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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明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束美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簽訂「98年度信義鄉飲水及 用水設施搶修工程(A區)」之工程契約(此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時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告轄區內如系爭契約內所載各 村發生災害,應由原告進行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之工程,並 按附表二中「種類」及「單價」欄所示各工項單價金額,以 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嗣於98年8月7日、8日間莫拉 克颱風侵襲臺灣,造成被告轄區內神木村、同富村、東埔村 等各村發生嚴重災情,經原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分項工程 ,並於各該附表一「驗收日」欄所示,經被告驗收,完成各 分項工程,原告自得依工程決算書所載實際完成之工程款數 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之用水緊急搶修投標補充說明及施作補充條款第 二條第10項規定:「各工項已含保險、本所不另行給付,若 本所預算用罄時,履約請款時須先行完成相關決算作業後報 請上級單位撥付款項完成後始撥付費用。」,上開約定以南 投縣政府或行政院原民會撥款為清償期,惟查,原告與98年 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其他區(即B、C區)承攬 廠商弘億土木包工業、士弘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 字第39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認定98年度信義 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之工程款,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業已撥款與被告,被告並以102年4月8日信鄉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時,此函文於102年4月10日到 達原告,停止條件已成就,是系爭契約被告給付義務之清償 期已屆至,又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10月15日原民經 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14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容亦可得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已核撥系爭工 程補助款給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請求 。 ㈢被告固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3月2 5日工程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之稽核 監督報告認定原告施作缺失,片面製作「莫拉克颱風搶修搶 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表」,並於100年8月1日信鄉建字第000 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決算書之作證照片,經被告承辦人 員現場復勘確認後,有照片顯示之災害規模累加不足出工、 材料設置數或工項未見於照片等未依約附證之缺失,認定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應扣減 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新臺幣(下同)200 萬4,166元,而非決算書所載715萬0,864元,原告如有異議 ,請簽具切結書、出工表等函覆被告,以資救濟,惟查: ⒈工程會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需經工程會 審核通過後被告方得給付工程款,且指摘內容多為被告行政 缺失問題。因本件工程搶修之急迫性,原告雖有增加施作人 力與數量,卻均未為增加數量之請款,且搶修工程工人間互 相支援,儘快完成搶修,致使同一工人出現於不同搶修工程 中在所難免,尚難以此指摘原告履約有缺失。 ⒉被告因工程會所提出缺失,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片面製作「 莫拉克颱風搶修搶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表」,亦未給予原告 有陳述意見機會或至現場會勘,故原告否認被告製作莫拉克 颱風搶修搶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表真實性。 ⒊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既驗收完畢,並製作系爭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決算書,同意核可工程款715萬0,864元,可推定 具形式上證據力,堪認為公文書,被告嗣後指摘原告履行契 約之缺失,並要求原告應出具切結書及出工表等,顯增加系 爭契約所無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得嗣後逕自扣除變 更原核可給付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減少應給付之工程款 715萬0,864元。況被告於100年8月1日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1 年10個月後始發函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及出工表等,搶修管 線已大部分流失,出工者亦無從查考,實強人所難,亦已逾 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一年瑕疵擔保期間。 ⒋被告於98年2月間另行發包2件工程,與系爭工程完全相同, 被告亦以相同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於前案訴訟判決被告主 張無理由,承攬廠商全部勝訴確定。