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周義雄
相 對 人 安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
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
第3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2,697,000元及其中4,712,000元自民國101年1月22 日
起,其餘金額自101年12月2日之
遲延利息;
嗣相對人減縮
訴
之聲明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2,649,632元及其中4,712,000元
自101年5月18日起,其餘金額自101年12月2日之遲延利息,
核其減縮訴之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3,320元,故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33元(計算式:123,320元×4%
=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則為118,387元(計算式:123,320元-4,933元=118,387
元),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預納,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
項統一收據
可證,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
118,3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