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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羅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聖名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參 加 人 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元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已扣除 應由原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肆元);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曉君,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石聖名,並經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四第107頁),繕本已送達被告 ,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應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原告將請求之 金額變更為3,248,338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工 程契約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日月潭環潭邊坡整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有關系爭工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則簡 稱為系爭工程契約書,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則簡 稱為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並 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而系爭工程係由參加人即青 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受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範圍,系爭工程 契約書之設計圖說能否施作,及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能完成施作,參加人對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 明參加被告之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於101年6月7日上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系爭工程辦 理公開招標,嗣於同年6月19日開標,原告投標金額9,900,0 00元係最低價,被告於同年6月25日決標予原告,並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書;嗣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向被告陳報將於同年 7月15日開工,開工前因施工範圍水位高程高達EL:749M (即海拔749公尺,以下均指海拔以上,單位為公尺均以M表 示)超出設計高程3M,有施作水位高程過高之情事,原告 於同年7月13日行文被告請求召開開工前工務說明會釐清施 工高程界面以利開工作業;雙方於101年7月14日召開會議, 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指示原告先就容易施 作之C型生態水岸護坡先施作,故原告乃於同年7月15日如期 進場開工,惟開工後施工範圍水位高程仍持續維持於746M以 上無法下降,致原告無法施作「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 型-卵石護坡網石籠收邊」工作,原告乃於同年7月27日行 文請求參加人及被告核示;被告再於101年8月14日就此施工 爭議召開工務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請廠商(即原告)於 101年8月22日以前,將工作平台及機具運至施工現場,屆時 請廠商、專任技師會同監造與業務單位到現場一同進行試作 ;倘有窒礙難行之處,在不改變設計原意及不影響安全功能 前提下,請廠商與監造單位研議可行之替代工法。」(下稱 101年8月14日協調會議)。 ㈡101年8月14日協調會議召開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1年8月 20日準備工作扶台及材料試作,惟試作後檢討問題為挖方整 地、岩釘打設,第一層、第二層石籠施作均位於湖面下,施 工危險性,施作難度,品質控制及施作成本均與岸上差距甚 大,依現場狀況,如被告堅持按系爭工程契約書圖說施工, 則水下作業乃唯一方法,然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圖說及各項文 件均未有水下作業之說明,且依設計預算編列均為水上陸挖 工法單價,並未有水下作業施工費(如水下放樣費、蛙人施 工費、水下監測費、水下整地費、水下照明費、圍水費…等 項目),而如以水下施工之方式施作,此與原告投標時參考 設計圖說及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以水上陸挖作業施工為 考量,兩者成本差距過大,是原告乃於101年8月28日再次行 文被告建請停工調整預算或調整圖面,否則難以繼續施工, 雙方乃就此爭議再於101年9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暨終止 契約協商會議(下稱101年9月6日協商會議),會中原告表 示因日月潭水位無法降至746M等相關原因,請求終止契約等 語;惟被告翌日發函仍表示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依照系 爭工程契約書之圖說施工,逾期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 第1項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原告乃再於101年9月17日進場施 工,當日並糾集有經驗之工人及工作船筏至工地現場,並函 請被告及參加人協助指導如何於現場水位下(白天:748.5M ;夜間:747.5M)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設計圖施作,惟被告 及參加人均未能針對設計圖之施作方式提出合理施工指示, 導致現場仍無法施作;原告嗣後亦於101年9月19日發函將當 日情況再次陳報被告並請求同意繼續停工或辦理變更設計; 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竟來文昧於事實指摘原告同年9月17 日無進場施工之事實,並稱原告未依被告同年9月7日觀潭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期限內進場施工,已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情形,將與原告終止契約 ,並於文末附記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部分,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正由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審理中;被告於101年9月20日上 網公告另行招標,目前已另行發包委由其他廠商施作。 ㈢是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 ,然其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約定 終止契約,則被告依同條第3項約定,即應就原告至101年 8月31日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惟被告迄 今仍未辦理,則依本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於 102年11月2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有關 指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者,均簡稱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 、「開工至101年8月31日止完成進度計算表」(見本院外放 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第附9-3頁)之記載,原告自得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21條第3項或第21條第7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208,338元;又系爭 工程係因現場水位無法降至設計圖說設計施作之水位,且被 告未能協助降低水位提供施工環境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施作 ,乃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是系爭工程契約既因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因素而提前終止,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 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5款約定,即應發還原告於101年6 月25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2,040,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於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 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約定,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 款及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云云。惟其所辯並非屬實: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1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工程非屬巨額工程採購 ,則原告是否有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即 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斷之 ,亦即,原告須有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 日以上之情事,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符合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終止契約事由。然 原告並未如被告所稱有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事, 此參諸被告所述97年度發包工程工程範圍及預算高出近 一倍之情況下,被告認定相關工期可於90日曆天內完工 ,然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尚有剩餘105日曆天之工期 ,則如水位下降,原告自當可如期完工甚至提前完工, 是被告急於終止契約,其心態誠屬可議;又工程預定進 度之核算,應以預定施作項目之預定施作進度為依據, 就各期間之預定施工進度核算後累計而成,因各階段之 施作項目不同,故每階段之預定進度亦有所不同,例如 工程剛開始階段,因可施作項目較少,故預定進度累計 較慢,而施工中期,各項目均在施作,故預定進度累計 會較大,故於工程管制中稱其為S型曲線,然被告悖於 工程專業及預定進度計算之慣例逕以天數平均計算預定 進度,實有可議;況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知原告 所提之預定進度表網圖進度確屬可行,雖鑑定報告認原 告所提預定進度權重計算需予修正,然該鑑定結論可知 ,開工至101年8月31日之預定進度百分比僅為19.10%, 尚未達20%,是於101年8月31日時,原告自無可能有落 後進度達20%以上之情事,又該鑑定結論亦載明系爭工 程迄101年8月31日與預定進度落後值為19.10%-12.85% =6.25%,應未有該預定進度落後20%之情形等語。 ⑵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依據鑑定調查結果中「㈢ -2『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之施工 方法」顯示,由系爭工程契約書內之施工說明書與設計 圖說可知,此兩項工程之施工方法規定之「整坡」、「 施工高程之檢測」、「整平及壓實」及「石籠」之施工 作業等均未見有任何於「水面下施作工法」之登載,僅 於契約詳細表內假設工程項下編列「水上工作浮台」及 「水上搬運費」,而此係為避免破壞環境,本工程要求 由臨湖面施工,需使用水上工作浮台,載運材料、機具 及人員等進行施工之費用,並非「水面下施作工法」之 費用,可見本工程之原設計應未考量到水面下施作之施 工工法等語(見本院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證 系爭工程並未有考量到水面下施工之工法。又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論亦記載:依據鑑定調查結果中「㈢-2『A 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之施工方法 」顯示,此兩項工程之原設計施工方法規定之「整坡」 、「施工高程之檢測」、「整平及壓實」及「石籠」之 施工作業等均需於水位高程低於設計高程方能作業,且 均為工程檢驗停留點,需經監造單位之實地檢驗確認合 格後方能繼續進行後續工項之作業。依工程學理及實務 經驗研判,前述作業應在該施工範圍內之「日月潭水位 低於設計高程」時,或採用「圍堰擋水工法將需施工地 點圍起來後,抽取施工區內潭水使降至設計高程以下」 時,方能依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圖說按圖施作,故 可知「於日月潭水位高程高於746M時」,依原設計工法 ,「A 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無法 按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4頁)。則 自原告申報開工即101年7月15日起至被告於同年9月18 日終止契約之期間,日月潭水位均未曾降至746M以下, 原告即無從依原設計施作「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 型-卵石護坡網」之工作,自難認原告有何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21條第1項第8款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及投 標須知補充說明第4項,自行探詢日月潭水位瞭解施工 內容云云。惟依鑑定機關103年8月5日(103)省土技字第 3816號補充說明函之意旨,可知本案日月潭常年水位是 否高於746M,應屬規劃設計單位首要明確辦理之事項, 而需負主動調查潭水水位變化情形之責,及依調查所得 知資料於系爭工程設計圖上標明並說明施工法之義務, 故關於日月潭常年水位是否高於746M及其相應對之施工 法、設計圖說及預算編列,均為設計單位應負責任作為 之事項,非屬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所指稱承攬 廠商者對契約內容疑義項目,而原告之職責僅為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之設計圖說及施工法說明,負責施工,並無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4 項,於提出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書 時,主動探詢並知悉該事實之義務。