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鄭竣友
劉雪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楊文光
楊敖梁
楊敖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與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為共同被告
,
嗣就日盛公司部分,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期
日,在日盛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言詞為訴之撤回,
並記載於筆錄,依
前揭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被告即
債權人楊文
光、楊敖梁、楊敖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 下稱萬順源公司) 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廠牌:國瑞、排氣量:7961
C.C.、框式、出廠年月:93年3月、白藍色、燃料:柴油、
型式:GH1JURA,下稱
系爭757-GT號大貨車)、原告劉雪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廠牌:國瑞、排氣量:7961
C.C.、框式、出廠年月:94年8月、白藍色、燃料:柴油、
型式:GH1JURA,下稱系爭816-ZW號大貨車)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本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119號所
查封之系爭
標的物,業經被告
聲請終局執
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且鑑價完畢即將定期
拍賣,原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原告
乃於102年11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
聲明變更為: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被告即
債權人
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間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所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
、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合稱系爭2部大貨
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以
上訴之變更,
惟原告之請求,均係本
於原告對執行標的物之
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首揭條文之
規定,亦應准許。被告原
抗辯: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嗣於102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業以言詞撤回第二項之答辯聲明,經載明於筆
錄,
核屬答辯聲明之減縮,且經原告同意,亦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因靠行契約,已
非系爭757-GT號、816-ZW號
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故欠缺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當事人適
格。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只須表明其為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主體,就執行標的物有異
議權存在,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即
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其主張是否可採,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之問題。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執行終結,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鄭竣友主張系爭757-
GT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告劉雪玉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
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依其主張之內容,原告二人均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性
。被告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對原告鄭竣友、劉雪玉無任
何債權,竟以
渠等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之債權,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鄭竣友所有系爭757-GT號大
貨車及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嗣並持其等
對萬順源公司勝訴
確定判決,聲請終局執行,由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4號執行在案
,現鑑價程序已完成,即將進行定期拍賣(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
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
。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
質權、
留置權而言。系爭
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既分別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
出資購買,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⑵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由原告鄭竣友於94年4月30日向訴
外人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源公司)所購買,當
時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明定自用大貨車不
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原告鄭竣友乃於95年5月16日將
之
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原告鄭竣友為此還
另行支付靠行管理費給萬順源公司,但實際上,系爭757-
GT號大貨車始終都是原告鄭竣友在經營使用,所有權人為
原告鄭竣友
而非萬順源公司。
⑶系爭816-ZW號大貨車雖車體外觀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
司」字樣,但實係原告劉雪玉於9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徐
鴻所購買取得,先是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
