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星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浩年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賴錦源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就被告對外採購之「水陸兩用機
具2 台案」訂立契約,並由原告負責製造水陸兩用機具2 台
、拖車架2 架、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3,540,000 元(下稱
系爭契約);
嗣因水中強力照明
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GPS 衛星導航停產,兩造
合意扣
除17,610元,總價變更為3, 522, 390 元。又由於該水陸兩
用機具及拖車架,國內並無其他製造商製作及販售,且依系
爭契約水陸兩用機具需具一定功能及材質,被告透過公開招
標並得標後,需依系爭契約之規格表(下稱系爭規格表)製
造,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
㈡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 月19日將製造完成
之水陸兩用機具(下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拖車架(
下稱系爭拖車架)2 架、移動式無線電(下稱系爭移動式無
線電台)2 台交由被告查收,並訂於101 年4 月24日驗收。
被告驗收後,認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系爭拖車架、系爭水
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照明繩(下稱系爭照明繩)均不符合契
約規格而為驗收不合格之表示。然而,
上揭不合格之項目不
應歸責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部分:
⑴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例如:水管、引擎並
非由大陸浙
江司貝虎公司提供,引擎及水管係由原告向典客企業有限公
司採購(下稱典客公司),履帶係係浙江力維橡膠有限公司
(下稱力維公司)採購,但由於原告並非典客公司之員工,
故無法確認賣方為何人。
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需具一定功能及材質,原告於得標後,需
依系爭規格表打造,方得交貨。因此,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
零件雖有成品,
惟仍需原告統合打造始能符合系爭規格表之
約定。又被告挑剔原告使用大陸製品,惟原告係在臺灣以原
告本身製造的零件及其他國外的零件生產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
⒉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部分:
⑴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規格及性質:
①系爭規格表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需有1 台移動式無線電
台之附屬配件,該移動式無線電台至少須具有HF/VHF/UFH
等3 種以上頻段,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
型式
認證(即被告驗收時須檢附認證文件),符合上述要
求者,
厥為廠牌:YAESU 、型號:FT-879之移動式無線電
台。
②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作為隨車裝備且使用於公務上,屬緊
急救難電台之設置,供被告消防業務之平時守聽,性質屬
專用無線電機台。
⑵被告未能配合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應向NCC 申請型式認證之
程序,致原告無法遵期交付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
①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HF頻段因頻寬過寬而為NCC 管制,
需由被告發文至NCC 並填寫專用電信頻率指配申請表(
下稱F09 表)及專用無線電台設置申請表(下稱C09 表)
申請NCC 專案許可進口後,原告始能向NCC 取得型式認證
。亦即,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屬專用無線電機台,應以被
告名義向NCC 申請專案許可進口後,原告始能向NCC 取得
型式認證。
②惟被告經原告數次通知並請求被告協力,被告仍不發文向
NCC 申請許可進口,被告亦曾於101 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
依採購規範提供欲申請架設許可之車裝台機件資料,以利
被告填具F09 表、C09 表申請架設許
可證,原告依函提供
相關資料後,被告卻不再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並
要求原告逕洽NCC 依相關
法令辦理,而致系爭移動式無線
電台無法合理使用,目前仍留存於無線電代理進口之公司
,導致原告無法遵期交付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
⒊系爭照明繩之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之照明繩,
乃為採購救難裝備,並非防災、滅火
之消防設施之採購,發光照度、螢光(自發光)輝度、耐燃
測試要求800 度以上等需要,均屬特殊規格。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始發現
上開特殊規格係訴外人乾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乾雄公司)代理,而乾雄公司人員涉嫌以特殊規格綁
標,案經廉政署調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無罪。
⑵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規範審查採納乾雄公司所提供之上開
特殊規格作為系爭契約採購之依據,乾雄公司人員吳文斌、
張大中亦有涉案,而致原告無法自乾雄公司購買上開照明繩
,原告就此部分乃無法履約。
⑶又該照明繩、水中強力照明燈、GPS 衛星導航等器材,均屬
水陸兩用機具之附屬配件,本不礙安全及使用需要,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之約定,以每組25,000元,共計2 組50,000元減價收受
。
⒋系爭拖車架之部分:
⑴原告於驗收後聲稱原告所提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容顯示拖
車架之載重(即車輛允許客貨之重量)為178 公斤,又據被
告所提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之重量
及尺寸檢驗
公證報告第2 頁至第3 頁顯示原告所提供之水陸
兩用機具(下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每台重量為630 公斤,
明顯超出系爭拖車架之承載能力。
⑵然而:
①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係屬合法申請且已通過交通部核准發照
並完成領取牌照,而被告於驗收時亦有以系爭拖車架實際
載運630 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行駛於道路上,行駛情
形並未有無法承載或有不
堪承載之安全疑慮,另原告亦有
申請道路行駛合法認證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顯已履
約完成。
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拖車種類依其
重量等級區分,總重未滿750 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又依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規定,系爭拖車架需依安全準
則製作及通過安全型式認證,依此規定所製作之輕型施車
