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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勝然超硬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河 相 對 人 曾綉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15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7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 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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