之後再轉而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人豪穩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豪穩公司)名下,
期間尚且因為原牌照遺失重新領牌
,才由原本之車牌號碼000-00變成目前之車牌號碼000-00
。故而系爭816-ZW號大貨車始終都是原告劉雪玉在經營使
用,所有權人為原告劉雪玉而非萬順源公司或豪穩公司。
甚且,被告楊文光前因質疑萬順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鄭錦
文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原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之系
爭816-ZW號大貨車移轉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而對鄭錦文
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
偵字第327號偵查結果,因認系爭816-ZW號大貨車實際上
為原告鄭竣友所購買,而以原告劉雪玉之名義,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並改靠
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
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
犯行,而對鄭錦文予不起訴處分。循此,系爭816-ZW號大
貨車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鄭竣友,買受名義人為原告劉雪
玉,益明系爭816-ZW號大貨車確係原告劉雪玉所有,而與
萬順源公司或豪穩公司均無關。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鄭錦
文與其父親鄭信吉基於共同損害被告債權之犯意,通謀虛
偽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難謂鄭錦文與原告鄭竣友、劉雪玉非
以相同手法為虛偽陳述
云云,惟被告前開說法純屬臆測,
並不足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分別與萬順源公司就系爭75
7-GT號、816-ZW號大貨車存有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終止
前,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應屬萬順源公司所有
,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即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云云。
惟查:
①所謂「靠行」,乃車主於未經領得營業執照或不願自領
營業執照之情形下,向已領取營業執照之車行,借用其
營業名義以經營運輸業務。兩者內部關係為車主向車行
每年或每月繳納一定靠行費,而將行車執照、汽車所有
權皆登記在車行名義下,並以車行名義繳納
牌照稅、燃
料費及保險費並代辦檢驗手續。但對外關係,該靠行車
之實際營業活動,則由車主獨力經營,收入盈虧皆自行
負擔。
②被告辯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分別將車靠行於萬順源公
司、豪穩公司係屬信託契約,無非係以信託法公佈施行
前之
法律座談會內容為其依據。然信託法公佈施行後,
臺灣高等法院曾於90年3月19日就前開爭議問題再行研
討,但會中對於靠行是否為信託契約仍無定論。被告斷
然表示靠行屬信託契約,
顯有混淆視聽之嫌。
③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我國實務上固認為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
所有權移
轉於車行,由車行以受託人身分變成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認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而依信託行為之本質,
在信託關係終止且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還前,係以受託
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人」,受託人
苟有違反信
託契約本旨而為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
託人僅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
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賠償,
尚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然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學
者明白指出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則「信託行為」之
構成要件除外部關係上
,須有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行
為,亦即所謂的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尚須內部關係
上,有受託人依據信託目的為財產權之管理或處分之原
因,亦即所謂的「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二者缺一
不可。進而關於靠行是否屬於信託行為,主要分為不成
立說與脫法行為說(無效說)二種見解,不成立說認為
靠行司機直接購車使用,雖於監理機關直接登記車行為
所有權人,實際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而車行雖為
監理機關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但對於車輛則無管理
處分權,故靠行根本不成立信託行為;脫法行為說(無
效說)則認為靠行制度顯在規避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
遊覽車獨資營業之強行規定,因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
就論理邏輯而言,似採不成立說較為妥適。
④縱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我國實務上係認為靠行屬「消
極信託行為」,但鑑於當時之社會生活、經濟發展及現
行法規之立法背景、規範目的,尚且認為該靠行
契約行
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徒以靠行契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6條第7項規定為由,認靠行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為無
效,尚嫌武斷。
⑤又信託關係是否成立,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所謂信託行
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
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是
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
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
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之意遇有疑義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
負
舉證責任。準此,被告辯稱本件靠行契約實質上為信
託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與萬順源公
