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源
相 對 人 致盛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莉
法定代理人 楊佩玲
法定代理人 楊景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
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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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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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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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CH508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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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CH508114 │ │
├──┼───────┼─────────┼───────┼───────┼───────┼───┤
│003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0日 │CH508115 │ │
├──┼───────┼─────────┼───────┼───────┼───────┼───┤
│004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 │CH508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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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99年10月30日 │99年10月30日 │CH508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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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CH508118 │ │
├──┼───────┼─────────┼───────┼───────┼───────┼───┤
│007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99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0日 │CH508119 │ │
├──┼───────┼─────────┼───────┼───────┼───────┼───┤
│008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100年1月30日 │100年1月30日 │CH508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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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100年2月28日 │100年2月28日 │CH508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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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100年3月30日 │100年3月30日 │CH5081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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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100年4月30日 │100年4月30日 │CH508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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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100年5月30日 │100年5月30日 │CH508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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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8年12月15日 │25,888元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CH508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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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