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陳生在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銓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分別簽定購案
編號:GL95157P076PE 號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下稱
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
買賣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料號:0000000000000 號之汽缸總成」(
下稱系爭汽缸總成)39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75,00
0 元及簽定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之聯勤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購案編號:GL 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料號:0000 000000000號
之引擎頭(實亦為汽缸總成,僅用語不同,下稱系爭引擎頭
)60個,總價為4,890,000 元,然被告所交付之39個系爭汽
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具有瑕疵,原告依系爭購案編號:
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
E 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
總成及60個無瑕疵之系爭引擎頭,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一所示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成
,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3,175,000 元;被告應交付原告
規格如附表二所示60個無瑕疵之系爭引擎頭,如不交付時,
應給付原告4,89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
日庭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與
原訴皆係基於本件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
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糾紛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來,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而可援用
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一次將採購
標的物送達
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
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應
自半成品檢驗合格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 含) 一次將採購標
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
付款,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
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並特別約定保固
期間內
於正常使用狀況下,若發生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被
告須無條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履行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之
保固責任。
㈡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
: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約定於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
之2 年保固期限內,被告仍負有
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在該期間如有發現品質不符或於正常儲存、使
用下有破損、斷裂
等情事時,被告須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
日內無條件檢修或更換新品,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有
違反,原告得以被告之費用,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1)
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2) 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3
)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之改正措施,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標
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 以上時,原告得要
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㈢嗣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於撥交
予原告各單位實際使用後,發現有汽缸螺絲固定座產生斷裂
、融合不足、融合不良之現象且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汽缸總成
及系爭引擎頭為400 小時耐久測試,亦未依圖施作,原告
乃
通知被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並因被告所交付之汽缸總成及
引擎頭(包含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系爭引擎頭)為894
個,原告遂於99年8 月18日召開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
映案件處理研討會,會中原告表示:「鑑於部隊反應汽缸斷
裂處皆為汽缸頭與汽缸裙連接處,初步研判係為焊接不良,
無法負荷引擎長期及高速運轉所致,本中心即針對現有庫儲
軍品抽驗並實施X 光檢驗群組分析,…發現部隊反映斷裂皆
有熔入不足及熔合不良現象,且瑕疵等級超過四級以上,不
良率高達100%。」,該會議並做出請被告就其所製汽缸焊接
部分熔入不足情形提出原因分析及相關改善因應作為報告,
並請被告將其所製汽缸全數攜回辦理保固等結論,嗣原告於
99年9 月1 日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4266號函文,將該會議
結論通知被告,被告應依約無條件於收受前開函文翌日起10
日曆天內履行保固責任。
㈣因被告遲未依約辦理保固,原告遂另於99年11月29日邀集被
告召開94至98年汽缸總成案保固爭議協調會,以協調被告儘
速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並於該協調會作成被告同意續依軍方
要求,為提升軍備品質,分批以保固或
贈與方式全部更換89
4 個新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之會議結論,而被告就該
會議結論並未見有提出任何
異議,並於該會議結論後於會議
記錄中簽名,被告自應依該會議結論及依約無條件履行保固
責任。
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辦理退換貨而履行保固責任,為
此,
爰依民法第227 、354 、360 、364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一
所示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成,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3,
175,000 元。⒉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二所示60個無瑕
疵之系爭引擎頭,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4,890,000 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倘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原告依民法第227 、354 、36
0 條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06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庭呈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
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所生
債權債務關係業
已消滅,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已依約將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
60個系爭引擎頭交付原告,原告亦已驗收合格並給付全部價
金予被告,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系爭引擎頭在保固期間
,並未發生任何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亦因
此無息返還保固保證金予被告,既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
076P E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
契約債之關係,已因兩造履約完畢而消滅,則原告依業已消
滅的債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為給付及請求損害賠償,顯
非
適法。
