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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安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周惠如       游少槐       蔡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 其餘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訂立○○里鎮○○路○○道景觀重 塑及自行車道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270萬元,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工程款,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自開工日起,由原告提出估 驗明細單向被告請領估驗款,被告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並 於接獲上級機關之撥款後付款給原告,且系爭工程完成驗收 後30日內,被告應完成全部工程款之給付。然系爭工程已於 101年7月18日竣工,並於101年11月1日驗收完成,經結算後 之系爭工程款為1,269萬7,000元,扣除查核扣款1萬8,000元 及逾期違約金2萬9,368元,原告得請領之總價款應為1,264 萬9,632元。原告雖曾於101年1月6日向被告請領第1期估驗 款471萬2,000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完成驗收 今,被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 ㈡因系爭工程開工協調時,原告即按照被告指示分9個路段施 工,並於分段施工完成後即開放供民眾通行使用,故系爭工 程是否逾期及逾期之天數,應按分別施工之路段以觀,就各 路段分別逾期部分計算之。於工期內施工完成並開放供民眾 通行之路段,既未逾期,該部分之工程價金即不應納入違約 金之計算。據此計算出原告之逾期天數應為19日,應負擔之 違約金為2萬9,368元,並被告所抗辯之57萬1,500元。又 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9日開工當日,因地上物、管線未配合 遷移,導致原告無法施工而連續停工113日,後又因被告 未能協調台電基座遷移,造成自來水管無法埋管等因素,而 於100年5月23日再度停工17日。前開停工期間雖不計入工期 ,但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工程延宕,並使原本已核 准之餘土石方收容土資場因飽和無法再收容,而須另覓收容 土資廠,才造成工程延宕。此部分之逾期既不可歸責於原告 ,自不得計算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應計算違約金,但餘 方清運工程不影響其他已開放供民眾通行之路段,則被告以 系爭契約總價金計算違約金,顯不合理。 ㈢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已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1年5月 18日、102年2月4日撥款421萬6,000元、660萬2,615元予被 告,被告卻屢稱因為財政困難希望分期給付,原告對此無法 同意。至於被告聲稱已分別於101年6月22日、102年2月20日 開立3紙支票給原告作為給付,原告否認之。 ㈣系爭工程既已竣工完成驗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 ,其中471萬2,000元部分,因被告已於101年5月18日接獲上 級機關撥款,故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1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有理由;其於793萬7,632元部分,原告則請求自完成驗 收後第31日即101年12月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4萬9,632元,及其中471萬2,000元自101年5月18 日起,其中793萬7,632元自10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因為財政困難,就系爭工程款無法一次給付,雖曾向原 告表達分期給付之意,但原告不同意。 ㈡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 內完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原告逾期45天,即應負擔違約金57萬1,500元。原告 主張分段驗收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申請後,再由被告派員辦 理驗收事宜,但因為原告從來沒有提出過申請,故系爭工程 並沒有分段驗收之情況。至於已開放供民眾通行之部分,則 未包含在被告提出之未完成路段逾期分析表中。 ㈢系爭工程款經結算雖為1,269萬7,000元,加上應由被告負擔 之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0元,但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57萬 1,500元、工程查核扣款1萬8,000元等費用,故原告實際得 請領之金額為1,214萬1,380元 ㈣被告已於101年6月22日開立471萬2,000元之支票,本件被告 並無給付遲延,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縱471萬2,000元部分有陷於給付遲延,其遲延利息亦應自 101年5月24日開始起算;被告另於102年2月4日接到上級機 關撥付之尾款660萬2,615元後,於102年2月20日開立尾款 739萬5,500元、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0元之2紙支票,此 部分之利息亦應自開票後起算。被告開立完成之上開3紙支 票合計為1,214萬1,380元,迄今均未交付原告。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80日曆天,10 0年5月9日開工,訂約總價為1,270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8日竣工,101年11月1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經結算實際承攬金額為1,269萬7,000元,查核扣款 1萬8,000元,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0元。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㈤查核扣款1萬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㈥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何?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 之逾期違約金為若干?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契約 總價1,270萬元之系爭工程,約定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8日竣工,101 年11月1日驗收完畢。結算實際承攬金額為1,269萬7, 000元 ,查核扣款1萬8,000元,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3,88 0元。其 中查核扣款1萬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空氣汙染防制費3萬 3,88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已就 系爭工程分別於101年5月18日、102年2月4日撥款421萬 6,000元、660萬2,615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任何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第 109頁、第127頁背面),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 書及被告102年5月31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41頁、第42至43頁、第91至92頁), 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同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45日逾期違約金即57 萬1,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2頁),而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10 0年5月9日,預定竣工日期101年4月27日,不(免)計入工 期天數160天(100年5月9日至100年8月29日停工計11 3天, 100年11月23日至100年12月2日停工計10天,101年5月23日 至101年6月28日不計工期37天),履約逾期總天數45天,應 計違約金天數45天,逾期違約金為1,270 萬元×1/1000×45 =57萬1,500元,核其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尚無不合,參以該結算驗收證明書除被告機關人 員簽章外,亦蓋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權威測量有限公司之 印文,被告上開抗辯,堪足採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逾期扣款 應為19日2萬9,368元一節,與上開文書記載並不相符合,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 出工期分析報告表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依該工期分析報告 表所示「本工程逾期分析」略以:1.