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永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靖惠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被 告 何莉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鎮○○路○○○○○○號之建物(以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合則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之價
格(含4﹪服務費)委託其居間銷售,約定服務
報酬為成交
總價之4﹪,
兩造並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間之契約下
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面則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㈡原告於同年月6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洪祥福願以2,110萬元買
受系爭房地,洪祥福遂於同日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票號為UA0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
為10萬元之
本票各1張(以下分別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交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並開立斡
旋金收據(下稱系爭
斡旋金收據)。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7日持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系爭
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當時同意以
2,1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以複寫方式,在系爭斡旋金收
據第一、二、三聯之賣方欄處簽名,並收執系爭斡旋金收據
之第三聯,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則仍由原告收執保管,並約
定被告與洪祥福於101年4月11日簽約,當天欲將系爭支票提
示兌現。
㈣
嗣於101年4月11日原告約同買賣雙方及地政士至原告公司欲
行簽約時,被告以系爭房地先前已出租他人,租期至101年7
月屆至,須返回與承租人商量,如承租人能提早搬離,則雙
方可提早簽約,最慢同年8月1日即可簽約等語,故買賣雙方
於101年4月11日並未簽約。
㈤其後,買賣雙方又約定於101年4月20日見面簽約,當天被告
先至原告公司,因買方遲到,被告表示欲返家處理事情而先
行離開,在其離開後約1小時,買方始抵達原告公司,並簽
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為210萬元之支票
交原告收執,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第一、
二聯記載:「101.4/20買方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新台
幣貳佰壹拾萬元正支票乙張到
期日101.7/31簽收人:洪靖惠
」等字樣。又因被告前於101年4月11日,曾提及如承租人可
以提早
解除契約搬離,雙方則提早簽約,但雙方最慢至101
年8月1日定可簽約等語,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於系爭斡旋金
收據第一聯之上方空白處加註:「雙方同意展期至民國101
年8月1日簽約。若承租人提早搬離則提早簽約,簽收人:買
方:賣方:」等字樣,並於101年4月21日持系爭斡旋金收據
第一聯及系爭支票至被告家,
詎被告即反悔不賣而拒絕簽名
,嗣將系爭房地另以較高價錢出售予訴外人林貴堂。
㈥原告仲介出售之系爭房地之
標的物及價金,已因洪祥福及被
告在系爭斡旋金收據上簽名時達成
合意,且洪祥福在系爭斡
旋金收據上簽名時,亦已同時交付60萬元定金(即面額分別
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被告依約即應給付服務費用即成交總價2,110萬元之4
﹪即844,000元。
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第
8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8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4月2日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訂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手寫附註:「⒉賣
方委託總價修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正(含4﹪服務
費)」等語,係兩造於101年4月2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時加註。此部分係被告要求價金須實拿2,140萬元,而原
告因仲介費及談判議價考量,故仍約定銷售總價為2,262萬
元。依被告要求價金實拿2,140萬元,4﹪仲介費用為85萬6,
000元(計算式:21,400,000×4﹪=856,000),銷售價格
即為2,225萬6,000元(計算式:21,400,000+856,000=22,
256,000)。故原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須超出2,225萬
6,000元,而原告與買方議價空間即為36萬4,000元(計算式
:22,620,000-22,256,000=364,000),仲介費並
非包含
於2,140萬元內,加註此條款之目的實非修改價金。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嗣於101年4月6日,至被告住處告知已覓得
買主,且該買方洪祥福願以2,11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
,洪祥福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
爭本票,以支付斡旋金;並告知買方所提出之價格與被告欲
出售之底價相距不遠,於加註「②賣方負責鑑界點交。」、
「③買方負責買賣標的圍牆拆除清理費用及種植農作物以取
得農用證明。」此二點後即請被告簽名,被告認為在其可接
受之價金範圍內,即簽名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上。
惟原告
俟被
告簽名後,始告知買方尚要求配蓋農舍此一買賣條件,被告
因系爭土地上原有農舍,故認買方應係要求整修或
回復原狀
,以符
法令規定,俾辦理過戶事宜,其餘細節擇日再談。至
系爭支票及本票部分,原告告知因買賣細節尚未談妥,先暫
由其保管,待與買方商談買賣條件,俟買賣契約成立後,再
交予被告。
㈢嗣於101年4月11日,被告女婿劉東昇及地政士張惠真與買方
洽談買賣事宜時,始得知買方要求以被告名義興建農舍,以
後可能要蓋工廠,由於買方要求配蓋農舍等條件未能達成合
意,且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得實拿之金額與買方提出之價金
,兩者差距甚大,買方並告知若契約成立,須至102年7月始
能給付尾款,被告不能接受。原告雖一再要求被告同意,並
稱簽約不成,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60萬元予原告等語。然買賣
契約須買賣雙方合意始能成立,被告與買方條件尚未談妥,
故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事後原告雖曾再另約時間欲為協調,
然被告與買方未能約成,且買方仍堅持所開立之條件,故未
能達成合意,被告亦未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又被告於當日
雖曾告知洪祥福系爭房地與他人訂有
租賃契約,租約至101
年7月底屆期,然被告並未表示欲於101年8月1日簽約,且自
當日商談過程觀之,單僅買方要求之配蓋條件,即討論良久
仍無共識,被告自無可能應允於101年8月1日與買方洪祥福
簽約。另原告主張101年4月11日曾討論系爭房地之租賃問題
,當時被告僅告知與他人訂有租賃契約,且租期尚未屆至,
原告法定代理人旋即向買賣雙方表示承租人如可提早搬離,
即可提早簽約等語。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將與承租人討論是否
提早搬遷,蓋被告與承租人間訂有租賃契約,承租人皆按時
繳納租金,租期尚未屆至,當無解約要求承租人搬離之理。
㈣買賣雙方於101年4月11日討論未能達成共識後,原告事後雖
曾臨時再邀約買賣雙方洽談買賣事宜,惟當日僅被告本人到
場,被告委託之地政士及買方洪祥福、其所委託之地政士、
