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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潘彥羽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李美鳳(即洪立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卿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被   告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榮富 被   告 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兼卜蜂企業社合夥人) 被   告 卜蜂企業社(即藍炯程及藍榮祥合夥)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藍榮祥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肆仟陸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藍榮富、藍炯程即沅順食品 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 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藍榮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榮富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 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如以新臺幣 捌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僅為:「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44,687元,暨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827,671元,暨自101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再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3,139元,暨自101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均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被告李美鳳之子即訴外人洪立全(下稱洪立全),於100 年4月1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 貨兩用),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 下路段191公里940公尺處,適值駕駛車號0000-00工程車之 駕駛即原告停車設置警告設施,因洪立全未注意車前狀態, 左前車頭不慎碰撞停放於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之該工程車, 並因此追撞原告。洪立全於車禍中身亡,而原告則被撞飛過 中央分隔島,躺臥於北向車道內側路肩,經送醫治療,原告 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大 腸損傷、尿道損傷等難以復原之重傷害,終身將需人照顧。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刑事 偵查中,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並無任何 肇事因素,而洪立全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拖,為肇事原因。 ㈡洪立全駕駛動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肇事碰撞該 工程車,因而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健康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其已於車禍中身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美鳳應於繼承洪 立全所得遺產為限,承受被繼承人洪立全財產上之一切義務 。 ㈢又洪立全於上班期間,因執行職務載運貨品途中,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自應由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洪立全之母即被告李美鳳於本院調解時稱:洪立全生前係受 僱於被告沅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泰公司);且洪立 全於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0年3月7日匯入之薪資所得,係由 被告沅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藍榮富匯入;而被告藍炯程 獨資之沅順食品行則出具和解書,表明洪立全係於沅順食品 行工作;而車號0000-00號之肇事自用小貨車,自99年11月 25日至100年10月17日係登記於被告卜蜂企業社(即被告藍 炯程及藍榮祥之合夥)名下,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意旨,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 、卜蜂企業社,外觀上均足認為是洪立全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據工商登記資 料記載,被告卜蜂企業社合夥資產僅200,000元,顯然不足 清償合夥債務,故其合夥人即被告藍榮祥、藍炯程依民法第 681條之合夥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不 足之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洪立全若注意車前狀況,並非無法避免事故發生: ⒈被告李美鳳提出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 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說明其反應距 離為22.916公尺,煞車距離為79.3公尺至95.27公尺,顯 非洪立全得煞停。查該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及坡度對照表,係交通○○○區○道○○○路局68年7月7 日函文中之附表,依照30年前高速公路行車狀況、速限、 道路阻力係數及車輛性能等多重考量所制定。現今行車狀 況、道路阻力係數及車輛性能等多和當時狀況有所不同, 被告逕以該數據指稱,其非洪立全得煞停之距離,並不足 採。 ⒉再依洪立全所駕駛之車輛胎痕僅有12公尺得知,洪立全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遲至工程車距離12公尺處,始踩煞車。 是以,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狀況,若洪立全注意前 方路況,應不致於發生此事故。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20,213,139元之損害: 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交通等費用) 2,340,012元 : ⑴起訴時請求100年4月1日至100年7月19日之醫療費用(含 看護、交通等費用)444,266元,起訴後續增加醫療費用 、臨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累計至103年1月6日,新增 1,698,278元,又至103年5月16日再新增醫療費用671,6 91元,於剔除重複收據或項目日期後,總計已經支出門 診醫療費888,191元、醫療用品164,571元,以及交通費 、雜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之看護費 共475,250元,共1,528,012元(惟被告等人就醫療收據 重複部分有所爭執,嗣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其上開主張之費用1,528,012元,當庭同意以1,3 00,000元計算)。 ⑵另原告自100年7月25日起聘用外勞監護工,至102年12 月31日止,以僱傭契約每月薪資15,840元、健保費256 元、常態性加班費用2,112元、人力資源公司服務費15, 00元,每月支出約20,698元,以每月19,000元計算,加 計外勞食宿費每月7,000元及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費 每月2,000元,自100年7月25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 間因新舊外籍看護交接,中斷契約20日,家人有實際照 顧,仍舊依外勞費用標準計算看護費,合計共29個月, 每月28,0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812,000元[計算式:( 19,000+7,000+2,000)×29=812,000]。 ⑶嗣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表示, 不請求自100年7月25日以後之上開每月人力資源公司服 務費15,000元,每月應以27,208元計算已發生之看護費 ,但並未變更其聲明請求已付及將來需付看護費用之金 額。 ⑷另關於需支出看護費部分之補充說明:原告自100年4月 1日事故發生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膝上截肢、大腸損傷、尿道斷裂等傷害;經多 次手述治療,左大腿截肢,雖裝設義肢,尚仰賴輪椅; 尿道修復後狹窄,無法自主排尿,直接自腹部開洞,膀 胱外接尿管;其生活尚無法自理,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其終身需要看護。 ⒉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看護費)7,495,919元:自 103年1月1日起算,原告為00年生,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 78歲,目前38歲餘命尚40年,外勞看護費每月以28,000元 計算(嗣變更以每月27,208元計算),共7,495,919元(計 算式:28,000×12×22.00000000=7,495,919。其中2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⒊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377,208元:原告受傷時35歲 ,以65歲退休,尚可工作30年,原告每月薪資約50,000元 ,年收入為600,000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喪失勞動能力66%,爰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7,3 77,208元(計算式:600,000×18.00000000×66%=7,377, 208元,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5歲 ,正值壯年,原有大好前程,卻逢此事故導致左腿截肢, 除工作能力減損外,日常起居均須專人照料,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爰將起訴請求之慰撫金1,500,000元增加請 求至3,000,0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交通等費用) 2,340,012元、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看護費)7,4 95,919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377,208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總計20,213,139元。 ㈥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⒈本件原告駕駛之工程車,係執行道路設施改善之施工,並 非發生道路事故之車輛,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第3條、第4條規定。 ⒉原告於現場已依規定開啟警示燈、鳴警笛,並一手持旗子 ,一手擺放交通錐,並於擺放交通錐後,步行至工程車左 方駕駛座,準備上車往前移動,再繼續擺放交通錐,此由 100年8月16日、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原告 所為陳述可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3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5頁、第80頁);又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指出 ,依原告之同事許尾結、江耀麒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原告 施工時均有鳴響警笛及開啟警示燈標示(見偵字卷第71頁 至第75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工程車右方及後 方,分別倒立2支、1支三角錐,而工程車之警示燈號亮起 (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 ⒊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製作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 第拾壹肇事責任分析:一、潘彥羽駕駛工程車未依規定方 式擺放交維設施,致使事故發生,為肇故次因。