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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附 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魏儀泉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江美玲即震興企業社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卞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投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後,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 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31,500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委託原審被告樺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林公司)製作藍色方格離型紙(一面為藍色方格、一 面為白色),並委託訴外人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強公司)製作透明靜電膜及將樺林公司所製作之離型紙白色 面與靜電膜相互貼合,貼合後再捲成捲狀送至上訴人於靜電 膜上之另一面印製白色花紋,以完成靜電窗簾。 ⒉然上訴人及樺林公司製作完成之靜電窗簾(下稱系爭產品) 其上之藍色油墨竟染色至靜電膜上(下稱系爭瑕疵),不符 合被上訴人之歐洲客戶之要求,致被上訴人無法出貨,乃將 系爭產品退還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瑕疵,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出 貨予客戶,另委託凱強公司製作白色條紋(透明PVC )及訴 外人伸茂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伸茂公司)製作花紋印刷,各 支付70,787元、29,308元,乃受有合計100,095 元之損害。 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樺林 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樺林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 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上訴人及樺林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另由於系爭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退還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報酬。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00元及自101 年 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因上訴人所使用之白色油墨會釋出有機溶劑,破壞接近之物 質且局部溶解,而產生藍色印漬轉印到白色花紋上;又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最終鑑定結論第3 項亦明確指出油墨上殘留的有機溶 劑導致油墨轉印至白色花紋,而樺林公司印刷之藍色油墨若 有問題,該藍色油墨未乾,應該在凱強公司貼合之後就會轉 印在透明靜電膜上,為何只顯現在白色花紋上而未印在透明 的靜電膜上。況凱強公司將離型紙白色面與靜電膜相互貼合 經過1 星期後,上訴人才印刷白色花紋,這段時間藍色油墨 並未印染在透明靜電膜上,可見藍色油墨之乾燥程度乃合格 ,上訴人之白色印刷花紋有問題。 ⒉白色花紋印刷穩定,並不代表溶劑揮發完全,如果藍色油墨 不穩定,之前就會轉印在未印刷之靜電膜或離型紙背面上。 ⒊系爭產品係在上訴人印刷完後才出現染漬,在整個印刷靜電 膜過程中,上訴人均未提到藍色方格有印染的問題,這表示 藍色方格的品質沒問題,上訴人才會完成白色花紋之印刷; 又藍色方格定點壓著並不會出現轉印,這表示藍色方格的品 質是好的。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及樺林公司共同製作靜電窗簾,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亦非上訴人所製作,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銷貨單即原證二(下稱系爭銷貨單)及發票均有載明 :「0.15mmX95CM (廠商自備)」,可見系爭產品上之靜電 膜及離型紙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僅承攬在被上訴 人提供之材料上印刷白色花紋之工作,而上訴人已印刷完成 並交付系爭產品,依民法第496 條前段之規定,定作人即被 上訴人並無請求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權 利。 ⒉上訴人印刷花紋之白色油墨極穩定: ⑴上訴人之白色花紋係印製於靜電膜與離型紙貼合之另一面, 印製流程為:展開-印刷-烘乾-捲取-成品,被上訴人送 來已貼合靜電膜與離型紙之整捲捲狀紙(離型紙在貼合面之 另一面上已印有藍色格子),上訴人藉由機器將整捲捲狀紙 展開並於靜電膜貼合面之另一面上印刷白色花紋,印刷後隨 即進入溫度90℃之烘箱瞬間烘乾,烘乾後立即捲曲成捲狀物 即成成品。全部印刷流程係一貫作業,1 分鐘約可完成20米 ,1 捲約500 米長之捲紙約25分鐘左右即可印刷完成。