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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韋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 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變賣101年資源回收物辦理招標,原告於101年3月9日 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遂 於101年3月16日簽訂「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財物變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定提貨日期及 時間至被告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或貯存場提貨,被告則以每公 斤1.9元之價格出賣資源回收物。原告因提取資源回收物前 ,如不能在現場進行拆解分類,將增加運輸及設置拆解場之 成本,亦將使資源回收物淋雨增重,故依契約第10條第2項 之約定,先後於101年3月、4月間發函向被告表示欲承租鐵 棚架區作為資源回收分類場,並租用堆高機、鏟裝機、小山 貓等機具,及雇用五位分撿人員,以利現場拆解分類資源回 收物,然被告卻皆向原告表示拒絕租用。先前被告招標時, 因契約約定得標廠商不得於現場進行拆解分類或要求租用被 告土地設置拆解設備,以致無廠商投標,被告方於本次招標 將契約第10條第2項修改為得標廠商如要於現場進行拆解分 類得租用被告土地或設備,而原告信賴被告此契約內容,認 被告同意出租設備及土地,應可減少成本,始行投標,若知 被告在簽約後尚可由清潔隊自行決議是否出租土地、設備, 自不可能投標,原告對於不知事情,並無過失,就當初投標 之錯誤意思表示,應得撤銷,遂於101年7月10日以台中大全 514號存證信函,撤銷投標買受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自101年 3月16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因此受有支出雇用清潔隊員 之工資226,000元及來回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油資274,392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 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1,500,392 元。 ㈡倘認原告前開意思表示無錯誤而不得撤銷,然被告於原告願 意承租其土地及設備時,依約亦有依國有財產局規定計算租 金,將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或貯存場之土地、設備出租予原告 之義務,然原告在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卻拒絕履行契 約所定之出租義務,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再者,兩造約 定資源回收物之買賣價格為每公斤單價1.9元,而提貨過磅 時不扣除水重,是回收物若因雨受潮,原告仍應以每公斤1. 9元買受,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仍負有盡量避免回收物淋 雨受潮之契約義務。被告資源回收場內有鐵棚,被告不依契 約書第10條第2項將包括鐵棚在內之場地設備出租予原告, 使原告無法將回收物安置在鐵棚內,或向被告租地搭建棚架 ,用以設置分類貯存場,安置容易受潮、盛水的紙張或玻璃 塑膠瓶罐,致提貨過磅時被告因此可收取較高價金,原告顯 非以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義務。是原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 4條終止本件契約,爰以前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履約保證金 100萬元。 ㈢被告雖抗辯:其就出租土地或設備有決定權等語,然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原告提領回收物後,應將回收物運載 至自行設置之分類貯存場,如要於現場進行拆解分類得租用 本所土地或設備,但必須配合本所施作工程而停止,租金計 算方式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相關規定辦理之」等文字,係 意指廠商在得標後,如有洽租場地、設備之必要,被告願依 國有財產局之相關規定計算租金,供原告在提領回收物後, 在場內設置貯存場,並現場以承租之機具設備進行拆解分類 ,且在被告出租場地、設備後,租期內如有施作工程,則在 施工範圍內停止租用,亦即廠商「得」決定是否承租,而非 被告「得」決定是否出租。且對照先前招標之同條契約文字 ,被告將廠商不得請求租用土地設備進行拆解分類,變更為 得租用,立場迥異,更足以認定被告已同意將土地設備租予 得標廠商。況系爭契約僅約定在施作工程時得停止租用,並 非被告尚有決定是否出租之權利。 ㈣另原告依約提領購買者為資源回收物,所謂資源回收物即不 含一般垃圾、廚餘,是被告應將清潔隊資源回收車運回來的 資源回收物進行粗分類,並剔除一般垃圾、廚餘,再交給原 告。然被告僅將收取之資源回收物堆置在場內,不分紙張、 玻璃、塑膠、金屬,全部混雜成堆,致原告須在現場雇工進 行粗分類及篩選出一般垃圾、廚餘,否則過磅時原告須一併 購買非資源回收物。是原告自簽約後,並非無償使用被告場 地、機具進行提領後之貯存、拆解,而係於提領前將非屬資 源回收物撿出。