二、洪立 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部 分,原告主張: ⑴該鑑定報告書所引據之「高速公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 設與撤除暫行作業程序」是於96年1月31日訂定之暫行 規定,嗣後高速公路局於99年4月1日已另訂定實施「交 通○○○區○道○○○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 作業程序」。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應依99 年實施之規定辦理才正確。 ⑵依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師兼交管小組組長李司群 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8年始試行辦 理設置緩撞設施,100年年底防撞設施才明定於交通管 制守則內。本事故發生前,交通管制守則無緩撞設施之 規定,故應視包商與施工單位簽訂之契約內容,是否約 定工程應設有緩撞設備(見偵字卷第80頁);而原告所 施工之工程為防眩板維修工程,依100年度大甲段交通 設施改善工程契約內容:「附件5:緩撞設施標誌車(警 示車) 之規定…6.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之標誌車用於警示 任務時,除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外,應停放於封閉路段 內側漸變段起點附近適當位置處,標誌車停放時,應拉 緊手煞車以策安全。」(見偵字卷第139頁以下、第175 頁)防眩板維修工程僅就原先已設置之裝置為修補、處 理,為短暫施工,依契約無需設置緩撞設施。 ⑶本件應適用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交通○○○區○道○ ○○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之規定 ,上開作業程序並無設置機械旗手之規定,原告均依規 定搖紅旗、放置交通錐,已如前述;且該防眩板維修工 程,僅就原先已設置之裝置為修補之處理,為短暫施工 ,依契約無需設置緩撞設施。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5313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認定原告無過失。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第9頁並謂:「但依 施工規範及證人李司群的證述,本件施工確已依施工規 範進行布設,且依前述本件於進行布設中,既有開啟警 示燈及按鳴警笛,在一般情形下,已足以使同方向由後 方行駛而來之車輛及時變換車道,避免肇事,依前開規 定被告等已盡義務,難認對於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任」。 ⑸綜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引用舊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規 範,認為原告駕駛工程車未依規定方式擺放交維設施, 致使事故發生,為肇故次因部分之鑑定結果乃屬錯誤, 不可作為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依據。 ㈦洪立全之雇主即被告等,未盡相當之注意: ⒈洪立全擔任被告等人之駕駛工作,肇事時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顯以駕駛汽車為職業。是以,洪立全既以駕 駛汽車為職業,為職業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若僅 領有普通駕照,而以駕駛為業,除課以罰緩外,尚須禁止 駕駛。被告在選任受僱人之初,即未審酌洪立全是否具職 業駕照,已違反上開規定,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又參被告所提出車輛檢查表,其駕駛酒精濃度之判斷標準 ,僅以「身上是否有酒味,有Y,沒有N」,過於主觀且檢 查隨便,無法確保受僱者之駕駛符合安全規定。再者,被 告等人辯稱已對洪立全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但未提出證 明,難謂其為真實?且該教育訓練之內容、項目是否與道 路交通安全、駕駛相關?受僱者是否確實了解?是否有對 受僱者針對訓練內容加以考核?均無法得知。 ㈧被告李美鳳辯稱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給付之保險金1,00 0,000元部分非屬遺產、洪立全生前向其借貸2,000,000元並 設定抵押權、另積欠5,700,000元等語,並不可採: ⒈依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13條規定,被告李美鳳主張取得沅 順食品行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非屬遺產,應說明 該保險契約有指定之受益人之事實。 ⒉被告李美鳳表示洪立全95年負債由其代償2,000,000元乙 事,被告李美鳳並未提出由其付款清償之證明,僅憑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及切結書等等文件,難信其真實。被告是否 有替被繼承人洪立全清償聯邦銀行車貸500,000元及其他 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借貸50餘萬元,被告尚未提出證明。另 由被告所述洪立全之負債情形,可知洪立全財務控管不佳 。是以,該切結書中第四點所載「洪炎星之遺○○○鎮○ ○段○○○○號…立書人同意繼承1/2,其餘由母親繼承,並 …設定最高限額…貳佰萬元」等內容,因被告李美鳳另有 繼○○○鎮○○段04879、05772建號建物、草屯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624等地號土地。不無可 能是洪立全以同意只繼承456地號土地之1/2,以換取被告 李美鳳替其清償銀行債務,而該土地另1/2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則僅是確保不會被其他債權查封拍賣,實際上, 並未有2,000,000元之借貸。此部分被告李美鳳亦未舉證 實際支付2,000,000元給洪立全。 ⒊被告李美鳳所提出訴外人洪炎星於草屯鎮農會及被告李美 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以及玉山 銀行轉貸等資料,因非洪立全之名義,均無法看出洪立全 之債務問題。 ㈨原告與雇主即訴外人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豐公司 )簽立協議書,約定昱泰豐公司予以賠償,係雇主為給付勞 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為該賠償協議。是以,該協議給付 係屬職業災害補償性質。而職災補償係因雇主基於勞定基準 之法法定責任所生,核與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非出於同一原因。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 旨,原告自雇主取得之給付,於本件計算賠償金額時不可扣 除。 ㈩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慰撫金,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3,139元,暨自101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美鳳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洪立全反應所得避免;又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兩者鑑定 結論不同,應採用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⒈洪立全所駕駛車輛胎痕及刮地痕共15.8公尺,其並無違規 超速,依交通○○○區○道○○○路局68年7月7日管字第 0000000(00) 號函所示有關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車行速度100公里於乾燥路面之煞車 距離為79.3公尺至95.27公尺,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力為 3/4秒,換算車行11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22.916公尺,故在 無任何安全警示情況下,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洪立全反 應所得避免。 ⒉本案刑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洪立全應負完全 過失責任;惟查,因鑑定報告未臻詳實,且有疏漏情況; 刑事偵查與民事判決係各自獨立案件,本件民事部分並非 附帶民事賠償事件,故民事庭有依法詳實查證,不受刑事 調查結果之拘束。 ⒊經兩造合意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 :1、肇事相關證詞筆錄。2、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3、Google Earth街景服務系統。4、事故重建還原軟體 PCCRASH。5、模擬車禍撞擊經過。而為綜合分析,逢甲大 學就車輛肇事鑑定分析,應由物理原理、現場圖、現場照 片、模擬車禍撞擊經過事故,重建車禍現場肇事經過,以 分析駕駛行為;再由駕駛行為探討交通法規之適用,其專 業度較優於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⒋本件偵查程序就肇事經過未傳訊值勤警員,即送由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經過未模擬車禍撞 擊經過,已難作事故重建還原。既無法完整事故重建,則 無法正確分析駕駛行為,更無法妥適交通法規適用。故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容有採證未臻完整之失當;且 該鑑定並非本院函送鑑定,要不足拘束本院探究事實真相 之職權適用。 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係依兩造合意,由本院函送鑑定,其 鑑定報告內容完整周全,且具體客觀,比較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之覆議更完整周詳,應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兩造 責任之依據。 ㈡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⒈關於原告已經支出門診醫療費888,191元、醫療用品164,5 71元,以及交通費、雜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 4日止之看護費共475,250元,共1,528,012元的部分,同 意以1,300,000元計算已經支出的上開費用。 ⒉關於前項以外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非住院期間之聘僱外籍勞工,該外籍勞工究係何人 ?執行何種照顧工作?如需24小時照顧服務為何無醫囑 診斷書?為何未聘用有證照之專業照顧服務員?原告所 述明顯不實。 ⑵原告所附監護工薪資費用計算表不合,依原告所附監護 工薪資費用計算表,每月薪資15,840元、健保費256元 、加班費2112元,合計17,696元。並無原告所列外勞食 宿7,000元,原告增列該7,000元,明顯不實。 ⑶原告主張外籍勞工每月28,000元計算,更與外籍看護家 庭實際支付金額不符。 ⑷本件原告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因無醫囑證明,其真 實性待查,且關連性不足,應由原告詳實舉證,否則應 予駁回。 ⑸原告經鑑定既僅減損勞動能力66%,則其尚存有34%之勞 動能力,顯然可以從事服務,鑑定報告又稱其終身需看 護,顯然矛盾。 ⒊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害: ⑴一般雇主對勞工之保險,常存在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甚且有非勞動人口,掛健保在一般公司行號,故實際薪 資應以國稅局薪資扣繳憑單為準。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事故 發生時原告為35歲又約2個月,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原告主張工作年限為30歲,顯有錯誤。 ⑶原告雖以昱泰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瑞坤為證,但原告 係受僱禾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杰公司),而禾杰公 司係本案事故發生後始為昱泰豐公司吸收合併,證人陳 瑞坤並非其雇主,自不得為證,且由原告迄今不願提供 薪資扣繳憑單,卻傳無關之證人為證;再者,證人陳瑞 坤蒞庭作證閃爍其辭,故左右言他,益見原告所為主張 要不足採,原告之薪資所得應以法定最低薪資19,047元 計算。 ㈢依原告準備三狀所附醫療費用統計包括醫藥費用、交通費、 看護費用、雜支合計1,698,278元,因已受領昱泰豐公司醫 療費用2,590,000元,而讓與昱泰豐公司,應無重複受償之 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1532號民事判決,原告 因車禍受領昱泰豐公司醫療費用2,590,000元,並將該請 求權讓與昱泰豐公司轉向被告李美鳳、卜蜂企業社追償, 經該院以追償之請求權基礎,因罹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期 間而駁回昱泰豐公司請求。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已由昱泰豐公司全額代償,原告 將該請求權讓與昱泰豐公司,不論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 告已無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或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原 告已將債權讓與案外人,其再將已讓與之債權重複請求, 顯不合法。 ㈣依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區○道○○○路局交 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原告與有過失,被告 等人得主張過失相抵: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結果,原告駕駛工程車,未依規定方式擺放交維設施, 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負肇事次因,就損 害發生負40%(先前主張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如前所述,應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兩造責任之依據 。 ⒊依原告於10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證人張永鑣101年11月5 日之證詞,足稽原告下車準備擺放交通錐,但尚未完成擺 放,且下車時,並未安排人員或機械在後方搖紅旗、指揮 交通,以免後方車輛闖入作業區。 ⒋依高公局99年實施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 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原告就本案事故違反施工佈設規 定。此為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漏未鑑定事項,故逢甲大 學鑑定報告較前述兩鑑定報告更為完整,應以雙方合意之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論證依據,始符真實。 ⒌原告未放置緩衝撞措施,應有過失: ⑴高速公路速限高達時速110公里,全程無紅綠燈管制, 公路上如有施工路障,縱有相關安全指示,相較於一般 道路,仍有相當風險發生碰撞事故,且事故必伴隨嚴重 傷亡,此係客觀可預見情勢。而設置緩撞措施,成本低 廉,不保護施工人員,亦可降低駕駛人之傷亡,基於風 險合理分擔、經驗論理法則,高速公路之工地設置應緩 撞措施係施工單位之基本義務,怠於為之造成他人損害 ,自屬過失。 ⑵依訴外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簽訂之「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 施改善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預防危險):「工作期間 ,承包商需於工作地點,依照交○○○區○道○○○路 局之施工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於適當地點,按規定設置 交通安全設施,並加派人員專責管理。對於工地附近人 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有疏忽,以致 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所造成損失均由承包商負責」,以 及「本項工程施工最後端之標誌車(警示車)應負掛緩衝 撞措施」。故原告本有依契約採取合理預防、減低工程 產生之危害措施。 ⑶公共工程之承商之工程如因故意或過失,係屬國賠事件 ,國家再為補償受害者後,本得向承商轉為求償,此無 庸採購契約另為約定,而觀上開約定之名目為「預防危 險」,即係避免人民因該工程而生損害,賦予承商積極 預防或減低意外事故之義務,原告未附掛緩衝撞措施, 以減低衝擊,導致自身傷害自有過失。 ⑷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1)原告作業時未依「高速 公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中之同向 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側車道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顯 有過失。(2)現場內側車道擺設交通錐時,後方無人做 安全維護。(3)肇事車輛無防撞拖車及警戒車。 」 ⑸按「保護他人的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 公法或私法)外,上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參 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2005年1月版第39頁」) 。政府採購契約係政府委託公權力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 ,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個案相關主管法規所訂定,故契約 本身及帶有公益性質,除達成契約目的,更應實現國家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衡諸政府採購契約係公開資訊 ,而公共工程契約約定承商「危害預防、減低」之條款 ,係定型化之約定。足見上開約定在於保護不特定之第 三人,並非單純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要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原告違反契約,就事故發生 應負過失之責,洵屬正確。 ⑹原告雖抗辯事發時無須設置緩撞措施云云,惟防眩板維 修工程並非短暫施工,且系爭契約附件5:「6.附掛緩 撞設施設備之標誌車用於警示任務時,除移動性及短暫 性施工外,應停放於封閉路段內側漸變段起點附近適當 位置處,標誌車停放時,應拉緊手煞車以策安全」,該 條係說明附掛緩撞措施之車輛在一般工程時之停放方式 ,完全無免除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設置,原告片面曲解 文義,所為抗辯要不足採。 ⑺依交通○○○區○道○○○路局「98年度國道事故檢討 分析報告,肆、97年肇事防制作為及成效」,該局自98 年6月至12月起辦理移動性施工警示車附加緩撞措施後 ,曾發生3起追撞該緩撞措施之事故,但均無傷亡。由 該調查防制肇事作業規定高速公路施工設置緩撞措施, 係承商應有之義務,而緩撞措施有效保護施工人員及用 路人,承商怠於設置,自有過失,且無論移動性或短暫 性施工均應設置緩撞措施;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兩造 過失比例應為6:4。 ㈤被告李美鳳繼承洪立全之遺產總額僅有債務;而被告藍炯程 即浣順食品行給付被告李美鳳之1,000,000元,並非洪立全 之遺產: ⒈被告李美鳳目前僅取得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給付團體 保險金1,000,000元,其餘團體保險均未受理,因保險給 付係依保險契約而為履行,非屬遺產範圍,故無庸列入遺 產總額計算,此揆諸遺產稅申報資料即足證明。 ⒉被告李美鳳已依法完成向本院申報繼承,業經本院102年 司繼字第515號裁定,以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並 進行登報公示催告中,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李美鳳 以所得洪立全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非遺產 部分,依法無據。 ⒊洪立全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僅有南投縣○○鎮○○段○○○ ○號之土地,面積2,2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其價值 為378,510元;惟洪立全在95年間因負債由母親代為清償 ,並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4月3日,此有切結書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憑,而洪立 全積欠被告李美鳳之上開債務2,000,000元尚未清償,故 洪立全並無任何遺產債權,僅有遺產債務,故不論本件車 禍過失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李美鳳給付損害賠償,顯 屬無據。 ⒋依證人洪秀卿101年11月5日具結證稱:洪立全生前因向被 告李美鳳借貸,供作清償卡債車貸,應清償遺產債務一百 餘萬元;且其生前曾向被告李美鳳及訴外人洪炎星借貸5, 700,000元供作投資,而以被告李美鳳為連帶保證人辦理 房屋貸款,現已經轉貸,其借貸資金由被告李美鳳之配偶 即訴外人洪炎星,自其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分別於89年2月10日、89年3月7日、89年3月30日匯 款6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予洪立全,訴 外人洪炎星並自其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於93年7月7日分別轉貸5,000,000元、1,800,000 元,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貸,其帳號Z000000000號之房貸共繳53期,其帳號Z000000000號共繳20 期;被告李美鳳則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貸 ,其帳號Z000000000號需繳76期、其帳號Z000000000號需 繳64期、其帳號Z000000000號需繳73期,且向玉山銀行辦 理轉貸,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額度9,000,000元 ,已清償剩7,183,413元。由以上事實,有清償貸款、轉 貸紀錄,洪立全之遺產債務依證人洪秀卿所述為5,700,00 0元(實際借貸支付本息金額近9,000,000元),目前仍由 被告李美鳳清償中。故洪立全遺產債務應為6,700,000元 以上,被告李美鳳並無繼承任何遺產淨值,且對洪立全尚 有遺產債權,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⒌被告李美鳳係被害人即洪立全之母親,洪立全因車禍撞擊 致死,其晚年喪子哀痛恆愈,且因此遭原告及昱泰豐公司 一再訴訟追償,衡諸被告李美鳳所受精神痛苦,應以3,00 0,000元為適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及因洪立全 應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李美鳳得對原告請求9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被告李美鳳支出殯葬費用約400,000 元,依原告過失比例30%計算,被告李美鳳得對原告請求 殯葬費用120,000元;基於債權債務相抵,退萬步言,被 告李美鳳如應負賠償責任,就該900,000元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殯葬費用,依債權債務而相抵,故原告應無請 求權。 ㈥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卜蜂企業社 (即被告藍榮祥、藍炯程合夥)及被告藍榮祥則以下列陳詞 ,資為抗辯: ㈠縱使洪立全有注意車前狀況,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⒈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汽車行 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均係經過多數專業知識之學者、 專家依科學方法所推算出來,當可採為本件洪立全若注意 車前狀況,是否得及時煞停之參考依據,原告主張現今行 車狀況、道路阻力係數及車輛性能和過往狀況不同,並無 理由。 ⒉洪立全所駕駛之車輛胎痕雖僅有12公尺,然此係因原告有 違反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之規定,在無旗 手警示下,逕自在高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停車施工」,使 洪立全難以辨識前方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屬靜止狀態所致 ,是縱洪立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然原告在車輛高速行駛之路段,未提供足夠之警示使來 車注意,其亦難免於責。 ㈡對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意見如下: ⒈關於原告已經支出門診醫療費888,191元、醫療用品164,5 71元,以及交通費、雜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 4日止之看護費共475,250元,共1,528,012元的部分,同 意以1,300,000元計算已經支出的上開費用。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外勞看 護費每月薪資19,000元,及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費2,00 0元不爭執,然外勞食宿費每月7,000元,容有過高之虞。 ⒊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此結 果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 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約50,000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共7,377,208元應於法無據。 ⒋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資本額僅200,000元,實屬小本 經營,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確 認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顯屬過高,請 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以核減。 ⒌又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0,000元,並自 禾杰公司取得賠償金2,590,000元,均應予扣除。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依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區○道○○○路局交 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參、作業程序,一、 同向兩車道路段封閉內側車道,(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 ,第4點前段、第6點規定,進行高速公路施工作業前,其 同向兩車道路段封閉內側車道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在停 車後,應由:⑴旗手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 警示。⑵工作人員開始自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交通管制 設施(如交通錐及拒馬等)。⑶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完成後, 旗手始可撤離。惟依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張 永鑣於之證詞,現場沒有搖紅旗的設施,現場也沒有發現 掉落的紅旗,則原告身為高速公路設備維修之工作人員, 明知卻未在進行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時,依上開規定,站 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警示來車,即在未提供足 夠之警示下,竟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獨自停車並下車 施工,致洪立全於無「旗手」示警下高速行駛至現場時, 當無法預見內側車道有「停車施工」之情,其因閃避不及 撞上肇事,足見原告在無「旗手」揮旗示警下,逕自停車 施工因而肇事,誠為本件事故之主因,當有過失可明。 ⒉又上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規定:「停車 後,旗手應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警示,工 作人員開始由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交通管制設施(如交 通錐及拒馬等) 。」,則依其文意,旗手與布設交通管制 措施之工作人員,應分由不同人員擔任,蓋若旗手不斷變 換位置,誠易造成駕駛人之錯亂,或使駕駛人難以辨識確 實之距離,根本無法達到警示之目的。是原告於刑事偵查 中自承「…我左手拿旗子,右手擺交通錐…」等語苟為真 實,則亦屬違反上揭規定,遑論原告所述搖紅旗部分更與 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張永鑣於鈞院101年11 月5日準備程序受訊問時具結證稱:「現場沒有搖紅旗的 設施,現場也沒有發現掉落的紅旗。」等語更係大相逕庭 ,在在可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屬虛構。則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難辭其咎。 ⒊再者,旗手應於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完成後,始可撤離,原 告卻自承:「…我排了第4支交通錐之後,因為要再往前 擺交通錐,我要上車時就有人從後追撞我…。」云云,則 其既擔任旗手工作,卻於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完成前,即離 開適當之警示位置,未繼續向來車警示前方之狀況,原告 違反規定擅自離去,應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⒋復依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所訂定之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 程契約第37頁內容:「(三)2.本項工作施工時最後端之 標誌車(警示車)應附掛緩撞設施。」,則依照上開合約 之規定,施工時警示車本即應附掛緩撞設施,本件原告明 知所駕駛之警示車並未依約附掛緩撞設施,仍逕自下車擺 設交通錐,始生如此嚴重之傷害,原告亦顯有過失;況依 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契約第37頁內容僅明文 規定非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其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之標誌 車應停放之位置,並未將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排除應附掛 緩撞設施設備之標誌車之外,原告執此認本件原告所進行 者為短暫性施工,無需設置緩撞設施,自有誤會。 ⒌原告身為高速公路設備維修之工作人員,明知卻未在進行 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時,於工作施工時最後端之標誌車( 警示車)附掛緩撞設施,並未依照相關程序進行交管及布 設舉措,顯有違反相關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之規定明甚,此 亦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已依施工 規範進行布設,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⒍至原告所稱上開合約附件5:「6.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之標 誌車用於警示任務時,除移動性及短暫施工外,應停放於 封閉路段內側漸變段起點附近適當位置處…。」,觀其意 旨,僅明文規定非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其附掛緩撞設施 設備之標誌車應停放之位置,並未將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 排除應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之標誌車之外,原告執此認本件 原告所進行者為短暫性施工,無需設置緩撞設施,自有誤 會。 ⒎綜上,原告違反規定在未有「搖旗手」揮紅旗警示,並未 於適當之定點搖動紅旗警示,作好管制措施待布設完成, 更未依約定於車後附掛緩撞設施,即一人在高速公路之內 側車站上「停車施工」,甚且離開適當之警示位置上車取 錐等情,造成洪立全依正常車速駛至,一時無法閃避撞及 ,原告違反規定因而肇事,當屬本件肇事之主因,顯有過 失。 ㈣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均非洪立全之僱用人: 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實務 見解,勞動契約是否成立,以一造對於他造是否有指揮、 監督之權能,或兩造間是否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 而認定,然本件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對於 洪立全均無指揮、監督之權能,彼此間亦均無人格、經濟 上之從屬性,當非洪立全之雇主。 ⒉本件事發後,居中幫忙處理相關事宜者,多係被告沅泰公 司之負責人藍榮富,致被告李美鳳誤認洪立全係受僱於被 告沅泰公司所致,其所言與客觀事實不合。況是否有僱傭 契約,應就雙方間關係為實質之認定,並非僅以毫不相干 之第三人之主觀認定為據。又被告藍榮富固有於100年3月 7 日匯款20,000元至洪立全之玉山銀行帳戶,然此係受被 告藍炯程所託而為,不得僅憑該次偶然匯款之事實,即認 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為洪立全之雇主。 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事發時,固係登記於被告卜 峰企業社名下,然之所以為洪立全所駕駛,係因被告藍炯 程即沅順食品行,向其所投資之被告卜蜂企業社所調用, 尚不得以有使用車輛之外觀事實,即斷定被告卜峰企業社 為洪立全之雇主。更遑論一人又如何能分身為多家公司所 同時受雇?其理可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均非訴外 人洪立全之雇主,是原告主張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 蜂企業社、藍榮祥即卜蜂企業社之合夥人、藍炯程即卜蜂 企業社之合夥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 ㈤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對於受僱人即洪立全之選任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 ⒈縱認洪立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依我國現制之 交通法規,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者,得駕駛小客車及小貨 車,本件洪立全具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所駕駛者為總重 量3.5公噸以下之小貨車,符合我國現制法規,原告認為 洪立全應至少具備小型車職業駕照,容有誤會。 ⒉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僱用洪立全擔任駕駛職務之初, 已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並於沅順食品行之公告欄上,張 貼司機車輛行駛宣導公告,有照片1幀與公告影本1紙可參 ,而洪立全每次發車時,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均會由 其主管即訴外人李澄峰先行對車輛做初步之檢查,再對駕 駛員之精神狀況如有無飲用酒品等進行檢視,有沅順食品 行車輛檢查表影本6紙可稽,洪立全任職沅順食品行期間 ,駕駛車輛亦無任何違規及肇事記錄,車輛上並有安裝GP S系統,提供準確之定位,及測速功能,用以管考駕駛員 是否有不當駕駛之情事,本件事故當日,車輛經初步檢查 均正常,洪立全精神狀態經檢視並無異常,亦無飲用酒品 之情形,有上開車輛檢查表可證可參,是被告藍炯程即沅 順食品行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等人否認洪立全有過失,苟洪立全有過失時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臺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不得以其偶一之過失行為,即認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 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藍炯程即沅 順食品行連帶負賠償責任,誠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檢測 過於主觀隨便,然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僅為一小商行 ,規模不大,員工人數亦不多,當無可能購買如警用之高 科技之酒測器以供所屬員工檢測用,況洪立全於事故後送 醫急救,亦未於其身上測得任何酒精反應,堪認被告藍炯 程即沅順食品行對洪立全所為之檢測,並無何不實之處。 