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足圓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建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 3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1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 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