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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星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浩年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賴錦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就被告對外採購之「水陸兩用機 具2 台案」訂立契約,並由原告負責製造水陸兩用機具2 台 、拖車架2 架、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3,54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水中強力照明 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GPS 衛星導航停產,兩造合意扣 除17,610元,總價變更為3, 522, 390 元。又由於該水陸兩 用機具及拖車架,國內並無其他製造商製作及販售,且依系 爭契約水陸兩用機具需具一定功能及材質,被告透過公開招 標並得標後,需依系爭契約之規格表(下稱系爭規格表)製 造,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㈡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 月19日將製造完成 之水陸兩用機具(下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拖車架( 下稱系爭拖車架)2 架、移動式無線電(下稱系爭移動式無 線電台)2 台交由被告查收,並訂於101 年4 月24日驗收。 被告驗收後,認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系爭拖車架、系爭水 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照明繩(下稱系爭照明繩)均不符合契 約規格而為驗收不合格之表示。然而,上揭不合格之項目不 應歸責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部分: ⑴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例如:水管、引擎並非由大陸浙 江司貝虎公司提供,引擎及水管係由原告向典客企業有限公 司採購(下稱典客公司),履帶係係浙江力維橡膠有限公司 (下稱力維公司)採購,但由於原告並非典客公司之員工, 故無法確認賣方為何人。 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需具一定功能及材質,原告於得標後,需 依系爭規格表打造,方得交貨。因此,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 零件雖有成品,惟仍需原告統合打造始能符合系爭規格表之 約定。又被告挑剔原告使用大陸製品,惟原告係在臺灣以原 告本身製造的零件及其他國外的零件生產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 ⒉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部分: ⑴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規格及性質: ①系爭規格表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需有1 台移動式無線電 台之附屬配件,該移動式無線電台至少須具有HF/VHF/UFH 等3 種以上頻段,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 型式認證(即被告驗收時須檢附認證文件),符合上述要 求者,厥為廠牌:YAESU 、型號:FT-879之移動式無線電 台。 ②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作為隨車裝備且使用於公務上,屬緊 急救難電台之設置,供被告消防業務之平時守聽,性質屬 專用無線電機台。 ⑵被告未能配合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應向NCC 申請型式認證之 程序,致原告無法遵期交付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 ①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HF頻段因頻寬過寬而為NCC 管制, 需由被告發文至NCC 並填寫專用電信頻率指配申請表( 下稱F09 表)及專用無線電台設置申請表(下稱C09 表) 申請NCC 專案許可進口後,原告始能向NCC 取得型式認證 。亦即,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屬專用無線電機台,應以被 告名義向NCC 申請專案許可進口後,原告始能向NCC 取得 型式認證。 ②惟被告經原告數次通知並請求被告協力,被告仍不發文向 NCC 申請許可進口,被告亦曾於101 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 依採購規範提供欲申請架設許可之車裝台機件資料,以利 被告填具F09 表、C09 表申請架設許可證,原告依函提供 相關資料後,被告卻不再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並 要求原告逕洽NCC 依相關法令辦理,而致系爭移動式無線 電台無法合理使用,目前仍留存於無線電代理進口之公司 ,導致原告無法遵期交付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 ⒊系爭照明繩之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之照明繩,乃為採購救難裝備,並非防災、滅火 之消防設施之採購,發光照度、螢光(自發光)輝度、耐燃 測試要求800 度以上等需要,均屬特殊規格。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始發現上開特殊規格係訴外人乾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乾雄公司)代理,而乾雄公司人員涉嫌以特殊規格綁 標,案經廉政署調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無罪。 ⑵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規範審查採納乾雄公司所提供之上開 特殊規格作為系爭契約採購之依據,乾雄公司人員吳文斌、 張大中亦有涉案,而致原告無法自乾雄公司購買上開照明繩 ,原告就此部分乃無法履約。 ⑶又該照明繩、水中強力照明燈、GPS 衛星導航等器材,均屬 水陸兩用機具之附屬配件,本不礙安全及使用需要,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之約定,以每組25,000元,共計2 組50,000元減價收受 。 ⒋系爭拖車架之部分: ⑴原告於驗收後聲稱原告所提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容顯示拖 車架之載重(即車輛允許客貨之重量)為178 公斤,又據被 告所提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之重量 及尺寸檢驗公證報告第2 頁至第3 頁顯示原告所提供之水陸 兩用機具(下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每台重量為630 公斤, 明顯超出系爭拖車架之承載能力。 ⑵然而: ①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係屬合法申請且已通過交通部核准發照 並完成領取牌照,而被告於驗收時亦有以系爭拖車架實際 載運630 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行駛於道路上,行駛情 形並未有無法承載或有不堪承載之安全疑慮,另原告亦有 申請道路行駛合法認證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顯已履 約完成。 