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儀欽
訴訟代理人 宋朝敏
杜孟真
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勝凱
參 加 人 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肇喜
訴訟代理人 黃清豐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登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曾偉宏,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曾偉宏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㈦第147 頁至第15
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
承攬被告辦理「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於99年10月22日決標、99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4
00,000元之總價決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係採總價
決標、實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又辦理工程案件「決標」
,與辦理「給付」係不同情事,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1
項及3 項、第14條4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原告實做數量計價
給付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契約文件如有
不一致之情形時適用之優先順序,工程設計圖說優於工程詳
細表(含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
,足以彰顯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原告仍須依圖施工,並
非
依詳細價目表
所載數量施工。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第
一次估驗計價亦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於簽認後付款,益證被
告對直昇機吊掛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等實作實算之費用已同意
採實做數量計價辦理。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在契約總價結算始有「得
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約定,其意係在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
約,逕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付之,並無變更設計始得增減
之限制,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
核屬實做實算之約定
,毋庸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變更設計增減。況系爭契
約第14條所謂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係獨立於總價結算方式之
外,為程序規定,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所約定
原工期2 分之1 日前提出,並無
失權效。再者,系爭工程之
開工日為99年11月5 日,然實際工作數量及直昇機吊掛均影
響工期計算,
本件合理工期應依實際完成工作項目及數量,
再據以核算展延天數。本件原告在2 分之1 工期前,施工進
度均無遲延,於被告未實際核算原告完成工作之數量,實無
從計算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為何。又原告已按竣工圖說提出
各工作項目及數量核實計算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數額,工期與
契約完成金額間有比例延長之關係,若以160,000 元/ 天為
基礎,並就原告實際施做如附件所示各編號之情形及金額共
計167,087,856 元計算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尚應展延286
天,再加計被告在前階段已同意展延125 天,
迄至100 年11
月21日止,原告於未逾工期2 分之1 之日前,即已於100 年
5 月5 日向被告提出數量疑義,告知被告應辦理變更設計及
增加工期之預估值,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並提出變更申請,即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期限。然而,被告拒絕
針對數量與原告進行核算,再以未核算不予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依
民法第101 條規定,顯然故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在施工中
倘若不同意原告施作,有
許多可以作為的手段及方式,但被告容認原告繼續施工後,
卻又不
予以計價,則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一方面
卻拒絕付款,被告就此部分拒絕付款之意思表示
乃違背
禁反
言及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核實計算實做工程數量之工程款為167,087,856 元,扣
除被告已估驗付款之30,126,108元,尚餘136,961,748 元(
含原告實作數量核實計算之工程款、被告曾辦理變更設計導
致原告須廢棄拆除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未給付:
⒈系爭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其爭議解決依履約爭議調解、仲裁
機制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履約階段之實體
法律關係,應依
兩造契約及民法規定予以解釋及適用。而
政府採購法第22條
係限制性招標的問題,屬於公法的性質,本件是民事履約爭
議,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屬於實做數量結算工程,不受政
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之限制。至於採購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其
內部是否有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
等情事,屬機關應擔負行政
責任之問題;
而非據以機關違反行政相關規定而推翻民事契
約效力,故本件應增加工程款應不受後續擴充50% 之限制。
⒉系爭契約所附之任一文件,均無約定採用「現地砂石」之意
思,被告於施工前期係按依原告實際吊掛平地砂石計價,在
施工中未禁止原告使用平地砂石,於100 年6 月16日第六次
協調會、同月23日第七次協調會一再要求原告完成工程,被
告於原告完工後,卻向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並拒絕付款,嚴重
違反誠信。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兩造於
無「高山工程特殊約定之施工規範」之情形且無
合意排除施
工規範之情形下,施作即須遵照施工規範辦理,而原告所使
用之混凝土材料係經被告及監造人即參加人依照施工規範要
求原告進行材料送審並經審核合格核准在案,且原告提送之
「施工計畫書」,亦經被告及參加人核定通過,被告已同意
此施工計畫書作為施工之執行計畫,原告並非恣意使用平地
砂石作為混凝土施工材料。又本件現地開挖之土石及原有牆
面拆除廢土石不適合用於系爭工程,且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 1240 A2029之規定,另工程品質並非強度足夠即可
,若品質不符合混凝土規範之骨材,亦會有安全疑慮。故原
告係依規範、標準、合約、工程專業及慣例,提供符合國家
標準之骨材,僅係履行債之本旨,而非「同等品」或「替代
方案」。
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2條第2 項規定,廠商完成數量之認定必須製作竣工圖等
文件。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再度核算提出結算書,實作金
額為167,087,856 元,被告卻依102 年9 月13日營玉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中途結算書(下稱中途結算書)為
結算,並未核實計算實作數量,被告係以總價結算之邏輯計
算中途結算書並將詳細價目表及歷次變更設計加減帳之總金
額為加總,非針對實際竣工數量按竣工圖核實計算,該中途
結算書乃無從援引為具體實作實算數量之參考。又被告關於
第四次變更加減帳內容與被告100 年12月26日號函所附排雲
山莊整建工程加減帳及建議增加工期表及加減帳明細表之內
容完全不同,且第四次變更之處置作為包括對原告為終止契
約、停權、中途結算及接續扣款等,皆為錯誤之處置。再者
,中途結算書並無核實計算原告已經完成之數量,然本件直
昇機吊掛重量為701.278 公噸,費用為99,300,965元,被告
即應依原約定之直昇機吊運費項目單價核實支付工程款。
⒋依被告101 年8 月9 日「排雲山莊竣工確認會議」及101 年
8 月30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提出該竣工會議附
表一編號6 、7 、8 之缺失,而
上開缺失僅需文書改善即可
,與現場竣工
與否無涉,蓋缺失改善與竣工之認定無關,故
被告101 年8 月30日片面來函指摘原告未竣工等語,與事實
不符。況被告所提改善內容及方式,不符被告委託中華民國
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竣工改善事項報
告書」所載內容及方式,且原告已依全聯會提出改善,嗣被
告自行發包接續工程改善,改善項目及施作內容與「竣工改
善事項報告書」所建議之方式明顯不同,改善施作結果亦與
參加人所述圖說(S1-1、S1-2)不符,有新增轉嫁之嫌,原
告礙難表示同意。
㈣原告於施工過程中,除開支各項材料與人工費用外,並對於
工程管理亦支出相當成本,
惟系爭契約竟漏列管理費。一般
工程之管理費用,通常係以契約價金之2.5%編列計算,另
參
照工程契約廠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通常編列為工程款之11
% ,而本件系爭契約僅編列廠商利潤8%、保險費0.6%,明顯
漏編列管理費2.4%(11%-8%-0.6%=2.4%),原告僅在2.4%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5%管理費即2,506,318 元。
㈤原告已向被告繳納
履約保證金3,840,000 元,被告片面依系
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任意終止契約並拒絕返還其餘未返還
之履約保證金1,920,000 元。惟系爭工程已竣工且排雲山莊
已經實際啟用並使用多年,且被告再委外發包進行後續改善
工程施作之費用既已向原告為抵充或扣除作為修繕費用,即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否則形同重複扣款,故被告應將其餘履
約保證金1,920,000 元返還原告。
㈥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3 項、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
22條第8 項及民法179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36,961,748 元、
管理費2,506,318 元、返還履約保證金1,920,000 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8,066 元,
暨自101 年8 月18日
(即履約調解申請書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即總價承包),並依實做工程數量結
算,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
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
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
,亦即:本件應在合約總價內實際驗收之數量結算工程款,
原告不可無上限限制以實做結算工程款。
㈡原告如欲增加工程款金額,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於
約定工期2 分之1 前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於99年11月6 日開
工,以系爭契約工期240 日曆天為計算,原告應於工期2 分
之1 日前(即100 年3 月14日)辦理變更設計,惟
斯時工程
進度僅19.4%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第4 項要求完成契約
圖說之數量核算並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施作所增加之費用,
當由原告自行負責。又被告雖同意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25
日曆天,且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11月21日,惟不應
將展延125 日曆天計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所訂「原契約
工期」。
是以,原告因混凝土需增加水泥用量及其吊運費用
與施工時間,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變更設計,即不
應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經中途結算金額為38,837,845元,扣除原告已請款
金額30,126,107元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⒈依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受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6 款規定之限制,原告增加數量需變更設計
,且原告請求增加之金額不得逾百分之50之限制。
⒉被告於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已清楚載明數量,而原告未於投
標前針對工程數量及材料等以書面提出釋疑,即應以業主解
釋為準,本件依投標文件及圖說所載,應認系爭工程係採用
現地砂石;又系爭工程以減少廢棄物為原則,並期能符合當
地環境生態,且基於綠建築之考量,設計之初即以建築地基
挖方再利用及現有建物外牆再利用,作為新建建築物之混凝
土材料。本件如認混凝土粗細骨材皆需平地吊運,僅直升機
吊運費即已超過原投標金額38,400,000元,亦超出工程公告
預算金額,實屬不合理。而原告於投標前當就施工圖說及材
料與機具搬運數量分析表所載之情形均已熟知,卻未向被告
要求釋疑,原告於決標總價時,應認其可依約完成約定工項
。再者,兩造亦有約定,除單價分析表上所約定之直昇機吊
運及人工搬運兩工項所定之數量外,餘均由原告自行解決搬
運方式,且不得增加搬運費用。又被告99年12月24日營玉環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雖
准予備
查,惟備查之意乃表示該計畫書僅讓被告於原告施工前了解
原告初步施工方式,並無任何改變契約內容之效力,不代表
被告同意原告採用平地砂石,仍應以契約內容為準;且施工
計畫書亦有其他明顯錯誤地方,故原告仍應依約採用現地砂
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 項之規定,雖原告採用平
地砂石,亦不得要求被告差價補貼,原告應自行負擔現地砂
石及增加吊掛等費用。
⒊原告施作工程中,有諸多瑕疵(缺失),未符合系爭契約第
2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終止契約並另行發包接續改善工程,足見原告並未竣
工,本件係於接續工程完成缺失改善後,始有所謂竣工之情
形。又中途結算書記載之數量及費用係參加人依照契約圖說
、估驗請款、變更設計等相關資料所製作,符合契約規定及
一般公共工程做法及慣例,且7 次估驗請款之契約金額皆經
原告確認並據以估驗請款,故本件計價應以中途結算書之記
載為準。
⒋因原告部分工項施工不當或未依契約圖說規定方式施作(即
:①未依契約規定將現場工地舊有私人機具及物品清理;②
挖取之廢方,未報參加人核准供基地內回填或堆置,即擅自
將廢方棄於基地附近邊坡,導致基地週遭地貌遭破壞;③未
經核准自行將鋼骨4 支均截斷為2 節,合計為8 節;④未經
核准自行將39支鋼柱截斷為2 節或3 節;⑤未依契約施作19
φ風拉桿;⑥鋼骨柱樑接合焊接部分品質不佳;⑦15支柱柱
頭無收縮水泥填充不確實;⑧室內鋼構梯第1 階高度過高;
⑨二樓木地坪施作品質不佳導致隆起;⑩未依契約施作窗戶
;⑪油脂截留槽施作未符契約圖說規定;⑫FRP 污水處理機
械設施污排水管施作未符契約圖說規定;⑬柴油引擎發電機
組無法發動),經被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告遂另行公開
招標代原告改善後續改善工程,並將非屬上開缺失改善項目
之金額剔除,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93 條
、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契約第27條第2 項
第9 款、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所增
加支出之費用4,238,781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再者,原告
未依參加人指示修正並提出結算書圖,被告須另行請參加人
製作結算書,因此支出辦理中途結算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以契約金額千分之0.5 計算
為19,418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6 日
、7 日至現場辦理中途結算部分驗收事宜(初驗及驗收)時
,被告會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驗收事宜,原告拒絕簽名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原告應負擔第三單位協
驗費用24,000元。上開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已於中途結
算書扣抵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
⒌另本件尚需對原告扣除工程保固金776,757 元、逾期
違約金
7,680,000 元、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64, 210 元。
⒍故系爭工程經中途結結算金額為38,837,845元,扣除原告已
請款金額30,126,107元,尚未請款金額為8,711,738 元,再
扣除工程保固金776,757 元、逾期違約金7,680,000 元、其
他違約金4,502,991 元(含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64,210
元、接續改善工程施作金額4,238,781 元)等費用後,原告
已無多餘工程款可資請求。
㈣廠商投標時,應在標單總表所列項目中找尋適當項目加計管
理費,一般管理費是3 到5%,中途結算書所列包商利潤8%已
包含管理費,原告應自行就管理費及利潤作調整,並無漏列
管理費之情形。
㈤本件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為3,840,000 元,目前已發還1,
920,000 元,剩1,920,000 元未發還,被告依接續工程佔中
途結算金額之比例,再乘以原履約保證金3,840,000 元之計
算結果為372,579 元,故本件未發還之1,920,000 元於扣除
372,579 元後,應發還之保證金為1,547,421 元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5 條已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及結算方法,
有明文約定,二者係屬不同約定事項,本件工程款應在合約
總價內依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已明定為「原契約工期」,不含
增加工期與展延工期,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
本件工期為自開工日起算240 日曆天竣工,該2 分之1 日為
100 年3 月14日,而該日原告之工程實際進度為19.4 %,比
預定進度27.95%已落後8.55%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 項規定進行設計變更程序並提出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逕
自吊掛平地砂石、木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系爭工程之粗細骨材來源乃採現地砂石,已充份揭露於雙方
締約招標文件,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所列「壹.2.1人工土岩
挖方」之單價分析,即係引用材料與機具搬運數量分析表作
為依據,混凝土含澆置之砂石材料來源為人工土岩挖方,粗
細骨材取於基地周遭及原有結構體、現地砂石、就地取材之
意;若兩造係約定平地砂石,則無須特別標示「人工」開採
砂石處理行為。且系爭工程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無特別納
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設計用意是要排除
平地砂石所要求之規範,即為採「現地砂石、就地取材」。
此外,倘採用平地砂石,則僅就砂石之重量,其單項重量即
接近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直升機吊掛總重量117 公噸,實無從
得出設計規畫時,混凝土骨材須採購平地砂石之結論。又參
加人已多次告知原告粗、細骨材係採用基礎開挖土方及原有
外牆拆除後之材料加工處理,惟原告於99年12月21日開始擅
自吊運平地砂石至排雲山莊工區,且並未事先要求增加價款
,參加人屢屢制止,原告仍恣意吊運平地砂石。再者,系爭
工程採用現地砂石業經設計之初及施工進行
期間分別測試,
均已達合理強度,原告如依設計圖及參加人之指示施工,乃
不須吊掛平地砂石、木料,直昇機吊掛重量即無增加之必要
。本件原告自願採用平地砂石,係為減少被計罰之逾期違約
金,任意吊掛平地建材,致直升機吊掛重量暴增,依系爭契
約第16條規定,即不得要求差價補貼;況本件所涉直升機吊
掛數量之變更,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變更設計,增加直昇機吊掛費用應由其自行吸收。
㈣中途結算書係依累積之紀錄文書與資料加以製作並經政風、
會計等工程負責相關人員以外之其他單位介入查核,其本身
乃具可信度。又接續改善工程乃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
發包文件之定案尚經設計人員、政府機關之會計、營建等單
位一一查核,接續改善工程之相關文件,亦屬可信。本件以
接續改善工程之文件與中途結算書比對,可認系爭中途結算
明細表所載中途結算數量、單位重、單價等計算並無違誤。
㈤「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係列為建造成本下項之工程建造費其
中之直接工程成本中,且依WBS 架構編列,包商管理費及利
潤係同一項目,參加人依此WBS 工程預算成本架構編列「伍
、包商利潤」,實已包含管理費,並無漏列。倘原告最初即
認漏列計管理費,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或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應於投標前,或施工期2 分之1 日前
(即100 年3 月14日前)請求解釋是否漏列管理費;然原告
未於投標前提出釋疑,亦未於工期2分之1日前請求核算。
㈥原告應改善之缺失,屢經參加人及被告多次函請改善,始終
未改善完畢,足見系爭工程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所
定工程竣工之要件,即不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工程總
價38,400,000元之總價決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原預定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原預定工期為240
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100 年7 月16日。
㈢原告實際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
㈣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25 天(詳如附表一),被告展延後之
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11月21日。
㈤系爭工程曾有辦理工程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之情形,其中
⒈第1次:
⑴增加水塔數量1只。
⑵增加太陽能模組及電池等設施。
⑶減少太陽能熱集熱器等設施。
⑷清理排雲山莊以前遺留之廢棄物。
⑸新增柴油引擎發電機組。
⑹FRP污水處理設施調整為2組2.5CMD*4。
⒉第2次:
⑴原有牆面保留梁柱結構並加以補強。
⑵增設竣工銘牌。
⑶部分窗戶由原有對開式調整為外推式並加氟碳烤漆板補強。
⑷變更後契約金額為44,639,912元。
㈥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840,000 元予被告,尚未發還1,92
0,000元。
㈦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契
約,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及11月7 日辦理中途結算部分驗
收、結算與接管。
㈧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30,1
26,107元(詳如附表二)。
㈨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8 月18日即履約調解申請
書繕本送達翌日。
㈩附件所示編號:4 、6 、15、36、45、48、50、51、54、55
、57、59、60、73、74、77、78、79、85、99、100 、103
、104 、105 、107 、108 、109 、111 、112 、114 、11
6 、117 、118 、120 、121 、122 、126 至132 、135 、
139 、144 、158 至226 、228 至265 、267 至298 、300
至313 、315 、317 至320 、327 等未予鑑定之各編號之項
次及項目,為原告實際施工之情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包或實做結算?
