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增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8 日就「147 線1K+067 ~1K+680 道
路拓寬及橋梁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南投縣政府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5,080 萬元,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如有逾
期,每日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系爭工程
於99年9 月6 日開工,扣除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其他休
息日及不計工期等之天數129 日後,原應於100 年7 月11日
完工,
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0 年9 月22日,被告因此片
面認定原告履約逾期總計73日曆天(即自100 年7 月12日起
至同年9 月22日),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約定,以每
逾1 日
按工程結算總價5,080 萬元之千分之一為計算標準,
據以計算73日曆天之逾期違約金合計3,708,400 元,並自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該3,708,400 元之款項。
㈡惟下列共計46日曆天之計算應免計入履約逾期天數:
⒈免計入35日曆天之部分:
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於100 年7 月26日進
場施作有關南港一號橋電信管道附掛工程,並於100 年8 月
29日始完工,致影響後續南港一號橋及引道要徑工項施作計
35日曆天(即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款及
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認上情
乃
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認該35日曆天應免計入工期,遂以
100 年8 月30日豐拓建字第100023號函通知被告,說明中華
電信
上開施工影響後續南港一號橋及引道要徑工項之施作,
請求免計工期35日曆天(函文誤載為25日曆天)。惟被告辦
理結算驗收時,仍將該35日曆天計入履約逾期天數。
⒉免計入11日曆天之部分:
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完工日:廠商應於開工之日
起180 日曆天(日曆天完工)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同條
第3 款約定:「前款
所稱日曆天、工作天計算方式如下:採
日曆天計者,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
工期」;且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亦未約定履約逾期天數不
得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等。依上開約定,原告施工
期間之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即不計入工期
,則有關被告前開73日曆天之計算,應扣除期間之星期六、
日、國定假日等,總計11天(即100 年7 月16日、7 月17日
、7 月23日、7 月24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10日、
9 月11日、9月12日、9 月17日、9 月18日)。
⒊綜上,被告所認定之履約逾期天數73日曆天,應扣除上開所
述之35日、11日曆天共計46日。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多扣除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336,800 元(
計算式:46日曆天 X 5,080 萬元 X 1/1000 = 2,336,800元
)。
㈣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該35日曆天之部分仍應計入履約逾期天數:
原告若遵期完工,中華電信前開工程即無致原告影響後續南
港一號橋及引道要徑工項施作之問題;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6 款,縱因
不可抗力,被告仍負遲延之責。再者,中華電
信以100 年8 月22日投二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中
華電信自100 年7 月26日進場埋設管線並預定於100 年8 月
29 日 完工,惟在此之前,中華電信並未與被告及監造單位
即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先辦理會勘,該
函僅表明中華電信於100 年7 月26日進場施工,但進場前從
未告知被告;且經劦盛公司審查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足以
影響系爭工程施工之資料,劦盛公司即以100 年9 月8 日(
100 )劦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依約檢附具體影響事
證後再行憑辦,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退步言,由系爭
工程監造報表可知,中華電信施設管線影響僅橋樑引道路基
級配鋪設部分僅14日(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0 年8 月8
日),至於新橋管線之附掛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亦
非
原告所主張應扣除之35日曆天。
㈡該11日曆天之部分仍應計入履約逾期天數: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係以日為單位,並無區分「工作天」
、「日曆天」;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 月15 日
(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七五二號函所示意旨,以日
為單位計算逾
期日數,尚無工作天、日曆日、假日之分別,
故該11日曆天之部分仍應計入履約逾期天數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 月8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
價為5,080 萬元,工期為180 日曆天,如有逾期,每日依契
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月6日開工,扣除星期六、日、國定假日、
其他休息日及不計工期等之天數129日後,原應於100年7月
11日完工,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22日。
㈢被告認定原告履約逾期總計73日曆天(100年7月12日算至同
年9 月22日),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約定,以每逾1
日按工程結算總價5,080 萬元之千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據以
計算73日曆天之逾期違約金合計3,708,400 元,並自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該款項。
㈣系爭工程於施作中,中華電信於100 年7 月26日進場施作有
關南港一號橋電信管道附掛工程,
迄至100 年8 月29日始完
成施工。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中華電
信施作南港一號橋電信管道附掛工程,應免計工期35日曆天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計算之履約逾期天數,應扣
除100 年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23日、7 月24日、9 月
3 日、9 月4 日、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7日、9 月18
日等星期六、日之假日,及9 月12中秋節,總計11天,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36,8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中華電信施作南港一號橋電信
管道附掛工程,應免計工期35日曆天,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款:「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
免除契約責任」(見本
院卷第28頁),固就關於展延履約之情事定有明文。然該規
定係就工期延長所為之例外約定,亦即於約定工期內發生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方得展延工期,倘施
工已逾約定完工日,自無該款約定之
適用。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9年9 月6 日,預定
完工日期為100 年7 月11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100 年9 月
22日,而中華電信於100 年7 月26日進場施作前開工程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且中華電信進場施作時,系爭工程已逾預定完工日期,而陷
於
給付遲延之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因中華電信之
施工而未能依約如期完工,自不得主張此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欲免除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曾以100 年8 月30日豐拓
建字第100023號函通知被告,請求免計工期35日曆天等語。
惟劦盛公司於原告就上開情事申請不計工期25日(按:應為
35日)曆天乙案中,業已函示原告請依約檢附具體影響事證
後再行憑辦,然原告
嗣未依函補正等情,此有劦盛公司100
年9 月8 日(100 )劦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87頁)。此外,原告亦未於本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系爭工程如何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計算之履約逾期天數,應扣除100 年7 月16
日、7 月17日、7 月23日、7 月24日、9 月3 日、9 月4 日
、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7日、9 月18日等星期六、日
之假日,及9月12日中秋節,總計11天,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廠商應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日曆天完工)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及同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採日曆天計者,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所
謂「日曆天」,為合約工期之一種計算方式,除另有規定外
,工程實務上之「日曆天」係包括工程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
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投票
日等天數在內,且「日曆天」顧名思義,即係按日曆經過之
日期計算天數,僅係得不計入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
休息日之日曆天為工期。
本件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7 月11日
完工,然系爭工程遲至100 年9 月22日始完工,已如前述,
則遲延期間已非工期,自無前開得扣除假日之例外約定之適
用。況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等語,可知逾期違
約金係以逾期日數計算,
而非前開工期以日曆天計算之方式
,兩者自不得混為一談。
⒉經查,原告主張應扣除之假日均為預定完工日即100 年7 月
11日之後之假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假日既
非約定工期內之假日,仍應納入違約金日數之計算逾期違約
金。另參以原告所提公共工程監造表顯示,監造人何啟華亦
曾於100 年7 月30日星期六、100 年7 月31日星期日、100
年8 月6 日星期六、100 年8 月7 日星期日、100 年8 月13
日星期六、100 年8 月14日星期日、100 年8 月20日星期六
、100 年8 月21日星期日、100 年8 月27日星期六、100 年
8 月28日星期日等日填載監造報表乙情(見本院卷第41、42
、48、49、55、56、62、63、69、70頁),足見原告並無無
法在假日施工之情形,亦徵原告得於假日施工且確曾於遲延
期間內於假日施工,復又主張扣除遲延期間之假日,顯不合
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
前揭主張,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
猶憑以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