靜電 膜之材質係塑膠(PVC )材質貼加可塑劑(塑化劑)而成, 添加可塑劑可達到增加其柔軟度、彈性及易塑性等效果,但 可塑劑會因為外在之環境因素如溫度、時間等影響自然釋放 ,而其釋出後將造成印墨不易附著之情形。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多年,過去均未發生瑕疵,且上訴人 過去或現在用以印刷之機器、流程或油墨均未曾改變,上訴 人印刷完成之白色花紋定位精準、花紋清晰、油墨不脫落, 亦無暈染或模糊之情形,就連細紋小方格都非常清晰整齊, 足見印刷花紋之白色油墨極其穩定,印刷過程亦無任何瑕疵 ,完全符合印刷加工之標準及具備約定之品質。 ⒉系爭瑕疵與上訴人之白色花紋印刷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係由上訴人所造成: ⑴靜電膜屬透明無色材質,正面即係上訴人所印刷之白色花紋 ,經與離型紙結合成成品後即整捲捲起,而當整捲展開後視 覺所見即是靜電膜之背面,但因透明無色材質仍會透視而看 見白色花紋,故系爭瑕疵即是靜電膜之背面上呈現之藍色痕 跡,並非在靜電膜正面之白色花紋上有藍色痕跡。 ⑵本件白色花紋之白色油墨係直接印製在靜電膜上,離型紙貼 合面之另一面藍色格子之藍色油墨經捲取後亦與靜電膜接觸 ,系爭銷貨單之影印碳粉亦係與靜電膜接觸,此三者均為直 接接觸靜電膜。而靜電膜會自然釋出可塑劑而影響油墨之附 著力,本件藍色油墨及影印碳粉均已轉印在靜電膜上,顯然 該二者之附著力已受可塑劑影響,其色牢度已有不足,但同 一時間,白色油墨卻未受影響並無脫墨或轉印,顯見白色油 墨附著力甚強、色牢度足夠。倘若白色油墨之附著力之色牢 度不足時,則白色油墨亦應會發生轉印情況,惟白色油墨自 印刷完成迄今卻仍緊密附著於靜電膜上,無任何脫墨、脫色 情況,可見白色油墨附著力與色牢度強且安定。反之,藍色 油墨及影印碳粉附著力及色牢度甚弱且極不安定,因而造成 轉印痕跡。 ⑶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僅是在靜電膜正面以白色油墨印刷白色 花紋,至於靜電膜背面所產生之系爭瑕疵,顯然與上訴人之 白色花紋印刷無關;又其產生原因,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由 上訴人所造成。 ⒊退步言,倘若該白色油墨有未乾、不安定或有其他瑕疵,則 應是該白色油墨會轉印在藍色方格上,即亦白色油墨應會轉 印在離型紙貼合面另一面之藍色格子上;然本件卻係藍色格 子痕跡轉印在靜電膜白色花紋上。可見造成該藍色痕跡之不 安定因素顯非上訴人印刷所致。 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又系爭瑕疵是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有問題,上訴人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上訴人31,500元及自 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原審認定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所印刷之白色花紋所造成乙節 ,容有違誤,應係樺林公司之藍色油墨所造成。 ⒉系爭銷貨單為影印文件,係影印機內之黑色碳粉經由高溫熔 化而黏貼在一般白紙上,雖系爭產品上有藍色格紋及黑色字 跡之轉印痕跡,但該二者使用之原料、媒介紙質及技術效果 、媒介紙質及技術效果均有所不同。尤其二者之原料一為油 墨、一為碳粉,為不同元素之原料,不可混為一談。且形成 轉印之因素究竟為何?如何確認?原審闕而未載,僅以白色 花紋上有藍色格紋及黑色字跡之轉印,即憑臆測推論係上訴 人印製白色花紋所致。 ⒊由鑑定報告書可知: ⑴白色油墨安全穩定,藍色油墨則有問題,亦即白色印刷的花 紋本身非常穩定且無渲染的問題,而藍色油墨則不穩定。故 系爭瑕疵係因藍色油墨造成轉印的情形。 ⑵鑑定報告書最終鑑定結論乃提及藍色油墨有問題,白色油墨 僅是可能有問題而非明確有問題,惟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證明白色油墨有問題。 ⑶另關於油墨是否乾燥的問題,惟因鑑定時間已久,故無是否 乾燥之問題,本件重點應該在於印刷的色牢度,而從鑑定報 告書之分析,可知白色油墨穩定安全而無轉印之問題。 ⒋由於被上訴人知道藍色油墨有轉印的問題,故被上訴人乃不 再訂作藍色離型紙而委託他人另製作白色離型紙。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8,595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反訴 敗訴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 原判決第1 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第6 項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元及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500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答辯聲明均 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樺林公司製作印有藍色方格之離型紙,送至凱 強公司,由凱強公司將藍色方格之離型紙,與凱強公司提供 之透明靜電膜貼合後,捲成捲狀,再送交上訴人於靜電膜上 印製白色花紋。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透明之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其費 用為3,150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㈢系爭產品上之藍色方格之離型紙,有藍色油墨轉印至靜電膜 上(即系爭瑕疵)。