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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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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永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靖惠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何莉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鎮○○路○○○○○○號之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合則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之價 格(含4﹪服務費)委託其居間銷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 總價之4﹪,兩造並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間之契約下 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面則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㈡原告於同年月6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洪祥福願以2,110萬元買 受系爭房地,洪祥福遂於同日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票號為UA0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 為10萬元之本票各1張(以下分別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交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開立斡旋金收據(下稱系爭 斡旋金收據)。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7日持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系爭 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當時同意以 2,1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以複寫方式,在系爭斡旋金收 據第一、二、三聯之賣方欄處簽名,並收執系爭斡旋金收據 之第三聯,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則仍由原告收執保管,並約 定被告與洪祥福於101年4月11日簽約,當天欲將系爭支票提 示兌現。 ㈣嗣於101年4月11日原告約同買賣雙方及地政士至原告公司欲 行簽約時,被告以系爭房地先前已出租他人,租期至101年7 月屆至,須返回與承租人商量,如承租人能提早搬離,則雙 方可提早簽約,最慢同年8月1日即可簽約等語,故買賣雙方 於101年4月11日並未簽約。 ㈤其後,買賣雙方又約定於101年4月20日見面簽約,當天被告 先至原告公司,因買方遲到,被告表示欲返家處理事情而先 行離開,在其離開後約1小時,買方始抵達原告公司,並簽 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為210萬元之支票 交原告收執,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第一、 二聯記載:「101.4/20買方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新台 幣貳佰壹拾萬元正支票乙張到期日101.7/31簽收人:洪靖惠 」等字樣。又因被告前於101年4月11日,曾提及如承租人可 以提早解除契約搬離,雙方則提早簽約,但雙方最慢至101 年8月1日定可簽約等語,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於系爭斡旋金 收據第一聯之上方空白處加註:「雙方同意展期至民國101 年8月1日簽約。若承租人提早搬離則提早簽約,簽收人:買 方:賣方:」等字樣,並於101年4月21日持系爭斡旋金收據 第一聯及系爭支票至被告家,詎被告即反悔不賣而拒絕簽名 ,嗣將系爭房地另以較高價錢出售予訴外人林貴堂。 ㈥原告仲介出售之系爭房地之標的物及價金,已因洪祥福及被 告在系爭斡旋金收據上簽名時達成合意,且洪祥福在系爭斡 旋金收據上簽名時,亦已同時交付60萬元定金(即面額分別 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被告依約即應給付服務費用即成交總價2,110萬元之4 ﹪即844,000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第 8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4月2日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訂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手寫附註:「⒉賣 方委託總價修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正(含4﹪服務 費)」等語,係兩造於101年4月2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時加註。此部分係被告要求價金須實拿2,140萬元,而原 告因仲介費及談判議價考量,故仍約定銷售總價為2,262萬 元。依被告要求價金實拿2,140萬元,4﹪仲介費用為85萬6, 000元(計算式:21,400,000×4﹪=856,000),銷售價格 即為2,225萬6,000元(計算式:21,400,000+856,000=22, 256,000)。故原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須超出2,225萬 6,000元,而原告與買方議價空間即為36萬4,000元(計算式 :22,620,000-22,256,000=364,000),仲介費並非包含 於2,140萬元內,加註此條款之目的實非修改價金。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嗣於101年4月6日,至被告住處告知已覓得 買主,且該買方洪祥福願以2,11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 ,洪祥福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 爭本票,以支付斡旋金;並告知買方所提出之價格與被告欲 出售之底價相距不遠,於加註「②賣方負責鑑界點交。」、 「③買方負責買賣標的圍牆拆除清理費用及種植農作物以取 得農用證明。」此二點後即請被告簽名,被告認為在其可接 受之價金範圍內,即簽名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上。惟原告俟被 告簽名後,始告知買方尚要求配蓋農舍此一買賣條件,被告 因系爭土地上原有農舍,故認買方應係要求整修或回復原狀 ,以符法令規定,俾辦理過戶事宜,其餘細節擇日再談。至 系爭支票及本票部分,原告告知因買賣細節尚未談妥,先暫 由其保管,待與買方商談買賣條件,俟買賣契約成立後,再 交予被告。 ㈢嗣於101年4月11日,被告女婿劉東昇及地政士張惠真與買方 洽談買賣事宜時,始得知買方要求以被告名義興建農舍,以 後可能要蓋工廠,由於買方要求配蓋農舍等條件未能達成合 意,且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得實拿之金額與買方提出之價金 ,兩者差距甚大,買方並告知若契約成立,須至102年7月始 能給付尾款,被告不能接受。原告雖一再要求被告同意,並 稱簽約不成,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原告等語。然買賣 契約須買賣雙方合意始能成立,被告與買方條件尚未談妥, 故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事後原告雖曾再另約時間欲為協調, 然被告與買方未能約成,且買方仍堅持所開立之條件,故未 能達成合意,被告亦未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又被告於當日 雖曾告知洪祥福系爭房地與他人訂有租賃契約,租約至101 年7月底屆期,然被告並未表示欲於101年8月1日簽約,且自 當日商談過程觀之,單僅買方要求之配蓋條件,即討論良久 仍無共識,被告自無可能應允於101年8月1日與買方洪祥福 簽約。另原告主張101年4月11日曾討論系爭房地之租賃問題 ,當時被告僅告知與他人訂有租賃契約,且租期尚未屆至, 原告法定代理人旋即向買賣雙方表示承租人如可提早搬離, 即可提早簽約等語。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將與承租人討論是否 提早搬遷,蓋被告與承租人間訂有租賃契約,承租人皆按時 繳納租金,租期尚未屆至,當無解約要求承租人搬離之理。 ㈣買賣雙方於101年4月11日討論未能達成共識後,原告事後雖 曾臨時再邀約買賣雙方洽談買賣事宜,惟當日僅被告本人到 場,被告委託之地政士及買方洪祥福、其所委託之地政士、 原告公司所配合之地政士均未到場,故被告遂先行離開,而 不知悉事後買方是否到場。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曾於101年4月 21日前往被告住處,並持上開210萬元支票及系爭斡旋金收 據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㈤基上,可知原告雖於101年4月6日為被告洪祥福以2,110萬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然被告與洪祥福間並未就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達成合意,且被告亦未收取斡旋金,洪祥福所簽發用 以支付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係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管,並約 定於101年4月11日簽約。101年4月11日當日,因洪祥福另開 出以被告名義加蓋農舍,俟農舍建成後,再移轉予買方之買 賣條件,雙方就此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且亦未談妥價金,故 當日被告與洪祥福並未簽訂買賣合約。事後雙方雖曾再另約 時間欲為協調,然雙方未能約成且就洪祥福所開立之條件, 仍未能達成合意,故被告與洪祥福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則尚不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於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甲方(即被告)之條件購買後 」之要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1年4月2日委託原告以底價 2,262萬元銷售,同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其上 手寫附註:「⒉賣方委託總價修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 元正(含4﹪服務費)」等語。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自101年4月2日起至 售出日止。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按成交總價4﹪計算 ,如成交總價低於200萬元時,服務費為成交總價5﹪。第5 條第2項約定: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 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則簽約同時支付70﹪,被告收 到尾款同時支付30﹪。被告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被告之購屋 (地)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原告。 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同意出售或買方 同意依被告之條件購買後,若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告除同意支付委託銷售總價之 4﹪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外,並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 ㈣原告於101年4月6日開立系爭斡旋金收據,其上記載意旨略 以:茲收到洪祥福訂購系爭房地,欲購買總價款為2,110萬 元之斡旋金面額5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00-000000、票號UA00000000號),若賣方願以此 總價款賣出,此斡旋金則自動轉為訂金,買方應於賣方簽收 日起7日內簽約,否則買賣不成立並無條件放棄本斡旋金, 賣方亦應於本斡旋金簽認後7日內簽約,若反悔不賣,應加 倍返還已收之訂金,賣方若不同意此總價款售出,敝公司即 將此斡旋金於101年4月16日,無息全數退還予買方等語。 ㈤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聯由原告收執,第二聯由洪祥福收執, 第三聯由被告收執。 ㈥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空白處另有手寫加註:「① 另外加本票壹拾萬元正。②賣方負責鑑界點交。③買方負責 買賣標的圍牆拆除清理費用及種植農作物以取得農用證明。 」、「斡旋金支票及本票共2張由永鴻房屋洪靖惠代管約定 於4/11㈢PM3:00簽約兌現交由賣方。」等語。系爭斡旋金 收據第一、二聯空白處除上述外,另有手寫加註:「101.4/ 20買方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支 票乙張到期日101.7/31簽收人:洪靖惠」等語。系爭斡旋金 收據第一聯空白處除上述外,另有手寫加註:「雙方同意展 期至民國101年8月1日簽約。若承租人提早搬離,則提早簽 約。簽收人:買方:賣方:」等語。 ㈦被告與洪祥福嗣未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被告嗣於 101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貴堂,並於101年10月15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2,140萬 元之價格委託其居間銷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4﹪ ,兩造並訂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又其於同年月6日覓得買 方即訴外人洪祥福願以2,11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洪祥福遂 於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本 票交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開立斡旋金收據(下稱系 爭斡旋金收據)。被告於同年月7日同意以2,11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並以複寫方式,在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 之賣方欄處簽名,並收執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第三聯。嗣於10 1年4月11日原告約同買賣雙方及地政士至原告公司,當天買 賣雙方並未簽約。其後,被告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林貴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斡旋金收據均影 本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第32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所示,僅記載系爭房地標示,以及 委託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期間,並未約定被告與買受人間關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例如是否分期給付價金、是否辦理抵 押貸款、何時及如何交付所有權狀、何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違約責任等具體履約事項,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應認為被告所為出賣意願之內容並非具體詳盡,因此應僅 為要約之引誘。被告所表達出賣之意願,僅為引誘他人向其 為購買之要約,而洪祥福之出價則為購買之「要約」,尚須 經被告之「承諾」,雙方始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締結買賣 契約。其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甲方 (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為成交總價百 分之四,如成交總價低於新台幣貳佰萬元時,服務費為成交 總價百分之五。」