架已約505 公斤,文件上最多僅能記載可承載重量為245
公斤。兩造於系爭契約上並未約定被告提供與系爭拖車架
連結之母車之車型,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始提供母車之行照
影本,而該行照顯示母車車型為輕型車輛,僅能申請輕型
施車架及拖載750 公斤,導致系爭拖車架之使用執照上無
法記載可承載630 公斤以上,實為被告所提供之母車為輕
型車輛及上開法規之規定所致。惟實際上,依臺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拖車架可
承載700 公斤之重量並無變形彎區或裂縫痕跡發生,
堪認
亦可承載630 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則系爭拖車架已
符合系爭規格表之要求。
㈢被告以102 年2 月7 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乃不合法:
⒈系爭函文係以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0日始完成交貨,並認驗
收當日有不合格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履約逾期
50% 以上)、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可歸責於廠商,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
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而為解除系爭契約。
⒉然而:
⑴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而言:
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 月19日分別將系爭水陸兩
用機具2 台、系爭拖車架2 架、系爭移動式無線電2 台交由
被告查收,已完成履約內容,並報請被告驗收,即無履約逾
期50% 以上之情事;且於101 年4 月24日被告驗收前,原告
亦已完成申請母車、子車之行車牌照變更手續。惟由於該行
車牌照變更涉及監理機關之作業流程且僅為證件之證明,被
告若以此計算履約期限並作為計罰
違約金之標準,實有欠公
平。
⑵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約定而言:
被告驗收認不合格之事項,除原告無法向代理商價購照明繩
而願減價收受外,系爭拖車架之部分已依約履行並足以承載
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部分,係因被告
未履行協力義務而致原告無法履約,實不可歸責原告。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
,下稱系爭判斷書)不足為
本案之判斷依據:
申訴審議判斷時,並未釐清、調查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申
辦流程及系爭拖車架實際可承載之重量,系爭判斷書逕以形
式認定系爭拖車架欠缺
適格之載重能力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
台與規範不符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自不足為本案之
判斷依據。
㈤
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3,522,390 元、返還保證金400,000 元,合計3,922,
39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39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
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係為購置設備,且系爭契約封面首頁及契約內容均
載明
本件係「公開招標『購置』水陸兩用機具2 台案」等語
;又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投標須知中亦載明:「…三、採
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等語,可知系爭契
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並非
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
報酬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交下列產品,經被告驗收後為不合,分述如下:
⒈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㈤約定本案水陸兩用機具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
地區之約定,惟依原告檢附之進口報單及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零件上之標註,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引擎、履帶、管路配件
等均從大陸地區進口,與系爭規格表之約定不符,原告未誠
實履約。
⑵又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與大陸義烏地區西貝虎特種車輛之尺寸
(310mm X 1,620mm X 1,150 )、引擎型號(引擎型號SQR3
72)均相同,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顯係大陸義烏地區西貝虎廠
牌原車生產、拆解後再回台組裝。
⑶原告所提原證13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否認其真實性。
⒉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之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㈧約定單機工作頻段至少具有HF/VHF/UFH 等3
種以上頻段、須有NCC 型式認證(驗收時需檢附認證文件)
等語,惟原告未依約取得NCC 型式認證,乃不符驗收標準。
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需單純履行系爭契約交付具型式
認證之業餘無線電機台即可,至於被告後續關於電台執照取
得、設置等問題,均與原告
無涉:
①系爭規格表所約定之移動式無線電台乃屬業餘無線電台,
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
之規定,專用無線電信亦包含業餘無線電台,就系爭規格
表中所約定之移動式無線電台,原告僅需自行或委託製造
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依法向NCC 或NCC 認可委託之驗證機
構申請型式認證通過即可於國內大量販售,單純購買機器
並無電台執照申請許可等問題。又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
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6 目規定,專用
無線電台,廠商於進口前,才需被告完成事先申請架設許
可完畢,廠商方得由國外進口該無線電台,無須考量型式
認證。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僅先需取得經型式認證之移
動式無線電台並交付被告驗收即可,相關電台執照之取得
均需由被告申請,而申請後有無通過NCC 審核,則與原告
無關。
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填具F09 表、C09 表之情形,係屬專用
無線電台進口流程,與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業餘無線電機台
所需之型式認證無關。至於NCC103年12月30日通傳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文之相關說明,係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
之「使用」所為之說明,亦與本件移動式無線電台之規格
及驗收標準無關。蓋有關就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而需向NCC
申請指配頻率、核發架設許可證、審驗合格及取得電臺執