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101年8月28日羅日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申請調整預算或申請解約,係因原告標價過低故期能重新 調整預算,非無法施工,而原告前於101年9月6日協商會 議中請求終止契約,至同年9月17日原告始終無進場施工 之具體事實,顯然原告無繼續施作之意願云云。惟: ⑴原告於上開函文中一再表示因水位過高難以按圖施作A 型及B型護坡基礎作業,並提出多項建議請求被告協助 配合,絕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僅係為申請調整預算或申請 解約。 ⑵又原告於101年9月6日協商會議中係表示倘水位無法降 至746M以下,恐無法按圖施作A型及B型護坡基礎,且有 工程品質及安全之疑慮,乃表示倘原告先前所提出解決 方案,諸如協調相關單位降低水位、停工待乾季水位低 時再進場施作、配合水位調整圖面等建議均不可行,因 於748M之水位上施作水位相差2M之下之746M基礎及於74 8M之水位施作746M處打設鋼釘錨定工程,根本無法確保 工程之品質及石籠之穩固,故原告萬般無奈之下方才提 出請求終止契約之建議。 ⑶況原告於101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仍持續進場施作B 型工區砍草工作、同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進行材料 及試作準備工作、同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6日進行C型 護坡網修復整理工作、同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4日進行 B型工區砍草工作,且同年9月17日亦配合進場試作。 ⑷綜上,顯見被告所辯稱原告無施作之意願云云,與事實 不符。 ⒊被告復辯稱監造單位以水上工作平台方式進行水面下邊坡 整治工程,並無任何工程上之困難云云。惟: ⑴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說明書及施工相關規範,均 未有水下作業施工之指示,且詳細價目表亦無編列水下 作業施工之相關費用項目,可知系爭工程係設計以水上 陸挖工法施作,並非水面下施作。 ⑵又依系爭工程施工圖說,「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 型-卵石護坡網暨石籠收邊」工作,設計施作高程均自 水位746M處開始施作,然自原告申報開工即101年7月15 日起至被告於同年9月18日終止契約之期間,日月潭水 位高程均維持在747M、748M左右,與工程圖說所設計「 A型-石籠植生護坡」打設鋼筋錨定及「A型-石籠植生護 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暨石籠收邊」石籠施作底層高 度746M相差1、2公尺,是倘如被告所辯其設計係採水面 下施工,則原告於相差1、2公尺水面上,要如何依水上 陸挖工法施作746M高程之整地工作及打設鋼筋錨定工作 ?被告辯稱本件無任何工程上之困難,顯與事實不符。 ⑶另被告一再執其編有水上工作浮台項目,主張原告並非 無法施作,然原告無法施作係因日月潭水位高程無法降 至746M以下,而須係水位高程降至746M以下,原告方得 以水上工作浮台進行施作,故被告是否編有水上工作浮 台項目與系爭工程原告無法施作之原因,係屬二事。 ⒋另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其另行發包訴外人原住民 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之施工資料照 片,辯稱該廠商於相同情況下亦得施作,並已施作完成云 云。惟其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再發包後已變更施作高程:經比對被告所提再發包 之契約圖說,固與原告之圖說相符,惟對照再發包後廠 商施作完畢所提送之竣工圖說即圖號AL2-1號(見本院 卷卷三第160頁),其中「A型-石籠植生護坡」原設計 高程位置為746M,然竣工圖說中已明顯變更增加747M之 標示(見本院卷卷三第19頁),顯見被告再發包後將部 分之「A型-石籠植生護坡」施作高程因應水位高程變更 提高至747M處施作,另再比對「B型-卵石護坡網」原設 計高程為746M,惟竣工圖說亦已明確變更施作高程為 747M (見本院卷卷三第160頁)。 ⑵被告再發包後亦變更設計結構:比對被告所提出再發包 之契約圖說及原告之圖說即圖號L2-1號(見本院卷卷三 第17頁),「A型-石籠植生護坡」原設計均為三層石籠 結構,然觀諸原證十六即被告所提出再發包廠商之結算 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三第20頁)中,關於「A型-石籠植 生護坡」項目其中⑻、⑾、⑿、⒀、⒂、⒃等項目明列 出僅有施作二層結構之情形,惟竣工圖說中亦並未標示 結構模式。 ⑶被告再發包後亦將部分較難施作位置變更減作:比對被 告所提再發包之契約圖說即圖號AL1-4號所示,其施作 「A型植生護坡」位置計100M,與原告之圖說相符,惟 竣工圖說全數刪除(見本院卷卷三第21至23頁),另再 參諸被告所提再發包之契約圖說即圖號AL1-3號所示之 設計施作三層「A型植生護坡」,與原告之圖說相符, 惟竣工圖說亦將大範圍原設計三層「A型植生護坡」, 變更為二層(見本院卷卷三第24至26頁)。 ⑷另觀諸被告所提之101年度之日月潭水庫水位表(見本 院卷卷二第109至115頁),被告重新發包後之安提阿公 司施作期間,其中10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 水位均已降低至746M、745M水位,故重新得標之廠商安 提阿公司應更可完全遵照設計圖施作,而關於佈設「A 型-石籠植生護坡」錨定鋼筋時,因尚須於石籠底層下 方施作,則施工人員需配戴下水裝備下水進行施作,然 由被告所提出之安提阿公司施作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 105至108頁)觀之,施工人員均未有穿著下水之裝備及 下水施作,亦證被告再發包後,重新發包廠商並未按原 設計在水面下施作。 ⑸又參諸上開安提阿公司施工照片,可見三層石籠均已裸 露在外,足見安提阿公司施作高程係在746M以下,始會 露出三層石籠,且該照片之時間為101年11月8日,而對 照日月潭水位紀錄表,當日水位亦降至746M以下,該日 前近10日之夜間水位均為746M以下,因此,照片中之安 提阿公司始得按圖進行打設鋼筋錨定之工作,足證安提 阿公司所為「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 暨石籠收邊」工作,係於水位高程降至746M以下之情況 下施作,然自原告申報開工迄被告機關終止契約期間, 日月潭水位均未曾降至746M以下,已如前所述,僅颱風 期間因調節水位之故,曾有幾天降至746.2M左右之水位 ,然該期間原告因颱風因素,亦無法進場施作,故被告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兩造間因另案由臺灣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鑑定,而鑑定機關於 102年8月9日搭乘竹筏履勘系爭工程之現場時,竟發現 其後得標廠商安提阿公司於部分施工範圍之邊坡並未按 圖施作三層石籠,僅施作二層石籠,又當日日月潭水位 為747.75M,倘安提阿公司按圖施作,「A型-石籠植生 護坡」底層打設之鋼筋根本不可能露出水面,且第二層 石籠亦不可能露出水面,然當日現場履勘,竟有甚多施 工範圍之邊坡露出第二層石籠及最低層打設之鋼筋,足 證安提阿公司根本未按圖自746M水位處開始施作,此若 非被告有變更設計同意安提阿公司變更施工水位高度即 原告所要求配合水位調整圖面高度,即係被告有圖利安 提阿公司未按圖驗收之違法情事。 ⑹再者,依據鑑定機關103年7月22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 稱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知被告另行發包予 安提阿公司之契約圖說固與原告之契約圖說相同,然安 提阿公司之竣工圖說與契約圖說並不相符,顯見該公司 實際上並非依契約圖說施作;尤有甚者,安提阿公司現 場實際施作亦與其所提送之竣工圖說不符。顯見被告未 確實驗收;又補充鑑定報告書亦指明安提阿公司能通過 驗收係因該公司並未依設計圖說及契約書之施工說明書 施作,且被告與其委任之監造單位亦未確實監造及要求 之情況下所致。因此,被告抗辯稱再發包之得標廠商安 提阿公司均依原設計及同一工法施作,並已完工驗收, 故原設計並非無法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再者,關於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原 告原主張金額為1,760,114元,被告主張為856,020元,而 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比較兩造金額之主要差異在於 減價收受扣款258,090元及計價天數之基準,並於鑑定結 論中說明被告減價收受扣款258,090元之項目,係設計不 當所致,故不應扣款,且計價天數應採45天為計價基準始 為正確,進而認為原告已施作之最正確及公允金額應為1, 208,338元。又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3項約定之意 旨,原告同意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核算之 結果,以1,208,338元作為請求已施作完成工程款之金額 。是以,被告空言否定鑑定報告之結算金額,並辯稱結算 金額僅為856,02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 處以減價100%之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㈤對參加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參加人執101年6月19日之電話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卷 四第100至101頁,下稱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主張原 告自始即知本件工程需為水上作業,並自願提出「廠商投 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書」,且於內容說明對 施工規範及工法相當瞭解、關於單價已仔細查詢得非常仔 細等語。惟查: ⑴系爭工程被告係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開標,開標後 原告投標價格9,900,000元為最低價,被告本應決標予 原告,惟因被告表示原告標價低於被告所定底價8折( 14,000,000元×80%=12,000,000元),故當場指示保 留最低標,並請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規定提出 說明後再決定是否決標予原告(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被 告開標紀錄),嗣原告當場詢問被告開標人員應提出何 項說明文件,被告表示請原告詢問監造單位即參加人, 原告乃立刻電詢參加人,參加人之公司人員隨即傳真手 寫應提出說明內容予原告,而原告隨即請行政人員依參 加人人員手寫傳真之「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百分之八十 說明書」內容繕打填列「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 之八十說明書」(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並隨即將該 說明書送交被告,此參諸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所提101年6 月19日電話譯文第1頁第12行:「…主要是剛剛我傳真 過去我們手寫的那些部分…」等語,即可證被告所提出 之「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書」內容 ,原告係依據被告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之指導內容所填寫 。 ⑵參加人所提出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之對話內容,乃原 告人員詢問日後履約需要提出哪些文件,此參諸原告人 員電話一開始表示:「我得標是日月潭那一個」、「我 需要什麼文件,你可以eMail給我嗎?因為我就馬上準 備」、「(監造單位:什麼樣的文件?您說的是?)就 是會不會像我們那個工務局一樣有什麼樣計畫,什麼樣 的計畫書」(見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第1頁第6、8、1 0行),是該次錄音對話乃原告人員詢問日後需準備何 種履約計畫書等文件,並非詢問如何提出說明書,且原 告公司處理說明書提交人員與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之 對話人員並不相同,此參諸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第3 頁,監造單位即參加人詢問原告公司對話人員關於被告 給予原告多久說明時間,原告人員表示:「我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去,是我另外一個小姐去的」等語可證,而 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對話斯時,原告人員即已持說明 書前往送交被告,是參加人提出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 對話內容主張原告於通話後填寫「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 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書」,並非事實且顯有刻意誤導本 院之嫌! ⑶依據99年4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頒「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 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其中第4項之最低 標廠商總標價態樣欄規定:「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之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機關認為顯 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 形。」,依該規定之機關執行程序欄規定,機關執行該 程序需先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是系爭工程於開標後因原 告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惟高於70%,是被告乃依上開 執行程序第4項先通知原告提出說明,而原告提出說明 後,是否決標均由被告決定之,倘被告決定決標予原告 ,原告即需接受決標及簽約,倘原告不接受決標或拒絕 締約,則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是原告於此 情況下,實無決定之權利,且原告如自行放棄得標權利 ,押標金將不予發還。 ⑷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於原告人員詢問需準備何項 履約文件時,於詢問過程中不依原告詢問之事項為說明 ,反而一再以現場施作恐有難度有意無意要求原告知難 而退,例如:「…對現場施工狀況的一些誤判,導致你 們用這麼低的價錢來投標,那我們會建議業主可能要做 一些適當的處理…」及「…這樣才不會到時候你們得了 標,你們得標之後,那第一個,可能做得很痛苦…」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即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第2 頁倒數第7行),顯有暗示原告放棄得標之意,恐另有 所圖。 ⒉系爭工程被告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所提供之「A型-石籠植生 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施工圖說,於水位高程高於 746M之情況下根本無法按圖施作,是縱如參加人所辯其於 開標後決標前告知原告水位無法下降之情事,惟參加人既 設計施作水位為746M,則於水位高於746M,且未編列水面 下施作費用之情況下,根本無法按圖施作,此際參加人自 應辦理變更設計而非暗示原告自行放棄得標: ⑴投標廠商參與機關公開招標工程,均係依據機關於招標 期間所公布之契約文件及工程圖說等招標文件估算承攬 工程所需之價格而參與投標,而被告於招標期間所公布 之契約文件及施工圖說均未有水面下施工之指示及預算 編列,此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依系爭工程契約 文件內容(如:施工說明書、施工相關規範及契約詳細 價目表等)研判,關於施工圖說『A型-石籠植生護坡』 及『B型-卵石護坡網』,原設計是否有考慮到水面下施 作之施工工法?」,經鑑定結論為:【依據上述鑑定調 查結果中「㈢-2『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 坡網之施工方法』」顯示,由該契約內施工說明書與設 計圖說可知,此兩項工程之施工方法規定之「整坡」、 「施工高程之檢測」、「整平及壓實」及「石籠」之施 工作業等均未見有任何於「水面下施作工法」之登載, 僅於契約詳細表內假設工程項下編列「水上工作浮台」 及「水上搬運費」,而此係為避免破壞環境,本工程要 求由臨湖面施工,需使用水上工作浮台,載運材料、機 具及人員等進行施工之費用,並非「水面下施作工法」 之費用,可見本工程之原設計應未考量到水面下施作之 施工工法】(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 證系爭工程並未有考量到水面下施工之工法。是參加人 於開標後決標前之廠商提出說明期間,始告知廠商水位 無法下降,然其工程圖說一面標示需於水位746M處施作 ,另一面於水位高於746M以上2、3公尺,又未編列水面 下施工費用之情況下,要求廠商按圖施作,而得標廠商 如於此際放棄得標,則押標金將不予發還,參加人此舉 豈非陷害得標廠商? ⑵關於「於日月潭水位高程高於746M時,依原設計工法, 『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能否按 圖施作?」,前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結論 認:【依據上述鑑定調查結果中「㈢-2『A型-石籠植生 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之施工方法」顯示,此 兩項工程之原設計施工方法規定之「整坡」、「施工高 程之檢測」、「整平及壓實」及「石籠」之施工作業等 均需於水位高程低於設計高程方能作業,且均為工程檢 驗停留點,需經監造單位之實地檢驗確認合格後方能繼 續進行後續工項之作業。依工程學理及實務經驗研判, 前述作業應在該施工範圍內之「日月潭水位低於設計高 程」時,或採用「圍堰擋水工法將需施工地點圍起來後 ,抽取施工區內潭水使降至設計高程以下」時,方能依 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圖說「按圖施作」。故可知「 於日月潭水位高程高於746M時」,依原設計工法,「A 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無法按圖施 作。】(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4頁)。是於現 場水位高於746M而無法按施工圖說施作,且參加人亦未 設計水面下施工工法及編列水面下施工費用之情況下, 參加人如明知水位無法下降至746M以下,則參加人即應 就原設計圖說辦理變更設計,以使廠商得以按圖施作, 而非將此部分責任轉嫁與廠商,要求廠商自行棄標,使 廠商承受押標金不予發還之不利益! ⑶參諸鑑定機關之鑑定技師吳亦閎於兩造間另案臺灣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 3年9月19日以證人身分,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證稱: 「一、8折以下可查驗目前工程會,很多營造廠於8折以 下得標,說明之後,經業主同意才能施作,也可以不同 意廢標。二、營造廠於營造業法要求按圖施工,未編列 應有的工程項目,漏編可罰款及移送懲戒,不代表營造 廠須負責設計者疏忽責任。補充文,103年8月5日補充 因原先所問南投地院所問,常年水位高於746公尺,依 工程慣例,原告有無依第11條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4 項於79頁說明書主動探詢該事實義務,公會函復工程實 務規劃設計單位,測量、地貌、依學理,提出規劃報告 ,經業主審核通過,考慮構造物,如配置圖、平面圖、 剖面圖等編列施工材料規範,依此估算材料數量編制發 包預算,上網發包,所需時間3個月以上,本案複雜度 需6個月,常年水位是否高於746公尺,需規劃單位調查 ,依調查所得資料,日月潭環潭,說明施工法義務,常 年水位746對應施工法,設計圖說及預算由設計單位應 負責事項,非承攬廠商,非投標須知第4項招標項目, 營造廠負審查規劃,混淆不合理現象。」、「(被告訴 代問:原告決標前即知道水位不可能降低,採非圍工法 ,對於施工方法及品質完全瞭解,可以履行契約,請問 原告土木技師以何方式評估可以履行契約?)103年8月 5日答覆補充鑑定第4項,剛已答覆,進一步闡述,設計 圖說的設計缺失非由營造業負責,營造業法規定按圖施 工,原告認為低於8折已提出說明,本是設計缺失,公 會回函載明觀念,花6個月設計不可行。土木技師對於 設計圖說,要求這樣做,技術指導者,如依設計圖說, 不變更設計,以我工作30年,以此圖說無法施作未變更 設計即解約,第2標也未按746施工,我抽驗均未按此完 成,查遍未達2層,原設計圖是3層,依結案方式變更, 746、747,看不懂設計,以此邏輯不須設計圖,不符學 理,工作32年表示,可受公評。」、「(被告訴代問: 營造廠有土木技師,當時為何承諾可以履約?)依工程 實務本來就有此現象,才有變更設計,提出合理疑問, 是否按契約變更,設計者應負責,契約有變更條款,本 來就可以,按合理設計方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卷 四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面)。是依該案證人 吳亦閎技師之證述可知,設計圖說之缺失應由設計單位 負責,並非廠商負責,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及施工圖說估 算價格,而廠商就關於底價低於8折之說明,係說明廠 商所投標之價格得以按圖施作工程,然倘施工圖說無法 施作應由業主及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而非由廠商承 擔設計疏失之責,是參加人以其於開標後決標前告知原 告水位無法下降,欲藉此暗示原告放棄得標權利,及藉 此脫免其設計缺失責任,實非公平合理! ⒊參加人援引被告於鑑定時提送由參加人製作之「護坡設施 穩定分析說明書」(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7-2-1 頁至第7-2-31頁)主張指示之工法早於設計階段即已擬定 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於鑑定機關鑑定時提送參加人所製作之「護坡設 施穩定分析說明書」,鑑定機關收受後即於102年9月9 日(102)省土技字第4165號函(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 告書第7-3-1頁至第7-3-2頁)覆被告,其於說明二內表 示:二、行政陳報㈡狀內「附件四:日月潭環潭邊坡整 治工程護坡設施穩定分析說明書」待釐清事項有:「該 說明書封面署名『規劃單位』,故依工程實務應為該案 規劃階段之初步說明非設計單位之設計計算書,設計階 段應有更細部之『結構物設計計算書』。」、「該說明 書沒有註明編製日期及相關公文日期、文號,故無法確 認該文件為設計前經主辦機關核備之文件。」、「該說 明書沒有執行單位執業技師簽署及蓋圖記,依技師法第 16條『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 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該說明書引用 『水蛙頭至纜車站步道串連工程地質鑽探報告書』,卻 未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且未說明其鑽探位置與本案工 程地點的相互關係,故無法確認可合理使用地質鑽探報 告書之設計參數。」等語。 ⑵是鑑定機關於鑑定期間即對於被告所提出參加人之上開 文件為質疑,且要求被告釐清並說明上情,被告雖於10 2年9月25日委託其訴訟代理人函覆鑑定機關(見本院卷 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7-4-1頁),然對於鑑定機關所詢 問之待釐清事項仍未為函覆釐清說明。是鑑定機關乃再 於102年10月1日及102年10月21日行文要求被告釐清說 明上開事項(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7-5-1頁至 第7-5-3頁、第7-6-1頁至第7-6-3頁,即本院卷卷四第1 86至191頁),惟其後被告即未再有任何之回覆,是被 告於鑑定時所提送參加人所製作之「護坡設施穩定分析 說明書」顯有臨訟刻意偽造之嫌!是參加人欲藉此脫免 其設計不當之責,自不足採! ⒋就參加人主張安提阿公司於日月潭水位高於746M之情況下 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提出安提阿公司施工日誌及施工 照片為辯,然查: ⑴參加人所舉安提阿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施作涵碧樓下A 型石籠植生護坡及101年12月4日施作涵碧半島杏壇B型 卵石護坡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145頁、第151頁 ),然參諸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7至18頁記載:「B.下列 為變更基底施工高程、施工方式,未按第一期、第二期 (A案)合約圖面施工之部分:B1.涵碧半島:『合約圖面 :A型-石籠植生護坡…,基底設計高程746M』、『竣 工圖:A型-石籠植生護坡…,基底施工高程改為746M、 747M。』;『合約圖面:B型-卵石護坡網…,基底設計 高程746M』、『竣工圖:B型-卵石護坡網…,基底施工 高程改為747M。』」,足見被告就涵碧半島之A型石籠 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有將施工高程變更為747M 之情事,是參加人所提101年10月23日施作照片究係施 作746M水位工程亦或747M水位工程實無法得知,且參加 人所提照片均無拍攝日期,究竟係為何時拍攝顯有可疑 。 ⑵參加人所舉安提阿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施作玄光寺A型 石籠植生護坡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147頁), 然參諸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9頁記載:「B5.玄光寺段: 『合約圖面:A型-石籠植生護坡計120M,基底設計高程 746M』、『竣工圖:A型-石籠植生護坡兩層,改為52.7 M,基底施工高程改為746M、747M。A型-石籠植生護坡 三層,改為67.3M,基底施工高程改為746M、747M。』 」,足見玄光寺之A型石籠植生護坡被告有將施工高程 變更為747M之情事。是參加人所提101年10月31日施作 照片究係施作746M水位工作亦或747M水位工作實無法得 知。 ⑶參加人所舉安提阿公司於101年12月2日土亭仔B型卵石 護坡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153頁),然查,參 加人所提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竟係為何時拍攝顯有 可疑,且參諸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9頁記載:「B4.土亭 仔段:『合約圖面:無B型-卵石護坡網』、『竣工圖: B型-卵石護坡網…,基底施工高程改為747M。』」,足 見安提阿公司非自746M水位施作明矣! ⑷又參加人所提出之本院卷卷四第155頁之竣工圖,其上 並無任何用印,且該工程之施工方式是否與本案相同? 是否有編列水面下施工之預算?均未見參加人提出說明 ,是參加人執該竣工圖辯稱參加人一貫採用與系爭工程 設計相同之水上作業工法,顯有可疑! ⑸綜上所述,參加人辯稱安提阿公司施作狀況與原告相同 ,顯非事實,是參加人稱安提阿公司係依照原圖說及工 法施作完畢,顯然與事實不符。 ⒌參加人固一再以其於101年8月14日協調會議針對原告提問 回覆:「二、關於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施作問 題,從台電提供的水位資料可知,日月潭早晚有水位落差 ,白天水位較高時,可先放樣護坡施作前後位置,再利用 怪手整平出石籠擺設位置,無須壓實,待水面較清澈時, 再把石籠放置水中」等語。惟查: ⑴依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調查結果㈢工程設計相關資料 及公文之調查結果,原告依照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及設 計圖說施作「A型-石籠植生護坡」必須於746M水位高程 處進行整平及壓實工作,是參加人於101年8月14日協調 會議答覆原告無須壓實,顯然違背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 件之施工說明,且就無須壓實乙節,亦未為被告所同意 ,參加人以該次會議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無需壓實,顯非 有據。 ⑵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將工作平台及機具運至施工現場進 行試作,當天水位介於748M至749M水位間,依當日試挖 錄影畫面可見於748M水位以怪手開挖,水面即混濁不清 (見本院卷卷五證物袋之隨身碟內錄影畫面資料),根 本無從看見水面下之情形,如何能依設計圖說進行746M 水位處之整平工作?更遑論進行壓實。且試作水位與設 計高程水位相差2M,且怪手前端為齒狀,如此挖掘方式 如何確保已將746M水位處地面整平? ⑶參加人公司員工楊維仁固於另案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行政訴訟案件證稱:水位白天較高 約在748M盡量不做,夜間降至747M即可開始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卷五第8至9頁)。惟於夜間視線較白天更為不 佳,如何能看清水面下的情況?又其證詞之施作方式, 亦經該案鑑定機關之鑑定技師於上開案件證詞駁斥為違 反學理且不可行(見本院卷卷五第30頁)。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於其提出之「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 書」中,業已表明其對工法非常了解,有能力完工等語,且 日月潭之長年水位其施工條件,原告自應納入投標風險評估 ,而發包工項亦包含水上工作平台及夜間施工費,足見招標 文件已將日月潭水位納入考量,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 第1項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4項,原告既未於開標前或訂約 前提出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方法之爭執,原告即應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之施工方法進行施工。又系爭工程施工高程水位過高 、水面施工作業等施工面問題,已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參 加人陸續回覆,並以水上工作平台方式進行水面下邊坡整治 工程,並無任何工程上之困難,且系爭工程並非僅此一件, 其他相同工法之工程,皆已依約施作完工,並驗收在案,故 要求原告依約施作。 ㈡然原告於101年9月17日仍未進場施工,致當時進度依天數比 例計算,至101年8月31日止累計天數47天,扣除不計工期2 天,則預定進度依比例計算為30%,而原告101年8月11日至 同年8月31日施工日誌記載完成數量及出工施作情形推算合 理實際進度未達10%,即落後進度超過20%以上。另原告送審 預定進度表,因未註明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百分比,除無法 了解原告施工工項材料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訖日期及 各類別工項配置施工天數外,亦無法推定施工要徑及檢核預 定進度表之合理性,故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退回,係符合契約 要求。