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賢
代 理 人 蕭智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賢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
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64,406 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出之180 期無息分期償還之還款方
案,且尚有3 位債權人尚未表示意見,故無法確認金額,因
而經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
自102 年1 月間起
迄今均從事臨時工,無一定雇主,每月領
取現金,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000元,並自103 年2 月起於
泰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億機械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
聲請人預計每月清償5,000 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聲請人及其父母之
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母親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人父母之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存摺影
本、聲請人及其父親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
費證明單及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送金單、聲請人及其父母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年金繳納收據影本、聲請
人父親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
應有
部分1/6 之土地登記謄本
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水費繳納證明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2 年11月5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2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聲請人
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因而調解不
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
無
訛,亦與日盛銀行102 年12月30日
陳報狀所述相符,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稱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從事臨時工,每
月領取現金,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5,000元,
惟因無一定雇主
,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文件等語,然聲請人自103 年2 月間起
已任職於泰億機械公司,依其103 年2 月之薪資明細所示,
工作日數10.5日共領取薪資8,762 元,則換算每日收入約為
834 元(計算式:8762÷10.5=8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收入約為25,020元(計算式:834 ×30=25,020),且
泰億機械公司為聲請人投保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聲請
人提出薪資明細及有卷附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
可證,則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
核屬可信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㈢聲請人列其每月膳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衣
物、醫療等雜費用1,000 元及支出父母
扶養費3,000 元,合
計其每月必要生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0,000元,其中聲
請人母親每月可領取殘障津貼3,50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
人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514 元,其名下
不動產供作擔保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目前借款本金尚餘1,111,163 元
,亦有保單質借債務,每月需償還1,629 元,有
上開資料
可
憑,
堪認聲請人父親債務總額亦大於財產總額,而聲請人父
母於101 年度確實均無所得收入,是聲請人列其每月扶養父
母共3,000 元,尚屬可採,其他生活
必要費用衡諸現今一般
生活水準,亦屬合理,而聲請人其名下並無財產,負欠債務
總額高達2,364,406 元,每月所得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
所餘款項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