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00,0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3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產品之製作過程: ⒈被上訴人委託樺林公司製作印有藍色方格之離型紙,送至凱 強公司,由凱強公司將藍色方格之離型紙,與凱強公司提供 之透明靜電膜貼合後,捲成捲狀,再送交上訴人於靜電膜上 印製白色花紋,而完成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上有系爭瑕疵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參以鑑定報告書略以:「製作流程 修改:其流程為被上訴人購買樺林公司生產之印有藍色方格 離型紙,指送至凱強公司,再由凱強公司將藍色方格離型紙 與秀明靜電膜兩者相互貼合,其貼合過程完全沒開溫度,也 沒有上任何溶劑與染劑,貼合好之後捲成捲狀,大約500 米 捲成一捲,重量約200 至300 kg,最後再送至被上訴人於另 一面透明靜電膜上印刷白色花紋,所以上訴人印刷花紋是最 後一道製作流程(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 ⒉由上開所述,足見系爭產品之製作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樺 林公司製作印有藍色方格之離型紙,指送至凱強公司,再由 凱強公司將離型紙與透明靜電膜相互貼合,貼合好之後捲成 捲狀,大約500 米捲成1 捲,重量約200 至300 公斤,最後 再送至上訴人於另一面透明靜電膜上印刷白色花紋。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使用之白色油墨會釋出有機溶劑, 破壞接近之物質且局部溶解,而產生藍色印漬轉印到白色花 紋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白色印刷的花紋本身非常穩定 並無渲染的問題,而藍色油墨不穩定,系爭瑕疵係因藍色油 墨造成轉印所致等語置辯。嗣本院將原審卷所附之系爭產品 及系爭銷售單(下稱鑑定標的一)、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靜電膜(下稱鑑定標的二,見 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庭呈之靜電膜(下稱鑑定標的三,見原審卷第58頁)送請 財團法人臺灣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並進行比對分析。經查 ,該鑑定報告書略以: ⒈轉印情況之比對(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至第40頁): ⑴鑑定標的一之轉印情形,包含由藍色方格離型紙之轉印及系 爭銷貨單黑色碳粉之轉印。惟藍色油墨之轉印主要均係存在 於白色花紋之部分,至於在靜電膜未被白色花紋覆蓋的部分 (即靜電膜本體)則未有藍色油墨之轉印與殘留;黑色碳粉 之轉印,則除了上開白色花紋之部分外,尚包含靜電膜本體 。 ⑵鑑定標的二之轉印情形,主要均係存在於白色花紋之部分, 至於在靜電膜未被白色花紋覆蓋的部分(即靜電膜本體)則 未有藍色油墨之轉印與殘留與黑色之轉印情形。 ⑶鑑定標的三之轉印情形:未有遭上開轉印之情形,僅有被染 紅之情形。 ⑷結論:鑑定標的一、二雖然整體外觀上所呈之轉印結果存在 上開差異;惟共通之處在於僅在白色花紋部分可見藍色油墨 之轉印結果,而在靜電膜本體部分則未有轉印結果。 ⒉靜電膜與白色花紋油墨之可能特徵分析(見鑑定報告書第44 頁至第45頁): ⑴靜電膜特徵分析: 加入白色花紋油墨覆蓋於靜電膜後,靜電膜所具有之吸附力 可能因油墨覆蓋,導致其影響下滑之可能,亦即白色花紋油 墨會降低靜電膜之吸附能力。 ⑵白色花紋油墨成份中包括有機溶劑,而有機溶劑之主要作用 在於可促進油墨揮發乾燥,惟有機溶劑如添過多,或是在製 作之中並未揮發乾淨而導致殘留,則可能在特定之環境條件 下,影響與溶劑接近之物質,並發揮有機溶劑本身之特性, 使該等物質被局部溶解。 ⑶結論:靜電膜本體上的吸引力可能造成對鄰近之物的吸引, 但其吸引能力與效果,主要係針對靜電膜本身貼附物之連接 面。另一方面,白色花紋油墨成份中所含的有機溶劑,如果 在製造過程中沒有揮發完全,則可能在特定之環境,如溫渡 、壓力下發揮溶劑之作用,溶解鄰面(與前述貼附物之連接 面相反)之可被溶解成份,如油墨。 ⒊鑑定標的二與鑑定標的三之測試分析(見鑑定報告書第46頁 至第52頁): ⑴藍色離型紙測試結果: 鑑定標的二之離型紙使用衛生紙擦拭後,均可於衛生紙上見 到藍色油墨之轉印結果;鑑定標的三之藍色方格紙則無此情 形。可見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容易脫離型紙 而轉印至其他與其鄰近之標的;鑑定標的三之藍色方格紙之 藍色油墨則不存在該情形。 ⑵白色花紋靜電膜之測試結果: 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上的藍色油墨未轉印至鑑定標的三 之白色花紋靜電膜上;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的藍色油墨 未轉印至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上。 ⒋分析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53頁至第56頁): ⑴鑑定標的一之系爭銷售單內容之轉印情形,主因與系爭銷售 單上之碳粉有關,應與藍色油墨轉印原因不同。 ⑵鑑定標的二之藍色油墨轉印,應非與靜電膜本體之性質有關 ;惟可能與靜電膜上白色花紋油墨所殘留之有機溶劑有關, 蓋白色花紋上可能存在的有機溶劑,若單純由藍色油墨附著 位置的相對關係來看,確實可能成為本件鑑定標的上轉印有 藍色油墨的原因,主要因為有機溶劑僅存在於白色油墨上, 並未存在於靜電膜本體上。 ⑶然而,是否鑑定標的二之轉印情形係因有機溶劑之殘留所導 致,須再透過擦拭測試結果導入予以驗證。