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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生在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銓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分別簽定購案 編號:GL95157P076PE 號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下稱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料號:0000000000000 號之汽缸總成」( 下稱系爭汽缸總成)39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75,00 0 元及簽定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之聯勤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購案編號:GL 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料號:0000 000000000號 之引擎頭(實亦為汽缸總成,僅用語不同,下稱系爭引擎頭 )60個,總價為4,890,000 元,然被告所交付之39個系爭汽 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具有瑕疵,原告依系爭購案編號: 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 E 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 總成及60個無瑕疵之系爭引擎頭,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一所示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成 ,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3,175,000 元;被告應交付原告 規格如附表二所示60個無瑕疵之系爭引擎頭,如不交付時, 應給付原告4,89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 日庭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與 原訴皆係基於本件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 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糾紛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來,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而可援用 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一次將採購標的物送達 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 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應 自半成品檢驗合格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 含) 一次將採購標 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 付款,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 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並特別約定保固期間內 於正常使用狀況下,若發生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被 告須無條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履行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之 保固責任。 ㈡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 :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約定於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 之2 年保固期限內,被告仍負有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在該期間如有發現品質不符或於正常儲存、使 用下有破損、斷裂等情事時,被告須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 日內無條件檢修或更換新品,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有 違反,原告得以被告之費用,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1) 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2) 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3 )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之改正措施,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標 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 以上時,原告得要 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嗣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於撥交 予原告各單位實際使用後,發現有汽缸螺絲固定座產生斷裂 、融合不足、融合不良之現象且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汽缸總成 及系爭引擎頭為400 小時耐久測試,亦未依圖施作,原告乃 通知被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並因被告所交付之汽缸總成及 引擎頭(包含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系爭引擎頭)為894 個,原告遂於99年8 月18日召開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 映案件處理研討會,會中原告表示:「鑑於部隊反應汽缸斷 裂處皆為汽缸頭與汽缸裙連接處,初步研判係為焊接不良, 無法負荷引擎長期及高速運轉所致,本中心即針對現有庫儲 軍品抽驗並實施X 光檢驗群組分析,…發現部隊反映斷裂皆 有熔入不足及熔合不良現象,且瑕疵等級超過四級以上,不 良率高達100%。」,該會議並做出請被告就其所製汽缸焊接 部分熔入不足情形提出原因分析及相關改善因應作為報告, 並請被告將其所製汽缸全數攜回辦理保固等結論,嗣原告於 99年9 月1 日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4266號函文,將該會議 結論通知被告,被告應依約無條件於收受前開函文翌日起10 日曆天內履行保固責任。 ㈣因被告遲未依約辦理保固,原告遂另於99年11月29日邀集被 告召開94至98年汽缸總成案保固爭議協調會,以協調被告儘 速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並於該協調會作成被告同意續依軍方 要求,為提升軍備品質,分批以保固或贈與方式全部更換89 4 個新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之會議結論,而被告就該 會議結論並未見有提出任何異議,並於該會議結論後於會議 記錄中簽名,被告自應依該會議結論及依約無條件履行保固 責任。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辦理退換貨而履行保固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227 、354 、360 、364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一 所示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成,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3, 175,000 元。⒉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二所示60個無瑕 疵之系爭引擎頭,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4,890,000 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倘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原告依民法第227 、354 、36 0 條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06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庭呈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 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業 已消滅,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已依約將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 60個系爭引擎頭交付原告,原告亦已驗收合格並給付全部價 金予被告,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系爭引擎頭在保固期間 ,並未發生任何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亦因 此無息返還保固保證金予被告,既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 076P E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 契約債之關係,已因兩造履約完畢而消滅,則原告依業已消 滅的債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為給付及請求損害賠償,顯非 適法。 ㈡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一次將採購標的物送達交 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另 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應自 半成品檢驗合格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 含) 一次將採購標的 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 款,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 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就購案契約檢驗項目 單關於注意事項記載:檢驗單位:聯勤兵整中心。是系爭購 案編號:GL95157P 076PE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 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之檢驗單位為原告,並非被告,是如 有應檢驗而未檢驗者,其疏漏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再該購案 契約檢驗項目單亦記載:檢驗單位於契約規格範圍內,有權 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是原告如認為有需要者,在被告 依約交付系爭引擎頭及系爭汽缸總成後,原告得依規格藍圖 增加檢驗項目,否則即不依規格藍圖進行檢驗,是系爭購案 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 3P226PE 號買賣契約規格藍圖之記載屬於額外增加之檢驗項 目,如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未額外要求增加檢驗項目者, 則毋庸依照規格藍圖進行檢驗,僅就契約約定之檢驗項目進 行檢驗即可,另該檢驗項目單並無400 小時耐久測試之約定 ,是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 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並無約定400 小時耐久 測試,又縱於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 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規格藍圖有相關 記載,惟該項目僅屬原告有權在檢驗時額外要求增加之項目 ,並非必要檢驗項目,而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 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履行 時,原告未曾要求額外增加規格藍圖記載之檢驗項目,且系 爭引擎頭、系爭汽缸總成已由原告檢驗通過,並已屆滿保固 期,現原告應不得另行主張額外增加規格藍圖檢驗項目即40 0 小時耐久測試。 ㈢99年8 月18日所召開之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應案件處 理研討會,其研討內容及結論均係原告內部人員單方提出之 意見,被告雖有列席,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該研討結論 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協議所為,被告不受原告單方提出之會 議內容及研討結論之約束,再該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 應案件處理研討會之會議資料,並未提及系爭引擎頭之買賣 契約,該次會議研討之爭議應與系爭引擎頭之買賣契約無關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引擎頭,應無任何不合格之情事發生; 另該次會議資料雖提及關於系爭汽缸總成之買賣契約,然該 會議資料亦有記載:系爭汽缸總成於95年1 月5 日抽測3EA( 0000000000000)實施氣密測試合格,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 缸總成,應無任何不合格之情事發生。 ㈣99年11月29日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所召開之94至 98 年 汽缸總成案保固爭議協調會議,其協調當事人為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並非原告,縱原告有參與該次協調會, 惟原告僅係參與該次會議之報告,並非協議當事人,另被告 雖於該次會議同意分批以保固或贈與方式全部更換894 個新 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惟被告係針對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所指存有瑕疵爭議之汽缸總成所為,但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被告不僅已依約履行完畢保固 責任,且迄今亦未發生任何瑕疵,被告自無另行為保固或贈 與之理,再該會議紀錄結論二亦有記載被告新製程之汽缸總 成,尚須先行通過雙方會同進行400 小時耐久測試檢驗,並 由被告據以取得合格證展延後,被告始為交付新製程之汽缸 總成,此時被告始有分批以保固或贈與之方式交付894 個新 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之義務。但該400 小時之耐久測 試檢驗迄今尚未完成,在未通過該400 小時耐久測試且被告 未因而取得合格證展延前,被告實無保固或贈與之履行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5 日簽定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 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 頭,總價分別為3,175,000 元及4,890,000 元,另系爭購案 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 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一次將採購標的物送達交貨地點 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另系爭購 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應自半成品 檢驗合格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 含) 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 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 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 E號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 12頁正面、第18-23 頁正面參照),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有被告101 年2 月2 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 參照),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系爭引擎頭,有汽缸螺絲 固定座產生斷裂、融合不足、融合不良且被告未依約將系爭 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為400 小時耐久測試,亦未依圖施作 等瑕疵,被告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 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 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 定給付物,亦為民法第200 條第2 項所明定。是當出賣人交 付之標的物為買受人所受領後,交付之必要行為即已完成, 標的物既已特定,因出賣人若交付有瑕疵之物,即不符當事 人有關種類物之約定,是應無標的物「既符合種類之約定, 但有瑕疵」之情形,故一旦完成交付後,不得再行請求無瑕 疵之物。是民法第364 條所謂「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 如其物有瑕疵」,「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時點 ,係指出賣人實際交付標的物之時。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被告係於96年1 月27 日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參照),是被告交付之必要行 為早已完成,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依民法第364 條請求被 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新品,尚不足採。 ⒉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瑕疵,至日 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故交付買賣物之性質 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經通常之檢查,未發現瑕疵而受領者 ,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⒊觀諸原告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所出具關於系爭汽 缸總成、系爭引擎頭之檢驗報告(本院卷83、85頁參照)所 記載之項次品名、檢試名稱及規格與系爭購案編號:GL9515 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 3P226PE號買 賣契約所載之驗收方式、檢驗項目單、性能測試報告表等件 (本院卷第8-10、19-21 頁參照)之內容相符,且上開檢驗 報告檢驗結果均記載相符,堪認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 已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分經原告驗收合格。