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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強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明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3號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7,826元,該裁定 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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