㈡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變更契約?原告有無依系
爭契約14條第4 項於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
算並提交被告工程司?
⒈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為何?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其工期始迄日為何?工程進度2 分之1
日為何日?該日原告之工程進度為何?
⒊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14條4 項時,其效力為何?有無失權
效?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
⒈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原告就鑑定報告附表A :「當事人針對
鑑定事項之意見彙整表」所示之工項是否已完成?關於數量
、單位重、單價等計算方式是否正確?若非正確,則正確情
形應為何?
⒉關於直升機吊掛費之部分:
⑴系爭工程採用骨材之方式為何?
⑵直昇機吊掛重量為何?直升機吊掛費是否有增加之必要?若
有,其金額應為多少?
⑶增加直昇機吊掛費用之部分,應由誰負擔?
⒊被告另行發包工程款總計4,238,781 元,該等工項及金額是
否合理?此部分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⒋系爭契約中是否漏列管理費?若有漏列,其金額為多少?
⒌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92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包或實做結算?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於工程實務上,依計價方式之不同,可將國內
之營繕工程契約區分為以下4 種,即:⑴總價
承攬契約(lu
mp-sum Contracts):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
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
)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
「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⑵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Co
ntr acts):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
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
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⑶數量
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Measure and ValueContracts):即
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
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
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
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
,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
包契約。⑷成本報酬契約(Cost-Plus-feeContracts):指
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
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 年度
台上
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量精算式總價
承攬契約,乃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
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故該契約類型,極易與總價
承攬契約或單價承攬契約混淆,產生重大爭議,因而於適用
上,自應於承攬合約中明文約定,始得據以認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99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38
,400,000元之總價決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又依第二次招標之「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所載(見採購契約第36頁),於本
採購案決標前,共歷3 家投標廠商即原告、訴外人建隆營造
有限公司、億源營造有限公司比價後,原告方以38,400,000
元合於底價42,911,000元之金額承攬系爭工程。是依兩造所
簽訂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總價)第1 項:「本工程契約價
金計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萬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
工程總價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註:以勾選方式為之)
之方式辦理結算」、第3 項:「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
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
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
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
減」,暨第16條(材料機具設備)第1 項:「本工程所需工
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
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等語(見採購契約第2 頁、
第5 頁反面),顯然兩造間存在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給付工
程款之合意。惟兩造就上開關於約定「實做工程數量」,各
為不同之陳述,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給付
工程款,被告則抗辯總價承攬且原告應在合約總價內依驗收
之數量結算工程款等語。本院
參諸原告於得標後,系爭契約
尚有提出成為正式合約之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
表,其內容已有各工項關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之記載
(見採購契約第62頁至第117 頁)。可知系爭工程雖以總價
方式決標,該總價僅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惟關於
工程之計價,除一式計價之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依實際
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為結算,且在無變更施作內容之情形下,
於契約總價範圍內,應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工程材料、機
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在內,即有總價與單價併存之合意
,為總價承攬與單價承攬之綜合體,則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
應屬工程業界慣稱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本件原告忽略
上開總價承攬之約定,斷章取義,選擇式擷取有利於己之「
工程總價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之方式辦理結算」,且無
視兩造上開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約定而認
系爭工程屬無上限之實作實算契約等語,
難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契約文件如有不一致
之情形時之適用優先順序,工程設計圖說優於工程詳細表(
含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即證
明原告必須依圖施工,並非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施工,工
程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等語。然而:
①依系爭契約第6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 項:「契約文
件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採購契約
第2 頁反面);且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四節第1 條亦
約定,原告應將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依被告提供之格式
填寫後一併裝入標單封等語(見採購契約第24頁反面),
足見詳細價目表亦列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其中所謂之「
詳細價目表」,係指原告於投標時,被告所提出並製作內
容精細之單價分析表,其用意無非在於將工程總價合理的
分攤到各細項工作項目內,以控制各期或各項工程款之給
付,避免得標人惡意將工程總價集中分攤至前幾期工程或
幾項特定之工程項目內,致生已領工程款超過實做工程進
度之溢領危險之功能,其重要性可見一般。因此,於原告
投標並得標後,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既已成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附於契約書之後,則該等內容對於兩造
自均具有
拘束力,確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復參諸系爭契
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容,可知單價分析表係以
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來表彰詳細價目表所
列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即分析詳細價目表各個工程項目
之內容,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料名稱之複價價格總額即為
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
益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定「
工程總價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註:以勾選方式為之
)之方式辦理結算」之「實作實算」情形,係以單價分析
表之「工料名稱」(即工程內容)之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
之標準。再者,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投標前,由被告交
付原告及所有投標廠商作為投標報價基礎,既將此列為合
約文件,原告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是原告主張並非一定須
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施工,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等語,
實難認可採。
②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固已明文約定工程設
計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且若與詳細價目表如有不一致
時,應優先適用工程設計圖。惟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
,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工程價目單(包括工
程總表、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而工程款之給付因
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有
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
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
勾稽,即工程價目
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
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是若依工程圖說
與規範計算結果,與工程價目單所載不符,即工程價目單
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固應以工程圖說與規範計算結果為據
;惟舉凡與投標文件有關之設計圖、施工規範、工程價目
單等文件,均事關廠商之權益重大,廠商於投標前,本應
詳予瞭解,如因投標時間過於急迫,無法核對所有投標文
件是否正確,廠商即應選擇不參與競標,而非投標後施工
後始主張工程圖說與工程價目單不一。另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第
一節第7 條亦規定:「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
程圖說,並自行視需要前往工程位置勘查,對於內容有疑
義者,應以書面並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不足1 日
以1 日計),向本機關請求釋疑」等語(見採購契約第22
頁),原告已依招標文件之內容詳為計算並自行決定投標
總價,並於工程標單所附總表中所估工程金額為38,400,0
00元並以此金額投標,顯然已考慮周詳,始願以38,400,0
00元承包,既對工程設計圖等文件完全了解,即不應於得
標後再向被告主張增加工程款。此外,系爭工程之投標廠
商,均須領有甲等營造業登記證,而依原告之綜合營造登
記書所示(見被告證物㈠名冊第65頁),原告既為甲級營
造廠商,公司必設有專業技師,有能力審核工程設計圖與
工程詳細表是否一致,
難謂上開不一致之發生,非其於締
約時可合理預料。是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所增
加之工程款得向依實作實算向被告請求給付,
即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第一次估驗計價係依據原告
提供之資料核符簽認後付款,被告對直昇機吊掛之混凝土等
材料乃同意採實作數量計價辦理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
(付款辦法)第1 項(估驗款)第1 款(一般工程)之約定
:「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 應由乙方(即原告
)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
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
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涉
變更設計部分,按第14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則兩造本即約定「估驗款」於每月中、
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並按實際估驗詳細表及工程
進度工作數量申請支付,然此僅為部分款之領取方式,與系
爭契約究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尚無必然關連。再者,原告
固提出載有「本次請款吊掛材料. 數量. 名稱. 重量」等語
之系爭工程第1 次請款金額及數量分析表(見本院卷㈧第
473 頁至第474 頁),上開分析表固有如同一般實作實算工
程實務之數量分析表,惟就兩造實際上是否會同查驗估價乙
節,卻無相關估驗人員簽名相合之紀錄;若本件果如原告
所
稱,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則攸關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
,兩造理應於各期請款時,為精確之核對估驗,並保留相關
估驗證明,以杜爭議,然原告對此尚無從提出多次請款之詳
實估驗紀錄,且截至目前為止,兩造對於實際施作之數量,
仍有重大之差異。況被告始終未同意系爭工程以實作數量結
算工程款,即無從據以上開情形而認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
計價。原告雖以實際施作之成本價格高於系爭工程單價,主
張被告拒絕增加給付實做實算之工程款,有違誠信等語;惟
本件係總價承包,非實作實算,不問何種材料,原告均須自
行評估計算,以為投標之參考,其任意以價差為爭議,要與
總價承包精神相悖;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
契約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本應依限以書面向被告詢問其文義
為何,
迨明瞭工程材料之實質真意後,據為估計其成本並決
定其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價格。原告既未在參與投標前對其
可能存在之疑義向被告請求釋疑,並進而得標施作,卻在施
作完成後就其先前未曾申請被告釋疑之工項請求增加給付,
非但剝奪業主即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價暨此部分之比價機會,
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
於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億源營造有限公司業已將工項誠實估
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價差未能得標而言(註:建隆營造有限
公司、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分別為39,800,430元、39,7
80,000 元,見採購契約第36頁),更顯屬不公。
⑷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文義,在契約總價結算
始有「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約定,在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情形下,可逕依實際驗收數量核
實計付之,並無變更設計始得增減之限制等語。惟系爭工程
係採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乙情,業如上述;至系爭契約第14
條(工程變更)第4 項第2 款所謂「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
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給之」等語,應僅限於已因第14條
變更設計時,須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始生實作實算計價
問題,並非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由總價契約,改依實作數量
計算契約。是以,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仍
無礙於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價款之方式為總價承包之性質,始
合情理。再者,原告於得標後,兩造尚有提出成為正式合約
之工程估價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已有單位、
數量、單價、複價之記載等情,已如前述,
足徵原告已依招
標文件之內容詳為計算並自行決定投標總價,並於工程標單
所附總表中所估工程金額為38,400,000並以此金額投標,顯
然已考慮周詳,即不得再以實作實算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
款。
⒊基上,
揆諸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意旨及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
契約之特性,系爭契約應以總價結算,倘履約工作內容未經
變更,即須依契約作總金額控制,亦即,原告於總價範圍內
各工項得因實際施作數量增減而使各工項金額以加減帳方式
流用,惟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
除因被告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應就變
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外,如係屬原招標目的、範圍及功能
、規格標準或原告承諾所應達成之功能、標準,及屬被告因
素或需求之變更設計所致者,則仍應以契約金額給付。是以
,原告主張本件核實計算實作工程數量之工程款及被告辦理
變更設計導致原告須廢棄拆除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共計167,
087,856 元,扣除被告已估驗付款之30,126,108元,被告尚
應給付136,961,748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結算之工程
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39頁至第50頁),然
細繹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之計算方法,顯未考慮履約工作內
容已否變更原投標範圍之問題,且非採以「契約各工項之數
量及金額」及「契約總金額」為控制,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
會系爭契約意旨及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精神之處,自非
可採。
㈡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變更契約?原告有無依系
爭契約14條第4 項於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
算並提交被告工程司?⒈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為何?⒉依系
爭契約第14條,其工期始迄日為何?工程進度2 分之1 為何
日及該日原告之工程進度為何?⒊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14
條4 項時,其效力為何?有無失權效?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第1 項:「本工程因事實需
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
配合辦理」、第2 項第2 款:「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
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
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
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
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
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
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8 成先
行估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⑶因變更設計而需廢
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作驗收數量
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
之損失」。第4 項:「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
時程者外,乙方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
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
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
,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者,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
之」等語(見採購契約第4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者,需「因
契約內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
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始得為之。而此所謂實做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其認定標準為何,兩造於系
爭契約中雖未為明文約定,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及第
31 條 第13項分別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有不明確之處,應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
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須依政府採購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是以,系爭契約
已明訂該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則兩造於締約時之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自得作為本件
「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無顯著差異」之解釋依據。
⒉
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所訂
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
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
得不予增減」(92年3 月12日修正版),足見於締約當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按總價結算之公共工程,其實做
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逾百分之10者,屬合理誤差範圍,而
無為變更設計之必要。則系爭契約得以「數量差異達百分之
10」作為得否請求變更設計之標準。是以,於原告請求變更
設計之時,亦應採用同一標準,始符公平。故本院審酌上開
系爭契約條文及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認系爭工程之實做數
量與契約數量如有差異,應以差異達百分之10以上,始可認
為「有顯著之差異」,而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⒊經查: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應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並非實作實算之性質乙情,業如上述;又系爭契約中既明確
指明有「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足見依系爭工程有可
能發生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而必須變更設計之
情形。另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函終止契約,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及11月7 日辦理中途結
算部分驗收、結算與接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被告10
0 年6 月29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笫一次及第二
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表所示
