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惠珍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
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
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
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
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
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曾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遂提供
分180期,利率0%,且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795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該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倘若包含在內,則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協商款,將逾8,500
元以上,且資產管理公司亦未必接受,倘資產管理公司逕行
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將無法負擔協商款項,
因此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請求裁定更生等等。
三、
經查:
㈠依聲請人102 年10月31日提出之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資料,發
現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第1 項「財產目錄」部分記
載,目前財產僅有1995年出廠之大慶汽車1 輛;第4 項之「
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部分則記載:自100 年10月1 日至
102 年10月1 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交通費500 元、餐費
約5,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及日常用品約1,500 元、房
租5,000 元、扶養未成年次子謝岳良與長女謝宜君之
扶養費
6,000 元、勞健保費用800 元,合計支出19,800元。而「財
產目錄」部分,係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00
年與101 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銀行存摺等為證,
然「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部分,則僅提出未載租賃房屋
所在地,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
,出租人為謝岳志之房屋
租賃契約;另「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
冊」部分,漏列聲請人之保證債權人,而有待聲請人釐清或
補正,且聲請人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下簡稱綜合信用報告書)與「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以下簡稱債權人清
冊)
正本。本院遂於102 年11月8 日通知聲請人據實陳報聲
請人前2 年內即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資
產負債之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及現金之增
減(附全部帳戶之存摺影本)、動產【如汽機車、股票(附
證券存摺及集保存摺影本)等】之增減、保險單(含以本人
、子女、父母為
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單、醫療險、儲蓄
性及投資性保單等)、事業投資、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
】,並提出釋明文件;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
擔,應一併表明係何種權利及負擔。收入期間請記載確切之
年月日。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正本。陳報是否領取政府之
各項補助,如有,應具體說明領取之項目與金額,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關於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部分,則需具體詳
細說明聲請人前2 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不可僅為概數
),並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如100 年與101 年之房屋租賃
契約、交通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收據、統一發
票‧‧‧等等,並自行註明個人支出、家庭雜支、房屋租金
等支出之證明單據。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提出聲請
人及子女最新
戶籍謄本、配偶除戶謄本(均含記事)。同時
具狀更正債權人清冊,並補正綜合信用報告書與債權人清冊
正本。並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查對聲請人之債權種類、債權
額,及命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
㈡
上開補正通知於102 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
於102 年11月27日(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收件)提出之補
正狀,僅陳報聲請人除購置商業保險外,並無其他
不動產等
財產移轉變動
等情形,目前並無領取相關補助,並提出聲請
人及子女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內容查詢單、100 年與101 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及綜合
信用報告書正本,惟仍未提出聲請前2 年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之證據,及100 年與101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亦未補正債權
人清冊正本,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再度通知聲請人補正
,並通知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5日到場,該通知亦於103 年
1 月28日送達。聲請人僅於103 年2 月20日提出102 月8 月
2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之加油統一發票,及102 年11月、
12月之家庭雜支或部分膳食費統一發票,其他聲請前2 年支
出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收據、及100 年與10
1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與債權人清冊正本,聲請人均未提出,
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情形。
㈢經檢視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8日提出之財產資料,發現聲請
人名下有2 輛汽車,其中1 輛係101 年間取得,聲請人顯未
據實陳報。另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消費資料,發現
聲請人曾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之商業壽險,經向國泰人壽查詢,聲請人共向該公司投保3
件商業壽險保單,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0 年10月
迄今,共以
現金或銀行轉帳繳納保費21,772元,該3 件保單如於102 年
10 月31 日解約,得領取之解約金共為42,874元,茲有國泰
人壽103 年2 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聲請人
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而聲
請人所陳報之新光人壽保單,經向新光人壽查詢,發現聲請
人於102 年3 月至12月間,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自己及
次女謝宜君為被保險人,投保5 件商業保險,保費合計高達
78 ,476 元,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據
實報告,並通知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5日到場說明聲請人之
財產增加,及聲請人既已無力清償債務,為何仍於102年度
投保商業保險之原因。就車輛部分,聲請人先於103年2月5
