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游進昭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提起本訴,其於101年 10月1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 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2年1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調閱之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審閱 之結果相符。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603元,及 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02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76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 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朝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於原告起訴前,已因案停職,由陳志清代理,原告 因於102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聲請變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陳志清,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投79線道路0.5K旁人行道堤岸(下稱系爭人行道堤岸) ,因人行道堤岸塌陷而跌落於塌陷處,致原告受有右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⑵被告為系爭人行道堤岸之管理機關,卻因其管理上有疏失 ,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 9,019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購買輪椅、 助行器等相關醫療器材,合計5,724元。 ⒊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接受傷口清創 、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器、右手撕裂傷縫合等手術, 之後再接受外固定器拔除、新鋼釘內固定手術,預定10 2年9月間將再施予鋼釘拔除手術,預估之手術醫療費用 為300,000元。 ⒋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包含救護車接送費5,460元, 以及看護費212,000元,合計217,460元。關於看護費部 分,原告除分別於101年6月10日至101年7月16日、101 年8月30日至101年9月7日,共計46日之手術住院期間需 全天看護外,依醫囑所載,於出院後2個月左右仍需他 人照顧日常生活。故原告請求看護費之天數為106日, 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212,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獨資經營鴻一企業社,從事鐵 材加工,因系爭事故導致住院手術期間及術後復原期間 ,即自101年6月起102年9月止,共計16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工作損失。參諸原告於101年1月至同年5月間共受 領薪資184,5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900元,故16個 月之工作損失為590,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不但受有身體傷害, 精神上所受之驚嚇更甚於此,加上後續所需之手術、復 健、矯正、調養,均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心力及金錢負擔 ,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為1,500,000元。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當日雨量已達大豪雨標 準,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無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有無欠缺。惟國家賠償法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賠償責 任,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不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所導致之損害為限,倘係與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生損 害之結果,諸如颱風、地震、洪水等,賠償義務機關仍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南投縣埔里地區於101年6月10日 該日之累積雨量平均雖達177毫米,已接近大豪雨標準, 但無法逕予推論系爭人行道堤岸之排水道塌陷,即係不可 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實則系爭人行道堤岸係因被告平常 怠於養護,才承受不住龐大雨量發生塌陷,被告確實有管 理上之欠缺,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預定於102年9月間施行之鋼釘拔除手術,為全新之手 術,術後仍須經休養、復建之過程,才能恢復正常之行走 ,故原告預估300,000元之費用,並無過高之情。 ⑶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係比照一般市場行 情,並未過高。 ⑷原告身為獨資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未領有薪資,但不能逕 以原告於100年度之營利所得僅46,440元,據以否認原告 受有每月36,900元之工作損失。因為盈利所得尚須扣除經 營成本,包含承租廠房所需支付之租金及其他雜支等,故 其金額當然偏低,無法反映原告實際之所得收入。 ㈢基於國家賠償法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60 3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 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 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公共道路 路面破損致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時,並非國 家當然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 即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無賠償之責。颱風來臨時本會帶 來強風豪雨,並於沖刷土石時造成路基塌陷及道路坍方,倘 若係因颱風所挾帶之強風豪雨造成道路之坍方,即屬不可抗 力,而難執此逕認平時之道路養護有何欠缺,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里鎮○○路投79線道路0.5K旁為保護道路 路基而設有護岸,沿溪並設有護欄,路肩另有排水溝,設置 鐵製水溝蓋,護岸上除種植樹木外,並每隔45公尺設置路燈 1座,是以原告指稱系爭人行道堤岸為排水道、未設置水溝 蓋、無夜間照明等情,並非事實,先予陳明。而被告為系爭 人行道堤岸之主管機關,除日常巡視及與轄區埔里鎮公所、 村里長配合聯繫通報外,並與訴外人龍宇營造有限公司簽立 「災害搶通(險)搶修工程」合約,以便災害發生時能迅速 反應、即時修復道路及護岸。並於98至102年間編列預算, 分別與訴外人展域營造有限公司、伍車營造有限公司、典漢 營造有限公司、兆烽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蜈蚣里大南橋上游 至蜈蚣橋下游護岸護建工程」、「埔里鎮蜈蚣里投79線0k+ 000-1k+000道路人行道、護欄及路燈改善工程」、「蜈蚣 崙排水護岸大南橋上游『0k+530-0k+780』應急工程」、 「101年6月泰利颱風A1-004埔里鎮蜈蚣里大南橋上游護岸復 建工程」等工程合約,以對系爭事故現場「乾溪」左右護岸 進行護岸改善及復建等工程。顯見就系爭人行道堤岸而言, 被告並無管理上之疏失。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101年6月10日所降下之龐大雨量 所致。經查,當日埔里地區累積雨量平均達177毫米,而最 接近系爭事故現場之埔里自動雨量站所測得之降雨量為206. 5毫米,已屬大豪雨等級,至於系爭事故現場上游之山區, 其雨量應更甚於此。