(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339 頁至第352 頁),係經參加人提
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確認實做數量有高於契約
約定數量之情形,且變更契約後累計金額44,639,912元顯高
於原金額38,400,000元,差異已達百分之10以上。則原告核
算實做數量後,發現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或契約變更後
數量之情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辦理變更
設計。
⒋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0 年5 月5 日向被告提出數量疑義
,告知被告應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期之預估值並已提出變
更申請,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應展延286 天並加計已展延
之134 天,原告並未違背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期限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系爭契約工期240 日曆天為
計算,工期2 分之1 日應為100 年3 月14日,被告雖曾同意
展延工期125 天,惟不應將後續展延125 天之工期加計等語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工期計算)第1 項:「本工程除有非可
歸責乙方之原因外,乙方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歷天內申
報開工並計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240 )日歷天竣工」、
第2 項:「本工程星期例假日應計工期,除天災人禍等人力
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中央
主管機關公布放假之紀念日
、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或展延工期外,乙
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第12條(工期
計算基準)第3 項:「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
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13條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足以影響進度網圖要逕作業之進行,而需展
延工期者,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於30個辦公日內依照實際需
要議定增減之。但變更原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等
語(見採購契約第3 頁)。
⑵系爭契約係以工程總價38,400,000元之總價決標,且本件系
爭工程原預定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原預定工期為240 日
曆天,原預定竣工日100 年7 月16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99
年11月6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本件計算工期之計算
方式為:「00000000元/240天=160000 元/ 天」。又被告已
同意展延工期125 天(詳如附表一),被告展延後之預定竣
工日為100 年11月21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參以系爭
工程之102 年5 月21日展延工期明細表(見鑑定報告附件7
第72頁),可見上開展延125 天之情形,包括:⒈第一、二
次、四、五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62日曆天(計算式
:20+22+20=62 );⒉因廁所牆面柱梁拆除增加面積及範圍
展延8 日、太陽能板、架、後側之發電機及廚房與基礎工程
相互影響展延5 日,共計13日曆天(計算式:8+5=13);⒊
異常天候因素共計展延工期29日曆天;⒋颱風等因素共計展
延工期21日曆天。則上開展延之情形,已有考量加減帳及變
更設計、增加施作等因素。
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
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
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內工程數量
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
雙方核算屬實,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者,依實際驗收
數量核實計給之」之意旨,乃在於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
程進行至契約工期之一半前,依契約圖說核算工程數量並交
予被告,若契約工程數量因設計之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
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時,經雙方核算屬實者,則依上開約定
辦理變更設計。該約款目的,係為防止規劃設計階段之數量
計算錯誤,致承商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時,給予
工程主辦機關有較長時間辦理契約變更之時程,遂約定應於
工期之一半前核算數量,在核算數量屬實且有顯著差異時,
被告即須依上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並非謂原告未於工
期之一半前核算數量即不得請求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之
相關費用。是以,本件自不應將上開約定:「原預定工期」
作過於嚴格之解釋,而應再加計上開展延125 日之情形,則
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原預定工期」應為365 日(計算式
:240+125=365 )始合乎上開約款之精神。
⑷另參諸原告100 年5 月5 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
經本公司詳細計算直昇機吊運費的數量應為446311.89kg (
原合約數量為117410kg。基於上述因素,建請調整工期並辦
理直昇機吊運費的變更設計及工期增加之後再提趕工計畫」
等語(見原告證物第三冊第693 頁)。再衡以被告100 年6
月29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
帳及變更設計說明書略以:第一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尚包括
「因整地需要,需清理排雲山莊以前遺留之廢棄物之直昇機
吊運費」等語(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341 頁);及系爭契約
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及被告103 年10月1 日三方諮詢會議提供
之鑑定補充資料所附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
預算】均有編列「壹. 一.10.1 直昇機吊運費(含產物保險
、吊運設備)」(見採購契約第67頁、第112 頁);復比對
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書檢附之加
減帳或變更設計- 【4 】直昇機吊運費(含產物保險、吊運
設備)記載:「變更金額:990,905 元」、「變更說明『⒉
監造單位依造價及工期比例評估後建議增加7 天工期』」等
語(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339 頁、第382 頁)。由此可知,
參加人計算工期之計算方式為:「00000000元/240天=16000
0 元/ 天」,因此,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後,
其就直昇機吊運費之部分,變更金額後乃增加990,905 元,
依此費用核算工期之天數為7 天(計算式:990905元/1600
00元/ 天=6.19 天,以7 天計)。足見關於原告就直昇機吊
運費及施作數量已於100 年5 月5 日提出關於直昇機吊運費
變更設計之問題,而被告亦於第一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件說
明書考量關於直昇機吊運費變更數量增加之情形,並以1600
00元/ 天作為計算基礎,並認定直昇機吊掛費增加之合理工
期為7 天。則自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提出變更設計時,距
原預定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亦約6 個月即約180 日,顯
係於上開365 日曆天2 分之1 日前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是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尚難
認可採。
⑸況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必須每日製作
施工日誌,記載每日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交予被告及其監造單
位即參加人審查,被告對於工程實際上所施作數量與契約數
量是否存有顯著差異,應知之甚詳,自不得以原告未於工期
一半前核算數量為由,而諉為不知原告所施作該工項之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之情形,且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係以實
作實算之方式辦理,亦不因原告未於工期一半前未完成數量
之核算,即對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數量而有影
響。是縱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關於「原契約工
期2 分之1 前」之情形,亦不生失權效。
⑹至本件兩造所爭執關於「應否考量鑑定報告附件A 所列鑑定
事項之數量增減及直升機吊掛費是否有增加而是否應予考量
展延工期並計算合理工期」之情形,應係涉及原告於完工後
向被告請款有無理由、計算逾期完工之考量等問題,與系爭
契約第14條第4 項所謂「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
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之情形,並不相關,且不能以事後
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而據以回推應否展延原契約工期,否則
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之日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顯非系爭契
約第14條第4 項之意旨。
⒌基上,本件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時,原
告即有權要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
⒈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
⑴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
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
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
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者。政府採
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係因限制
性招標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為避免政府採購機關濫用
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而特別限制其適用之條件,政府採購法
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並未明文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時
,政府採購機關與承攬商之工程採購契約為無效規定,且該
規定係為防止政府機關採購弊端所設規定,並非拘束廠商,
更非政府採購契約之當然內容,與採購契約之效力並無絕對
關係。
⑵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
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
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
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
目的保護之
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
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
,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
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
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
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以,本件原告增加施作之數量及費用,揆揭上開說明,縱
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然對於原
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並無影響。
⒉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原告就鑑定報告附表A 所示之工項是否
已完成?關於數量、單位重、單價等計算方式是否正確?若
非正確,則正確情形應為何?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如實給付附件所示各編號之工程款共計
167,087,856 元,並於101 年11月1 日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
細表為據(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39頁至第144 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中途結算書為準等語。而就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㈩所示之各編號,係原告實際施工之情形,為兩造所
不爭;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原告是否有完成及施做如鑑定報告
附表A 之各工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彙整如下:編號5 至編
號326 共計94項,其中管理費相關項目為編號332 至341 共
計6 項,總計100 項。本件原告主張實作實算之金額,與被
告所抗辯原告施工數量短少或施工瑕疵而遭扣款,致系爭工
程中途結算之金額僅止38,837,845元,二者金額並不相同,
最終應以何者金額為準?茲分述如后:
⑵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附件所示各編號項目與接續改善工程之
工項之比對下,有關缺失者為接續改善工程之改善項目(即
有關接續改善工程應增加之金額)及無關缺失者為接續改善
工程中之新增項目,統計其數量,單價並與被告扣款項目進
行比較後得知,並無新增轉嫁之項目:
①編號7「竣工清潔費(項次:壹.一.1.4)」:
原告主張本工程已於101 年4 月17日申報竣工,被告雖藉
詞多項工程有瑕疵或文件未完備等為由,不予認定竣工並
於無任何可歸責原告之情事下片面終止契約,惟本件依驗
收時之相片及影片顯示現場已清理完成,故請求給付該項
工程款25,59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0日退還竣工報告,且現場仍有私人機具及物品未
清理,兩造對於是否竣工之認知不一,被告於101 年9 月
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中途結算而認應扣款12,795元,且另
行發包代為清運費為1,670,217 元等語。
經查:關於原告是否竣工之認定
A.
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一般工程)
:「⒈工程竣工: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依本契約圖說(
含變更設計)施作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毀損或遷
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
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
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
勘驗認可,始得認定
為工程竣工。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如須配合整修或
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應於驗收前辦理完成」、「⒉部
分驗收:⑴本工程部分完成後,如因實際需要,甲方得
通知乙方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以
接管使用」、「⒊初驗與驗收:⑴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
單位及甲方。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7 日內,將
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
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
驗或驗收。有初驗程序者,於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
日內派員辦理驗收;⑵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竣工圖(
含笫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由乙方負責製作,交監造單
位審查後提送甲方審核,其費用包含於工程施工費內。
乙方如未於竣工後7 日內提出,第8 日後以逾期論處,
每逾1 日,處以契約價金千分之0.l 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乙方於竣工21日仍未提出,監造單位得逕為提出,其
製作費用為契約價金千分之0.5 由乙方負責。另乙方之
逾期計算至監造單位提出前一日止。⑶本工程驗收合格
後,由甲方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⒋本工程在初驗
、驗收或複驗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
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
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其逾期改善或再
改善時間,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但複驗改
善期限,未逾總工期者,不在此限。⑴乙方使用之材料
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者,如不影響其
它構造物者,乙方應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⑵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觀瞻,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
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
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價差減價,並另處以價差額度
6 倍之違約金罰之。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
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
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⑶施工工程與
規定不符者,雖拆換有其困難,但有違本工程使用之目
的,或有礙安全必須拆除者,乙方應負責提出具體處理
辦法,送請甲方核定後辦理,其所需費用及工作時間,
概由乙方負責」、「⒍乙方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逾
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
違約金。……⑴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
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
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a.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正,並得
向乙方請
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b.解除或終止契約或
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
解除契約。
⑵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
⑴規定辦理,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⒎竣工後乙方如
未依甲方通知配合辦理結算驗收者,甲方得依採購法之
規定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驗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不符部分依契約辦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12頁反面至
第15頁)。
B.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指於
原告逾期未改正之情形,始需賠付違約金。而系爭契約
就竣工日之認定,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則
應待原告依系爭工程依契約圖說(含變更設計)施作完
竣後,並修復或回復毀損或遷移之公共設施,及將現場
堆置之物品全部運離或清除,於填具竣工報告後,經被
告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竣工;並由原告配合參加人於竣
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送被告審核,被告即依上開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
或驗收。
嗣經被告進行初驗或驗收,如發現有瑕疵,被
告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正。
C.兩造上開爭執之重點
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及竣工日
之認定,故應釐清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並由
原告填具竣工報告經被告勘驗認可後始辦理初驗或驗收
。本件原告101 年4 月17日檢附竣工報告向參加人申報
竣工,惟遭參加人以101 年4 月20日聯建字第0000000
號函退還竣工報告並認尚有未完成及缺失改善事項,之
後原告與參加人就竣工缺失改善項目事項仍持續互有公
文往返而就竣工與否之爭議無法獲得共識,遂在立法委
員黃文玲協調下,合意由第三人全聯會協助辦理系爭工
程之竣工認定與驗收事宜,並依101 年8 月9 日竣工確
認會議紀錄檢陳系爭工程申報使用執照及竣工缺失改善
要件附件一及附件二,附件一為申報使用執照缺失改善
項目共計10項,附件二為竣工缺失改善項目共計18項,
而依全聯會出具之判斷意見,多項缺失或為一般性施工
瑕疵、或因設計圖說與現地狀況差異;至此,原告施工
方式及結果於完工階段時,仍不為參加人所認同,足見
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竣工之認定認知不一且意
見紛岐,然全聯會認定已符合竣工要件,可依一般工程
驗收程序進入缺失改善階段。嗣原告經被告及參加人分
別要求應於101 年8 月14日、101 年8 月24日前改善,
惟原告仍未於101 年9 月5 日前改善101 年8 月9 日竣
工確認會議紀錄所示附件一編號6 、7 、8 等項缺失,
嗣被告以101 年9 月20日營玉環字笫0000000000號函略
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查驗缺失未依契約規定於
期限內改正,已有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第
12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
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等情形,自即日起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等語
,向原告終止契約等情,此有原告101 年04月17日發文
字號三聯發字笫000000000 號函(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
189 頁至第190 頁)、參加人101 年4 月20日聯建字第
0000000 號函(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411 頁)、立法委
員黃文玲國會辦公室101 年5 月10日(101 )立玲字第
0000000 號函(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185 頁至第188 頁
)、全聯會101 年8 月3 日竣工改善事項報告書(見被
告證物㈡名冊第413 頁至第425 頁)、被告101 年8 月
30 日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告證物第一冊
第207 頁至第208 頁)、被告101 年9 月20日營玉環字
笫0000000000號函(見原告證物第一冊第191 頁至第19
2 頁)在卷
可參。
D.基上,足認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申報竣工並檢附竣工
報告後,經全聯會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認定與驗收
事宜,而依101 年8 月9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檢陳之系
爭工程申報使用執照及竣工缺失改善要件附件一及附件
二所載多項缺失或為一般性施工瑕疵、或因設計圖說與
現地狀況差異,應認已符合竣工要件,且經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至101 年9 月5 日多次辦理查驗,被告即已
進行初驗或驗收並已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正,原告逾
期未改正,被告雖於101 年9 月20日以書面函文向原告
終止契約,惟仍不影響上開竣工之認定。
次查:關於系爭工程是否以中途結算書為計算標準
A.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
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
之全責,並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⒑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⒓乙方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
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採購契約
第16頁)。
B.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申報竣工並檢附竣工報告後,經
全聯會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認定與驗收事宜,而依
101 年8 月9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檢陳之系爭工程申報
使用執照及竣工缺失改善要件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多項