被告抗辯其於簽約後已容許原告無償使用原 告土地及機具於現場進行拆解分類資源回收物一節,尚有誤 會。 ㈤被告另辯稱其有正當原因而拒絕出租土地及機具等語,然被 告清潔隊場址面積廣闊,除欲拆除鐵棚架及舊辦公室之範圍 外,尚有其他鐵棚或與工程無關之場地可出租予原告,且輸 送帶、挖土機、堆高機等機具亦均停放在清潔隊鐵棚內,並 無被告所稱支援救災之事。而被告亦應告知原告可租用之場 地範圍,或拆除工程何時完成,自何時起可出租等,然被告 逕行拒絕出租,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況被告於簽約前,已知將來要進行拆除工程,自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出租。另被告將拆除後之廢鐵自行變賣,而不變賣 予原告,亦屬違反系爭契約。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標案先前數次流標或廢標之底價均定為409,706元,被 告始於本次招標調低出賣價格為每公斤1.9元,並調整底價 為336,988元,即由原告以相同金額得標,可知先前流標係 因底價太高,致無人投標或投標金額低於底價而流標,與是 否限制得標廠商租用被告土地及設備並無關連。 ㈡原告得標後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最後至現場提 貨止,均借用被告土地及機具於現場進行拆解分類資源回收 物,被告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代價,是被告已提供場地及機具 供原告拆解、分類,符合契約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之文義,原告原則上「應」將回收物運載至自行設置之 分類貯存場,如欲現場進行拆解分類,則例外「得」請求租 用被告土地或設備,且此一例外情形必須配合被告施工工程 而停止。是被告就是否出租土地或設備予原告,仍有決定之 權利,而原告於投標時亦已知悉其能否順利租用土地及設備 ,仍需取決於原告提出申請時,被告實際上能否提供該場地 及設備而定,並非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有完全配合之義 務。原告自不得因其於投標前未仔細評估,而於簽約後方以 錯誤為由撤銷投標買賣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係因清潔隊即將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另相關機具須支 援水災復原工程,方先後拒絕出租,且未拆除之場地或鐵架 實際上均尚未領得使用執照,為申請使用執照,亦無法出租 予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但書約定之內容,被告 並無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另原告於投標前即明知提貨過磅時,不得扣除水 重,自應承擔無場地拆解而受潮之風險,而非指被告未依誠 信原則履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年間招標變賣101年資源回收物,為原告於101年3 月9日得標,兩造並於101年3月16日簽立「南投縣埔里鎮公 所變賣財物契約」,並約定資源回收物以每公斤1.9元之價 格出賣。 ㈡原告依約已繳納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於101年3月13日、101年4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欲承租 鐵棚架區作為資源回收分類場,並擬租用堆高機、鏟裝機及 小山貓等機具,並擬雇用五位分撿人員,業經被告先後拒絕 。 ㈣兩造於101年7月9日曾召開協調會,被告於場中曾要求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三日內清空堆置場內之資源回收物,然原告於 101年7月13日之後即未再前往堆置場載運資源回收物。 ㈤原告於101年7月10日以台中大全街5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處在於:原告得否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否,被告未出租土地及設備 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茲析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表意人不知其真意與表示之不 一致而為意思表示,是為錯誤。錯誤分為意思形成上之錯誤 及表示上之錯誤,意思形成上之錯誤為動機錯誤,原則上不 得撤銷意思表示,例外僅有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 認為重要者,方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另表示上之錯 誤為外部表示與內心效果不一致,即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規 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之行為有錯誤,則依前開規定, 表意人自得將此類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 ㈡經查,被告於招標前已提供系爭契約樣稿予原告閱覽,原告 就契約條件應已知悉,其投標買受之意思表示內容亦與系爭 契約並無二致,是其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並無錯誤。