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深淵
訴訟
代理人 林月英
被
上訴 人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源利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純(原名林莊純)
共有,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並經登記為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詎原審共同
被告洪美鈴(原審判決誤載
為洪美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之權
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4.95平方
公尺之土地,於其上各搭建頂蓋鐵架造建物一間,自應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系爭土地之前手
所有權人縱曾
同意上訴人建築房屋,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
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者為二層
RC造樓房,並
非本件請求拆除之頂蓋鐵架造建物之違章建築
。且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在其土地
上建築房屋,該土地所有權人與該他人間成立之
法律關係,
在無訂立其他契約之情形下,應認係成立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
,
民法並無將該
債權物權化之規定,故本件土地所有權經多
次移轉後,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承受多層前手所有權人與
他人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之義務,更無所謂
誠信原則之
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洪美鈴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頂
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上訴人林深淵應將坐
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95平方公尺
之頂蓋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原審共同
被告洪美鈴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
抗辯:
㈠緣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莊純
及洪瑞祥共有、同段656之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莊純及賴仁
智共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洪
染所有。上訴人於69年間經訴外人莊純、洪瑞祥、賴仁智及
林洪染之同意,在
上開非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
嗣訴
外人洪瑞祥將前開656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出賣予訴外人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因當時前開
656之9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故
借名登記於欣林公司之員工
劉佑陽名下,欣林公司
復於75年1月20日以劉佑陽之名義,
將前開656之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負
責人謝福章,並借名登記予謝福章之父親謝其財。嗣前開65
6之9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7年11月5日
協議分割土地,並依協
議結果於88年3月11日將656之9地號
土地分割為四筆土地(
即草屯段656之9、656之138、656之139、656之140地號土地
),
惟因故未能完成協議分割之結果,而仍保持共有。待謝
其財逝世後,謝福章獨自
繼承其父所買受土地之權利,並於
91年9月26日向欣林公司出具申請書,請求將上開繼承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欣林公司亦於91年11月19日將前開
656之138地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欣林公司於92年9月
26日,於未經通知優先承買人莊純之情況下,將前開656之
13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末於95年11月30日,前開656
之138、656之139地號土地經地籍重測後分別變更為玉峰段6
、5地號土地;其中○○段0地號土地再經法院判決分割為○
○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5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房屋
係於71年間興建完成且登記在案,則欣林公司購買656之9地
號土地時顯已明知有上訴人房屋坐落其上,復於買受後未積
極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欣林公司自應受訴外人洪瑞祥所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拘束。而被上訴人於買受前開土地時
亦明知土地上有上訴人房屋存在,亦屬惡意受讓,基於惡意
不受保護之法則,被上訴人亦應受前手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已違背
誠信原則。
㈡訴外人謝福章於85年7月之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又
被上訴人
自承係於75、76年間向欣林公司購買土地,
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為謝福章之父,且謝福章亦曾於87年11月5日親
自出席分割土地之協調會時,土地分配人欄亦記載為謝福章
,且與會人員均明知謝福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顯見被上
訴人向欣林公司購買土地並處理後續事宜均係由謝福章代為
出面,於謝福章仍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其身分為代表
,於謝福章不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其身分應為隱名代理,
所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是謝福章既與欣林公司於
87年11月5日協調會中同意不拆上訴人房屋,其同意之效力
應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顯
然違背
兩造先前之
合意。且被上訴人於取得前開656之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本可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惟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建物,卻歷經二十餘年均不行使
其權利,甚至於87年11月5日兩造協調會時
猶明確表示不拆
上訴人房屋,而將上訴人房屋之基地劃歸於莊純分得之土地
,應可認被上訴人再行使拆屋還地
請求權已違背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向欣林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
知土地上有上訴人房屋存在,上訴人自對系爭土地之需求較
高,且被上訴人同時為前開656之13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
人,亦知悉系爭土地另有優先承買人即共有人莊純,加諸被
上訴人身為法人理當較一般自然人有更多法律知識,竟在未
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人莊純之情況下,與欣林公司完成土地移
轉登記,導致後續系爭土地分割時,上訴人房屋基地坐落於
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
是以,若無被上訴人與欣林公司
違反優先承買之規定,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亦不會參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更不會導致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之發生,顯然被上訴人對此亦有可歸責之處。
㈣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即是要圍住上訴人之通路,請求法
院和解,勿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進出房屋之唯一通行道路圍
堵而無法出入。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莊純及
洪瑞祥共有、同段656之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莊純及賴仁智
共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洪染
所有。
嗣後洪瑞祥將656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欣林
公司,因當時前開656之9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故借名登記
於欣林公司之員工劉佑陽名下,欣林公司復於75年1月20日
以劉佑陽之名義,將前開656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
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謝福章,並借名登記予謝福章之
父親謝其財。
㈡前開656之9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7年11月5日協議分割土地,
並依協議結果於88年3月11日將656之9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
土地(即草屯段656之9、656之138、656之139、656之140地
號土地),惟因故未能完成協議分割之結果,而仍保持共有
。欣林公司於92年9月26日,將656之13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
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30日,656之138、656之139地號土地
經地籍重測後分別變更為玉峰段6及5地號土地。
㈢坐落南投縣○○段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純共
有,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分割為○○
段0地號及同段5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兩筆,前者分歸莊
純取得,後者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95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
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說明,共有物之分割經判決確定者,且已經辦理分割登記,
則當然發生原共有關係終止及產生新所有權關係之效力。又
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
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曾獲土地之共有人
即訴外人莊純、賴仁智、洪瑞祥、林洪染之同意,並提出69
年7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紙及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54頁),固
堪信為真實。然
觀
諸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茲有林深淵等乙人,擬在
下列土地建築貳層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等語,而系
爭建物之構造為頂蓋鐵架造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是前開土地之原共有人是否同意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之興建,已容有疑問。況查,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
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純共有,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分割為○○段0地號及同段5之1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兩筆,前者分歸莊純取得,後者則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經分割
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原共有
關係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土地於判決確定後為被上訴人所有
,係屬一新生所有權關係,上訴人如抗辯有權占有,自需對
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約定之合法占
有權源,
始足當之。換言之,系爭建物縱經原共有人同意而
興建,然於土地分割後,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即
失合法占有權源。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謝福章曾於87年11月
5日參加欣林公司召開之土地分割協調會時,同意不拆上訴
人興建之系爭建物,並同意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共有
人莊純取得等語,固據其提出87年11月5日欣林公司持分土
地分割確認協調會議
記錄一份及錄音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
第62頁至第66頁、第95頁至第99頁)。上訴人前開所辯縱認
為真,然觀諸前開會議記錄,兩造均未出席,訴外人謝福章
則以其父謝其財之代理人身分出席前開協調會議,當時被上
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再查,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為張枝
,並非謝其財或謝福章
一節,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所認定。是兩造既未出席,亦未
合意不拆除系爭建物,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參與前開分割協議
之人,自不受前開協議內容所拘束。況前開協議
乃屬土地之
分割協議,保留系爭建物係分割協議之內容,並非兩造曾達
成系爭建物可永久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而系爭土地嗣既因
法院
裁判分割,
而非依前開分割協議分割,上訴人自無從以
前開協議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且
上訴人
聲請調查證人郭廷昌,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
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44.95平方公尺之頂
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