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潘彥羽
訴訟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李美鳳(即洪立全之
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卿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被 告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榮富
被 告 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兼卜蜂企業社
合夥人)
被 告 卜蜂企業社(即藍炯程及藍榮祥合夥)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藍榮祥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張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肆仟陸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藍榮富、藍炯程即沅順食品
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
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藍榮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榮富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
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如以新臺幣
捌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僅為:「㈠被
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44,687元,
暨自本
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
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827,671元,暨自101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再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3,139元,暨自101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均屬聲明之減縮,依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被告李美鳳之子即訴外人洪立全(下稱洪立全),於100
年4月1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
貨兩用),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
下路段191公里940公尺處,
適值駕駛車號0000-00工程車之
駕駛即原告停車設置警告設施,因洪立全未注意車前狀態,
左前車頭不慎碰撞停放於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之該工程車,
並因此追撞原告。洪立全於車禍中身亡,而原告則被撞飛過
中央分隔島,躺臥於北向車道內側路肩,經送醫治療,原告
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大
腸損傷、尿道損傷等難以復原之重傷害,終身將需人照顧。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刑事
偵查中,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並無任何
肇事因素,而洪立全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拖,為肇事原因。
㈡洪立全駕駛動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肇事碰撞該
工程車,因而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健康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其已於車禍中身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美鳳應於繼承洪
立全所得遺產為限,承受被繼承人洪立全財產上之一切義務
。
㈢又洪立全於上班
期間,因執行職務載運貨品途中,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自應由僱用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洪立全之母即被告李美鳳於本院調解時稱:洪立全生前係受
僱於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泰公司);且洪立
全於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0年3月7日匯入之薪資所得,係由
被告沅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藍榮富匯入;而被告藍炯程
獨資之沅順食品行則出具和解書,表明洪立全係於沅順食品
行工作;而車號0000-00號之肇事自用小貨車,自99年11月
25日至100年10月17日係登記於被告卜蜂企業社(即被告藍
炯程及藍榮祥之合夥)名下,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依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意旨,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
、卜蜂企業社,外觀上均足認為是洪立全之僱用人,應依
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據工商登記資
料記載,被告卜蜂企業社合夥資產僅200,000元,顯然不足
清償合夥債務,故其合夥人即被告藍榮祥、藍炯程依民法第
681條之合夥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不
足之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洪立全若注意車前狀況,並
非無法避免事故發生:
⒈被告李美鳳提出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
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說明其反應距
離為22.916公尺,煞車距離為79.3公尺至95.27公尺,顯
非洪立全得煞停。查該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及坡度對照表,係交通○○○區○道○○○路局68年7月7
日函文中之附表,依照30年前高速公路行車狀況、速限、
道路阻力係數及車輛性能等多重考量所制定。現今行車狀
況、道路阻力係數及車輛性能等多和當時狀況有所不同,
被告逕以該數據指稱,其非洪立全得煞停之距離,並不足
採。
⒉再依洪立全所駕駛之車輛胎痕僅有12公尺得知,洪立全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遲至工程車距離12公尺處,始踩煞車。
是以,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狀況,若洪立全注意前
方路況,應不致於發生此事故。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20,213,139元之損害:
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交通等費用) 2,340,012元
:
⑴起訴時請求100年4月1日至100年7月19日之醫療費用(含
看護、交通等費用)444,266元,起訴後續增加醫療費用
、臨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累計至103年1月6日,新增
1,698,278元,又至103年5月16日再新增醫療費用671,6
91元,於剔除重複收據或項目日期後,總計已經支出門
診醫療費888,191元、醫療用品164,571元,以及交通費
、雜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之看護費
共475,250元,共1,528,012元(
惟被告等人就醫療收據
重複部分有所爭執,嗣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其
上開主張之費用1,528,012元,當庭同意以1,3
00,000元計算)。
⑵另原告自100年7月25日起聘用外勞監護工,至102年12
月31日止,以
僱傭契約每月薪資15,840元、健保費256
元、常態性加班費用2,112元、人力資源公司服務費15,
00元,每月支出約20,698元,以每月19,000元計算,加
計外勞食宿費每月7,000元及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費
每月2,000元,自100年7月25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
間因新舊外籍看護交接,中斷契約20日,家人有實際照
顧,仍舊依外勞費用標準計算看護費,合計共29個月,
每月28,0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812,000元[計算式:(
19,000+7,000+2,000)×29=812,000]。
⑶嗣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表示,
不請求自100年7月25日以後之上開每月人力資源公司服
務費15,000元,每月應以27,208元計算已發生之看護費
,但並未變更其聲明請求已付及將來需付看護費用之金
額。
⑷另關於需支出看護費部分之補充說明:原告自100年4月
1日事故發生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膝上截肢、大腸損傷、尿道斷裂等傷害;經多
次手述治療,左大腿截肢,雖裝設義肢,尚仰賴輪椅;
尿道修復後狹窄,無法自主排尿,直接自腹部開洞,膀
胱外接尿管;其生活尚無法自理,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其終身需要看護。
⒉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看護費)7,495,919元:自
103年1月1日起算,原告為00年生,男性國民
平均餘命為
78歲,目前38歲餘命尚40年,外勞看護費每月以28,000元
計算(嗣變更以每月27,208元計算),共7,495,919元(計
算式:28,000×12×22.00000000=7,495,919。其中2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⒊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377,208元:原告受傷時35歲
,以65歲退休,尚可工作30年,原告每月薪資約50,000元
,年收入為600,000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喪失勞動能力66%,
爰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7,3
77,208元(計算式:600,000×18.00000000×66%=7,377,
208元,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
⒋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5歲
,正值壯年,原有大好前程,卻逢此事故導致左腿截肢,
除工作能力減損外,日常起居均須專人照料,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爰將起訴請求之慰撫金1,500,000元增加請
求至3,000,0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交通等費用)
2,340,012元、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看護費)7,4
95,919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377,208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總計20,213,139元。
㈥原告並無
與有過失:
⒈本件原告駕駛之工程車,係執行道路設施改善之施工,並
非發生道路事故之車輛,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第3條、第4條規定。
⒉原告於現場已依規定開啟警示燈、鳴警笛,並一手持旗子
,一手擺放交通錐,並於擺放交通錐後,步行至工程車左
方駕駛座,準備上車往前移動,再繼續擺放交通錐,此由
100年8月16日、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內,原告
所為陳述可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3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5頁、第80頁);又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指出
,依原告之同事許尾結、江耀麒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原告
施工時均有鳴響警笛及開啟警示燈標示(見偵字卷第71頁
