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世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原
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債務,
嗣後中華成長四將
前
揭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資產),
鈺豐資產又將該債權讓與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穎
實業) ,而茂穎實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
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
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
無此址而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
乃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
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通知書、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
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址,
921地震本郵件收件地址建物已毀,收件人去向無法查明」
,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