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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真 原   告 朱翎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王鵬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朱金 根、朱翎威,及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為 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朱金根對被告起訴之部分 (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並當 庭交被告收受,而被告未於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朱金根撤回對其所提之 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火鶴公司擔任蠟模組組長,負責原告火鶴 公司關於射蠟機等機器設備之維護及通知、操作人員之訓練 及調度、生產工作安排等事務,被告實際執行業務時,對機 位之安排選擇、人員之調派、作業過程之提示等,均負督導 安全之主要責任。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調派與 其同組之訴外人馮菊芬擔任射蠟工作,當時雖尚有其他低壓 射蠟機可供選擇,但被告卻安排馮菊芬操作曾發生不正常運 作情形之編號A006號3低壓射蠟機台(下稱系爭射蠟機), 且未特別提示告知馮菊芬應注意機台穩定性,以及操作時不 能將手指放置於模具上,以避免造成壓傷等情,導致馮菊芬 於操作系爭射蠟機時,因將手放置於模具上,遭突然掉落之 系爭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馮菊芬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 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馮菊芬業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原告應連帶給付馮菊芬新臺幣(下同)1,654,368元,現 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㈡而被告前自98年11月間起,代理蠟模組組長,嗣後升為組長 ,主要工作為人員派工、工作進度回報、現場機器含系爭射 蠟機之檢查等。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2月間,系爭射蠟機 即曾發生壓板無故掉落之情形,當時在場員工雖曾向被告反 應,但被告僅稍作檢視,而未為任何處理,亦未要求員工停 止操作系爭射蠟機,甚且於每週例行廠務會議中,均稱系爭 射蠟機操作上並無任何異常,被告明顯怠於其工作職務,才 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為馮菊芬發生事故現場之第一 線管理人員,應負較為重大之責任。申言之,被告擔任第一 線主管,遇到先前機器故障,並未在每週廠務會議提出,原 告朱翎威在現場巡視時,接獲員工反應,才請廠商於98年12 月之前前來維修。維修之後機器仍然有問題,原告朱翎威又 接獲員工反應,但被告還是沒有直接向原告朱翎威提出說明 ,且又指派馮菊芬操作系爭射蠟機,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朱翎威為第二線人員,如被告未向原告朱翎威報告機器設備 之狀況,原告朱翎威及原告火鶴公司無從得知,而時汰除 或修繕有問題之機器設備,被告之過失極其明顯。再本件原 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告知被 告該訴訟之存在,被告於該事件之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否 認其就馮菊芬所受損害有過失。故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結果認原告有過失,則被告之疏忽,亦 與本院該事件所認定原告之過失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 被告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又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應為賠償確定 ,本件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必將依照判決內容如實履 行,則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不 得向被告求償,並以被告應負擔2/3以上之過失,請求被告 應賠償前述馮菊芬請求金額之2/3,即1,102,912元(計算式 :1,654,368×2/3=1,102,912)。 ㈣此外,被告因與當時年僅15歲之訴外人許雅真,在原告火鶴 公司之廠區摟摟抱抱,經原告火鶴公司相關人員勸阻後,而 與許雅真雙雙離職。被告與許雅真更因此而於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6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為不利於原告 朱翎威之證述。 ㈤基上,原告自得於賠償馮菊芬後,依據求償關係,向被告請 求部分之賠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 關係,提起本件預為請求之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2,912元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係以「如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對該訴訟之原告馮菊芬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本件訴訟依據。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事件目前 仍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有過失,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 屬未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尚無法確定,則原告提起 本件將來給付之訴,程序上顯不合法。 ㈡被告係自98年7月底起,始任職於原告火鶴公司,擔任組長 一職。當時是由公司副總即原告朱翎威一手辦理交接,與前 任組長謝素黎並無任何交接事宜。系爭射蠟機早於98年11月 底曾發生故障,當時被告即向單位主管即原告朱翎威報備申 請維修,而原告火鶴公司之代董事表示,如欲維修射蠟機, 則須停機一個月,故至12月底其他單位申報維修其他機器時 ,才一併檢修。系爭射蠟機檢修完畢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期 間,均由被告操作,並未發生機械故障之情事,被告亦曾在 廠務會議中報告此事。故原告指稱被告均未處理,與事實不 符。況被告工作內容無論係派工或請求維修,均須經過原告 朱翎威之同意,系爭事故發生後,竟要被告擔負責任,實有 失公允。 ㈢系爭射蠟機雖曾發生運作不正常之情事,業經安排檢修人 員進行維修,檢修時並無不正常情事發生。且故障的機器並 非一直處於故障狀態,而是間歇才會出現不正常之狀態,又 機器若非處於故障狀態,則被告何須在廠務會議提出?且原 告朱翎威指稱有接獲員工反應說機器有問題,試問原告朱翎 威又做了何種處理?如果被告知道機器有問題,被告就不可 能派工。再者,為避免萬一,原告火鶴公司相關操作人員皆 知於操作系爭射蠟機時,手指不能放置於模具上,以免發生 危險,此亦為馮菊芬所明知。而被告身為組長,亦確實告知 操作人員不能將手指放置模具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 之責,並非屬實。 ㈣原告火鶴公司身為馮菊芬之僱主,原本即有提供安全工作場 所及生產設備予員工,以避免發生意外之義務。系爭射蠟機 既然曾有運作不正常之情形,原告火鶴公司依法自應予以更 換,或確保安全無虞後,才可供員工操作使用,豈可令員工 於冒險之情況下操作。 ㈤許雅真為80年次,當時非僅15歲。且被告與許雅真係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99年6月始發生戀情,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被迫 離職而於訴訟中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情。 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欲推諉自身之 過失,並將賠償責任轉嫁予被告。更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2/3之賠償責任,並無依據,且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馮菊芬自93年9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火鶴公司,平時擔任組 樹及修蠟工作,於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操作系爭射 蠟機時,系爭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落, 適馮菊芬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遭該射蠟機壓板猛壓兩 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 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㈡原告朱翎威係原告火鶴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原告火鶴公司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 ㈢系爭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 當時未查出原因。 ㈣原告朱翎威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認其疏未注意將上開低 壓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 作,致馮菊芬因此受傷,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拘 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 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原告火鶴公司已因系爭事故給付馮菊芬薪資補償49,461元。 又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已因系爭事故核給馮菊芬傷病給付184, 320元、失能給付345,600元。 ㈥馮菊芬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朱金根、原告朱 翎威、火鶴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朱金根、原告朱翎 威、火鶴公司連帶賠償1,654,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 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馮 菊芬嗣於該事件審理中,撤回對原告之起訴,朱金根亦同意 馮菊芬撤回此部分之訴。 ㈦被告為原告火鶴公司之蠟模組組長,負責原告火鶴公司關於 射蠟機等機器設備之維護暨其通知、操作人員之訓練與調度 、生產工作安排等事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其依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就其應分擔之部分 之求償權,是否得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承前,如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認被告應負2/3以上 之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而賠償金額為馮菊芬請求 金額之2/3,即1,102,912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火鶴公司擔任蠟模組組長,負責 原告火鶴公司關於射蠟機等機器設備之維護及通知、操作人 員之訓練及調度、生產工作安排等事務。99年3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告調派與其同組之馮菊芬操作系爭射蠟機,馮 菊芬於操作系爭射蠟機時,因將手放置於模具上,遭突然掉 落之系爭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馮菊芬因而受有左手大 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馮菊芬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業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朱金根、原告朱翎威、火鶴公司連帶賠償1,65 4,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 75號受理此損害賠償事件。馮菊芬嗣於該事件審理中,撤回 對朱金根之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652,36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朱金根亦同意馮菊芬撤回此部分之訴。再本件原告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告知被告 該訴訟之存在,被告於該事件之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否認 其就馮菊芬所受損害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 64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 字第28號、99年度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固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 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馮菊芬,並經原告如數賠償後 ,因被告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之求 償權,向被告求償,而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原告 以其依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之求 償權,是否得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茲論述如下: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將來給付之訴,指原告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 能要求被告即時履行之請求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 日後為給付之訴。法律所以承認此種訴訟類型,彌補一般 的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必須於請求權可以實現,並 且被告仍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導致原告權 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之缺點,亦能間接督促被告及早履行 或採防止損害之措施,而有預防紛爭之功能。就將來給付之 訴之範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舊法規定之「於履 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 ,不得提起」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舊法條文之規 定,就履行期未到以外之其他將來給付之訴,得否提起,不 無疑義,乃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範 圍。惟將來給付之訴固便利原告之權利即時實現,然亦使被 告受相當的不利益,因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自以具備 一定必要性為前提。如不具備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將來給付 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由法院依首揭條文之規 定,以訴訟判決駁回之。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馮菊芬請求原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受理此損害賠償事件,如本 件判決原告應為賠償確定,本件原告必將依照判決內容如實 履行,則依據民法第281條,本件原告自得向亦應與本件原 告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求償等語。惟按,求償權在實體法上之 性質,固有不同之學說,但行使此項權利之人,必須已向他 人為清償或與清償有相同效果之行為後,始得為之,在未為 此項行為前,其求償權應尚未成立,以未成立之求償權為訴 訟標的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顯屬無從准許(楊 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99年10月 出版,第894頁參照)。準此,縱認本件被告應就馮菊芬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必因現實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依民法第281條之 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若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並未為現實之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者,對他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尚未成立,即不得對之提起補 充性之將來給付之訴。準此,本件原告徒以其等與馮菊芬間 之損害賠償訴訟,若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必將依照判決內容 如實履行,而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對本件 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關 係,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預為請求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2,91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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