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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林陳秋鑾 關 係 人 林志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陳秋鑾(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志明(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之監護 人。 指定林志皇(男,民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財 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明為相對人林陳秋鑾之子,相對 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 林陳秋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林志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 相對人之存摺影本2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6件,及親屬 系統表、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夫死亡證明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簡覆表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本院之點呼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林女(即相對人)現年60歲,已婚 ,育有3子,其中次子於3年前因病過世,案夫因肺癌併發症 過世,目前安置於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林女出生與幼年 發展無顯著異常,小學肄業僅能認識一些字,曾從事多種工 作以作業員為主。於20多歲結婚,先後生下3子,期間可妥 善地擔任家庭管理的角色,並可從事家管及臨時工的工作。 騎車摔倒前,並無明顯內外科疾病及情緒等問題。100年8月 17日因騎車摔倒導致頸椎第一、二節受傷,出現昏迷及全身 癱瘓之後遺症,經家人送佑民醫院急救,後轉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氣管切開手術(tracheotomy)治療,住加護病房及 神經外科病房約2個多月,之後轉至臺中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住約4個多月,於102年4月30日轉至本院6樓附設護理之家安 置,因嚴重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 ,合併呼吸功能退化需接受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加上 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呼吸器輔助,更需呼吸照護機構長期照 顧日常生活,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至今。此次林女因 無法行使其財務支配與同意他人代行其財務支配之能力,處 理保險理賠及財務問題,而由家人聲請監護宣告,家族中無 精神疾病史。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法言語 及肢體障礙,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大小便失禁需使 用尿片,無法行走需長期臥床,無法吞嚥並以鼻胃管餵食, 其昏迷指數GCS約為5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 部X光檢查:除血糖偏高外,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 呈現類癲癇疾患或發作的腦波。⒋心理評估:林女對叫喚可 張開眼睛,無言語及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 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 功能於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 綜言之,有因嚴重腦傷及頸椎受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 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5 分(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根據上述結果, 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⒌精神狀態檢查:林女有聽 力及視力受損之情況,對叫喚可張開眼睛,無言語及無眼神 接觸,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 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 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 、地、人定向感等等。㈢結論:綜合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嚴重 腦傷及頸椎受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之患者,其後遺症合併嚴 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意識狀態模糊,缺乏時、地、人定 向感。因此,本院認為林女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宜持續接受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此有該醫院10 2年11月1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 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 秋鑾之長子,林陳秋鑾之夫林金源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之102年7月22日去世,而其次子林志信則早於95年間即已死 亡,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可憑,林陳秋鑾 發生車禍事故前均與聲請人同住,目前則入住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專業照顧。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 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綜合分析略以:「㈠人格特質:與案 主(即受監護宣告人)訪談過程,因案主無回應,也無表達 意願之舉動,僅眼睛會動。㈡健康狀況:案主有氣切且長期 臥床,進食需依賴鼻胃管灌食,如廁則使用尿管。㈢經濟狀 況:⒈案主未領有任何福利,每月醫療費用約為27000元。 ⒉案夫辭世後,案主每月費用由案長子負擔。⒊案夫有1棟 透天厝,後續將由案長子與案三子繼承。㈣生活自理能力狀 況:案主已臥床2年,生活皆須依賴照顧服務員協助,生活 已無法自行管理,全部都由醫院協助。㈤支持系統:案主住 院後親友並無提供經濟協助,會至醫院探視案主,案主皆由 案夫其案長子照顧,案三子居住臺中時常會前來探視案主, 家庭支持系統良好。㈥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⒈案長 子於伸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每年收入約100多 萬元左右。⒉案長子表示因案夫辭世,需辦理繼承財產相關 事宜及申請保險理賠等,因此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南 投縣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件附 卷可憑。再者,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林陳秋鑾 之三子林志皇亦同意由聲請人出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1件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為伸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有卷附經濟部函文1件足稽,衡其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勝任 監護人職務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秋鑾 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林陳秋鑾之三子林志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業經林志皇出具同意書表達擔任此職之意願,而查林志皇學 歷為南投高級中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是 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爰依法指定林志皇為會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林陳秋鑾之財產,應會同林志皇,於兩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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