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馮菊芬
訴訟
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真
被 告 朱翎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受 告知人 王鵬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55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
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
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
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
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朱金根、
朱翎威,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朱金根、朱翎威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為
被告,請求朱金根、朱翎威及火鶴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36
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
18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撤回對朱金根起訴之部分(見本院
卷第171頁),而朱金根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已多次為本案之陳述,然於本院10
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朱金根仍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
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184頁)。又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2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朱翎威、火
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5頁)。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撤回對朱金根部分之
訴,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19,200元。被告朱翎威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
副總經理,負責被告火鶴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被告朱翎威本應注意被告火鶴公司所
有編號A006號3低壓射蠟機(下稱
系爭射蠟機)曾於98年底
、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當時雖未能查出原因
,然系爭射蠟機如繼續使用,日後極易再度發生壓板突然滑
落,導致員工遭壓傷之高度風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
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嗣於99年3月24日上
午8時30分許,平時負責組樹及修蠟工作之原告受指派支援
操作系爭射蠟機時,系爭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
驟然掉落,
適原告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終遭系爭射蠟
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
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被告朱翎威
乃係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為被告火鶴公司執
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火鶴公司應與被告
朱翎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
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住院、
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171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交通費用:
原告於99年3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
住院,並於99年3月28日出院。嗣自99年4月2日起,陸
續回診追蹤治療。除99年3月24日由被告給付交通費外
,其他時間原告往返南投、臺中均由原告之夫開車接送
。參照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給付看護費之現行實務見解,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以南投、臺中往返一趟
1,000元、單向一趟500元計算,99年3月28日出院、99
年4月24日入院、99年4月25日出院,每趟各500元。99
年4月2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26日、
99年4月30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24日、99年5月31
日、99年7月26日回診追蹤治療,每趟來回各1,000元,
總計交通費10,500元【計算式:(500×3)+(l,000
×9)=10,500】。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診療,當日住院接受大拇指傷口修復及皮瓣手術,至99
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後定期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嗣於
99年4月24日再入院接受皮瓣分割手術,並於翌日出院
,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3個月。原告自99年3月24日至99
年4月30日此段治療
期間計38日,左手大拇指、右手大
拇指與食指,均經包紮,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看護
,且係由原告之夫看護。依看護費用一日2,2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3,600元(計算式:2,200
×38=83,600)。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
及皮膚缺損等傷害,雙手姆指機能喪失,經勞工保險局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核定為第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給付540日薪資,對照第1等級終身無工作能力時係給付1,
800日薪資,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計算式:
540/1800=30﹪)。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99年3月
24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31年12月17日原告屆滿65
歲應強制退休之日止,為32年又9個月,即393個月。依原
告每月薪資19,2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0﹪即係每
月損失5,760元(計算式:19,200×30﹪=5,760),再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依年利率5﹪、月別複式計
算,393個月之係數為232.00000000,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1,338,909元(計算式:5,760×232.00000000=
1,338,909)。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斷指之痛難以言喻,受傷時血肉
模糊之恐怖影像亦揮之不去,因此產生恐慌症、焦慮症、
慢性失眠等各種症狀。斟酌原告傷勢嚴重,終生成殘,感
受極大痛苦,以及
兩造之社會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屬適當。
⒌被告火鶴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醫療費用
17,431元、給付薪資補償49,461元。又原告已向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傷病給付184,320元、失能給付345,600
元,合計596,812元(計算式:17,431+49,461+184,320
+345,600=596,812),就此金額,被告得予抵充之。
