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煜能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 相 對 人 合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南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合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麗容會計師為相對人合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號)之檢查人,檢查合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 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 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賦予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 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 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 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周南興、林博文 等人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合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之業 務經營權利及財務狀況自成立以來,即為周南興一人擅權把 持,今均未正常於每年度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據公司法 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使公司財務及業 務狀況不明。聲請人前曾以相對人監察人身分,要求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提出財務簿冊而未獲置理,遭解任監察人職務 。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發行股份 總數為18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162,000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9﹪,並已持有1年以上,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依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相對人公司成立之際,雖將聲請人與 林博文登記為股東,當時聲請人係受周南興之委託登記為 形式名義上之股東,其並未實質支付任何股金,亦未參與公 司之經營。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 ﹪以上股份達1年以上,就此一要件相對人既有爭執,且亦 提出相當之反證,則聲請人自應先行證明其係「具有聲請權 」之「股東」。至關於前開「股權」權利歸屬之爭議,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股權登記名義。其 次,關於公司營運及相關會計表冊,相對人於102年6月4日 曾召開股東會予以追認,相對人當時尊重聲請人「形式上」 股東之身分,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惟聲請人並未與會, 事後始主張欲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顯有不當干 擾相對人公司營運之虞。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 周南興所組織醫療團隊成員之一,因聲請人未能善盡醫師職 責妥善照護病患,經相對人負責人提出質疑後,聲請人始利 用其為相對人登記名義之監察人身分,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2年8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信 為真。至相對人雖提出聲請人於101年11月6日所出具之股權 歸屬確認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而謂聲請人僅為 形式上之股東,無聲請權限云云,然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就聲 請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應由相對人另行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9﹪,則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查人之選派,僅 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吳麗容會計師為 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2年9月12日會總字第000000 0號函足核(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吳麗容會計師歷 任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 專業智識足以處理本件事務,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 吳麗容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