照等,乃屬被告取得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後應自行處理之
事項,與原告無涉。原告不諳相關申請程序,就此部分
顯
有誤解。再者,依NCC103年3 月28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國內確有其他廠商提供同款之移
動式無線電台取得型式認證,顯見原告要取得型式認證並
非難事。
⒊系爭照明繩之部分:
⑴系爭照明繩未符系爭規格表㈨之約定,原告既因本件有遲
延履約及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復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5 、
9 款規定解除契約,自無要求減價收受可言。
⑵依原告於參標時所檢附之上海炎光電技術有限公司緊急救援
發光繩型錄所示,其發光繩規格均可符合系爭規格表所定之
規格,可見並
非特殊規格,即無綁標之情事。
⑶依原告於投標時所出具之100 年6 月5 日契約條款確認單記
載:本廠商對於契約主文、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含採購規
範)、業務單位需求,均已充分瞭解並無
異議,且願確實遵
行等語,可見原告對採購
標的物品之規格均已明瞭並曾查訪
,
自認可以履約,才會參標。故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始發現該規格係用以綁標之特定規格等語,純屬
卸責之詞。
⒋系爭拖車架之部分:
⑴系爭拖車架未符合系爭規格表應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文
件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具兼供曳引工能)之約定,系
爭拖車架無法載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合法安全行駛於道路,
將影響救災行動。
⑵系爭拖車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關鍵應在於原告依被告所
提供車輛型式所製作之拖車架之總承載重量是否符合輕型拖
車總重量應在750 公斤以下之規定,不應該是由原告要求被
告須依原告提供之系爭拖車架為據而提供母車之車輛型式:
①原告100 年10月25日000000000 號函內容略以:依規定製
作輕型拖車架空車重量約505 公斤,可承載約199 公斤,
惟水陸兩用機具重量為630 公斤,已超過安全使用範圍,
有使用上安全性之考量等語,可知原告已了解輕型拖車之
規範乃不能承載重達630 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而系
爭規格表㈩係約定車體重量為630 公斤以下,並非規範
630 公斤。可見本件顯係原告誤解系爭規格表內容。又系
爭拖車架載重能力僅178 公斤,不僅與上述可承載199 公
斤之情形不符,亦無法承載630 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
②另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拖車架222 公斤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空車630 公斤,合計852 公斤,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2 項關於輕型拖車總重為750 公斤之規定。
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係以水泥包在系爭
拖車架上短時間靜止狀態所乘載重量為鑑定,惟與實際行
進中乘載重量不同,且受力分配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亦有
不同。故上開鑑定結果,尚有疑慮。
㈢原告履約能力不足,且原告逾期交付產品及其所交付之產品
經被告驗收後,未符系爭規格表並已逾履約期限,業經被告
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⒈依兩造往來之函文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不斷
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之聲請及請求釋疑。又本件採購案於100
年5 月26日刊登公告招標,至100 年6 月10日開標,標期長
達16天,已充分提供原告審閱規範時間,
期間原告並未有任
何疑義,且原告業已簽署契約條款確認單。原告於得標日即
100 年6 月10日後,即可開始履約,惟卻於交貨日即100 年
11月7 日前2 週始不斷對招標規範提出異議,徒增不必要困
擾,而依原告異議內容,顯示原告不諳無線電台及拖車架申
請流程等規範,可見原告履約能力顯有不足。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0 天內(即100 年
11月7 日前,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將採購標的全部交清,惟原告完成實體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
1 年1 月19日,已逾期73日,另母車完成行照變更曳引功能
之文件更拖延至101 年4 月10日完成,再逾期82日,合計逾
期155 天,逾期履約已逾104%。
⒊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9 款之約定,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 條請求給付價金3,522,390 元,即無理由。
㈣如被告上開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給付之價金
為2,973,690 元:
⒈原告交貨日為101 年1 月19日,逾期73日,交付母車完成行
照變更曳引功能之文件為101 年4 月10日,再逾期82日,合
計逾期155 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之約定,應按逾
期日,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合計
548,700 元(計算式:3,540,000 X 0.001 X 155=548,700)
。
⒉又本件總金額已變更為3,522,390 元,扣除上開違約金548,
700 元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2,973,690 元。
㈤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400,000元: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9 款之約定,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並申明依
政府
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條第2 項第4 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第4 款,原告繳
納之
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整(含孳息)不予發還(即沒收
之意),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收受系爭函文。
㈥再者,原告曾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業經駁
回原告之申訴,且原告目前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
廠商。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就被告對外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 台
案」訂立系爭契約,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 台、原廠拖車架2
架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等,契約總價為3,540,000 元。
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就水中強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
