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美真
原 告 朱翎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王鵬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朱金
根、朱翎威,及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為
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朱金根對被告起訴之部分
(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並當
庭交被告收受,而被告未於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依
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朱金根撤回對其所提之
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火鶴公司擔任蠟模組組長,負責原告火鶴
公司關於射蠟機等機器設備之維護及通知、操作人員之訓練
及調度、生產工作安排等事務,被告實際執行業務時,對機
位之安排選擇、人員之調派、作業過程之提示等,均負督導
安全之主要責任。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調派與
其同組之訴外人馮菊芬擔任射蠟工作,當時雖尚有其他低壓
射蠟機可供選擇,但被告卻安排馮菊芬操作曾發生不正常運
作情形之編號A006號3低壓射蠟機台(下稱
系爭射蠟機),
且未特別提示告知馮菊芬應注意機台穩定性,以及操作時不
能將手指放置於模具上,以避免造成壓傷
等情,導致馮菊芬
於操作系爭射蠟機時,因將手放置於模具上,遭突然掉落之
系爭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馮菊芬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
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馮菊芬業已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原告應
連帶給付馮菊芬新臺幣(下同)1,654,368元,現
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㈡而被告前自98年11月間起,代理蠟模組組長,
嗣後升為組長
,主要工作為人員派工、工作進度回報、現場機器含系爭射
蠟機之檢查等。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2月間,系爭射蠟機
即曾發生壓板無故掉落之情形,當時在場員工雖曾向被告反
應,但被告僅稍作檢視,而未為任何處理,亦未要求員工停
止操作系爭射蠟機,甚且於每週例行廠務會議中,均稱系爭
射蠟機操作上並無任何異常,被告明顯怠於其工作職務,才
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為馮菊芬發生事故現場之第一
線管理人員,應負較為重大之責任。
申言之,被告擔任第一
線主管,遇到先前機器故障,並未在每週廠務會議提出,原
告朱翎威在現場巡視時,接獲員工反應,才請廠商於98年12
月之前前來維修。維修之後機器仍然有問題,原告朱翎威又
接獲員工反應,但被告還是沒有直接向原告朱翎威提出說明
,且又指派馮菊芬操作系爭射蠟機,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朱翎威為第二線人員,如被告未向原告朱翎威報告機器設備
之狀況,原告朱翎威及原告火鶴公司無從得知,而
適時汰除
或修繕有問題之機器設備,被告之過失極其明顯。再本件原
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告知被
告該訴訟之存在,被告於該事件之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否
認其就馮菊芬所受損害有過失。故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結果認原告有過失,則被告之疏忽,亦
與本院該事件所認定原告之過失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
被告應與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又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應為賠償確定
,本件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必將依照判決內容如實履
行,則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
非不
得向被告求償,並以被告應負擔2/3以上之過失,請求被告
應賠償前述馮菊芬請求金額之2/3,即1,102,912元(計算式
:1,654,368×2/3=1,102,912)。
㈣此外,被告因與當時年僅15歲之訴外人許雅真,在原告火鶴
公司之廠區摟摟抱抱,經原告火鶴公司相關人員勸阻後,而
與許雅真雙雙離職。被告與許雅真更因此而於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6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為不利於原告
朱翎威之證述。
㈤基上,原告自得於賠償馮菊芬後,依據求償關係,向被告請
求部分之賠償,
爰基於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
關係,提起本件預為請求之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2,912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係以「如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對該訴訟之原告馮菊芬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本件訴訟依據。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事件目前
仍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有過失,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
屬未定。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尚無法確定,則原告提起
本件將來給付之訴,程序上顯不合法。
㈡被告係自98年7月底起,始任職於原告火鶴公司,擔任組長
一職。當時是由公司副總即原告朱翎威一手辦理交接,與前
任組長謝素黎並無任何交接事宜。系爭射蠟機早於98年11月
底曾發生故障,當時被告即向單位主管即原告朱翎威報備申
請維修,而原告火鶴公司之代董事表示,如欲維修射蠟機,
則須停機一個月,故至12月底其他單位申報維修其他機器時
,才一併檢修。系爭射蠟機檢修完畢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期
間,均由被告操作,並未發生機械故障之情事,被告亦曾在
廠務會議中報告此事。故原告指稱被告均未處理,與事實不
符。況被告工作內容無論係派工或請求維修,均須經過原告
朱翎威之同意,系爭事故發生後,竟要被告擔負責任,實有
失公允。
㈢系爭射蠟機雖曾發生運作不正常之情事,
惟業經安排檢修人
員進行維修,檢修時並無不正常情事發生。且故障的機器並
非一直處於故障狀態,而是間歇才會出現不正常之狀態,又
機器若非處於故障狀態,則被告何須在廠務會議提出?且原
告朱翎威指稱有接獲員工反應說機器有問題,試問原告朱翎
威又做了何種處理?如果被告知道機器有問題,被告就不可
能派工。再者,為避免萬一,原告火鶴公司相關操作人員皆
知於操作系爭射蠟機時,手指不能放置於模具上,以免發生
危險,此亦為馮菊芬所明知。而被告身為組長,亦確實告知
操作人員不能將手指放置模具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
之責,並非屬實。
㈣原告火鶴公司身為馮菊芬之僱主,原本即有提供安全工作場
所及生產設備予員工,以避免發生意外之義務。系爭射蠟機
既然曾有運作不正常之情形,原告火鶴公司依法自應
予以更
換,或確保安全無虞後,才可供員工操作使用,豈可令員工
於冒險之情況下操作。
㈤許雅真為80年次,當時非僅15歲。且被告與許雅真係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99年6月始發生戀情,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被迫
離職而於訴訟中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情。
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欲推諉自身之
過失,並將賠償責任轉嫁予被告。更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2/3之賠償責任,並無依據,且亦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
說等語,資為
抗辯。
㈦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馮菊芬自93年9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火鶴公司,平時擔任組
樹及修蠟工作,於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操作系爭射
蠟機時,系爭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落,
適馮菊芬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遭該射蠟機壓板猛壓兩
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