司、豪穩公司間有信託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⑥承上所述,本件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將系爭757-GT號、
816-ZW號大貨車靠行於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並於監
理機關將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因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亦因無
從管理而欠缺信託目的,顯然與信託契約之構成要件不
符,固本件靠行契約應屬
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原
告鄭竣友、劉雪玉仍得本於對系爭757-GT號、816-ZW號
大貨車之所有權而有所主張。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經登記為萬順
源公司所有、車體外觀噴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
、萬順源公司得管理調度、系爭757-GT號大貨車於查封當
時係停放於萬順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錦文之住家旁、系爭
816-ZW號大貨車之司機於查封當時表明係受僱於萬順源公
司,凡此種種均足以表彰萬順源公司即為系爭車輛之
占有
人云云。惟查:
①系爭大貨車既靠行於萬順源公司,且於監理機關將之登
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車體外觀噴有「萬順源交通有限
公司」字樣,本屬當然。況系爭816-ZW號大貨車於查封
當時,早已改靠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僅車體外觀所
漆「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尚未塗銷而已。
②
觀諸靠行契約書可知系爭大貨車係原告自行購買並擁有
實質所有權,除由原告自行負擔一切成本費用,尚且盈
虧自理,與車行無關,若與司機發生勞資糾紛,亦由原
告自行負責。關於被告聲稱萬順源公司依照靠行契約書
得調度使用系爭大貨車云云,則非事實。
③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平日係由配偶即
原告鄭竣友雇請司機駕駛,薪資並由原告鄭竣友支付,
而非受僱於萬順源公司。
④系爭757-GT號大貨車平日均由原告鄭竣友自行駕駛使用
,查封當日之所以停放於萬順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錦文
位於南投縣○○鄉○○村○○路l8號之住家旁,乃因原
告鄭竣友原本就與鄭錦文設籍於同一處,並無任何不合
理之情。反而是原告鄭竣友平常都住在該處,而鄭錦文
卻住在埔里,益明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由原告鄭竣友
管理使用。
⑤關於靠行費部分,因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與鄭錦文本係
親屬,平日即經常碰面,相關費用都直接以現金交付,
因而無法提出匯款單據,尚合情理。
⑹被告又辯稱縱認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與萬順源公司間係借
名登記關係,則原告鄭竣友、劉雪玉亦僅享有請求萬順源
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債權,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云云。惟查,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
76l條第1項之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
之過戶,則僅屬行政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靠
行車輛既不因登記於車行名下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結果,
自無所謂請求車行返還所有權之問題。此與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規定所為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別,
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於本件並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⑺就系爭816-ZW號大貨車部分,被告辯稱係由鄭錦文管領占
有,無非係以證人張睿凱於指封當日供稱:「車子是鄭錦
文叫伊開的」,且當時車子已移轉登記予豪穩公司,張睿
凱卻仍隨身
攜帶萬順源公司之舊行照,以及車體外觀噴漆
仍顯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等,為其論據依據。惟查
:
①查封當時張睿凱僅稱:「車子是鄭錦文叫伊開的」,但
並非表示其係受僱於萬順源公司或鄭錦文。另據張睿凱
於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
證言可知,系爭816
-ZW號大貨車之外觀雖噴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
樣,然實際上張睿凱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給付薪資之
人則係原告鄭竣友或原告劉雪玉。張睿凱雖無法明確說
出原告鄭竣友之名字,而僅以小龍神之綽號稱呼,然則
張睿凱已說明伊開車只是為了賺錢,其他都沒有去問,
但伊知道車主是鄭錦文的弟弟,與萬順源公司的老闆是
兄弟關係等語。參以張睿凱係山地同胞,依其證述時之
神態、用字遣詞、陳述速度,甚至不了解何為GPS
等情
狀,可知張睿凱之智識程度不能與一般白領階級之上班
族相比擬,適足以說明其未與原告鄭竣友、劉雪玉等人
串證,其證述之可信程度甚高。被告逕以張睿凱不知何
為GPS即時衛星定位為由,主張張睿凱證述不實,尚嫌
武斷。
②又查封當時張睿凱雖稱車主為鄭錦文,但慮及張睿凱既
非社會中堅份子,而係勞工階層,屬於經濟弱勢之族群
,加上其本身學識不高,確有可能如其所言遇上警察或
司法人員或強勢之律師時,會發生自亂陣腳、一時慌張
而胡亂陳述之情,自當以張睿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正確。
③張睿凱已證稱其係向原告劉雪玉請領薪水,並確認原證
15之收據為其
親簽,
足證張睿凱確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
。至於張睿凱就其薪水是否月領等枝節事項之供述縱與
事實稍有出入,尚不能遽指其證述不實。
④系爭816-ZW號大貨車於查封當時,實已改靠行登記於豪
穩公司名下,僅車體外觀所漆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字樣未及塗銷,此乃張睿凱同時攜帶新舊行照之原因
所在。被告竟倒果為因,其論述自不足採。
⑻關於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①安利源公司蓋用於
買賣契約書(即原證3)與過戶登記
書(即原證4)之印章本非同一顆印章,但並無任何
法
令限命公司法人對外不得使用不同印章,被告徒以二者
印文不同而否認文書之真正,顯無根據。同理,萬順源
公司蓋用於靠行契約書與過戶登記書(即原證5、9、10
)之印章,本係不同印章,亦同此理。
②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原證3之買賣契約書,與102年5月3
0日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同一份買賣
契約書,其印文雖有不同,此乃因為該買賣契約書係以
複寫紙製作一式二份,分別用印之故。簽約當時,安利
源公司僅於其公司留存之版本蓋用買受雙方印章,惟交
予原告鄭竣友留存者,則僅於契約書尾端屬名處蓋用公
司大小章(即賣方印章),有關買方之印章則未蓋用。
嗣原告鄭竣友持之辦理靠行事宜時,始以當場身上所帶
便章蓋用於契約書上,才造成原告鄭竣友之用印有所不
同,但買賣契約書確係真正。