導入結果如下: ①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經衛生紙擦拭後,藍色油墨容易 脫離而轉印至其他載體上,其品質相較於其他鑑定標的可 能是較差的。 ②以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擦拭鑑定標的三之靜電膜後, 並未留下轉印痕跡,可知即便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之 藍色油墨容易轉印至其他載體之情形下,亦未轉印至鑑定 標的三之靜電膜上,即可推論至少鑑定標的三並無有機溶 劑之殘留。 ③以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擦式鑑定標的二之靜電膜,鑑 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的藍色油墨未轉印至鑑定標的二之 白色花紋上。可知至少在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靜電膜在 搭配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上,因未產生轉 印之效果,故鑑定標的二之轉印情形係因有機溶劑之殘留 所導致之假設,雖有其合理性,但恐非單一理由,甚至也 可能非實際理由。 ④故鑑定標的二所生之藍色轉印結果發生之原因,可能為藍 色方格離型紙本身油墨容易轉印、來自於白色花紋油墨上 可能殘留的有機溶劑之綜合結果。 ⑷責任歸屬分析: ①因為評估靜電膜白色花紋「可能」(僅為可能,無法驗證 )具有有機溶劑之殘留,因此可能在油墨之準備或製備過 程可能有瑕疵,導致溶劑未完全揮發而殘留。也因此,如 果確實有有機溶劑之殘留,則可能是油墨供應者或是後續 的油墨處理上的問題。 ②因為鑑定單的二之藍色離型紙,在經過擦拭後有明顯的藍 色油墨殘留,而對應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則無此殘留 情況。因此,藍色離型紙本身應存在有製造上的差異,此 差異導致藍色油墨容易轉印。也因此,此種情況可能來自 於離型紙製造者於製造時品質不一的問題。 ⒌最終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57頁): ⑴系爭產品上之藍色離型紙上之藍色方格有轉印至靜電膜之原 因為: ①藍色方格離型紙本身油墨容易轉印。 ②來自於白色花紋油墨可能殘留的有機溶劑。 ③前述原因,僅係依據本案鑑定期間所取得之資料進行評估 分析所得,由於相關事證難以測試,故無法以實測得到相 關答案。 ⑵系爭銷售單之字跡轉印至系爭產品之靜電膜上,原因為: ①系爭銷售單上之文字圖樣主要係為碳粉印刷,此種印刷方 式,碳粉相對容易轉印至其他載體。 ②來自於白色花紋油墨可能殘留的有機溶劑。 ⑶上開⑴、⑵之情形,責任歸屬為: ①有機溶劑之殘留,可能是因為油墨供應者或是後續的油墨 處理上的問題。 ②藍色離型紙本身存在有製造上的差異,可能來自於離型紙 製造者於製造時品質不一的問題。 ㈢故依上開說明,鑑定報告書依轉印情況之比對、靜電膜與白 色花紋油墨之可能特徵分析,並據以分析結論之鑑定結果, 系爭瑕疵之原因可能為:樺林公司製作之藍色方格離型紙本 身油墨容易轉印、來自於上訴人所使用之白色花紋油墨可能 殘留的有機溶劑。 ㈣基上,本院衡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審酌下情,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有系爭瑕疵: ⑴由於靜電膜本體上的吸引力可能造成對鄰近之物的吸引,但 其吸引能力與效果,主要係針對靜電膜本身貼附物之連接面 ;另一方面,白色花紋油墨成份中所含的有機溶劑,如果在 製造過程中沒有揮發完全,則可能在特定之環境,如溫渡、 壓力下發揮溶劑之作用,溶解鄰面之可被溶解成份(例如: 油墨)。 ⑵再就以下二情形對照以觀: ①由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轉印至鑑定標的二 之白色花紋油墨,並未存在於靜電膜本體上,若由藍色油 墨附著位置的相對關係來看,即可能成為轉印有藍色油墨 的原因,蓋有機溶劑僅存在於白色油墨上。足見系爭瑕疵 僅存在於上訴人所使用之白色花紋油墨上,並非存在於靜 電膜上,而有機溶劑亦僅存在於白色花紋油墨上。 ②即便以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容易轉印至其 他載體之情形下,擦拭鑑定標的三之靜電膜後,亦未轉印 至鑑定標的三之靜電膜上。足見系爭產品製作完成後至鑑 定此一段時間,藍色離型紙上之藍色油墨即使容易轉印至 其他載體上且經測試結果猶未有轉印至鑑定標的三之靜電 膜之情形。是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並非產生系爭瑕疵之 唯一之因素,益徵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油墨為系爭瑕疵 之重要因素。 ③由上開所述,足認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油墨所殘留之有 機溶劑為系爭系爭瑕疵之重要因素。 ⑶以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擦拭鑑定標的二之靜電膜,鑑定 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的藍色油墨固未轉印至鑑定標的二之白 色花紋上,上開導因於有機溶劑之殘留之假設即可能不成立 ,上訴人於印製白色花紋油墨並無問題。然而,依上開所述 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樺林公司 製作印有藍色方格之離型紙,指送至凱強公司,再由凱強公 司將離型紙與秀明靜電膜相互貼合,貼合好之後捲成捲狀, 大約500 米捲成一捲,重量約200 至300 公斤,最後再送至 上訴人於另一面透明靜電膜上印刷白色花紋。