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715萬0,864元,詎被告迄今 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5 萬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因被告之98年度預算已用罄,依系爭契約之用水緊急搶修投 標補充說明及施作補充條款第二條第10項規定,兩造既已約 定清償期係上級補助款撥予被告時始屆至,則上級機關未核 准被告所申請之補助款,補助款自然尚未能撥款予被告,是 以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工程款項係由被告長年 所編列災害準備金支付,於預算用罄時,由被告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撥付補助款,若南投縣政府無預算可撥付時,再由南 投縣政府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款。原告固主張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撥付款項予被告,實則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以「專案撥補」方式撥付2,000萬元之基本設施 維持費予被告,上開款項屬專款性質,與災害準備金不同, 被告自不得擅自動用此筆款項撥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款經上級機關核撥經費予被告後,清償期早已 屆至,容有誤會。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決算書所提出照片、施工月報表等過於簡陋 ,依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認定結果,被告需呈報 更加詳細之工程相關資料予上級機關,審核通過並撥付補助 款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價金之可能。且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及第101條規定,原告本應有提出資料之義務, 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出工表或切結書,係提供原告於提出 詳細照片外,得另行證明實際施作數量之方式,自非增加系 爭契約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或填具相關 資料文件係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洵屬誤會。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項,應以實作數量結算 ,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 出決算書,施工人員派遣、使用材料數量等,與會勘預估數 量相同,且決算金額與會勘時概估經費一模一樣,顯有溢領 工程款之嫌,且依系爭契約之用水緊急搶修投標補充說明及 施作補充條款第二條第5項規定,原告本有提出足以證明各 分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之完整施工照片,原告多次承攬被告 發包之工程,自難諉為不知其應提出完整施工照片證明實際 施作數量,而原告於決算書內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僅為施作 瞬間之照片,不能證明該分項工程確有如原告主張實際施作 數量。又由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可知,系爭工程 有工程會所列缺失,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資料所載 施作工程數量是否為實際施作數量,尚非無疑。經被告重新 檢視原告所製作決算文件後,以據實核定並修正決算金額為 200萬4,166元,如以被告第一次辦理決算金額給付工程款 715萬0,864元,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數量結算之約定不 符,故被告應支付之價金僅有200萬4,166元,原告請求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非不願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否則何以發函請原告 補正相關文件,倘原告確有依實作數量施作,儘速提出並填 具相關資料,被告即能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款,上級機關撥 付補助款後,被告即得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至另案給付工 程款事件與本案為不同訴訟,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二審判 決後,因兩造協商結果,被告才未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9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時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告轄區內如系爭契約內所載 各村發生災害,應由原告進行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之工程, 並按附表二中「種類」及「單價」欄所示各工項單價金額, 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 ㈡98年8月7日、8日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造成被告轄區內 神木村、同富村、東埔村等各村發生嚴重災情,經原告施作 如附表二所示各分項工程,並於各該附表一「驗收日」欄所 示,經被告驗收,完成各分項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各分項工程,施作數量是否有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數量」欄所示之工程數量? ㈡系爭契約約定以南投縣政府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款為 清償期,清償期是否屆至? ㈢被告是否得以工程會所認定原告施作缺失作為拒絕付款之依 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5萬0,8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 訂約時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告轄區內如系爭契 約內所載各村發生災害,應由原告進行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 之工程,並按附表二中「種類」及「單價」欄所示各工項單 價金額,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嗣於98年8月7日、 8 日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造成被告轄區內神木村、同富 村、東埔村等各村發生嚴重災情,經原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 各分項工程,並於各該附表一「驗收日」欄所示,經被告驗 收,完成各分項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24 項分案工程決算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至第 35頁、第140頁至第60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數量」所示,並經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驗收欄之日 期驗收完成,被告並製作工程決算書,核可工程款為715萬 0,864元,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已撥款2000萬元與被 告,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715萬086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清償期是否屆至?