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慈音
林馨亞
兼
訴訟
代理人 林威亞
被 告 陳秋林
西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鈴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峻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秋林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慈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玖
元、原告林威亞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原告林馨亞新
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慈音、林威亞、林馨亞各以新臺
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
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
柒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新臺
幣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各為原告許慈音、林威亞、林馨亞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慈音新臺幣(下同)4,117,
826元;原告林威亞、林馨亞各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
,以言詞變更
前揭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音4,11
7,776元;原告林威亞、林馨亞各1,500,000元,
暨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秋林於100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天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陳
秋林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越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因未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
撞,林天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三
肋骨骨折等傷害,林天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2月21
日9時4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
㈡被告陳秋林為被告西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之
受
僱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西德公司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陳秋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許慈音為林天祥之配偶,二人伉儷情深原欲相守到老
,而今遭驟變,生活頓失所依,為此,酌予請求
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原告林威亞、林馨亞為林天祥之子女,
如今天人永隔,實為人間極大哀悽,為此各酌予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
⒉又原告許慈音因系爭事故支出林天祥之醫藥費98,782元、
殯葬費351,920元,且林天祥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死亡時
止計50日,需由專人看護,且係由原告許慈音看護。看護
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許慈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110,000元(計算式:2,200×50=110,000)。且原告
許慈音為林天祥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年63
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表
所載,原
告許慈音平均餘命為22.57年,又原告許慈音與林天祥育
有林威亞、林馨亞等2名子女,則林天祥對原告許慈音應
負之
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
參照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為82,000元及滿70歲以上為123,000元,經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許慈音得請求
扶養費為
557,074元【以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為計算基準,即在70歲前為每年82,000元,70歲以上每年
123,000元,林天祥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①原告許慈
音滿70歲前:(63歲至69歲,即第1年至第6年)82,000×
5.364370=439,878。②70歲以上:(第7年至22.57年)
123,000×15.103875+123,000×0.57×0.000000-000,0
00×5.364370=1,231,344。③林天祥所負之扶養義務為
三分之一:(439,878+1,231,344)÷3=557,074】。連
同前述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許慈音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4,117,776元(計算式:3,000,000+98,782+351,920
+110,000+557,074=4,117,776),其餘原告可得請求
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㈣
爰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音4,117,776元;原
告林威亞、林馨亞各1,50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就原告許慈音請求之醫藥費98,782元、殯葬
費351,920元、扶養費557,074元均不爭執。就看護費用部分
,林天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住於加護病房,應無看護必
要。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本件林天祥就系爭
事故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①
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西德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秋林受僱於被告西德公司,其於100年11月2日1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市○○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號路燈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於前方,陳秋林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越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時,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擦撞,林天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2
月21日9時4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㈡被告陳秋林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嗣被告陳秋林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57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陳
秋林撤回上訴而
本案確定。
㈢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投
縣區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認本案以被告陳秋林駕駛營大
貨車行進中於超越同向前行林天祥所駕駛之重機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與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9日覆議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覆議意見同前揭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㈣原告許慈音為林天祥之妻,原告林威亞、林馨亞分別為林天
祥之子女。
㈤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許慈音請求醫藥費98,782元、殯葬費用35
1,920元、扶養費用557,074元不爭執。
㈥林天祥於新菩提醫院住院
期間為6日,有全日看護必要,受
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
㈦被告西德公司對原告許慈音請求之看護費用,一日以2,200
元計算不爭執。
㈧原告許慈音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3,977
元,原告林馨亞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3,
976元,原告林威亞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43,977元。
四、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慈音請求看護費用11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㈢就系爭事故,林天祥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林受僱於被告西德公司,其於100年11月2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號路
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林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前方,陳秋林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越林天祥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時,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林天祥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天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0年12月21日9時4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以及原告許
慈音為林天祥之配偶,原告林威亞、林馨亞為林天祥之子女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97號起訴書、林天祥死亡證明書、蓮安佛化有
限公司殯葬費收據、南基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
診收據、新菩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戶籍謄本、99年臺閩地
區簡易生命表、林天祥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核
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偵查卷宗,審閱該刑事偵審
卷宗所附南基醫院之救護紀錄表、101年1月18日診斷書、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出院摘要、100年11月4日診斷書、
新菩提醫院之病歷、100年12月21日死亡證字0265號死亡證
明書、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所認定之結果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陳秋林疏未注
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撞及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
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
會後,咸認:本案以被告陳秋林駕駛營大貨車行進中於超越
同向前行林天祥所駕駛之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