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拖車種類依其 重量等級區分,總重未滿750 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又依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規定,系爭拖車架需依安全準 則製作及通過安全型式認證,依此規定所製作之輕型施車 架已約505 公斤,文件上最多僅能記載可承載重量為245 公斤。兩造於系爭契約上並未約定被告提供與系爭拖車架 連結之母車之車型,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始提供母車之行照 影本,而該行照顯示母車車型為輕型車輛,僅能申請輕型 施車架及拖載750 公斤,導致系爭拖車架之使用執照上無 法記載可承載630 公斤以上,實為被告所提供之母車為輕 型車輛及上開法規之規定所致。惟實際上,依臺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拖車架可 承載700 公斤之重量並無變形彎區或裂縫痕跡發生,堪認 亦可承載630 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則系爭拖車架已 符合系爭規格表之要求。 ㈢被告以102 年2 月7 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乃不合法: ⒈系爭函文係以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0日始完成交貨,並認驗 收當日有不合格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履約逾期 50% 以上)、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可歸責於廠商,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 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而為解除系爭契約。 ⒉然而: ⑴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而言: 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 月19日分別將系爭水陸兩 用機具2 台、系爭拖車架2 架、系爭移動式無線電2 台交由 被告查收,已完成履約內容,並報請被告驗收,即無履約逾 期50% 以上之情事;且於101 年4 月24日被告驗收前,原告 亦已完成申請母車、子車之行車牌照變更手續。惟由於該行 車牌照變更涉及監理機關之作業流程且僅為證件之證明,被 告若以此計算履約期限並作為計罰違約金之標準,實有欠公 平。 ⑵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約定而言: 被告驗收認不合格之事項,除原告無法向代理商價購照明繩 而願減價收受外,系爭拖車架之部分已依約履行並足以承載 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部分,係因被告 未履行協力義務而致原告無法履約,實不可歸責原告。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 ,下稱系爭判斷書)不足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申訴審議判斷時,並未釐清、調查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申 辦流程及系爭拖車架實際可承載之重量,系爭判斷書逕以形 式認定系爭拖車架欠缺適格之載重能力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 台與規範不符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自不足為本案之 判斷依據。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3,522,390 元、返還保證金400,000 元,合計3,922, 39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3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係為購置設備,且系爭契約封面首頁及契約內容均 載明本件係「公開招標『購置』水陸兩用機具2 台案」等語 ;又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投標須知中亦載明:「…三、採 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等語,可知系爭契 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交下列產品,經被告驗收後為不合,分述如下: ⒈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㈤約定本案水陸兩用機具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 地區之約定,惟依原告檢附之進口報單及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零件上之標註,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引擎、履帶、管路配件 等均從大陸地區進口,與系爭規格表之約定不符,原告未誠 實履約。 ⑵又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與大陸義烏地區西貝虎特種車輛之尺寸 (310mm X 1,620mm X 1,150 )、引擎型號(引擎型號SQR3 72)均相同,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顯係大陸義烏地區西貝虎廠 牌原車生產、拆解後再回台組裝。 ⑶原告所提原證13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否認其真實性。 ⒉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之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㈧約定單機工作頻段至少具有HF/VHF/UFH 等3 種以上頻段、須有NCC 型式認證(驗收時需檢附認證文件) 等語,惟原告未依約取得NCC 型式認證,乃不符驗收標準。 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需單純履行系爭契約交付具型式 認證之業餘無線電機台即可,至於被告後續關於電台執照取 得、設置等問題,均與原告無涉: ①系爭規格表所約定之移動式無線電台乃屬業餘無線電台, 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 之規定,專用無線電信亦包含業餘無線電台,就系爭規格 表中所約定之移動式無線電台,原告僅需自行或委託製造 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依法向NCC 或NCC 認可委託之驗證機 構申請型式認證通過即可於國內大量販售,單純購買機器 並無電台執照申請許可等問題。又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 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6 目規定,專用 無線電台,廠商於進口前,才需被告完成事先申請架設許 可完畢,廠商方得由國外進口該無線電台,無須考量型式 認證。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僅先需取得經型式認證之移 動式無線電台並交付被告驗收即可,相關電台執照之取得 均需由被告申請,而申請後有無通過NCC 審核,則與原告 無關。 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填具F09 表、C09 表之情形,係屬專用 無線電台進口流程,與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業餘無線電機台 所需之型式認證無關。至於NCC103年12月30日通傳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文之相關說明,係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 之「使用」所為之說明,亦與本件移動式無線電台之規格 及驗收標準無關。蓋有關就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而需向NCC 申請指配頻率、核發架設許可證、審驗合格及取得電臺執 照等,乃屬被告取得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後應自行處理之 事項,與原告無涉。