缺失或為一般性施工瑕疵、或因設計圖說與現地狀況差
異,應認已符合竣工要件,且經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
至101 年9 月5 日多次辦理查驗,惟原告仍未於101 年
9 月5 日前改善101 年8 月9 日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所示
附件一編號6 、7 、8 等項缺失等情,業如上述,足見
被告即已進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原告未於上開通知
期限內改正;嗣被告以101 年9 月20日營玉環字笫0000
000000號函略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查驗缺失未
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內改正,已有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
第10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者』及第12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
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等情形,自即日起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追
償損失」,即符合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及12款
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終止契約。
C.系爭工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付款方式係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3 項、第14項第4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實際驗
收數量」結算其工程總價乙情,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是以,本院審酌工程上之竣工計價單之目的,係在核
對工程相關結算金額是否正確,並據以結清給付剩餘之
工程款等,原告所提前開工程結算明細表,尚須經被告
及參加人仔細核對相關結算金額是否正確,於發現錯誤
時,仍得更正並互為找補。則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
所載之工項及金額是否已達成合意,
尚非無疑,不應逕
以該工程結算明細表而認被告應據以給付該工程款。復
依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⒎竣工後乙
方如未依甲方通知配合辦理結算驗收者,甲方得依採購
法之規定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驗收,其費用由乙方負
擔,不符部分依契約辦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14頁)
。又重大工程為確保工程品質,定作人常將驗收程序分
為初驗及驗收兩階段。工程完工後,
承攬人應提送契約
規定之文件向定作人申報竣工,先由監造單位確認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是否與契約約定大致相符,確
認工程竣工後,始進行初驗。初驗階段發現工作有瑕疵
時,承攬人應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改善瑕疵,經確認改
善完成、初驗合格後,定作人始辦理正式驗收,並簽發
驗收證明書予承攬人。本件系爭契約既於系爭工程竣工
以後之101 年9 月20日依法終止,原告乃於101 年11月
6 日、101 年11月7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部分驗收,並
於101 年11月29日核發中途結算部分驗收證明書,結算
總價為38,837,845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初驗及驗收
紀錄、中途結算說明書暨中途結算修正說明、工程中途
結算部分驗收證明書可資參佐(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7
5 頁至第1004頁)。則本件被告既於101 年11月7 日辦
理驗收,則其驗收階段所查瑕疵,理應曾由被告通知原
告修補、改善,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數量短
少或品質不符契約內容而應予扣款之情形,當應視被告
辦理驗收之結果
而定。
D.依系爭契約第15條(付款辦法)第1 項關於所謂「工程
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
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
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
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
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
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
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
所有風險,故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
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
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
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
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實務所謂按工程進度
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
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
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
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
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
總計30,126,107元(詳如附表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估驗計價領取之30,126,107元,自屬「依契約
規定比例計算之暫付款」,而非最終確定之工程款,此
亦可對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項第4 項第1 款
規定內容益明。是以,本件原告估驗計價領取之款項30
,126,108元尚非最終確定之工程款,尚須待工程完工後
辦理結算時始能確認。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0
日第一次估驗計價亦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於簽認後付款
,足認被告對直昇機吊掛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等實作實算
之費用已同意採實做數量計價辦理等語,難認可採。
E.另參酌兩造因系爭工程結算產生爭議,遂就本件爭執事
項已合意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並以其專業表示意見而解決爭議,就中途結算書
之結算結果,鑑定報告認:「本工程辦理中途結算因歷
經多次修正增減所需改善金額,前後合計共5 個版次、
第一次中途結算(101 年10月19日)至第五次中途結算
(102 年9 月13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對各工程項
目完成與否,應以系爭契約規定為主,故以本工程監造
(設計)單位(即參加人)於「合約編號:(99)玉環
契字第99-dl7號) 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之「排雲山莊
整建工程」中途結算書所示為主要參考(「中途結算書
修正日期:102 年8 月23日、101/11/6初驗紀錄、101/
11/7驗收紀錄、中途結算說明書-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102 年9 月13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與
「合約編號:(102)玉環契字第101-dl7 號) 排雲山莊整
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進行
比較及審核較為客觀,復經比對後續「排雲山莊整建案
接續改善工程」,並彙整中途結算書、系爭工程申報使
用執照缺失改善要件(表一)、系爭工程竣工缺失改善
要件(表二),釐清「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
中,有關缺失為接續改善工程之改善項目及無關缺失為
接續改善工程中之新增項目,統計其數量,單價並與被
告扣款項目進行比較後得知,並無新增轉嫁之項目」等
語(見鑑定報告第74頁至第75頁)。又鑑定單位鑑定後
,復經本院再次詢問鑑定單位關於「原告所提工程結算
明細表所列各項目之計算方式、過程、結果及依據是否
正確?」,經鑑定單位重申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對各工
程項完成與否,應以系爭契約規定為主,故應以中途結
算書內所示為主要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00 頁反面
);並於104 年12月11日
準備程序派員就原告關於「設
計監造單位是
利害關係人或客觀第三人?是否有去查證
原告所提出的竣工圖及竣工項目?還是認為中途結算書
比較可採?為何認為監造單位係第三者立場來認定中途
結算書較為正確?中途結算書的數量要如何產生的?如
何確認中途結算書產生的數量是否正確」等節到場陳述
意見。其中,蔣松智陳稱略以:「因為中途結算書與接
續改善工程是官方文件,且經過會計及政風單位審核,
所以才採取參加人及被告所提的文件來比對。至於現場
圖說的部分,鑑定單位只能參考中途結算書的圖說,原
因係無法將已經施作完成的東西再挖出來檢視,目前看
得到的中途結算書及後續改善工程契約書,都是官方的
文件資料,且施工過程中累積很多資料,才會有中途結
算書所示的數量及金額,這些資料在過程中有累積或變
更部分,都已在中途結算書上面有陳述,且依鑑定報告
所示表3.1.1 之金額統計表,兩造有經過五次的增減金
額,這些增減金額的背後,這些資料是施工過程中不斷
的累積。故鑑定單位就依中途結算書來認定並認為中途
結算書的數量是正確的。鑑定事項所示附表A 之100 項
,在開會時,亦有將相關資料作成簡報,提供給
鑑定人
參酌,逐項去討論」等語;張嘉峰陳稱略以:「會採中
途結算書是因為雙方有爭議,而鑑定單位中途結算書在
有爭議的時間點是比較中性的,鑑定單位也有去看原告
的資料,但是鑑定單位無法回到當初施作的情形去看,
某些項目已經在牆壁內或地底下,無法挖出來比對核算
。現場看到一些需要鑑定的事項,比如說窗戶,原告有
裝,且裝的比契約書約定規格比較好,但是鑑定單位判
斷時,還是要以契約為主,只能按照原本系爭契約來走
」等語;藍秉強陳稱略以:「鑑定單位沒有考慮設計監
造單位是利害關係人或客觀第三人之因素,蓋此因素與
鑑定結論並無影響,且依正常來說,履約狀態監造單位
為第三者,鑑定單位係依照官方文件有經過政風及會計
查核來做認定,並非只有單純因監造單位為第三者,所
以採用監造單位的資料。另公共工程的是按期結算,且
定期查算及提供施工照片,過程中已經有大量的計價資
料,並沒有所謂無法結算及結案的問題,竣工圖是廠商
最後提供給業主的文件,最後的數量是否與竣工圖來做
核對,是雙方實際履行合約的比對,是否一定要依竣工
圖來結算是不一定的。由於系爭工程產生大量資料,被
告如果採用這此資料作為中途結算書的計算,此方式是
可行的;再者,由於系爭契約是實做實算的合約,原來
契約的詳細表的數量,不會是最後結算的數量,雙方不
斷履行合約的過程,會產生上開表3.1.1 的金額,做結
算的時候,也會反應當時施作的數量,若以原契約的詳
細價目表來加總計算,並非正確的作法,原契約的詳細
價目表,只能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8 頁至第11
2 頁、第118 頁),亦針對原告之疑慮一一詳細說明,
並為中途結算書所示之明細表可採之結論,則尚難認鑑
定單位未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逐一核對
數量、單位重、單價之實作實算情形,有何漏予鑑定或
鑑定結果有何未予考量之處。況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合法終止,且契約終止以後,被告
隨即進行中途結算並辦理中途結算,嗣被告再將系爭工
程之瑕疵及缺失工項發包予第三人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施作接續改善工程(見被告證物㈡名冊第743 頁至第
753 頁),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結算自有不同。故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7 款會同公正單位
監造人即參加人逕行辦理驗收並辦理中途結算,亦無任
何不當之處。從而,鑑定單位認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
額,得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為參考依據等語,應
堪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就有漏未鑑定之處等語,尚
非可採,其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核無必要。
再查:
A.就編號7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
『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書圖
修正版』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說明書內所
示之10項改善項目之第8 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
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契約未完成金額
:12,795」、「需增加金額:1,594,422 」、「備註:
承包商未依規定清運山莊工區之私人物品:配合『排雲
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1,607,217 元修正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6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說明書略以:「八、
本案工地私人機具
及物品清理費用:經監造單位勘查工地私人機具及物品
計有廢棄物、模板、三明治板、鋼筋、小型怪手、施工
架、簷口收邊板等,需以直升機吊運至塔塔加及運載至
造當場所」(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4 頁至第886 頁)
,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1.4竣工清
潔費」、「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
25,590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
善部分)之金額為12,795元」、「減少金額12,795元」
、「備註:現場尚有私人機具及物品未清理,竣工清潔
扣一半費用」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4 頁)。
C.是以,編號7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25,5
90元,惟原告完未成編號7 所示之項目,未完成金額為
12,795元,且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為1,607,217 元,
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594,422 元(計算式:
1,607,217-12,795=1,594,422)。
基上,原告就編號7 之項目得請求12,795元;惟被告因接
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594,422 元。
②編號10「人工土岩挖方(項次:壹.一.2.1)」:
經查:
A.就編號10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
『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書圖
修正版』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說明書內所
示之10項改善項目之第7 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
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281,
940 」、「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
』結算後為60m3,結算金額281,940 元」等語(見鑑定
報告第76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說明書略以:「七、本案人工土岩挖方
數量問題:本案人工土岩挖方依照詳細數量計算有152.
13m3,本案契約圖說依綠建築及環保再利用觀念,要求
應將人工土岩挖方部分數量作為混凝土粗細骨料。經核
算就地取材混凝土粗細骨材用量加上基地回填方幾乎等
於人工土岩挖方數量,故基地內挖填平衡,對高山環境
幾乎沒有多餘衝擊。惟承包商
捨棄就地取材混凝土粗細
骨材不用,採用平地砂石吊運上山,經計算原應使用於
混凝土粗細骨材之人工土岩控方數量為88.16m3 ,因未
使用於混凝土,亦未報監造單位核准回填或堆置,經監
造單位認定約有50m3棄置於基地外邊坡,需改善清理,
其餘因沖刷或其他原因無法掌握,改善費用詳中途結算
改善費用單價分析表」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4
頁至第886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 一.2.1人工土岩挖方」、「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
後為準)之金額為63,833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
,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07,702 元」、「
增加金額43,869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4 頁
);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新增項目:人工
土岩挖方廢方處理改善費用」、「需增加金額:281,94
0 元」、「原中途結算編列50m3,配合『排雲山莊整建
案接續改善工程』修正結算後為60m3,結算金額281,94
0 元」、「說明:⑵原編列承包商棄置於外邊坡土方50
m3為實方,需從坡崁下方挖掘、打包背至基地週邊疊砌
,因土方鬆方約為實方之1.2 倍,故原編列為50m3實方
土方,實際結算為60m3鬆方土方,增加10m3土方鬆方數
量,該工項所增加10m3數量,應由原承包商貴任」等語
(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9 頁)。
C.是以,編號10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63,8
33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107,702 元,共增加43,869
元,惟原告未完成人工土岩挖方廢方處理改善費用之新
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281,94
0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10之項目得請求107,702 元,被告因接
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281,940 元。
③編號21「鋼骨工程(項次:壹.一.3.6)」:
經查:
A.就編號21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
『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書圖
修正版』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說明書內所
示之10項改善項目內第1 項減價收受6 倍罰款項目,其
說明如下所示:『因熱浸鍍鋅現場以紅丹漆代替(未經
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經監造單位認定與結構安全無
礙,故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6 倍罰款,以該單項費用依
比例換算熱浸鍍鋅未施作金額計算為38,277元,其6 倍
罰款為229,662 元。備註:本工程所有型鋼須做噴砂熱
浸鍍鋅(詳圖面A0-02 備註8 ),承包商自行以紅丹漆
代替熱浸鍍鋅,經監造單位認定紅丹漆與熱浸鍍鋅每噸
差價為900 元,共計42.5噸鋼,合計38,277元)』;本
鑑定項目另為中途結算說明書內之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及第5 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
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1,380,538 」、「
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
116,804 元(鋼樑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824,460 元
(鋼柱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198,674 (鋼骨拉桿補
施作)、240,600 元(銲道補強)」等語(見鑑定報告
第77頁至第78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書略以:「一、因熱浸鍍鋅現場以紅丹
漆代替(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經監造單位認定
與結構安全無礙,故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6 倍罰款,以
該單項費用依比例換算熱浸鍍鋅未施作金額計算為38,2
77元,其6 倍罰款為229,662 元。備註:本工程所有型
鋼須做噴砂熱浸鍍鋅(詳圖面A0-02 備註8 ),承包商
自行以紅丹漆代替熱浸鍍鋅,經監造單位認定紅丹漆與
熱浸鍍鋅每噸差價為900 元,共計42.53 噸鋼,合計38
,277 元)。二、本案建物位於高山,考量節能減碳及
建材運送諸多不便,2 樓及夾層樓板設計不灌漿,鋼浪
板上無混凝土,較平地鋼構建物樓板大為不同。為考量
增加剛性避免結構產生扭曲變形,故工程圖說規定應施
作19φ少風拉桿(詳圖面S1-1及S1-2) 交叉拉拔,若未
施作將導致建築物搖擺和扭轉的間題。惟承包商僅在屋
頂施作拉桿,監造單位一直給承包商改善時間,承包商
卻閉門不讓監造單位進入查驗改善。本案拉桿數量不多
,卻關乎結構變型與否的關鍵,依此監造單位考量結構
安全要求,此拉桿必須按圖施工,重行施作改善。三、
本案鋼樑四處自行斷接,接合方式並未送審及核准,且
樑上層翼鈑螺栓並未完全鎖螺絲,承包商現場接合施作
方式經監造單位認定不宜,四處鋼樑斷接處接合需補強
,監造單位提出之鋼板焊接補強鋼樑接頭改善如詳圖,
改善費用詳中途結算改善費用單價分析表。四、本案三
十二支鋼柱自行斷接,接合方式並送審及核准,此事關
乎建築物結構行為改變,經監造單位100 年8 月19日起
開缺失單,提出「鋼構接合方式變更未通知,請專任工
程人員說明」,附上柱、樑斷接照片,經過一年時間,
並未得到回應。監造單位考量結構安全,認定現場接合
方式並未送審及核准,亦未依鋼鐵手冊標準柱斷接規定
施工,認定鋼柱斷接處接合需補強,應以鋼板焊接補強
續接部分如詳圖,費用詳中途結算改善費用單價分析表
」(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4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
略以:「項目:壹. 3.6.鋼骨工程」、「契約(數量以
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1,302,522 元」、「結算
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
342,289 元」、「增加金額39,767元」、「熱鍍鋅未施
作罰款: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29,662 元」等語(見
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5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
略以:「新增項目『鋼樑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需增加
金額116,804 」、「新增項目『鋼柱斷接補強改善含工
資(含不同型式)』需增加金額824,460 」、「新增項
目『鋼骨拉桿補施作(二樓底板、夾層底板)需增加金
額198,674 、「新增項目『銲道補強(焊道長度約2cm
)240,600 」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0 頁)。
C.是以,編號21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1,30
2,522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1,342,289 元,共增加
39,767元,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29,662 元;惟原告
未完成鋼樑斷接補強、鋼柱斷接補強、鋼骨拉桿補施作
、銲道補強等改善新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
工程尚須增加1,380,538 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21之項目得請求1,342,289 元,被告因
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380,538 元。
④編號26「無收縮水泥砂漿(項次:壹. 一.3.10 )」:
經查:
A.就編號26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
『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書圖
修正版』之『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說明書內所
示之10項改善項目內第6 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
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契約未完成金額
:9,404 」、「需增加金額:111,511 」、「備註:配
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120,915
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8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說明書略以:「六、本案無收縮水泥改
善部分:⒈依本所(即參加人)100 年10月12日【100
】聯建字第A452號函略以:4a柱頭與SC2 座鈑間,未預
留3cm 無收縮水泥間隙,且鋼構已組裝。…鋼構組裝前
承包商工地主任曾聲明會打除柱頭頂端混凝土。惟4a柱
頭與SC2 座鈑均為50x60 cm,需打除3cm 間隙,監造單
位因此行文要求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研擬如何改善工法
工法。⒉依監造單位100 年10月12日【100 】聯建字第
A451號函略以:本工程混凝土柱頭與鋼構座鈑間,契約
『3cm 無收縮水泥』工項,於今(100 )年7 月5 日灌
漿施作6g、7g、8g、10g 、lOe 、11e 、12e 、7 a 、
8a、9a、11a 、12 a、8c,再於7 月6 日灌漿施作6a、
9 c ,計15支柱頭處。該15支鋼構柱下方無收縮水泥填
充不確實,監造單位業於今(100 )年7 月26日缺失改
善通知單函承包商在案,唯迄今尚無改善回覆文件及照
片。依承包商提供工地施工動態:9 月27日1F7a-10a綁
鋼筋及RC。9 月29日1 F 鋼筋綁紮及RC(詳施工照片)
。承包商至今提不出無收縮水泥施作正確之照片,監造
單位為結構安全及施作必要性、可行性考量,認定應以
簡單有效的高壓灌漿環氧樹酯Epoxy 工法,從建物外側
鋼柱兩側,止水牆和地樑之間鑽洞進入柱鋼承板下方,
以結構補強的觀念修補」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
5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3.10.