據證人吳宗鵬之證詞,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行經該處,現場路況正常,並無塌陷之情,顯見是突發 之大豪雨才導致「乾溪」溪水暴漲,因而衝刷護岸,造成塌 陷之情。除系爭人行道堤岸外,沿岸還有其他三處護岸也因 此塌陷。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並 非系爭人行道堤岸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所致。又被告於10 1年6月11日上午經地方鄰、里長通報,獲悉護岸塌陷之情況 後,除請埔里鎮公所先以簡易護欄及警示帶提醒用路人注意 外,並馬上聯絡龍宇營造有限公司於現場放置水泥護欄,益 明被告之管理並無任何疏失。 ㈢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 ⑴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鋼釘拔除手術需花 費到300,000元,參諸原告先前接受傷口清創、骨折復位 、鋼釘外固定器、右手撕裂傷縫合手術,外固定器拔除 、新鋼釘內固定手術,2次住院手術之醫療費用亦僅149,0 19元,則300,000元顯然過高。 ⑵看護費部分:被告就106日之看護天數並不爭執,但原告 所受傷害主要為右腿腿傷,利用輪椅及助行器,仍可為相 當之家居活動,且原告由家人看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 故看護費之計算應以每日1,000元為宜。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為獨資企業之負責人,從事鐵材 加工,而該行業係按件論酬,收入視件數多寡而定。參諸 原告於100年之營利所得僅46,440元,其請求每月36,900 元之工作損失,顯然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 然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㈣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 投79線道路0.5K旁人行道堤岸上,因人行道堤岸塌陷而跌落 於塌陷處,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為系爭人行道堤岸管理機關。 ㈢原告前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0月1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 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9,019元、醫療器材費用5,7 24元、救護車接送費5,46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全日看護106日。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1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發生之工作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已屆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人行道堤岸之塌陷是否因101年6月10日之大雨所造成? 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堤岸之管理有無欠缺?被告就系爭人行道 堤岸之管理如有欠缺,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㈡原告請求日後拔除鋼釘預估之醫療費用300,000元,有無依 據? ㈢原告請求按日依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是否合理? ㈣原告請求按月依36,900元計算1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是否 可採? ㈤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投79線道路0.5K旁人行道堤岸上,因人行道堤岸塌陷 而跌落於塌陷處,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 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01年10月1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賠議 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 6月11日剪報資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 102年1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台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曄企業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山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以琳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第5至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須公有之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其立法之精神考 量國家之公務活動,既然在增加社會大眾之利益,則其活動 之結果,如因而使一些人受到損害,該個人所受損害,也應 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社會大眾公平分擔之方法,即是由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基本精神,為解釋用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時所應遵循。又法律上所稱之責任,乃是層昇 之觀念,依其順序,由最輕至最重,分別為故意責任、重大 過失責任、過失責任(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無過失 責任、事變責任與不可抗力責任。國家賠償法就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責任,既定位在無過失責任,則因 事變、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自可無須 負責。前者例如恐怖份子炸毀橋樑,後者例如地震壓垮隧道 (上述情形,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事變或不可抗力所造成之 單獨而直接損害,固不負賠償之責,惟事變或不可抗力若非 單獨,而係與固有欠缺結合;或事變或不可抗力若非直接, 而係國家怠於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所衍生,對於前述非單獨 、非直接之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而,不可否認 ,事變與不可抗力,對公共設施所造成之損害,雖同具貌似 欠缺之外觀,然其原因力之形成,乃屬特殊(非常態)而例 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由之國家或公 法人,就該特殊(非常態)、例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 如:山坡滑動掩埋高速公路,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如欲主張該事故,係因事變(例如:第 三人濫行於山坡施工或開採)或不可抗力(例如:地震)所 致,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始得免責,而非由人民證明高速 公路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例如:高速公路不應建造於順向 坡),始得令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負責。再者,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範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依 其文義,似可解為,國家倘能證明其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無欠缺」,亦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即可免責。然而此種解釋方式,顯然與國家賠償法就前開條 文所設計無過失責任之立法目的相悖逆。易言之,國家或其 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於討論國家賠償責任,乃是 無足輕重。