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龍能
相 對 人 信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
、97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
假扣押
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8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9
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334,000元
、667,000元、284,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257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全部假扣
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
97年度存字第618號、97年度執全字第541號、97年度裁全字
第1213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7年度執全字第629號、97
年度裁全聲字第80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99年度存
字第19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25
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363號、99 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2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
548號、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
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就
前揭假扣押執行所受
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