無收縮水泥砂漿」、「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
)之金額為9,404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
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0 元」、「減少金額9,40
4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3 頁);另觀諸中
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新增項目『柱頭無收縮水泥漿
填充不確實15支柱缺失改善費用』需增加金額111,511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6 頁)。
C.是以,編號26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9,40
4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0 元,共減少9,404 元,惟
原告未完成柱頭無收縮水泥漿填充不確實15支柱缺失改
善新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1
1,511 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26之項目得請求0 元,被告因接續改善
工程尚須增加111,511 元。
⑤編號28「室外鋼構梯(項次:壹. 一.3.12 )」:
經查:
A.就編號28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
『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表
壹. 一.3.12 備註內所示之減價收受6 倍罰款項目,其
說明如下所示:「室外鋼構梯施作高度錯誤,少作一階
,室外鋼構梯應有34階,實作33階,扣款1/34,罰款6
倍,5758X6=34548),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
成此工程項目」」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9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3.12.室外
鋼構梯」、「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
為191,925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
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86,167 元」、「減少金額5,75
8 元」、「備註:鋼構梯施作高度錯誤,少作一階,室
外鋼構梯應有34階,實作33階,扣款1/34,罰款6 倍」
、「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34,548元」等語(見被告證
物㈢名冊第896 頁)。
C.是以,編號28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191,
925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186,167 元,共減少5,75
8元,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34,548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28之項目得請求186,167 元,惟減價收
受6 倍罰款金額34,548元。
⑥編號29「室內鋼構梯(項次:壹.一.3.13)」:
經查:
A.就編號29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
『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表
壹. 一.3.13 內所示之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
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4,732 元
」、「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
算金額4,732 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9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3.13.室內
鋼構梯」、「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
為196,190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
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96,190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
㈢名冊第896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
新增項目『室內鋼構梯第1 階高度過高改善施作木平台
改善(含材料及機具設備吊運費』需增加金額4,732 元
」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0 頁)。
C.是以,編號29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196,
190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196,190 元;惟原告未完
成室內鋼構梯第1 階高度過高改善施作木平台改善之新
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4,732
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29之項目得請求196,190 元,惟被告因
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4,732 元。
⑦編號43「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上鋪C 型鋼組立)
(項次:壹. 一.5.3)」:
經查:
A.就編號43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
『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說明書
內第九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
此工程項目」、「原契約未完成金額:2,787 元」、「
需增加金額:44,796元」、「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
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47,763元修正」等語(見
鑑定報告第80頁)。
B.再參以中途說明書略以:「九、本案鋪耐磨木地板(厚
8mm 、DECK上鋪C 型鋼組立)地坪隆起改善費用:依10
0/11/11 第4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監造單位已於100/
11/8完成鋪耐磨木地板設計圖說修正,並以電子郵件發
送相關單位,經監造單位認定承包商未依圖說規定施作
且施作品質不佳導致木地坪隆起,需辦理後續改善,改
善費詳中途結算改善費用單檟分析表」等語(見被告證
物㈢名冊第886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
:壹. 一.5.3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上鋪C 型鋼
組立)」、「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
為301,706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
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298,919 元」、「減少金額2,78
7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7 頁);另觀諸中
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
上鋪C 型鋼組立)需增加金額44,976元」等語(見被告
證物㈢名冊第890 頁)。
C.是以,編號43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301,
706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298,919 元,減少金額為
2,787 元;惟原告未完成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
上鋪C 型鋼組立)地坪隆起之改善,就此部分被告因接
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44,976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43之項目得請求298,919 元,惟被告因
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44,976元。
⑧編號60「廁所彈性防水材(厚度3mm )+ 防裂網含工料及
吊運(項次:壹. 一.5.20 ,非屬鑑定報告附表A 之鑑定
項目)」:
經查:
A.就編號60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非鑑定項目,中途
結算修正說明內之修改項目16項之其中1 項,經比對不
包含於被告另行發包及處理所需增加金額並應予扣減原
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4,238,781 元」等語(見鑑定
報告第80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5.20 廁
所彈性防水材(厚度2mm )+ 防裂網含工料及吊運」、
「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94,000元
」、「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
之金額為0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8 頁);
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廁所彈性防水材(厚
度2mm )+ 防裂網含工料及吊運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契
約後本工項金額94,000元,原告未議價完成亦未施作,
接續改善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金額75,388元」等語(見被
告證物㈢名冊第890 頁)。
C.是以,編號60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94,0
00元,由於原告未議價完成且未施作,故結算實作數量
結果為0 元;就此部分被告雖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
75,388元,然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
基上,原告就編號60之項目得請求0元。
⑨編號88「W2 180x150鋁窗+ 推開活動鋁百葉窗附防蟲網(
項次:壹. 一.6.23 )」:
經查:
A.就編號88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對
『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表
壹. 一.6.23 內所示之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
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87,896元
」、「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
算金額87,896 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1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6.23 W2
180x150 鋁窗+ 推開活動鋁百葉窗附防蟲網」、「契約
(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208,000 元」、
「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
額為208,000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00 頁)
;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新增項目『W2雙層
玻璃改單層強化玻璃改善費用(含材料及機具設備吊運
費』需增加金額87,896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
890頁)。
C.是以,編號88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208,
000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208,000 元;惟原告未完
成W2雙層玻璃單層強化玻璃改善之新增項目,就此部分
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87,896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88之項目得請求208,000 元,惟被告因
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87,896元。
⑩編號113 「油脂截留槽(項次:壹. 一.7.24 )」:
經查:
A.就編號113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
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書
圖修正版』之中途結算說明書內所示之10項改善項目內
第10項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此
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7,218 」、「備註:配合
『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結算金額7,218 元修
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1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說明書略以:「十、油脂截留槽100L未
未配管改善費用:油脂截留槽承包商施作中未申請檢驗
,事後亦未提供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又聲稱被堆置
雜物蓋往,無從檢查。後於101 年11月6 日因雜物清除
後發現現場雖有施作油脂截留槽,惟流入口未配管接至
一樓流理台,未符契約圖說規定,必須敲除地板重新配
管,配管改善及復原費用依工料分析為9,000 元」等語
(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86 頁),及中途結算明細表略
以:「項目:壹. 一.7.24 油脂截留槽100L」、「契約
(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16,207元」、「
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
為16,207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01 頁);另
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壹. 一.7.24 『油脂截
槽100L未配管改善費用(含材料及機具設備吊運費』需
增加金額7,218 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0 頁
)。
C.是以,編號113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16
,207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16,207元,惟原告未完成
油脂截槽100L未配管改善新增項目,就此部分被告因接
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7,218 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113 之項目得請求16,207元,惟被告因
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7,218 元。
⑪編號119 「FRP 污水處理機械設區2.5CMD(項次:壹. 一
.7.30)」:
經查:
A.就編號119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
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
表壹. 一.7.30 內所示之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
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需增加金額:56,299
元」、「備註:配合『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
結算金額56,299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2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7.30FRP
污水處理機械設施2.5CMD」、「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
更後為準)之金額為228,000 元」、「結算結果(實作
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228,000 元」
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01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
修正說明略以:「FRP 污水處理機械設施污排水管缺失
改善費用需增加金額56,299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
冊第891 頁)。
C.是以,編號119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22
8,000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228,000 元;惟原告未
完成FRP 污水處理機械設施污排水管缺失之改善,就此
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56,299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119 之項目得請求228,000 元,惟被告
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56,299元。
⑫編號140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項次:壹.一.9.3)」:
經查:
A.就編號140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
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
表壹. 一.9.3內所示之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
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契約未完成金額61,0
00元」「需增加金額:-12,078 元」、「備註:依101.
11.7中途結算部份驗收紀錄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無法發動
,修理費用先編列61,000元,依『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
改善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金額48,922元修正」等語(見
鑑定報告第82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目:壹. 一.9.3柴油
引擎發電機組」、「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
之金額為610,0000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
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549,000 元」、「減少金
額61,000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02 頁);另
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紫油引擎發電機組修理
需增加金額48,922元(計算式:61,000-12,078=48,922
)」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1 頁)。
C.是以,編號140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61
0,000 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549,000 元;惟原告未
完成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無法發動缺失之改善,被告於中
途結算時係減少金額61,000元,而就此部分被告因接續
改善工程實際施作金額僅為48,922元,故此部分中途結
算金額應係減少48,922元,並非61,000元。是以,被告
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2,078 元(即:被告於接續
工程中減少12,078元之支出)。
基上,原告就編號140 之項目得請求549,000 元,被告因
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12,078元。
⑬編號303 「恆壓變頻不鏽鋼加壓機1HP 含工料及吊運(項
次:壹. 二.4.35.8 ,非屬鑑定報告附表A 之鑑定項目)
」:
經查:
A.就編號303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非鑑定項目,中
途結算修正說明內之修改項目16項之其中1 項,經比對
不包含於被告另行發包及處理所需增加金額並應予扣減
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4,238,781 元」等語(見鑑
定報告第83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次:壹. 二.4.35.8
恆壓變頻不鏽鋼加壓機1HP 含防漏電裝置盤體及箱體、
管材、配線、工料及吊運」、「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
更後為準)之金額為53,822元」、「結算結果(實作數
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0 元」等語(見
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09 頁);另觀諸中途結算修正說明
略以:「恆壓變頻不鏽鋼加壓機1HP 含防漏電裝置盤體
及箱體、管材、配線、工料及吊運之項目,第五次變更
契約後本工項金額53,822元,原告未議價完成亦未施作
,接續改善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金額43,165元」等語(見
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1 頁)。
C.是以,編號303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53
,822元,由於原告未議價完成且未施作,故結算實作數
量結果為0 元;就此部分被告雖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
加43,165元,然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
基上,原告就編號303之項目得請求0 元。
⑭編號322 「使用執照圖審費用(項次:壹. 二.5.17 )」
:
經查:
A.就編號322 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
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實屬中途結算明細
表壹. 二.5.17 內所示之改善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
過程中並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契約未完成金額30
,708元」「需增加金額:33,452元」、「備註:配合『
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金額64,1
60元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3頁至第84頁)。
B.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次:壹. 二.5.17 使
用執照圖審費用」、「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
)之金額為30,708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
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0 元」、「減少金額30,7
08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10 頁);另觀諸中
途結算修正說明略以:「使用執照圖審費用需增加金額
33,452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1 頁)。
C.是以,編號322 所示之項目,第五次變更後之金額為30
,708元,結算實作數量結果為0 元,減少金額為30,708
元;惟原告未完成使用執照圖審費用缺失之改善,就此
部分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33,452元。
基上,原告就編號322 之項目得請求0 元,被告因接續改
善工程尚須增加33,452元。
⑮辦理中途結算費用(項次:壹. 二.5.17 ,非屬鑑定報告
附表A 之鑑定項目)」:
經查:
A.就辦理中途結算費用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非鑑定
項目,為『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所示辦
理中途結算費用」、「需增加金額19,418元」等語(見
鑑定報告第84頁)。
B.復依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⒎竣工後
乙方如未依甲方通知配合辦理結算驗收者,甲方得依採
購法規定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驗收,其費用由乙方負
擔,不符部分依契約辦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14頁)
;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略以:「項次:壹. 二.5.17
辦理中途結算費用」、「需增加金額19,418元」等語(
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10 頁)。
是以,就被告辦理中途結算費用19,418元,應由原告負擔
。
⑯第三單位協驗費用(項次:壹. 二.5.17 ,非屬鑑定報告
附表A 之鑑定項目)」:
經查:
A.就辦理第三單位協驗費用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非
鑑定項目,為『排雲山莊整建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所
示辦理中途結算費用」、「需增加金額24,000元」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84頁)。
B.復依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⒎竣工後
乙方如未依甲方通知配合辦理結算驗收者,甲方得依採
購法規定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驗收,其費用由乙方負
擔,不符部分依契約辦理」等語;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
表略以:「項次:壹. 二.5.17 辦理中途結算費用」、
「需增加金額24,000元」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91
0 頁)。
是以,就被告辦理第三單位協驗費用24,0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⑶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鑑定報告附表A 所示各工程編號項目,
未完成者共計12項:
承上所述,編號7 、10、21、26、28、29、43、88、113 、
119 、140 、322 均為原告未完成之工項,共計12項;又原
告就編號7 之項目得請求12,795元、編號10之項目得請求10
7,702 元、編號21之項目得請求1,342,289 元、編號26之項
目得請求0 元、就編號28之項目得請求186,167 元、編號29
之項目得請求196,190 元、編號43之項目得請求298,919 元
、編號88之項目得請求208,000 元、編號113 之項目得請求
16,207元、編號119 之項目得請求228,000 元、編號140 之
項目得請求549,000 元、編號322 之項目得請求0 元。
⑷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鑑定報告附表A 所示各工程編號項目,
非屬系爭工程內之工程項目共計11項,均不得請求工程款:
①經查:
鑑定報告略以:「關於新增項目:編號19鋼筋額外吊掛、
編號24混凝土額外吊掛、編號62(併編號41)單側內牆、
編號63室內梯1 :3MT 金鋼砂(併編號49)、編號89內牆
推開窗用方管、編號123 不銹鋼小便槽(4 種尺寸)、編
號149 大型施工機具、編號150 施工人員食物與日用器具
、編號151 勞工安全衛生費、編號152 原有牆面補強、編
號153 直昇機飛渡費用等項目,經比對「中途結算書圖修
正版」後得知,非屬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於工程慣例上
,工程材料之採購如涉及變更設計或追加減金額等,在未
符合採購契約規定相關行政程序下進行,日後依此作為工
程糾紛時之金額求償其作法有待商榷,因此求償項目非屬
合理,故不予以計量及計價」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3 頁
至第127 頁)。
又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第4 項第2 款所謂「實做
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給之」,應僅
限於已因第14條變更設計時,須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
始生實作實算計價問題,而細繹原告所提上開各編號之請
求,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乃未考慮履約工作內容已否
變更原投標範圍之問題。況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 項規定之精神辦理,亦即僅就變更部分經認定屬因被告
要求而變更者,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若非屬被告
要求而變更者,經追加減金額後,尚須以契約金額作總金
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
。是以,上開11項目,於非屬被告要求而變更者,縱經原
告施工,
嗣後再追加減金額,仍尚須以契約金額給付,並
非得據以無限制請求,故於原契約未約定下,即不得請求
該項工程款。
②基上,就上開編號19、24、62(併41)、63(併49)、89
、123 、149 、150 、151 、152 、153 等11項,應不予
計價,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⑸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鑑定報告附表A 所示各工程編號項目,
已完成工程項目共計68項:
本件就編號5 、11、12、16、17、18、20、27、32、33、34
、35、37、38、41、42、44、46、47、49、52、53、56、58
、61、66、67、68、69、70、71、72、75、76、80、81、82
、83、84、86、87、92、93、94、95、96、97、98 、101、
102 、106 、110 、115 、133 、134 、138 、145 、146
、227 、266 、299 、314 、316 、321 、323 、324 、32
5 、326 等68項之部分,鑑定報告略以:「本鑑定項目經比
對『中途結算書圖修正版』後得知,非屬『排雲山莊整建案
接續改善工程』內之施工項目,故原告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已
完成此工程項目」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6頁至第115 頁)。
再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所示,上開68項關於「契約(數量以
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與「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
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均相同(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
893 頁至第910 頁);而本件關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
,得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為參考依據乙情,業如前述。故上
開68項及編號25應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為計價。是原告主張
本件應依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核實計付工程款等語,應
難認有據。
⑹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鑑定報告附表A 所示各工程編號項目,
其中關於數量、單位重、單價重新計算之工程項目計有3 項
;重新計算管理費相關項目為編號332 至編號341 計6 項,
。又關於編號22、23、143 涉及系爭工程採用骨材之方式為
何?直升機吊掛費是否有增加之必要?增加直昇機吊掛費用
之部分,應由誰負擔?茲分述如次:
①編號22「人工拌合1 :3 :6 混凝土含澆置(項次:壹.
