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足圓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均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
度建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
其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
核
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4,952元,第2審裁判費9萬2,82
7元、鑑定費用6萬元,相對人未陳報支出費用。其中第1審
訴訟費用共計8萬4,952元,已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4
分之1之訴訟費用即2萬1,238元(84,952×1/4=21,238),
是第1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為6萬3,714元(84,952-21,238
=63,714)。而聲請人上訴第2審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9 萬
2,827元外,尚有鑑定費用6萬元,共計15萬2,827元。而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其第1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
2,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第2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
萬6,616元{(63,714+152,827)×2/5=86,616,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0萬
7,854元(86,616+21,238=107,854),又上開金額均為聲
請人所預納,則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萬
7,8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