至第75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工程車右方及後
方,分別倒立2支、1支三角錐,而工程車之警示燈號亮起
(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
⒊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製作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
第拾壹肇事責任分析:一、潘彥羽駕駛工程車未依規定方
式擺放交維設施,致使事故發生,為肇故次因。二、洪立
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部
分,原告主張:
⑴該鑑定報告書所引據之「高速公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
設與撤除暫行作業程序」是於96年1月31日訂定之暫行
規定,
嗣後高速公路局於99年4月1日已另訂定實施「交
通○○○區○道○○○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
作業程序」。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應依99
年實施之規定辦理才正確。
⑵依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師兼交管小組組長李司群
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8年始試行辦
理設置緩撞設施,100年年底防撞設施才明定於交通管
制守則內。本事故發生前,交通管制守則無緩撞設施之
規定,故應視包商與施工單位簽訂之契約內容,是否約
定工程應設有緩撞設備(見偵字卷第80頁);而原告所
施工之工程為防眩板維修工程,依100年度大甲段交通
設施改善工程契約內容:「附件5:緩撞設施標誌車(警
示車) 之規定…6.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之標誌車用於警示
任務時,除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外,應停放於封閉路段
內側漸變段起點附近適當位置處,標誌車停放時,應拉
緊手煞車以策安全。」(見偵字卷第139頁以下、第175
頁)防眩板維修工程僅就原先已設置之裝置為修補、處
理,為短暫施工,依契約無需設置緩撞設施。
⑶本件應適用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交通○○○區○道○
○○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之規定
,上開作業程序並無設置機械旗手之規定,原告均依規
定搖紅旗、放置交通錐,已如前述;且該防眩板維修工
程,僅就原先已設置之裝置為修補之處理,為短暫施工
,依契約無需設置緩撞設施。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5313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認定原告無過失。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第9頁並謂:「但依
施工規範及證人李司群的證述,本件施工確已依施工規
範進行布設,且依前述本件於進行布設中,既有開啟警
示燈及按鳴警笛,在一般情形下,已足以使同方向由後
方行駛而來之車輛及時變換車道,避免肇事,依前開規
定被告等已盡義務,
難認對於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任」。
⑸綜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引用舊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規
範,認為原告駕駛工程車未依規定方式擺放交維設施,
致使事故發生,為肇故次因部分之鑑定結果
乃屬錯誤,
不可作為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依據。
㈦洪立全之雇主即被告等,未盡相當之注意:
⒈洪立全擔任被告等人之駕駛工作,肇事時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顯以駕駛汽車為職業。是以,洪立全既以駕
駛汽車為職業,為職業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若僅
領有普通駕照,而以駕駛為業,除課以罰緩外,尚須禁止
駕駛。被告在選任
受僱人之初,即未審酌洪立全是否具職
業駕照,已違反上開規定,
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又參被告所提出車輛檢查表,其駕駛酒精濃度之判斷標準
,僅以「身上是否有酒味,有Y,沒有N」,過於主觀且檢
查隨便,無法確保受僱者之駕駛符合安全規定。再者,被
告等人辯稱已對洪立全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但未提出證
明,難謂其為真實?且該教育訓練之內容、項目是否與道
路交通安全、駕駛相關?受僱者是否確實了解?是否有對
受僱者針對訓練內容加以考核?均無法得知。
㈧被告李美鳳辯稱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給付之保險金1,00
0,000元部分非屬遺產、洪立全生前向其借貸2,000,000元並
設定
抵押權、另積欠5,700,000元等語,並不可採:
⒈依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13條規定,被告李美鳳主張取得沅
順食品行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非屬遺產,應說明
該保險契約有指定之
受益人之事實。
⒉被告李美鳳表示洪立全95年負債由其代償2,000,000元乙
事,被告李美鳳並未提出由其付款清償之證明,僅憑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及
切結書等等文件,難信其真實。被告是否
有替被繼承人洪立全清償聯邦銀行車貸500,000元及其他
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借貸50餘萬元,被告尚未提出證明。另
由被告所述洪立全之負債情形,可知洪立全財務控管不佳
。是以,該
切結書中第四點
所載「洪炎星之遺○○○鎮○
○段○○○○號…立書人同意繼承1/2,其餘由母親繼承,並
…設定最高限額…貳佰萬元」等內容,因被告李美鳳另有
繼○○○鎮○○段04879、05772建號建物、草屯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624等地號土地。不無可
能是洪立全以同意只繼承456地號土地之1/2,以換取被告
李美鳳替其清償銀行債務,而該土地另1/2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則僅是確保不會被其他
債權查封拍賣,實際上,
並未有2,000,000元之借貸。此部分被告李美鳳亦未舉證
實際支付2,000,000元給洪立全。
⒊被告李美鳳所提出訴外人洪炎星於草屯鎮農會及被告李美
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以及玉山
銀行轉貸等資料,因非洪立全之名義,均無法看出洪立全
之債務問題。
㈨原告與雇主即訴外人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豐公司
)簽立協議書,約定昱泰豐公司
予以賠償,係雇主為給付勞
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為該賠償協議。是以,該協議給付
係屬職業災害補償性質。而職災補償係因雇主基於勞定基準
之法法定責任所生,
核與被告所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非出於同一原因。
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
要
旨,原告自雇主取得之給付,於本件計算賠償金額時不可扣
除。
㈩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慰撫金,
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3,139元,暨自101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美鳳則以下列陳詞,資為
抗辯: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洪立全反應所得避免;又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兩者鑑定
結論不同,應採用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⒈洪立全所駕駛車輛胎痕及刮地痕共15.8公尺,其並無違規
超速,依交通○○○區○道○○○路局68年7月7日管字第
0000000(00) 號函所示有關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車行速度100公里於乾燥路面之煞車
距離為79.3公尺至95.27公尺,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力為
3/4秒,換算車行11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22.916公尺,故在
無任何安全警示情況下,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洪立全反
應所得避免。
⒉
本案刑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洪立全應負完全
過失責任;
惟查,因鑑定報告未
臻詳實,且有疏漏情況;
刑事偵查與民事判決係各自獨立案件,本件民事部分並非
附帶民事賠償事件,故
民事庭有依法詳實查證,不受刑事
調查結果之
拘束。
⒊經
兩造合意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
:1、肇事相關證詞筆錄。2、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3、Google Earth街景服務系統。4、事故重建還原軟體
PCCRASH。5、模擬車禍撞擊經過。而為綜合分析,逢甲大
學就車輛肇事鑑定分析,應由物理原理、現場圖、現場照
片、模擬車禍撞擊經過事故,重建車禍現場肇事經過,以
分析駕駛行為;再由駕駛行為探討交通法規之適用,其專
業度較優於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⒋本件偵查程序就肇事經過未傳訊值勤警員,即送由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經過未模擬車禍撞
擊經過,已難作事故重建還原。既無法完整事故重建,則
無法正確分析駕駛行為,更無法妥適交通法規適用。故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容有採證未臻完整之失當;且
該鑑定並非本院函送鑑定,要不足拘束本院探究事實真相
之職權適用。
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係依兩造合意,由本院函送鑑定,其
鑑定報告內容完整周全,且具體客觀,比較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之覆議更完整周詳,應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兩造
責任之依據。
㈡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⒈關於原告已經支出門診醫療費888,191元、醫療用品164,5
71元,以及交通費、雜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
4日止之看護費共475,250元,共1,528,012元的部分,同
意以1,300,000元計算已經支出的上開費用。
⒉關於前項以外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非住院期間之聘僱外籍勞工,該外籍勞工究係何人
?執行何種照顧工作?如需24小時照顧服務為何無醫囑
診斷書?為何未聘用有證照之專業照顧服務員?原告所
述明顯不實。
⑵原告所附監護工薪資費用計算表不合,依原告所附監護
工薪資費用計算表,每月薪資15,840元、健保費256元
、加班費2112元,合計17,696元。並無原告所列外勞食
宿7,000元,原告增列該7,000元,明顯不實。
⑶原告主張外籍勞工每月28,000元計算,更與外籍看護家
庭實際支付金額不符。
⑷本件原告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因無醫囑證明,其真
實性待查,且關連性不足,應由原告詳實舉證,否則應
予駁回。
⑸原告經鑑定既僅減損勞動能力66%,則其尚存有34%之勞
動能力,顯然可以從事服務,鑑定報告又稱其終身需看
護,顯然矛盾。
⒊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害:
⑴一般雇主對勞工之保險,常存在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甚且有非勞動人口,掛健保在一般公司行號,故實際薪
資應以國稅局薪資扣繳憑單為準。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事故
發生時原告為35歲又約2個月,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原告主張工作年限為30歲,
顯有錯誤。
⑶原告雖以昱泰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瑞坤為證,但原告
係受僱禾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杰公司),而禾杰公
司係本案事故發生後始為昱泰豐公司吸收合併,證人陳
瑞坤並非其雇主,自不得為證,且由原告
迄今不願提供