原 告就附表二所示各分項工程,施作數量是否如有附表二「原 告主張數量」欄所示之工程數量?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款2000萬予被告時,清 償期即屆至。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款項係由被告長年 所編列災害準備金支付,被告之98年度預算已用罄,且上級 機關並未核准被告所申請之補助款,補助款自然尚未能撥款 予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以「專 案撥補」方式撥付2,000萬元之基本設施維持費予被告,上 開款項屬專款性質,與災害準備金不同,被告自不得擅自動 用此筆款項撥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是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 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飲、用水緊急搶修投標補充說明及施作 補充條款」第2條第10項約定:「各工項已含保險、本所不 另行給付,若本所預算用罄時,履約請款時須先行完成相關 決算作業後報請上級單位撥付款項完成後始撥付費用」,有 前開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頁),由此可知,兩造 間系爭契約關於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係約定以被告上級 機關撥付款項時為給付工程款清償期。 ⒉其次,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已於98年8月14日,以緊急 專案撥補之方式,撥補2,000萬元予被告,並於原民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中載明:「補助項目為整建部落道路(巷 道及對外通路等)、公共設施(駁坎、擋土牆及排水等)、 村落清理整地、緊急供水、基礎維生系統等」,嗣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復於99年10月15日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 函南投縣政府,其中說明內容略以:「二、依據『中央政府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案總說明』內容,中央政府為 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 需經費來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各機關應於總預算範圍 內,本移緩濟急原則優先調整支應災民救助、緊急搶救及復 健工作等各項支出。……三、本會依據前開原則,98年度業 以『移緩濟急』方式撥補貴轄信義鄉2000萬元、仁愛鄉1000 萬元專案辦理緊急搶修、搶險工程……。四、爰此,本會莫 拉克災後重建經費屬於緊急搶救性質者皆已全數核定予各地 方政府執行在案(並已辦理98年度結算作業),立法院審議 通過之特別預算則屬復健經費性質,並無再編列緊急搶修經 費。」等情,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8月14日原民經 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15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由上可知,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8年間即已撥付2,000萬元之款項予 被告,且前開函文亦明確指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補之 2,000萬元,係用以辦理信義鄉緊急搶修、搶險工程,且補 助項目包括緊急供水設施,而系爭工程即關於98年間信義鄉 神木村、同富村、東埔村之飲用水設施搶修工程,是被告抗 辯其未經上級機關核定並撥補經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撥補之2,000萬元應專款專用,非得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難認可採。 ⒊據證人盧泰成即被告方面負責系爭工程驗收及核銷審查之承 辦人員於10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認為上 級機關沒有撥款。本件上級機關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因為預算科目是災害補助金,後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 款2,000萬元是屬於基礎建設的部分,原民會認此已有撥款 ,而被告這2,000萬元是拿來作為施作工程的給付;100年 至102年間被告有跟上級單位反應要申請撥款,但是上級單 位認為先前已經撥付了2,000多萬元的款項,所以請被告自 行本於權責處理,這部分沒有正式的函文,是口頭往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另據證人盧泰成於另案給 付工程款事件二審程序中證稱:「依原民會98年的函裡面的 說明三。因這是災害準備金,中央有訂立各級政府災害救助 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98年的那張函裡頭,執 行的項目是基本設施維持費,我們不知道後來行政院原住民 委員會把這些錢串在一起。」、「(根據你所提的上開98年 函文說明第三點不就是提到補助的項目是包括排水跟緊急通 水的項目嗎?)是的。不過除上列這兩個項目,還有其他項 目,契約本就是災害準備金的系統,不知道要去套搶修,不 知道要支用於搶修,我們這些錢另外有做其他緊急工程。」 、「(你剛所提錢是支應其他緊急的部分,也是因為莫拉克 颱風所發生的嗎?)是的。但是執行的內容,有部分中央認 為不是莫拉克颱風引起的,後來有剔掉。」、「(莫拉克颱 風所導致的路損跟水損,不就是指你剛所提行政院原住民委 員會98年函文主旨跟說明所要支付的工程款?)是的。」