原告不諳相關申請程序,就此部分顯 有誤解。再者,依NCC103年3 月28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國內確有其他廠商提供同款之移 動式無線電台取得型式認證,顯見原告要取得型式認證並 非難事。 ⒊系爭照明繩之部分: ⑴系爭照明繩未符系爭規格表㈨之約定,原告既因本件有遲 延履約及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復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5 、 9 款規定解除契約,自無要求減價收受可言。 ⑵依原告於參標時所檢附之上海炎光電技術有限公司緊急救援 發光繩型錄所示,其發光繩規格均可符合系爭規格表所定之 規格,可見並非特殊規格,即無綁標之情事。 ⑶依原告於投標時所出具之100 年6 月5 日契約條款確認單記 載:本廠商對於契約主文、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含採購規 範)、業務單位需求,均已充分瞭解並無異議,且願確實遵 行等語,可見原告對採購標的物品之規格均已明瞭並曾查訪 ,自認可以履約,才會參標。故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始發現該規格係用以綁標之特定規格等語,純屬卸責之詞。 ⒋系爭拖車架之部分: ⑴系爭拖車架未符合系爭規格表應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文 件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具兼供曳引工能)之約定,系 爭拖車架無法載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合法安全行駛於道路, 將影響救災行動。 ⑵系爭拖車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關鍵應在於原告依被告所 提供車輛型式所製作之拖車架之總承載重量是否符合輕型拖 車總重量應在750 公斤以下之規定,不應該是由原告要求被 告須依原告提供之系爭拖車架為據而提供母車之車輛型式: ①原告100 年10月25日000000000 號函內容略以:依規定製 作輕型拖車架空車重量約505 公斤,可承載約199 公斤, 惟水陸兩用機具重量為630 公斤,已超過安全使用範圍, 有使用上安全性之考量等語,可知原告已了解輕型拖車之 規範乃不能承載重達630 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而系 爭規格表㈩係約定車體重量為630 公斤以下,並非規範 630 公斤。可見本件顯係原告誤解系爭規格表內容。又系 爭拖車架載重能力僅178 公斤,不僅與上述可承載199 公 斤之情形不符,亦無法承載630 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 ②另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拖車架222 公斤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空車630 公斤,合計852 公斤,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2 項關於輕型拖車總重為750 公斤之規定。 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係以水泥包在系爭 拖車架上短時間靜止狀態所乘載重量為鑑定,惟與實際行 進中乘載重量不同,且受力分配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亦有 不同。故上開鑑定結果,尚有疑慮。 ㈢原告履約能力不足,且原告逾期交付產品及其所交付之產品 經被告驗收後,未符系爭規格表並已逾履約期限,業經被告 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⒈依兩造往來之函文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不斷 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之聲請及請求釋疑。又本件採購案於100 年5 月26日刊登公告招標,至100 年6 月10日開標,標期長 達16天,已充分提供原告審閱規範時間,期間原告並未有任 何疑義,且原告業已簽署契約條款確認單。原告於得標日即 100 年6 月10日後,即可開始履約,惟卻於交貨日即100 年 11月7 日前2 週始不斷對招標規範提出異議,徒增不必要困 擾,而依原告異議內容,顯示原告不諳無線電台及拖車架申 請流程等規範,可見原告履約能力顯有不足。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0 天內(即100 年 11月7 日前,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將採購標的全部交清,惟原告完成實體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 1 年1 月19日,已逾期73日,另母車完成行照變更曳引功能 之文件更拖延至101 年4 月10日完成,再逾期82日,合計逾 期155 天,逾期履約已逾104%。 ⒊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9 款之約定,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 條請求給付價金3,522,390 元,即無理由。 ㈣如被告上開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給付之價金 為2,973,690 元: ⒈原告交貨日為101 年1 月19日,逾期73日,交付母車完成行 照變更曳引功能之文件為101 年4 月10日,再逾期82日,合 計逾期155 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之約定,應按逾期日,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合計 548,700 元(計算式:3,540,000 X 0.001 X 155=548,700) 。 ⒉又本件總金額已變更為3,522,390 元,扣除上開違約金548, 700 元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2,973,690 元。 ㈤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400,000元: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9 款之約定,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並申明依政府 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條第2 項第4 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第4 款,原告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整(含孳息)不予發還(即沒收 之意),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收受系爭函文。 ㈥再者,原告曾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業經駁 回原告之申訴,且原告目前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 廠商。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就被告對外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 台 案」訂立系爭契約,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 台、原廠拖車架2 架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等,契約總價為3,540,000 元。 