薪資扣繳憑單,卻傳無關之證人為證;再者,證人陳瑞
坤蒞庭作證閃爍其辭,故左右言他,益見原告所為主張
要不足採,原告之薪資所得應以法定最低薪資19,047元
計算。
㈢依原告準備三狀所附醫療費用統計包括醫藥費用、交通費、
看護費用、雜支合計1,698,278元,因已受領昱泰豐公司醫
療費用2,590,000元,而讓與昱泰豐公司,應無重複受償之
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1532號民事判決,原告
因車禍受領昱泰豐公司醫療費用2,590,000元,並將該
請
求權讓與昱泰豐公司轉向被告李美鳳、卜蜂企業社追償,
經該院以追償之
請求權基礎,因罹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期
間而駁回昱泰豐公司請求。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已由昱泰豐公司全額代償,原告
將該請求權讓與昱泰豐公司,不論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
告已無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或基於
債權讓與關係,原
告已將債權讓與案外人,其再將已讓與之債權重複請求,
顯不合法。
㈣依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區○道○○○路局交
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原告與有過失,被告
等人得主張過失相抵: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結果,原告駕駛工程車,未依規定方式擺放交維設施,
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負肇事次因,就損
害發生負40%(先前主張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如前所述,應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兩造責任之依據
。
⒊依原告於10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證人張永鑣101年11月5
日之證詞,
足稽原告下車準備擺放交通錐,但尚未完成擺
放,且下車時,並未安排人員或機械在後方搖紅旗、指揮
交通,以免後方車輛闖入作業區。
⒋依高公局99年實施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
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原告就本案事故違反施工佈設規
定。此為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漏未鑑定事項,故逢甲大
學鑑定報告較前述兩鑑定報告更為完整,應以雙方合意之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論證依據,始符真實。
⒌原告未放置緩衝撞措施,應有過失:
⑴高速公路速限高達時速110公里,全程無紅綠燈管制,
公路上如有施工路障,
縱有相關安全指示,相較於一般
道路,仍有相當風險發生碰撞事故,且事故必伴隨嚴重
傷亡,此係客觀可預見情勢。而設置緩撞措施,成本低
廉,不保護施工人員,亦可降低駕駛人之傷亡,基於風
險合理分擔、經驗
論理法則,高速公路之工地設置應緩
撞措施係施工單位之基本義務,怠於為之造成他人損害
,自屬過失。
⑵依訴外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簽訂之「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
施改善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預防危險):「工作期間
,承包商需於工作地點,依照交○○○區○道○○○路
局之施工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於適當地點,按規定設置
交通安全設施,並加派人員專責管理。對於工地附近人
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有疏忽,以致
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所造成損失均由承包商負責」,以
及「本項工程施工最後端之標誌車(警示車)應負掛緩衝
撞措施」。故原告本有依契約採取合理預防、減低工程
產生之危害措施。
⑶公共工程之承商之工程如因故意或過失,係屬國賠事件
,國家再為補償受害者後,本得向承商轉為
求償,此
無
庸採購契約另為約定,而觀上開約定之名目為「預防危
險」,即係避免人民因該工程而生損害,賦予承商積極
預防或減低意外事故之義務,原告未附掛緩衝撞措施,
以減低衝擊,導致自身傷害自有過失。
⑷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1)原告作業時未依「高速
公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中之同向
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側車道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顯
有過失。(2)現場內側車道擺設交通錐時,後方無人做
安全維護。(3)肇事車輛無防撞拖車及警戒車。 」
⑸按「保護他人的
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
公法或私法)外,上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參
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2005年1月版第39頁」)
。
政府採購契約係政府委託公權力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
,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個案相關主管法規所訂定,故契約
本身及帶有公益性質,除達成契約目的,更應實現國家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衡諸政府採購契約係公開資訊
,而公共工程契約約定承商「危害預防、減低」之條款
,係定型化之約定。足見上開約定在於保護不特定之
第
三人,並非單純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要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原告違反契約,就事故發生
應負過失之責,
洵屬正確。
⑹原告雖抗辯事發時無須設置緩撞措施
云云,惟防眩板維
修工程並非短暫施工,且
系爭契約附件5:「6.附掛緩
撞設施設備之標誌車用於警示任務時,除移動性及短暫
性施工外,應停放於封閉路段內側漸變段起點附近適當
位置處,標誌車停放時,應拉緊手煞車以策安全」,該
條係說明附掛緩撞措施之車輛在一般工程時之停放方式
,完全無
免除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設置,原告片面曲解
文義,所為抗辯要不足採。
⑺依交通○○○區○道○○○路局「98年度國道事故檢討
分析報告,肆、97年肇事防制作為及成效」,該局自98
年6月至12月起辦理移動性施工警示車附加緩撞措施後
,曾發生3起追撞該緩撞措施之事故,但均無傷亡。由
該調查防制肇事作業規定高速公路施工設置緩撞措施,
係承商應有之義務,而緩撞措施有效保護施工人員及用
路人,承商怠於設置,自有過失,且無論移動性或短暫
性施工均應設置緩撞措施;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兩造
過失比例應為6:4。
㈤被告李美鳳繼承洪立全之遺產總額僅有債務;而被告藍炯程
即浣順食品行給付被告李美鳳之1,000,000元,並非洪立全
之遺產:
⒈被告李美鳳目前僅取得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給付團體
保險金1,000,000元,其餘團體保險均未受理,因保險給
付係依保險契約而為履行,非屬遺產範圍,故無庸列入遺
產總額計算,此
揆諸遺產稅申報資料即
足證明。
⒉被告李美鳳已依法完成向本院申報繼承,業經本院102年
司繼字第515號
裁定,以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並
進行登報
公示催告中,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李美鳳
以所得洪立全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非遺產
部分,依法無據。
⒊洪立全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僅有南投縣○○鎮○○段○○○
○號之土地,面積2,29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2,其價值
為378,510元;惟洪立全在95年間因負債由母親代為清償
,並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4月3日,此有切結書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憑,而洪立
全積欠被告李美鳳之上開債務2,000,000元尚未清償,故
洪立全並無任何遺產債權,僅有遺產債務,故不論本件車
禍過失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李美鳳給付損害賠償,顯
屬無據。
⒋依證人洪秀卿101年11月5日
具結證稱:洪立全生前因向被
告李美鳳借貸,供作清償卡債車貸,應清償遺產債務一百
餘萬元;且其生前曾向被告李美鳳及訴外人洪炎星借貸5,
700,000元供作投資,而以被告李美鳳為連帶
保證人辦理
房屋貸款,現已經轉貸,其借貸資金由被告李美鳳之配偶
即訴外人洪炎星,自其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分別於89年2月10日、89年3月7日、89年3月30日匯
款6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予洪立全,訴
外人洪炎星並自其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於93年7月7日分別轉貸5,000,000元、1,800,000
元,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貸,其帳號Z000000000號之房貸共繳53期,其帳號Z000000000號共繳20
期;被告李美鳳則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貸
,其帳號Z000000000號需繳76期、其帳號Z000000000號需
繳64期、其帳號Z000000000號需繳73期,且向玉山銀行辦
理轉貸,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額度9,000,000元
,已清償剩7,183,413元。由以上事實,有清償貸款、轉
貸紀錄,洪立全之遺產債務依證人洪秀卿所述為5,700,00
0元(實際借貸支付本息金額近9,000,000元),目前仍由
被告李美鳳清償中。故洪立全遺產債務應為6,700,000元
以上,被告李美鳳並無繼承任何遺產淨值,且對洪立全尚
有遺產債權,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⒌被告李美鳳係被害人即洪立全之母親,洪立全因車禍撞擊
致死,其晚年喪子哀痛恆愈,且因此遭原告及昱泰豐公司
一再訴訟追償,衡諸被告李美鳳所受精神痛苦,應以3,00
0,000元為適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及因洪立全
應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李美鳳得對原告請求9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被告李美鳳支出殯葬費用約400,000
元,依原告過失比例30%計算,被告李美鳳得對原告請求
殯葬費用120,000元;基於債權債務相抵,
退萬步言,被
告李美鳳如應負賠償責任,就該900,000元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殯葬費用,依債權債務而相抵,故原告應無請
求權。
㈥並聲明:
⒈駁回
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卜蜂企業社
(即被告藍榮祥、藍炯程合夥)及被告藍榮祥則以下列陳詞
,
資為抗辯:
㈠縱使洪立全有注意車前狀況,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⒈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汽車行
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均係經過多數專業知識之學者、
專家依科學方法所推算出來,當可採為本件洪立全若注意
車前狀況,是否得及時煞停之參考依據,原告主張現今行
車狀況、道路阻力係數及車輛性能和過往狀況不同,並無
理由。
⒉洪立全所駕駛之車輛胎痕雖僅有12公尺,然此係因原告有
違反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之規定,在無旗
手警示下,逕自在高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停車施工」,使
洪立全難以辨識前方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屬靜止狀態所致
,是縱洪立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然原告在車輛高速行駛之路段,未提供足夠之警示使來
車注意,其亦難免於責。
㈡對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意見如下:
⒈關於原告已經支出門診醫療費888,191元、醫療用品164,5
71元,以及交通費、雜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
4日止之看護費共475,250元,共1,528,012元的部分,同
意以1,300,000元計算已經支出的上開費用。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外勞看
護費每月薪資19,000元,及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費2,00
0元不爭執,然外勞食宿費每月7,000元,容有過高
之虞。
⒊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此結
果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
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約50,000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共7,377,208元應於法無據。
⒋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資本額僅200,000元,實屬小本
經營,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確
認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顯屬過高,請
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以核減。
⒌又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0,000元,並自
禾杰公司取得賠償金2,590,000元,均應予扣除。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依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區○道○○○路局交
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參、作業程序,一、
同向兩車道路段封閉內側車道,(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
,第4點前段、第6點規定,進行高速公路施工作業前,其
同向兩車道路段封閉內側車道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在停
車後,應由:⑴旗手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
警示。⑵工作人員開始自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交通管制
設施(如交通錐及拒馬等)。⑶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完成後,
旗手始可撤離。惟依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張
永鑣於之證詞,現場沒有搖紅旗的設施,現場也沒有發現
掉落的紅旗,則原告身為高速公路設備維修之工作人員,
明知卻未在進行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時,依上開規定,站
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警示來車,即在未提供足
夠之警示下,竟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獨自停車並下車
施工,致洪立全於無「旗手」示警下高速行駛至現場時,
當無法預見內側車道有「停車施工」之情,其因閃避不及
撞上肇事,足見原告在無「旗手」揮旗示警下,逕自停車
施工因而肇事,誠為本件事故之主因,當有過失可明。
⒉又上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規定:「停車
後,旗手應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警示,工
作人員開始由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交通管制設施(如交
通錐及拒馬等) 。」,則依其文意,旗手與布設交通管制
措施之工作人員,應分由不同人員擔任,蓋若旗手不斷變
換位置,誠易造成駕駛人之錯亂,或使駕駛人難以辨識確
實之距離,根本無法達到警示之目的。是原告於刑事偵查
中
自承「…我左手拿旗子,右手擺交通錐…」等語
苟為真
實,則亦屬違反
上揭規定,遑論原告所述搖紅旗部分更與
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張永鑣於
鈞院101年11
月5日
準備程序受訊問時具
結證稱:「現場沒有搖紅旗的
設施,現場也沒有發現掉落的紅旗。」等語更係大相逕庭
,在在可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屬虛構。則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難辭其咎。
⒊再者,旗手應於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完成後,始可撤離,原
告卻自承:「…我排了第4支交通錐之後,因為要再往前
擺交通錐,我要上車時就有人從後追撞我…。」云云,則
其既擔任旗手工作,卻於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完成前,即離
開適當之警示位置,未繼續向來車警示前方之狀況,原告
違反規定擅自離去,應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⒋復依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所訂定之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
程契約第37頁內容:「(三)2.本項工作施工時最後端之
標誌車(警示車)應附掛緩撞設施。」,則依照上開合約
之規定,施工時警示車本即應附掛緩撞設施,本件原告明
知所駕駛之警示車並未依約附掛緩撞設施,仍逕自下車擺
設交通錐,始生如此嚴重之傷害,原告亦顯有過失;況依
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契約第37頁內容僅明文
規定非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其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之標誌
車應停放之位置,並未將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排除應附掛
緩撞設施設備之標誌車之外,原告執此認本件原告所進行
者為短暫性施工,無需設置緩撞設施,自有誤會。
⒌原告身為高速公路設備維修之工作人員,明知卻未在進行
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時,於工作施工時最後端之標誌車(
警示車)附掛緩撞設施,並未依照相關程序進行交管及布
設舉措,顯有違反相關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之規定明甚,此
亦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
可證,是原告主張其已依施工
規範進行布設,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⒍至原告
所稱上開合約附件5:「6.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之標
誌車用於警示任務時,除移動性及短暫施工外,應停放於
封閉路段內側漸變段起點附近適當位置處…。」,觀其意
旨,僅明文規定非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其附掛緩撞設施
設備之標誌車應停放之位置,並未將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
排除應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之標誌車之外,原告執此認本件
原告所進行者為短暫性施工,無需設置緩撞設施,自有誤
會。
⒎綜上,原告違反規定在未有「搖旗手」揮紅旗警示,並未
於適當之定點搖動紅旗警示,作好管制措施待布設完成,
更未依約定於車後附掛緩撞設施,即一人在高速公路之內
側車站上「停車施工」,甚且離開適當之警示位置上車取
錐
等情,造成洪立全依正常車速駛至,一時無法閃避撞及
,原告違反規定因而肇事,當屬本件肇事之主因,顯有過
失。
㈣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均非洪立全之僱用人:
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實務
見解,勞動契約是否成立,以一造對於
他造是否有指揮、
監督之權能,或兩造間是否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
而認定,然本件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對於
洪立全均無指揮、監督之權能,
彼此間亦均無人格、經濟
上之從屬性,當非洪立全之雇主。
⒉本件事發後,居中幫忙處理相關事宜者,多係被告沅泰公
司之負責人藍榮富,致被告李美鳳誤認洪立全係受僱於被
告沅泰公司所致,其所言與客觀事實不合。況是否有僱傭
契約,應就雙方間關係為實質之認定,並非僅以毫不相干
之第三人之主觀認定為據。又被告藍榮富固有於100年3月
7 日匯款20,000元至洪立全之玉山銀行帳戶,然此係受被
告藍炯程所託而為,不得僅憑該次偶然匯款之事實,即認
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為洪立全之雇主。
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事發時,固係登記於被告卜
峰企業社名下,然之所以為洪立全所駕駛,係因被告藍炯
程即沅順食品行,向其所投資之被告卜蜂企業社所調用,
尚不得以有使用車輛之外觀事實,即斷定被告卜峰企業社
為洪立全之雇主。更遑論一人又如何能分身為多家公司所
同時受雇?其理可明。
⒋
綜上所述,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均非訴外
人洪立全之雇主,是原告主張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
蜂企業社、藍榮祥即卜蜂企業社之合夥人、藍炯程即卜蜂
企業社之合夥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
㈤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對於受僱人即洪立全之選任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
⒈縱認洪立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依我國現制之
交通法規,
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者,得駕駛小客車及小貨
車,本件洪立全具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所駕駛者為總重
量3.5公噸以下之小貨車,符合我國現制法規,原告認為
洪立全應至少具備小型車職業駕照,容有誤會。
⒉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僱用洪立全擔任駕駛職務之初,
已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並於沅順食品行之公告欄上,張
貼司機車輛行駛宣導公告,有照片1幀與公告影本1紙
可參
,而洪立全每次發車時,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均會由
其主管即訴外人李澄峰先行對車輛做初步之檢查,再對駕
駛員之精神狀況如有無飲用酒品等進行檢視,有沅順食品
行車輛檢查表影本6紙
可稽,洪立全任職沅順食品行期間
,駕駛車輛亦無任何違規及肇事
記錄,車輛上並有安裝GP
S系統,提供準確之定位,及測速功能,用以管考駕駛員
是否有不當駕駛之情事,本件事故當日,車輛經初步檢查
均正常,洪立全精神狀態經檢視並無異常,亦無飲用酒品
之情形,有上開車輛檢查表可證可參,是被告藍炯程即沅
順食品行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等人否認洪立全有過失,苟洪立全有過失時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臺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不得以其偶一之過失行為,即認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
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藍炯程即沅
順食品行連帶負賠償責任,誠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檢測
過於主觀隨便,然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僅為一小商行
,規模不大,員工人數亦不多,當無可能購買如警用之高
科技之酒測器以供所屬員工檢測用,況洪立全於事故後送
醫急救,亦未於其身上測得任何酒精反應,
堪認被告藍炯
程即沅順食品行對洪立全所為之檢測,並無何不實之處。
原告以此質疑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未盡監督之責,均
無理由。
⒊並請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查洪
立全駕駛車輛受僱前1年起至事發止期間,即自98年9月1
