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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鄭竣友       劉雪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楊文光       楊敖梁       楊敖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與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為共同被告 ,就日盛公司部分,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在日盛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言詞為訴之撤回, 並記載於筆錄,依前揭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被告即債權人楊文 光、楊敖梁、楊敖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 下稱萬順源公司)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廠牌:國瑞、排氣量:7961 C.C.、框式、出廠年月:93年3月、白藍色、燃料:柴油、 型式:GH1JURA,下稱系爭757-GT號大貨車)、原告劉雪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廠牌:國瑞、排氣量:7961 C.C.、框式、出廠年月:94年8月、白藍色、燃料:柴油、 型式:GH1JURA,下稱系爭816-ZW號大貨車)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本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119號所查封之系爭標的物,業經被告聲請終局執 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且鑑價完畢即將定期拍賣,原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 聲明變更為: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被告即債權人 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間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所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 、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合稱系爭2部大貨 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以上訴之變更,原告之請求,均係本 於原告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之 規定,亦應准許。被告原抗辯: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嗣於102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業以言詞撤回第二項之答辯聲明,經載明於筆 錄,核屬答辯聲明之減縮,且經原告同意,亦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因靠行契約,已系爭757-GT號、816-ZW號 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故欠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只須表明其為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主體,就執行標的物有異 議權存在,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即 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其主張是否可採,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之問題。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鄭竣友主張系爭757- GT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告劉雪玉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 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依其主張之內容,原告二人均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性 。被告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對原告鄭竣友、劉雪玉無任 何債權,竟以等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之債權,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鄭竣友所有系爭757-GT號大 貨車及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嗣並持其等 對萬順源公司勝訴確定判決,聲請終局執行,由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4號執行在案 ,現鑑價程序已完成,即將進行定期拍賣(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 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 。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系爭 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既分別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 出資購買,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⑵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由原告鄭竣友於94年4月30日向訴 外人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源公司)所購買,當 時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明定自用大貨車不 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原告鄭竣友乃於95年5月16日將 之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原告鄭竣友為此還 另行支付靠行管理費給萬順源公司,但實際上,系爭757- GT號大貨車始終都是原告鄭竣友在經營使用,所有權人為 原告鄭竣友而非萬順源公司。 ⑶系爭816-ZW號大貨車雖車體外觀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 司」字樣,但實係原告劉雪玉於9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徐 鴻所購買取得,先是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 之後再轉而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人豪穩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豪穩公司)名下,期間尚且因為原牌照遺失重新領牌 ,才由原本之車牌號碼000-00變成目前之車牌號碼000-00 。故而系爭816-ZW號大貨車始終都是原告劉雪玉在經營使 用,所有權人為原告劉雪玉而非萬順源公司或豪穩公司。 甚且,被告楊文光前因質疑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錦 文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原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之系 爭816-ZW號大貨車移轉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而對鄭錦文 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 偵字第327號偵查結果,因認系爭816-ZW號大貨車實際上 為原告鄭竣友所購買,而以原告劉雪玉之名義,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並改靠 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 犯行,而對鄭錦文予不起訴處分。