又原告所提預定進度曲線表,權重未依工程契約工作 項目推算,原告將工作費最高之A型石籠植生護坡權重刻意 調低,該表明顯有誤,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依原告所提預定 進度曲線表日曆天重新調整後,認定101年9月17日止工程預 定進度約為33%,若依原告當日施工日誌實際進度記載為10. 8%,落後進度確實超過20%以上。 ㈢又原告於101年8月28日以羅日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調 整預算或申請解約,係因原告標價過低,而原告期能重新調 整預算;原告嗣於101年9月6日協商會議中,請求終止契約 ,至同年9月17日原告始終無進場施工之具體事實,顯然原 告無繼續施作之意願;被告方於101年9月18日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且因本搶修工程多分佈於日月潭環潭步道下方,考量 遊客行走步道安全,被告於101年9月20日與蘇拉颱風邊坡損 壞案合併重新上網招標,以維護遊憩安全。至被告嗣後另行 發包予訴外人安提阿公司後之竣工圖與重新發包時之施工圖 部分變動,係因安提阿公司開工開挖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 會同勘查,發現部分施工地點現地多處為岩盤,為避免擾動 現有邊坡之穩定性,參加人始建議調整施作工法,又涵碧半 島、竹石園段、九龍口路段等下方邊坡,因颱風造成邊坡掏 空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故依現況地形進行調整 工法,可知上開變動與日月潭水位高程無關,足認安提阿公 司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工方法進行施工,並無不能施作 情事。 ㈣原告主張101年6月份之水位高程僅為738M,且同年3月至9月 中旬,水位高程均在746M以下,設計水位高程非748M云云, 惟依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提供日月潭水位資 料(見本院卷卷一第94至100頁)所示,系爭工程於101年6 月7日上網招標前日月潭最高水位約在748M與原設計理念相 符,應無質疑。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惟被告 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7年9月12日水中經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之指示建議,於整治邊坡時以工法克服,以降低 下游供水風險,並依日月潭水庫運用要點第2章關於日月潭 放水量須協調相關單位之規定,被告於設計階段已考量日月 潭降水位之困難性與犧牲社會成本重大,故將水面下施工成 本納入考量,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又97年度發包之工程預算 約為22,430,000元,履約期限9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預算約 為14,900,000元,履約期限150日曆天,足見被告已將日月 潭水位差施工難易性納入考量加長履約期限,而系爭工程重 新發包後,日月潭最高水位約在748M,重新得標之訴外人安 提阿公司係自行調整施工時段,顯見依原設計高程施工並無 難處,而原告係因水域專業技術不足無意願配合,致系爭工 程無法進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況日月潭最高水位線為74 8.48M,原告已部分施作之C型生態水岸護坡最低水位線為74 7M,另A、B型石籠植生護坡最低水位線,亦於水面下,足證 原告於相同地域及條件下,應可施工無疑;而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期間即10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7日、101年8月25日至同 年8月30日水位曾降至高程746.86M,卻仍未見原告安排水上 工作平台進場施作A、B型石籠,並依監造單位提出之施工作 業流程施作,足證原告主張因水位高程過高,無法施作系爭 工程等語,係屬藉詞拖延。 ㈤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及鑑定機關103年8月5日(103) 省土技字第3816號補充說明函之部分鑑定內容,係屬不當: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即為水面施工,故編列有水上工作浮台及 水上搬運費、施作時間之安排,另編有夜間施工費,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皆為工程專業人員,並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 載日月潭水位於746M高程以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意見, 足證鑑定報告書該部分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⒉有關施工進度落後部分: ⑴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2頁記載鑑定人自70年從事工程已33 年之久,在相類似工程亦從未聞有依累進天數比例計算 工程進度者等語。惟行政院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皆為工程專業人士,其已認定被告依天數比例計算應屬 合理,依被告主張至101年8月31日累計天數為47天(扣 除不計工期2天),工程期限為150日曆天,預定進度為 30%,廠商實際進度為5%,落後進度為25%,足證上開鑑 定報告書之意見為該鑑定人個人主觀上之意見,不足採 信。 ⑵又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1頁記載依工程慣例廠商所提預定 進度表只要施工進度合理及履約期限正確,通常即可核 定,並依廠商所構想之預定進度表作為廠商進度落後評 判之準據等語。然本件原告檢送之施工計畫書並無預定 進度表,得以評判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之比例,故被告方 以施工天數比例計算之方式,計算原告之施工預定進度 為何,並未違反工程慣例。 ⑶另原告所提之施工日誌記載101年8月10日預定進度為5% ,實際進度為4.8%。惟自同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 ,從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並無實質之進度,而 原告施工日誌中記載至101年8月31止,已完成之進度為 10.5%,上開施工日誌未經被告核定,且原告該段期間 施工項目內容為砍草與放樣,並非系爭工程契約計價項 目,故其已完成之進度,尚難採信;然鑑定意見關於施 工進度部分,未採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內記載之實際進 度,而自行以工程金額及已施作工程金額比例法判斷之 ,顯屬不當;另鑑定意見關於施作工程金額部分,逕以 施作工程項目之金額,比照工程總金額之比例,為實際 進度之認定,而未採被告之工程結算書中,依實際已施 作工程金額計算,顯有偏頗之虞。 ㈥從而,本件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其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 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縱若原告履約 進度未落後達20%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而未符上開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然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3條約定 ,被告仍得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又經監造單位即參加人 結算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856,020元,並依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處以減價10%之違約金258,090元, 故原告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為597,930元,並依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 。故件原告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208,338元及返還履 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2,040,000元,並無理由。 ㈦訴外人安提阿公司之竣工現況,雖部分有所誤差。但其依設 計監造單位之施工方法施作,並無不能施作之情事,鑑定報 告書中之鑑定結果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為最低標廠 商時,因其總標價低於底價80%,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 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原告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限期通知原 告提出說明或擔保,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說明:「...就施 工規範及方法非常瞭解,...聲明絕對有能力,在工期內完 工,並且品質達到貴處之要求...。」,足證原告於本件工 程決標前,業已確認施工圖說之施工方法,該公司有能力施 作完成。故系爭工程無法完成,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陳述: ㈠關於「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書」及繳交 差額保證金: ⒈本件工程底價為14,000,000元,開標當日101年6月19日原 告之得標價為9,900,0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乃為 前述得標總價低於底價之80%,但在底價70%以上之態樣, 故被告機關始通知原告就「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 之八十說明書」(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所列事項詳為說明 ,此即為原告於同日來電參加人公司,詢問除前開說明書 外,是否另需提送其他文件等之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之 對話紀錄緣由。參加人於通話中即告知因為這個案子是水 上作業,他不可能放水,不可能把水放低,所以必須是水 上作業,那這個水上作業的狀況就是,可能你們要有水上 作業的機具跟工作船等語,可見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工程為 水上作業,嗣後並於其提出之「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 百分之八十說明書」中,載明其對施工規範及工法相當瞭 解、關於單價已仔細查詢得非常仔細等語。故原告自始即 知系爭工程乃為水上作業,其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漏列水下 施工項目及費用,顯無理由。 ⒉又參加人係已於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中,依政府採購法 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要求原 告就其有搶標嫌疑之低價提出說明,且要求原告提出書面 回覆,若原告提出之說明書之所有內容係參加人所提供, 參加人又何需重複於電話中為要求原告以書面回覆之無意 義行為?又且,該說明書之內容略為「本公司對施工規範 及工法非常瞭解,本公司機械設備均具備完善足夠使用」 、「本公司聲明絕對有能力,在工期內完工,並且品質達 到貴處之要求」、「本公司對於本案之工程負完成責任, 完全能誠信履約」等保證得以誠信履約之文句,如原告所 稱參加人一再暗示其放棄得標權利之主張為真,何以參加 人提供之說明書內容係幫助原告取得標案之說明?且由10 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末段之內容所示,原告並未答稱參加 人已將說明書送交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說明書所有 內容,均為參加人所提供,以及參加人一再暗示原告放棄 得標權利等節,所言不實。 ⒊依本案鑑定機關之技師即證人吳亦閎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之證詞,證人依其實務經驗,亦 認得標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者即有搶標之嫌疑,可 知原告於投標前即得預見其投標總價倘低於底價80%,即 需以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而原告仍以低於 底價80%之不合理價格搶標,可見其所謂因受有押標金不 予發還之不利益而陷於進退二難不得已與被告簽約,乃可 歸責於自己,被告並無刻意刁難之情。 ㈡系爭工程「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之2 工項乃為保護邊坡而設,故需將部分石籠設置於長年水位之 下,始有保護邊坡之效果,而訴外人安提阿公司於日月潭水 位高於746M時仍得施作系爭工程;惟鑑定報告書卻記載「A 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之2項施工方法「 整坡」、「施工高程之檢測」、「整平及壓實」、「石籠」 ,於日月潭水位高於746M時無法施作云云,容有誤解: ⒈系爭工程之土石籠之起始點高程設定於746M,係因日月潭 水庫之滿水位為748.48M,故為保護接近滿水位時邊坡不 受潭浪侵蝕,故將土石籠之上緣設為749M,而考量未來水 位變化,或許會因乾旱而造成水位下降,故將土石籠之起 始點高程設為746M,意指水位縱下降2公尺,邊坡仍得受 到土石籠之保護;倘按原告主張將起始點高程設定於747M ,對照日月潭101年水位資料顯示有多日降至747M以下水 位,系爭工程勢將無法發揮保護邊坡之效果。且原告自稱 為施作石籠、植生及邊坡工程之專業廠商,應得知悉護坡 工程之部分應長年沈浸於水下始有護坡之功能。而土木工 程專家楊朝平於其論著「河川近自然工法」中「第八章護 岸」之「8-6護岸工法」章節(見本院卷卷四第139至141 頁),說明蛇籠護坡工之施作方式為於竹、柳、鐵線所編 織網內填卵石,並將其並排於坡面,與本件工程蛇籠及石 籠係以鍍鋅鋼線編網圍成正方形或長方形,其內裝填石料 之工法幾近相同。而前揭著作另以圖8-6說明蛇籠護坡工 之施作方式,然無論係採腹籠或立籠施作,均可見其設計 亦係將部分蛇籠設置於最低水位之下,以此得見系爭工程 部分石籠位於長年水位之下之設計符合一般護坡工程為保 護邊坡所採取之設計方式,並無設計缺失。 ⒉參加人曾於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中告知原告:「它其實 是景觀的工程,所以它不是像土木工程說那樣子的一些僵 硬的一些作法」等語,即意指景觀工程為與四周環境融合 搭配,存有依現況調整施作方法之需求,此亦為參加人於 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細部圖㈠:邊坡整治工法」之「A型- 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均於說明第1點 記載:「施工方法及數量得依現況作調整」之緣由。 ⒊參加人於101年8月14日協調會議針對原告提問回覆:「 二、關於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施作問題,從台 電提供的水位資料可知,日月潭早晚有水位落差,白天水 位較高時,可先放樣護坡施作前後位置,再利用怪手整平 出石籠擺設位置,無須壓實,待水面較清澈時,再把石籠 放置水中」等語,此乃因應系爭工程為景觀工程所為之調 整,故「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二項 之施工方法「整坡」、「施工高程之檢測」、「整平及壓 實」、「石籠」皆可施作,鑑定報告書卻未論及參加人於 上開會議關於施作工法之指示。 ⒋被告於鑑定時提送之護坡設施穩定分析說明書,於A型-石 籠植生護坡部分說明:「⑵日月潭邊坡之土壤強度高,整 地修出第一層平台後放置土石籠,以土石籠之自重可達到 穩固之狀態」、於B型-卵石護坡網部分說明:「⑶本工法 無須大規模整地,若坡面平順,可直接鋪設於坡面,若坡 面有特別突出或凹陷之處,也只需略加整平後即可鋪設」 ,在在可見參加人於101年8月14日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指 示之工法早於設計階段即已擬定,此亦為日月潭相關工程 一貫使用之施作工法,故鑑定報告指稱部分工項無法施作 ,並非事實。 ⒌另就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觀之,鑑定機關已確認由訴外 人安提阿公司施作之部分多處施作高程為746M左右,縱有 其餘施作不符設計高程之施作瑕疵,亦無法否定746M得以 施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設計高程746M無法施作云云,當 無可採。 ⒍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綜合說明㈠第5點規定:「㈡⒈承包 廠商應依據設計單位指示之項目、數量與地點於開工後1 個月完成試作品之施作」,而參加人於101年8月14日協調 會議,除告知原告調整施作工法外,並請原告於101年8月 22日前,將工作平台及機具運至施工現場進行試作,倘有 窒礙難行之處在不改變設計原意及不影響安全功能前提下 ,另可研議可行之替代工法。詎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到現 場時仍託言無法施作,故原告拒絕履行現場試作之契約義 務,且經被告多次催促進場施工而仍未履行,被告據此終 止契約當有理由。 ⒎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3條所載,原告 如無故連續停工10天或累計達20天或逾期20天視為無承造 能力,被告得逕行解除工程合約,另交其他廠商承辦,查 被告以101年9月18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時,已於第3點說明原告已符合連續停工10天視 為無承造能力之契約約定(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是 故即便原告進度落後未達20%,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亦 為合法。 ㈢鑑定報告書第14頁指稱系爭工程需於「日月潭水位低於設計 高程」或採用「圍堰擋水工法將需施工地點圍起來後,抽取 施工區內潭水使降至設計高程以下」時始可施作,惟於實務 上皆不可行: ⒈經統計日月潭101年全年水位資料,水位低於設計高程746 M之時間,僅有7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11月1日 至18日,合計共21日內之部分時段。故如系爭工程施工期 限150日曆天內僅有21日內之部分時段得以施作A型-石籠 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當可推斷無法施作完竣,是 鑑定報告書該項判斷自有違誤。 ⒉又系爭工程如係採用「圍堰擋水工法將需施工地點圍起來 後,抽取施工區內潭水使降至設計高程以下」時始可施作 ,則圍堰乃係以施打鋼板樁入地底之方式截斷水流,於水 上因無法固定施打鋼板樁之機械及無法用力打鑿鋼板樁入 地底,因此水上作業無法施作;採陸上之方式則因運送機 械及鋼板樁等材料需由道路開設施工便道至日月潭邊各施 作地點,勢必破壞日月潭多處景觀而無法獲得管理單位允 許,是本項施作工法亦非可行。 ⒊又由鑑定機關之技師即證人吳亦閎,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中之證詞可知,原告依被告招標 時之設計圖等文件即可得知本工程不採圍堰擋水工法,且 參加人於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之通話中,已再三強調水 位不能降低,而原告於說明書仍為上開表示,足證原告非 但瞭解本件工程係採水上作業施作,且清楚水位不可能降 低,然卻於履約後主張水位不予降低無法施作而拒絕施作 ,當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故停工,被告據此終止契 約屬有據。 ㈣又探知日月潭常年水位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且即便本件工程 存有設計錯誤之情亦非等於無法施作: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所示,可 知投標階段之釋疑,並非要求承攬廠商審查設計單位之設 計是否有誤,而係由廠商以招標機關揭示之文件為據,評 估自身是否具有能力完成招標工程及計算各工項單價及利 潤等。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三、㈣明定:「本處 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 領標廠商應參照圖說位置自行前往勘查」。是以,勘查現 場狀況為施工廠商之契約義務,而現場狀況亦包含水位在 內。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需編列水下作業費用始得施作觀 之,亦自稱其為施作石籠、植生及邊坡工程之專業廠商, 當得明瞭水上作業及水下作業之巨大差異,而長年水位乃 為原告判斷是否有施作能力及本件工程應為水上作業或水 下作業之唯一依據,據此始得填寫投標之單價,故原告對 日月潭長年水位應有探知之義務。故具有經驗之廠商既如 鑑定人所稱,得於系爭工程投標前,由施工圖說得知不採 行圍堰擋水工法,而詳細價目表亦未編列水下作業項目, 其自應針對招標工程設計於水下部分如何施作提出釋疑, 否則即為承認設計單位設計之施工方法係屬可行。 ⒉參加人於101年8月14日協調會議針對原告提問回覆:「 二、關於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施作問題,從台 電提供的水位資料可知,日月潭早晚有水位落差,白天水 位較高時,可先放樣護坡施作前後位置,再利用怪手整平 出石籠擺設位置,無須壓實,待水面較清澈時,再把石籠 放置水中…」等內容,可見系爭工程已無需施作夯實此工 項;且由參加人製作之「護坡設施穩定分析說明書」,於 「A型-石籠植生護坡」部分說明:「(2).日月潭邊坡之土 壤強度高,整地修出第一層平台後放置土石籠,以土石籠 之自重可達到穩固之狀態…」(見本院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第7-2-10頁);於「B型-卵石護坡網」部分說明:「(3) . 本工法無須大規模整地,若坡面平順,可直接鋪設於坡 面,若坡面有特別突出或凹陷之處,也只需略加整平後即 可鋪設…」(見本院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7-2-13頁),亦可 得知整平之要求僅為略加整平。故鑑定人雖一再以系爭工 程未整平及未夯實影響結構安全等理由說明本件設計存有 缺失,惟即便設計確實存有缺失(假設語),亦非可直接與 無法施作劃上等號,即設計缺失僅係導致結構物日後恐有 影響安全之可能,但該結構物有安全之虞與原告得否施作 並無關連,鑑定人不當連結二者,顯然有誤。 ㈤參加人為證明於101年8月14日協調會議提出之施作工法確實 可行,於日前委請第三人按前揭工務協調會議參加人之指示 工法進行施作,參加人提出該影像光碟,請本院予以勘驗; 另因本件為景觀(水利)工程,而鑑定機關卻為土木技師公 會,致鑑定機關提出之替代工法如「圍堰擋水工法」,或其 認定「日月潭水位低於設計高程」始得施作之論點,均與實 務存有落差,並聲請本院依司法院訂頒之「專家諮詢要點」 第2點規定,諮詢景觀(水利)工程專家許榮輝、盧顯卿。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6月7日上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系爭工程辦 理公開招標,共4家廠商參加投標,嗣於101年6月19日開標 ,原告為最低價廠商(投標金額9,900,000元),因標價低 於底價(14,000,000元)之80%,被告要求原告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58條規定提出說明,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出之「廠商投標 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書」後,被告於101年6月25 日決標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於101年7月12日發函向被告陳報於101年7月15日開工, 再於101年7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開工前因施工範圍水 位高程過高達749M超出設計高程3M,且請求被告召開開工前 工務說明會釐清施工高程界面以利開工作業」。 ㈢雙方於101年7月14日召開會議,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託之監造 單位即參加人指示原告先就容易施作之C型生態水岸護坡先 施作,是原告乃遵期於101年7月15日進場開工。 ㈣開工後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行文請求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及被 告核示。 ㈤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召開101年8月14日協調會議,依 會議結論第2點結論為:「請廠商(即原告)於101年8月22 日以前,將工作平台及機具運至施工現場,屆時請廠商、專 任技師會同監造與業務單位到現場一同進行試作;倘有窒礙 難行之處,在不改變設計原意及不影響安全功能前提下,請 廠商與監造單位研議可行之替代工法。」 ㈥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試作後,原告於101年8月28日發函告知 被告表示:「㈠…試作後檢討問題為挖方整地、巖釘打設、 第1層第2層石籠施作均位於湖面下,施工危險性,施作難度 ,品質控制及施作成本均與岸上差距甚大,若未能依實際情 形修正預算或調整圖面,恕本公司難以繼續施工。㈡施工區 域依契約圖說各項說明及甲方解釋均未見需於水下作業,但 無論如何現場狀況水中作業實難以避免,乃為唯一方法,本 公司於投標時參考設計圖說依據預算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填 寫,均未見水下作業費用,故未考慮水下作業之成本而誤判 得標,實非可歸責於本公司。㈢建議協調相關單位降低水位 ,或停工待乾季水位低時再進場施作,或配合水位調整圖面 ,或准予本公司解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已施 作部分懇請辦理清算作業。」 ㈦兩造召開101年9月6日協商會議,會中原告表示「因日月潭 水位無法降至746M等相關原因,請求終止契約」,被告於翌 日即同年9月7日發函表示:「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依照 工程契約圖說施工,逾期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辦 理終止契約。」 ㈧原告101年9月19日羅日潭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 「原告於101年9月17日進場施工,當日並糾集有經驗之工人 及工作船筏至工地現場,並函請被告及監造設計公司即參加 人協助指導如何於現場水位下(白天:748.5M;夜間:747.5 M)依設計圖施作,惟被告及監造設計單位均未能針對設計 圖之施作方式提出合理施工指示,導致現場仍無法施作,將 當日情況陳報被告並請求同意繼續停工或辦理變更設計。」 ㈨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來文指摘原告101年9月17日無進場施工 之事實,並稱原告未依被告101年9月7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規定期限內進場施工已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5款、第8款之情形,將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於文末附記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 ㈩被告於101年9月20日上網公告另行招標。 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依契約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金額共計2,040,000元。 原告申報開工(101年7月15日)迄被告終止合約前(101年9月1 8日),日月潭水位高程除颱風天洩洪調節水位外,均未降至 746M以下。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水下作業施工費(如:水下放樣 費、蛙人施工費、水下監測費、水下整地費、水下照明費及 圍水費等項目)。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6月7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嗣於101年6 月19日開標,原告為最低價廠商(投標金額9,900,000元) ,因標價低於底價(14,000,000元)之80%,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58條規定應被告要求提出「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八十說明書」,被告乃於101年6月25日決標予原告,兩 造遂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於101年6月25日依契約規定 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金額共計2,040,000元。嗣原 告於101年7月12日發函向被告陳報於101年7月15日開工,再 於101年7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開工前因施工範圍水位 高程過高達749M超出設計高程3M,且請求被告召開開工前工 務說明會釐清施工高程界面以利開工作業」,嗣兩造於101 年7月14日召開會議,經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指示原告先就容 易施作之C型生態水岸護坡先施作,原告乃遵期於101年7月 15日進場開工;原告嗣又於開工後之101年7月27日行文,就 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需等待水位降至746M以下方 可進行試作,於水位維持746M以上時,如何將錨筋施打至正 確位置及石籠頂蓋低於水面如何施工問題,請求參加人及被 告核示;嗣兩造會同參加人召開101年8月14日協調會議,依 會議結論第2點結論為:「請廠商(即原告)於101年8月22 日以前,將工作平台及機具運至施工現場,屆時請廠商、專 任技師會同監造與業務單位到現場一同進行試作;倘有窒礙 難行之處,在不改變設計原意及不影響安全功能前提下,請 廠商與監造單位研議可行之替代工法。」,又原告於101年8 月20日試作後,並於101年8月28日發函告知被告表示:「㈠ …試作後檢討問題為挖方整地、巖釘打設、第1層第2層石籠 施作均位於湖面下,施工危險性,施作難度,品質控制及施 作成本均與岸上差距甚大,若未能依實際情形修正預算或調 整圖面,恕本公司難以繼續施工。㈡施工區域依契約圖說各 項說明及甲方解釋均未見需於水下作業,但無論如何現場狀 況水中作業實難以避免,乃為唯一方法,本公司於投標時參 考設計圖說依據預算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填寫,均未見水下 作業費用,故未考慮水下作業之成本而誤判得標,實非可歸 責於本公司。㈢建議協調相關單位降低水位,或停工待乾季 水位低時再進場施作,或配合水位調整圖面,或准予本公司 解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已施作部分懇請辦理 清算作業。」