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有無違規記錄之情形。
㈥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間承包交通○○○
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
改善工程」,並將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禾杰公
司(禾杰公司於102年1月11日與昱泰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
為
存續公司)施作。嗣禾杰公司於100年4月1日派遣該公司
作業人員即原告等人,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1公里94
0公尺處車道進行防眩板維修施工作業。
㈡洪立全於100年4月1日15時37分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191公里940公尺處
南向車道,撞擊由原告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標誌
車右後車尾,並因此追撞原告。洪立全身亡,原告則遭撞飛
過中央分隔島,倒臥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路肩,因而受有骨盆
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大腸損傷、
尿道損傷等傷害。
㈢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
李美鳳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被告李美鳳聲請交付
審判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交付審判後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30,000
元。
㈤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禾杰公司之員工,禾杰公司於101年5月
30日與原告達成調解,雙方訂立調解書,由禾杰公司給付原
告2,590,000元。
㈥被告李美鳳為洪立全之母,亦為洪立全之唯一繼承人,其所
繼承洪立全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其價值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所核定之378,510元。
㈦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與被告李美鳳於101年2月28日和解
,由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被告
李美鳳1,000,000元
㈧關於原告已經支出門診醫療費888,191元、醫療用品164,571
元,以及交通費、雜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
止之看護費共475,250元,共1,528,012元的部分,兩造同意
以1,300,000元計算已經支出的上開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之時、地,遭洪立
全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受有
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大腸損
傷、尿道損傷等傷害,原告已經支出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
、交通費、雜支,以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
之看護費共1,3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11月14日國道
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澄清
復健醫院100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大里仁愛醫院、童綜
合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之病歷,以及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影本(見本院卷卷二第191至211頁、卷一第13頁、卷
後4冊原告病歷、卷一第22至51頁、卷五第29至103頁、卷後
原告相關醫療費用統計資料2冊),首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洪立全上開執行職務行為,受有已支出醫療
費用(含看護、交通等費用) 2,340,012元、將來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看護費)7,495,919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3
77,20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20,213,139元之
損害,而被告李美鳳為洪立全之繼承人,被告沅泰公司、藍
榮富、卜蜂企業社、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均為洪立全之僱用
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
3,139元,暨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⒈洪立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⒉如是,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何?⒊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⒋被告李美鳳繼承洪立全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何?⒌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
、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是否均為洪立全之僱用人?⒍如是,
則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藍炯程即沅順食品
行就受僱人即洪立全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析論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03月27日修正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洪立全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述;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類別為國道、道路類型為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
、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以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卷
二第191至211頁、卷三第120至137頁),則洪立全在此一
直路且無缺陷路段,視距未受限制之情況下,竟然撞上在
內線車道工作的原告,是洪立全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洪立全難謂無過失,
應堪認
定。
⒉至被告等固主張依洪立全所駕駛車輛胎痕及刮地痕共15.8
公尺,其車行速度11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22.916公尺,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非洪立全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所得避免等
語。惟上開胎痕及刮地係洪立全先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錯失反應時間,直至其注意到車前狀況,始採取煞
車措施所留下,其長度不足正常反應距離,適足以說明洪
立全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洪立全過失行為之結
果,尚難用以證明其反應時間過短係因無可歸責之事由所
致,被告等所辯,
尚無可採。
⒊故洪立全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追撞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洪立全賠償
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⒈原告已經支出門診醫療費888,191元、醫療用品164,571元
,以及交通費、雜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
止之看護費共475,250元,共1,528,012元的部分,業經兩
造同意就其中單據有無重複或有無必要性,以及該段期間
內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不再爭執,而以1,30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卷五第212頁背面)。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左下肢截肢,尿道
斷裂術後合併尿道狹窄,需恥骨上膀胱造瘻尿液引流,
骨盆骨折術後,肛門括約肌缺損術後,依其恢復情形及
現今醫療技術,終身需要看護,有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經其以102年5月23日院醫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10至1
12頁),是原告所受傷害需終身看護,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等辯稱原告經鑑定既僅減損勞動能力66%,則其
尚存有34%之勞動能力,顯然可以從事服務,鑑定報告
又稱其終身需看護,顯然矛盾等語。惟查,病患有無需
用看護,係以其實際能否自理其日常生活為判斷標準;
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係為計算補償或賠償受害
人其身體器官所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標準,後者係就無
法估算的身體殘廢,勉強定出之計算方式,尚難謂原告
仍有34%之勞動能力,即謂其足可自理生活,被告等所
辯,尚無可採。
⑶又原告聘用外勞監護工,約定每月薪資15,840元,並需
負擔其健保費256元,以及因每7日內有1日休假而需支
付常態性之加班費用2,112元,並應負擔所聘外勞之食
宿,有原告提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之契約書、勞動契約
(監護工)、健保保險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
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四第30
至41頁),而原告尚應依法負擔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見該處網址:http:/www.dgbas.dgb.d.d.dgb.dgbas.go
v gbas.gov.tw/ct.asp?Item=27900&ctNode=3240&mp=1
x/),臺中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29人,每年支出於食品
及非酒精飲料,以及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之
費用,分別為112,170元、178,981元,換算為每人每月
該部分之費用額為7,375元[計算式:(112,170+178,98
1)÷3.29÷12=7,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原告既應負擔所聘外勞看護之食宿費用,該部分費用
當以此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7
,583元(計算式:15,840+256+2,112+2,000+7,375
=27,583),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外勞看護費以每月
27,208元計算,應屬可採。
⑷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25日起聘用外勞監護工,至102年1
2月31日止,除因新舊外籍看護交接,中斷契約20日外
,其每月已支出看護費27,208元,應堪採信。至其自承
其間有20日未聘用外勞,由家人實際照顧部分,既未指
出係由何人照顧,亦未提出已支付費用之證明,其主張
應
比照外勞看護之費用計算,
即無可採。故此段原告聘
用外勞看護之期間為28月又17日,其已支出之費用應為
777,242元[計算式:27,208×(28+17/30) =777,424]
,應堪認定。
⑸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於100年4月1日發
生時為35歲又50日,依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臺灣地區10
0年度簡易生命表(見該處網址:http://www.moi.gov.
