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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洪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邱輝耀       泰源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姮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國源       蘇勝嘉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邱輝耀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投交附民字第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98,54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 102年8月26日、102年11月25日,迭次以言詞或具狀變更前 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47頁)。最後於103年6月3 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36,674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輝耀於101年5月24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御富路4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對向車道上有無車輛直行,即貿然左轉欲沿御富路4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 開交岔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被告邱輝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被告邱輝耀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前揭機車車頭於 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尺骨粉 碎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足踝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右 眼鈍挫傷併眼瞼撕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臉骨 粉碎骨折、右側眼窩骨骨折、右膝蓋傷口疤痕、左踝骨折術 後併踝關節攣縮、右肘骨折術後併肘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㈡被告邱輝耀為被告泰源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源公司) 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泰源公司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邱輝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曾漢棋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群英整形外科 診所、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蔡文龍診所就診、住院、治 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46,683元。 ⑵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進行三次除疤手術,第一 次開刀除疤費用需160,000元,預估第二次開刀所需費 用為80,000元,再縮小疤痕,預估第三次雷射美容所需 費用為30,000元,以淡化疤痕,三次手術預估費用合計 為27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術後左足踝腫大 (腳踝關節緊縮,距骨間碎骨中破洞未復合,影響支撐 力),無法久站、久行及運動,造成運動障礙,必須復 健治療,預估將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另原告臉部變 形,手術後仍恢復不全,需就診顱顏整型外科,評估重 新開刀,預估開刀費用50,000元,故後續醫療費用合計 370,000元(計算式:270,000+50,000+50,000=370, 000)。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用品費用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性醫療用品,合計11,791 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粉碎性骨折、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左踝及右肘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病症 ,歷經手術治療,身體虛弱,經中醫診治需補充必要營 養品補足元氣,支出營養品費用16,230元,合計支出28 ,021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1年6 月1日止住院9日、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9日住 院4日、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住院4日、 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住院4日,共住院4 次進行治療手術,合計住院21日,住院期間均須他人全 日看護。又原告第一次出院後之2個月,亦須他人全日 看護,且原告由親友看護,而親友間之看護亦得請求看 護費,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81日(計算式:21 +60=81)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78,200元(計算式: 2,200 ×81=178,200)。 ⑶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因住所地之 大眾運輸較不便利,故於受傷後陸續至醫院復健、治療 之期間,需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屬接送,又參照親人看 護仍得請求給付看護費之現行實務見解,委由親屬接送 部分,原告亦得請求交通費,故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 58,500元之損害。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休養,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9 月止4個月期間、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2個月期間, 以及於102年8月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在書局擔任工讀生,一個月工讀25日,每日3小 時,時薪110元,每月所得為8,250元(計算式:3×25× 110=8,250),而寒暑假(7、8月及1月)則以每月基本 工資18,780元計算所得,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99,870 元(計算式:8,250+18,780+18,780+8,250+18,780+ 8,250+18,780=99,870)。 ⒋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配戴之眼鏡亦毀損 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修復機車之費用 50,300元以及購買眼鏡之費用5,100元,合計55,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肘尺骨粉碎骨折、右膝開放性 傷口、左足踝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右眼鈍挫傷併眼瞼撕 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臉骨粉碎骨折、右側 眼窩骨骨折、右膝蓋傷口疤痕、左踝骨折術後併踝關節攣 縮、右肘骨折術後併肘關節攣縮等傷害,除日常生活之學 業、工作受影響外,且需經多次手術、肢體復健及臉部整 型、除疤手術,身心俱受折磨,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甚 至產生憂鬱症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總計為2,036,674元 (計算式:246,683+28,021+178,200+58,500+55,400 +370,000+99,870+1,000,000=2,036,674)。 ㈣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邱輝耀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車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本件被告邱輝耀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務,其注意力應 高於一般駕駛,是被告邱輝耀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擔負 較重之過失責任,雖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其 過失相較於被告邱輝耀之過失而言,應屬較輕,原告之過失 比例應僅占10﹪。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6,674元,及自102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46,683元、醫療用品及 營養品費用28,021元、業已提出收據之看護費用132,000元 及交通費用45,600元、財物毀損55,400元,並不爭執。 ㈡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預估醫療費用370,000元之必要,原 告就此僅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而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無法證明有支出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於前開期間需人 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且於受傷後陸續至醫院復 健、治療之期間,需搭車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以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自10 1年6月起至101年9月止4個月期間、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2 月止2個月期間,以及於102年8月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不爭執。