配件GPS 衛星導航之部分,因生產原契約規格之廠商業已停
產,經原告向被告陳明契約變更後,於100 年12月27日經被
告召開審查會議後變更契約,原合約金額3,540,000 元扣除
17,610元,總金額變更為3,522,390 元。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及附屬配件
(無線電除外)交予被告查收;於101 年1 月19日將系爭拖
車架2 台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2 台交予被告查收;被告於
101 年4 月24日會同原告辦理驗收。依被告
所載之101 年4
月24日初驗紀錄,除載敘履約逾期外,並記載經會同廠商及
本局相關人員辦理初驗事宜,經依契約項目、規範要求逐項
清點數量並核對規格及測試性能結果後,認初驗不合格,依
初驗
記錄所載不合格項目分別為:一、2 台移動式無線電台
,廠商所交貨品與本局規格不符。二、照明繩:㈠發光照度
:…與本局規格不符。㈡螢光(自發光)輝度:與本局規格
不符。㈢耐燃測試:…廠商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㈢原證1 至11、被證1至31,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
於101 年4 月24日初驗之結果,除上列移動式無線電機台部
分與規範不符;照明繩之發光照度、螢光(自發光)輝度與
本局規格不符及耐燃測試,廠商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缺失外
;復追加「所提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案之需附水路兩
用車之原廠之拖車架)內容顯示該拖車架之載重(指車輛允
許客貨之重量)為178 公斤,又據所提供之SGS (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重量及尺寸檢驗公證報告第2-3 頁顯
示本案水陸兩用車每台重量為630 公斤,明顯超出該拖車架
檢驗額定之載重能力」等缺失。
㈤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履約保證金4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2,390元之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522,390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如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價金為何?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為何?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0,000元之部分: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
發還保證金?被告得否依同條第3 項第4 款不予發還保證金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
第345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作物供給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
而定。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
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
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就被告對外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 台
案」訂立系爭契約,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 台、原廠拖車架2
架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等,契約總價為3,540,000 元。
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其中水中強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
屬配件GPS 衛星導航,因生產原契約規格之廠商業已停產,
經原告向被告陳明契約變更後,於100 年12月27日經被告召
開審查會議後變更契約,原合約金額3,540,000 元扣除17,
610 元,總金額變更為3,522,39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
⑵本院參以下列情節,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①被告101 年3 月19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
「依契約規格表第六條規定:『本局提供2 輛母車,由得
得標廠商加裝曳引機具(須能與拖車架搭配可用例如勾環
等,另拖架與母車間之電路系統應能相連接)並結合子車
(拖車架)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及完成行車執照變
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經核本項尚未完成』。請儘
速完成上開事項並補齊相關文件後,再行報請驗收。本案
履期限100 年11月7 日前(至101 年1 月19日止,已逾期
履約73天),履約進度已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後續將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
②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及附屬配
件(無線電除外)交予被告查收並於101 年1 月19日將系
爭拖車架2 台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2 台交予被告查收;
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會同原告辦理驗收。依被告所載10
1 年4 月24日之初驗紀錄,除載敘履約逾期外,並記載經
會同廠商及本局相關人員辦理初驗事宜,經依契約項目、
規範要求逐項清點數量並核對規格及測試性能結果後,認
初驗不合格,依初驗記錄所載不合格項目分別為:「一、
2 台移動式無線電台,廠商所交貨品與本局規格不符。二
、照明繩:㈠發光照度:…與本局規格不符。㈡螢光(自
發光)輝度:與本局規格不符。㈢耐燃測試:…廠商未附
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101
年4月24日初驗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
③被告101 年5 月18日投消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
「因貴公司(即被告)所交拖車架載重(允許載重178 公
斤以內)無法安全載運本案水陸兩用車(車重630 公斤)
,實不符合本案規範要求之需附水陸兩用機車之原廠拖車
架規定,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
契約第11條第7 款驗收規定,限貴公司於本(101 )年5
月25日前改善完畢,並來文(並檢附改正後相關
佐證資料
)申辦第2 次初驗事宜;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報驗,逾期天
數部分納入逾期履約計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
。
④基上,足見被告確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及驗收等問題,曾
函請原告辦理第2 次初驗並表明逾期完成將有按日計罰違
約之情形,乃側重於原告將水陸兩用機具2 台、拖車架2
架、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即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
台等工作之完成,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核其性質應為承