另依 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 :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之約定,須原告驗收系爭汽缸 總成、系爭引擎頭合格後,被告備齊相關資料後,原告始為 1 次付款,而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提出之系爭購案編號: 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 號)上 記載有支出事由:GL95157P076P E「汽缸總成」案付款、金 額3,175,000 元、經辦人、業務部門主管、主官之簽名;系 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 (第1 號)上記載有支出事由:GGL95263P226PE「010 引擎 頭」採購案結案付款、金額3,17 5,000元、經辦人、業務部 門主管、主官之簽名與原告當日提出被告出具記載010 引擎 頭、金額4,890,000 元之96年4 月30日發票;汽缸總成、金 額3,175,000 元之96年1 月26日發票內容(本院卷第84、86 頁參照)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26日、96年4 月30日已將系爭購案編號:GL95 157P076PE號買賣契約及系 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價金1 次如數給付 被告,而由原告上開支付全部價金之行為觀之,益證原告於 1 次支付價金前之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業已驗收 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合格,否則原告豈有依約1 次給 付被告全部價金之理?原告既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 日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已驗收合格,該驗收應屬經 通常之檢查,而未發現瑕疵而受領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 頭,應屬承認受領之物,對於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之 品質即無要求續予被告擔保之理。 ⒋再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 號:GL9526 3P226PE號買賣契約均有約定:本案軍品保固期 2 年(自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保固期間內正常存儲 及使用狀況下,如發現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賣方( 即被告)須無條件於買方(即原告)書面通知10日曆天內( 含) ,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若瑕疵品屬材質之缺失, 應予先換貨、後退貨方式辦理),並負有民法第354 條之瑕 疵擔保責任。另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 已驗收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合格,已如前述,故依系 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 GL9526 3P226PE號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對系爭汽缸總成、 系爭引擎頭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分別至98年1 月23日、 98年4 月17日止,而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 頁參照),是原告主 張被告依約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不足採。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⒍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現只有1 個因有瑕疵置放在庫 房,其餘98個已經撥用,應已安裝在戰車車體之內等語(本 院卷第208 頁參照)。既然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 擎頭現已有98個已安裝在戰車內,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 頭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尚有疑義。另原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所交付的引擎頭及汽缸總承共99個,原 告只抽樣發現1 個有上開之瑕疵(即融入不足及融合不良) ,在原證十二之報告上以螢光筆所畫GL95157-1EA 即屬被告 所交付引擎頭及汽缸總承99個的其中1 個,由此報告可得知 ,GL95157-1EA 有融入不足及融合不良的現象,其他部分目 前沒有發現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原告雖主張以其 所為之測試作為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存有瑕疵之證明 ,惟該原告單方所為之測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僅係就39 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中之1 件為測試,則為測 試之母群基數顯有不足,測試之結果尚難認係正確、客觀, 自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 引擎頭有融入不足、融合不良、焊接腳斷裂或其他之瑕疵存 在。 ⒎另觀諸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應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資 料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所召開之94至98年汽缸總 成案保固爭議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30、32、33頁參照 ),其研討內容及結論均無被告自承或其他事證佐證39個系 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有何瑕疵之記載,是亦無足據 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有 融入不足、融合不良、焊接腳斷裂之瑕疵或其他瑕疵存在。 ⒏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 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就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部分 注意事項記載檢驗單位為聯勤兵整中心(本院卷第10頁正面 、19頁反面),亦記載檢驗單位於契約規格範圍內,有權依 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則原告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 頭應依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之項目檢查為驗收,但原告亦有 權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本件原告就系爭汽缸總成、系 爭引擎頭僅依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之項目檢查為驗收,已如 前述,並未有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原告既然未依規格 藍圖增加檢驗項目,而僅以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之項目檢查 驗收,堪認原告對於規格藍圖所示檢驗項目並無要求被告負 擔,否則豈有僅以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符合購案契約 檢驗項目單之項目後,即為驗收合格並據予以給付全部價金 ,而無要求被告再為該400 小時測試之理?是原告嗣後主張 被告未為藍圖所示之400 小時之測試而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並不可採。 ⒐又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被告交貨至今已逾4 年,原告 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之保管、使用、維護等情況未 明,縱有瑕疵,亦難遽認即屬被告給付時所致之瑕疵,是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確有瑕疵存在 ,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汽缸總成 、系爭引擎頭,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 擎頭有何不符兩造約定而具有瑕疵,致被告因此負有物之瑕 疵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35 4 、360 、36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 成、系爭引擎頭或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 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一所示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 成,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3,175,000 元。⒉被告應交付原 告規格如附表二所示60個無瑕疵之系爭引擎頭,如不交付時 應給付原告4,890,00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6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庭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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