原告公司所配合之地政士均未到場,故被告遂先行離開,而
不知悉事後買方是否到場。否認原告
前揭主張曾於101年4月
21日前往被告住處,並持
上開210萬元支票及系爭斡旋金收
據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㈤基上,可知原告雖於101年4月6日為被告洪祥福以2,110萬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然被告與洪祥福間並未就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達成合意,且被告亦未收取斡旋金,洪祥福所簽發用
以支付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係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管,並約
定於101年4月11日簽約。101年4月11日當日,因洪祥福另開
出以被告名義加蓋農舍,俟農舍建成後,再移轉予買方之買
賣條件,雙方就此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且亦未談妥價金,故
當日被告與洪祥福並未簽訂買賣合約。事後雙方雖曾再另約
時間欲為協調,然雙方未能約成且就洪祥福所開立之條件,
仍未能達成合意,故被告與洪祥福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則尚不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於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甲方(即被告)之條件購買後
」之要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1年4月2日委託原告以底價
2,262萬元銷售,同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其上
手寫附註:「⒉賣方委託總價修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
元正(含4﹪服務費)」等語。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
期間自101年4月2日起至
售出日止。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按成交總價4﹪計算
,如成交總價低於200萬元時,服務費為成交總價5﹪。第5
條第2項約定: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
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則簽約同時支付70﹪,被告收
到尾款同時支付30﹪。被告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被告之購屋
(地)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原告。
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同意出售或買方
同意依被告之條件購買後,若有反悔不賣或因
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告除同意支付委託銷售總價之
4﹪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外,並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
㈣原告於101年4月6日開立系爭斡旋金收據,其上記載意旨
略
以:茲收到洪祥福訂購系爭房地,欲購買總價款為2,110萬
元之斡旋金面額5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00-000000、票號UA00000000號),若賣方願以此
總價款賣出,此斡旋金則自動轉為訂金,買方應於賣方簽收
日起7日內簽約,否則買賣不成立並無條件放棄本斡旋金,
賣方亦應於本斡旋金簽認後7日內簽約,若反悔不賣,應加
倍返還已收之訂金,賣方若不同意此總價款售出,敝公司即
將此斡旋金於101年4月16日,無息全數退還予買方等語。
㈤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聯由原告收執,第二聯由洪祥福收執,
第三聯由被告收執。
㈥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空白處另有手寫加註:「①
另外加本票壹拾萬元正。②賣方負責鑑界點交。③買方負責
買賣標的圍牆拆除清理費用及種植農作物以取得農用證明。
」、「斡旋金支票及本票共2張由永鴻房屋洪靖惠代管約定
於4/11㈢PM3:00簽約兌現交由賣方。」等語。系爭斡旋金
收據第一、二聯空白處除上述外,另有手寫加註:「101.4/
20買方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支
票乙張到期日101.7/31簽收人:洪靖惠」等語。系爭斡旋金
收據第一聯空白處除上述外,另有手寫加註:「雙方同意展
期至民國101年8月1日簽約。若承租人提早搬離,則提早簽
約。簽收人:買方:賣方:」等語。
㈦被告與洪祥福嗣未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被告嗣於
101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貴堂,並於101年10月15
日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2,140萬
元之價格委託其居間銷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4﹪
,兩造並訂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又其於同年月6日覓得買
方即訴外人洪祥福願以2,11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洪祥福遂
於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本
票交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開立斡旋金收據(下稱系
爭斡旋金收據)。被告於同年月7日同意以2,11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並以複寫方式,在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
之賣方欄處簽名,並收執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第三聯。嗣於10
1年4月11日原告約同買賣雙方及地政士至原告公司,當天買
賣雙方並未簽約。其後,被告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林貴堂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斡旋金收據均影
本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第32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所示,僅記載系爭房地標示,以及
委託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期間,並未約定被告與買受人間關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例如是否
分期給付價金、是否辦理抵
押貸款、何時及如何交付所有權狀、何時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違約責任等具體履約事項,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應認為被告所為出賣意願之內容並非具體詳盡,因此應僅
為要約之引誘。被告所表達出賣之意願,僅為引誘他人向其
為購買之要約,而洪祥福之出價則為購買之「要約」,尚須
經被告之「承諾」,雙方始為意思表示之
合致,而締結買賣
契約。其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甲方
(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為成交總價百
分之四,如成交總價低於新台幣貳佰萬元時,服務費為成交
總價百分之五。」、「甲方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
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則簽約同時支付70﹪,
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
之購屋(地)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第8條第4
項:「甲方於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甲方之條件購買後,若
