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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足圓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 度建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 其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 核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4,952元,第2審裁判費9萬2,82 7元、鑑定費用6萬元,相對人未陳報支出費用。其中第1審 訴訟費用共計8萬4,952元,已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4 分之1之訴訟費用即2萬1,238元(84,952×1/4=21,238), 是第1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為6萬3,714元(84,952-21,238 =63,714)。而聲請人上訴第2審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9 萬 2,827元外,尚有鑑定費用6萬元,共計15萬2,827元。而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其第1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 2,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第2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 萬6,616元{(63,714+152,827)×2/5=86,616,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0萬 7,854元(86,616+21,238=107,854),又上開金額均為聲 請人所預納,則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萬 7,8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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