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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相 對 人 安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 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 第3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2,697,000元及其中4,712,000元自民國101年1月22 日 起,其餘金額自101年12月2日之遲延利息相對人減縮訴 之聲明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2,649,632元及其中4,712,000元 自101年5月18日起,其餘金額自101年12月2日之遲延利息, 核其減縮訴之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3,320元,故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33元(計算式:123,320元×4% =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則為118,387元(計算式:123,320元-4,933元=118,387 元),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預納,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 項統一收據可證,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 118,3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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