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秉豐
相 對 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8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伍拾捌萬伍仟
柒佰貳拾陸元,並以
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
,提供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提存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