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琦
相 對 人 趙德珊
相 對 人 劉青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將通知相對人清償返還
侵占款項之事
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
惟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確為「
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
送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草屯分局民國102年5月16日投草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4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