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6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
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2年1月29日覆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臺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再者,林天祥因本件車禍遭撞擊,
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0年12月21日9時4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
情,亦有南基醫院之救護紀錄表、101年1月18日診斷書、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出院摘要、100年11月4日診斷書、
新菩提醫院之病歷、100年12月21日死亡證字0265號死亡證
明書
可佐,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林天祥之死亡與被告
陳秋林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陳
秋林因過失不法侵害林天祥致死,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陳秋林為被告西德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西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西德
公司應與被告陳秋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承前,被告陳秋林、西德公司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
原告許慈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林天祥之醫藥費98,7
82元、殯葬費351,920元,以及其為林天祥之配偶,係00
年0月00日生,起訴時年63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許慈音平均餘命為22.57年
,又原告許慈音與林天祥育有林威亞、林馨亞等2名子女
,依前開所述,原告許慈音受有扶養費557,074元之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蓮安佛化有限公司殯葬費收據、南基醫
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新菩提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戶籍謄本、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等件在卷
足稽(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
堪信原告許慈音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許
慈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98,782元、殯葬費351,920
元及扶養費557,074元,
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許慈音主張林天祥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100年11月2日至死亡時之100年12月21日止計50日,
需由專人看護,且係由原告許慈音看護。看護費用以一日
2,200元計算,原告許慈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0,000元
(計算式:2,200×50=11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天
祥死亡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28頁)。而林天祥係於100年11月2日先送至南基醫院
救治,當天即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
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護理人員照顧,不需看護,嗣於
同年月22日轉入呼吸照顧中心,不需看護,
迄至100年12
月16日出院轉往新菩提醫院住院治療,迄至100年12月21
日止,在新菩提醫院醫院住院期間,則有全日看護必要等
情,此有南基醫院102年2月7日一○二南基醫字第0000000
00號、102年4月8日一○二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病歷、新菩提醫院102年2月13日新菩102寶字第007號
函、102年4月8日新菩102寶字第02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1
02年7月5日新菩102寶字第045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02年2月26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
02年4月17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6
月27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10
頁、第113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68頁)
,復為原告許慈音及被告西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76頁),
堪認原告許慈音主張林天祥於100年12月16日
至同年月21日在新菩提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於
前開期間共6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為可採。至原告許慈音
主張林天祥逾此期間亦有看護必要,則無所據,
殊無可採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許慈音請求6日之看護費用,固未提出看護收據;然
林天祥由其配偶即原告許慈音看護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
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原告許慈音主張之全日看護每
日以2,200元計算,亦為被告西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6頁),則原告許慈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
用1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林天祥為00年0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74歲,業逾古稀之歲,原告許
慈音為00年0月00日生,亦已過耳順之年,因被告陳秋林
上開過失行為,而晚年喪偶,足認原告許慈音所受之精神
痛苦至深且鉅。又原告許慈音為台北神學院音樂系畢業,
擔任鋼琴老師近40年,原告林威亞大學畢業,曾擔任林威
亞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人、牛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計總
監、現為黑御堂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林馨亞大學畢業,
曾任職外語教師、現為恆業法律事務所英文秘書;被告陳
秋林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水泥工、鐵工、職業駕駛,被告
西德公司年營業額約900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51頁、第60頁、第61頁)。其次,有關兩造財產
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
告許慈音為林天祥之配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
賦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859,980元,10
0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3,133元;原告林威亞為林天祥之子
,名下有房屋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551,890元,100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457,563元;原告林馨亞為林天祥之
女,名下無財產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833,740元,100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2,460元,
而被告陳秋林名下無財產;被告西德公司資本額為2,50 0
萬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26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另
參酌被告陳秋林發生肇事可歸責之程度、
林天祥之年齡、健康狀況,及原告與林天祥情感親疏程度
等因素,認原告許慈音慰撫金之請求,於120萬元範圍內
、原告林威亞、林馨亞慰撫金之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
,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故係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後,對其
債權為減
輕或免除而為限制之權利障礙事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二人
抗辯林天祥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卷內事證,本案以被告陳秋林駕駛營大貨車行進中
於超越同向前行林天祥所駕駛之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與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一情,此有臺灣省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6日投縣000
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2年1
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
頁),而前揭函釋均未提及林天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又被告二人雖僅泛稱林天祥與有過失,然就具體之過失
型態為何之說明均付之闕如,自難採憑。此外,被告二人就
該事實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
責任尚有未盡,所辯
並無可採。
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林天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許慈音、林威
亞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3,977元,原告林馨亞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3,976元,為原告及被告西
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8日富
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理算簽結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89頁至第97頁)。依前
開說明,原告許慈音、林威亞、林馨亞就各自領得之保險給
付,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許慈音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6,999元(計算式:98,782+351,9
20+557,074+13,200+1,200,000-543,977=1,676,999)
;原告林威亞、林馨亞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6,023元、
456,024元(計算式:1,000,000-543,977=456,023;1,00
0,000-543,976=456,02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
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見附民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許慈音1,676,999元、原告林威亞456,023元、原告林馨
亞456,024元,及均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訴訟費用之支出
,然迄未提出收據,本院爰依兩造間勝敗比例,
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