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㈡原告朱翎威係原告火鶴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原告火鶴公司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
㈢系爭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
當時未查出原因。
㈣原告朱翎威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認其疏未注意將上開低
壓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
作,致馮菊芬因此受傷,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拘
役55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
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原告火鶴公司已因系爭事故給付馮菊芬薪資補償49,461元。
又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已因系爭事故核給馮菊芬傷病給付184,
320元、失能給付345,600元。
㈥馮菊芬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朱金根、原告朱
翎威、火鶴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朱金根、原告朱翎
威、火鶴公司連帶賠償1,654,36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經
本院
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馮
菊芬嗣於該事件審理中,撤回對原告之起訴,朱金根亦同意
馮菊芬撤回此部分之訴。
㈦被告為原告火鶴公司之蠟模組組長,負責原告火鶴公司關於
射蠟機等機器設備之維護暨其通知、操作人員之訓練與調度
、生產工作安排等事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其依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就其應分擔之部分
之求償權,是否得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承前,如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認被告應負2/3以上
之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而賠償金額為馮菊芬請求
金額之2/3,即1,102,912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火鶴公司擔任蠟模組組長,負責
原告火鶴公司關於射蠟機等機器設備之維護及通知、操作人
員之訓練及調度、生產工作安排等事務。99年3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告調派與其同組之馮菊芬操作系爭射蠟機,馮
菊芬於操作系爭射蠟機時,因將手放置於模具上,遭突然掉
落之系爭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馮菊芬因而受有左手大
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馮菊芬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業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朱金根、原告朱翎威、火鶴公司連帶賠償1,65
4,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
75號受理此損害賠償事件。馮菊芬嗣於該事件審理中,撤回
對朱金根之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652,36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朱金根亦同意馮菊芬撤回此部分之訴。再本件原告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告知被告
該訴訟之存在,被告於該事件之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否認
其就馮菊芬所受損害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
64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
字第28號、99年度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固
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
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馮菊芬,並經原告如數賠償後
,因被告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之求
償權,向被告求償,而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
厥為:原告
以其依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之求
償權,是否得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茲論述如下: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將來給付之訴,指原告基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
能要求被告即時履行之
請求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
日後為給付之訴。法律所以承認此種訴訟類型,
乃彌補一般
的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必須於請求權可以實現,並
且被告仍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導致原告權
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之缺點,亦能間接督促被告及早履行
或採防止損害之措施,而有預防紛爭之功能。就將來給付之
訴之範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舊法規定之「於履
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者
,不得提起」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舊法條文之規
定,就履行期未到以外之其他將來給付之訴,得否提起,不
無疑義,乃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範
圍。惟將來給付之訴固便利原告之權利即時實現,然亦使被
告受相當的不利益,因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自以具備
一定必要性為前提。如不具備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將來給付
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首揭條文之規
定,以訴訟判決駁回之。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馮菊芬請求原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受理此損害賠償事件,如本
件判決原告應為賠償確定,本件原告必將依照判決內容如實
履行,則依據民法第281條,本件原告自得向亦應與本件原
告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求償等語。惟按,求償權在實體法上之
性質,固有不同之學說,但行使此項權利之人,必須已向他
人為清償或與清償有相同效果之行為後,始得為之,在未為
此項行為前,其求償權應尚未成立,以未成立之求償權為訴
訟標的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顯屬無從准許(楊
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99年10月
出版,第894頁
參照)。準此,縱認本件被告應就馮菊芬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必因現實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依民法第281條之
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若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並未為現實之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者,對他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尚未成立,即不得對之提起補
充性之將來給付之訴。準此,本件原告徒以其等與馮菊芬間
之損害賠償訴訟,若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必將依照判決內容
如實履行,而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對本件
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關
係,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預為請求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2,91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