一.3.7)」、編號23「人工拌合1 :2 :4 混凝土含澆置
項次:壹. 一.3.8)」:
本院審酌下情:
A.參加人所提「排雲山莊混凝土粗細骨材就地取材設計方
式」略以:「挖方品質:經鑽探報告判讀後,鑽孔三
處中報告深度即鑽探深1.2M即可至岩盤層,地質狀況強
度相當理想;且經現場測試可達到設計強度,經現場衝
垂試驗結果可達3600psi 及4000psi 二處測試數據,試
驗強度均大於3000psi ,可列為本案訂定為就地取材之
設計參考因素;原有外牆處理之部分,本案經建築師與
結構技師確認地質鑽探報告內容後,提出本案以就地取
材添加水泥之施工方式整建排雲山莊,且已在設計階段
提出,現有就地取材整建排雲山莊,並於98年7 月10日
至排雲山莊施作外牆檢測做非破壞性試驗外牆衝鎚試驗
。數量(結論):可供就地取材之總量67.62M3>46.2
M3(設計之所需粗細骨材用量),故本整建工程之混凝
土粗細骨材採用就地取材。實際實作方式:未來施工
方法,需由專業營造廠團隊得標後,請承包商提出施工
計畫及品質計畫,已確保施工品質之安全」等語(見鑑
定報告附件冊第178 頁至第179 頁)。再參以系爭契約
所附材料與機具運搬數量分析表關於項次7 「人工拌合
1 :3 :6 混凝土含澆置」、項次8 「人工拌合1 :2
:4 混凝土含澆置」於附註欄均有註記:「粗、細骨材
取於基地周遭及原有結構體」等語(見鑑定報告附件冊
第216 頁)。足見參加人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係考量
挖方品質應取自1.2M以下岩盤作為混凝土粒料較為適宜
,且在設計階段已認可供就地取材之總量大於並系爭工
程所需粗細骨材用量,並經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確認地質
鑽探報告內容後,提出以就地取材添加水泥之施工方式
整建排雲山莊。
堪認本案於參加人設計之初即採現地砂
石為就地取材添加水泥之施工方式。
B.「系爭工程第五次協調會」(100 年6 月9 日)紀錄:
「討論事項:五、砂石重量部分請監造設計單位會同承
包商至工地檢視現地材料品質,於100 年6 月2 日會議
前提出分析及具體建議。……有關設計監造單位所提於
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使用之原則,適當調整本工程各
施作項目之混凝土數量,原則同意,亦請於100 年6 月
4 日中午前提出詳細加減帳金額及數量」、「內政部營
建署:承包商於100 年5 月5 日始提出吊運重量重大差
距疑義,實為不妥。另設計監造單位已針對承包商對於
重要結構採用平地砂石之建議方案,請承包商儘速研判
是否可行」、「承包商說明:設計監單位提出之方案,
本公司將帶回內部討論後再決定」、「設計監造單位說
明:本所針對承包商對於重要結構應採用平地砂石已提
出建議方案,惟前已先吊運施作之砂石材料21m3,因不
符變更設計之程序,應不予計價」等語(見被告提送鑑
定單位資料--現地砂石相關函文);「系爭工程第六次
協調會」(100 年6 月16日)紀錄:「討論事項五、…
…」、「承包商說明:可先朝繼續施工,完工後再送工
程會調解、是否可先辦理計價、契約書圖並無提及砂石
需使用現地材料,故應追加砂石吊運費用、基礎及地樑
不宜使用現地材料」、「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承包商如
認為數量有誤應於投標前提出或最遲應於原契約工期1/
2 提出(契約14條)、實作數量應以契約書圖及契約總
價為依據,非不限金額」、「柒、結論:本工程相關爭
議事項,經與會各單位討論後提出4 種處理方式:㈠先
完成工程,承包商再依循救濟途徑處理;㈡先停工,提
報工程會進行爭議處理;㈢先完成部分建築物後,承包
商再依循救濟途徑處理;㈣未能取得共識,因此終止本
工程契約」等語(見被告提送鑑定單位資料--現地砂石
相關函文)。另觀諸參加人100 年6 月17日【100 】聯
建字第A308號函略以:「本所依契約工項1 :2 : 4混凝
土施工事宜,已詳列於圖說S1-1及單價分析壹. 一.3.8
及壹. 一.2 . 1,請原告依約執行。為維護本工程之品
質,檢附正道實驗室之1 : 2 : 4 混凝土配比報告供參
,其試驗結果符合本所原預算編列之精神」;100 年6
月29 日 【100 】聯建字第A313號函略以:「本所於設
計階段依鑽探報告及現場非破壞性試驗之相關資料,設
計本案1 :2 :4 混凝土,以就地取材添加水泥以人工
拌合之施工方式辦理,且施作費用也已編列於契約中,
純屬簡單之施工方法。前已提供正道試驗報告供原告參
考,如原告有替代之施工方式,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6 項提報本所審查並呈報主辦單位核定後據以施工,但
以不增加預算為原則。上開施工技術,屬原告及專任人
員之責任及負責解決施工技術問題」;100 年6 月27日
【100 】聯建字第A316號函略以:「請原告依100 年6
月25日【100 】聯建字第A313號函辦理」;再參以被告
100 年6 月28日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參
加人吊運重量計算錯誤部分,依參加人說明,因原告違
反圖說及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建議不予給付,被告原
則同意。原告吊運及採用平地砂石之施作材料部分,依
參加人說明,平地砂石非屬系爭契約材料,係原告自行
吊運及採用,未事先要求計價,建議不予給付,被告原
則同意。原告如有不同意見,承諾先完成工程後,再依
循系爭契約及採購法規定辦理,本議題不再討論(見被
告提送鑑定單位資料--現地砂石相關函文)。足見就上
開吊運費、砂石是否採現地材料等問題,參加人已於10
0 年6 月9 日表明先前吊運施作之平地砂石21m3不符系
爭契約第14條變更設計程序並於100 年6 月16日請原告
最遲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變更追加,並檢附正道實
驗室之1: 2 : 4混凝土配比報告供原告參考,且一再強
調請原告以採現地砂石添加水泥以人工拌合之施工方式
,如原告有替代之施工方式,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
項規定為之,但以不增加預算為原則;而被告亦認原告
吊運及採用平地砂石之施作材料部分,係原告自吊運及
採用,未事先要求計價,而決定不予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並認原告如有不同意見,已承諾先完成工程後,再依
循系爭契約及採購法規定辦理。
C.又參加人採樣送至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進
行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其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之
試拌計算表之膠結料水泥部分,「試拌編號1 之水泥以
516kg/m3、試拌編號2 之水泥以624kg/m3」(見鑑定報
告附件冊第181 頁反面),與被告提供以現地砂石進行
混凝土試拌,「G 組與H 組之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
泥用量均以650kg/m3」(見鑑定報告附件冊183 頁反面
、第186 頁),及系爭契約之材料與機具運搬數量分析
表有關「1 :3 :6 混凝土含澆置以219kg/m3、1 : 2 :
4 混凝土含澆置以275kg/m3」(見鑑定報告附件冊第21
6 頁),三者相較之下,雖有明顯差異,惟本件係採現
地砂石之設計乙情,業如上述,且參加人一再請原告以
採現地砂石添加水泥以人工拌合之施工方式,另被告亦
不同意平地砂石之取材;再衡以系爭契約關於工程之計
價,除一式計價之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
之項目及數量為結算,且在無變更施作內容之情形下,
於契約總價範圍內,應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工程材料
在內,即有總價與單價併存之合意,為總價承攬與單價
承攬之綜合體等情,本院認就編號22、23之計價應以上
開G 、H 組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 kg/m3
,進行計算,始合乎系爭契約之要求。
另鑑定報告略以:「比對參加人提供103 年11月14日(聯
建字第0000000 號) 現勘作業後之鑑定補充資料,其『排
雲山莊混凝土粗細骨材就地取材設計方式』之三. 就地取
材之內容中,監造單位採樣送至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實驗室進行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其混凝土配合設計試
驗報告之試拌計算表之膠結料水泥部分,試拌編號1 之水
泥以516kg/m3、試拌編號2 之水泥以624kg/m3與被告提供
以現地砂石進行混凝土試拌,G 組與H 組之現地砂石混凝
土試拌之水泥用量均以650kg/m3,再比對被告提供之材料
與機具搬運數量分析表有關壹. ㈠. 三.7人工拌合1 : 3
: 6 混凝土含澆置以219kg/m3及壹. ㈠. 三.8人工拌合1
: 2 : 4 混凝土含澆置以275kg/m3。承上述,其每m3混凝
土水泥試拌用量與原編列水泥用量互有差異,應以G 組與
H 組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kg/m3,進行計算
(詳鑑定報告表3.2.5.2 )」、「系爭契約第16條6 項規
定「㈢材料、機具、設備之同等品,應以原設計規格之使
用功能、品質及價格為原則,並經甲方審定者為限,乙方
不得要求差價補貼」,故應以判斷方向2 重新進行水泥材
料及水泥吊運費用之計價計量(詳見鑑定報告表3.2.6),
較屬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8 頁、第140 頁)。可
知鑑定單位亦認編號22、23關於數量、單位重等計價方式
應以G 、H 組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kg/m3重
新計價。
基上,編號22、23關於數量、單位重等計價方式應以G 、
H 組現地砂石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kg/m3重新計價。
再者,本件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關於「項次:壹. 一.3.7
人工拌合1 :3 :6 混凝土含澆置,依實作數量結算3.9m
3 」、項次:壹. 一.3.8人工拌合1 :2 :4 混凝土含澆
置,依實作數量結算72.3m3」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
第896 頁)。足見關於「項次:壹. 一.3.7人工拌合1 :
3 :6 混凝土含澆置」之實作數量結算為3.9m3 、「項次
:壹. 一.3.8人工拌合1 :2 :4 混凝土含澆置」之實作
數量結算為72.3m3。依此計算結果,水泥及水泥吊運費差
價如下:
A.編號22之部分:水泥差價為5,000.7 元【計算式:650k
g/m3 x3.9m3=2,535kg ;(2,535kg-854.1kg )/50kgx
148.8 元/ 包=5,000.7元】(按:鑑定單位核算重量65
0kg/m3 x3.9m3=2,535kg ;中途結算複重219kg/m3x3.9
m3=854.1kg;數量差異1680.9公斤;袋裝水泥50kg /包
;經比對中途結算驗收日101 年11月為營建物價第93期
,調查時間101/10/29 ~101/12/15 ,中部地區8 個袋
裝水泥平均價格148.75元/ 包,見鑑定報告第138 頁)
。進而,水泥吊運費差價為238,015.4 元【計算式:(
2, 535kg-854.1kg)x141.6 kg/元=238,015.4】(按:
參照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書
約定,其中直昇機費用吊掛費於每個加減帳或變更設計
項目中項次2 「直昇機吊運費」(含產物保險、吊運設
備)」備註欄,均以「每1 KG運費單價141.6 元」進行
編列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38 頁及被告證物㈡名冊第37
4 頁至第408 頁)。
B.編號23之部分:水泥差價為80,659.7元【計算式:650k
gx72.3m3=46,995kg ;(46,995kg-19,882.5kg)/50kgx
148.75元/ 包=80,659.7 元】(按:鑑定單位核算重量
650kgx72.3m3=46,995kg ;中途結算複重275kg/m3x72.
3m3= 19,882.5kg ;數量差異27112.5 公斤;袋裝水泥
50kg/ 包;經比對中途結算驗收日101 年11月為營建物
價第93期,調查時間101/10/29 ~101/12/15 ,中部地
區8 個袋裝水泥平均價格148.75元/ 包,見鑑定報告第
13 8頁)。進而,水泥吊運費差價為3,839,130.0 元【
計算式:(46,995kg -19,882.5kg)x141.6kg/S=3,839
,130元】(按:參照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
契約金議定書約定,其中直昇機費用吊掛費於每個加減
帳或變更設計項目中項次2 「直昇機吊運費」(含產物
保險、吊運設備)」備註欄,均以「每1 KG運費單價14
1.6 元」進行編列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38 頁及被告證
物㈡名冊第374 頁至第408 頁)。
是以,原告就編號22之水泥差價為5,000.7 元;就編號23
之水泥差價為80,659.7元。二者合計應增加85,660.45 元
(計算式:5000.7 +80,659.7 =85,660.4,見鑑定報告第
139頁)。
②編號143「直昇機吊運費(項次:壹.一.10.1)」:
茲因考量編號22、23之材料已重新計算,直昇機吊掛費有
增加之必要,即應重新計算編號143 ,經重新計算後,編
號22之水泥吊運費差價為238,015.4 元、編號23之水泥吊
運費差價為3,839,130.0 元等情,業如上述;二者合計應
增加4,077,145.4 元(計算式:238015.4+0000000=00000
00.4,見鑑定報告第139頁)。
編號143 增加水泥吊運費用4,077,145.4 元應由何人負擔
?
A.本院參以上開「系爭工程第六次協調會」(100 年6 月
16日)紀錄:「承包商說明:可先朝繼續施工,完工後
再送工程會調解、是否可先辦理計價、契約書圖並無提
及砂石需使用現地材料,故應追加砂石吊運費用、基礎
及地樑不宜使用現地材料」、「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承
包商如認為數量有誤應於投標前提出或最遲應於原契約
工期2 分之1 前提出(契約14條)、實作數量應以契約
書圖及契約總價為依據,非不限金額」、「柒、結論:
本工程相關爭議事項,經與會各單位討論後提出4 種處
理方式:㈠先完成工程,承包商再依循救濟途徑處理;
㈡先停工,提報工程會進行爭議處理;㈢先完成部分建
築物後,承包商再依循救濟途徑處理;㈣未能取得共識
,因此終止本工程契約」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施作中,
原告乃朝繼續施工,完工後再送工程會調解之方向,固
為參加人所否認並認為數量有誤應於投標前提出或最遲
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提出且實作數量應以契約書
圖及契約總價為依據,惟該次協調會已達成上開4 種處
理方式,而系爭工程歷經原告申報竣工、立法委員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迄至101 年9 月20日始
終止契約,顯係以上開㈠㈢㈣併行之方式處理,實難認
被告有明顯、立即反對原告以直昇機吊運平地砂石之意
。
B.復審酌中途結算明細表關於編號22記載:「人工拌合1
:3 :6 混凝土含澆置(項次:壹. 一.3.7)」、「契
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12,790」、「備註:依
實作數量結算3.9m3 」;編號23記載:「人工拌合1 :
2 :4 混凝土含澆置項次:壹. 一.3.8)」、「契約(
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56,110」、「依實作數量結
算72.3m3」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冊第896 頁)。足見
被告亦認同就此部分依原告實作數量為中途結算。
C.基上,編號143 增加費用4,077,145.4 元應由被告負擔
。
③編號332 「工程品管費用(約2.0%)(項次:貳. 一)、
編號335 「勞工安全衛生費(約0.3%)(項次:參. 一)
、編號337 「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6%)(項次:肆.一
)、編號338 「包商利潤(8.0%)(項次:伍)、編號34
0 「
營業稅(5.0%)(項次:陸)」、編號341 」合計(
壹至陸項):
茲因考量編號22、23、143 已重新計算而有增加之必要,
經重新計算後,編號22、23、143 合計應增加4,162,805.
8 元(計算式:5000.7+80659.7+238014.4+389130=00000
00.8,見鑑定報告第139 頁),故編號332 、335 、337
、338 、340 、341 等6 項費用均有隨之增加之必要。
依此計算,編號332 增加83,256.1元、編號335 增加12,7
38.2元、編號337 增加25,476.4元、編號338 增加339,68
5 元、編號340 增加231,198.1 元(見鑑定報告第139 頁
)。
④綜上,由編號22、23、143 、332 、335 、337 、338 、
340 上開增加情形,編號341 即合計增加4,855,16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鑑定報告第139 頁)。
⑹此外,關於編號25「一小時防火時效防火漆」(項次:壹.
一.3.9)、編號133 「組合式雙層床鋪」(項次:壹. 一 .