日具狀(本院於同年2月20日收狀)表示:「聲請人之兒子
曾於101年度以其名義購置價值約300,000元之汽車1輛」,
與聲請人於103年3月25日訊問時稱:「那是機車,因貨車修
理很久都沒有修理好,所以才買一部機車代步,購買機車的
金額是用分期付款,每月四千八百多元,由謝岳志支付。」
,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亦未提出所謂購買機車之證明。至於
商業保險部分,則聲請人先陳稱因其係從事保險業務,於招
攬成績不理想時,僅能以自己或小孩之名義購置人壽保險,
以便能先行將保險工作之收入穩定後,再清償債務;又於訊
問時稱:「當時因我要招攬保險業務為了績效,所以才以自
己或小孩名義購買保險。保險費的部分,我兒子的保險是由
我的同事先幫我開票繳納保費,再由我兒子謝岳志、謝岳良
自己按月返還代繳的保險費給我的這位同事。我與我女兒保
險的部分,也是透過我同事代繳,再由我返還代繳的保險費
給我的同事。」,卻對於102年度支付新光人壽保費之78,47
6元係由何人代繳,聲請人又於何時清償等債權債務之變動
情形,未據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000 元,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未記載房屋所在地,更生聲請狀陳報之地址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竹山鎮○○○村0 巷00號房屋(下稱租賃房屋),
依聲請人所提出謝岳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發
現租賃房屋為謝岳志所有,其名下除該租賃房屋外,另有10
2 年1 月與5 月分別取得之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下稱390 地號)
應有部分1/3 之土地○○○鎮○○段
○○○ ○號土地全部(下稱839 地號土地),101 年4 月17日
並購買日產汽車1 部,依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計算,財產總
額達1,077,861 元,而謝岳志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其100
年與101 年之所得為47,284元與145,461 元,顯然無
資力自
行取得名下全部財產,且謝岳志對聲請人有
扶養義務,經本
院於103 年1 月22日通知聲請人說明,為何需向謝岳志承租
該房屋,並提出確實支付租金之證明。聲請人於103 年2 月
5 日仍僅提出聲請狀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房屋及房
屋基地839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影本,及本院102 年4 月24
日投院平102 司執仁字第6546號通知
第三人謝建忠因債權人
撤回執行,塗銷該房地之
查封登記之通知函,另於103 年3
月25日訊問
期日主張:「因
系爭房屋也是我兒子謝岳志的朋
友謝建忠借用謝岳志的名義來登記的,房屋貸款是謝建忠去
貸款,只是現在登記成我兒子謝岳志的名下,謝建忠還是要
還款,我現在住在謝建忠的家,我還是要支付租金給謝建忠
,謝建忠每月會來跟我收取租金。」,惟仍未說明如該租賃
房屋如係謝建忠所有,為何聲請人卻與其子謝岳志簽定房屋
租賃契約?且就租賃房屋係
借名登記與謝岳志,及確實支付
租金之證明文件均未見聲請人提出。
㈤聲請人之次子謝岳良已於102 年4 月10日年滿20歲,其100
年度與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8,872 元與276,600 元
,超過聲請人100 年度與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79,606元與18
1,575 元,且謝岳良與長女謝宜君名下均有390 地號應有部
分1/3 之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394,533 元,超過聲請人之
0 元。依本院依職權查得謝岳良與謝宜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謝岳良自100 年10月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自102
年8 月5 日起改至澤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花園公司)
工作後,投保薪資已增為每月28,800元。而謝宜君則於99年
3 月10日至100 年8 月12日、100 年10月26日至100 年11月
28日、100 年12月21日至102 年7 月31日,分別於郡晨企業
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忠盈實業廠有限公司任
職,102 年8 月5 日起亦改至澤花園公司工作,投保薪資亦
增為每月28,800元,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謝岳良與謝宜君之薪資明細,及39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命聲請人說明以謝岳良與謝宜君之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為何需支付謝岳良與謝宜君之扶養費
,並說明
渠等取得不動產之原因,如係
繼承,同時說明聲請
人未繼承390 地號土地之原因。聲請人僅於103 年2 月5 日
具狀陳稱「謝岳良已成年,謝宜君亦有薪資收入,故
捨棄該
2 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另於103 年3 月25日訊問期日當
庭表示:「我兒子謝岳志已經有在工作,謝岳良於100 年下
學期辦理休學,謝宜君則於101.6 月畢業,目前謝岳良、謝
宜君都是在打工。我願捨棄關於謝岳良、謝宜君扶養費支出
。」、「繼承的是○○○段000 地號,那是97年間我婆婆過
世後,遺產就直接過戶給3 名小孩,我姐姐主張全部過戶給
3 名小孩。」,則聲請人關於就扶養費支出部分,顯然有前
後不一,未為真實陳述之情形。
㈥關於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部分,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表示並
無債務人,然經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發現聲請人97年
3 月18日以余素雲未履行與聲請人於97年2 月22日,因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3號傷害案件簽署之和解書
,聲請本院對余素雲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余素雲應給付聲請
人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238號支付命
令,而余素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本院另
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投小字第474 號判決余素雲應給付
聲請人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余素雲尚未清
償該筆債務,自屬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
復於103 年3 月
25日到場陳述,曾經遭他人一屋二賣,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
,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於1週內將買屋情形及如何遭一屋二
賣之情況,並檢附其對債務人余素雲之相關債權證據,具狀
陳報到院。聲請人雖於103 年4 月16日具狀提出債務人清冊
,將源盟建設有限公司與趙益丰、鄭木桂(下稱源盟公司)
及余素雲列為債務人,陳報債務數額分別為500,000 元及71
,876元,關於源盟公司部分,主張本擬購買房價約5,200,00
0 元之房屋,並與營造商約定以貸款清償全部房價,至擬辦
理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取得(買賣)契約書,且發現
銀行只核准貸款3,200,000 元,然因遭他人倒會且跳票,無
法清償其他款項,遂聲請調解,惟未成立,而聲請人已支付
500,000 元
云云。聲請人僅提出96年間申請之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及同段849 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052 號
債權憑證影本,
未提出對於源盟公司之相關債權證據,
難認聲請人對於其債
務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及原因、種類,已提出關係文件,
難謂
就
本件聲請己盡其協力義務,
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要件。
四、綜上可知,聲請人就其財產目錄、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
出狀況、債務人清冊多所隱瞞,且於到庭後仍未為真實之陳
述,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惟法院
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
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
適宜、公平,綜觀上開情
節,本件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經本院通知,亦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