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
山力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鳳英
聲 請 人 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
相 對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山力營造有限公司、田永
明即士弘工程行以相對人為
被告分別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0,968,496元、3,958,619元、4,050,537元,共計
18,977,652元,各審判決及確定情形經本院調閱以下各審卷
證屬實,簡述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分之4,由聲請人蔡銘錫即弘億土
木包工業負擔18分之8,由聲請人山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8
分之2,由聲請人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負擔18分之4。聲請人
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出
上訴,相對人則未上訴。是聲
請人勝訴部分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18分之4均告確
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嗣以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
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前開廢棄部分,並另
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
經查,兩造支出之各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審訴
訟費用共計為179,024元,已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18
分之4之訴訟費用即39,783元(000000×4/18=39783,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為139,241元
(000000-00000=139241)。再查,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除裁判費235,712元外,尚有證人旅費3,864元,共
計239,576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
3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8,817元(000000
+239576=378817)。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
418,600元(39783+378817=418600),聲請人則無須負擔
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共計418,60
0元,扣除聲請人前開應負擔之金額0元,則相對人尚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18,600元(000000-0=418600)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
裁判費:179,024元。
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
1.裁判費:235,712元。
2.證人旅費:3,864元(738+1042+1042+1042=3864)。
3.小計:239,576元。
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