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足圓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建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
3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1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 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