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安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書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周惠如
游少槐
蔡勝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649,632元,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41,380元,原告獲勝率為95/100,然本件判決主文卻命原告
負擔96/100之訴訟費用,被告僅負擔4/100,此部分主文明
顯有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予以更正。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可
證,依
上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其請求金額之96/100(計
算式:12,141,380÷12,649,632=0.9598,小數點後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本依
兩造勝負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定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