從而,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如欲在訴訟上獲得有利 之判斷,應予置重之點,並不在其「主觀當為層面」之「無 過失」,而係在「客觀存在層面」之「無欠缺」,此於討論 國家賠償訴訟,不可不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路投79線道路0.5K旁之系爭人行道堤岸,因人行道 堤岸塌陷,而跌落於塌陷處,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即當地里長 徐榮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路 肩的人行步道,鯉魚路是雙向車道,旁邊有路肩,有種樹, 可供人行走,在過去就是溪流,那條溪叫乾溪,人行步道有 鋪設水泥等語(附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可知系爭故發生 之地點,確為公有之公共設施,其設計及管理之目的,即為 供行人通行及遊憩。另證人即當地鄰長吳宗鵬亦到庭證稱: 伊於事發當日(101年6月10日)當晚10時許,經附近居民通 知路面塌陷,因而至現場察看。到達後才發現原告身陷坑洞 內,正在呼喊救命。伊立即通知相關單位,由於坑洞有一丈 多深,後來還用動用吊車,原告才得以脫困。當地原本有路 燈照明,但路燈及行道路都一同掉落坑洞內,坑洞寬約3、4 米,長約3米,隔天早上又變得非常大。原告有表示其行經 該處,不知路面為何突然塌陷等語(附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至116頁)。可知原告乃是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因路面塌 陷才掉落坑洞內。再者,被告乃系爭人行道堤岸之管理機關 ,為其所不爭(參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人行道堤岸非但 無法發揮其供民眾行走及遊憩之功能,反而潛藏危機,陷民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於危急,其功能性及安全性,均有重 大之欠缺,不言可喻。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101年6月10日當天雨量龐大,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等語 ,雖舉網路下載降雨資料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50至61頁) 。然查,中央氣象局所屬各雨量測量站中,最接近系爭事故 現場之測量站,為埔里自動雨量觀測站,有南投縣埔里鎮公 所102年6月3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可核(附本院卷 第124頁)。而埔里自動雨量觀測站於101年6月10日所測得 之降雨量為206.5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5月20 日 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氣象站101年6月逐時降水量 表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前述資料可知, 事故地點當日降雨量雖已達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 米以上) 之標準,然尚未達超大毫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 之標準。審諸臺灣位於亞熱帶溫溼多雨之氣候類 型,即令未有颱風侵襲,大毫雨之情形亦非罕見。即以被告 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全臺各地總累積雨量為例,降雨最 多之觀測站,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之上德文觀測站,24小時 累積雨量達592毫米,其餘降雨超過300毫米之觀測站,計有 28處,而離系爭事故地點最近之埔里自動雨量觀測站測得之 降雨量為206.5毫米,全臺排名僅列67位,有前述資料附卷 足核(附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知與全臺其他地區相較, 埔里地區當日降雨量,應非特殊。況僅以埔里地區為例,當 日降雨情形,並非歷年僅見,被告未能說明在此之前或之後 ,相同或更多降雨的日期,何以未在該地造成災情,亦未能 說明,依當日降雨量,何以必然造成路基淘空之結果,徒引 降雨量此一自然數據,即以不可抗力置辯,本院自難採信其 主張為真實。另參諸證人即事故地點當地里長徐榮煌到庭證 稱:「(事故地點為何會塌陷?)因為護岸的基礎淘空,該 護岸是2、30年前做的,可能當初基礎沒有做好,護岸本身 並沒有破壞,只是底下的基礎淘空。」、「(你如何推測護 岸工程基礎沒有做好?)因為事故發生前1年,也就是100年 左右,在事故地點旁邊,有承包商將護岸打掉重做,我有去 問原因,承包商說護岸是以前做的基礎不夠深,該處在溪流 轉彎處怕會有危險,所以相關機關才發包要包商重做。」、 「(請提示被證一現場照片,請證人說明100年施作的護岸 工程是在哪裡?)這些照片都不是護岸重做的地點,有重做 護岸的位置路旁的樹被挖掉,後來重新種的樹比較小,在第 45頁下方的照片(即事故地點)要繼續往前走,在轉彎處才 是重做護岸的位置。」等語(參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本院第114至115頁),可知系爭人行道堤岸設置或管理 ,是否已達防汛標準,容有疑慮,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另主張其與訴外人龍宇營造有限公司簽立「災害搶通 (險)搶修工程」合約,以便災害發生時能迅速反應、即時 修復道路及護岸,並於98至102年間編列預算,分別與訴外 人展域營造有限公司、伍車營造有限公司、典漢營造有限公 司、兆烽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蜈蚣里大南橋上游至蜈蚣橋下 游護岸護建工程」、「埔里鎮蜈蚣里投79線0k+000-1k + 000道路人行道、護欄及路燈改善工程」、「蜈蚣崙排水護 岸大南橋上游『0k+530-0k+780』應急工程」、「101 年 6月泰利颱風A1-004埔里鎮蜈蚣里大南橋上游護岸復建工程 」等工程合約,以對系爭事故現場「乾溪」左右護岸進行護 岸改善及復建等工程等情,雖提出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 明書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49頁、第135至143頁)。惟查, 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可以不問,既如前述, 被告維護系爭人行道堤岸安全,縱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而可 認被告於管理上並無過失。然則,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並 不以其有過失為前提,是被告前述辯解,縱令屬實,仍無解 於其依國家賠償法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 害等事實,又有前述其所提出101年6月11日剪報資料、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足核,可認系爭人行道堤岸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綜合上開事 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總 埔里分院手術、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9,019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8紙為證(附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輪椅、助行器等相關醫療器材 ,合計支出5,724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共10紙為證(附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⒊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接受傷口清 創、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器、右手撕裂傷縫合等手術, 之後再接受外固定器拔除、新鋼釘內固定手術,並預定於 102年9月間施予鋼釘拔除手術,故請求預估之手術醫療費 用300,000元。惟查,就預估之手術醫療費用何以為300, 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2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結 果略以:預計骨折瘉合時間為1年半左右,屆時需再度入 院施行拔除鋼釘手術,拔除鋼釘手術後不宜劇烈活動負重 ,建議休養1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但不再需要專人全日 看護,拔除鋼釘手術可由健保給付,因尚未施行,無法評 估實際費用金額等語(附本院卷第110頁),可知原告對 日後拔除鋼釘手術之費用,並無須自行負擔。故其請求 300,000元之預估手術醫療費用,自非有理。