㈡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一次將採購標的物送達交
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另
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應自
半成品檢驗合格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 含) 一次將採購標的
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
款,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
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就購案契約檢驗項目
單關於注意事項記載:檢驗單位:聯勤兵整中心。是系爭購
案編號:GL95157P 076PE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
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之檢驗單位為原告,並非被告,是如
有應檢驗而未檢驗者,其疏漏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再該購案
契約檢驗項目單亦記載:檢驗單位於契約規格範圍內,有權
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是原告如認為有需要者,在被告
依約交付系爭引擎頭及系爭汽缸總成後,原告得依規格藍圖
增加檢驗項目,否則即不依規格藍圖進行檢驗,是系爭購案
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
3P226PE 號買賣契約規格藍圖之記載屬於額外增加之檢驗項
目,如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未額外要求增加檢驗項目者,
則毋庸依照規格藍圖進行檢驗,僅就契約約定之檢驗項目進
行檢驗即可,另該檢驗項目單並無400 小時耐久測試之約定
,是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
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並無約定400 小時耐久
測試,又縱於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
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規格藍圖有相關
記載,惟該項目僅屬原告有權在檢驗時額外要求增加之項目
,並非必要檢驗項目,而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
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履行
時,原告未曾要求額外增加規格藍圖記載之檢驗項目,且系
爭引擎頭、系爭汽缸總成已由原告檢驗通過,並已屆滿保固
期,現原告應不得另行主張額外增加規格藍圖檢驗項目即40
0 小時耐久測試。
㈢99年8 月18日所召開之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應案件處
理研討會,其研討內容及結論均係原告內部人員單方提出之
意見,被告雖有列席,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該研討結論
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協議所為,被告不受原告單方提出之會
議內容及研討結論之約束,再該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
應案件處理研討會之會議資料,並未提及系爭引擎頭之買賣
契約,該次會議研討之爭議應與系爭引擎頭之買賣契約無關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引擎頭,應無任何不合格之情事發生;
另該次會議資料雖提及關於系爭汽缸總成之買賣契約,然該
會議資料亦有記載:系爭汽缸總成於95年1 月5 日抽測3EA(
0000000000000)實施氣密測試合格,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
缸總成,應無任何不合格之情事發生。
㈣99年11月29日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所召開之94至
98 年 汽缸總成案保固爭議協調會議,其協調當事人為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並非原告,縱原告有參與該次協調會,
惟原告僅係參與該次會議之報告,並非協議當事人,另被告
雖於該次會議同意分批以保固或贈與方式全部更換894 個新
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惟被告係針對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所指存有瑕疵爭議之汽缸總成所為,但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被告不僅已依約履行完畢保固
責任,且
迄今亦未發生任何瑕疵,被告自無另行為保固或贈
與之理,再該會議紀錄結論二亦有記載被告新製程之汽缸總
成,尚須先行通過雙方會同進行400 小時耐久測試檢驗,並
由被告據以取得合格證展延後,被告始為交付新製程之汽缸
總成,此時被告始有分批以保固或贈與之方式交付894 個新
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之義務。但該400 小時之耐久測
試檢驗迄今尚未完成,在未通過該400 小時耐久測試且被告
未因而取得合格證展延前,被告實無保固或贈與之履行義務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5 日簽定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
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
頭,總價分別為3,175,000 元及4,890,000 元,另系爭購案
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
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一次將採購標的物送達交貨地點
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另系爭購
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應自半成品
檢驗合格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 含) 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
貨地點完成交貨,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原告始一次付款等情
,
業據提出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
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 E號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
12頁正面、第18-23 頁正面
參照),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有被告101 年2 月2 日民事
答辯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8頁
參照),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39個系爭汽缸總成及60個系爭引擎頭,有汽缸螺絲
固定座產生斷裂、融合不足、融合不良且被告未依約將系爭
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頭為400 小時耐久測試,亦未依圖施作
等瑕疵,被告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之責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 條固定有明文。惟
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
結後,或經
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
定給付物,亦為民法第200 條第2 項所明定。是當出賣人交
付之標的物為買受人所受領後,交付之必要行為即已完成,
標的物既已特定,因出賣人若交付有瑕疵之物,即不符當事
人有關種類物之約定,是應無標的物「既符合種類之約定,
但有瑕疵」之情形,故一旦完成交付後,不得再行請求無瑕
疵之物。是民法第364 條所謂「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
如其物有瑕疵」,「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時點
,係指出賣人實際交付標的物之時。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被告係於96年1 月27
日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參照),是被告交付之必要行
為早已完成,依
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依民法第364 條請求被
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新品,尚不足採。
⒉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瑕疵,至日
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故交付買賣物之性質
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經通常之檢查,未發現瑕疵而受領者
,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⒊
觀諸原告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所出具關於系爭汽
缸總成、系爭引擎頭之檢驗報告(本院卷83、85頁參照)所
記載之項次品名、檢試名稱及規格與系爭購案編號:GL9515
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GL9526 3P226PE號買
賣契約
所載之驗收方式、檢驗項目單、性能測試報告表等件
(本院卷第8-10、19-21 頁參照)之內容相符,且上開檢驗
報告檢驗結果均記載相符,