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就水中強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 配件GPS 衛星導航之部分,因生產原契約規格之廠商業已停 產,經原告向被告陳明契約變更後,於100 年12月27日經被 告召開審查會議後變更契約,原合約金額3,540,000 元扣除 17,610元,總金額變更為3,522,390 元。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及附屬配件 (無線電除外)交予被告查收;於101 年1 月19日將系爭拖 車架2 台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2 台交予被告查收;被告於 101 年4 月24日會同原告辦理驗收。依被告所載之101 年4 月24日初驗紀錄,除載敘履約逾期外,並記載經會同廠商及 本局相關人員辦理初驗事宜,經依契約項目、規範要求逐項 清點數量並核對規格及測試性能結果後,認初驗不合格,依 初驗記錄所載不合格項目分別為:一、2 台移動式無線電台 ,廠商所交貨品與本局規格不符。二、照明繩:㈠發光照度 :…與本局規格不符。㈡螢光(自發光)輝度:與本局規格 不符。㈢耐燃測試:…廠商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㈢原證1 至11、被證1至31,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 於101 年4 月24日初驗之結果,除上列移動式無線電機台部 分與規範不符;照明繩之發光照度、螢光(自發光)輝度與 本局規格不符及耐燃測試,廠商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缺失外 ;復追加「所提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案之需附水路兩 用車之原廠之拖車架)內容顯示該拖車架之載重(指車輛允 許客貨之重量)為178 公斤,又據所提供之SGS (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重量及尺寸檢驗公證報告第2-3 頁顯 示本案水陸兩用車每台重量為630 公斤,明顯超出該拖車架 檢驗額定之載重能力」等缺失。 ㈤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履約保證金4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2,390元之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522,390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如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價金為何?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為何?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0,000元之部分: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 發還保證金?被告得否依同條第3 項第4 款不予發還保證金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作物供給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 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 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就被告對外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 台 案」訂立系爭契約,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 台、原廠拖車架2 架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等,契約總價為3,540,000 元。 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其中水中強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 屬配件GPS 衛星導航,因生產原契約規格之廠商業已停產, 經原告向被告陳明契約變更後,於100 年12月27日經被告召 開審查會議後變更契約,原合約金額3,540,000 元扣除17, 610 元,總金額變更為3,522,3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 ⑵本院參以下列情節,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①被告101 年3 月19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 「依契約規格表第六條規定:『本局提供2 輛母車,由得 得標廠商加裝曳引機具(須能與拖車架搭配可用例如勾環 等,另拖架與母車間之電路系統應能相連接)並結合子車 (拖車架)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及完成行車執照變 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經核本項尚未完成』。請儘 速完成上開事項並補齊相關文件後,再行報請驗收。本案 履期限100 年11月7 日前(至101 年1 月19日止,已逾期 履約73天),履約進度已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後續將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 ②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及附屬配 件(無線電除外)交予被告查收並於101 年1 月19日將系 爭拖車架2 台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2 台交予被告查收; 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會同原告辦理驗收。依被告所載10 1 年4 月24日之初驗紀錄,除載敘履約逾期外,並記載經 會同廠商及本局相關人員辦理初驗事宜,經依契約項目、 規範要求逐項清點數量並核對規格及測試性能結果後,認 初驗不合格,依初驗記錄所載不合格項目分別為:「一、 2 台移動式無線電台,廠商所交貨品與本局規格不符。二 、照明繩:㈠發光照度:…與本局規格不符。㈡螢光(自 發光)輝度:與本局規格不符。㈢耐燃測試:…廠商未附 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101 年4月24日初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 ③被告101 年5 月18日投消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 「因貴公司(即被告)所交拖車架載重(允許載重178 公 斤以內)無法安全載運本案水陸兩用車(車重630 公斤) ,實不符合本案規範要求之需附水陸兩用機車之原廠拖車 架規定,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 契約第11條第7 款驗收規定,限貴公司於本(101 )年5 月25日前改善完畢,並來文(並檢附改正後相關佐證資料 )申辦第2 次初驗事宜;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報驗,逾期天 數部分納入逾期履約計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 。 ④基上,足見被告確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及驗收等問題,曾 函請原告辦理第2 次初驗並表明逾期完成將有按日計罰違 約之情形,乃側重於原告將水陸兩用機具2 台、拖車架2 架、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即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 台等工作之完成,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核其性質應為承 攬契約。