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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安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周惠如       游少槐       蔡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649,632元,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41,380元,原告獲勝率為95/100,然本件判決主文卻命原告 負擔96/100之訴訟費用,被告僅負擔4/100,此部分主文明 顯有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更正。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 證,依上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其請求金額之96/100(計 算式:12,141,380÷12,649,632=0.9598,小數點後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本依兩造勝負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定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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