tw/stat/life.aspx)所示,3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2.
39歲,而原告至103年1月1日時之年齡為37歲又323日(
即37.89歲),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原
告尚需聘用看護之期間為39.5年(即35+42.39-37.89
=39.5),外勞看護費每月以27,208元及以年別單利5%
之第39年及第40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即21.900299、2
2.309282)計算,共需7,217,126元{計算式:27,208×
12×[21.900299+(22.000000-00.900299)×0.5]=7,
217,126 }。
⑹綜上,原告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
7,994,368元(計算式:777,242+7,217,126=7,994,3
68)。
⒊薪資損害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於100年4月1日事故當日
於童綜合醫院進行左大腿截肢,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10月17日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2-4項「一下肢膝關
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5級;其尿道斷裂術後
合併尿道狹窄,需恥骨上膀胱造瘻尿液引流,符合第3
條第7-40項「骨盆環骨折引起尿道外傷,導致嚴重尿道
狹窄,無法以外科手術矯正,必須終身置放恥骨上膀胱
造口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因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66%,
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於96年間起受僱於禾杰公司,該公司嗣與昱泰豐
公司合併,而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原告99年10月份至10
0年3月份之薪水,除99年11月份為51,724元外,其餘5
個月份均為49,764元,惟並未將原告加保勞工保險等情
,
業據昱泰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瑞坤提出原告該6
個月之薪資資料卡影本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四第10
5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而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15日匯入51,724元,於100年1月17
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5日分別匯入49,764元,
除100年1月17日該筆由禾杰公司匯入外,其餘3筆均由
昱泰豐公司匯入,有原告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合作金
庫銀行太平分行103年4月16日合金太平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85至187頁、卷五第20頁
)。是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
50,091元,應堪認定[計算式:(51,724+49,764×5)÷
6=50,091)。原告主張其年收入為600,000元,應屬可
採。至原告未申報所得稅額,而查無所得稅相關資料,
惟此係屬原告另涉逃漏所得稅問題,尚不影響對原告薪
資所得之認定。
⑶又原告於本件事故於100年4月1日發生時為35歲又50日
,至其65歲退休,尚可工作29年又315日,而依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喪失勞動能力66%,以年
別單利5%之第29年及第30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即18.2
21152、18.62931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害
為7,355,067元{計算式:600,000×66%×[18.221152+
(18.000000-00.221152)×315/365]=7,355,067}。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洪立全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
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
大腸損傷、尿道損傷等傷害,因而左下肢截肢,尿道斷
裂術後合併尿道狹窄,需恥骨上膀胱造瘻尿液引流,骨
盆骨折術後,肛門括約肌缺損術後,終身需要看護,業
如前述,其傷勢非輕,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至屬顯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洪立全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
⑶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本件事故發生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0,091元,95年度以前之勞保月
投保薪資最高為33,300元;洪立全生前係國中肄業,名
下無財產,生前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為30,300元等情,
分別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
衡酌原告及洪
立全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身體疼
痛及終身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並斟酌洪立全之僱用人
即被告沅泰公司、被告藍榮富、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
行(其認定詳如下述),其等名下財產總值分別為超過
22,000,000元、19,000,000、6,000,000元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
。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
為18,149,435元(計算式:1,300,000+7,994,368+7,35
5,067+1,500,000=18,149,435)。
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交通○○○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
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關於「參、作業程
序:二、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側二車道」之「交通
管制設施之布設」,其規定如下:
⑴工作車、標誌車A及標誌車B依序進入高速公路後,應於
外側車道保持適當距離行駛,避免車輛插入。
⑵三車逐步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三車道路段為中間
車道、四車道以上路段為中內車道,以下均以內側第二
車道稱之)。
⑶行駛至第一個前漸變區段端點上游約1至2公里,三車應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應開啟相關警示燈號,標誌車
上的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應顯示閃爍右箭頭。
⑷由工作車開始依序減速行駛,至接近第一個前漸變區端
點上游適當距離時完全停止。
⑸停車後,旗手應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
警示,工作人員開始由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交通管制
設施(如交通錐及拒馬等)。當第一個前漸變區段布設
約30至50公尺時,須留設適當長度之缺口,並將交通錐
及拒馬置於一旁備用,而缺口寬度應足供工作車、標誌
車A、標誌車B緩行進入第一個前漸變區段內,同時又不
致於侵犯內側第二車道。
⑹旗手應協助指揮車輛進入第一個前漸變區段內,標誌車
0應停在第一個前漸變區段起點下游適當位置處。標誌
車B停妥後,工作人員應將一旁備用之交通錐及拒馬將
缺口補上,並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警
示。
⑺完成第一個前漸變區段後,於布設第一個緩衝區段至剩
餘適當距離時,旗手應移至該處附近適當位置搖紅旗(
或指揮棒)警示。工作車、標誌車A變換車道至內側第
二車道時,除避免車輛插入外,並不得倒車,且標誌車
0應停於第二個前漸變區端點上游適當距離。
⑻工作人員接續完成第一個緩衝區段,以及第二個前漸變
區段、第二○○○區段○○○區段及後漸變區段之布設
。當第二個前漸變區段布設約30至50公尺時,須留設適
當長度之缺口,並將交通錐及拒馬置於一旁備用,而缺
口寬度應足供工作車、標誌車A緩行進入第二個前漸變
區段內,同時又不致於侵犯內側第三車道(三車道路段
為外側車道、四車道路段為中外車道、五車道路段為中
間車道,以下均以內側第三車道稱之)。
⑼旗手應協助指揮車輛進入第二個前漸變區段內,標誌車
0應停在第二個前漸變區段起點下游適當位置處。標誌
車A停妥後,應將一旁備用之交通錐及拒馬將缺口補上
,並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警示。
⑽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完成後,標誌車、旗手始可撤離或依
規定移至合適位置繼續執行警示或引導工作。
⒊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
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
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
因果關係。但加害人
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
責任。」由該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
推定過失
責任,為過失責任之舉證轉換之規定,應由有製造危險可
能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或
過失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從事者係於汽車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進行防眩
板維修工程,其工作之性質,對於高速公路之用路人,自
有因交通事故而生身體或財物損害之危險,故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或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結果間無
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於100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的前方有我
公司兩部施工車輛...我從大甲收費站往南行駛內側車道
,一路往南檢修。至事故地點,我已將LED警示燈及警笛
皆開啟,我前方工程車慢慢等(的)停止,我就跟著減速
至等(停)止。因為該路段視(視線)不好為小彎,我車
停止後,開車門下車,人已在車外,我的車門開啟時可以
碰擊內側防眩板護欄。被撞擊時,我在左側車門及車身間
。原本是欲爬至我車後貨架上擺設交通錐。我所駕車輛只
有我一人。8172-ZX如(如何)撞擊我車我沒有看到。我
只聽到碰撞聲後,我人就被車及護欄夾到後人落於北上車
道...」(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3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1至73頁);嗣原告於100年8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於100年4月1日
下午3時許,在國道三號南向191.94公里執行業務?)是
。(問:當日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有。(問:情形?)
