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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林彥慧       張佩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被   告 陳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 理人管理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八百九十 八點零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ㄧ之土地於民國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美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 ○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吳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美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美瓊與訴外人吳達三為夫妻,吳達三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利息第1 個月至第3 個月年利率1.99% 固定計算,第4 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09% 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用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7.47% ),逾 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改依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利息 及遲延利息,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 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放 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㈡吳達三自100 年10月29日起尚有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吳達三於100 年11月5 日去世,竟於去世前 夕將吳達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89 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美瓊,吳達三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債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陳美瓊抗辯略以: 被告陳美瓊與吳達三先前向劉如即被告陳美瓊之母借款162 萬元,由劉如匯款162 萬元至被告陳美瓊所設立之帳戶,後 吳達三無力清償此筆欠款,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陳美瓊以為抵償積欠劉如之欠款,故系爭土地之移轉應屬有 償贈與,而吳達三與劉如屬親屬,此間借貸係基於互信, 故未書立借據,而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亦係基於節 稅之考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不 清楚被告陳美瓊與吳達三間的關係,故對此部份不為答辯, 而吳達三去世後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南投縣○○鄉○ ○段○○○ ○○○○ ○號兩筆道路用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旱溪郵局1000餘元之存款尚有價值。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達三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㈡吳達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 分1/8 於100 年4 月27日贈與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 12日登記於被告陳美瓊。 ㈢依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吳達三所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5, 130 元、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 1,220 元。 ㈣依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南投縣○○鄉○○段○○○ ○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800 元。 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1 月22日 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吳達三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報廢註銷。 ㈥依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吳達三有投資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款共計50萬元,惟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10 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為停業。 ㈦依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吳達三有 投資超影系統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共計50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吳達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 分1/ 8於100 年4 月27日贈與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 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瓊,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七、本院之判斷: ㈠吳達三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利息第1 個月至第 3 個月按年利率1.99% 固定計算,第4 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09% 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7.47% ),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改依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利 息及遲延利息,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 放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嗣吳達三自100 年10月29日起尚有 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於100 年4 月27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12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美瓊,吳達三於100 年5 月12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瓊時,名下財 產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800元外只有南投縣 ○○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30 元、南投 縣○○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1,220 元、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超 影系統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各50萬元之投資款,惟華宜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為停業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報廢註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系爭土地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1 月22日中 監投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0頁、第12-13 頁、第75-8 1 頁、第96頁、第101 頁參照),均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吳達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美 瓊,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然經被告陳美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陳美瓊抗辯吳達三先前向被告陳美瓊之母即訴外人劉如 借款未清償,吳達三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陳美瓊係為清償 積欠劉如之欠款一情,固提出劉如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於94年7 月14日之聯行往來明細帳(本院卷第 49 頁 參照)為證。然依上開聯行往來明細帳所示,劉如係 於94 年7月14日將162 萬元匯入被告陳美瓊之帳戶,吳 達三之帳戶,是上開聯行往來明細帳至多僅能證明劉如於94 年7 月14日有將162 萬元匯入被告陳美瓊之帳戶,尚難遽以 認定吳達三有向劉如借款162 萬元,再被告陳美瓊對此亦未 舉證證明,吳達三是否有向劉如借款162 萬元,則尚有疑義 。 ⒉再者,如吳達三真有向劉如借款162 萬元,而吳達三亦有以 系爭土地為清償之意,則吳達三理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劉如,如此方有清償吳達三積欠劉如欠款之效,豈有 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瓊之理?另被告陳美 瓊如擔心系爭土地登記於劉如會遭婆家反對,吳達三大可先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劉如,先以此方式清償積欠對劉如之欠款 ,再由劉如以被告陳美瓊母親之身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陳美瓊,如此被告陳美瓊婆家應無反對之可能,然吳達三與 被告陳美瓊卻捨上開之方式,反而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由吳達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瓊,且被告陳美瓊 就吳達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名下,係為抵償吳達 三積欠劉如欠款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陳美 瓊此部份之抗辯為真實,自不足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 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 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 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 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 ,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 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時點,即本件吳達三與被告陳美瓊在100 年5 月12日就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吳達三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 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㈣原告對吳達三有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已 如前述,而吳達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美瓊前,吳達三名 下財產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800元)、西 元1988年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汽車1 輛、南 投縣○○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30 元) 、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1,220 元)及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超影系統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各50萬元之投資款,已如前述,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吳 達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早在多年前停在 路邊,遭公所以廢棄車輛處理掉,被告已經將此車之車牌號 碼註銷,另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停業,故吳達三此筆 50萬元之投資款,無法追索應無價值,再超影系統軟體股份 有限公司雖未停業,但被告以各種管道查詢,尚無法尋得此 家公司所在地,故吳達三這筆50萬元之投資款,亦無價值, 故吳達三去世後對被告而言,尚有價值之財產僅剩南投縣○ ○鄉○○段○○○ ○○○○ ○號土地及旱溪郵局1,000 多元之存 款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參照)。則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所述,吳達三之財產除 系爭土地外,僅剩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 及旱溪郵局1,000 多元的存款有價值,然南投縣○○鄉○○ 段○○○ ○○○○ ○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05,130 元、171, 220 元,且兩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亦如前述,是吳達三贈 與被告陳美瓊系爭土地後,吳達三所有之財產即西元1988年 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汽車、南投縣○○鄉○ ○段○○○ ○○○○ ○號土地及兩筆各50萬元之投資款之價值應 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是吳達三於100 年5 月12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其剩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負欠原告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 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㈤綜上,吳達三之財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吳達三對 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 4 月27日之贈與行為、100 年5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陳美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陳美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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