,兩造嗣召開101年9月6日協商會議,會中原 告表示「因日月潭水位無法降至746M等相關原因,請求終止 契約」,被告於翌日即同年9月7日發函表示:「請原告於文 到7日內進場依照工程契約圖說施工,逾期將依工程契約第 2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其後,被告於101年9月 18日發文指摘原告101年9月17日無進場施工之事實,並稱原 告未依被告101年9月7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期 限內進場施工已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 情形,將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於文末附記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等語;原告乃再以101年9月19日羅日潭字第000000000號 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於101年9月17日進場施工,當日並糾 集有經驗之工人及工作船筏至工地現場,並函請被告及監造 設計公司即參加人協助指導如何於現場水位下(白天:748. 5M;夜間:747.5M)依設計圖施作,惟被告及監造設計單位 均未能針對設計圖之施作方式提出合理施工指示,導致現場 仍無法施作,將當日情況陳報被告並請求同意繼續停工或辦 理變更設計。」,被告旋於101年9月20日上網公告另行招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開標紀錄、廠商投標總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書、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收款收 據、原告101年7月12日羅日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 1年7月13日羅00000000函、原告101年7月27日羅日潭字第00 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8月17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1年8月14日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101年8月28日 羅日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6日協商會議會議紀 錄、被告101年9月7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 年9月19日羅日潭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9月18日觀 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78 頁、第79頁、第11至40頁、第62頁、第41頁、第42頁、第43 頁、第44頁、第45至51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第56頁、第58至59頁、第60至61頁),首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約定終止契約,即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就原告迄至101年 8月31日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給付原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208,338元,且系爭工程係因現場水 位無法降至設計圖說設計施作之水位,被告未能協助降低水 位提供施工環境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施作,乃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是系爭工程契約既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提 前終止,則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2項前段、同 條第1項第5款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2,040,00 0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兩造爭執之重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8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亦即 :⑴原告是否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對於履約延誤 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⑵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之情事?⒉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740,000元及差額 保證金1,300,000元,共計2,040,000元,是否有理由?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208,338元,是否有 理由?以下析論之。 ㈢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8 款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 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 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 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亦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廠 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該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該項第8款約定:「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固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惟系爭工程契約書上開條項第5 款之約定,係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被告之契約終止權之發生要件, 其第8款之約定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 被告之契約終止權之發生要件,故如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 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不符合上開條 項第5款之要件,因之,亦可認係有正當理由,而不符合 上開條項第8款之要件。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工程中之「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 護坡網暨石籠收邊」工程,由該契約內施工說明書與設 計圖說可知,此兩項工程之施工方法規定之「整坡」、 「施工高程之檢測」、「整平及壓實」及「石籠」之施 工作業等均未見有任何於「水面下施作工法」之登載, 僅於契約詳細表內假設工程項下編列「水上工作浮台」 及「水上搬運費」,而此係為避免破壞環境,本工程要 求由臨湖面施工,需使用水上工作浮台,載運材料、機 具及人員等進行施工之費用,並非「水面下施作工法」 之費用,系爭工程之原設計應未考量到水面下施作之施 工工法乙節,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在卷(見本院卷外放之 鑑定報告書第13頁),應堪認定。 ⑵又關於系爭工程中之「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 石護坡網暨石籠收邊」兩項工程之原設計施工方法規定 之「整坡」、「施工高程之檢測」、「整平及壓實」及 「石籠」之施工作業等均需於水位高程低於設計高程方 能作業,且均為工程檢驗停留點,需經監造單位之實地 檢驗確認合格後方能繼續進行後續工項之作業,依工程 學理及實務經驗研判,前述作業應在該施工範圍內之「 日月潭水位低於設計高程」時,或採用「圍堰擋水工法 將需施工地點圍起來後,抽取施工區內潭水使降至設計 高程以下」時,方能依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圖說「 按圖施作」,故可知「於日月潭水位高程高於746M時」 ,依原設計工法,「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 護坡網」無法按圖施作,亦經鑑定機關鑑定在卷(見本 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又原告於開挖完成後 ,應將結果報告工程司(即被告或參加人),經工程司 檢查開挖高程及對基礎地質認可後,須予整平及壓實始 可進行基礎施工,若施工不當而致超挖時,亦應回填至 基礎底面予以整平及壓實乙節,亦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 書之規範在卷(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附4-15頁 )。而系爭工程於日月潭水位高程高於746M時,根本不 可能進行整平,被告或參加人亦無從檢查開挖高程並對 基礎地質進行確認,更無從確認原告有無超挖、是否需 回填,而原告開挖後亦無可能加以整平並壓實,故系爭 工程依原設計工法,「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 石護坡網」無法按圖施作乙節,亦堪認定。至參加人辯 稱系爭工程中之「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 坡網暨石籠收邊」兩項工程之原設計施工方法,因系爭 工程係水利景觀工程無須「整平及壓實」等語。惟查, 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係由參加人所製作,其上既記 載應「整平及壓實」,廠商即有依該設計圖說施作之義 務,應無設計圖說已記載應「整平及壓實」,而其實際 上無須「整平及壓實」之理,參加人所辯,洵無可採。 ⑶又自原告申報開工(101年7月15日)起,以迄被告終止合 約前(101年9月18日)止,日月潭水位高程均未降至746M 以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101年12月22日D大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日月潭水 庫水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4至100頁),亦堪 認定。 ⑷再者,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水下作業施工費(如 :水下放樣費、蛙人施工費、水下監測費、水下整地費 、水下照明費及圍水費等項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鑑定機關之鑑定技師吳亦閎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中之證詞可知,由系爭工程之 設計圖、規範等文件,即可得知系爭工程不採圍堰擋水 工法(見本院卷卷四第182頁、卷五第31頁),故系爭 工程之施作,僅有等待水位降低至746M以下,或經由被 告之協助,協調日月潭水庫管理機關降低水位至746M以 下方可施作乙節,亦堪認定。 ⑸又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觀之,就施工範圍水位高程超 出設計高程之施工問題,原告於開工前之101年7月13日 發函請求被告召開開工前工務說明會釐清施工高程界面 ,兩造於101年7月14日召開會議,參加人僅指示原告先 就容易施作之C型生態水岸護坡先施作,被告及參加人 並未釐清該問題,開工後原告再於101年7月27日行文請 求參加人及被告核示,嗣兩造會同參加人召開101年8月 14日協調會議,會議結論僅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 前,將工作平台及機具運至施工現場,屆時請廠商、專 任技師會同監造與業務單位到現場一同進行試作,且稱 倘有窒礙難行之處,在不改變設計原意及不影響安全功 能前提下,請原告與參加人研議可行之替代工法,惟被 告並未同意參加人所提變更施工方法為整地無需壓實之 作法,嗣後亦未見被告及參加人同意變更設計圖說為整 地無需壓實,原告雖再於101年8月20日試作後,於101 年8月28日發函予被告,建議協調相關單位降低水位, 或停工待乾季水位低時再進場施作,或配合水位調整圖 面,或准予原告解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已施作部分懇請辦理清算作業,兩造嗣召開101年9月6 日協商會議,原告仍於會中表示:「因日月潭水位無法 降至746M等相關原因,請求終止契約」,被告於翌日即 同年9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依照工程契 約圖說施工,逾期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 終止契約,其後,原告再以101年9月19日羅日潭字第00 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其於101年9月17日進場施工, 當日並糾集有經驗之工人及工作船筏至工地現場,並函 請被告及監造設計公司即參加人協助指導如何於現場水 位下(白天:748.5M;夜間:747.5M)依設計圖施作, 惟被告及監造設計單位均未能針對設計圖之施作方式提 出合理施工指示,導致現場仍無法施作,將當日情況陳 報被告並請求同意繼續停工或辦理變更設計。然被告乃 於101年9月18日發文指摘原告101年9月17日無進場施工 之事實,並稱原告未依被告101年9月7日觀潭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規定期限內進場施工已符合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情形,通知將與原告終止契約 ,並於文末附記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以,原告於開 工前至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止,均遵守系爭工程契約 書之設計圖說之規範要求,履次要求被告及參加人指示 如何施作或同意變更工程設計,惟被告及參加人均未為 任何指示或變更工程設計圖說乙節,應堪認定。 ⑹又按,本水庫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 公司)為管理機構,並由大觀發電廠負責營運管理。本 水庫可發電運轉水位上限為標高748.48公尺,下限為標 高727.27公尺。本水庫運轉原則當水庫水位高於運用規 線(如本院卷卷五第38頁附圖)時,本水庫之放水量, 在不影響尖峰時段電力供應及河川下游標的用水量之情 形下,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及各相關單位協調 決定之放水量,酌量節制放水。本水庫得依實際狀況需 要,利用發電機組進行調節放水。日月潭水庫運用要點 第2點、第5點、第8點第1小點、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5日開工,至101年8月31日 止,日月潭水庫最低水位均高於746M,均高於日月潭水 庫運用規線之水位745M(見本院卷卷五第38頁),依前 揭日月潭水庫運用要點規定,被告尚非不得協調台電公 司降低水位至746M之施工水位高程,惟被告並未協調台 電公司降低水位。被告固辯稱其係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局97年9月12日水中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 明,不能協調台電公司降低水位等語,惟查,經濟部水 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該函說明三已指出,係因該年度為配 合台電公司進行萬大電廠4號機組施工需求,霧社水庫 已近空庫,單以日月潭水庫作為水量調蓄之用,因而對 於具龐大用水需求之彰雲投地區水源調配,有相當之風 險,故對於被告辦理「卡玫基颱風步道及邊坡緊急搶修 工程」而請求台電公司降低水位乙情,不能同意被告之 請求。