否則,倘兩造間係側重於原告將上開產品移轉財 產權予被告、被告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性質,即得逕以民 法上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規定為請求。益徵兩造就本 件採購,乃側重於原告工作之完成,非屬側重於原告將上 開產品交付被告後,其財產權是否已移轉於被告、被告是 否即應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為購置設備,且系爭契約封面首頁及 契約內容均載明本件係「公開招標『購置』水陸兩用機具2 台案」等語;又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投標須知中亦載明: 「…三、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可知 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等語。惟本院參 以上情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非僅為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情形,業如上述,被告僅以系爭契 約文字載為「購置」、「購買」等語逕認兩造為買賣關係, 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522,390 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9 款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工作 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就被告對外採購「水陸兩用機 具2 台案」訂立系爭契約,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 台、原廠拖 車架2 架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1 日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及附屬配件(無線電除外)交予 被告查收;於101 年1 月19日將系爭拖車架2 台及系爭移動 式無線電台2 台交予被告查收;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會同 原告辦理驗收。依被告所載之101 年4 月24日初驗紀錄,及 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有 記載產品之缺失等情,業如上述。嗣被告以系爭函文略以: 「因貴公司(即被告)所交拖車架載重(允許載重178 公斤 以內)無法安全載運本案水陸兩用車(車重630 公斤),實 不符合本案規範要求之需附水陸兩用機車之原廠拖車架規定 ,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契約第11 條第7 款驗收規定,限貴公司於本(101 )年5 月25日前改 善完畢,並來文(並檢附改正後相關佐證資料)申辦第2 次 初驗事宜;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報驗,逾期天數部分納入逾期 履約計罰」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以102 年2 月7 日投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旨揭契約第13條 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5 、9 款約定,本局(即被告)解 除與貴公司(即原告)間水陸兩用機具2 台採購契約案全部 契約且貴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400,00 0元(含其孳 息)不予發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50 頁)。 ⒊原告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無線 電台、系爭拖車架,經被告驗收後認不合格,及無法提供系 爭規格表之照明繩等部分,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 ⑴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㈠約定:「本案車輛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 區,有關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 採購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2頁 至第24頁)。又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 ,依下列原則:⒈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⒉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 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 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⒊兼有我國及外 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 比率最高者歸屬之。又目前各機關之採購標的,如屬依上 開規定得由大陸地區輸入至台灣地區之品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提供該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 參與投標。惟機關如於招標文件禁止廠商提供大陸產品, 亦屬適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釋示意旨參照)。是兩造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其 原產地之認定不得為大陸地區,即屬適法,自應依上開法 文為判斷。 ②觀諸卷附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 2 頁至第154 頁),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履帶上之英文標 記為:「XIBEIHU 」、管路配件標記為:「浙江鐵馬汽車 0部有限公司」、空氣濾清器標記為:「CHERY 」,且型 號為SOR372;又依被告所提進口報單,其上記載:「外貨 進口」、「汽缸數3 」、「YI XIBEIHU SPECIALVEHICL E CO. LDT.NO.629 AIRPORT ROAD,YIWU,ZHEJEANG,CHINA 」 ,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部分零件係由大陸進口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52 頁)。足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包含履帶、管 路配件、空氣濾清器、3 汽缸,均從大陸進口,且上開零 件亦為整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核心部分,則系爭水陸兩用 機具之原產地即為大陸,即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挑剔原告使用大陸製品等語,即難認可採。 ③至原告以原證13主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顯示系爭水 陸兩用機具固有零件從大陸進口,惟仍需原告統合打造始 能符合系爭規格表之要求,且係原告於臺灣生產。惟原告 所提原證13(見本院卷㈡第72頁)固有顯示各零件所占比 例,然該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又該原證13 記載:履帶為亦廷所提供等語,亦與原告於103 年1 月14 日準備程序所述:履帶係向力維公司採購等語不符(見本 院卷㈠第252 頁反面),尚難憑信為真,即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④基上,被告抗辯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引擎、履帶、管路配 件等均從大陸地區進口,不符系爭規格表㈤關於本案水 陸兩用機具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約定等語,尚非子 虛。 ⑵就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之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㈧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其附屬配件 中均須附1 台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且至少須具有HF/VHF/U HF三種以上之頻段,且須有NCC 型式認證(驗收時須檢附 認證文件)」。原告主張其未能提供型式認證,係因被告 未能配合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申請型式認證之程序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就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是否為業餘無線電台及須否由被告 提出申請型式認證等情,經本院函詢NCC 後,NCC 函覆結 果如下: NCC 103 年3 月28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 以:「依電信法規定,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 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所使用之電信。依依專用電 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 專用電信含專用有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並依前揭辦 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專用電信須經本會核准發給執 盼,始得設置使用」、「依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 條 第28款規定,業餘無線電台係指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 設備構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台,業餘 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係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3 條第3 項及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 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辦理。販賣用器材之型 式認證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向本會或經本會認可 委託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自用器材之型式認證應填具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書」、「貴院所提供器 材型錄(廠牌:YAESU 、型號:FT-897)之器材,業依 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經型式認證、審驗合 格在案(審定號碼:專用92AR3001 ) 」、「上開型錄 之型式認證應依電信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未規定認證 申請表中需由採購機關用印或出具證明文件」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68 頁)。 NCC 103 年12月30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 以:「廠牌:YAESU 、型號:FT-897」之無線電台作為 隨車裝備並使用於公務上,應為電信法第46條第3 項、 第47條及第51條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8條 規定而屬緊急救難電台之設置,供消防業務之平時經常 守聽」、「上開緊急救難電台,須依電信法第47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 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6 目、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等 規定,以縣消防局為申請主體,經本會指配頻率後,核 發架設許可證,審驗合格,取得電台執照後,始得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 ③基上,足見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係依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審驗辦法第3 條第3 項及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52條 規定訂定之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辦理;至「廠 牌:YAESU 、型號:FT-897」之無線電台,業依業餘無線 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在案(審 定號碼:專用92AR3001),而原告依上開販賣用器材之型 式認證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向NCC 或經NCC 認可委 託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之規定,即得逕向NCC 申請。又若 該「廠牌:YAESU 、型號:FT-897」之無線電台作為隨車 裝備並使用於公務上,即為電信法第46條第3 項、第47條 及第51條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之設 置緊急救難電台之設置以供消防業務之平時經常守聽,即 須以縣消防局為申請主體,經NCC 指配頻率後,核發架設 許可證,審驗合格,取得電台執照後,始得使用;而上開 以縣消防局為申請主體之流程係由原告提供系爭移動式無 電線台及型式認證證明後,再由被告自行申請,與系爭移 動式無線電台之型式認證無涉。 ④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配合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申請型式認 證之程序,致原告無法遵期交付該2 台移動式無線電台, 應屬不可歸責原告等語,即難採信。 ⑶就系爭照明繩之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㈨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其附屬配件 中均須附1 組照明繩,且發光照度:『發光繩運作時,緊 貼其發光區測量任四點之平均值須為22Lux 以上』、螢光 (自發光)輝度:『發光繩非運作狀態時,自發光區測量 任四點之平均值當無電源供應時,輝度須為0.04Cd/m2 以 上』、耐燃測試:發光繩導線抽出之線材外皮於高溫時開 始燃燒之溫度須為800 度C 以上』;又原告參加被告採購 案之投標,對於契約主文、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含採購 規範)、業務單位需求,均已充分瞭解並無異議,且願確 實遵行乙情,亦有100 年6 月5 日契約條款確認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足見上開照明繩之規格,為原 告投標時明知且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應履行之義務。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規格表所示照明繩,屬特殊規格。