攬契約。否則,倘兩造間係側重於原告將上開產品移轉財
產權予被告、被告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性質,即得逕以民
法上買賣
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規定為請求。
益徵兩造就本
件採購,乃側重於原告工作之完成,非屬側重於原告將上
開產品交付被告後,其財產權是否已移轉於被告、被告是
否即應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為購置設備,且系爭契約封面首頁及
契約內容均載明本件係「公開招標『購置』水陸兩用機具2
台案」等語;又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投標須知中亦載明:
「…三、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可知
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等語。惟本院參
以上情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非僅為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情形,業如上述,被告僅以系爭契
約文字載為「購置」、「購買」等語逕認兩造為買賣關係,
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522,390 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9 款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工作
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就被告對外採購「水陸兩用機
具2 台案」訂立系爭契約,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 台、原廠拖
車架2 架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1
日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及附屬配件(無線電除外)交予
被告查收;於101 年1 月19日將系爭拖車架2 台及系爭移動
式無線電台2 台交予被告查收;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會同
原告辦理驗收。依被告所載之101 年4 月24日初驗紀錄,及
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有
記載產品之缺失等情,業如上述。嗣被告以系爭函文略以:
「因貴公司(即被告)所交拖車架載重(允許載重178 公斤
以內)無法安全載運本案水陸兩用車(車重630 公斤),實
不符合本案規範要求之需附水陸兩用機車之原廠拖車架規定
,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契約第11
條第7 款驗收規定,限貴公司於本(101 )年5 月25日前改
善完畢,並來文(並檢附改正後相關佐證資料)申辦第2 次
初驗事宜;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報驗,逾期天數部分納入逾期
履約計罰」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以102 年2
月7 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
旨揭契約第13條
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5 、9 款約定,本局(即被告)解
除與貴公司(即原告)間水陸兩用機具2 台採購契約案全部
契約且貴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400,00 0元(含其孳
息)不予發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50 頁)。
⒊原告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無線
電台、系爭拖車架,經被告驗收後認不合格,及無法提供系
爭規格表之照明繩等部分,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
惟查:
⑴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㈠約定:「本案車輛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
區,有關原產地之認定,
準用『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
採購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2頁
至第24頁)。又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
,依下列原則:⒈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⒉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
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
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⒊兼有我國及外
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
比率最高者歸屬之。又目前各機關之採購標的,如屬依上
開規定得由大陸地區輸入至台灣地區之品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提供該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
參與投標。惟機關如於招標文件禁止廠商提供大陸產品,
亦屬適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釋示意旨參照)。是兩造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其
原產地之認定不得為大陸地區,即屬適法,自應依上開法
文為判斷。
②
觀諸卷附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
2 頁至第154 頁),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履帶上之英文標
記為:「XIBEIHU 」、管路配件標記為:「浙江鐵馬汽車
0部有限公司」、空氣濾清器標記為:「CHERY 」,且型
號為SOR372;又依被告所提進口報單,其上記載:「外貨
進口」、「汽缸數3 」、「YI XIBEIHU SPECIALVEHICL E
CO. LDT.NO.629 AIRPORT ROAD,YIWU,ZHEJEANG,CHINA 」
,此有上開進口報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部分零件係由大陸進口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52 頁)。足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包含履帶、管
路配件、空氣濾清器、3 汽缸,均從大陸進口,且上開零
件亦為整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核心部分,則系爭水陸兩用
機具之原產地即為大陸,即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挑剔原告使用大陸製品等語,即
難認可採。
③至原告以原證13主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顯示系爭水
陸兩用機具固有零件從大陸進口,惟仍需原告統合打造始
能符合系爭規格表之要求,且係原告於臺灣生產。惟原告
所提原證13(見本院卷㈡第72頁)固有顯示各零件所占比
例,然該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又該原證13
記載:履帶為亦廷所提供等語,亦與原告於103 年1 月14
日
準備程序所述:履帶係向力維公司採購等語不符(見本