③原證20、21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客戶開票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票據異動明細表,適足
以說明原告鄭竣友確係系爭757-GT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蓋日盛公司針對以靠行大貨車為擔保品之貸款,必須
與實際靠行車主辦理對保,以確認將來實際償還貸款之
人即車主為何人,而日盛公司出具之客戶開票證明書已
載明還款人為原告鄭竣友之配偶即原告劉雪玉,系爭75
7-GT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非萬順源公司。同理,觀諸
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票據異動明細表,可知實際還款人
亦係原告劉雪玉,足證系爭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亦非萬順源公司。但因靠行於萬順源公司,才由萬順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擔任連帶
保證人。
㈡原告鄭竣友、劉雪玉
爰分別基於對系爭757-GT號、816-ZW號
大貨車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360號被告即債權人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與
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
所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
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
㈠原告鄭竣友、劉雲玉二人為夫婦,原告鄭竣友之胞兄即訴外
人鄭錦文,前因超速駕駛、使用不合法輪胎等情,肇事撞死
被告楊文光之配偶許登美以及同車之蔡永松、施浤彰等人,
詎鄭錦文
犯後毫無半分悔意,縱仍月入新臺幣(下同)十餘萬
元,非但拒絕道歉,未賠償被害人分毫,還夥同其父親鄭信
吉、原告鄭竣友、訴外人即同業之黃秋馨、洪美玲等人積極
脫產,以規避其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鄭錦文前與其父親鄭
信吉基於共同損害被告債權之犯意,通謀虛偽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
結起訴,本件亦屬相同情況,因原告鄭竣友、劉雪玉為鄭錦
文之胞弟與弟媳,亦為萬順源公司之股東,為免萬順源公司
蒙受重大損失,乃配合脫產事宜。被告與鄭錦文間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雖已於101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獲准,並於101年7月12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被告於
101年7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萬
順源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時萬順源公司名下尚有十
多輛營業用或私人用車輛及銀行存款,之後鄭錦文卻惡意脫
產,將萬順源公司名下車輛及銀行存款大量轉出,致使被告
求償無門。
㈡被告與訴外人萬順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2年司執助字第334號
予以執行,系爭757-GT號、816-
ZW號大貨車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經查,系
爭757- GT號、816-ZW號大貨車於101年8月7日查封當時,均
仍列入萬順源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車身均漆有「萬
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外觀上足以表彰萬順源公司之所
有權,查封地點又分別位於萬順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鄭錦
文之住家附近,益明萬順源公司之管理調度權。原告主張系
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分別為其所有云云,即非事實
。縱如原告
所稱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僅係靠行於
萬順源公司,不論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後,依據司法院於89年
法律座談會所作成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8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均認為靠行契約之性
質上應為信託契約或類信託契約。本件既無信託法第5條所
定各款應認信託契約無效之情,系爭大貨車自因信託關係而
移轉為萬順源公司所有,由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並擁有指
派工作及調度管理之權。原告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渠
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予駁
回。倘又如原告所稱靠行契約之性質應為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亦僅享有請求萬順源公司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在萬順源公
司未履行返還或塗銷登記義務之前,原告
尚非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本件仍應駁回。
㈢系爭816-ZW號大貨車遭查封時,當時之駕駛即證人張睿凱曾
當場表示係受僱於萬順源公司,並攜帶萬順源公司之行照,
顯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萬順源公司,並由萬順源公司管理支
配,並非變更登記後之豪穩公司。且變更登記後已相隔將近
兩個月,車身卻仍漆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顯然
豪穩公司自始即無管理之意。系爭757-GT號大貨車於查封當
時正停放於鄭錦文之住家旁,顯然其實際所有權人亦為萬順
源公司。
㈣關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書證,諸如原證3、4、
5之印鑑不相符,用印位置迥異,原證6之車主費用單未蓋萬
順源公司印章,原證8、9、10之靠行契約書或印章不相符或
無法辨識,變更登記後之報稅資料仍申報為萬順源公司之財
產,原證6、19之車主費用單,或日期重覆,或中斷不連續
,且有時金額龐大逾數十萬,卻還是以現金交易,明顯不合
常理等情,該證據之真偽,實啟人疑竇。縱原告提出系爭大
貨車之買賣契約書,但契約出名人不盡然為實際買受人,因
為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與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買賣
關係中,買受人與標的物所有權人多數同一,然法律上並不
禁止買受人與標的物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如代購契約、
第
三人利益契約即是,原告既未提出買賣貸款文件、匯款紀錄
並清楚交代金錢來源,自不能僅依買賣契約書,
遽認原告即
為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又靠行關係
存續中,車行於靠行車輛發生侵權時尚需依民法第188條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因靠行契約書中並無萬順源公司
得調度使用靠行車輛之約定,逕認萬順源公司無對系爭757-
GT號、816-ZW號大貨車管理調度之權限云云,亦不足採。經