依表B未完成路段逾期 分析,本工程於101年4月27日需完成之路段為0K+354~0K +373左側、0K+635左側、0K+653~0K+724左側、0K+073 ~0K+092右側、0K+2 15~0K+225右側及0K+372右側等 ,於101年5月16日才完成AC路面舖設工作,逾期天數為19 天。⒉依表B未完成路段逾期分析可知0K+665~0K+724右 側及側溝銜接應於101年5月13日完成,0K+6 65右側側溝銜 接於101年5月22日完成,逾期天數自101年5月17日計至101 年5月22日共計6天。⒊自101年5月23日起因台電基座未遷移 造成自來水路線無法埋管延至101年6月8日自來水管線才完 成埋管工作,因此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共17 天,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7款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建請貴所不計工期。⒋0K+542~0K+646.2右側路段依 101年5月16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4日會勘 紀錄表辦理,施工廠商於101年6月9日起開始施作至101年6 月28日完成,共計20天,未超過5月14日會勘紀錄表之期限 ,建請貴所展延施工期限20天。⒌本工程於101年7月18日竣 工,自101年6月28日完成人行道回填工作後剩餘土石清運應 可處理完成,施工廠商於101年7月18日才完成餘方清運,共 逾期20天。⒍綜合上述逾期分析本工程總逾期天數為19+6+2 0=45天。並蓋有權威測量有限公司陳錫倉、莊益禛之印文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監造單位權威測量有限公司 亦認本件原告逾期天數為45日,並非19日,故原告上開主張 ,已難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分段驗收,不得以工程總價金作為逾 期違約金計算之母數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契約第 17條所示文義,即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作為計算逾期違 約金之基準,尚難認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何違 誤。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採部分驗收者,得就 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為其主張之論據,而工程部 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 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支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 固期,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款所明文約定,本件被告已抗 辯:如果要辦理部分驗收應由廠商申請,但本件廠商都沒有 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未見原告予以否認, 則系爭工程未曾如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款之約定,進行辦理 部分完工、分段查驗之程序,應可認定,足徵兩造就系爭工 程之性質未曾約定為分段驗收工程,從而,原告主張應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僅就部分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 自行以結算金額除以結算長度計算平均每公尺費用,再依每 公尺費用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已有部分先行開放通行一節,已為被告否認,並以縱有 開放通行部分,也未計入未完成路段逾期分析表中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原告未能就先行開放通行部分為 何路段之道路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開放通行部分已踐 行驗收查驗通過而屬分段驗收,更對所謂開放通行部分有超 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未能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餘方清運逾期20天應予扣除等語,惟 依上開系爭工程逾期分析表第⒍點所示,系爭工程餘方清運 應於101年6月28日完成,原告至101年7月18日始完成餘方清 運,自有逾期之情事。原告固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 工程延宕,致原土資廠無法收容而需另行申請可資收容之土 資廠而使餘方清運逾期等語,惟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原告所舉101年7月 9日號函文固有「因官輝土資廠回覆無法再收容,本公司另 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乙式四份預計運往南投勝輝土資 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上開函文內容 僅告知更換土資廠,並無提及其他事項,如原告確實認為該 部分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衡諸常情,應會在函文中企 圖釐清責任歸屬,以杜後續計算違約金天數之爭議,然卻無 此部分之記載,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復觀其發 函時間為101年7月9日早已超過預定完成日期101年6月28日 ,足認原告未能於完成日期前即妥善管理餘方清運事宜無訛 ,是此部分尚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權威測量 有限公司將該部分計入原告逾期天數,難認有何不當。 ㈥綜上,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逾期45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 算逾期違約金為57萬1,500元(計算式:1,270萬×1/1000 ×45=57萬1,500),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69萬7,000 元,另查核扣款1萬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空氣汙染防制費 3萬3,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就 系爭工程得取得之工程款應為1,214萬1,380元(計算式: 1,269萬7,000-1萬8,000+3萬3,880-57萬1,500=1,214萬 1,380)。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約定略以: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 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接獲上級機關撥款後付款。同條項第3款約定略以:契約驗 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是 以,依系爭契約條文所示,堪認兩造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之 估驗款、驗收款之給付期限,如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第一期估驗款471萬2,000元 ,原告已開立101年1月6日,金額471萬2,000 元之發票交付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亦自承第一期估驗款為 471萬2,000元,有被告102年5月31日埔鎮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第一期估驗款確為 471萬2,000元無訛,惟被告至101年5 月18日始接獲上級機 關核撥之第一次補助款42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是依上揭規定,自應於接獲上級機關補助款時作為給付第一 期估驗款之清償期限,則被告未為給付,自應由翌日即101 年5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1日驗收 完畢,經30日為102年12月1日,惟斯時被告尚未獲得第2次 之上級補助款,雖同條項第3款並無驗收後全額工程款項須 待上級補助後始付款之明文約定,惟系爭工程為上級補助工 程,該工程總價1,270萬元,而上級補助費達1,081萬8,615 元(計算式:421萬6,000+66 0萬2,615=1,081萬8,615,見 本院卷第91頁),已占契約總價金之85%以上,堪認如無上 級機關之補助,實無從為系爭工程款之支付,況估驗款等金 額較小之項目之付款條件尚需待上級機關撥款後始付款,舉 輕以明重,金額較大之全額工程款項亦應待上級機關撥款後 始得付款,方符合事理之平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是 依系爭契約解釋意旨,扣除第一期估驗款之其餘工程款742 萬9,380元(計算式:1,214萬1,380-471萬2,000=742萬9, 380),應於接獲上級機關全部補助款時即102年2月4日為應 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限,堪可認定,則被告未為給付,自應 由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4萬1,380元,及其中471萬2,000元自101年5月19日起, 其餘742萬9,380元自102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 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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