原告以此質疑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未盡監督之責,均 無理由。 ⒊並請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查洪 立全駕駛車輛受僱前1年起至事發止期間,即自98年9月1 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有無違規記錄之情形。 ㈥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間承包交通○○○ 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 改善工程」,並將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禾杰公 司(禾杰公司於102年1月11日與昱泰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 為存續公司)施作。嗣禾杰公司於100年4月1日派遣該公司 作業人員即原告等人,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1公里94 0公尺處車道進行防眩板維修施工作業。 ㈡洪立全於100年4月1日15時37分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191公里940公尺處 南向車道,撞擊由原告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標誌 車右後車尾,並因此追撞原告。洪立全身亡,原告則遭撞飛 過中央分隔島,倒臥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路肩,因而受有骨盆 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大腸損傷、 尿道損傷等傷害。 ㈢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 李美鳳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被告李美鳳聲請交付 審判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交付審判後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30,000 元。 ㈤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禾杰公司之員工,禾杰公司於101年5月 30日與原告達成調解,雙方訂立調解書,由禾杰公司給付原 告2,590,000元。 ㈥被告李美鳳為洪立全之母,亦為洪立全之唯一繼承人,其所 繼承洪立全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其價值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所核定之378,510元。 ㈦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與被告李美鳳於101年2月28日和解 ,由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被告 李美鳳1,000,000元 ㈧關於原告已經支出門診醫療費888,191元、醫療用品164,571 元,以及交通費、雜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 止之看護費共475,250元,共1,528,012元的部分,兩造同意 以1,300,000元計算已經支出的上開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之時、地,遭洪立 全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受有 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大腸損 傷、尿道損傷等傷害,原告已經支出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 、交通費、雜支,以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 之看護費共1,3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11月14日國道 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澄清 復健醫院100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大里仁愛醫院、童綜 合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之病歷,以及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影本(見本院卷卷二第191至211頁、卷一第13頁、卷 後4冊原告病歷、卷一第22至51頁、卷五第29至103頁、卷後 原告相關醫療費用統計資料2冊),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洪立全上開執行職務行為,受有已支出醫療 費用(含看護、交通等費用) 2,340,012元、將來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看護費)7,495,919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3 77,20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20,213,139元之 損害,而被告李美鳳為洪立全之繼承人,被告沅泰公司、藍 榮富、卜蜂企業社、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均為洪立全之僱用 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 3,139元,暨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洪立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⒉如是,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何?⒊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⒋被告李美鳳繼承洪立全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何?⒌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 、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是否均為洪立全之僱用人?⒍如是, 則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藍炯程即沅順食品 行就受僱人即洪立全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析論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03月27日修正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洪立全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述;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類別為國道、道路類型為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 、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以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卷 二第191至211頁、卷三第120至137頁),則洪立全在此一 直路且無缺陷路段,視距未受限制之情況下,竟然撞上在 內線車道工作的原告,是洪立全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洪立全難謂無過失,應堪認 定。 ⒉至被告等固主張依洪立全所駕駛車輛胎痕及刮地痕共15.8 公尺,其車行速度11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22.916公尺,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非洪立全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所得避免等 語。惟上開胎痕及刮地係洪立全先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錯失反應時間,直至其注意到車前狀況,始採取煞 車措施所留下,其長度不足正常反應距離,適足以說明洪 立全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洪立全過失行為之結 果,尚難用以證明其反應時間過短係因無可歸責之事由所 致,被告等所辯,尚無可採。 ⒊故洪立全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追撞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洪立全賠償 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⒈原告已經支出門診醫療費888,191元、醫療用品164,571元 ,以及交通費、雜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 止之看護費共475,250元,共1,528,012元的部分,業經兩 造同意就其中單據有無重複或有無必要性,以及該段期間 內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不再爭執,而以1,30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卷五第212頁背面)。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左下肢截肢,尿道 斷裂術後合併尿道狹窄,需恥骨上膀胱造瘻尿液引流, 骨盆骨折術後,肛門括約肌缺損術後,依其恢復情形及 現今醫療技術,終身需要看護,有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經其以102年5月23日院醫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10至1 12頁),是原告所受傷害需終身看護,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等辯稱原告經鑑定既僅減損勞動能力66%,則其 尚存有34%之勞動能力,顯然可以從事服務,鑑定報告 又稱其終身需看護,顯然矛盾等語。惟查,病患有無需 用看護,係以其實際能否自理其日常生活為判斷標準; 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係為計算補償或賠償受害 人其身體器官所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標準,後者係就無 法估算的身體殘廢,勉強定出之計算方式,尚難謂原告 仍有34%之勞動能力,即謂其足可自理生活,被告等所 辯,尚無可採。 ⑶又原告聘用外勞監護工,約定每月薪資15,840元,並需 負擔其健保費256元,以及因每7日內有1日休假而需支 付常態性之加班費用2,112元,並應負擔所聘外勞之食 宿,有原告提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之契約書、勞動契約 (監護工)、健保保險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 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四第30 至41頁),而原告尚應依法負擔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見該處網址:http:/www.dgbas.dgb.d.d.dgb.dgbas.go v gbas.gov.tw/ct.asp?Item=27900&ctNode=3240&mp=1 x/),臺中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29人,每年支出於食品 及非酒精飲料,以及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之 費用,分別為112,170元、178,981元,換算為每人每月 該部分之費用額為7,375元[計算式:(112,170+178,98 1)÷3.29÷12=7,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原告既應負擔所聘外勞看護之食宿費用,該部分費用 當以此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7 ,583元(計算式:15,840+256+2,112+2,000+7,375 =27,583),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外勞看護費以每月 27,208元計算,應屬可採。 ⑷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25日起聘用外勞監護工,至102年1 2月31日止,除因新舊外籍看護交接,中斷契約20日外 ,其每月已支出看護費27,208元,應堪採信。至其自承 其間有20日未聘用外勞,由家人實際照顧部分,既未指 出係由何人照顧,亦未提出已支付費用之證明,其主張 應比照外勞看護之費用計算,即無可採。故此段原告聘 用外勞看護之期間為28月又17日,其已支出之費用應為 777,242元[計算式:27,208×(28+17/30) =777,424] ,應堪認定。 ⑸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於100年4月1日發 生時為35歲又50日,依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臺灣地區10 0年度簡易生命表(見該處網址:http://www.moi.gov. tw/stat/life.aspx)所示,3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2. 39歲,而原告至103年1月1日時之年齡為37歲又323日( 即37.89歲),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原 告尚需聘用看護之期間為39.5年(即35+42.39-37.89 =39.5),外勞看護費每月以27,208元及以年別單利5% 之第39年及第40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即21.900299、2 2.309282)計算,共需7,217,126元{計算式:27,208× 12×[21.900299+(22.000000-00.900299)×0.5]=7, 217,126 }。 ⑹綜上,原告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 7,994,368元(計算式:777,242+7,217,126=7,994,3 68)。 ⒊薪資損害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於100年4月1日事故當日 於童綜合醫院進行左大腿截肢,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10月17日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2-4項「一下肢膝關 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5級;其尿道斷裂術後 合併尿道狹窄,需恥骨上膀胱造瘻尿液引流,符合第3 條第7-40項「骨盆環骨折引起尿道外傷,導致嚴重尿道 狹窄,無法以外科手術矯正,必須終身置放恥骨上膀胱 造口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因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66%, 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於96年間起受僱於禾杰公司,該公司嗣與昱泰豐 公司合併,而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原告99年10月份至10 0年3月份之薪水,除99年11月份為51,724元外,其餘5 個月份均為49,764元,惟並未將原告加保勞工保險等情 ,業據昱泰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瑞坤提出原告該6 個月之薪資資料卡影本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四第10 5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而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15日匯入51,724元,於100年1月17 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5日分別匯入49,764元, 除100年1月17日該筆由禾杰公司匯入外,其餘3筆均由 昱泰豐公司匯入,有原告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合作金 庫銀行太平分行103年4月16日合金太平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85至187頁、卷五第20頁 )。是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 50,091元,應堪認定[計算式:(51,724+49,764×5)÷ 6=50,091)。原告主張其年收入為600,000元,應屬可 採。至原告未申報所得稅額,而查無所得稅相關資料, 惟此係屬原告另涉逃漏所得稅問題,尚不影響對原告薪 資所得之認定。 ⑶又原告於本件事故於100年4月1日發生時為35歲又50日 ,至其65歲退休,尚可工作29年又315日,而依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喪失勞動能力66%,以年 別單利5%之第29年及第30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即18.2 21152、18.62931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害 為7,355,067元{計算式:600,000×66%×[18.221152+ (18.000000-00.221152)×315/365]=7,355,067}。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洪立全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 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 大腸損傷、尿道損傷等傷害,因而左下肢截肢,尿道斷 裂術後合併尿道狹窄,需恥骨上膀胱造瘻尿液引流,骨 盆骨折術後,肛門括約肌缺損術後,終身需要看護,業 如前述,其傷勢非輕,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至屬顯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洪立全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 ⑶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本件事故發生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0,091元,95年度以前之勞保月 投保薪資最高為33,300元;洪立全生前係國中肄業,名 下無財產,生前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為30,300元等情, 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及洪 立全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身體疼 痛及終身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並斟酌洪立全之僱用人 即被告沅泰公司、被告藍榮富、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 行(其認定詳如下述),其等名下財產總值分別為超過 22,000,000元、19,000,000、6,000,000元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 。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 為18,149,435元(計算式:1,300,000+7,994,368+7,35 5,067+1,500,000=18,149,435)。 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交通○○○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 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關於「參、作業程 序:二、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側二車道」之「交通 管制設施之布設」,其規定如下: ⑴工作車、標誌車A及標誌車B依序進入高速公路後,應於 外側車道保持適當距離行駛,避免車輛插入。 ⑵三車逐步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三車道路段為中間 車道、四車道以上路段為中內車道,以下均以內側第二 車道稱之)。 ⑶行駛至第一個前漸變區段端點上游約1至2公里,三車應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應開啟相關警示燈號,標誌車 上的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應顯示閃爍右箭頭。 ⑷由工作車開始依序減速行駛,至接近第一個前漸變區端 點上游適當距離時完全停止。 ⑸停車後,旗手應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 警示,工作人員開始由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交通管制 設施(如交通錐及拒馬等)。當第一個前漸變區段布設 約30至50公尺時,須留設適當長度之缺口,並將交通錐 及拒馬置於一旁備用,而缺口寬度應足供工作車、標誌 車A、標誌車B緩行進入第一個前漸變區段內,同時又不 致於侵犯內側第二車道。 ⑹旗手應協助指揮車輛進入第一個前漸變區段內,標誌車 0應停在第一個前漸變區段起點下游適當位置處。標誌 車B停妥後,工作人員應將一旁備用之交通錐及拒馬將 缺口補上,並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警 示。 ⑺完成第一個前漸變區段後,於布設第一個緩衝區段至剩 餘適當距離時,旗手應移至該處附近適當位置搖紅旗( 或指揮棒)警示。工作車、標誌車A變換車道至內側第 二車道時,除避免車輛插入外,並不得倒車,且標誌車 0應停於第二個前漸變區端點上游適當距離。 ⑻工作人員接續完成第一個緩衝區段,以及第二個前漸變 區段、第二○○○區段○○○區段及後漸變區段之布設 。當第二個前漸變區段布設約30至50公尺時,須留設適 當長度之缺口,並將交通錐及拒馬置於一旁備用,而缺 口寬度應足供工作車、標誌車A緩行進入第二個前漸變 區段內,同時又不致於侵犯內側第三車道(三車道路段 為外側車道、四車道路段為中外車道、五車道路段為中 間車道,以下均以內側第三車道稱之)。 ⑼旗手應協助指揮車輛進入第二個前漸變區段內,標誌車 0應停在第二個前漸變區段起點下游適當位置處。標誌 車A停妥後,應將一旁備用之交通錐及拒馬將缺口補上 ,並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警示。 ⑽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完成後,標誌車、旗手始可撤離或依 規定移至合適位置繼續執行警示或引導工作。 ⒊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 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 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 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 責任。」由該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推定過失 責任,為過失責任之舉證轉換之規定,應由有製造危險可 能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或 過失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從事者係於汽車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進行防眩 板維修工程,其工作之性質,對於高速公路之用路人,自 有因交通事故而生身體或財物損害之危險,故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或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結果間無 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於100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的前方有我 公司兩部施工車輛...我從大甲收費站往南行駛內側車道 ,一路往南檢修。至事故地點,我已將LED警示燈及警笛 皆開啟,我前方工程車慢慢等(的)停止,我就跟著減速 至等(停)止。因為該路段視(視線)不好為小彎,我車 停止後,開車門下車,人已在車外,我的車門開啟時可以 碰擊內側防眩板護欄。被撞擊時,我在左側車門及車身間 。原本是欲爬至我車後貨架上擺設交通錐。我所駕車輛只 有我一人。