㈢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射蠟機於正常情況下操作,均有油壓使其緩慢上昇與
下降,因此,縱原告於操作時,將手指置放於壓板下方,
因有油壓減緩壓板下降速度,原告仍有充裕時間得將手指
栘開,自不可能遭壓傷。且對於操作系爭射蠟機,被告對
原告並無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即
難謂原告操作系爭射蠟
機,有任何違反正常操作方法之可言。是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告火鶴公司曾表示願意安排原告在原工廠繼續工作,因
考量安全問題,原告雖未接受,然不能執此認原告並未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3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火鶴公司、朱翎威則以:
㈠系爭射蠟機雖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
,然當時連研發、維護之廠商均無法查明故障原因,被告僅
係使用者,能否謂被告涉有過失,容有疑義。
㈡又系爭射蠟機雖曾發生壓板掉落故障,但如小心操作,當亦
不致發生本件意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雖
以被告朱翎威未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
置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朱翎威構成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火鶴
公司已使用系爭射蠟機數年,即使曾發生壓板滑落的情況,
亦僅少數幾例,且並無發生員工受傷情事,足見系爭射蠟機
即使可能發生壓板掉落情事,只要員工操作時不違反規定,
不要任意將手或身體任何其他部位放置於模具之上,當不致
發生意外。本件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將手部放置於模具上,
始發生系爭事故,則系爭射蠟機是否有壓板自動滑落情事、
被告是否將系爭射蠟機汰換,均與原告是否受傷無相當
因果
關係。
㈢又原告自9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火鶴公司,平常即從事組樹
、修蠟、射蠟等工作,對於射蠟工作甚為熟稔。原告於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自承在實際操作射
蠟機前,有經過其他資深員工之教導,遇到問題也會隨時請
教其他資深員工,故原告明知操作射蠟機時,不得將手或身
體任何其他部位放置於模具上。且就模具之設計以觀,模具
側邊均設計有凹槽,方便員工操作時,由側邊將模具推進適
當位置,而模具大小不一,以施力難易而言,將手或身體任
何其他部位放置於模具上推送,都會比用手自模具側邊推送
來得費力。準此以言,縱認被告未將適時汰換系爭射蠟機而
涉有過失,然本件意外發生主要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將其手
或身體任何部位放置於系爭射蠟機(按:應為模具之誤)上
所致。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
與有過失,被告充其量
僅須負20﹪之責任。
㈣被告對原告所為各項請求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本院最終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21,171元,並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本院最終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原告請求
交通費用10,500元,並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看護必要,且未提出原告之夫之
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又該部分受損害者係原告之夫,
而
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縱認有據,原
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之基礎,亦屬過高,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適當。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但並非
因此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被告火鶴公司曾於原告傷癒後,
安排原告擔任電話總機等之適宜工作,但均為原告所拒,
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沒有任何減損,僅係欠缺工作意願
。原告即使因前述傷害,而不能從事原先之工作,但其仍
能從事合適之工作,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實係
因原告怠於工作,並非不能工作所致,要之,本件原告並
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又
倘經本院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則被告就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之失能程度為16﹪
一節
,並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
㈤並均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陳述
略以:
當初到被告火鶴公司任職時,公司主管並未將職務交接清楚
,受告知人之職務上工作內容係受被告火鶴公司副總經理朱
翎威教導,不應要求受告知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一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組樹、修
蠟等工作。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於原告操作系爭射
蠟機時,因系爭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落
,適原告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遭系爭射蠟機壓板猛壓
兩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
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㈡系爭射蠟機於98年底、99年初即曾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
,當時未查出原因。
㈢原告對被告朱翎威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56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朱翎威疏未注意將系爭射蠟機汰
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致原告
因此受傷為由,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日確定。
㈣被告朱翎威任職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被告
火鶴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
。
㈤被告火鶴公司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7,431元、
薪資補償49,461元。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因系爭事故,已給付
原告傷病給付184,320元、失能給付345,600元。
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6﹪。
㈦倘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71
元、交通費用10,500元,被告不爭執。
㈧原告出生日期為66年12月17日。
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為19,2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系爭射蠟機壓傷,故被告朱翎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火鶴公司並
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朱翎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系爭射蠟機壓傷,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被告二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3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作
業員,每月薪資19,200元。被告朱翎威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被告被告火鶴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又被告被告火鶴公司所有