惟原告就主張受有看護費 用178,200元、交通費用58,500元之損害,除其中之132,000 元、45,600元分別業經原告提出收據外,其餘之46,200元、 12,900元則未見原告提出收據,故認除被告上開不爭執之看 護費用132,000元及交通費用45,600元外,原告另主張受有 看護費用46,200元、交通費用12,900元之損害,應無理由。 此外,關於原告所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以原 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各月打工之薪資分別為7,9 20元、7,920元、7,700元、8,140元、7,810元、7,590元而 言,6個月薪資合計為47,080元(計算式:7,920+7,920+7 ,700+8,140+7,810+7,590=47,080),則每個月平均薪 資為7,847元(計算式:47,080÷6=7,847),故此部分之 損害應以每月7,847元計算,始為合理。 ㈣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所占過失比例應為40﹪,而原告已自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給付95,435 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泰源公司另辯稱:被告泰源公司雖為被告邱輝耀之僱用 人,然被告泰源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 ㈥被告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輝耀受僱於被告泰源公司,其於101年5月24 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南投 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 路與御富路4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有無車 輛直行,即貿然左轉欲沿御富路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 道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已不及 閃避被告邱輝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邱輝耀上開車輛右 側車身因而與原告前揭機車車頭於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尺骨粉碎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 、左足踝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右眼鈍挫傷併眼瞼撕裂傷、 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臉骨粉碎骨折、右側眼窩骨骨 折、右膝蓋傷口疤痕、左踝骨折術後併踝關節攣縮、右肘骨 折術後併肘關節攣縮等傷害,以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 故嚴重受損,配戴之眼鏡亦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寶島眼鏡 公司保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5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13頁、卷二第125頁、 附民卷第40頁背面),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 查卷宗後,審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之結果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事發地點,在南投縣○○鎮 ○○路與御富路47巷之交岔路口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可見被告邱輝耀於駕車行經肇事路段 轉彎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憑。被告邱輝耀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駛上開 自小貨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述,其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後,鑑定結果認:被告 邱輝耀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 停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24日 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頁),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邱輝耀上開駕車撞擊原告所騎 乘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 尺骨粉碎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足踝粉碎性骨折、腦震 盪、右眼鈍挫傷併眼瞼撕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 側臉骨粉碎骨折、右側眼窩骨骨折、右膝蓋傷口疤痕、左踝 骨折術後併踝關節攣縮、右肘骨折術後併肘關節攣縮等傷害 ,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 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 頁),且原告之機車及眼鏡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實,復 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寶島眼鏡公司保證書存卷足核(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宗及附 民卷第40頁背面),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邱輝耀前揭過失 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邱輝耀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邱輝耀為被告泰源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泰源公司雖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免責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泰源 公司應與被告邱輝耀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承前,被告邱輝耀、泰源公司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曾漢棋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群英整形 外科診所、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蔡文龍診所就診、住院 、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46,683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 193頁、第195頁至第21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46,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需支出後續除疤之 醫療費用270,000元、因運動障礙之後續復健醫療費用5 0,000元,以及臉部變形之後續開刀費用50,000元,合 計為37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原 告就此固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2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6頁、第24 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做疤痕修復 治療(除疤治療)預估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等語 ,則原告主張預估第二次開刀須花費80,000元及預估第 三次雷射美容預估費用30,000元一情,即乏證明。其次 ,有關原告是否已至曾漢棋綜合醫院進行疤痕修復治療 ,並已支出160,000元,以及如否,則以原告身上所遺 疤痕,全部之疤痕修復治療費用預估金額若干等節,經 本院向曾漢棋綜合醫院函查之結果,據該院覆稱:原告 係於102年9月6日至該院診療諮詢有關疤痕修復治療費 用,該院依整形外科醫學會建議之收費標準及當時病患 之疤痕狀況預估全部費用需160,000元,原告事後並未 到該院進行疤痕修復手術,上述費用僅係預估未在該院 實際發生,外傷所致之疤痕會隨時間有所變化,102年9 月迄今歷經8個多月,若需更準確之估算費用,建請予 外科醫師重新評估等語,此有曾漢棋綜合醫院103年5月 9日(103)曾綜院醫字第031號函可核(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準此,原告事後既未再前往曾漢棋綜合醫院 診療,且距曾漢棋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102年9月 6日歷時已久,則其目前之疤痕狀況是否須至曾漢棋綜 合醫院進行除疤手術,而有支出160,000元之必要,已 不無疑問,又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故原告 主張須支出後續除疤之醫療費用270,000元等語,難認 可採。另有關原告是否有支出因運動障礙之後續復健醫 療費用,以及臉部變形之後續開刀費用之必要,以及如 有,預估金額為若干等節,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查之結果,據該院覆稱:原告至該院最後一次就 診日為102年10月2日,不知目前恢復狀況,是否尚有支 出後續醫療費用,需病人至門診評估等語,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故難認原告主張尚需支出因運動障礙之 後續復健醫療費用50,000元,以及臉部變形之後續開刀 費用50,000元一詞為真。基上,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 37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用品費用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791元及 營養品費用16,230元,合計28,0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 28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32頁),且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 11,791元及營養品費用16,230元,合計28,02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 1年6月1日止住院9日、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9 日住院4日、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住院4 日、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住院4日,以 及第一次出院後之2個月,合計81日之期間均需人全日 看護,又原告因此實際支出60日之看護費用132,000元 ,其餘期間則係由親友看護而無單據等情,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59頁、卷一第240頁),且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需專人照顧,而於前開期間有看護之必要為可採。 