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弘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剛
代 理 人 許家瑜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所謂必
要情形,係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
前揭說明於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有
適用,
非謂第三
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弘城砂石行(下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經查,相對人請求除去之
地上物
為
聲請人所有,而請求返還之土地則為聲請人占有使用,且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據以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債務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及聲請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0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
㈡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原為南投縣○○鎮○○路○巷○○號,至101
年6月29日始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聲請人董事為吳政剛、股
東為吳大芳、吳淑瑩、吳佩茵,且吳政剛為吳大芳之子,吳
政剛、吳大芳、吳淑瑩、吳佩茵於公司登記表上之地址均列
公司原所在地之地址等節,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吳政
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經濟部書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均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
可核。又債務人弘城砂石行為一合夥團體,負責人為吳大芳
,
合夥人為吳政剛、吳淑瑩,地址亦設於南投縣○○鎮○○
路○巷○○號一情,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
畫面1紙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宗第10頁
足按,則
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
期間之公司所在地與債務人均設
於同一地址,且聲請人董事吳政剛為債務人負責人吳大芳之
子,以及聲請人之股東吳政剛、吳大芳、吳淑瑩即為債務人
弘城砂石行之合夥人,
渠等住址均為上址
等情觀之,聲請人
就前訴訟並
非不得與聞,則果如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名義
所命除去之地上物確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儘可於前訴訟程
序中以參加訴訟之方式而為主張,然均未見明可知悉前訴訟
存在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舉措;又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中,主張債務人於土地上陸續設置辦公室、管理室、棚
房、貨櫃、地磅、砂石機具等地上物並鋪設道路,且於前訴
訟程序
履勘現場時,債務人均隻字未提該等地上物均非債務
人所有。則聲請人及債務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有充足之機
會表示該等地上物之
所有權歸屬,而悉默不作聲,反於前訴
訟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主張該等地上物均為
聲請人所有。準此,
本件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聲請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難認本
件聲請人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