查,安利源公司及萬順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鄭錦文,原告鄭
竣友又具安利源公司股東身分,渠等既知營業大客車不得登
記於私人名下,何不直接以公司名義買受就好,卻要以個人
名義買入,再登記於公司名下,徒然多此一舉,而原告鄭竣
友雖聲稱與鄭竣友手足不睦,卻又攜手共同經營事業,此亦
不合常理。顯然鄭竣友係為避免系爭大貨車遭拍賣求償,才
與原告串通進行假買賣,以遂其脫產之目的。至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縱因系爭816-ZW號大貨車並
非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而拒絕辦理
查封登記,惟前開行
政登記僅係為便於管理及管制大貨車所設,與民法動產物權
之「所有權人」未必相符,因為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以登
記為主,而係依事實上管理處分及占有等實質要件予以認定
,意即行政登記並不具所有權歸屬之效力,無法直接作為系
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結果,
雖認為系爭816-ZW號大貨車實際上為原告鄭竣友所購買,而
以原告劉雪玉之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並改靠行
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而對鄭錦文予不起訴處分。但民法上動產物權之歸屬,尚
有「管理」、「占有」等標準,並不以「出資」為唯一判斷
標準,檢察官僅依據「何人出資」而為所有權人之認定,實
有調查證據未盡之誤,前開案件業經被告於103年4月3日聲
請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理中。至於申
辦貸款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所示,不管是日盛公司還
是中租迪和公司,其上
所載買受人均為萬順源公司。至此,
萬順源公司才係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應無疑義。
㈥證人張睿凱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實:
①首先,原告雖提出薪資單等資料,但並未提出任何
僱傭契
約或其他實際給付薪資予張睿凱之資金往來資料,證人張
睿凱是否確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已非無疑。
②張睿凱於查封當時曾明確表示車主為萬順源公司,並出示
萬順源公司之行車執照,而後在電話徵詢過鄭錦文後才把
貨車鑰匙交出,顯然系爭816-ZW號大貨車實際上是由萬順
源公司管理使用。張睿凱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查封當時因
緊張,才就車主部分為錯誤之陳述云云,並非事實。
③倘張睿凱確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張睿凱卻不知原告鄭竣
友之姓名,作證時僅以「鄭錦文的弟弟」或綽號「小龍神
」含糊帶過,且連系爭大貨車停在何處都不知,但又能明
白說明張睿凱與原告鄭竣友分別之
住居所在,顯見張睿凱
欲蓋彌彰,意圖淡化其與鄭錦文相熟之事實。
④張睿凱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對於所駕車輛內部細
節之詢問,一再以不曉得、不知道、不清楚作為回答,更
不知車上是否裝有GPS即時衛星定位系統,關於薪資部分
其係證稱於每月5號或10號領一次薪資,此又原告提出之
薪資單上所載日期不符。再再顯示,張睿凱根本刻意偏袒
而於本院為不實之陳述,要無可採。
⑤縱張睿凱之薪水係向原告劉雪玉領取,但鄭錦文與配偶林
秀麗,及原告鄭竣友、劉雪玉本為兄弟妯娌,平時均在萬
順源公司工作,渠等依照職務需求而分配工作內容,是屬
當然。尚難僅以「誰用無線電連絡司機」、「誰拿薪水給
司機」等片面情節,逕為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認定。
㈦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間以訴外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債務人,聲
請本院核發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
裁定。嗣於101年7月1
2日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受理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告
之聲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廣場,查封系爭81
6-ZW號大貨車,並將大貨車交由被告之執行代理人施瑋婷保
管。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
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訴外人鄭錦
文交由其駕駛。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1年8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被告
之聲請,在南投縣○○鄉○○路○○號前馬路旁空地,查封系
爭757-GT號大貨車,並將該大貨車交由被告之執行代理人施
瑋婷保管。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
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原告鄭竣友在場表示,該大貨車是伊靠
行在萬順源公司。
㈣前開車輛經查封後,豪穩公司曾以系爭816-ZW號大貨車為其
所有,萬順源公司曾以系爭757-GT號大貨車為鄭竣友所有,
聲請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10號駁回
抗告而確定。
㈤被告於102年間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標的包含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
車,經本院囑託標的物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原告
於本件審理中,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准許後,業經原告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
㈥原告鄭竣友與訴外人鄭錦文為兄弟關係。原告鄭竣友、劉雪
玉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鄭錦文為安利源公司與萬順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鄭竣友依公司登記事項所載,為安利
源公司之股東。
㈦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在訴外人鄭錦文之住處旁空地,經
本院執行人員查封。
㈧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監理
機關為查封登記時,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登記在債務人
萬順源公司名下,系爭816-ZW號大貨車則係登記在豪穩公司
名下。監理機關以系爭816-ZW號大貨車,並非登記為萬順源
公司名義,未為辦理查封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原告鄭竣友所有,於94年
4月30日向安利源公司所購買,於95年5月16日靠行在訴外人
萬順源公司名下,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係原告劉雪玉所有,於99年
3月22日向訴外人徐鴻所購買,靠行在訴外人萬順源公司名
下,其後改靠行在豪穩公司名下,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是否可採?
