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詹前模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原
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
嗣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中華
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
惟遭郵
政機關通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
轉通知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惟查
,相對人其
住所地為「南投縣○里鎮○○里○鄰○○路○○號
」,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參,依聲請
人寄予相對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以觀,聲
請人卻係向「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寄送,則聲請人
所
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一節,即難採信,自與
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