縱 認原告係因得向被告租用土地及設備以減少成本,方予以投 標買受,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 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 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依前 開說明,已屬不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是否出租原告土 地及設備一事,亦非屬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例外可得撤 銷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因誤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 定可容許原告承租被告土地及設備在現場拆解分類回收物, 因而減少運輸及設置拆解場之成本,方為投標及買受之意思 表示,是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可得撤銷等語,尚有誤解。 ㈢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本所變 賣本契約有效期間為本所清潔隊所收集之回收物予廠商」; 第6條記載:「廠商須自訂約日起至本所指定地點開始提貨 ,而最後提貨日期,除本所另行指定外,應為本契約期限屆 滿之日。廠商應自每週一至週五每天上班(八時至十五時) 提貨。...。每次提貨有剩餘未超過一車,可併至下次提 貨。契約有效期限內,如遇農曆過年或有緊急特殊情形時( 如颱風、豪雨、水災或其他天然災害等),廠商應配合本所 之勤務作業增加提貨次數,不得造成場地回收物堆積現象」 ;第8條第1項記載:「廠商應依本所指定提貨日期及時間至 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或貯存場提貨」;第9條第1項、第2 項記載:「廠商提貨應至清潔隊之地磅過磅或由本所清潔隊 派員隨同廠商至指定地點之地磅過磅(過磅空車重量及貨物 總重)所需費用由廠商自行支付。...。廠商提貨之回收 物若因雨而受潮濕時,其過磅時一併過磅,不得要求扣重。 」;第10條第1項、第2項記載:「廠商須自備提領標售之標 的回收物作業時所需之工作機具、載運車輛等;廠商提領標 的回收物後,應將回收物運載至自行設置之分類貯存場,如 要於現場進行拆解分類得租用本所土地或設備,但必須配合 本所施作工程而停止,租金計算方式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 相關規定辦理之」等文字,可認本件契約標的係被告將清潔 隊向民眾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以不扣除水重之重量計價變賣 予原告。原告須自契約始日起至終日止,以自備之機具及車 輛,於每日上班時間至被告清潔隊之資源回收場及貯存場提 貨,且提貨後現場之堆積量不得超過一車,為其主要之契約 義務。是原告依約原則上應每日提領堆置之回收物,不得在 現場拆解、分類並貯存資源回收物,以免造成被告場地回收 物堆置過多,且亦可減少水重,使原告不致增加不必要之費 用。然原告如有在提貨前先拆解、分類資源回收物之需求, 以便過磅或提貨者,亦可例外向被告租用被告土地或設備。 ㈣原告雖主張: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有 出租其土地及設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等語。然依前開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僅記載原告「得」租用被告土地或設備,而 依前開㈢之說明,原告原則上應每日自行將回收場或貯存場 之回收物,如有在現場拆解、分類資源回收物之需求,亦可 向被告租用土地或設備。足見前開約定之真意應係指向被告 租用土地或設備,在現場拆解、分類資源回收物,乃係為方 便原告過磅或提貨而提供原告多一項選擇,允許原告向身為 地方行政機關之被告,提出租用之申請。而被告之土地、設 備是否便於出租,及得出租之範圍多大,均與其公務執行之 需求有關,是被告尚可就其是否准許原告前開租用之申請, 再作斟酌,此觀該項「但必須配合本所施作工程而停止」之 文字益明,而此乃屬例示被告考量之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 素。再參諸前開契約條文並未記載原告得租用之範圍、標的 、租金金額、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縱認被告有 何出租之義務,該義務亦未具體約定而無從履行。如得據此 契約文字即認被告有義務出租,豈非原告不論要求承租何地 、何物,被告皆須全盤同意之理。益徵該條約定僅係允許原 告得向被告提出租用土地及設備之要求,至於兩造就租賃契 約之合意內容為何,尚須俟兩造協商方得成立生效,而非原 告一提出要約,被告即有承諾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實 非有據。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先前招標時,因契約約定得標廠商不得於 現場進行拆解分類或要求租用被告土地設置拆解設備,以致 無廠商投標,被告方於本次招標將契約第10條第2項修改為 得標廠商得租用被告土地或設備,足見被告已同意租用等語 。然查,證人即承辦人員曾立仁到庭證稱:原來約定廠商不 得在現場進行拆解分類或要求租用本所土地設置拆解設備, 但後來我們覺得這樣不可行,因為資源回收類有很多類別如 玻璃、衣物等,如果直接由廠商運走,在夾取及運送的過程 中,資源回收物可能會互相污染,無法達到資源回收之目的 ,例如玻璃可能會破掉,或日光燈管破損而污染到衣物。