㈣原告以其為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由
,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五、法院得
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鄭竣友、劉雪玉並無任何債權,竟以渠
等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查封系爭757-GT號及816-ZW號大貨車,嗣並持其等對萬順
源公司勝訴之確定判決,就系爭2部大貨車聲請終局執行,
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系爭2部大貨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執行,由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4號受理在案,現鑑
價程序已完成,即將進行定期拍賣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㈠第9至13頁、第7
7至78頁、第122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閱之
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鄭竣友主張:系爭757-GT號大貨車為其所有,靠行於萬
順源公司名下,原告鄭竣友僅支付靠行管理費給萬順源公司
,實際上系爭757-GT號大貨車始終都是由原告鄭竣友在經營
使用,所有權人為原告鄭竣友而非萬順源公司等語。原告劉
雪玉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借名登記並靠
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後轉而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人豪
穩公司名下,實際上系爭816-ZW號大貨車始終都是原告劉雪
玉在經營使用,所有權人為原告劉雪玉而非萬順源公司或豪
穩公司等語,雖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行車執照、車主費用單、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4至38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本院執行人員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告
之聲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廣場,查封系爭81
6-ZW號大貨車,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
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
訴外人鄭錦文交由其駕駛;本院執行人員
復於同日中午12時
20分許,依被告之聲請,在南投縣○○鄉○○路○○號前馬路
旁空地,查封系爭757-GT號大貨車,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
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業據本院調閱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該2部大貨
車,於車頭、車斗等多處明顯處所,均標示「萬順源交通公
司」字樣,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多幀存卷
可參(附本院卷
第㈠175至183頁),另系爭757-GT號大貨車,車籍資料登記
為萬順源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
理站102年5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1
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附
本院卷㈠第50、82、78頁),且係在訴外人鄭錦文之住處旁
空地,經本院執行人員查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權利外
觀理論,被告主張系爭2部大貨車,均為萬順源公司所有,
自屬有據。
⑵原告鄭竣友主張系爭757-GT號大貨車為其所有,靠行在萬順
源公司名下等語。經查,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規定之
有名契
約,其內涵與屬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的界定。然尋繹靠行
制度發生之原因,主要是因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
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之規定
而來。依前述規定,自用大貨車車主無法將車籍登記為個人
所有,為達營業之目的,乃將車籍資料,掛名登記為車行所
有,並支付一定費用以為
報酬(其名稱可能為靠行費或行政
管理費),車主除前述報酬外,營運所生虧損或盈餘,概與
車行無關,至於因寄籍而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
規罰鍰,應由車主自行負擔,乃屬當然。以上靠行運作模式
,由原告鄭竣友所提出其與萬順源公司靠行契約第2條「甲
方(萬順源公司)將營業車額及乙方(鄭竣友)交與之證件