等 語(見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卷一第270頁背面、271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亦可知,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導致信義鄉飲 用水設施之毀損亦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8月14日函 文內所指稱之補助項目,上級機關既已撥補款項,被告自應 用以支付屬補助項目之工程款,前開2,000萬元之補助款因 被告用以支付基礎工程建設而用罄,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款之理由,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亦因前已撥 補2,000萬元,遂不再撥付款項予被告,均足證系爭工程款 之補助款業經上級機關撥付。從而,上級機關既已撥付飲用 水搶修設施之補助款,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數量」欄 所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 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 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ㄧ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數量」欄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施作數量 僅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數量」所示之數量等語。系爭契約 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是原告主張係就權利發生 之要件事實有所主張,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 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施工決算書內所提照片、施工月報表過 於簡陋,經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認系爭工程實際 履約情形有疑義,有溢領工程款,且依原告附於工程決算資 料內之照片,至多僅能見原告現場施工拍照瞬間情形,不足 證明該分項工程確有如各分項工程之數量等語。惟查: ⑴98年間莫拉克颱風災害發生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各分項 24項工程,並由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即證人全一龍會同原 告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會勘初驗,由被告製作會勘初驗案 件紀錄表,會勘初驗紀錄表上載明會勘事項、地點、座標、 會勘情形、會勘意見、概估經費、結論,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亦有被告承辦人、課長、主計室、鄉長等人之核章及批示 ;並由被告約僱技士林朝輝負責驗收,製有驗收紀錄,其上 載明依據98年8月10日會勘紀錄製作,於驗收經過之欄位, 由約僱技士林朝輝註記已完成搶通工作,驗收結果為:與契 約、竣工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亦有被告及廠商及主驗人員 之核章。被告並依原告所提施工月報表、估價單、現場施工 前、中、後照片,被告即依會勘初驗紀錄表、驗收紀錄及前 開資料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數量計算表等情,此有系爭工程決算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60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數量,於風災發生後,已實地至現場勘驗,依會勘結果估算 數量,並經被告審核通過。 ⑵又依證人林朝輝即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之被告約僱技士於103 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問:本件工程是 否驗收合格?會勘初驗本件工程及事後核銷審查的情形如何 ?)後來不是我驗收的,系爭工程還沒有結束我就離職了, 我是主驗,但是數量不是我確認的,是主辦全一龍即全宸緯 ,我主要是供水正常就跟他驗收,我當時驗收的時候供水是 正常的。事後核銷審查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知道有扣除數量 這件事,但是過程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反面至第74頁)。另參證人盧泰成即被告方面負責辦理本件 驗收及事後核銷審查之代理建設課課長,於103年12月3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每一件我都有要求他們實際 到現場驗收,驗收官針對執行結果末端蓄水池有供水就會認 為已經完成,至於數量部分是由實際承辦人員負責,當時實 際承辦人員是全一龍即全宸緯」、「(問:本件工程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扣除施作數量之依據為何?)原來是依照承辦 人員初驗會勘的數量驗收,理論上是初驗會勘的紀錄表,後 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南投縣審計室查察後糾正指出相關的書 表、佐證照片與實際數量不符,因此我們就發函請原告補充 相關的佐證資料如出工明細等,否則我們就看到的結算書照 片去審核數量。扣除數量是依全一龍即全宸緯半年內會同原 告實際走過一遍算出長度再去核的。長度部分可以換算成器 材數量及是否有施作,現場看到的是管徑的部分,但是人工 的部分無法確認就請廠商要補出工表,我們再查證,如果沒 有檢附人工的部分我們就會扣除」、「(問:事後核銷審查 ,承辦人員有無帶原告到現場去審核?)是的。」、「(問 :核銷原則協商會議紀錄中第六會議結論的第一段以結算書 相片為審查核銷原則,這個意思就是你們沒有到現場去看, 單就相片去核銷審查?)意思是如果事後再次審查不是原承 辦人員就只能看照片,但是系爭案件事後審查的時候是原來 的承辦人員全一龍即全宸緯,所以他知道每一件他有去現場 踏勘,看到的情形再做紀錄,核銷審查表主審意見、聯審意 見就是當時主辦人員如果已經不在公所服務,就有兩個人對 照片進行審查,如果承辦人員仍在公所服務,就由他擔任主 審再確認一次。」、「(問:協商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參與 ,實際上原告也沒有參與,如何再去會同勘驗?)現場再確 認是在5月9日之前就已經與原告去現場踏勘過了,我當時有 請全一龍即全宸緯就這部分再確認過。」、「(問:核銷審 查作業是否沒有會同廠商到現場?)99年1月1日到10 0年5 月9日之間全一龍即全宸緯已經有會同原告到現場去踏勘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又證人全一龍即 全宸緯即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於104年1月21日準備程 序中亦具結證稱:「我有在一開始的初驗部分到現場看,核 銷是由驗收官林朝輝審核,但是我們也會負責製作;初驗會 勘紀錄表是我製作的,我們是初估管線的長度去計算數量, 我們詢問村長管徑大小,目測長度去計算數量。