所 以我們在本次招標的,修改契約內容,目的是要讓廠商可以 使用資源回收旁的儲存格以分類或置放不同的資源回收物等 語。足見被告修改契約內容是為達到資源回收之目的,並非 增加廠商投標之意願,亦非當然即同意得標廠商可任意租用 被告之土地及設備。是原告前開所述,殊難遽採。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不出租土地及設備供原告拆解、分類,將 使原告無法將一般垃圾及廚餘自被告收集之資源回收物篩選 出來,且增加因雨受潮之機率,致原告須多付價金,原告顯 非以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本次招標 提出之「101年資源回收物變賣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5點記 載:「投標廠商於開標前如欲至提貨地點瞭解作業情形及標 的物品質,請先與本所清潔隊曾立仁先生聯絡,以利安排前 往時間」等語。且依前㈢所述,原告本應每日至回收場提貨 ,不得堆置資源回收物。足見在投標前,原告可先至現場瞭 解回收物之內容及品質,而非事後爭執購買之資源回收物中 垃圾及廚餘之非資源回收物過多,而要求被告應提供場地及 設備,供其篩選。又回收物因雨受潮,乃原告應負擔之風險 ,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防止資源回收物受潮 ,並非使用被告土地或設備之目的,是被告並無提供土地或 設備,以防止資源回收物受潮之義務。況被告自訂約後,已 無償提供其場地及鐵棚架,供原告拆解、分類及堆置回收物 ,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6頁至 第242頁參照),並無故意使資源回收物受潮或妨礙原告篩 選、拆解、分類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履行本件契約違反 誠信原則,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終止契約等語,洵非 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得撤銷錯誤之投標買受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賠償其損害等語,及備位 主張:被告未同意原告租用其土地及設備乃屬債務不履行, 原告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均不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3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訂約日起至指定地 點提貨,每次提貨有剩餘未超過一車,可併至下次提貨。然 兩造於101年7月9日召開協調會時,反訴被告承諾會儘快清 空堆置場之資源回收物,反訴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以電話, 同年月11日、12日則以傳真方式,通知反訴被告依前開協調 會結論辦理,然反訴被告自101年7月14日起即未前往堆置場 載運資源回收物,反訴原告遂於同年7月16日發函要求反訴 被告履約,並於同年7月17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反訴被告,詢 問何以未前來載運資源回收物之原因,反訴被告竟回答其已 發函終止雙方契約等語。基於反訴被告業已發函終止契約, 且自101年7月14日起即拒絕再前往堆置場載運回收物,反訴 原告遂於101年7月23日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發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反訴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10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日 回收之資源回收物變賣予訴外人溙安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溙安公司),惟因變賣之標的已置放現場多日,只 能以扣除水重方式變賣,原重為191510公斤,扣除水重3887 8公斤後,實際變賣之重量僅為152632公斤,而每公斤僅以 1.2元售出,總計賣得183,158元(000000×1.2=183158) ,相較於反訴被告係以每公斤1.9元之價格購買,且不扣除 水重,反訴原告顯然受有180,711元之損害(000000×1.0- 000000=180711)。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業於101年7月10日撤銷投標買受之 意思表示,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7月12 日送達反訴原告而生效,反訴原告無從於101年7月23日再次 終止系爭契約,故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且反 訴被告扣除水重後,出賣予訴外人溙安公司反而低於出賣反 訴被告之價格,顯不合理,此與反訴原告之議價能力有關, 縱有價差180,711元,亦非反訴被告所致,是本件反訴,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前開所述,是反訴兩造爭執之 處在於:反訴原告終止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反訴原告得 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茲析 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廠商須自訂約日起至本所指定地 點開始提貨,而最後提貨日期,除本所另行指定外,應為本 契約期限屆滿之日。