8.8 )、編號134 「原有雙層床鋪再利用含1F桌面」(項次
:壹. 一.8.9)等項目,由於關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
,自得以中途結算書之結果為參考依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另參以中途結算明細表,就編號25之部分,「契約(
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221,098 元」、「結算
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219,31
1 元」、「減少金額1,787 元」;就編號133 之部分,「契
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為準)之金額為97,242元」、「結
算結果(實作數量,需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97,2
42元」、就編號134 之部分,「契約(數量以第5 次變更後
為準)之金額為179,130 元」、「結算結果(實作數量,需
扣除缺失不改善部分)之金額為179,130 元」等語(見被告
證物㈢名冊第第896 頁、902 頁)。是以,原告就編號25之
部分得請求219,311 元、編號133 之部分得請求97,242元、
編號135 之部分得請求179,130 元。
⒊被告另行發包工程款總計4,238,781 元,該等工項及金額是
否合理?此部分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
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
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
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
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
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又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
之
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
非不得另依他
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竣工,縱竣工有缺失,亦僅屬改善,與竣
工認定無關,且被告之改善內容及方式,不符被告委託全聯
會「竣工改善事項報告書」所載內容及方式,況原告亦已依
全聯會提出改善,被告自行發包接續工程改善,改善項目與
施作內容皆與「竣工改善事項報告書」所建議之方式明顯不
同,接續工程改善施作結果有新增轉嫁之嫌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原告施工不當或未依契約圖說規定方式施作,經
被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告另行公開招標代原告改善,增
加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於核算增加支出之費
用時,其中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非屬上開缺失改善
項目之金額已剔除等語。
⑶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為由,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向原告
終止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請求就被告因此
所受一切損失負賠償之責,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扣,係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即有關缺失之接續改善工程之改善項目),乃依系爭契約
第27條第2 項第10款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併為請求原告
賠償接續改善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及改善系爭工程缺失
之工程費用所生之損害,
即屬有據。
⑷次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且被告因接續改善工程
尚須增加工程款之情形如下,業如前述:
①編號7 「竣工清潔費(項次:壹. 一.1.4)」:須增加1,
594,422 元。
②編號10「人工土岩挖方(項次:壹. 一.2.1)」:須增加
281,940 元。
③編號21「鋼骨工程(項次:壹. 一.3.6)」:增加1,380,
538 元。
④編號26「無收縮水泥砂漿(項次:壹. 一.3.10 )」:須
增加111,511 元。
⑤編號29「室內鋼構梯(項次:壹. 一.3.13 )」:尚須增
加4,732 元。
⑥編號43「鋪耐磨木地板(厚8m m、DECK上鋪C 型鋼組立)
(項次:壹. 一.5.3):須增加44,976元。
⑦編號88「W2180x150 鋁窗+ 推開活動鋁百葉窗附防蟲網(
項次:壹. 一.6.23 )」:須增加87,896元。
⑧編號113 「油脂截留槽(項次:壹. 一.7.24 )」:須增
加7,218 元;
⑨編號119 「FRP 污水處理機械設區2.5CMD(項次:壹. 一
.7.30 )」:須增加56,299元。
⑩編號140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項次:壹. 一.9.3)」:
須增加-12,078 元。
⑪編號322 「使用執照圖審費用(項次:壹. 二.5.17 )」
:須增加33,452元。
⑫又觀諸接續改善工程所約定之工程品管費用、勞工安全衛
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營業稅金額之約定分
別為附表三編號P 、Q 、R 、S 、T 之「項次及項目欄」
所示,此有接續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所附總表在卷可參(見
被告證物㈡名冊第743 頁至第745 頁)。是上開工程品管
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營
業稅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三編號P 、Q 、R 、S 、T 之「金
額」欄所示。
⑬辦理中途結算費用(項次:壹. 二.5.17 )」:被告辦理
中途結算費用19,418元。
⑭第三單位協驗費用(項次:壹. 二.5.17 )」:被告辦理
第三單位協驗費用24,000元。
⑮基上,上開各示項目及金額,合計為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
231,560 元。至被告抗辯此部分合計金額為4,238,781 元
,乃係將辦理中途結算費用及第三單位協驗費用計入上開
工程品管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
利潤、營業稅等項目,惟辦理中途結算費用及第三單位協
驗費用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所為之請
求,與重新發包接續改善工程施工之項目無涉,自不應計
入上開工程品管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包商利潤、營業稅等項目。
⑸又鑑定報告略以:「比對後續『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
程』,並彙整中途結算書、系爭工程申報使用執照缺失改善
要件(表一)、系爭工程竣工缺失改善要件(表二),釐清
「排雲山莊整建案接續改善工程」中,有關缺失為接續改善
工程之改善項目及無關缺失為接續改善工程中之新增項目,
統計其數量,單價並與被告扣款項目進行比較後得知,並無
新增轉嫁之項目(詳鑑定報告表3.1.2 )」(見鑑定報告第
149 頁)。本院參以上開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且被
告因接續改善工程尚須增加工程款之情形,並衡以鑑定報告
所認定之結果,足見接續工程改善與被告扣款之項目,並無
新增轉嫁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接續工程改善施作結果有新增
轉嫁之嫌等語,應難認可採。
⑹基上,系爭工程經被告終止契約後,即101 年11月6 日部分
驗收,部分驗收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7 日,嗣委請參加人
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進行中途結算,原告尚有上開未完成及
須改善之工程項目,被告即於工程總價5,768,000 元重新發
包予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接續改善工程。而上開原告
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且被告因該缺失之接續改善工程尚須
增加工程款4,231,560 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10款
規定,原告對於前開未完成且驗收不合格部分,本應予改善
,但卻未予改善,而致被告必須重新發包受有差額之損害計
4,231,560 元,自應由原告予以賠償。
⒋系爭契約中是否漏列管理費?若有漏列,其金額為多少?
⑴按所謂之「漏項」,一般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
說以及工程之施工規範(例如合約之特別條款)上,均明白
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
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內。對於該工
作項目,雖合約之工程價目單上並未列有對應之計價項目,
然因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上既均已明載此一工作,則施工承
商依約自仍應施作此一工作項目。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工程
管理亦支出相當成本,惟被告漏未編列管理費,而參照工程
契約廠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通常編列為工程款之11% ,系
爭契約僅編列廠商利潤8%、保險費0.6%,明顯漏未編列管理
費2.4%,原告僅請求1.5%計算管理費即2,506,318 元等語,
惟被告則以廠商投標時,應在標單總表所列項目中找尋適當
項目加計管理費進去,本件包商利潤8.0%即已包含管理費,
並無漏列之情形等語置辯。
⑵經查:觀諸系爭契約,本件合約工程價目單之組成可分為報
價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詳細價目表分析之單價分析表(見
採購契約第62頁、63頁、第82頁),又依系爭契約之規定,
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詳細價目表分析之單價分析表乃
為投標廠商投標階段各工作項目價格及報價之參考依據,且
於合約簽訂後即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是若報價總表、詳細
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存有任何之錯誤或缺漏,勢將影響招標
階段投標廠商投標時之報價金額。本件原告於得標後,兩造
尚有提出成為正式合約之工程估價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
價分析表,上開文件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附於契約書之
後,則該等內容對於兩造自均具有拘束力等情,業如前述。
又參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項目及說明列明「
壹、發包工程費」、「壹. 一、建築工程」、「壹. 二、水
電工程」、「貳、工程品管費用(2.0%)」、「參、勞工安
全衛生費(0.3%)」、「肆、營造綜合保險費(0.6%)」、
「伍、包商利潤(8.0%)」、「陸、營業稅(5.0%)」、「
柒、空氣污染防治費(約0.3%)、「捌、工程管理費(500
萬元以下3.0%,500 萬元至2500萬元1.5%,2500萬元至1 億
元1.0%)」、「玖、設計監造酬金」、「總價(總計):41
,775,766元」等語(見採購契約第63頁至第81頁),固有明
列「捌、工程管理費(500 萬元以下3.0%,500 萬元至2500
萬元1.5%,2500萬元至1 億元1.0%)」且「總價為41,775,7
66元」;惟報價總表於項次及工作項目,則列明「壹、發包
工程費」、「貳、工程品管費用(2.0%)」、「參、勞工安
全衛生費(0.3%)」、「肆、營造綜合保險費(0.6%)」、
「伍、包商利潤(8.0%)」、「陸、營業稅(5.0%)」、「
合計(壹至陸項):38,400,000元」等語(見採購契約第62
頁),乃未明列「管理費」且「合計為38,400,000元」;而
原告已依招標文件之內容詳為計算並自行決定投標總價,並
於工程標單所附總表中所估工程金額為38,400,000元並以此
金額投標,顯然已考慮周詳,始願以38,400,000元承包,即
已對上開文件完全了解,顯見兩造就上開詳細價目表之「柒
、空氣污染防治費(約0.3%)、「捌、工程管理費(500 萬
元以下3.0%,500 萬元至2500萬元1.5%,2500萬元至1 億元
1.0%)」、「玖、設計監造酬金」等項目已合意未訂入於系
爭契約之總價38,400,000元之中,即無原告主張有漏列管理
費之情形。是原告明知總表為合約文件之一部而主張漏列管
理費,顯然係忽略總表亦屬合約文件之一之事實,即不應於
得標後始再向被告主張漏列管理費。
⑶再者,鑑定報告:「本件採購契約之相關管理費規定並無漏
列」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1 頁);另鑑定機關於104 年12
月11日準備程序派員到庭陳述意見,蔣松智陳稱:「包商利
潤(8. 0% ),已經有內含管理費」,藍秉強陳述:「有經
驗廠商來投標合約時,一定有管理費的支出,所以廠商會在
標單總表所列項目中找尋適當項目加計管理費進去,現在的
工程利潤都偏低,不一定能達到8.0%的利潤,所以鑑定單位
參考工程實務跟契約規定,認為本件包商利潤應該有包含到
管理費。一般管理費是3 到5%,本件8%依判斷來說,是在管
理費及利潤中做調整。本件管理費所占比例及金額僅能在8%
裡面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亦認本件並無漏列管理費之情形,且管理費應包含於「伍
、包商利潤(8.0%)」內。
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漏列管理費2.4%,原告僅請求1.5%計算
管理費即2,506,318 元等語,尚屬無據。
⒌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8,837,845元,扣除原告已
請款金額30,126,107元,尚未請款金額固為8,711,738 元,
再加計被告尚未退還按比例計算後之履約保證金1,547,471
元後,尚須再扣除工程保固金為776,757 元、逾期違約金為
7,680,000 元、其他違約金4,502,991 元(含減價收受6 倍
罰款金額為264,210 元、接續改善工程施作歸責原告金額為
4,238,781 元)等費用後,原告已無多餘款項可以請求等語
。茲就工程保固金、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含減價收受
6 倍罰款金額、接續改善工程施作金額)應否抵充或扣除,
分述如次:
⑴工程保固金776,757 元,應否抵充或扣除?
①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而當事人合意將承攬報酬之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
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
,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
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
②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4條(工程保固)第1 項:「保
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
方保固3 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延長
計入保固期」、第2 項:「保固保證金:⒈乙方為履行保
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
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
、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
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
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
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
⒉甲方於工程完竣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為保
固金」、第3 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保
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⒈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
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
者,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⒉保固期間有履約期間可歸
責於乙方之施工不良,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修繕
者,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
懲罰性違約
金、雇工代為修繕之金額,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
(見採購契約第15頁),可知於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且經
驗收合格之後,由原告提供原本即為原告所有之結算總價
百分之2 工程款作為保固金,目的在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工
作物瑕疵修復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俟3 年保固
期滿,無應修復之瑕疵,或雖有應修復之瑕疵,扣除應負
擔之費用後,如有餘額,被告即應發還。
③然而,本件原告對於前開未完成且驗收不合格部分,本應
予改善,但卻未予改善,而致被告必須重新發包受有差額
之損害計4,238,781 元,自應由原告予以賠償等情,業如
上述;而被告既於101 年9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自
斯時起負保固責任,迄今已逾3 年保固期限,且業已向重
新發包接續改善工程而代為修繕,並向原告主張接續改善
工程所受有差額之損害計4,238,781 元,被告即應發還保
固金。是被告抗辯本件保固金776,757 元應抵充等語,即
屬無據。
⑵逾期違約金為7,680,000 元,應否抵充或扣除?
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違約處理)第2 項:「乙方如
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除依契約第10
條第2 項第1 至3 款及第11條規定免計工期外,每日賠償
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
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逾期罰款之
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
不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20為限」(見採購契約第16頁)
。依此等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
金,應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又衡諸系爭工程之性質、項目、內容、工程金額及
一般工程實務,應認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情形尚屬相當,並
無過高情事。
③次查:系爭契約係以工程總價38,400,000元之總價決標,
且本件系爭工程原預定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原預定工
期為240 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100 年7 月16日,原告實
際開工日為99年11月6 日,另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25 天
,被告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11月21日,終止契約
日期為101 年9 月20日,本件工期應為365 日等情,業如
前述;又自99年11月6 日開工日至101 年9 月20日終止契
約日共計685 日,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工期乃有逾期情事,
被告依
上揭約定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並由工程款抵充等
語,自屬有據。
④再查:
被告依中途結算部分驗收證明書記載:「本工程開工日期
為99年11月6 日、預訂竣工日期為100 年11月21日、終止
契約日期為101 年9 月20日、開始部分驗收日期為101 年
11 月6日、部分驗收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7 日、履約逾
期總天數為304 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15日(春節等特定
假日)、應計違約金天數289 日」等語(見被告證物㈢名
冊第881 頁),足見被告係認原告違約總天數為289 日,
逾期違約金契約金額百分之20之上限即7,680,000 元。
然而,本案於設計之初即採現地砂石為就地取材添加水泥
之施工方式,就編號22、23之計價應以G 、H 組現地砂石
混凝土試拌之水泥用量650 kg/m3 ,進行計算,始合乎系
爭契約之要求,合計增加4,855,156 元等情,已業如上述
,且本院參以下情:
A.兩造於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混凝土」使用之粗、細
骨材係採購於平地或依現地山上採集及部份「原工項」
數量編列不足爭議事項,造成「實際施作數量」與「原
合約數量」差距甚大,且經多次協商未果後,原告申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相關事宜,而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0 年9 月9 日(100 )省土技字第3746號函附鑑
定報告略以:「十一、結論與建議:㈠本案鑑定
標的物
原有牆面、地坪及基礎拆除之廢土石,及整建工程之基
礎施作過程中現地開挖之土石,分別進行相關混凝土粒
料品質試驗結果,其中以試驗項目篩分析試驗、粒料中
小於75μm 部分含量百分率等皆未能符合CNS 1240 A20
29混凝土粒料規定標準,因此研判標的物現地開挖之土
石及原有牆面拆除廢土石不適合用於本案公共工程。㈡
依據原告提供數量計算表及相關
佐證資料等檢討發現,
前述58項合約工程明細,其實際重量經本會核算後較原
合約計算之重量多出583.868 公噸,其中包含平地採購
之混凝土粒料重量為341.673 公噸。若將實際核算重量
扣除原設計編列之『直昇機調運費』及由平地採購之混
凝土粒料重量後,將多出約242.195 公噸,顯示原設計
之直昇機調運費明顯編列不足。㈢因本案標的物之混凝
土粒料須由平地採購,加上原設計『直昇機調運費』明
顯編列不足情況下,將增加『直昇機調運架次』進而增
加施工工期等語(見原告證物第三冊第568 頁、580 頁
)。足見原告就平地採購之混凝土粒料重量為341,673
公噸,並實際核算重量扣除原設計編列之『直昇機調運
費』由平地採購之混凝土粒料重量後,將多出約242.19
5 公噸。
B.又鑑定報告認:「經彙整原證及被證之資料後得知編號
22、23材料共2 項,應重新計算水泥及砂石之數量、單
位重、單價等計算方式後方屬合理,並整理為判斷方向
1 、判斷方向2 」、「按工程學理上,每立方(m3)混
凝土膠結材料應以適當比例進行配置,然使用高水泥用
量,若無適當進行養護工作,易造成混凝土塑性收縮量
增加及混凝土表面產生龜裂,影響其結構耐久性,且原
告已採用直昇機載運平地砂石至玉山排雲山莊進行施作
,被告與參加人並無提出疑慮,故應以判斷方向1 重新
進行合理工期計算(詳見鑑定報告表3.2.6 ),較屬合
理」、「鑑定單位因考量人工拌合1:3:6 混凝土含澆置
及人工拌合1:2:4 混凝土含澆置之混凝土粒料,依工程
會頒布施工綱要規範『第03050 章V9.0混凝土基本材料
及施工一般要求』內所示1.4 相關準則1.4.1 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 )(13)CNS 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定,
乃依工程慣例以水泥鬆方單位重為1.5 ,細粒料和粗粒
料鬆方單位重為1.6 ,用水量為200kg/ m3 ,進行配比
計算(即:每立方(m3)混凝土各材料使用量-kg),其
中人工拌合1 : 3 : 6 混凝土含澆置之水泥用量以203k
g/m3、細粒料以649kg/m3、粗粒料以1298kg/m3 ,另人
工拌合1 : 2 : 4 混凝土含洗置以水泥用量以291kg/m3
、 細粒料以620kg/m3、粗粒料以1240kg/m3 ,進行計
算(詳鑑定報告表3.2.5.1 )」。依此就編號22、23、
143 、332 、335 、337 、338 、340 計算結果,編號
341 合計增加23,706,063元,復考量本件計算工期之計
算方式為「00000000元/240天=160000 元/ 天」,故認
應增加工期149 日曆天(見鑑定報告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又鑑定單位派員到庭陳述
意見,蔣松智陳稱:「工期的部分採用判斷方向一」,
張嘉峰陳稱:「展延工期的利益應該給予原告」,藍秉
強陳稱:「考量將程序上的利益歸給原告,讓原告有多
一點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9 頁、第119 頁)。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由平地採購之混凝土粒料重量,固然
較系爭契約所約定多出約242.195 公噸,惟由於未經被告
審定,原告不得要求差價補貼,原告就此部分相關之費用
,僅能向被告請求增加4,855,160 元;又系爭工程施作中
,原告乃朝繼續施工,完工後再送工程會調解之方向,被
告歷經第五、六次協調會已達成前述4 種處理方式,並以
併行之方式處理,被告未並有明顯、立即反對原告以直昇
機吊運平地砂石之意等情節,而認此部分之工期應展延13
4 日曆天之利益應可歸屬原告,原告即得享有展延工期之
利益,以平衡雙方利益,尚屬合理。
⑤基上,被告固抗辯原告違約總天數為289 日,逾期違約金
契約金額百分之20之上限即7,680,000 元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應享有展延149 日曆天之利益,於重新計
算實際逾期後,應為140 日曆天(計算式:289-149=140
)。是以,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6條(
違約處理)第2 項,應為5,376,000元(計算式:000000
00x0.001x140=0000000)。故本件逾期違約金為5,376,00
0 元範圍內,被告始得抵充之。
⑶其他違約金4,502,991 元(含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接續
改善工程施作金額),應否抵充或扣除?