院卷㈠第252 頁反面),尚難憑信為真,即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④基上,被告抗辯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引擎、履帶、管路配
件等均從大陸地區進口,不符系爭規格表㈤關於本案水
陸兩用機具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約定等語,
尚非子
虛。
⑵就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㈧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其附屬配件
中均須附1 台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且至少須具有HF/VHF/U
HF三種以上之頻段,且須有NCC 型式認證(驗收時須檢附
認證文件)」。原告主張其未能提供型式認證,係因被告
未能配合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申請型式認證之程序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就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是否為業餘無線電台及須否由被告
提出申請型式認證等情,經本院函詢NCC 後,NCC 函覆結
果如下:
NCC 103 年3 月28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
以:「依電信法規定,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
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所使用之電信。依依專用電
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
專用電信含專用有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並依
前揭辦
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專用電信須經本會核准發給執
盼,始得設置使用」、「依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 條
第28款規定,業餘無線電台係指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
設備構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台,業餘
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係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3 條第3 項及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
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辦理。販賣用器材之型
式認證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向本會或經本會認可
委託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自用器材之型式認證應填具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書」、「貴院所提供器
材型錄(廠牌:YAESU 、型號:FT-897)之器材,業依
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經型式認證、審驗合
格在案(審定號碼:專用92AR3001 ) 」、「上開型錄
之型式認證應依電信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未規定認證
申請表中需由採購機關用印或出具證明文件」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68 頁)。
NCC 103 年12月30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
以:「廠牌:YAESU 、型號:FT-897」之無線電台作為
隨車裝備並使用於公務上,應為電信法第46條第3 項、
第47條及第51條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8條
規定而屬緊急救難電台之設置,供消防業務之平時經常
守聽」、「上開緊急救難電台,須依電信法第47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
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6 目、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等
規定,以縣消防局為申請主體,經本會指配頻率後,核
發架設許可證,審驗合格,取得電台執照後,始得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
③基上,足見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係依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審驗辦法第3 條第3 項及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52條
規定訂定之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辦理;至「廠
牌:YAESU 、型號:FT-897」之無線電台,業依業餘無線
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在案(審
定號碼:專用92AR3001),而原告依上開販賣用器材之型
式認證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向NCC 或經NCC 認可委
託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之規定,即得逕向NCC 申請。又若
該「廠牌:YAESU 、型號:FT-897」之無線電台作為隨車
裝備並使用於公務上,即為電信法第46條第3 項、第47條
及第51條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之設
置緊急救難電台之設置以供消防業務之平時經常守聽,即
須以縣消防局為申請主體,經NCC 指配頻率後,核發架設
許可證,審驗合格,取得電台執照後,始得使用;而上開
以縣消防局為申請主體之流程係由原告提供系爭移動式無
電線台及型式認證證明後,再由被告自行申請,與系爭移
動式無線電台之型式認證無涉。
④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配合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申請型式認
證之程序,致原告無法遵期交付該2 台移動式無線電台,
應屬不可歸責原告等語,即難採信。
⑶就系爭照明繩之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㈨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其附屬配件
中均須附1 組照明繩,且發光照度:『發光繩運作時,緊
貼其發光區測量任四點之平均值須為22Lux 以上』、螢光
(自發光)輝度:『發光繩非運作狀態時,自發光區測量
任四點之平均值當無電源供應時,輝度須為0.04Cd/m2 以
上』、耐燃測試:發光繩導線抽出之線材外皮於高溫時開
始燃燒之溫度須為800 度C 以上』;又原告參加被告採購
案之投標,對於契約主文、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含採購
規範)、業務單位需求,均已充分瞭解並無異議,且願確
實遵行乙情,亦有100 年6 月5 日契約條款確認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足見上開照明繩之規格,為原
告投標時明知且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應履行之義務。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規格表所示照明繩,屬特殊規格。原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現上開特殊規格係乾雄公司代理並