人工是我們 看水管的數量去預估人工,不一定會比較準確,但我們會估 比較小,因為如果事後有災害,大部分的廠商會自行吸收。 板車部分是依照挖土機來回次數計算。」、「(問:是否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會比初驗會勘預估數量多一些?)會盡量相 符,但我們會估比較保守。」、「系爭24項工程均已驗收完 畢,驗收後才能做決算書。」、「(問:第一案的工程決算 書第一頁工程決算證明書、第二頁工程紀錄中,林朝輝的職 章是否你所蓋的?)一定是林朝輝自己蓋的;林朝輝蓋章意 見:已完成搶通工作,也是林朝輝蓋的」、「(問:驗收紀 錄中,驗收結果有一點:與契約竣工圖說後樣規定相符,這 個註記是何人註記?)是我註記的,我們做決算書的時候有 固定模式,再給決算官蓋。」、「(問:證人跟原告一起去 現場丈量的次數為何?時間點為何?)有一次花的時間比較 長,用了二個禮拜把24個工區走一次,是第二次確認決算金 額之前去看的。之前在初驗會勘的時候也有去過,但是沒有 辦法全部走完,當時是目測位置或是詢問與我們會勘的村長 水源間的距離大約多長來計算長度。」、「(問:初驗時是 否沒有實際丈量管線長度?)是的,無法實際丈量。」、「 (問:在證人初驗至後來完整走一次的過程中有經過幾次風 災?有無造成供水中斷?)有經過一、二次風災,沒有印象 有無造成供水中斷。」、「(問:沒有實際丈量如何判定廠 商已經完工?)以抽驗的方式及看是否正常供水。」、「( 問:如果在你們第二次完整丈量之間水源沒有中斷是否即代 表管線沒有被沖斷?)可以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6頁反面至第8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工程由證 人林朝輝為主驗,其辦理驗收時供水正常,並經其於驗收紀 錄記載搶修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數量由全一龍會勘初驗確認 ,其於會勘初驗時,並會同原告到系爭工作施作地點,估算 本件工程之金額,並由承辦人全一龍於驗收紀錄註記與契約 、竣工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再由原告據以指派人員、機具 至災害現場搶通或搶修,上開證人就會勘初驗及驗收過程並 紀錄表製作過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工程 決算資料無從證實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惟依證人全一龍所述 ,其會勘初驗乃依據實地勘查風災後飲用水設施毀損情形, 推算所需管線、人工及機具,且其會勘初驗所預估之數量較 為保守,較實際災害數量為低,另於決算驗收亦有至現場勘 查,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 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均經被告辦理驗收完畢,並製作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工程決算書,同意核可原告之工程款 請求,此有系爭工程之24各分項工程之決算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603頁),依其工程決算書製作之形式 ,有主辦、複核、課長、秘書及鄉長用印,並蓋被告官防, 堪認係公文書,則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上既 已確認原告完成工作並同意核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形式上證據力 。被告雖辯稱於製作前開工程決算書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提之稽核監督報告有溢領工程款之缺失,因而製作系爭工 程各24分項工程之「莫拉克颱風搶修搶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 表」扣除工程款等語。惟查,此「莫拉克颱風搶修搶險開口 契約核銷審查表」係被告所片面制定,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之 事實,此由被告100年5月9日會議紀錄並未由原告參與乙節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復依證人盧泰成證稱:「(問 :為何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還會有核銷審查本件24項工程 ?)這是基於上級的行政指導,被告發現在履約的過程的確 存有數量未如實交代的瑕疵,所以令廠商給付相關資料補足 ,或由被告人員針對數量再確認一次;依法原告有舉證的責 任,我們在完成驗收的半年內有發文請原告補足應該補足的 事項,承辦人員有再去確認過。依契約而言,契約的精神是 要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由上 可知,系爭工程業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做成工程決算書, 且已核定同意原告之工程款,嗣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 於行政上檢討缺失所為之行政指導,於事後審查復核銷原已 核定之工程款,實與行政機關在工程完工並決算後即給付工 程款而完成所有行政作業之一般程序不符。其次,依證人全 一龍證稱:「事後核銷審查的原則是依擬定的數量,驗收官 去驗收的時候認為沒有問題就按照我們所擬決算。有些部分 我們無法到達就用相片去計算數量;核銷審查時我的工區有 再跟原告廠商去一次,量數量,但中間已經經過一、二個颱 風了,所以做現存的管線做紀錄,已經破損、流失的我就沒 有做在紀錄內。」、「(問:對原告稱驗收合格後已經過了 一年七個月,管線已經流失,此時事後審查與實際的狀況不 符有何意見?)大部分管線的位置相同,只是有經過河床的 、被掩埋的我們看不到就不會計算,一定會有不一樣的地方 ,不會完全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可知,系爭工程之事後核銷審查基準、組成及方式,並 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且係以當初兩造所合意之工程 契約上所無之方式(即逐日之工項、數量等,均以照片為佐 證)作為審查標準,亦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從而,被告於 驗收完畢並核可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項後,單方以照片核銷 之事後核銷審查方式扣除原經兩造至現場會勘所估算出之數 量,尚非有理。 ⑷從而,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承辦人員及主驗會同原告親至現場 估算系爭工程所需人力、機具、管線等而核算金額與原契約 圖說相當,並經被告核定原告之工程款715萬0864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工程 完成後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決算及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 並經上級機關撥付補助經費後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已於如 附表一所示日期驗收完畢,並於98年8月14日經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撥補2,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自斯時 起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予。