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芫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元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支
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189號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627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7,127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2 份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