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寰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903,000元;而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未成立,縱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亦已解
除或撤銷,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
返還397,000元,經
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故其提起反訴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
,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7,000元(見本院卷
第32頁),
嗣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7,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反
訴原告上述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據前述條文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告購買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
以下簡稱
系爭節電系統),價額含稅原為1,300,000元,
扣除10,000元電線費用後,價額為1,290,000元。被告於
同日交付
發票日為101年2月28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集集分行、票號為LC0000000號、面額為150,000元之
支票1紙作為定金。嗣原告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節電系統
運送至被告處所時,被告再交付發票日為101年4月10日、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票號為LC0000000
號、面額為237,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部分價金之用
。其後,原告於101年2月3日裝機測試正常,並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903,000元(計算式:1,290,000-150,000-237
, 000=903,000元),
詎被告開始藉故拖延,並一再要求
反覆測試,最後於101年6月18日測試時,仍符合原告當初
保證節電10﹪之品質。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尾款後,被告則回函拒絕,並誣指原告曾保證省電15﹪至
18﹪,而拒絕給付尾款。
⒉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於100年12月9日購買系爭節電系統時,由其法定代
理人制作內容載有「應付帳款、寰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1,300,000(含稅)」、「應付票據、集集合庫101 2/2
8 LC0000000、150,000」、「應付未付票據 0000000
」、「應扣帳款電話線每米255 」等字樣之轉帳傳票(
下稱系爭轉帳傳票)1紙交予原告。自系爭轉帳傳票之
內容,即可知兩造已就扣除10,000元電線費後之價金1,
290,000元意思表示
合致,其中被告先支付前揭150,000
元支票作為定金,且系爭節電系統亦已交付被告,則兩
造既已就買賣標的價金及
標的物達成
合意,故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無疑。
⑵被告抗辯其同意原告先試行運作,若能達到省電15﹪至
18﹪,被告始願以1,3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
節電系統,因未達約定之省電效果,被告始發函表示不
願購買等語,
惟兩造間並無試驗買賣之特別約定,被告
就此部分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如僅為試驗買
賣,被告無須大費周章將標的物所在地點加蓋屋頂,且
土地部分亦配合該標的物作特別處理,大可於試驗完後
再作處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有理。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保證省電15﹪至18﹪及受原告詐欺等語
,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公司人員於原告之節
能機器省電效果測試單上,簽名為
見證人,顯然被告並
無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可言。又被告公司人員曾企圖撕
毀檢驗測試表,
益徵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
情。
⒊
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前來推銷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等
機器,並詐稱系爭節電系統保證可省電15﹪至18﹪,如未
達者,得全數退費,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原告先提供機
器試行運作,並誤交387,000元作為試運作之
押金(原告保
證若未達省電15﹪至18﹪即退還押金)予原告。嗣被告發
現系爭節電系統並無原告保證之省電15﹪至18﹪效果,被
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購買,因此兩造間尚未
成立買賣契約,此由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
可證
明。又原告所提試電表均係原告片面制作,未經科學儀器
檢驗,無法證明系爭節電系統確有達到省電效果。
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節電系統成立買賣契約,然因系爭節電
系統有未達省電15﹪至18﹪效果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
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解除契約,並以民事
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須支付任何款
項予原告。另本件被告係因受原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387,000元之款項,爰以民事
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撤銷訂立買賣契
約及交付387,000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撤銷訂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須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而反訴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表達不願購買機器之意思,並請
反訴被告取回機器,故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押金387,000元予
反訴原告。縱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然反訴原告亦已向反訴
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買賣及支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則
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387,000元。另因系爭
節電系統使用反訴原告價值10,000元之電線,而反訴原告已
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因此自無從由買賣價金扣除10,000
元之情事,故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價值10,000元之電線受
有利益,反訴被告則受有損失10,000元電線之損害。爰依民
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97,000元(計
算式:387,000+10,000=397,000),並聲明: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7,00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故反訴被告收受定金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反訴原告並未說明係依何種法律關係
交付押金,則其主張返還押金等語,
不足採信。再反訴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曾保證省電15﹪至18﹪之事實,自無
解除權之存在,遑論有民法第259條
回復原狀之
適用。況依
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成泰砂石行合約書中亦載
明為省電10﹪,且依反訴被告過往合作廠商均因已達節能10
﹪之效果,而依約給付反訴被告價金之履約情形,
足證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更高節電之保證,實與常理不符。此外
,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範圍並未包含10,0
00元之電線費用,反訴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收受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
0,000元、237,000元之支票兩紙,並已提示兌現。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將系爭節電系統安裝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處
。
㈢系爭轉帳傳票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制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節電系統之買賣契約?
