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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       山力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英 聲 請 人 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 相 對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山力營造有限公司、田永 明即士弘工程行以相對人為被告分別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0,968,496元、3,958,619元、4,050,537元,共計 18,977,652元,各審判決及確定情形經本院調閱以下各審卷 證屬實,簡述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分之4,由聲請人蔡銘錫即弘億土 木包工業負擔18分之8,由聲請人山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8 分之2,由聲請人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負擔18分之4。聲請人 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相對人則未上訴。是聲 請人勝訴部分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18分之4均告確 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前開廢棄部分,並另 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兩造支出之各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審訴 訟費用共計為179,024元,已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18 分之4之訴訟費用即39,783元(000000×4/18=39783,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為139,241元 (000000-00000=139241)。再查,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除裁判費235,712元外,尚有證人旅費3,864元,共 計239,576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 3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8,817元(000000 +239576=378817)。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 418,600元(39783+378817=418600),聲請人則無須負擔 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共計418,60 0元,扣除聲請人前開應負擔之金額0元,則相對人尚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18,600元(000000-0=418600)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 裁判費:179,024元。 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 1.裁判費:235,712元。 2.證人旅費:3,864元(738+1042+1042+1042=3864)。 3.小計:239,576元。 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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