至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178,200元, 其中僅有132,0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單據,故被告二人 不予爭執,而其餘之46,200元則因未見原告提出單據, 故否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等語。惟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 就原告所主張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以及每日看護費用以 2,200元計算,既不爭執,則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其中 之46,200元,固未據其提出單據,然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由其親友看護部分,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78,200元(計算式:81×2,200=178,20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陸續至醫院復健、治療之期間,需 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屬接送,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因此實際支出交通費用45,600元,其餘期間則係 由親友接送而無單據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5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8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需人接送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一詞為可採。 至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58,500元,其 中僅有45,6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單據,故被告二人不予 爭執,而其餘之12,900元則因未見原告提出單據,故否 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等語。惟原告由親友接送部分 ,依同一法理,亦應得請求交通費用,被告二人就原告 所主張需人接送之期間以及計算標準,既不爭執,則原 告所請求交通費用其中之12,900元,固未據其提出單據 ,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由其親友接送部分,自亦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8,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自101年6月起至10 1年9月止4個月期間、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2止2個月期間 ,以及於102年8月1個月期間,共計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100年12月至101年5月之薪 資袋、打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246頁、附 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卷一第3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101年7、 8 月、102年1月及102年8月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其 餘則以每月所得8,250元計算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2月至101年5月薪資袋 (見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中亦有橫跨寒假期間者 ,然其寒假期間之薪資並未以基本工資18,780元發放,是 原告主張暑假之7、8月及寒假之1月,其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額為每月18,780元一詞,即屬無據。再依前揭薪 資袋所載,原告每月打工時數並非固定,而係自69小時至 74小時不等,是原告主張非寒暑假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以 每月75小時計算損害額等語,自無足取,而應以被告二人 所辯依原告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每月平均打工所得7,8 47元作為計算基礎一詞,較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於54,929元(計算式:7,847×7=54,929 )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所 戴眼鏡均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致其分別受有損害50,300元 、5,100元,合計55,40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寶 島眼鏡公司保證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附民 卷第40頁背面),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 原告請求賠償財物毀損金額5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邱輝 耀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右手肘尺骨粉碎骨折、右膝 開放性傷口、左足踝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右眼鈍挫傷併 眼瞼撕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臉骨粉碎骨折 、右側眼窩骨骨折、右膝蓋傷口疤痕、左踝骨折術後併踝 關節攣縮、右肘骨折術後併肘關節攣縮等傷害,其精神上 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次,原告目前就讀 於南開科技大學,被告邱輝耀國中畢業,業據原告及被告 邱輝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83頁),而有關 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 果:原告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29,420元 ;被告邱輝耀名下有汽車2輛,101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7 8,332元;被告泰源公司資本額為500,000元,以上均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1頁、卷一第32頁至第 33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稱適當 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1,733元(計算式:246,6 83+28,021+178,200+58,500+54,929+55,400+600,0 00=1,221,733)。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地點,在南投縣○○鎮○○路與御富路47巷之 交岔路口處,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相片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憑,是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防車禍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 定。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2日中監 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被告邱輝耀駕駛自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理應停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其疏未注意而左轉,致 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邱輝耀之過失程度,應較原 告為重。據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 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承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即本件應 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斟酌過失比例,而依過失相抵規定 計算後,減輕為977,386元(計算式:1,221,733×80﹪= 977,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5,435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並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及泰安 保險公司102年10月25日(102)個理字第28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領得之保險給付,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1,951元(計算式:977,386-95,435= 881,95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就其損害額,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81,951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訴訟費用之支出 ,然迄未提出收據,本院爰依兩造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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