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救護車接送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接 送費5,4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附本院卷第 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除101年6月10日至 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30日至101年9月7日,共計46 日之手術住院期間需全天看護外,並依醫囑記載,於出 院後2個月左右仍需予以看護,故原告請求106日,依每 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212,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本院卷第7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106日需由 他人看護之天數,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主 要為右腿腿傷,利用輪椅及助行器,仍可為相當之家居 活動,且原告由家人看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故看護 費之計算應以每日1,000元為宜。惟查,依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照顧服務員申請書之記載,照顧服務員可分半日班與 全日班,全日班每班24小時,收費為2,200元,如有特 殊傳染病,或有理髮、洗髮之必要,均額外加收費用, 有前述照顧服務員申請表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111頁 ),則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前 述照顧服務員付費標準相較,應屬相當。被告雖辯稱原 告僅為右腿腿傷,仍可為相當之家居活動,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參諸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4日 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原告仰賴他人照顧生 活起居程度較低,僅需半日看護之相關說明,故被告主 張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乏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2,000元(計算式:2,000 ×106=212,000),亦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共217,4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6個月之期 間無法工作,請求以每月36,900元計算,合計為590,400 元之工作損失。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16個月無法工作乙 情並不爭執,惟以按每月36,900元計算其薪資,並無依據 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以每月36,900元作為計算薪資所得 之基準,雖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一企業社 支付1 至5月份薪(工)資表為證(附本院卷第20至21頁 ),惟鴻一企業社乃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薪(工)資表 亦為原告個人所製作,有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薪(工) 資表可核,原難期其為真正。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之營利所 得僅46,440元(附本院卷第26至28頁),與原告陳報其個 人薪資所得,大相涇庭。故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無法作為 其受有每月36,900元收入所得之證明。原告既未能提出足 以憑信之薪資所得證明,自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工作損 失之基準,方為情理之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101年6月 10日),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乃公知之事實,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16個月無法工作,被告並同意原告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已屆期債權之方式加以行使 (參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核其性質,乃是期限利益之 拋棄,本院自無須預扣除中間利息。準此,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為300,480元(計算式:18,780×16=300,480)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僅於300,480元數額之 範圍內為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生活諸多 不便,精神大受痛苦,為此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 傷等傷害,於101年6月1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住院及施行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器、右手撕 裂傷縫合等手術,於101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18日、 6月20日、6月22日、6月25日、6月26日因傷口感染施行多 次傷口清創手術,於101年7月8日施行皮瓣及皮膚移植手 術,於101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後2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 日常生活,且需仰賴輪椅及助行器行動,自101年7月24日 起至101年8月28日間,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 療追蹤3次,於101年8月30日經由門診住院施行外固定器 拔除及新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1年9月7日出院,有前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核。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醫療期間所遭的身心 煎熬、生活不便,另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企業 社負責人,從事農具維修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附本 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房屋1棟 、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71,030元,100年度之 營利所得46,440元、利息所得3,886元,給付總額50,326 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慰撫金之請求,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⒎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1,172,683元(計算式:149 , 019+5,724+217,460+300,480+500,000=1,172,683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月25日收受上開書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國 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2,6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423 元、證人徐榮煌之證人旅費768元、證人吳宗鵬之證人旅費7 68元,合計29,959元。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 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 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