8172-ZX如(如何)撞擊我車我沒有看到。我 只聽到碰撞聲後,我人就被車及護欄夾到後人落於北上車 道...」(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3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1至73頁);嗣原告於100年8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於100年4月1日 下午3時許,在國道三號南向191.94公里執行業務?)是 。(問:當日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有。(問:情形?) 當天事做中央防眩板施工,在南下車道,當天四部車,我 是內線第三部車,外路肩有一輛警戒車,我們當天到達施 工地點,要進行交通維持時,我就被撞到。...(問:當 天你停車前,有無做任何安全措施?)我有開啟LED燈, 已經排了4至5支左右的交通錐,有開警示燈加警笛。(問 :發生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沒有,我當時是要 去移車,要往前開,拉大距離,再繼續排交通錐,增加防 撞安全距離。(問:你被撞到時,人在車子何處?)當時 我快到駕駛座旁邊,我是在車子左邊。(問:《提示現場 照片》現場照片中,有無你擺設交通錐?)我事後看照片 ,發現警察當時沒有拍到。」(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 15頁);嗣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當日我們是要做內線防眩板的施工,我們當天有三輛標 誌車,一輛工作車,標誌車就是警示車,施工前要先設置 交通維持,我們一開始先有一台警示車在路肩,布置好後 其他兩輛警示車及一輛工作車再移動到預定施工點,最後 一台是放置警示車,中間也是警示車,前面才是工作車, 到達工作地點時,我是駕駛最後一輛警示車的人,我大概 距離第一輛工作車500公尺,距離第二輛警示車大概150公 尺左右,我將警示車停在內線車道後,我就下車往車後走 30到40公尺,從最內側的中央安全島的地方開始擺放交通 錐,我左手拿旗子,右手擺交通錐,我排了第4支交通錐 之後,因為要再往前擺交通錐,我要上車時就有人從後追 撞上我,造成我受傷。」(見偵字卷第80頁);惟訴外人 陳昱安於100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0年4月1日下 午3點40分左右到達現場,三台車子在內側,一台在外側 ,伊是內側第一台,第二台是訴外人許尾結,第三台是原 告,外側是訴外人江耀麒,伊等前面兩台都停下來,第三 台也停下來,原告下車要指揮後面的車輛閃避施工,伊等 正要擺交通錐時,就撞上了。高速公路架設防眩板作業程 序,於車輛到達後,擺放交通錐,漸變區有300公尺,在 這路段裡要有LED警示車及拒馬,這次事故發生時,漸變 區設置尚未做好等語(見相字卷第54至55頁);且到場處 理之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即證人張永 鑣於101年11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到之前拖吊車已經到 現場,現場有其他的警力比伊早到現場,現場圖裡面沒有 發現交通錐或是指揮的紅旗掉落到在車號0000-00號施工 車前方或旁邊,沒有車輛故障的警示標誌之三角錐,現場 沒有搖紅旗的設施,現場也沒有發現掉落的紅旗,蜂鳴器 沒有在響,警示燈當時仍有顯示箭號如相字卷內第26頁第 1張照片所示,箭號像跑馬燈一直跑。事故現場警戒區外 圍放置的圓桶交通錐是高速公路局放的,不是伊等放的, 伊等到的時候,高速公路局才慢慢擺設起來的,伊到現場 時,是相字卷第26頁下方的圖(照片),等警戒區設置完 成後,才是該卷第26頁上方的圖(照片)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154至158頁)。是以,依訴外人陳昱安之陳述,以 及證人張永鑣之證詞,原告上開陳述中,關於其下車後一 邊搖紅旗,一邊擺放4至5支交通錐之情節,顯為卸責之虛 偽陳述,並無可採;惟原告於其駕駛之車輛於內線車道停 止後,並未遵照前揭實施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 程序,安排旗手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或指揮棒)警 示,並由工作人員開始由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交通管制 設施(如交通錐及拒馬等),足見原告顯有違反前揭作業 程序之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⒌又原告受僱於禾杰公司,該公司嗣與昱泰豐公司合併,而 後者為存續公司,業經認定如前述,而昱泰豐公司為訴外 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業據該公司負責 人侯泰豐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卷(見 偵字卷第80頁背面),而依交通○○○區○道○○○路局 中區工程處與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100年 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業已規範本項工作施 工時最後端之標誌車(警示車)應附掛緩撞設施,且於契 約附件4、5,並規範緩撞設施標誌車(警示車)之規定( 見相字卷第44至50頁)。此一本項工作施工時最後端之標 誌車(警示車)應附掛緩撞設施之約定,顯係為避免此一 工作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所生之危險所為,為防止因此一 工作而發生交通事故所應盡之相當注意,然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所駕駛之最後一輛警示車,竟無緩撞設施,參照 前揭關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說明,原告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未盡其防止車禍發生之危險之注意義務,其確有 過失,亦足堪認定。 ⒍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誤用國道高速公路局96年1月31日 版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規定,惟其認定 原告有違反依規定方式擺放交維設施之義務,並無錯誤, 其鑑定意見:「一、潘彥羽駕駛工程車未依規定方式擺放 交維設施,致使事故發生,為肇故次因。二、洪立全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堪採信 。 ⒎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均僅採信原告片面 虛偽之陳述為其判斷基礎,而均未見及原告並未依規定擺 放交通維持之警示設施,且均認定原告違反應附掛緩撞設 施之義務,無肇事因素,其等鑑定結果均不免有失偏頗之 虞,尚難採信。 ⒏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其 從事之工作對高速公路用路人發生有重大危險,以及原告 過失之程度等情狀,認應減輕洪立全30%之賠償責任。 ㈥關於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30,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3月23日(103)法字第F00-26號函及103年3月6日 理賠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3至126頁、卷五第7 頁),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30,000元。 ㈦關於原告與僱用人成立調解,受領給付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為僱用人之法定補償責任,固非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惟 若勞工係請求僱用人就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或勞動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者,僱用人所為賠償固可抵充前揭僱 用人之法定補償責任,然仍屬對勞工所生損害之填補,於 勞工請求該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時,該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就該已填補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禾杰公司之員工,禾杰公司於 101年5月30日與原告達成調解,雙方訂立調解書,由禾杰 公司給付原告2,5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 市○里區00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核字第7271號調解卷在卷( 見本院卷卷四第115至133頁),原告於該調解案件之聲請 調解書(筆錄)之事實概要欄記載如下:「聲請人潘彥羽 於100年4月1日下午15時37分駕駛禾杰有限公司車車號000 0-00於國道三號南下191K+940發生車禍,因生損害,請求 禾杰有限公司給予損害賠償。」,而禾杰公司指揮原告執 行本件防眩板修復工程之工作,係對原告及高速公路用路 人均發生有重大危險,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應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然禾杰公司竟指揮原告駕駛未附掛緩撞設施之 警示車,以執行本件防眩板修復工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然具有過失,且禾杰公司係故意未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此於本件事故均對原告造成損害,對原告有依侵權行為 為賠償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之義務,而原告 於上開調解案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所受損害,係請求禾 杰公司「賠償」,並非請求禾杰公司為「補償」,足見禾 杰公司依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對原告給付之金額,實屬損 害賠償性質,則就禾杰公司已給付予原告之2,590,000元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洪立全而言,依前揭說明,自得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該部分損害賠償債務業已清償, 而應自其所應賠償之損害總額內予以扣除。 ㈧被告李美鳳於繼承洪立全遺產範圍內,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美 鳳為洪立全之唯一繼承人,繼承有洪立全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其土地之價值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核定之378,51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李美 鳳與洪立全之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 分局101年3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第66頁、 第68頁、第141至143頁、卷二第127頁),應堪認定。洪 立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自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美鳳,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所繼承洪立全遺產之範 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⒉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 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洪立全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2,於繼承發生前之95年4月7日業已設定最 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其清償日期為100年4月3 日,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 卷二第129至130頁);又洪立全於95年間書立切結書, 就被告李美鳳代其償還之聯邦銀行貸款50餘萬元、數家 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欠款50餘萬元,而同意將其所繼承 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予被 告李美鳳,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參以證人洪秀卿具結證稱,該切結書為代書寫的 ,而由伊弟即洪立全所簽名、捺指印,且95年之前伊父 洪炎星與洪立全所辦理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李美鳳所 清償,現辦理轉貸,仍在分期還款當中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159頁)。