可知上訴人印 刷白色花紋為系爭產品最後一道製作流程,若系爭瑕疵係因 藍色油墨造成轉印所致,上訴人理應於靜電膜上印製長達50 0 米之白色花紋時向被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⑷故系爭瑕疵並無法排除與上訴人於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所 使用之白色花紋油墨殘留的有機溶劑有關。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即白色花紋存在系爭瑕疵乙情,堪信 為真實。 ㈤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 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 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 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 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 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只須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如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承攬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而受損害,即得向債務人請 求損害賠償;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㈥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透明之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其費 用為3,150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凱強公司製作白色條紋(透明PV C )及委託伸茂公司製作花紋印刷,各支付價款70,787元、 29,30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銷貨單 及統一發票、樺林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凱強公司客戶應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伸茂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1 頁至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即系爭產品既有瑕疵,業如上述,且該 瑕疵不能修補,上訴人復未舉證該瑕疵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所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49 5條第 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1 年7 月18日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本應 支付樺林公司26,420、上訴人31,500元,合計57,920元,被 上訴人雖另委託凱強公司、伸茂公司製作白色條紋(透明PV C )及花紋印刷,各支付70,787元、29,308元,合計100,09 5 元,兩者差額42,175元(100,095 -57,920 =42,175)即 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因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 約而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31,500元,然仍應給付樺林公司 26,420元(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 害額應為68,595元(42,175+26,420=68,595)。 ⒊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業如上述,則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500元 ,即難謂有據。 ㈦從而,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承攬契約及解 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5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1,500元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於承攬契約 經解除後,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5 00元,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68,595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依解除之承攬 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00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 附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爭執要旨無關,不逐一論 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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