原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現上開特殊規格係乾雄公司代理並 以特殊規格綁標,乾雄公司人員吳文斌、張大中亦有涉案 ,原告無法自乾雄公司購買該照明繩,原告就此部分無法 履約應屬不可歸責等語,業據其提出新聞報導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2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海炎光電技術有 限公司緊急救援發光繩型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 36頁、第38頁至第39頁),該公司提供之發光繩關於發光 照度、螢光(自發光)輝度、耐燃測試均與系爭規格表 ㈨約定相同,且已透過國家消防標準認證,已在台灣使用 ,足見該照明繩並非特殊規格。 ③另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5號 判決內容略以:「6.關於置入特定招標規格、履約期限, 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部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 案』帳棚組之照明繩部分,雖屬由展公司之專利權範圍, 且乾雄公司為由展公司照明繩之經銷商,然乾雄公司並非 該項產品之獨家經銷商,亦未曾要求由展公司不得出售予 其他廠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後勤指揮 裝備採購案」招標規格,除乾雄公司經銷之UTILIS帳篷、 FOXFURY 移動式照明燈、PRISM 環場式照明燈外,並無其 他廠牌符合招標規格或其他廠商無法取得包括UTILIS帳篷 、FOXFURY 移動式照明燈、PRISM 環場式照明燈在內之符 合招標規格產品之事實,自難僅以乾雄公司為法商UTILIS 帳篷在臺灣消防機關之獨家經銷,且經銷FOXFURY 移動式 照明燈、PRISM 環場式照明燈、由展公司照明繩等情,逕 行推論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有以置入招標規格、履約期限 ,藉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3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規格表所 示照明繩屬特殊規格而為乾雄公司綁標等語,尚難謂可採 。 ⑷就系爭拖車架之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約定:「車體重量:630 公斤以下(不含救 援裝備及附件」;及系爭規格表約定:「每台水陸兩用 車需附原廠拖車架一具,其原廠拖車架須取得道路行駛合 法認證文件及完成領取牌照」及「本局提供2 輛母車,由 得標廠商加裝曳引機具(須能與拖車架搭配可用例如勾環 等,另拖架與母車間之電路系統應能相連接)並結合子車 (拖車架)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及完成行車執照變 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 ②依原告100 年10月25日000000000 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拖車種類依其重量等級區 分,總重未滿750 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因現行法規並開放 重型拖車之相關申辦法規與條款,故此標的之原廠拖車架 只能申請輕型拖車架。現行輕型拖車架只能總承載重量在 750 公斤以內,依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規定,其 拖車架需依安全準則製作,並通過安全型式認證。然依其 規定製作輕型施車架約505 公斤,其可承載199 公斤,但 是本次標的水陸兩用機車空重為630 公斤(未含任何配件 ),即已超過安全範圍,有使用上安全性之考量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 規定。又原告參加被告採購案之投標,對於契約主文、投 標須知、一般條款(含採購規範)、業務單位需求,均已 充分瞭解並無異議,且願確實遵行乙情,業如上述。足見 原告應知系爭契約中關於原告就拖車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乃為母車結合子車(即拖車架)應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 認證文件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 原告自應在系爭規格表及、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要求 下,依系爭契約為妥適設計。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拖車架 車為000 公斤且僅能載重178 公斤,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卻 重達630 公斤,此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被告101 年5 月18日投消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㈠第77頁至第79頁)。則系爭拖車架若載運系爭水陸兩用 機具即達852 公斤(計算式:222+630=852 ),即未能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輕型拖車總承載重量在 750 公斤以下之規定,顯見原告未依系爭規格表及、 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要求下為妥適設計。 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得標後提供母車車型為輕型車輛, 僅可拖載750 公斤及僅能申請輕型施車架,導致系爭拖車 架之使用執照上無法記載可承載630 公斤以上,實為被告 所提供之母車為輕型車輛及交通法規之規定所致等語,即 屬無據。 ④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固認原告所提供 之系爭拖車架可承載700 公斤之重量並無變形彎區或裂縫 痕跡發生,堪認亦可承載630 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21 頁)。惟原告未依系爭規格表及、道路交通規則之規 範要求下為妥適設計,而使系爭拖車架無法載運水陸兩用 機具合法行駛於道路上,業經認定如上;縱然系爭拖車架 實際上可承載水陸兩用機具行駛於道路上,亦與上開系爭 規格表及、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不符,即未符合系爭 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基上,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 無線電台、系爭拖車架,經被告驗收後認不合格,及無法提 供系爭規格表之照明繩等部分,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均非 可採。 ⒋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改正: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時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同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廠 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同條第2 項第8 款第2 目 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__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又被告101 年5 月18日 投消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 契約第11條第7 款驗收規定,限貴公司於本(101 )年5 月 25日前改善完畢,並來文(並檢附改正後相關佐證資料)申 辦第2 次初驗事宜;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報驗,逾期天數部分 納入逾期履約計罰」等語,業如上述。