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大貨車牌照757-GT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
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分攤之
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訂)」;第8條有關「甲方為乙方
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
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如未依限備款送
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附本院卷㈠第16頁
),均足以得到印證。至於學說實務對靠行制度的法律評價
,觀點不一:有為認車主將車輛靠行登記在車行名下,屬信
託行為之一種,在信託關係終止,信託財產經受託人返還前
,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24號) ;有認為車主雖將車籍資料登記為車行
所有,但未為所有權之移轉,車行未取得車輛之占有,亦無
從為信託物之管理,因認靠行制度,不符合信託行為債權、
物權併存之要件,而不該當於信託。以上法律爭議,於本件
並無討論餘地。蓋依純粹之靠行契約之觀點,車主須支付於
車行,應僅限於靠行費、稅捐、規費、保險費及違約罰款,
然由原告鄭竣友所提出之車主費用單觀之,其所支付之項目
,包含「柴油」、「輪胎」、「後視鏡」、「燈」、「鋼圈
」、「再制胎」、「避震器」等等,設系爭757-GT號大貨車
如係在原告鄭竣友自行營運之狀態,何須萬順源公司為其支
付油料及保養費用?而萬順源公司取得費用之來源,除「現
金」、「支票」之外,竟也包含「運費」及類似運費之「刷
卡」收入,設系爭757-GT號大貨車如非萬順源公司營運並管
理,則萬順源公司何能取得運送之
對價?再者,車主應依車
行之通知,將車行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
罰款,如數備款,於限期前繳交於車行,此為前述原告鄭竣
友與萬順源公司靠行契約第8條所明定。由此可知,萬順源
公司所墊付之稅捐規費,與鄭竣友所繳交之款項,就金額或
時間,理當存有對應關係。惟依原告鄭竣友所提出車主費用
單觀之,各項稅捐規費支付之時間與金額,與原告鄭竣友繳
交之費用之間,無從窺知其有任何規律或邏輯性(以上參本
院卷㈠第19至30頁),與此相反,萬順源公司非但未曾向鄭
竣友收取任何靠行費用,甚且曾以「入車帳款」為由,於97
年1月15日、98年2月5日、99年3月31日、分別支付757-GT號
大貨車100,000元、123,550元、133,797元之鉅款(參本院卷
㈠第27頁),亦曾於97年3月21日、100年8月23日分別支付
原告鄭竣友之配偶劉雪玉32,000元及61,930元(參本院卷㈠
第27頁、第29頁),至其於99年3月31日支付「652-HK」之
入車帳款100,000元,則不知緣由為何。此種類似分配盈餘
之方式,對照原告鄭竣友主張靠行契約,
猶讓人莫名所以,
自來只有靠行車主支付報酬於車行,豈有車行支付報酬於靠
行車主之理。綜上事證,應認系爭757-GT號大貨車應為萬順
源公司占有、使用並營運、管理,難認原告鄭竣友就系爭
757-GT號大貨車,與萬順源公司存在的僅是單純的靠行關係
。從而,系爭757-GT號大貨車若非原告鄭竣友所有,其無權
於本件提起異議之訴,固勿論矣;縱認系爭757-GT號大貨車
曾為原告鄭竣友所有,惟其已將車籍移轉登記為萬順源公司
所有,且交付萬順源公司占有,可知原告鄭竣友已完成信託
物權移轉行為;原告鄭竣友另將757-GT號大貨車交由萬順源
公司營運管理,並藉此獲利,可知該二者之間,就系爭757-
GT號大貨車之營運、管理係存有一定信託原因關係。依信託
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原告鄭竣友與萬順
源公司就系爭757-GT號大貨車,顯已成立信託關係。準此,
信託財產於信託人為履行信託目的而為物權之移轉時,即已
歸於受託人所有,是原告鄭竣友辯稱其為系爭757-GT號大貨
車之所有權人,自非可採。再者,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之固
有財產,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如有
違反,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本件原告鄭竣友將系爭757-GT號
大貨車信託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並未依規定為信託登記,依
信託法第4條第1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
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原告鄭竣友既未
將信託之旨登記於監理機關,自不得以757-GT號大貨車為信
託財產,非屬萬順源公司固有財產,執以對抗萬順源公司之
債權人即被告。
⑶原告劉雪玉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借名登記
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後轉而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
人豪穩公司名下等語。然與系爭757-GT號大貨車情形相類,
由原告劉雪玉所提出之車主費用單觀之,其所支付之項目,
非僅稅捐規費,尚包含「前檔防熱紙」、「輪胎」、「噴漆
」、「GPS裝機費」、「麥克風」、「電機」、「油單」、
「鋼圈」,設系爭816-ZW號大貨車如係在原告劉雪玉自行營
運之狀態,何須萬順源公司為其支付油料及維修保養費用?
