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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相 對 人 趙德珊 相 對 人 劉青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通知相對人清償返還侵占款項之事 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確為「 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 送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草屯分局民國102年5月16日投草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4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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