當天事做中央防眩板施工,在南下車道,當天四部車,我
是內線第三部車,外路肩有一輛警戒車,我們當天到達施
工地點,要進行交通維持時,我就被撞到。...(問:當
天你停車前,有無做任何安全措施?)我有開啟LED燈,
已經排了4至5支左右的交通錐,有開警示燈加警笛。(問
:發生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沒有,我當時是要
去移車,要往前開,拉大距離,再繼續排交通錐,增加防
撞安全距離。(問:你被撞到時,人在車子何處?)當時
我快到駕駛座旁邊,我是在車子左邊。(問:《提示現場
照片》現場照片中,有無你擺設交通錐?)我事後看照片
,發現警察當時沒有拍到。」(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
15頁);嗣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當日我們是要做內線防眩板的施工,我們當天有三輛標
誌車,一輛工作車,標誌車就是警示車,施工前要先設置
交通維持,我們一開始先有一台警示車在路肩,布置好後
其他兩輛警示車及一輛工作車再移動到預定施工點,最後
一台是放置警示車,中間也是警示車,前面才是工作車,
到達工作地點時,我是駕駛最後一輛警示車的人,我大概
距離第一輛工作車500公尺,距離第二輛警示車大概150公
尺左右,我將警示車停在內線車道後,我就下車往車後走
30到40公尺,從最內側的中央安全島的地方開始擺放交通
錐,我左手拿旗子,右手擺交通錐,我排了第4支交通錐
之後,因為要再往前擺交通錐,我要上車時就有人從後追
撞上我,造成我受傷。」(見偵字卷第80頁);惟訴外人
陳昱安於100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0年4月1日下
午3點40分左右到達現場,三台車子在內側,一台在外側
,伊是內側第一台,第二台是訴外人許尾結,第三台是原
告,外側是訴外人江耀麒,伊等前面兩台都停下來,第三
台也停下來,原告下車要指揮後面的車輛閃避施工,伊等
正要擺交通錐時,就撞上了。高速公路架設防眩板作業程
序,於車輛到達後,擺放交通錐,漸變區有300公尺,在
這路段裡要有LED警示車及拒馬,這次事故發生時,漸變
區設置尚未做好等語(見相字卷第54至55頁);且到場處
理之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即證人張永
鑣於101年11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到之前拖吊車已經到
現場,現場有其他的警力比伊早到現場,現場圖裡面沒有
發現交通錐或是指揮的紅旗掉落到在車號0000-00號施工
車前方或旁邊,沒有車輛故障的警示標誌之三角錐,現場
沒有搖紅旗的設施,現場也沒有發現掉落的紅旗,蜂鳴器
沒有在響,警示燈當時仍有顯示箭號如相字卷內第26頁第
1張照片所示,箭號像跑馬燈一直跑。事故現場警戒區外
圍放置的圓桶交通錐是高速公路局放的,不是伊等放的,
伊等到的時候,高速公路局才慢慢擺設起來的,伊到現場
時,是相字卷第26頁下方的圖(照片),等警戒區設置完
成後,才是該卷第26頁上方的圖(照片)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154至158頁)。是以,依訴外人陳昱安之陳述,以
及證人張永鑣之證詞,原告上開陳述中,關於其下車後一
邊搖紅旗,一邊擺放4至5支交通錐之情節,顯為
卸責之虛
偽陳述,
並無可採;惟原告於其駕駛之車輛於內線車道停
止後,並未遵照前揭實施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
程序,安排旗手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警
示,並由工作人員開始由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交通管制
設施(如交通錐及拒馬等),足見原告顯有違反前揭作業
程序之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⒌又原告受僱於禾杰公司,該公司嗣與昱泰豐公司合併,而
後者為存續公司,業經認定如前述,而昱泰豐公司為訴外
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業據該公司負責
人侯泰豐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卷(見
偵字卷第80頁背面),而依交通○○○區○道○○○路局
中區工程處與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100年
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業已規範本項工作施
工時最後端之標誌車(警示車)應附掛緩撞設施,且於契
約附件4、5,並規範緩撞設施標誌車(警示車)之規定(
見相字卷第44至50頁)。此一本項工作施工時最後端之標
誌車(警示車)應附掛緩撞設施之約定,顯係為避免此一
工作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所生之危險所為,為防止因此一
工作而發生交通事故所應盡之相當注意,然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所駕駛之最後一輛警示車,竟無緩撞設施,參照
前揭關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說明,原告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未盡其防止車禍發生之危險之注意義務,其確有
過失,亦足堪認定。
⒍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誤用國道高速公路局96年1月31日
版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規定,惟其認定
原告有違反依規定方式擺放交維設施之義務,並無錯誤,
其鑑定意見:「一、潘彥羽駕駛工程車未依規定方式擺放
交維設施,致使事故發生,為肇故次因。二、洪立全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堪採信
。
⒎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均僅採信原告片面
虛偽之陳述為其判斷基礎,而均未見及原告並未依規定擺
放交通維持之警示設施,且均認定原告違反應附掛緩撞設
施之義務,無肇事因素,其等鑑定結果均不免有失偏頗之
虞,尚難採信。
⒏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其
從事之工作對高速公路用路人發生有重大危險,以及原告
過失之程度等情狀,認應減輕洪立全30%之賠償責任。
㈥關於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30,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3月23日(103)法字第F00-26號函及103年3月6日
理賠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3至126頁、卷五第7
頁),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30,000元。
㈦關於原告與僱用人成立調解,受領給付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為僱用人之法定補償責任,固非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惟
若勞工係請求僱用人就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或勞動契約之
債
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者,僱用人所為賠償固可抵充前揭僱
用人之法定補償責任,然仍屬對勞工所生損害之填補,於
勞工請求該損害有
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時,該
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就該已填補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禾杰公司之員工,禾杰公司於
101年5月30日與原告達成調解,雙方訂立調解書,由禾杰
公司給付原告2,5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
市○里區00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核字第7271號調解卷在卷(
見本院卷卷四第115至133頁),原告於該調解案件之聲請
調解書(筆錄)之事實概要欄記載如下:「
聲請人潘彥羽
於100年4月1日下午15時37分駕駛禾杰有限公司車車號000
0-00於國道三號南下191K+940發生車禍,因生損害,請求
禾杰有限公司給予損害賠償。」,而禾杰公司指揮原告執
行本件防眩板修復工程之工作,係對原告及高速公路用路
人均發生有重大危險,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應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然禾杰公司竟指揮原告駕駛未附掛緩撞設施之
警示車,以執行本件防眩板修復工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然具有過失,且禾杰公司係故意未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此於本件事故均對原告造成損害,對原告有依侵權行為
為賠償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之義務,而原告
於上開調解案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所受損害,係請求禾
杰公司「賠償」,並非請求禾杰公司為「補償」,足見禾
杰公司依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對原告給付之金額,實屬損
害賠償性質,則就禾杰公司已給付予原告之2,590,000元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洪立全而言,依前揭說明,自得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該部分損害賠償債務業已清償,
而應自其所應賠償之損害總額內予以扣除。
㈧被告李美鳳於繼承洪立全遺產範圍內,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美
鳳為洪立全之唯一繼承人,繼承有洪立全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其土地之價值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核定之378,51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李美
鳳與洪立全之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
分局101年3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第66頁、
第68頁、第141至143頁、卷二第127頁),應堪認定。洪
立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自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美鳳,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所繼承洪立全遺產之範
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⒉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
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洪立全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2,於繼承發生前之95年4月7日業已設定最
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其清償日期為100年4月3
日,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
卷二第129至130頁);又洪立全於95年間書立切結書,
就被告李美鳳代其償還之聯邦銀行貸款50餘萬元、數家
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欠款50餘萬元,而同意將其所繼承
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予被
告李美鳳,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參以證人洪秀卿具結證稱,該切結書為代書寫的
,而由伊弟即洪立全所簽名、捺指印,且95年之前伊父
洪炎星與洪立全所辦理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李美鳳所
