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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韋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松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上訴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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