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弘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剛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
參照)。所謂
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
前揭說明於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有
適用,
非謂第
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弘城砂石行(下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經查,相對人所屬之臺灣中區辦
事處南投分處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關於聲請人申請將南投縣○○鎮
○○段○○○○○○○○號國有土地部分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一案,同意於申請案核
准後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並配合南投縣政府政策出具同意
函。聲請人遂因相對人之同意,
乃積極辦理,除以鉅額資金
購買機器設備外,另支出向承租戶購買使用權及繳納使用補
償金、土地規劃作業費等龐大費用,
詎相對人於聲請人投入
大量金錢、物力及精神後,尤其在政府就「砂石碎解洗選場
合法化」之輔導政策
迄今仍未改變,且一面未否准聲請人之
聲請,另一方面又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政府政策相背離,而
有違誠信,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違
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此外,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大多為聲請人所使
用之範圍,且
地上物亦多屬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准予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債務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及聲請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0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
㈡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原為南投縣○○鎮○○路○巷○○號,至101
年6月29日始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聲請人董事為吳政剛、股
東為吳大芳、吳淑瑩、吳佩茵,且吳政剛為吳大芳之子,吳
政剛、吳大芳、吳淑瑩、吳佩茵於公司登記表上之地址均列
公司原所在地之地址等節,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吳政
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經濟部書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均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
可核。又債務人弘城砂石行為一合夥團體,負責人為吳大芳
,
合夥人為吳政剛、吳淑瑩,地址亦設於南投縣○○鎮○○
路○巷○○號一情,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
畫面1紙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宗第10頁
足稽,則
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
期間之公司所在地與債務人均設
於同一地址,且聲請人董事吳政剛為債務人負責人吳大芳之
子,以及聲請人之股東吳政剛、吳大芳、吳淑瑩即為債務人
弘城砂石行之合夥人,
渠等住址均為上址
等情觀之,聲請人
就前訴訟並
非不得與聞,則果如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名義
所命除去之地上物確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儘可於前訴訟程
序中以參加訴訟之方式而為主張,然均未見聲請人於前訴訟
程序中有何舉措;又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債務人於
土地上陸續設置辦公室、管理室、棚房、貨櫃、地磅、砂石
機具等地上物並鋪設道路,且於前訴訟程序
履勘現場時,債
務人均隻字未提該等地上物均非債務人所有。則聲請人及債
務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有充足之機會表示該等地上物之
所
有權歸屬,而悉默不作聲,反於前訴訟確定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始主張該等地上物均為聲請人所有。至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
惟仍未就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執行
標的物究竟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提出說明,自難採憑。準此,本件倘予停止執行,
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
難認本件聲請人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上開
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