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相 對 人 顏富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華僑銀行債務,而華僑 銀行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華資產),嗣經荷商柯華 資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 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 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該通知函 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 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 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