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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世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債務,嗣後中華成長四將前 揭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資產), 鈺豐資產又將該債權讓與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穎 實業) ,而茂穎實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 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 無此址而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通知書、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 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址, 921地震本郵件收件地址建物已毀,收件人去向無法查明」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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