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林彥慧
張佩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
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被 告 陳美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
理人管理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八百九十
八點零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ㄧ之土地於民國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所為
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美瓊應將前項
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
○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吳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美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陳美瓊與訴外人吳達三為夫妻,吳達三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
99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利息第1 個月至第3
個月
按年利率1.99% 固定計算,第4 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09% 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適用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7.47% ),逾
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改依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利息
及
遲延利息,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
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放
款利率20% 計算
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
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㈡
嗣吳達三自100 年10月29日起尚有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吳達三於100 年11月5 日去世,竟於去世前
夕將吳達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89
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陳美瓊,
復於100 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美瓊,吳達三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
債權之
求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陳美瓊
抗辯略以:
被告陳美瓊與吳達三先前向劉如即被告陳美瓊之母借款162
萬元,由劉如匯款162 萬元至被告陳美瓊所設立之帳戶,後
吳達三無力清償此筆欠款,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陳美瓊以為抵償積欠劉如之欠款,故系爭土地之移轉應屬有
償贈與,而吳達三與劉如屬親屬,
彼此間借貸係基於互信,
故未書立借據,而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亦係基於節
稅之考量。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於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不
清楚被告陳美瓊與吳達三間的關係,故對此部份不為答辯,
而吳達三去世後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南投縣○○鄉○
○段○○○ ○○○○ ○號兩筆道路用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旱溪郵局1000餘元之存款尚有價值。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達三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㈡吳達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
應有部
分1/8 於100 年4 月27日贈與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
12日登記於被告陳美瓊。
㈢依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吳達三所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5,
130 元、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
1,220 元。
㈣依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南投縣○○鄉○○段○○○ ○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800 元。
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1 月22日
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吳達三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報廢註銷。
㈥依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及
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吳達三有投資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款共計50萬元,惟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10
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為停業。
㈦依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吳達三有
投資超影系統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共計50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吳達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
分1/ 8於100 年4 月27日贈與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
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瓊,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七、本院之判斷:
㈠吳達三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利息第1 個月至第
3 個月按年利率1.99% 固定計算,第4 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09% 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7.47% ),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改依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利
息及遲延利息,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
放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嗣吳達三自100 年10月29日起尚有
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於100 年4 月27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12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美瓊,吳達三於100 年5 月12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瓊時,名下財
產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800元外只有南投縣
○○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30 元、南投
縣○○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1,220 元、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超
影系統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各50萬元之投資款,惟華宜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為停業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報廢註銷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
記錄查詢、系爭土地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1 月22日中
監投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0頁、第12-13 頁、第75-8
1 頁、第96頁、第101 頁
參照),均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吳達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美
瓊,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然經被告陳美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陳美瓊抗辯吳達三先前向被告陳美瓊之母即訴外人劉如
借款未清償,吳達三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陳美瓊係為清償
積欠劉如之欠款一情,固提出劉如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於94年7 月14日之聯行往來明細帳(本院卷第
49 頁 參照)為證。然依
上開聯行往來明細帳所示,劉如係
於94 年7月14日將162 萬元匯入被告陳美瓊之帳戶,
而非吳
達三之帳戶,是上開聯行往來明細帳至多僅能證明劉如於94
年7 月14日有將162 萬元匯入被告陳美瓊之帳戶,尚難遽以
認定吳達三有向劉如借款162 萬元,再被告陳美瓊對此亦未
舉證證明,吳達三是否有向劉如借款162 萬元,則尚有疑義
。
⒉再者,如吳達三真有向劉如借款162 萬元,而吳達三亦有以
系爭土地為清償之意,則吳達三理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劉如,如此方有清償吳達三積欠劉如欠款之效,豈有
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瓊之理?另被告陳美
瓊如擔心系爭土地登記於劉如會遭婆家反對,吳達三大可先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劉如,先以此方式清償積欠對劉如之欠款
,再由劉如以被告陳美瓊母親之身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陳美瓊,如此被告陳美瓊婆家應無反對之可能,然吳達三與
被告陳美瓊卻捨上開之方式,反而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由吳達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瓊,且被告陳美瓊
就吳達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名下,係為抵償吳達
三積欠劉如欠款一情,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
難認被告陳美
瓊此部份之抗辯為真實,自不足採。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
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不
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
視其行為後之
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
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
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
,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
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時點,即本件吳達三與被告陳美瓊在100 年5 月12日就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吳達三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
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㈣原告對吳達三有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已
如前述,而吳達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美瓊前,吳達三名
下財產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800元)、西
元1988年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汽車1 輛、南
投縣○○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30 元)
、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1,220
元)及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超影系統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各50萬元之投資款,已如前述,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吳
達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早在多年前停在
路邊,遭公所以廢棄車輛處理掉,被告已經將此車之車牌號
碼註銷,另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停業,故吳達三此筆
50萬元之投資款,無法追索應無價值,再超影系統軟體股份
有限公司雖未停業,但被告以各種管道查詢,尚無法尋得此
家公司所在地,故吳達三這筆50萬元之投資款,亦無價值,
故吳達三去世後對被告而言,尚有價值之財產僅剩南投縣○
○鄉○○段○○○ ○○○○ ○號土地及旱溪郵局1,000 多元之存
款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參照)。則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所述,吳達三之財產除
系爭土地外,僅剩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
及旱溪郵局1,000 多元的存款有價值,然南投縣○○鄉○○
段○○○ ○○○○ ○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05,130 元、171,
220 元,且兩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亦如前述,是吳達三贈
與被告陳美瓊系爭土地後,吳達三所有之財產即西元1988年
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汽車、南投縣○○鄉○
○段○○○ ○○○○ ○號土地及兩筆各50萬元之投資款之價值應
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是吳達三於100 年5 月12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其剩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負欠原告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
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㈤綜上,吳達三之財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吳達三對
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
4 月27日之贈與行為、100 年5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陳美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陳美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