、「甲方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 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則簽約同時支付70﹪, 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 之購屋(地)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第8條第4 項:「甲方於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甲方之條件購買後,若 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 方除同意支付委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四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 酬外,並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之約定,可知須俟契約 成立後,原告始得依前開約定,請求服務報酬。本件原告主 張其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洪祥福就系爭房地 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 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 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 金外,尚約定將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 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部分, 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依雙方協定」等字樣,此有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所謂付款 方式亦為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 要之點」。又得否以賣方名義為起造人興建屋舍,依一般 交易常情而言,應認同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⒉證人即買方洪祥福於本院雖證稱:當天並未要求被告配蓋 農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即於101年4月11日 陪同被告到場之被告女婿劉東昇證稱:當天偕同買方到場 之地政士談論契約內容,並提及配蓋之問題,伊與被告及 陪同到場之地政士張惠真當場即就此提出許多質疑,當天 買賣雙方未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且證人張惠真亦具結證稱:買方當天有提出配蓋之 問題,亦即須以被告名義申請農舍,然此為於伊稍早在被 告處閱覽之文件中所無,伊當場問被告,被告表示不知有 配蓋之問題,依買方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方式,最後一次支 付價金須俟配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時間已經是一 年後了,當天買賣雙方未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又證人即於101年4月11日陪同洪祥福 到場之地政士洪其財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 具結證稱:伊當天才被洪祥福聯絡要去原告公司與被告簽 約,洪祥福只有跟伊說有收訂金,叫伊準備契約書去簽約 。洪祥福並沒有跟伊說其他條件全部都談好了。當天一開 始去沒多久,洪祥福就談到是否可以配蓋農舍,被告方面 表示系爭房地尚有租約存在,伊與洪祥福有提到配蓋是要 以原地主名義當起造人,被告他們就有自己討論,還有去 外面討論,後來就沒有結論。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11 頁之便箋係伊所寫,便箋上所載「建造600萬」、「興建 農舍過程中所生之工安責任,由買方負全責」等字樣,即 是指要配蓋農舍,是伊於談論時將有提到之內容紀錄下來 。後來細部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條件就都沒有談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衡以證人洪其財為101年4月 11日陪同洪祥福到場之地政士,與洪祥福之關係較為密切 ,而仍為當天洪祥福有提及配蓋一事之證述,與證人劉東 昇、張惠真前揭證述相符,且有其所書立並載有「建造60 0萬」、「興建農舍過程中所生之工安責任,由買方負全 責」等字樣之便箋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再 觀諸系爭斡旋金收據均無關於配蓋農舍之任何記載,是堪 認洪祥福確於101年4月11日方始提出配蓋農舍之條件,致 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共識,則洪祥福上開與此 相悖之證述,並不可採,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虛妄。 ⒊復以,觀諸兩造及洪祥福分別收執之系爭斡旋金收據,其 上均無付款方式之記載,此有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 三聯均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19頁、第20頁 ),且證人洪其財及洪祥福均證述當天因無共識,故尚未 提及付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3頁),則因 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之約定,須依雙方協定,而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為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已如前述。被告與洪祥福既未 就付款方式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告與洪祥福間之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 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承諾買方要約 ,或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底價者,甲方同意乙方代為收受買 方定金,如為票據,並同意由乙方提示兌現。定金暫由乙 方保管,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而 系爭斡旋金收據記載意旨略以:茲收到洪祥福訂購系爭房 地,欲購買總價款為2,110萬元之斡旋金面額50萬元支票 (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票 號UA00000000號),若賣方願以此總價款賣出,此斡旋金 則自動轉為訂金,買方應於賣方簽收日起7日內簽約,否 則買賣不成立並無條件放棄本斡旋金,賣方亦應於本斡旋 金簽認後7日內簽約,若反悔不賣,應加倍返還已收之訂 金,賣方若不同意此總價款售出,敝公司即將此斡旋金於 101年4月16日,無息全數退還予買方等語。則依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及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約定,洪祥福雖 已出價並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予原告代管,以作為斡 旋金,然仍須俟被告同意售出後,前開作為斡旋金之系爭 支票、系爭本票,始轉為定金。而被告並未承諾出賣,業 如前述,則原告收取之斡旋金,依約尚未轉為定金之性質 ,自亦無民法第248條之賣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被告與洪祥福 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並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與洪祥福就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及是否配蓋農舍 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雙方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則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8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洪祥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並未合致 ,原告所收受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並非定金, 被告與洪祥福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第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 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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