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上開風險與疑慮 ,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是否仍然存在,於未經被告行文 協調前,均屬未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之上開風險與疑慮仍然存在之事證,故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⑺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於決標前應有義務探知日月潭常 年水位,且依原告已提出之「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 百分之八十說明書」及繳交差額保證金,該水位應為原 告所明知等語。惟: 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制定本法。 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定有明文。是被告辦理系 爭工程之招標作業,本即負有義務將相關工法與資訊 公開,使競標廠商知悉,而得以公平競爭,提高公共 工程之品質,並杜絕官商勾結之疑慮。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若已決定不可能協調降低日月潭水位,且不可 能等待日月潭水位自然降至施工水位高程,亦不可能 變更設計圖說,而此等資訊自屬完成系爭工程所不可 或缺,且原告縱使知悉日月潭常年水位高於系爭工程 之水位高程,亦非得以預見該水位完全不能降低,亦 不能預見被告就不能施作之設計圖說之決定,係絕對 不能變更設計圖說(此僅就請求變更之人係原告時而 言,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另行招標時,被告的決 定顯然不同,詳後述),則被告自有將此等決定揭示 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之內之必要,惟細閱系爭工程 之招標文件,並無一字涉及此一關於施工之重要事項 (見本院卷卷一第105至106頁,又其中記載履約期限 係於訂約後7日內開工,並於90日曆天內完工,與系 爭工程契約書實際約定之開工及完工期限不同),且 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外放之鑑 定報告書第附4-10至附4-35頁),亦無此等資訊之相 關記載,故被告未盡其公開系爭工程必要資訊之義務 ,而原告縱使知悉日月潭常年水位,亦與系爭工程於 原設計圖說之狀態下能否施作無涉乙節,足堪認定。 是以,被告指摘原告未盡探知日月潭水位義務,而有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不能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尚無 可採。 ②至關於原告提出之「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 八十說明書」及繳交差額保證金部分: A.依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內容:「(承包商:對, 我須要什麼樣的文件,你可以e-mail給我嗎?因為 我就馬上準備。)監造單位:什麼樣的文件?您說 的是?(承包商:就是會不會像我們那個工務局一 樣有什麼樣的計畫,什麼樣的計畫書。)監造單位 :沒有,因為我跟你講現在主要是剛剛我傳真過去 我們手寫的那些部分,有看了?因為主要是你們的 標價太低,跟其他三家真的差太多,而且跟底價也 差太多...(承包商:就是要提出說明。)監造單 位:對,那主要現在我提出來說,第一個,你們標 案偏低的原因?那這是一個,第二個,住要的施工 計畫,那就是說,第一個包括,因為這個案子是水 上作業,他不可能放水,不可能把水放低,所以必 須是水上作業,那這個水上作業的狀況就是,可能 你們要有水上作業的機具跟工作船...」(見本院 卷卷四第100頁第8行以下)可知,參加人於上開通 話前已傳真手寫文件資料予原告,而於開標後決標 前,原告因低於底價80%,故其被要求提出者即係 「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書」, 並無其他文件被要求提出,而參加人傳真予原告之 資料既非單純的文件表格,尚有手寫部分,則原告 主張其所提交予被告之「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 百分之八十說明書」,係依據被告監造單位即參加 人之指導內容所填寫乙節,應堪採信。 B.參加人於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通話時,固告知: 「這個案子是水上作業,他不可能放水,不可能把 水放低」,惟其解說水上作業的關鍵狀況卻是「你 們要有水上作業的機具跟工作船」,任何人就此上 下文的語意,所能理解的都應該是承包商必須要自 行準備好水上作業的機具跟工作船,不能指望被告 機關放水(按參加人員工此一用語「放水」極可能 係使用雙關語,意指將水位放低,兼指以不法方式 監造並通過驗收)或把水位放低,卻無從想像參加 人所設計的施工圖說於水上作業是不可行的,縱使 承包商備妥水上作業的機具跟工作船,除非施工高 程水位降低(即變更施工圖說或協調台電公司降低 日月潭水位)或被告、參加人「放水」(即監造、 驗收不實),否則以其水上作業工法,根本不可能 施作。是101年6月19日電話譯文,固能證明參加人 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為水上作業工法,卻難據此即 認原告當時已明知日月潭常年水位高於設計圖說之 施工高程,且根本不可能於水上作業施作。 C.又原告提出之「廠商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 十說明書」就問題一:「對於標案施工內容、性質 、地點、環境是否瞭解?」原告就此之說明第1點 稱:「本公司對於施工規範及工法非常瞭解,本公 司機械設備均具備完善足夠使用。」;又就問題二 :「投標金額是否合理,請就關鍵項目單價詳予說 明。」原告就此之說明第2點稱:「施工內容性質 、地點完全瞭解,並能完全掌控施工品質進度特效 。」由上開原告之說明內容可知,原告根本未曾意 識到日月潭水位常年幾乎都高於設計圖說之施工高 程,本件設計圖說如不變更或不降低水位,即無於 水上作業之可能。而日月潭水位常年幾乎都高於設 計圖說之施工高程,係影響系爭工程能否施作之重 要因素,於系爭工程此類案件中,既為相當重要之 因素,被告及參加人所擬具要求承包商之說明問題 內,自應有此提問,始能讓承包商於說明時,一併 考量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其有無可能於此 高水位之情況下施作,如此也才符合資訊公開透明 之要求,果承包商明知有此情事,仍於說明內表明 其有能力施作,則承包商對自己能力之誤判,始應 認係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 D.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提出「廠商投標總標價低 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書」及繳交差額保證金,其 就因日月潭水位高於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施工高程 ,已有知悉,而就系爭工程不能施作,具有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等語,並無可採。 ⑻又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於日月潭 水位高於746M時,並無不能施作之情形,被告另行發包 與訴外人安提阿公司已順利完工驗收等語。惟查: ①又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由訴外人安提阿公司施作完工驗 收後,其設計圖說並無變更,惟其施作內容與系爭工 程契約之設計圖說不同: A.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設計圖說內容與被告另行發包予 訴外人安提阿公司之施工圖說相同,惟訴外人安提 阿公司之竣工圖卻與發包之施工圖之圖面不同,不 僅其施工位置、範圍有變更,且其基底施工高程、 施工方式亦有變更乙節,經本院囑咐鑑定機關補充 鑑定,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補充鑑定報告書之 記載約略如下(見本院卷外放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 34頁、第15至19頁): a.關於涵碧半島部分:竣工圖中原設計圖上之A型 石籠植生護坡、B型卵石護坡網各有變更長度、 或全數刪除,C型生態水岸護坡於竣工圖上亦無 該項目;又基底施工水位高程變更為746M、747M 。 b.竹石園段部分:B型生態水岸護坡設計全數刪除 ,另新增A型石籠植生護坡數項;又基底施工水 位高程變更為746M、747M。 c.松柏崙段部分:三層A型石籠植生護坡之長度或 有變更,或有新增為二層護坡項目,竣工圖上並 已無石籠收邊及環保浮田等項目;又基底施工水 位高程變更為746M、747M。 d.土亭仔段部分:原設計圖上之石籠收邊、A型石 籠植生護坡計100M、石籠收邊等三項目,於竣工 圖上均已無此等項目,新增B型卵石護坡網計62. 9M;又基底施工水位高程變更為747M。 e.玄光寺段部分:原設計圖上之兩項石籠收邊均已 刪除,而A型石籠植生護坡計120M,則變更為A型 石籠植生護坡兩層改為52.7M,A型石籠植生護坡 三層改為67.3 M;又基底施工水位高程變更為變 更為746M、747M。 B.且依補充鑑定報告之記載,竣工現場抽測結果與訴 外人安提阿公司之竣工圖亦有不同(見本院卷外放 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4至35頁、第19至27頁): a.涵碧半島段部分:除各抽測段所抽測到的石籠高 程與竣工圖分別有3.9CM、31CM、68CM、61.4CM 等差異外,背填土現場尺寸亦不相符,A型石籠 植生護坡之植生袋外覆PVC立體菱形鋼網固定與 石籠錨定@30CM部分,現場未施作;而A型石籠植 生護坡實際長度85M,與竣工圖上之93.5M亦不符 。 b.松柏崙段部分:A型石籠植生護坡#8鋼筋錨定部 分,第一段自25.7M至44M處,應有36支,實際僅 有22支,第二段自66.3至73.58M處,應施作14支 ,實際僅有6支,且鋼筋錨定之方向近90度,與 施工圖之45度不同。 ②由上開補充鑑定報告之資料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發 包與訴外人安提阿公司之設計圖說固與系爭工程契約 之設計圖說相同,惟訴外人安提阿公司之竣工圖之設 計圖說已大幅變更其工程內容,包括施工水位高程亦 已變更;甚且,鑑定機關實地抽測之結果,與竣工圖 之資料尚有多處差異。故訴外人安提阿公司能完工及 通過驗收,係因系爭工程圖說業經變更設計,且連施 工水位高程之要求亦經變更,以及仰賴參加人監造無 力及被告驗收不實之結果,始致有已完工並驗收之假 相,此一結果,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 於水位高程高於746M係屬可行。 ③被告固亦辯稱係因訴外人安提阿公司開工開挖後,參 加人會同勘查,發現部分施工地點現地多處為岩盤, 為避免擾動現有邊坡之穩定性,參加人始建議調整施 作工法,又涵碧半島、竹石園段、九龍口路段等下方 邊坡,因颱風造成邊坡掏空及台電公司之建議,故依 現況地形進行調整工法,可知上開變動與日月潭水位 高程無關等語。惟查: A.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行上網公告招標, 而於101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安提阿公司就系爭工 程訂立採購工程契約,有被告提出之該採購契約書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2至100頁),開工日 期則為101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外放補充鑑定時 雙方補提資料卷第1冊施工計畫書之整體施工計畫 書第1頁:第壹章、工程概述),嗣參加人於101年 11月19日以(101)青境111901號函向被告陳報該第 二期工程護岸工法調整現勘結果:就土亭仔段部分 ,以燈塔下方坡度小於45度,建議A型石籠植生護 坡調整為B型卵石護坡網,並延伸至燈塔右側,燈 塔以外之地貌多為岩岸,建議減做A型石籠植生護 坡;就玄光寺段,以北側端多為岩盤,為避免擾動 現有邊坡穩定性,建議A型石籠植生護坡依現況岩 盤高程施作起;就涵碧半島段,以汛期間多次颱風 來襲,造成涵碧樓下方邊坡掏空情況更嚴重,建議 原有B型卵石護坡網更改為強度較高之A型石籠植生 護坡,以穩固現有邊坡。嗣參加人又於102年1月2 日(102)青境010201號函向被告陳報該第二期工程 護岸工法調整現勘結果:B型卵石護坡網部分第2點 :發包後多次颱風侵襲,涵碧半島34M、64M處及土 亭仔工區地貌已有改變,又海拔746M至747M之間地 形平緩,無沖刷之虞,建議將施作高程依現況調整 至海拔747M等語,上開函文被告承辦人員簽辦內容 為:擬影印另行簽辦,文存查(見本院卷外放補充 鑑定時雙方補提資料卷第2冊第10-1頁、第10-3頁 )。 B.又參加人上開102年1月2日(102)青境010201號函, 經被告承辦人員於102年1月9日以相同理由及內容 ,簽請被告處長核准後,被告即以102年1月9日觀 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參加人調整工法之建 議(見本院卷卷三第170至171頁背面);嗣參加人 再於102年3月18日以(102)青境031802號函,以近 期水位降至海拔746M,其會同包商勘查後發現仍有 部分邊坡需施作石籠護岸為由,請求被告同意在合 約總價下,調整數量及圖說,被告承辦人則於102 年3月19日,以101年11月6日勘查發現水面下多為 岩盤,前已同意參加人調整工法,另於101年11月 15日至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3月8日日月潭水位下 降後,勘查結果,涵碧半島、竹石園段、九龍口路 段步道下方邊坡及米洛克至雲品步道下方邊坡、文 武廟年梯等工區滿水位下之地貌狀況,前因颱風造 成多處邊坡掏空及台電公司之建議,故依現況地形 調整工法並為穩固邊坡增加護坡為由,簽請被告處 長核准後,以102年3月22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參加人辦理施作數量之調整(見本院卷卷 三第143至145頁)。 C.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被告重新發包予 訴外人安提阿公司後,業經變更施工水位高程,而 依中央氣象局有發布颱風警報列表資料所示,系爭 工程於重新發包之101年10月12日起至發布102年7 月11日蘇力颱風警報之期間內,並無颱風侵臺(見 本院卷外放補充鑑定時雙方補提資料卷第2冊附件 二),上開函文所稱之「前因颱風造成多處邊坡掏 空」之變更工程之理由,並不存在,亦經鑑定機關 認定在卷(見本院卷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8頁) 。是被告辯稱變更工程圖說與日月潭水位無關等語 ,並無可採。 ④依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 說於日月潭水位高於746M時,並無不能施作之情形乙 節,顯非事實;又其等辯稱被告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安 提阿公司已順利完工驗收乙節,顯係經變更工程以及 參加人驗收不實所致,亦難認訴外人安提阿公司有何 能力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原設計圖說之條件下完工, 並通過驗收,更難以之證明參加人所設計之系爭工程 契約之設計圖說,於日月潭水位高於746M以上時,尚 能施作。 ⑼被告固辯稱行政院工程會申訴審議結果認本件系爭工程 契約之設計圖說可施作等語,惟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工 程契約之設計圖說確可施作之證據,所辯並無可採;又 參加人提出光碟錄影資料,主張該影像資料中之廠商係 以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施作,故系爭工程契約之設 計圖說係可施作,並請求本院諮詢水利專家等語。惟查 ,參加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資料,係不明廠商於不明時 間、地點,從事不明目的之水上開挖之影像資料,既無 經主管機關核准施作之函文,亦無施工圖說,無從證明 與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法有關,並無勘驗該光碟之必要, 至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設計圖說是否可施作,亦經本院 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並無再諮詢水利專家之必要,併予 說明。 ⑽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之「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 型-卵石護坡網暨石籠收邊」工程之施工說明書與設計 圖說規定之「整坡」、「施工高程之檢測」、「整平及 壓實」及「石籠」之施工作業等,僅於契約詳細表內假 設工程項下編列「水上工作浮台」及「水上搬運費」, 係臨湖面施工,需使用水上工作浮台,載運材料、機具 及人員等進行施工之費用,則該設計既未為「水面下施 作工法」之設計,僅有日月潭水位低於施工高程746M以 下時,方能施作;而自系爭工程開工至101年8月31日止 ,日月潭水位均未低於746M,則此段期間內無法施作「 A型-石籠植生護坡」及「B型-卵石護坡網暨石籠收邊」 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致不能施作,並非 原告無施工意願,應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工程自101年7月15日開工日起至101年8月31日 止,扣除被告同意因天候停工2日外,計45個日曆天,原 告之預定進度曲線表(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附1- 1-16頁)之排程,均尚符工項間進度之先行、後續及並行 之工程原理,總工期也可於150個日曆天內完成,該預定 進度排程尚屬可行,惟其進度權重計算需予修正,修正權 重後,由原告之預定進度曲線表之進度,開工後45天累計 之預定進度百分比為19.10%,原告迄101年8月31日已施作 完成進度百分比為12.85%,應未有較預定進度落後20%之 情形,業據鑑定機關鑑定在卷(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 書第9至12頁及第13頁鑑定結論第1點、第2點),應堪認 定。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規定,係以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為以其施工日數計算其工程有無進度落 後之百分比之要件,原告既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 事,自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 ⒋依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未有履約進度落後20% ,且其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事,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而得以之終止契約乙節,即無可採。則 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於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 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約定,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 款及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等語,亦均無可採。至被告固抗 辯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3條約定主張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工程補充說明書,亦未主張及證明有何符合該條約定之事 由,所辯亦無可採信。 ⒌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又同條第1項第5款 約定:「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從而,系 爭工程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於101 年9月18日終止,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2,040,000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結算之工程款1,208,338元, 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7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 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應 為前2項及第14項之誤寫)規定。」,又同條第5項、第6 項及第14項分別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 續履行反而不利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 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 ,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 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 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廠 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 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 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 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 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 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 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項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故依前揭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7 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縱使未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之情形,被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21條第7項準用該條第14項之約定之結果,被告 應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機關於101年9月18日發函予原 告終止後,既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則依上開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7項約定準用同條第5項、第6項 及第14項約定之結果,原告應停止施作,被告則應給付原 告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兩造對於已施作完成 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並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結算;又關於原 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原主張工程 結算金額為1,760,114元(細目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0頁) ,嗣於本院囑託鑑定後,原告另變更其工程結算金額為1, 297,480元(細目詳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附8-32 頁),而被告則主張工程結算金額為856,020元(細目詳 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附8-27頁至第附8-28頁), 則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結算金額,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 補充鑑定,於不計入兩造不爭執之綜合保險費24,919元及 結算金額5%之營業稅之情形下,其鑑定各項工程結算金額 應為1,246,186元,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應堪認定( 見本院卷外放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3至46頁,鑑定報告最 後加總計算總金額1,208,338元,應係誤算),則加計綜 合保險費24,919元及結算金額5%之營業稅63,555元[計算 式:(1,246,186+24,919)×0.05=63,55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334,660元,說明 如下: ⑴兩造就結算金額不爭執部分: ①放樣費:計價數量780㎡,金額為4,680元。 ②C型生態水岸護坡工程:計價數量520M,金額為897,5 20元(僅應否減價扣款部分有爭執)。 ③活動圍籬:計價數量100M,金額為26,600元。 ④救生圈:計價數量4具,金額為6,640元。 ⑤救生衣:計價數量1件,金額為1,000元。 ⑵原告變更請求之結算金額後,其與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 之主要差異,在於減價扣款及計價天數基準不同,致各 項費用計算有異,說明如下: ①關於減價扣款部分:兩造就邊坡整治工程項下之C型 生態水岸護坡工程結算金額均為897,520元;惟被告 就C型生態水岸護坡之麻布袋、回填填土、野薑花球 莖等三項目,以減價扣款258,090元方式結算。但此 三項目原告主張均有按圖以麻布袋裝回填壤土及野薑 花球莖分段施工,每段下方先打樁編柵後,將麻布袋 裝回填壤土及野薑花球莖設置於打樁編柵上側方,麻 布袋上方側再以現有塊石覆蓋,且施工後需經監造核 可後,方能進行下一段。但由設計圖可知麻布袋在日 月潭水不斷往復之水潮下,其內之野薑花球莖及土壤 均會流失,致麻布袋無法固著在坡堤上而漂走,此缺 失非施工者之責任,應係設計不當所致,且再查被告 發包予訴外人安提阿公司之二期工程設計圖亦有此工 法,施工時全部更改,故其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書上已 無此工法,足證此一工法乃不可行,而非屬原告之施 工原因所致,不應扣款。 ②關於計價天數基準部分:被告以30日即1個月計價, 原告以45日即1.5個月計價,惟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 既已依至101年8月31日止,累積天數47日,扣除不計 工期2日計算,共45日施工期間,則應採45日為其結 算計價基準。 ③假設工程費部分:被告以契約價3%計算而為13,331元 ,原告以契約價30%計算而為150,356元,惟應依45日 為計價天數,按實際數量計列,其金額應為151,126 元始為正確(細目詳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附 9-4頁)。 ④夜間照明:被告計價金額1,107元,原告計價金額為 1,129元;然依施工日數45日占總工期150日之比例, 應以契約價之30%計價,金額應為1,992元。 ⑤工地清潔費:被告以1個月計價,金額為5,312元;原 告則以1.5個月計價,金額為7,968元;應以45日施工 期間之1.5個月計價。 ⑥安全衛生管理費:被告以1個月計價,金額為19,920 元;原告則以1.5個月計價,金額為29,880元;應以 45日施工期間之1.5個月計價。 ⑦品管作業費:被告以契約價8%計價,原告則以契約價 9%計價,實則應以已完成進度之比例13%計價,即以 金額10,798元計價,較為公允。 ⑧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被告以契約價8%計價,原告則以 契約價9%計價,實則應以已完成進度之比例13%計價 ,即以金額107,982元計價,始為公允。 ⑶依上開說明,總計原告已施作工程金額應為1,246,186 元(計算式:4,680+897,520+26,600+6,640+1,000 +151,126+1,992+7,968+29,880+10,798+107,982 =1,246,186),加計綜合保險費24,919元及結算金額5 %之營業稅63,555元後,系爭工程結算之總金額應為1,3 34,660元。 ⒊至原告起訴請求結算系爭工程價額,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21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部分,核該條項約定內容係:「 廠商因第1款(應係第1項之誤寫)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 除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 關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 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 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 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害或短 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 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期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 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 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然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各款約定者,均係廠商有各款之可 歸責事由時,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於廠商無可歸責事由之場合,並無適用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21條第3項約定之餘地。 ⒋綜上,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結算之總金額既應 為1,334,660元,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7項準 用同條第5項、第6項及第1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8, 338元之結算金額,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740,000元及差額保證金1,300,000元,共計2,040, 000元,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208,338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其請求權,固於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時即已發生,但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之期 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請求給付之金 額,應給付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40,000元及差額保證金1,300,000元, 共計2,040,000元,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208,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八、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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