之系爭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
形,未能查出原因,而未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
全保護裝置,並令員工繼續操作。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8時
30分許,平時負責組樹及修蠟工作之原告受指派支援操作系
爭射蠟機時,系爭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
落,適原告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終遭系爭射蠟機壓板
猛壓兩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
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之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行
政院勞工保險局通知核給失能給付書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7頁至第35頁、第36-1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9頁、第18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固
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朱翎威未將系爭
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被告朱翎威此過失,而受有
前揭損害
,被告朱翎威及其僱用人被告火鶴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
被告朱翎威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如
肯認之,則被告火鶴
公司是否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朱翎威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射蠟機之操作程序,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業務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下逕稱刑事案件)至現場
勘驗後
,
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
附第34至39頁圖示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
可按(參
見刑事一審卷第74至第81頁)。依其勘驗所得,以及被告
朱翎威於偵訊時供稱:射蠟機於正常狀態下,壓板係自動
緩慢下降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
偵字第28號卷第65頁),足見被告火鶴公司之射蠟機壓板
原設計應係緩慢下降,以避免傷及操作人員而維其安全,
該壓板如係無故驟然降下,則屬不正常狀態,有造成操作
人員受傷之高度風險。且系爭射蠟機於原告受傷前,由被
告火鶴公司另一員工謝素黎操作時,亦曾故障而無故降下
壓板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謝素黎、受告知人王鵬傑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0、61、125
、146頁),
參諸被告朱翎威於偵查中所陳報之火鶴公司
機械設備維修紀錄表影本,亦記載系爭射蠟機於99年1月4
日、99年3月16日均曾檢查壓板自動下降問題(參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第12頁),顯
見系爭射蠟機確實早已存在壓板無故下降之情形甚明,否
則又何須特為該項檢修之記載?再證人即負責維修低壓射
蠟機之建泓公司人員林東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依
據其工作習慣,如發現射蠟機有問題,會跟操作者和主管
講說手要小心不要放在模具上,伊記得有跟副總(即被告
朱翎威)講過。99年初曾修理過系爭射蠟機,當時判斷可
能是供電不穩定發生壓板不正常下降,且有可能再發生,
所以伊有對被告朱翎威講:要跟操作的人說手不要放在模
具上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56頁、刑事二審卷第86、8
8頁),
足徵系爭射蠟機雖經林東益檢修,然無法徹底排
除,可能仍存在上述壓板無故下降之問題,否則證人林東
益又何來提醒被告朱翎威要操作者「小心手不要放在模具
上」之說?被告火鶴公司自應就已存在問題之系爭射蠟機
負有積極之排除及注意義務,即應將之汰換、撤除或加裝
安全保護裝置,而非僅於維修人員前來檢測後,因未能發
現問題所在,即消極地就危害員工安全之機器不予置理,
仍令員工繼續操作系爭射蠟機,始符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之立法精神。則被告二人抗辯連研發、維護之廠商均無
法查明故障原因,被告火鶴公司僅係使用者,並無過失等
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朱翎威係被告火鶴公司之副總經理,業據被告朱翎威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532號卷第16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朱翎威是副總,朱翎威並在現場走動(參見刑事一審卷第
65頁);證人謝素黎證稱:伊在火鶴射蠟組工作,算是被
告朱翎威要管理的工作(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2頁),證
人許雅貞證稱:第一次站上射蠟機台是副理(按指被告朱
翎威)指揮(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31頁);受告知人王鵬
傑證稱:叫維修必須經過副總請其定奪(參見刑事一審卷
第151頁)等語,是被告朱翎威確係被告火鶴公司生產廠
事務之負責人乙節,
堪以認定。被告火鶴公司就可能危害
員工安全之系爭射蠟機,應負有積極之排除及注意義務,
已如前述,而現今基於公司分層負責原理,公司特定業務
之實際負責人,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應負起法律所
賦予之義務,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被告朱
翎威既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
在被告火鶴公司位於南投之廠房走動工作,及對於機器維
修有決定權,自負有維護機械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朱翎威對於被告火鶴公司所有之系爭射蠟機曾於98年
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且當時未能查出原
因,該機器如果繼續使用,日後極易再度發生壓板突然滑
落,導致員工遭壓傷之高度風險,而應將系爭射蠟機汰換
、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按: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審
理中勘驗時,系爭射蠟機與肇事之時略有不同,有勘驗筆
錄及以螢光筆圈出之照片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按,即係已加
裝安全感應保護裝置。又被告火鶴公司
苟如其等所辯,堅
信就曾發生壓板無故降下之系爭射蠟機,毫無任何汰換、
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之義務,則何須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加裝安全感應保護裝置如此蛇足之舉?由此益見被告
朱翎威就此實有過失。),如前述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
當時情形,被告朱翎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令員工繼續操作,被告朱翎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
灼為明甚。又縱認原告曾受操作射蠟機之完整安全
教育訓練,仍將手指置於模具上操作射蠟,然如前述,被
告朱翎威未盡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系爭
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
作,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
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
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
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
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足資參
照。被告朱翎威未盡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
繼續操作,且於偵查中坦承:對於住院申請書
所載「因機
器操作時,機台電路突然有不正常燒損,「導致」機台壓
