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韋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永松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上訴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件附卷
足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稽,則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