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澂涓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發票人欄中關於「優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豐村」之
記載,應更正為「優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豐村」。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