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史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明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束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3號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7,826元,該裁定
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
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考,則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