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補補助款2,00 0萬元,系爭契約清償期已屆至,又原告之施作數量經被告 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初驗,已依實地現況估算,並以此為工 程決算,核定工程款項,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715萬0,8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98年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A區)驗收日 及兩造主張金額: ┌──┬────────────────────┬──────┬───────┬───────┐ │編號│復建工程名稱 │ 驗收日 │原告主張工程金│被告主張工程金│ │ │ │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同富村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85萬4,063元 │ 20萬7,579元 │ ├──┼────────────────────┼──────┼───────┼───────┤ │ 2 │同富村9-10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14萬1,231元 │ 6萬5,330元 │ ├──┼────────────────────┼──────┼───────┼───────┤ │ 3 │同富村5-6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2萬6,687元 │ 5萬6,210元 │ ├──┼────────────────────┼──────┼───────┼───────┤ │ 4 │同富村11-12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8萬9,300元 │ 3萬3,590元 │ ├──┼────────────────────┼──────┼───────┼───────┤ │ 5 │同富村發電溪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32萬4,678元 │ 4萬2,620元 │ ├──┼────────────────────┼──────┼───────┼───────┤ │ 6 │同富村桐林社區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0萬4,465元 │ 7萬1,890元 │ ├──┼────────────────────┼──────┼───────┼───────┤ │ 7 │同富村草坪頭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5萬3,657元 │ 10萬5,450元 │ ├──┼────────────────────┼──────┼───────┼───────┤ │ 8 │同富村7-8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8萬3,485元 │ 10萬5,450元 │ ├──┼────────────────────┼──────┼───────┼───────┤ │ 9 │神木村3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45萬8,168元 │ 11萬0,850元 │ ├──┼────────────────────┼──────┼───────┼───────┤ │10│神木村神木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31萬7,558元 │ 2萬9,510元 │ ├──┼────────────────────┼──────┼───────┼───────┤ │11│神木村受生區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2萬6,687元 │ 4萬3,830元 │ ├──┼────────────────────┼──────┼───────┼───────┤ │12│神木村隆華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0萬0,174元 │ 8萬2,490元 │ ├──┼────────────────────┼──────┼───────┼───────┤ │13│神木村國正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7萬9,924元 │ 3萬4,920元 │ ├──┼────────────────────┼──────┼───────┼───────┤ │14│神木村大石爺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16萬2,550元 │ 6萬1,910元 │ ├──┼────────────────────┼──────┼───────┼───────┤ │15│神木村松山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37萬5,182元 │ 8萬1,420元 │ ├──┼────────────────────┼──────┼───────┼───────┤ │16│神木村天源宮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6萬8,102元 │ 9萬5,840元 │ ├──┼────────────────────┼──────┼───────┼───────┤ │17│神木村9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34萬7,111元 │ 11萬3,580元 │ ├──┼────────────────────┼──────┼───────┼───────┤ │18│神木村8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39萬0,761元 │ 12萬8,540元 │ ├──┼────────────────────┼──────┼───────┼───────┤ │19│東埔村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0萬8,637元 │ 7萬6,692元 │ ├──┼────────────────────┼──────┼───────┼───────┤ │20│東埔村沙里先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4萬1,688元 │ 8萬4,970元 │ ├──┼────────────────────┼──────┼───────┼───────┤ │21│東埔村二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0萬3,691元 │ 7萬1,120元 │ ├──┼────────────────────┼──────┼───────┼───────┤ │22│東埔村一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40萬5,927元 │ 14萬0,790元 │ ├──┼────────────────────┼──────┼───────┼───────┤ │23│莫拉克風災-東埔村6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2日 │ 27萬6,364元 │ 9萬3,415元 │ ├──┼────────────────────┼──────┼───────┼───────┤ │24│莫拉克風災-東埔村哈比蘭社區用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30日 │ 21萬0,774元 │ 6萬6,170元 │ ├──┴────────────────────┴──────┼───────┼───────┤ │ 總計 │ 715萬0,864元 │ 200萬4,166元 │ └──────────────────────────────┴───────┴───────┘ 附表二:98年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A區)各分項 工程兩造分別主張施作數量: ┌──┬────────────────┬───────┬────┬────┬────┬────┬───┬────┬────┬───┬────┬────┐ │編號│復建工程名稱 │ 種 類 │1-1/2 〞│2〞pvc管│2-1/2〞 │3〞pvc管│鋼索 │配合人工│挖土機 │挖土機│板車(載│板車(載│ │ │ │ │pvc 管 │ │pvc管 │ │ │ │120型以 │200型 │運120型 │運200型 │ │ │ │ │ │ │ │ │ │ │下 │ │以下,30│,30KM以│ │ │ │ │ │ │ │ │ │ │ │ │KM以下)│下) │ │ │ ├───────┼────┼────┼────┼────┼───┼────┼────┼───┼────┼────┤ │ │ │單價(新臺幣)│28.9元 │41.5元 │40.7元 │48元 │54.7元│1434.7元│597.8元 │854元 │2049.6元│2732.8元│ ├──┼────────────────┼───────┼────┼────┼────┼────┼───┼────┼────┼───┼────┼────┤ │ 1 │同富村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1600 │2500 │3000 │600 │240 │64 │ │2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160 │2768 │0 │0 │7 │8 │ │2 │ │ ├──┼────────────────┼───────┼────┼────┼────┼────┼───┼────┼────┼───┼────┼────┤ │ 2 │同富村9-10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1300 │ │ │200 │40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200 │ │ │45 │3 │ │ │ │ │ ├──┼────────────────┼───────┼────┼────┼────┼────┼───┼────┼────┼───┼────┼────┤ │ 3 │同富村5-6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1700 │ │ │200 │80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000 │ │ │0 │5 │ │ │ │ │ ├──┼────────────────┼───────┼────┼────┼────┼────┼───┼────┼────┼───┼────┼────┤ │ 4 │同富村11-12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1900 │ │ │200 │112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 528 │ │ │0 │5 │ │ │ │ │ ├──┼────────────────┼───────┼────┼────┼────┼────┼───┼────┼────┼───┼────┼────┤ │ 5 │同富村發電溪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2500 │ │ │ │96 │ │40 │ │2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 420 │ │ │ │5 │ │8 │ │2 │ ├──┼────────────────┼───────┼────┼────┼────┼────┼───┼────┼────┼───┼────┼────┤ │ 6 │同富村桐林社區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原告主張數量 │ │1500 │ │ │ │80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500 │ │ │ │0 │ │ │ │ │ ├──┼────────────────┼───────┼────┼────┼────┼────┼───┼────┼────┼───┼────┼────┤ │ 7 │同富村草坪頭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2200 │ │ │300 │78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2200 │ │ │ │0 │ │ │ │ │ ├──┼────────────────┼───────┼────┼────┼────┼────┼───┼────┼────┼───┼────┼────┤ │ 8 │同富村7-8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2200 │ │ │300 │96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2200 │ │ │ │0 │ │ │ │ │ ├──┼────────────────┼───────┼────┼────┼────┼────┼───┼────┼────┼───┼────┼────┤ │ 9 │神木村3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3500 │ │ │400 │160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960 │ │ │84 │7 │ │ │ │ │ ├──┼────────────────┼───────┼────┼────┼────┼────┼───┼────┼────┼───┼────┼────┤ │10│神木村神木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2200 │ │ │ │128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 