㈡如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尾款903,00
0元,是否有理由?
㈢如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因系爭節電系
統有未達到保證省電15﹪至18﹪之瑕疵,依
瑕疵擔保責任及
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㈣如認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其因受詐欺,而
撤銷
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397,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節電系統安裝於被告處,而系爭轉帳
傳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制作,且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簽發
面額分別為150,000元、237,000元之支票兩紙,並已提示
兌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轉帳傳票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節電系統訂有買賣
契約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節電系統之
買賣契約?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
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轉帳傳票觀之(見本院卷第
1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其上已明確記載「應付帳款、
寰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1,300,000(含稅)」、「應付票
據、集集合庫101 2/28 LC0000000、150,000」、「應付
未付票據 0000000」、「應扣帳款電話線每米255」等字
樣,
堪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系爭節電系統價金為1,300,00
0元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其次,於被告法定代理人100年
12月9日制作系爭轉帳傳票時亦在場之證人吳蔡麗卿於本
院102年7月22日
準備程序中
具結證稱:有,我有去過他們
公司,因為原告公司的產品要賣給被告,所以我有跟原告
的法定代理人一起去那裡。其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去被告
公司賣產品,當時有談定買賣,被告有開出傳票和支票出
來,原告法定代理人那一次是表示,產品總價為1,300,00
0元,裝完機器後要付總價款30﹪,定金150,000元開支票
,付款行好像是集集那邊的金融機構,發票日好像是一、
兩個月之內,第二張支票是20幾萬元,裝完機器之後,沒
有問題的話,尾款讓被告分期付款付,好像是一年至兩年
的樣子。去被告公司時,都有帶一些產品的說明資料,當
時解釋節電效果可以達到10﹪以上。寫轉帳傳票那一天,
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特別要求要先試機,等確認效果後再
付款。原告事後曾跟被告催促要簽書面合約,但被告法定
代理人都一直拖,以致未簽書面合約,且裝機之後,原告
公司有主動去被告公司那裡測試很多次,被告均未要求要
試機之後,達到一定效果才願意簽立書面合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衡以證人吳蔡麗卿雖為原告之股
東,然就價金、付款方式、支票付款人等細節均與系爭轉
帳傳票
所載互核相符,尚無瑕疵可指,其證詞復經具結,
應堪採信。再者,
苟被告所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其所交付原告之面額150,000元、237,000元支票係屬押金
一詞為真,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制作系爭轉帳傳票時,理應
註明150,000元、237,000元為押金性質,當無捨此不為,
反為上開記載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違常情,不
足憑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節電系統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
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
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9
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
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電系統有無法達到省電15﹪至18﹪
之瑕疵以及受原告詐欺為由,而拒絕給付尚欠貨款,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節電系統有瑕疵以及受原告詐
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
機器型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然
觀諸被告所提
原告機器型錄,其上記載:「AMI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
、HIOKI分析儀、保證省電10﹪至25﹪」之字樣,無從證
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買賣當時曾向被告保證可達省電15﹪
至18﹪之效果。又被告固以全谷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廖俊哲
也有與原告訂購節電系統,原告曾向廖俊哲聲稱可以節電
達到15﹪之效果為由,而聲請傳喚廖俊哲為證人,惟縱使
原告確曾與廖俊哲交易時,向其保證節電可達15﹪之效果
,因非屬本件交易,而無從證明本件原告於買賣時,曾向
被告保證可達省電15﹪至18﹪之效果。此外,被告就上開
抗辯,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故被告辯稱系爭節電系統
有瑕疵以及受原告詐欺一詞,即無足採。
⒋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
就系爭節電系統之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依
約交付系爭節電系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支付價金9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
屬正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節電系統之買賣契
約,
核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以
及縱認契約成立,亦因系爭節電系統有瑕疵及遭原告詐欺
,經被告解除契約、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則不可採
,故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
903,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㈡反訴部分:
兩造就系爭節電系統所為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有效成立,
既如上述,則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所交付前揭面額150,00
0元、237,000元支票作為買賣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核與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不符。又系爭節電
系統已經反訴原告受領,而安裝於反訴原告處,為兩造所不
爭,則由反訴原告提供並用於系爭節電系統之10,000元電線
,並無使反訴被告受有何利益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397,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提起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