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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相 對 人 安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建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本文 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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