板掉落而夾到手指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65頁),並據原
告證述屬實,則就被告朱翎威前述過失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因而導致原告受傷,兩者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所辯原告受傷係因其未遵守操作安
全規定所致,而非因系爭射蠟機壓板突然掉落所致等語,
尚無可採。故本件被告朱翎威因前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致原告受傷,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翎威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醫院
、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
,17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62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手術住院,並於99年3月28日出院。嗣自99年4月2日
起,陸續回診追蹤治療。除99年3月24日由被告給付交
通費外,其他時間原告往返南投、臺中均由原告之夫開
車接送。參照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給付看護費之現行實務
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以南投、臺中往
返一趟1,000元、單向一趟500元計算,99年3月28日出
院、99年4月24日入院、99年4月25日出院,每趟各500
元。99年4月2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
26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24日、99年
5月31日、99年7月26日回診追蹤治療,每趟來回各1,00
0元,總計交通費為10,500元【計算式:(500×3)+
(l,000 ×9)=10,5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上載
有就診日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
核(見附民卷第35頁),且自原告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之單程及來回車資各為700元、1,000元之事實
,亦有南投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8月27日(1
01)投計客字第15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原告請求於
上開時間就診之交通費用,並以往返一
趟1,000元、單向一趟5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被告二
人就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4月
30日止共計38日之期間,需專人看護,以1日2,200元計
算,38日之看護費用總計為83,600元(計算式:2,200
×38=214,000)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原告
於99年3月24日在該醫院住院及施行雙手大拇指傷口修
復及皮瓣手術,於99年3月28日出院,並於99年4月2日
、99年4月9日、99年4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於99年4月
24日門診入院並接受皮瓣分割手術,於99年4月25日出
院,並於99年4月26日、99年4月30日門診追蹤治療。原
告因傷口問題需有專人看護,期間由99年3月24日起至
99年4月30日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稽(見
本院卷第180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6頁背面),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
照顧,而於前開期間共38日有看護之必要為可採。又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38日之看護費用,固未提出看護收據;
然原告由其配偶看護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又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由其夫請假在家看
護,則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原告配偶之一日薪資為計算
標準
云云;惟原告配偶係宏基淋膜紙業有限公司員工,
此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卡影本1紙
足按(見附民卷第3
6頁),則原告配偶平日工作並非以看護他人為業,則
自難以原告配偶之薪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所受損害
既可評價為需僱請專人照護其生活所增加之費用,則其
損害額之認定自應依一般看護收費為其基準。再者,原
告主張之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而被告則認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經本院審酌原告須受看護之程度
及近年國內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收費行情,認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76,000元(計算式:38×2,000=76,00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為19,200元。又其為
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9年3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
至131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止共計32年又8個月,原告之
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勞動減損30﹪,此期間原告之勞動
能力損失為1,338,9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保
險局通知核給失能給付書函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6-
1頁)。經查,原告於99年3月24日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經診斷為左拇指截肢傷及右拇指撕裂傷併屈拇長
肌肌腱暴露。於99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接
受左拇指V-Y皮瓣縫合及右拇指跨指皮瓣移植,99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再住院手術將右拇指跨指皮瓣分離復
位。目前症狀左拇指截肢至指間關節,接受皮瓣移植後之
肢端有觸痛感。右拇指接受皮瓣移植後因屈拇長肌肌腱損
傷致屈曲功能受限,皮瓣亦有觸痛現象。經理學檢查後,
左拇指截肢至指間關節,右拇指攣縮性沾連。指間關節屈
曲之角度為10度,有明顯受限,雙側拇指端均有觸痛感,
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6﹪。亦即原告因工作所受傷
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6﹪等情,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失能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
56頁),該鑑定結果及前揭覆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7、184、189頁),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
16﹪,且為永久減損乙節,
應堪認定。再查,原告主張以
每月薪資所得19,2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
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通知核給失能給付書函影本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6-1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86、187頁),堪認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為
3,072元(19,200×16﹪=3,072)。準此,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之99年3月24日起至131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時止
,共計392月23日,減少勞動能力16﹪,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71