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
方除同意支付委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四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
酬外,並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之約定,可知須俟契約
成立後,原告始得依前開約定,請求服務報酬。本件原告主
張其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與洪祥福就系爭房地
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
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
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
金外,尚約定將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
諸
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
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部分,
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依雙方協定」等字樣,此有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所謂付款
方式亦為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
要之點」。又得否以賣方名義為起造人興建屋舍,依一般
交易常情而言,應認同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⒉證人即買方洪祥福於本院雖證稱:當天並未要求被告配蓋
農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即於101年4月11日
陪同被告到場之被告女婿劉東昇證稱:當天偕同買方到場
之地政士談論契約內容,並提及配蓋之問題,伊與被告及
陪同到場之地政士張惠真當場即就此提出許多質疑,當天
買賣雙方未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且證人張惠真亦
具結證稱:買方當天有提出配蓋之
問題,亦即須以被告名義申請農舍,然此為於伊稍早在被
告處閱覽之文件中所無,伊當場問被告,被告表示不知有
配蓋之問題,依買方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方式,最後一次支
付價金須俟配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時間已經是一
年後了,當天買賣雙方未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又證人即於101年4月11日陪同洪祥福
到場之地政士洪其財於本院103年1月6日
準備程序中,亦
具
結證稱:伊當天才被洪祥福聯絡要去原告公司與被告簽
約,洪祥福只有跟伊說有收訂金,叫伊準備契約書去簽約
。洪祥福並沒有跟伊說其他條件全部都談好了。當天一開
始去沒多久,洪祥福就談到是否可以配蓋農舍,被告方面
表示系爭房地尚有租約存在,伊與洪祥福有提到配蓋是要
以原地主名義當起造人,被告他們就有自己討論,還有去
外面討論,後來就沒有結論。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11
頁之便箋係伊所寫,便箋上
所載「建造600萬」、「興建
農舍過程中所生之工安責任,由買方負全責」等字樣,即
是指要配蓋農舍,是伊於談論時將有提到之內容紀錄下來
。後來細部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條件就都沒有談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衡以證人洪其財為101年4月
11日陪同洪祥福到場之地政士,與洪祥福之關係較為密切
,而仍為當天洪祥福有提及配蓋一事之證述,與證人劉東
昇、張惠真前揭證述相符,且有其所書立並載有「建造60
0萬」、「興建農舍過程中所生之工安責任,由買方負全
責」等字樣之便箋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再
觀諸系爭斡旋金收據均無關於配蓋農舍之任何記載,是
堪
認洪祥福確於101年4月11日方始提出配蓋農舍之條件,致
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共識,則洪祥福上開與此
相悖之證述,並不可採,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虛妄。
⒊復以,觀諸兩造及洪祥福分別收執之系爭斡旋金收據,其
上均無付款方式之記載,此有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
三聯均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19頁、第20頁
),且證人洪其財及洪祥福均證述當天因無共識,故尚未
提及付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3頁),則因
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之約定,須依雙方協定,而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為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已如前述。被告與洪祥福既未
就付款方式意思表示合致,
難認被告與洪祥福間之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
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承諾買方要約
,或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底價者,甲方同意乙方代為收受買
方定金,如為票據,並同意由乙方提示兌現。定金暫由乙
方保管,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而
系爭斡旋金收據記載意旨略以:茲收到洪祥福訂購系爭房
地,欲購買總價款為2,110萬元之斡旋金面額50萬元支票
(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票
號UA00000000號),若賣方願以此總價款賣出,此斡旋金
則自動轉為訂金,買方應於賣方簽收日起7日內簽約,否
則買賣不成立並無條件放棄本斡旋金,賣方亦應於本斡旋
金簽認後7日內簽約,若反悔不賣,應加倍返還已收之訂
金,賣方若不同意此總價款售出,敝公司即將此斡旋金於
101年4月16日,無息全數退還予買方等語。則依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及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約定,洪祥福雖
已出價並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予原告代管,以作為斡
旋金,然仍須俟被告同意售出後,前開作為斡旋金之系爭
支票、系爭本票,始轉為定金。而被告並未承諾出賣,業
如前述,則原告收取之斡旋金,依約尚未轉為定金之性質
,自亦無民法第248條之賣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契約成立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被告與洪祥福
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並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與洪祥福就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及是否配蓋農舍
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雙方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則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84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告與洪祥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並未合致
,原告所收受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並非定金,
被告與洪祥福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第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
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