是洪立全除留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 之積極財產外,對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美鳳亦遺有超過10 0餘萬元之債務,因而其遺產中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美鳳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⑵揆諸前揭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被告李美鳳對於洪立全 有超過100餘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因債權債務 歸於一人而混同消滅;又該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依民法 第881條之11之規定,固不因洪立全之於100年4月1日死 亡而確定,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亦應於其清償日即100年4月3日確定;又兩造對於被告 李美鳳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值為378,510 元,既不爭執,則該價值顯不足以清償被告李美鳳對洪 立全具有優先權之上開債權,應堪認定。 ⒊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 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 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藍炯程即 沅順食品行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證,而於本件事故後與被告李美鳳於101 年2月28日成立和解,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被告李美鳳1,000,000元,並由訴外 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9日理賠,給付 同額金錢予被告李美鳳,此有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種保險商品部101年4月17日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及和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52至153頁 、第192頁、卷二第7頁、第19頁),參照前揭說明,該筆 因和解所為給付,並非洪立全之遺產,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李美鳳所繼承洪立全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值,既不足以清償洪立 全所積欠被告李美鳳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則被告李美鳳 繼承洪立全之遺產既為零,原告得請求洪立全之繼承人即 被告李美鳳賠償之金額亦為零,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李美鳳賠償20,213,1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卜蜂企業社、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 是否均為洪立全之僱用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 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按 ,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受 僱人之行為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在客觀上 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既自承為洪立全之僱用人, 且為其加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僱主補償責任保險, 並因洪立全之死亡與被告李美鳳就僱主補償責任成立和解 ,故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為洪立全之僱用人乙節,應 堪認定。 ⒊又洪立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廂後門 上標明「沅泰食品」,該車於本件事故後之破損車門上尚 可見殘餘有「品有限公司」字樣,其車身側面亦可見有「 沅泰」字樣(見本院卷卷二第209頁、相字卷第33至35頁 ),故洪立全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外觀上係為被告沅泰 公司服勞務,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見解,被告沅泰公司足 認為洪立全僱用人;且被告李美鳳於本院調解程序(原告 雖已對洪立全之僱用人起訴,惟當時尚不知其僱用人係何 人)時,陳稱:洪立全生前係在臺中縣○○鄉○○路○段 ○○○號之被告沅泰公司工作,並庭呈洪立全之上司陳桂珠 及老闆藍榮富在本件事故後,拿給伊的名片,且稱:當時 洪立全死亡的時候,伊還有跟其女婿林春明一起到被告沅 泰公司拿回洪立全的證件,以及到被告沅泰公司附近的保 養廠把洪立全積欠的保養費用還給商家等語(見本院卷卷 一第116頁、第118頁),故被告沅泰公司確為洪立全之僱 用人,足堪認定。 ⒋至洪立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固係登記於被告卜蜂企業社(即被告藍炯程及 藍榮祥之合夥)名下,為被告卜蜂企業社所有,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3月22日高監屏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2頁背面),可堪認定;惟洪 立全何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受該車車主即其僱用人 之指示提出勞務,亦或係受該車車主以外之僱用人之指示 ,而駕駛非屬僱用人所有之車輛,並無從自其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之外觀而予認定,故若僅以被告卜蜂企業社為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遽認其為洪立全之僱用人,則不 免速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⒌又洪立全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共有7次金 額不一之薪資匯款匯入,該7筆匯款均註記「Z000000000 」,而經本院函詢最後一筆即100年3月7日金額20,000元 之匯款,係被告藍榮富所匯入,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1年2月3日玉山西屯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9至71頁、第82頁), 而被告藍榮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Z000000000」,足 見上開7筆匯款均係被告藍榮富所匯入,被告藍榮富既有 支付薪資予洪立全之事實,外觀上自係洪立全之僱用人, 而堪認定。至被告等固辯稱該筆100年3月7日之匯款,係 受被告藍炯程所託而為,不得僅憑該次偶然匯款之事實, 即認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為洪立全之雇主等語,惟並無 其他事證足供佐證,其等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⒍至原告對被告卜蜂企業社之合夥人即被告藍炯程、藍榮祥 起訴之理由(不包括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部分),在 於被告卜蜂企業社資本額僅200,000元,其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本件事故所生債務,應連帶負責,惟並未主張被告藍 炯程、藍榮祥以被告卜蜂企業社之合夥人之個人身分而僱 用洪立全,於此即不加論斷其等是否為洪立全之僱用人, 併予敘明。 ⒎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洪 立全受僱所從事者,係運送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或其 他僱用人之貨物,係以駕駛為職業,依前揭規定,應領有 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始得為之,故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 品行辯稱洪立全具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選任其擔任駕駛工 作符合我國法制等語,即無可採;又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 品行復稱選任洪立全擔任駕駛之初,已施以相當之訓練等 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亦無可採;再者, 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固提出「沅順食品行司機車輛行 駛宣導公告」、「車輛檢查表」,並主張洪立全於任職期 間無任何違規紀錄等語,惟其並未證明上開公告及檢查表 ,係確實經公告,亦確實經洪立全之主管即訴外人李澄峰 檢查,且縱使該公告與檢查表均屬實,亦均不能證明洪立 全當日出勤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是否有疲勞駕駛之情 形等,是其舉證既已不足認定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就 監督洪立全駕業務之執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亦 無調查洪立全於任職期間有無違規紀錄之必要。 ⒏綜上,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被告沅泰公司、被告藍 榮富既均為洪立全之僱用人,即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分別與洪立全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沅泰公 司、藍榮富、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分別與洪立全連帶賠償之 上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則分別已於 10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沅泰公司、藍榮富,於101年8月30日 送達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沅泰公 司、藍榮富均自101年8月21日起,請求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 品行自10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8,149,435元 ,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洪立全之賠償責任30%,以及扣 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130,000元及原告之僱用 人禾杰公司所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590,000元後,洪 立全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984,605元(計算式:18,149,43 5×70%=12,704,605;12,704,605-1,130,000-2,590,000 =8,984,605);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沅泰公司、被告藍 榮富、被告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給付8,984,604元,及分別 請求被告沅泰公司、被告藍榮富自101年8月21日起、被告藍 炯程即沅順食品行自10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等3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 告就該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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