清償,現辦理轉貸,仍在分期還款當中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159頁)。是洪立全除留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
之積極財產外,對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美鳳亦遺有超過10
0餘萬元之債務,因而其遺產中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美鳳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⑵揆諸前揭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被告李美鳳對於洪立全
有超過100餘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因債權債務
歸於一人而
混同消滅;又該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依民法
第881條之11之規定,固不因洪立全之於100年4月1日死
亡而確定,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亦應於其清償日即100年4月3日確定;又兩造對於被告
李美鳳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值為378,510
元,既不爭執,則該價值顯不足以清償被告李美鳳對洪
立全具有優先權之上開債權,應堪認定。
⒊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
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
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藍炯程即
沅順食品行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證,而於本件事故後與被告李美鳳於101
年2月28日成立和解,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被告李美鳳1,000,000元,並由訴外
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9日理賠,給付
同額金錢予被告李美鳳,此有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種保險商品部101年4月17日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及和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52至153頁
、第192頁、卷二第7頁、第19頁),參照前揭說明,該筆
因和解所為給付,並非洪立全之遺產,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李美鳳所繼承洪立全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值,既不足以清償洪立
全所積欠被告李美鳳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則被告李美鳳
繼承洪立全之遺產既為零,原告得請求洪立全之繼承人即
被告李美鳳賠償之金額亦為零,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李美鳳賠償20,213,1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
是否均為洪立全之僱用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
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按
,所謂僱用人,
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受
僱人之行為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在客觀上
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既自承為洪立全之僱用人,
且為其加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僱主補償責任保險,
並因洪立全之死亡與被告李美鳳就僱主補償責任成立和解
,故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為洪立全之僱用人乙節,應
堪認定。
⒊又洪立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廂後門
上標明「沅泰食品」,該車於本件事故後之破損車門上尚
可見殘餘有「品有限公司」字樣,其車身側面亦可見有「
沅泰」字樣(見本院卷卷二第209頁、相字卷第33至35頁
),故洪立全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外觀上係為被告沅泰
公司服勞務,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見解,被告沅泰公司足
認為洪立全僱用人;且被告李美鳳於本院調解程序(原告
雖已對洪立全之僱用人起訴,惟當時尚不知其僱用人係何
人)時,陳稱:洪立全生前係在臺中縣○○鄉○○路○段
○○○號之被告沅泰公司工作,並庭呈洪立全之上司陳桂珠
及老闆藍榮富在本件事故後,拿給伊的名片,且稱:當時
洪立全死亡的時候,伊還有跟其女婿林春明一起到被告沅
泰公司拿回洪立全的證件,以及到被告沅泰公司附近的保
養廠把洪立全積欠的保養費用還給商家等語(見本院卷卷
一第116頁、第118頁),故被告沅泰公司確為洪立全之僱
用人,足堪認定。
⒋至洪立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固係登記於被告卜蜂企業社(即被告藍炯程及
藍榮祥之合夥)名下,為被告卜蜂企業社所有,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3月22日高監屏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2頁背面),可堪認定;惟洪
立全何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受該車車主即其僱用人
之指示提出勞務,亦或係受該車車主以外之僱用人之指示
,而駕駛非屬僱用人所有之車輛,並無從自其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之外觀而予認定,故若僅以被告卜蜂企業社為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
遽認其為洪立全之僱用人,則不
免速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⒌又洪立全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共有7次金
額不一之薪資匯款匯入,該7筆匯款均註記「Z000000000
」,而經本院函詢最後一筆即100年3月7日金額20,000元
之匯款,係被告藍榮富所匯入,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1年2月3日玉山西屯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9至71頁、第82頁),
而被告藍榮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Z000000000」,足
見上開7筆匯款均係被告藍榮富所匯入,被告藍榮富既有
支付薪資予洪立全之事實,外觀上自係洪立全之僱用人,
而堪認定。至被告等固辯稱該筆100年3月7日之匯款,係
受被告藍炯程所託而為,不得僅憑該次偶然匯款之事實,
即認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為洪立全之雇主等語,惟並無
其他事證足供
佐證,其等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⒍至原告對被告卜蜂企業社之合夥人即被告藍炯程、藍榮祥
起訴之理由(不包括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部分),在
於被告卜蜂企業社資本額僅200,000元,其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本件事故所生債務,應連帶負責,惟並未主張被告藍
炯程、藍榮祥以被告卜蜂企業社之合夥人之個人身分而僱
用洪立全,於此即不加論斷其等是否為洪立全之僱用人,
併予敘明。
⒎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洪
立全受僱所從事者,係運送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或其
他僱用人之貨物,係以駕駛為職業,依前揭規定,應領有
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始得為之,故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
品行辯稱洪立全具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選任其擔任駕駛工
作符合我國法制等語,即無可採;又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
品行復稱選任洪立全擔任駕駛之初,已施以相當之訓練等
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亦無可採;再者,
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固提出「沅順食品行司機車輛行
駛宣導公告」、「車輛檢查表」,並主張洪立全於任職期
間無任何違規紀錄等語,惟其並未證明上開公告及檢查表
,係確實經公告,亦確實經洪立全之主管即訴外人李澄峰
檢查,且縱使該公告與檢查表均屬實,亦均不能證明洪立
全當日出勤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是否有疲勞駕駛之情
形等,是其舉證既已不足認定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就
監督洪立全駕業務之執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亦
無調查洪立全於任職期間有無違規紀錄之必要。
⒏綜上,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被告沅泰公司、被告藍
榮富既均為洪立全之僱用人,即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分別與洪立全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沅泰公
司、藍榮富、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分別與洪立全連帶賠償之
上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
起訴狀繕本則分別已於
10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於101年8月30日
送達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沅泰公
司、藍榮富均自101年8月21日起,請求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
品行自10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8,149,435元
,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洪立全之賠償責任30%,以及扣
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130,000元及原告之僱用
人禾杰公司所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590,000元後,洪
立全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984,605元(計算式:18,149,43
5×70%=12,704,605;12,704,605-1,130,000-2,590,000
=8,984,605);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沅泰公司、被告藍
榮富、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給付8,984,604元,及分別
請求被告沅泰公司、被告藍榮富自101年8月21日起、被告藍
炯程即沅順食品行自10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等3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
告就該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