惟原告就上開未符合 系爭規格表之情形未並改正乙情,並未予否認且更以非可歸 責原告為由據以主張,堪認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改正乙 情為真實。 ⒌被告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由應付價 金扣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由機關 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履約逾期百分之 五十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解約」(見本院卷㈠第58頁) 。 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即100 年 6 月11日之150 天內(即100 年11月7 日前,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將採購標的全部交清, 惟原告完成實體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1 年1 月19日,已逾 期73日,另母車完成行照變更曳引功能之文件更拖延至10 1 年4 月10日完成,始以函文通知被告,再逾期82日,合 計逾期155 天,逾期履約已逾104%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逾期履約交貨時序彙整表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序,且有系爭契約、原告101 年1 月18日000000000 號及101 年4 月10日0000000000號 函、汽車新牌登記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82頁),堪信為真正。則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原告廠商履約逾期百分之50 者,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③至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 月19日分別將 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系爭拖車架2 架及系爭移動式無 線電2 台交由被告查收,已完成履約內容,並報請被告驗 收,即無履約逾期50% 以上之情事;且於101 年4 月24日 被告驗收前,原告亦已完成申請母車、子車之行車牌照變 更手續。由於該行車牌照變更涉及監理機關之作業流程且 僅為證件之證明,被告若以此計算履約期限並作為計罰違 約金之標準,實有欠公平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的之次日起150 天內將採購標的 全部交清,並送達本局保養場」及第2 項約定:「履約期 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 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 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 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等語,而本件原告應知悉系爭契約中 關於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包含母車結合子車(即拖 車架)應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文件及完成行車執照 變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原告卻遲至101 年4 月10 日始提供汽車新牌登記書並函知被告,業如上述,足見原 告於101 年4 月10日始交付上開文件並通知被告,顯逾履 約日即100 年11月7 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⑵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之約定解除 契約: ①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約定:「廠商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或查驗、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60頁至第61頁)。 ②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拖車架2 架、 系爭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已延誤履約期限,並 經驗收不合格,而原告亦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 之約定,自得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⑶基上,被告以系爭函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9 款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且該函為原告於 102 年2 月8 日收受,此有回執聯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溯及訂約 時失其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3,522,390 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 發還保證金?被告得否依同條第3 項第4 款不予發還保證金 ?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同條第2 項約 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 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同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 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 第55頁)。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0,000 元等語。惟查,被告曾收受原告 所交付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本 件業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且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而尚有待 解決事項,復因可歸責原告而致解除契約等情,業如上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 台、系爭系爭拖車架2 架、系爭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2 台均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已延誤履約期限 ,並經驗收不合格,而原告亦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被告已 依約向原告為解除全部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自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40 0,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歸責於己而致未能履約等語,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10條第3 項第 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22,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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