以特殊規格綁標,乾雄公司人員吳文斌、張大中亦有涉案
,原告無法自乾雄公司購買該照明繩,原告就此部分無法
履約應屬不可歸責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聞報導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2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海炎光電技術有
限公司緊急救援發光繩型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
36頁、第38頁至第39頁),該公司提供之發光繩關於發光
照度、螢光(自發光)輝度、耐燃測試均與系爭規格表
㈨約定相同,且已透過國家消防標準認證,已在台灣使用
,足見該照明繩並非特殊規格。
③另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5號
判決內容略以:「6.關於置入特定招標規格、履約期限,
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部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
案』帳棚組之照明繩部分,雖屬由展公司之專利權範圍,
且乾雄公司為由展公司照明繩之經銷商,然乾雄公司並非
該項產品之獨家經銷商,亦未曾要求由展公司不得出售予
其他廠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後勤指揮
裝備採購案」招標規格,除乾雄公司經銷之UTILIS帳篷、
FOXFURY 移動式照明燈、PRISM 環場式照明燈外,並無其
他廠牌符合招標規格或其他廠商無法取得包括UTILIS帳篷
、FOXFURY 移動式照明燈、PRISM 環場式照明燈在內之符
合招標規格產品之事實,自難僅以乾雄公司為法商UTILIS
帳篷在臺灣消防機關之獨家經銷,且經銷FOXFURY 移動式
照明燈、PRISM 環場式照明燈、由展公司照明繩等情,逕
行推論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有以置入招標規格、履約期限
,藉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3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規格表所
示照明繩屬特殊規格而為乾雄公司綁標等語,尚
難謂可採
。
⑷就系爭拖車架之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約定:「車體重量:630 公斤以下(不含救
援裝備及附件」;及系爭規格表約定:「每台水陸兩用
車需附原廠拖車架一具,其原廠拖車架須取得道路行駛合
法認證文件及完成領取牌照」及「本局提供2 輛母車,由
得標廠商加裝曳引機具(須能與拖車架搭配可用例如勾環
等,另拖架與母車間之電路系統應能相連接)並結合子車
(拖車架)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及完成行車執照變
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
②依原告100 年10月25日000000000 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拖車種類依其重量等級區
分,總重未滿750 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因現行法規並開放
重型拖車之相關申辦法規與條款,故此標的之原廠拖車架
只能申請輕型拖車架。現行輕型拖車架只能總承載重量在
750 公斤以內,依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規定,其
拖車架需依安全準則製作,並通過安全型式認證。然依其
規定製作輕型施車架約505 公斤,其可承載199 公斤,但
是本次標的水陸兩用機車空重為630 公斤(未含任何配件
),即已超過安全範圍,有使用上安全性之考量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
規定。又原告參加被告採購案之投標,對於契約主文、投
標須知、一般條款(含採購規範)、業務單位需求,均已
充分瞭解並無異議,且願確實遵行乙情,業如上述。足見
原告應知系爭契約中關於原告就拖車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乃為母車結合子車(即拖車架)應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
認證文件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
原告自應在系爭規格表及、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要求
下,依系爭契約為妥適設計。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拖車架
車為000 公斤且僅能載重178 公斤,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卻
重達630 公斤,此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被告101 年5
月18日投消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㈠第77頁至第79頁)。則系爭拖車架若載運系爭水陸兩用
機具即達852 公斤(計算式:222+630=852 ),即未能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輕型拖車總承載重量在
750 公斤以下之規定,顯見原告未依系爭規格表及、
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要求下為妥適設計。
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得標後提供母車車型為輕型車輛,
僅可拖載750 公斤及僅能申請輕型施車架,導致系爭拖車
架之使用執照上無法記載可承載630 公斤以上,實為被告
所提供之母車為輕型車輛及交通法規之規定所致等語,
即
屬無據。
④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固認原告所提供
之系爭拖車架可承載700 公斤之重量並無變形彎區或裂縫
痕跡發生,堪認亦可承載630 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21
頁)。惟原告未依系爭規格表及、道路交通規則之規
範要求下為妥適設計,而使系爭拖車架無法載運水陸兩用
機具合法行駛於道路上,業經認定如上;縱然系爭拖車架
實際上可承載水陸兩用機具行駛於道路上,亦與上開系爭
規格表及、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不符,即未符合系爭
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基上,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
無線電台、系爭拖車架,經被告驗收後認不合格,及無法提
供系爭規格表之照明繩等部分,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均非
可採。
⒋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改正: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時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同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廠
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同條第2 項第8 款第2 目
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__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又被告101 年5 月18日
投消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
契約第11條第7 款驗收規定,限貴公司於本(101 )年5 月
25日前改善完畢,並來文(並檢附改正後相關佐證資料)申
辦第2 次初驗事宜;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報驗,逾期天數部分