512 │ │ │ │3 │ │ │ │ │ ├──┼────────────────┼───────┼────┼────┼────┼────┼───┼────┼────┼───┼────┼────┤ │11│神木村受生區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1700 │ │ │200 │80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 880 │ │ │0 │1 │ │ │ │ │ ├──┼────────────────┼───────┼────┼────┼────┼────┼───┼────┼────┼───┼────┼────┤ │12│神木村隆華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1700 │ │ │200 │64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480 │ │ │78 │4 │ │ │ │ │ ├──┼────────────────┼───────┼────┼────┼────┼────┼───┼────┼────┼───┼────┼────┤ │13│神木村國正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2600 │ │ │150 │88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 358 │ │ │150 │5 │ │ │ │ │ ├──┼────────────────┼───────┼────┼────┼────┼────┼───┼────┼────┼───┼────┼────┤ │14│神木村大石爺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原告主張數量 │0 │1600 │ │ │100 │48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1600 │0 │ │ │56 │3 │ │ │ │ │ ├──┼────────────────┼───────┼────┼────┼────┼────┼───┼────┼────┼───┼────┼────┤ │15│神木村松山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2200 │ │ │400 │128 │40 │ │2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180 │ │ │100 │5 │8 │ │2 │ │ ├──┼────────────────┼───────┼────┼────┼────┼────┼───┼────┼────┼───┼────┼────┤ │16│神木村天源宮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原告主張數量 │ │1800 │ │ │360 │96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700 │ │ │201 │1 │ │ │ │ │ ├──┼────────────────┼───────┼────┼────┼────┼────┼───┼────┼────┼───┼────┼────┤ │17│神木村9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2500 │ │ │450 │120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2040 │ │ │224 │1 │ │ │ │ │ ├──┼────────────────┼───────┼────┼────┼────┼────┼───┼────┼────┼───┼────┼────┤ │18│神木村8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3200 │ │ │400 │128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2120 │ │ │400 │1 │ │ │ │ │ ├──┼────────────────┼───────┼────┼────┼────┼────┼───┼────┼────┼───┼────┼────┤ │19│東埔村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1600 │ │ │200 │72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600 │ │ │0 │0 │ │ │ │ │ ├──┼────────────────┼───────┼────┼────┼────┼────┼───┼────┼────┼───┼────┼────┤ │20│東埔村沙里先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 │2000 │ │ │ │88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600 │ │ │ │5 │ │ │ │ │ ├──┼────────────────┼───────┼────┼────┼────┼────┼───┼────┼────┼───┼────┼────┤ │21│東埔村二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1700 │ 300 │ │ │ │80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1700 │ 300 │ │ │ │0 │ │ │ │ │ ├──┼────────────────┼───────┼────┼────┼────┼────┼───┼────┼────┼───┼────┼────┤ │22│東埔村一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 │3500 │ 500 │ │ │ │160 │ │ │ │ │ │ │ ├───────┼────┼────┼────┼────┼───┼────┼────┼───┼────┼────┤ │ │ │被告主張數量 │3500 │ 500 │ │ │ │0 │ │ │ │ │ ├──┼────────────────┼───────┼────┼────┼────┼────┼───┼────┼────┼───┼────┼────┤ │23│莫拉克風災-東埔村6鄰簡易自來水搶│原告主張數量 │0 │3000 │ │ │ │80 │ │ │ │ │ │ │修工程 ├───────┼────┼────┼────┼────┼───┼────┼────┼───┼────┼────┤ │ │ │被告主張數量 │2600 │0 │ │ │ │4 │ │ │ │ │ ├──┼────────────────┼───────┼────┼────┼────┼────┼───┼────┼────┼───┼────┼────┤ │24│莫拉克風災-東埔村哈比蘭社區用水 │原告主張數量 │ │2000 │ │ │350 │56 │ │ │ │ │ │ │修工程 ├───────┼────┼────┼────┼────┼───┼────┼────┼───┼────┼────┤ │ │ │被告主張數量 │ │1076 │ │ │100 │5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