而萬順源公司取得費用之來源,除「現金」之外,竟也包含
「運費」,設系爭816-ZW號大貨車如非萬順源公司營運並管
理,則萬順源公司何能取得運送之對價?再者,車主應依車
行之通知,將車行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
罰款,如數備款,於限期前繳交於車行,此為前述原告劉雪
玉與萬順源公司靠行契約第8條所明定(附本院卷㈠第34頁
)。由此可知,萬順源公司所墊付之稅捐規費,與劉雪玉所
繳交之款項,就金額或時間,理當存有對應關係。惟依原告
鄭竣友所提出車主費用單觀之,各項稅捐規費支付之時間與
金額,與原告劉雪玉繳交之費用之間,無從窺知其有任何規
律或邏輯性(以上參本院卷㈠第314至316頁)。另
參諸被告
於101年7月12日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聲
請本院對債務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本院執行人員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告之聲
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廣場,查封系爭816-ZW
號大貨車,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
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訴外
人鄭錦文交由其駕駛等語,而鄭錦文即為萬順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可知系爭816- ZW號大貨車仍在萬順源公司占有、
使用、管理的狀態。綜上事證,應認816-ZW號大貨車應為萬
順源公司管理與營運的狀態,難認原告劉雪玉就系爭816-ZW
號大貨車,與萬順源公司存在的,僅是單純的靠行契約關係
。證人張睿凱於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雖改稱
:查封當時因緊張而口誤,實係依鄭錦文胞弟之指示開車等
語(附本院卷㈡第3頁)。惟在詰問過程,亦坦承:「(是
否警察將你攔下來後,就有請你拿出車輛行照?)有。」、
「(警察攔下來以後,過了一段時間,有一輛黑色的NISSAN
的車子到你車輛的附近,然後出來有一位女性,身上掛著紅
色牌子,記載為
書記官的人跟你說話?)有。」、「(她是
否有先問你是誰,然後再請你叫車主來,你就打電話給車主
,後來車主表示他在田裡不方便過來?)對。」、「(後來
書記官有無再請你繼續聯絡車主,請他一定要過來,但是你
表示車主不願意過來,你願意把車主的電話給劉韋廷律師,
請劉律師自行跟車主聯絡?)有。」、「(你是否有跟書記
官表示,車主是鄭錦文,且你當時從未提過小龍神或是鄭錦
文的弟弟讓書記官知道?)我當時慌了,書記官問我車主是
誰,我回答鄭錦文,因為我那時候緊張。我當時沒有提到鄭
錦文的弟弟,也沒有提到小龍神。」等語,由其證稱內容可
知,本院執行人員進行現場查封時,證人張睿凱陳報車主為
鄭錦文,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對照其於本院庭詢時,
仍無法陳述其所自稱「小龍神」之姓名,則其真實僱主為何
人,已呼之欲出。另參以證人張睿凱對其何時開始受僱於「
小龍神」、「小龍神」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車輛、
何時給付酬勞、車上為何有二份行照等節,或語焉不詳,或
前後矛盾(附本院卷㈡第2至7頁),與常情不符,則其改稱
受僱於「小龍神」即原告鄭竣友,自難採信為真實。至於系
爭816-ZW號大貨車之車籍,原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嗣於
101年6月22日變更為登記為豪穩公司所有,固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5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2年5月31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附本院卷㈠第50、82、32頁
),惟監理機關之車資登記,與所有權歸屬,乃是二事。系
爭816-ZW號大貨車於101年7月12日經本院查封時,仍在萬順
源公司占有、使用、管理的狀態,既如前述,可知原告劉雪
玉並未終止其與萬順源公司之信託關係,亦未將816-ZW號大
貨車回復為自己所有,於法律的評價上,仍應認萬順源公司
為系爭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人。綜上,原告劉雪玉已依信
託關係,將816-ZW號大貨車移轉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並
交付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復未將信託之旨登記於監理機關
,自不得以816-ZW號大貨車為信託財產,非屬萬順源公司所
有,執以對抗萬順源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至豪穩公司僅係
系爭816-ZW號大貨車登記名義人,並不影響本件所有權歸屬
之判斷。
六、本件事實關係尚屬單純,法律爭議則較為深刻。被告主張靠
行即屬信託,所有權應歸受託人所有,故主張系爭2部大貨
車為萬順源公司所有。原告則主張,信託法公布之後,靠行
能否評價為信託,應接受信託法的檢視;原告將系爭2部大
貨車靠行於萬順源公司名下,僅是掛名登記,不成立信託(
或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故系爭2部自大貨車之所有權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本院則認為,單純靠行行為,因為並不具備外部所有權
移轉(處分行為)及內部信託約定(原因行為)之要件,應
認尚不符合信託法規範之構成要件。然而,本件原告就系爭
2部大貨車與萬順源公司之
法律關係,並非僅僅是靠行借名
登記而己,原告非但將車籍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並將系
爭2部大貨車交付萬順源公司占用、使用,且由萬順源公司
負責營運與管理,外部關係已具備物權變動之要件(處分行
為),至其內部關係,藉由萬順源公司使用、管理系爭2部
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之經濟活動,並獲取商業利益,衡諸
社會通念,亦足推認原告與萬順源公司之間,存有信託原因
關係(原因行為)。從而,應認原告與萬順源公司之間,處
分行為與原因行為兼俱,業已成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之規
定,系爭2部大貨車之所有權,已歸萬順源公司所有。又萬
順源公司雖為系爭2部大貨車法律評價上之所有權人,惟系
爭2部大貨車並非萬順源公司之固有財產,原不在萬順源公
司之債權人得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列,惟原告又未將信託之旨
,於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自不得主張系爭2部大貨車為信託
財產,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以對
抗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身分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被告與訴
外人萬順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所
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
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