納入逾期履約計罰」等語,業如上述。惟原告就上開未符合
系爭規格表之情形未並改正乙情,並未予否認且更以非可歸
責原告為由據以主張,堪認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改正乙
情為真實。
⒌被告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由應付價
金扣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由機關
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履約逾期百分之
五十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解約」(見本院卷㈠第58頁)
。
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即100 年
6 月11日之150 天內(即100 年11月7 日前,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將採購標的全部交清,
惟原告完成實體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1 年1 月19日,已逾
期73日,另母車完成行照變更曳引功能之文件更拖延至10
1 年4 月10日完成,始以函文通知被告,再逾期82日,合
計逾期155 天,逾期履約已逾104%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逾期履約交貨時序彙整表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序,且有系爭契約、原告101
年1 月18日000000000 號及101 年4 月10日0000000000號
函、汽車新牌登記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82頁),
堪信為真正。則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原告廠商履約逾期百分之50
者,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③至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 月19日分別將
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系爭拖車架2 架及系爭移動式無
線電2 台交由被告查收,已完成履約內容,並報請被告驗
收,即無履約逾期50% 以上之情事;且於101 年4 月24日
被告驗收前,原告亦已完成申請母車、子車之行車牌照變
更手續。由於該行車牌照變更涉及監理機關之作業流程且
僅為證件之證明,被告若以此計算履約期限並作為計罰違
約金之標準,實有欠公平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的之次日起150 天內將採購標的
全部交清,並送達本局保養場」及第2 項約定:「履約期
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
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
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
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等語,而本件原告應知悉系爭契約中
關於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包含母車結合子車(即拖
車架)應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文件及完成行車執照
變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原告卻遲至101 年4 月10
日始提供汽車新牌登記書並函知被告,業如上述,足見原
告於101 年4 月10日始交付上開文件並通知被告,顯逾履
約日即100 年11月7 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⑵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之約定解除
契約:
①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約定:「廠商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或查驗、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60頁至第61頁)。
②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拖車架2 架、
系爭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均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已延誤履約期限,並
經驗收不合格,而原告亦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
之約定,自得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⑶基上,被告以系爭函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9 款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且該函為原告於
102 年2 月8 日收受,此有回執聯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溯及訂約
時失其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3,522,390 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
發還保證金?被告得否依同條第3 項第4 款不予發還保證金
?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同條第2 項約
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
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同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
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
第55頁)。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0,000 元等語。惟查,被告曾收受原告
所交付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本
件業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且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而尚有待
解決事項,復因可歸責原告而致解除契約等情,業如上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系爭系爭拖車架2
架、系爭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2 台均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已延誤履約期限
,並經驗收不合格,而原告亦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被告已
依約向原告為解除全部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自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40
0,000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歸責於己而致未能履約等語,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10條第3 項第
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22,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