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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林貓        張林秀枝        張良熙        張淑玲        張正熙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椿熙 被   告  馬建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秀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給付原告張林貓、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各新臺幣貳 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5,79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貓100萬元、原告張林秀枝1,5 91,000元、其餘原告各為80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9日即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以種植竹筍,並將採收之竹筍以自小貨車載至其雇主家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0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收成之竹筍至竹 山鎮雇主家中,並在該處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後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鎮○ ○路由竹山往桶頭方向行駛,欲返回○○○鎮○○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鎮○○路即149縣道2公里 56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有訴外人張 木松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反應 不及自後追撞張木松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木松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肝之血腫及挫傷、外傷之休克、左 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肩及前臂擦傷、左側第二指擦傷、頭皮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院轉送台中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警方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25毫克。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告張林貓、張林秀枝、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 分別為張木松之母、配偶及子女,被告駕車過失肇事造成張 木松死亡,致原告頓時喪失至親之人,內心之痛苦不言可喻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依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張林 貓遭逢喪子之痛,親人永別,白髮人送黑髮人,故請求金額 為100萬元;原告張林秀枝則遭到喪夫之痛,頓時喪失人生 之伴侶,朝夕相處,形影不離,突失丈夫,哀痛逾恆,故請 求金額亦為100萬元;另原告張正熙、張淑玲、張良熙、張 椿熙分別為張木松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而無法孝養父親,重 享天倫之樂,造成人生之遺憾,故均向被告請求80萬元。 ㈢原告張林秀枝為被害人張木松之配偶,目前無業,其生活必 要及收入有賴張木松供給,原告張林秀枝自得按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原告張林秀枝為00年0月 00日出生,起訴時為7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台灣地區男 、女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為82.46歲 ,故原告張林秀枝尚有平均餘命11歲(計算式:82-71=11 ),另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 29元,故張林秀枝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59,000元( 計算式:9829÷5×12×11)。原告張林秀枝另支出喪葬費 320,800元、醫藥費11,200元,連同前述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張林秀枝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591,000元。 ㈣原告從未自被告處拿到任何賠償,當初原告要求除強制責任 險外,被告需給付160萬元,被告表示現金只能給付30萬元 ,餘款請求分期給付被告於事發後一星期內,將其所有 坐○○○鎮○○段114-18、176-199地號土地轉讓給被告母 親高梅,僅餘一筆公告現值10萬元之土地欲設定抵押供擔保 ,原告無法同意,所以當時調解並沒有成立。 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貓100萬元、原告張林秀 枝1,591,000元、原告張正熙、張淑玲、張良熙、張椿熙各 80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9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先前在本院調解中心有談過以300萬元和解,其中160萬 元為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原告業已請領,餘額140萬 元,原告要求其中100萬元必須在調解當天給付,其餘40萬 元則必須在農曆過年前付清。被告沒有那麼多現金,願以土 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但原告沒有接受。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數額均太高。 ㈢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8月26日1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鎮○○路即149縣道2公里又560公尺處 ,因過失不慎追撞張木松致死。 ㈡原告張林貓、張林秀枝、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 分別為張木松之母、配偶及子女。 ㈢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張木松則無肇事原因 。 ㈣原告張林秀枝因張木松過世而支出醫藥費用11,200元、喪葬 費用320,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林貓、張林秀枝、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 分別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㈡原告張林秀枝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之數額?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6日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鎮○○路由竹山往桶頭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 許,行○○○鎮○○路即149縣道2公里560公尺處,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張木松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張木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肝之血腫及挫 傷、外傷之休克、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肩及前臂擦傷、左 側第二指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 ,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1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6、3324號 偵查卷宗、100年度相字第347號相驗卷宗,審閱該刑事偵審 卷宗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6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597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等件所認定之結果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足憑(附刑事卷第23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27頁)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雨、因彎道致視距不良,然仍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在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25毫克之情況下(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相驗卷第29頁),於行車速限 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偵訊筆錄,附相驗卷第 27、35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 騎乘腳踏車之張木松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㈠馬建全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不 當,且在雨天行進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及前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㈡張 木松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附100年度偵字第3324號偵卷第6至8頁),亦同此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 任,張木松則無肇事原因等事實。再者,張木松因本件車禍 遭撞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肝之血腫及挫傷、外傷 之休克、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肩及前臂擦傷、左側第二指 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8月26日22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 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第21、38頁)可佐,則 張木松之死亡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張木松致死,自應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對張木松之母、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張林貓、張林 秀枝、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張林秀枝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張木松支出喪葬 費320,800元、醫藥費1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莊禮 儀社收據、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據、能仁 實業有限公司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証、衛生署台中醫院 收據、竹山秀傳醫院收據等件在卷足稽(均影本,附本院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張林秀枝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張林秀枝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320,800元及醫藥費11,20 0元,合計332,000元,核屬有據。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張木松為00年0 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76歲,適值貽養天年之齡;生前設 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腳巷5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核( 附相驗卷第38頁),與其母親及配偶即原告張林貓、張林 秀枝同居一處,可知家庭結構完整,家人關係融洽;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能獨自騎乘腳踏車外出,可知身體健康 狀況尚佳;竟因被告酒後駕車,驟然辭世,原告無端痛失 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其次,有關兩造財產 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 告張林貓為張木松之母,名下無財產;原告張林秀枝為張 木松之配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4,23 7,668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5,387元;原告張良熙 為張木松之子,名下有田賦8筆、投資13筆,財產總額為3 , 390,004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2,271,443元;原告 張淑玲為張木松之女,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115,248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732元;原告張 正熙為張木松之子,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土地1筆 、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2,944,058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 入為719,435元;原告張椿熙為張木松之子,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筆、田賦4筆、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 2,554,600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821,548元,而被告 名下僅有有田賦1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115,900元,9 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28,300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0頁至78頁)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參酌被告發生肇 事可歸責之程度、張木松之年齡、健康狀況,及原告與張 木松情感親疏程度等因素,認原告張林秀枝慰撫金之請求 ,於100萬元範圍內、原告張林貓、張良熙、張淑玲、張 正熙、張椿熙慰撫金之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配偶受扶養之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始得請求賠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58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張林秀枝98、99年度所 得,各為16,268元、15,387元,固堪認其無謀生能力,惟 其名下仍有房屋1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4,237,668元 ,有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 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財產價值遠逾原告張林秀枝所主 張依其平均餘命計算、須依賴他人扶養之總額1,295,000 元(計算式為9829x12x11=1,295,000元,參原告101年4月 6日所提之起訴狀,附本院卷第103頁),難認原告張林秀 枝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參諸前揭條文及裁 判意旨,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尚非有理。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 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 別有明定。查原告因張木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受領 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本院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附本院卷第86至89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各自分配之保險給付266,667元 (計算式:1,600,000÷6=266,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林秀枝1,065,333元(計算式:11,200+320,800+1, 000,000-266,667=1,065,333)、給付原告張林貓、張椿 熙、張正熙、張淑玲、張良熙各233,333元(計算式:500,0 00-266,667=233,333),及均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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