堪認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
已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分經原告驗收合格。另依
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
: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之約定,須原告驗收系爭汽缸
總成、系爭引擎頭合格後,被告備齊相關資料後,原告始為
1 次付款,而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提出之系爭購案編號:
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 號)上
記載有支出事由:GL95157P076P E「汽缸總成」案付款、金
額3,175,000 元、經辦人、業務部門主管、主官之簽名;系
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
(第1 號)上記載有支出事由:GGL95263P226PE「010 引擎
頭」採購案結案付款、金額3,17 5,000元、經辦人、業務部
門主管、主官之簽名與原告當日提出被告出具記載010 引擎
頭、金額4,890,000 元之96年4 月30日發票;汽缸總成、金
額3,175,000 元之96年1 月26日發票內容(本院卷第84、86
頁參照)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26日、96年4
月30日已將系爭購案編號:GL95 157P076PE號買賣契約及系
爭購案編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價金1 次如數給付
被告,而由原告上開支付全部價金之行為觀之,益證原告於
1 次支付價金前之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業已驗收
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合格,否則原告豈有依約1 次給
付被告全部價金之理?原告既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
日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已驗收合格,該驗收應屬經
通常之檢查,而未發現瑕疵而受領系爭汽缸總成及系爭引擎
頭,應屬承認受領之物,對於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之
品質即無要求續予被告擔保之理。
⒋再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
號:GL9526 3P226PE號買賣契約均有約定:
本案軍品保固期
2 年(自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保固期間內正常存儲
及使用狀況下,如發現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賣方(
即被告)須無條件於買方(即原告)書面通知10日曆天內(
含) ,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若瑕疵品屬材質之缺失,
應予先換貨、後退貨方式辦理),並負有民法第354 條之
瑕
疵擔保責任。另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24日、96年4 月18日,
已驗收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合格,已如前述,故依系
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號:
GL9526 3P226PE號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對系爭汽缸總成、
系爭引擎頭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分別至98年1 月23日、
98年4 月17日止,而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 頁參照),是原告主
張被告依約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不足採。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始足當之。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⒍原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陳稱:現只有1 個因有瑕疵置放在庫
房,其餘98個已經撥用,應已安裝在戰車車體之內等語(本
院卷第208 頁參照)。既然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
擎頭現已有98個已安裝在戰車內,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
頭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尚有疑義。另原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所交付的引擎頭及汽缸總承共99個,原
告只抽樣發現1 個有上開之瑕疵(即融入不足及融合不良)
,在原證十二之報告上以螢光筆所畫GL95157-1EA 即屬被告
所交付引擎頭及汽缸總承99個的其中1 個,由此報告可得知
,GL95157-1EA 有融入不足及融合不良的現象,其他部分目
前沒有發現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原告雖主張以其
所為之測試作為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存有瑕疵之證明
,惟該原告單方所為之測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僅係就39
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中之1 件為測試,則為測
試之母群基數
顯有不足,測試之結果尚
難認係正確、客觀,
自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
引擎頭有融入不足、融合不良、焊接腳斷裂或其他之瑕疵存
在。
⒎另觀諸CM11戰車引擎汽缸不滿意反應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資
料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所召開之94至98年汽缸總
成案保固爭議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30、32、33頁參照
),其研討內容及結論均無被告
自承或其他事證
佐證39個系
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有何瑕疵之記載,是亦無足據
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39個系爭汽缸總成、60個系爭引擎頭有
融入不足、融合不良、焊接腳斷裂之瑕疵或其他瑕疵存在。
⒏另系爭購案編號:GL95157P076PE 號買賣契約及系爭購案編
號:GL95263P226PE 號買賣契約就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部分
注意事項記載檢驗單位為聯勤兵整中心(本院卷第10頁正面
、19頁反面),亦記載檢驗單位於契約規格範圍內,有權依
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則原告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
頭應依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之項目檢查為驗收,但原告亦有
權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本件原告就系爭汽缸總成、系
爭引擎頭僅依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之項目檢查為驗收,已如
前述,並未有依規格藍圖增加檢驗項目,原告既然未依規格
藍圖增加檢驗項目,而僅以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之項目檢查
驗收,堪認原告對於規格藍圖所示檢驗項目並無要求被告負
擔,否則豈有僅以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符合購案契約
檢驗項目單之項目後,即為驗收合格並據予以給付全部價金
,而無要求被告再為該400 小時測試之理?是原告
嗣後主張
被告未為藍圖所示之400 小時之測試而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並不可採。
⒐又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被告交貨至今已逾4 年,原告
就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之保管、使用、維護等情況未
明,
縱有瑕疵,亦難
遽認即屬被告給付時所致之瑕疵,是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擎頭確有瑕疵存在
,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汽缸總成
、系爭引擎頭,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缸總成、系爭引
擎頭有何不符兩造約定而具有瑕疵,致被告因此負有物之瑕
疵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35
4 、360 、36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
成、系爭引擎頭或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
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一所示39個無瑕疵之系爭汽缸總
成,如不交付時應給付原告3,175,000 元。⒉被告應交付原
告規格如附表二所示60個無瑕疵之系爭引擎頭,如不交付時
應給付原告4,890,00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6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庭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