本件編號21所示之項目應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29,662 元
、編號28之項目應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34,548元,本件減
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共計264,210 元(計算式:229,662+34
,548元=264,210);又原告尚有前開未完成及須改善之工程
項目,被告即於工程總價5,768,000 元重新發包進行接續改
善工程,原告對於該未完成且驗收不合格部分,應由原告負
擔該必須重新發包受有差額之損害4,231,560 元等情,均詳
如上述,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於抵充4,495,770 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264,210+4,231,560=4,495,770),應認可採。
⒍綜合上開說明,考量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終止契約後,製
作中途結算書時,仍需考量原告完成工程項目並重新計算金
額(即編號22、23、143 、332 、335 、337 、338 、340
之增加情形)應增加工程款4,855,160 元,且應發還工程保
固金776,757 元,惟應抵扣逾期違約金5,376,000 元、其他
違約金4,495,770 元(含原告應負擔接續改善工程金額4,23
1,560 元、減價收受6 倍罰款金額264,210 元)。故原告得
請求工程款為4,471,885 元【計算式:0000000 (附表四編
號I )-0000000(附表四編號H )=0000000】。
㈣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920,000元之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後
猶
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
,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
債務不履
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
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
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
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
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
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
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2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有不履行契約或不
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
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竣工,而排雲山莊已實際啟用且
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亦向原告請求接續改善工程之費用
並作為抵充修補費用,履約保證金即應予以退還,又被告既
然已於接續改善工程中扣款,即不可再不歸還履約保證金,
否則豈非重複扣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6 項第4 款,原履約保證金為3,840,000 元,目前已發
還1,920,000 元,剩1,920,000 元未發還,復依接續工程佔
中途結算金額之比例,再乘以原履約保證金3,840,000 元,
為372,579 元,故本件應以未發還之1,920,000 元,扣除37
2,579元後,應發還之保證金為1,547, 421元。經查:
⑴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840,000 元予被告,尚未發還1,92
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參以系爭契約所附「內政
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節第1 條:「
押標金應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除現金外,應放入證件封內
隨投標文件寄(送)達本機關,於開標時當場繳納者,不予
受理」、第七節第1 條:「㈠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決標
價之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㈨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
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規定之履約保證金
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等語(見採購契約第23
頁、第28頁);另觀諸被告招標文件審查表(見採購契約第
47頁反面),關於「二、證件封部分:⒎押標金額係符合;
⒏押標金依規定繳納」等語,足見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已依
據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繳納共1,920,000 元押標金,而該押
標金在原告得標之後,即由被告自動轉為履約保證金,可知
履約保證金乃原告於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
契約之用。依上開說明,上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係於債務
人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不同,其性質自難認屬違約金,
故應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附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履約保證)第4 項:「工程累積計價
進度達25% 、50% 、75% 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發還相同比
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
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
全部保證責任」、第6 項:「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
行其擔保責任: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
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見採購契約第12頁),
均係以機關所受損害為扣抵保證金之標準,堪認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6 項第4 款約定所得沒入之履約保證金額,仍
宜
衡酌被告因原告未履約所受之損害,方符衡平。故本件履
約保證金如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金額後猶有
餘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告成就,原告非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⑶是以,本件被告得否扣抵履約保證金372,579 元,固應視本
件履約保證金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金額後
,是否尚有餘額而定,雖本件履約保證金為1,920,000 元,
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證責任(含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
後,尚有不足;然本件被告已於本件抗辯可將逾期違約金、
其他違約金於工程款扣抵等語,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應
再於履約保證金上重複扣抵,否則即有重複請求被告所受損
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既然已於接續改善工程中扣款,即應歸
還履約保證金,否則豈非重複扣款等語,
應堪採信,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920,000 元。
㈤綜合上開說明,考量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終止契約後,製
作中途結算書時,被告仍需考量原告完成工程項目並重新計
算金額(即編號22、23、143 、332 、335 、337 、338 、
340 之增加情形)應增加工程款4,855,160 元,且應返還工
程保固金776,757 元及履約保證金1,920,000 元,惟應抵扣
逾期違約金5,376,000 元、其他違約金4,495,770 元(含原
告應負擔接續改善工程金額4,231,560 元、減價收受6 倍罰
款金額264,210 元),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即如附表四所示之
情形,共計6,391,885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6,391,8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及自履約
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一
┌─────┬───────────┬────┬────────────┬───────────┐
│ 日期 │ 展延文號 │展延日數│ 展延因素 │ 展延依據 │
├─────┼───────────┼────┼────────────┼───────────┤
│100.05.25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3 │艾利颱風因素無法施工 │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
│100.06.24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3 │桑達颱風因素無法施工 │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
│100.06.29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20 │第一次及第二次加減帳及 │工程契約第12條 │
│ │ │ │變更設計 │ │
├─────┼───────────┼────┼────────────┼───────────┤
│100.07.07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5 │米雷颱風因素無法施工 │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
│100.07.12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13 │因增加施工項目及天候惡劣│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 │ │ │等項影響施工要徑無法施作│ │
├─────┼───────────┼────┼────────────┼───────────┤
│100.08.16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29 │因天候惡劣等項影響施工要│工程契約第13條 │
│ │ │ │徑無法施作 │ │
├─────┼───────────┼────┼────────────┼───────────┤
│100.08.22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3 │梅花颱風因素無法施工 │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
│100.09.16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7 │南瑪都颱風因素無法施工 │工程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
│100.10.07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22 │第四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 │工程契約第12條 │
├─────┼───────────┼────┼────────────┼───────────┤
│101.06.01 │營玉環字第0000000000號│ 20 │第五次加減帳及變更設計 │工程契約第12條 │
├─────┼───────────┼────┼────────────┼───────────┤
│ │ 合計 │ 125 │ │ │
└─────┴───────────┴────┴────────────┴───────────┘
附表二
┌───┬───────┬─────────┬──────┐
│ 次序 │日期 │當時系爭契約總金額│被告已給付原│
│ │ │ │告之金額 │
├───┼───────┼─────────┼──────┤
│第1 次│99年12月31日 │38,400,000元 │4,498,798 元│
├───┼───────┼─────────┼──────┤
│第2 次│100 年7 月26日│44,639,912元 │6,799,381 元│
├───┼───────┼─────────┼──────┤
│第3 次│100 年9 月26日│41,134,086元 │3,722,592 元│
├───┼───────┼─────────┼──────┤
│第4 次│100 年10月24日│41,134,086元 │4,609,591 元│
├───┼───────┼─────────┼──────┤
│第5 次│100 年11月22日│41,134,086元 │6,702,306 元│
├───┼───────┼─────────┼──────┤
│第6 次│100 年12月10日│41,134,086元 │2,514,377 元│
├───┼───────┼─────────┼──────┤
│第7 次│101 年1 月4 日│41,278,789元 │1,279,062 元│
├───┼───────┴─────────┴──────┤
│總計 │ 30,126,107元│
└───┴────────────────────────┘
附表三:原告應負擔之接續改善工程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次及項目 │金額 │備註 │
├──┼─────────────────────────────┼─────────┼─────┤
│A │(壹.一.1.4)工地舊有私人機具及物品清理費用 │1,594,422 │附件編號7 │
├──┼─────────────────────────────┼─────────┼─────┤
│B │(壹. 一.2.1、2.2、2.3)人工土岩挖方廢方處理改善費用 │281,940 │附件編號10│
├──┼──────┬──────────────────────┼────┬────┼─────┤
│C │(壹. 一.3.6│(壹.一.3.6)鋼樑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 │1380,538│116,804 │附件編號21│
├──┤ )鋼骨工程 ├──────────────────────┤ ├────┼─────┤
│D │ │(壹. 一.3.6)鋼柱斷接補強改善含工資(含不同│ │824,460 │附件編號21│
│ │ │ 型式) │ │ │ │
├──┤ ├──────────────────────┤ ├────┼─────┤
│E │ │(壹. 一.3.6)鋼骨拉桿補施作(二樓底板、夾層│ │198,674 │附件編號21│
│ │ │ 底板) │ │ │ │
├──┤ ├──────────────────────┤ ├────┼─────┤
│F │ │(壹.一.3.6)銲道補強(銲道長度約2cm) │ │240,600 │附件編號21│
├──┼──────┴──────────────────────┼────┴────┼─────┤
│G │(壹. 一.3.10 )柱頭無收縮水泥填充不確實15支柱缺失改善費用│111,511 │附件編號26│
│ │ │ │ │
├──┼─────────────────────────────┼─────────┼─────┤
│H │(壹. 一.3.13 )室內鋼構梯第1 階高度過高改善施作木平台改善│4,732 │附件編號29│
│ │ (含材料及機具設備吊運費) │ │ │
├──┼─────────────────────────────┼─────────┼─────┤
│I │(壹. 一.5.3)鋪耐磨木地板(厚8mm 、DECK上鋪C 型鋼組立)地│44,976 │附件編號43│
│ │ 坪隆起改善費用(含材料及機具設備吊運費) │ │ │
├──┼─────────────────────────────┼─────────┼─────┤
│J │(壹. 一.6.23 )W2雙層玻璃改單層強化玻璃改善費用(含材料及│87,896 │附件編號88│
│ │ 機具設備吊運費) │ │ │
├──┼─────────────────────────────┼─────────┼─────┤
│K │(壹. 一.7.24 )油脂截留槽100L未配管改善費用(含材料及機具│7,218 │附件編號 │
│ │設備吊運費) │ │113 │
├──┼─────────────────────────────┼─────────┼─────┤
│L │(壹. 一.7.30)FRP污水處理機械設施污排水管缺失改善費用 │56,299 │附件編號 │
│ │ │ │119 │
├──┼─────────────────────────────┼─────────┼─────┤
│M │(壹.一.9.3)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修理 │-12,078 │附件編號 │
│ │ │ │140 │
├──┼─────────────────────────────┼─────────┼─────┤
│N │(壹. 二.5.17)使用執照圖審費用(建築消防含簽證、審勘) │33,452 │附件編號 │
│ │ │ │322 │
├──┼─────────────────────────────┼─────────┼─────┤
│O │小計:A+B+C+D+E+F+G+H+I+J+K+L+M+N │3,590,906 │ │
├──┼─────────────────────────────┼─────────┼─────┤
│P │(接續工程)工程品管費=O×2% │71,818 │ │
├──┼─────────────────────────────┼─────────┼─────┤
│Q │(接續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O+P)×0.3% │10,988 │ │
├──┼─────────────────────────────┼─────────┼─────┤
│R │(接續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O+P)×0.6% │21,976 │ │
├──┼─────────────────────────────┼─────────┼─────┤
│S │(接續工程)包商利潤=(O+P)×8.0% │293,018 │ │
├──┼─────────────────────────────┼─────────┼─────┤
│T │(接續工程)營業稅=(O+P+Q+R+S)×5.0% │199,435 │ │
├──┼─────────────────────────────┼─────────┼─────┤
│U │辦理中途結算費用 │19,418 │ │
├──┼─────────────────────────────┼─────────┼─────┤
│V │第三單位協驗費用 │24,000 │ │
├──┼─────────────────────────────┼─────────┼─────┤
│W │原告應負擔之接續改善工程金額 │4,231,560 │ │
│ │(W=A+B+C+D+E+F+G+H+I+J+K+L+M+N+O+P+Q+R+S+T+U+V) │ │ │
└──┴─────────────────────────────┴─────────┴─────┘
附表四:原告得請求及被告應扣抵之金額
┌───┬────────────────┬──────┬───────┐
│編號 │項目 │ 金額 │備註 │
├───┼────────────────┼──────┼───────┤
│A │中途結算金額 │38,837,845 │見被告證物㈢名│
│ │ │ │冊第875 頁 │
├───┼────────────────┼──────┼───────┤
│B │已請款金額 │30,126,107 │見不爭執事項㈧│
├───┼────────────────┼──────┼───────┤
│C │應增加之工程款 │4,855,160元 │見本判決第63頁│
├───┼────────────────┼──────┼───────┤
│D │工程保固金 │776,757 │見本判決第71頁│
├───┼────────────────┼──────┼───────┤
│E │逾期違約金 │5,376,000 │見本判決第75頁│
├───┼────────────────┼──────┼───────┤
│F │減價收受6倍罰款金額 │264,210 │見本判決第76頁│
├───┼────────────────┼──────┼───────┤
│G │原告應負擔接續改善工程之金額 │4,231,560 │附表三,見本院│
│ │ │ │判決第76頁 │
│ │ │ │ │
├───┼────────────────┼──────┼───────┤
│H │履約保證金 │1,920,000 │見本判決第79頁│
├───┼────────────────┼──────┼───────┤
│I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A-B+C+D-E-F- │6,391,885 │ │
│ │G+H)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