5,720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72×232.00000
000(此為392月之霍夫曼係數)+3072×0.7666×(233.0
0000000-000.00000000)]=715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715,72
0元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
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之傷害,且因斷指之痛難以
言喻,受傷時血肉模糊之恐怖影像亦揮之不去,因此產生
恐慌症、焦慮症、慢性失眠等各種症狀,業據其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1
紙可核(見附民卷第35頁、第39頁),堪認原告所受之精
神痛苦實為重大。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
認非虛,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
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
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並因系
爭事故致受有16﹪之勞動能力減損,業如上述;而原告為
高中畢業,前在被告火鶴公司處任職,月薪為19,200元;
被告朱翎威為碩士畢業,畢業後即任職於被告火鶴公司處
至今,月薪約為3萬多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6頁、第187頁)。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名下無財產
,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01,943元;而被告朱翎威名下
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7
, 010,446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819,162元,以上均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尚稱適當公允。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
人雖抗辯:原告自9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火鶴公司,平常
即從事組樹、修蠟、射蠟等工作,對於射蠟工作甚為熟稔
。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
承在實際操作射蠟機前,有經過其他資深員工之教導,遇
到問題也會隨時請教其他資深員工,故原告明知操作射蠟
機時,不得將手或身體任何其他部位放置於模具上。且就
模具之設計以觀,模具側邊均設計有凹槽,方便員工操作
時,由側邊將模具推進適當位置,而模具大小不一,以施
力難易而言,將手或身體任何其他部位放置於模具上推送
,都會比用手自模具側邊推送來得費力,故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
告就原告有前述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
證稱:伊進去公司的職務是組樹人員跟修蠟,會被調去操
作系爭射蠟機是臨時的,不是伊原本的工作內容。公司曾
派一位叫張美麗的組長教伊操作射蠟機,但張美麗也沒有
教伊如何用手把模具推出來,除了張美麗之外,沒有人告
訴伊如何操作射蠟機,王鵬傑也沒有教伊操作射蠟機,王
鵬傑臨時調上來當組長時,以為伊已經知道如何操作射蠟
機,當時會去射蠟是因為射模的樣品多才會叫伊過去作,
沒有真正指導伊機器如何操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6頁
至第58頁),
難認原告有何自承其明知操作系爭射蠟機時
,不得將手放置於模具上之情。又被告二人固辯稱:原告
自9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火鶴公司,平常即從事射蠟之工
作,對於射蠟工作甚為熟稔等語,惟被告二人就此並未提
出事證以佐,且原告平時係從事組樹、修蠟等工作,射蠟
係原告臨時受指派之工作,亦據原告
結證在卷,已如前述
,難認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平時即從事射蠟之工作一詞可採
。再被告二人另以:就模具側邊均設計有凹槽,方便員工
操作以觀,可推論原告應知悉操作系爭射蠟機時,不得將
手放置於模具上之情等語置辯,惟此純屬臆測之詞,難認
被告二人已就原告明知操作系爭射蠟機時,不得將手放置
於模具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⒍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朱翎威賠償之金額
為1,623,391元(計算式:21,171+10,500+76,000+715
,720+800,000=1,623,391)。
㈣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朱翎威為被告火鶴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就系爭射蠟機之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
,為被告朱翎威職務範圍內應予注意之事項,而被告火鶴公
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火鶴公司應與被告朱翎威負
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㈤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至第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火鶴公
司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7,431元、薪資補償49
,461元,以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傷
病給付184,320元、失能給付345,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
勞工保險局99年7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99年6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99年8月5日保給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99年9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100年1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30日保
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0年6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
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4頁至
第48-1頁),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參照),而本件原告固係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然其受傷之原因乃係因職
業災害而受傷,並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6項,確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其損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補償範圍相同,自仍得予以抵充。而被告火鶴公司與被
告朱翎威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為1,623,391元,但於
將被告火鶴公司先前已給付予原告及前揭勞工保險給付之數
額合計596,812元抵充後,原告所得向被告火鶴公司請求給
付之金額應為1,026,579元(計算式:1,623,391-596,812
=1,026,579),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
超過此數額者,則非可採;被告朱翎威於此被告火鶴公司可
抵充之範圍內,亦同免對於原告之給付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被告二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其損害額,應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
(見附民卷第50、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原告1,026,579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聲請鑑定,且已先行繳納鑑定費用12,405元,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爰依兩造間勝敗比例,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