廠商應自每週一至週五每天上班(八時 至十五時)提貨。...。每次提貨有剩餘未超過一車,可 併至下次提貨。契約有效期限內,如遇農曆過年或有緊急特 殊情形時(如颱風、豪雨、水災或其他天然災害等),廠商 應配合本所之勤務作業增加提貨次數,不得造成場地回收物 堆積現象」;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廠商違反本契約第 六條規定者,經本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本所得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廠商不得提出異議 或要求任何補貼」;第17條約定:「廠商因本契約約定之情 形為本所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本所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處理廠商未履行本契約事宜,其所支出費用或損害賠償,概 由廠商負擔」。 ㈡經查,反訴原告曾於101年7月9日召開協調會,要求反訴被 告於即日起三日內將目前堆置之資源回收物清理完畢,如有 未滿一台車次量,可併至下次提貨一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 埔里鎮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96 頁參照)為證,足見反訴原告已限期命反訴被告改善。反訴 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7月份每日均有載運回收物,已依反 訴原告要求改善等語。然查,反訴原告曾派清潔隊分隊長余 忠信於101年7月17日上午致電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丁 董早,您好像很久都沒來載運回收物了」,反訴被告法定代 理人答稱:「你難道沒有收到存證信函嗎?我很明確的告訴 你上面已寫的很清楚我要終止契約,你不知道嗎?」等語,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電話紀錄一份(本院卷一第201頁參照) 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前開通話時,既不爭執其未清空載運回收物,僅以其 已終止契約為由回應,足見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限期要求清 空回收物後仍未清空。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其以101年7月23 日埔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並 於101年7月26日送達反訴被告一節,亦據其提出前開函文及 回執(本院卷一第202頁及本院卷二第23頁參照)為證。反 訴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受前開函文,然依前開回執所示,其送 達之收件人及地址均為反訴被告之名稱及營業處所,並為訴 外人丁金枝代為收受,足見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達到反訴被告而生效。是反訴被告未依約提貨清空回收場, 經反訴原告於101年7月9日通知反訴被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 。 ㈢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處理堆置之回收物,將回收物以扣除 水重方式變賣訴外人溙安公司,惟因變賣之標的已置放現場 多日,只能以扣除水重方式變賣,原重為191510公斤,扣除 水重38878公斤後,實際變賣之重量僅為152632公斤,而每 公斤僅以1.2元售出,總計賣得183,158元(000000×1.2=1 83158),相較於反訴被告係以每公斤1.9元之價格購買,且 不扣除水重,反訴原告顯然受有180,711元之損害等語,業 據其提出101年7月份下半月資源回收出貨統計表一紙為證。 參以回收場內之回收物因反訴被告違約已堆置多日,非一般 廠商可隨時提貨,反訴原告臨時請其他廠商處理,以扣除水 重之方式變賣,亦符交易常情,是此交易差價應屬反訴原告 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反訴 原告復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反訴被 告依約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其18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反訴判決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就其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反訴原告因本件反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 ,反訴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 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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