循此,系爭816-ZW號大 貨車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鄭竣友,買受名義人為原告劉雪 玉,益明系爭816-ZW號大貨車確係原告劉雪玉所有,而與 萬順源公司或豪穩公司均無關。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鄭錦 文與其父親鄭信吉基於共同損害被告債權之犯意,通謀虛 偽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謂鄭錦文與原告鄭竣友、劉雪玉非 以相同手法為虛偽陳述云云,惟被告前開說法純屬臆測, 並不足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分別與萬順源公司就系爭75 7-GT號、816-ZW號大貨車存有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終止 前,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應屬萬順源公司所有 ,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即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①所謂「靠行」,乃車主於未經領得營業執照或不願自領 營業執照之情形下,向已領取營業執照之車行,借用其 營業名義以經營運輸業務。兩者內部關係為車主向車行 每年或每月繳納一定靠行費,而將行車執照、汽車所有 權皆登記在車行名義下,並以車行名義繳納牌照稅、燃 料費及保險費並代辦檢驗手續。但對外關係,該靠行車 之實際營業活動,則由車主獨力經營,收入盈虧皆自行 負擔。 ②被告辯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分別將車靠行於萬順源公 司、豪穩公司係屬信託契約,無非係以信託法公佈施行 前之法律座談會內容為其依據。然信託法公佈施行後, 臺灣高等法院曾於90年3月19日就前開爭議問題再行研 討,但會中對於靠行是否為信託契約仍無定論。被告斷 然表示靠行屬信託契約,顯有混淆視聽之嫌。 ③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我國實務上固認為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 轉於車行,由車行以受託人身分變成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認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而依信託行為之本質, 在信託關係終止且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還前,係以受託 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人」,受託人有違反信 託契約本旨而為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 託人僅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賠償, 尚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然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學 者明白指出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則「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除外部關係上 ,須有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行 為,亦即所謂的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尚須內部關係 上,有受託人依據信託目的為財產權之管理或處分之原 因,亦即所謂的「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二者缺一 不可。進而關於靠行是否屬於信託行為,主要分為不成 立說與脫法行為說(無效說)二種見解,不成立說認為 靠行司機直接購車使用,雖於監理機關直接登記車行為 所有權人,實際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而車行雖為 監理機關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但對於車輛則無管理 處分權,故靠行根本不成立信託行為;脫法行為說(無 效說)則認為靠行制度顯在規避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 遊覽車獨資營業之強行規定,因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 就論理邏輯而言,似採不成立說較為妥適。 ④縱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我國實務上係認為靠行屬「消 極信託行為」,但鑑於當時之社會生活、經濟發展及現 行法規之立法背景、規範目的,尚且認為該靠行契約行 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徒以靠行契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6條第7項規定為由,認靠行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為無 效,尚嫌武斷。 ⑤又信託關係是否成立,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所謂信託行 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 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 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 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之意遇有疑義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辯稱本件靠行契約實質上為信 託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與萬順源公 司、豪穩公司間有信託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⑥承上所述,本件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將系爭757-GT號、 816-ZW號大貨車靠行於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並於監 理機關將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因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亦因無 從管理而欠缺信託目的,顯然與信託契約之構成要件不 符,固本件靠行契約應屬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原 告鄭竣友、劉雪玉仍得本於對系爭757-GT號、816-ZW號 大貨車之所有權而有所主張。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經登記為萬順 源公司所有、車體外觀噴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 、萬順源公司得管理調度、系爭757-GT號大貨車於查封當 時係停放於萬順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錦文之住家旁、系爭 816-ZW號大貨車之司機於查封當時表明係受僱於萬順源公 司,凡此種種均足以表彰萬順源公司即為系爭車輛之占有 人云云。惟查: ①系爭大貨車既靠行於萬順源公司,且於監理機關將之登 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車體外觀噴有「萬順源交通有限 公司」字樣,本屬當然。況系爭816-ZW號大貨車於查封 當時,早已改靠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僅車體外觀所 漆「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尚未塗銷而已。 ②觀諸靠行契約書可知系爭大貨車係原告自行購買並擁有 實質所有權,除由原告自行負擔一切成本費用,尚且盈 虧自理,與車行無關,若與司機發生勞資糾紛,亦由原 告自行負責。關於被告聲稱萬順源公司依照靠行契約書 得調度使用系爭大貨車云云,則非事實。 ③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平日係由配偶即 原告鄭竣友雇請司機駕駛,薪資並由原告鄭竣友支付, 而非受僱於萬順源公司。 ④系爭757-GT號大貨車平日均由原告鄭竣友自行駕駛使用 ,查封當日之所以停放於萬順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錦文 位於南投縣○○鄉○○村○○路l8號之住家旁,乃因原 告鄭竣友原本就與鄭錦文設籍於同一處,並無任何不合 理之情。反而是原告鄭竣友平常都住在該處,而鄭錦文 卻住在埔里,益明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由原告鄭竣友 管理使用。 ⑤關於靠行費部分,因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與鄭錦文本係 親屬,平日即經常碰面,相關費用都直接以現金交付, 因而無法提出匯款單據,尚合情理。 ⑹被告又辯稱縱認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與萬順源公司間係借 名登記關係,則原告鄭竣友、劉雪玉亦僅享有請求萬順源 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債權,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云云。惟查,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76l條第1項之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 之過戶,則僅屬行政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靠 行車輛既不因登記於車行名下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結果, 自無所謂請求車行返還所有權之問題。此與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規定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別, 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於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⑺就系爭816-ZW號大貨車部分,被告辯稱係由鄭錦文管領占 有,無非係以證人張睿凱於指封當日供稱:「車子是鄭錦 文叫伊開的」,且當時車子已移轉登記予豪穩公司,張睿 凱卻仍隨身攜帶萬順源公司之舊行照,以及車體外觀噴漆 仍顯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等,為其論據依據。惟查 : ①查封當時張睿凱僅稱:「車子是鄭錦文叫伊開的」,但 並非表示其係受僱於萬順源公司或鄭錦文。另據張睿凱 於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可知,系爭816 -ZW號大貨車之外觀雖噴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 樣,然實際上張睿凱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給付薪資之 人則係原告鄭竣友或原告劉雪玉。張睿凱雖無法明確說 出原告鄭竣友之名字,而僅以小龍神之綽號稱呼,然則 張睿凱已說明伊開車只是為了賺錢,其他都沒有去問, 但伊知道車主是鄭錦文的弟弟,與萬順源公司的老闆是 兄弟關係等語。參以張睿凱係山地同胞,依其證述時之 神態、用字遣詞、陳述速度,甚至不了解何為GPS等情 狀,可知張睿凱之智識程度不能與一般白領階級之上班 族相比擬,適足以說明其未與原告鄭竣友、劉雪玉等人 串證,其證述之可信程度甚高。被告逕以張睿凱不知何 為GPS即時衛星定位為由,主張張睿凱證述不實,尚嫌 武斷。 ②又查封當時張睿凱雖稱車主為鄭錦文,但慮及張睿凱既 非社會中堅份子,而係勞工階層,屬於經濟弱勢之族群 ,加上其本身學識不高,確有可能如其所言遇上警察或 司法人員或強勢之律師時,會發生自亂陣腳、一時慌張 而胡亂陳述之情,自當以張睿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正確。 ③張睿凱已證稱其係向原告劉雪玉請領薪水,並確認原證 15之收據為其親簽足證張睿凱確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 。至於張睿凱就其薪水是否月領等枝節事項之供述縱與 事實稍有出入,尚不能遽指其證述不實。 ④系爭816-ZW號大貨車於查封當時,實已改靠行登記於豪 穩公司名下,僅車體外觀所漆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字樣未及塗銷,此乃張睿凱同時攜帶新舊行照之原因 所在。被告竟倒果為因,其論述自不足採。 ⑻關於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①安利源公司蓋用於買賣契約書(即原證3)與過戶登記 書(即原證4)之印章本非同一顆印章,但並無任何法 令限命公司法人對外不得使用不同印章,被告徒以二者 印文不同而否認文書之真正,顯無根據。同理,萬順源 公司蓋用於靠行契約書與過戶登記書(即原證5、9、10 )之印章,本係不同印章,亦同此理。 ②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原證3之買賣契約書,與102年5月3 0日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同一份買賣 契約書,其印文雖有不同,此乃因為該買賣契約書係以 複寫紙製作一式二份,分別用印之故。簽約當時,安利 源公司僅於其公司留存之版本蓋用買受雙方印章,惟交 予原告鄭竣友留存者,則僅於契約書尾端屬名處蓋用公 司大小章(即賣方印章),有關買方之印章則未蓋用。 嗣原告鄭竣友持之辦理靠行事宜時,始以當場身上所帶 便章蓋用於契約書上,才造成原告鄭竣友之用印有所不 同,但買賣契約書確係真正。 ③原證20、21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客戶開票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票據異動明細表,適足 以說明原告鄭竣友確係系爭757-GT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蓋日盛公司針對以靠行大貨車為擔保品之貸款,必須 與實際靠行車主辦理對保,以確認將來實際償還貸款之 人即車主為何人,而日盛公司出具之客戶開票證明書已 載明還款人為原告鄭竣友之配偶即原告劉雪玉,系爭75 7-GT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非萬順源公司。同理,觀諸 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票據異動明細表,可知實際還款人 亦係原告劉雪玉,足證系爭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亦非萬順源公司。但因靠行於萬順源公司,才由萬順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分別基於對系爭757-GT號、816-ZW號 大貨車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360號被告即債權人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與 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 所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 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 ㈠原告鄭竣友、劉雲玉二人為夫婦,原告鄭竣友之胞兄即訴外 人鄭錦文,前因超速駕駛、使用不合法輪胎等情,肇事撞死 被告楊文光之配偶許登美以及同車之蔡永松、施浤彰等人, 鄭錦文犯後毫無半分悔意,縱仍月入新臺幣(下同)十餘萬 元,非但拒絕道歉,未賠償被害人分毫,還夥同其父親鄭信 吉、原告鄭竣友、訴外人即同業之黃秋馨、洪美玲等人積極 脫產,以規避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鄭錦文前與其父親鄭 信吉基於共同損害被告債權之犯意,通謀虛偽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 結起訴,本件亦屬相同情況,因原告鄭竣友、劉雪玉為鄭錦 文之胞弟與弟媳,亦為萬順源公司之股東,為免萬順源公司 蒙受重大損失,乃配合脫產事宜。被告與鄭錦文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雖已於101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獲准,並於101年7月12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被告於 101年7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萬 順源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時萬順源公司名下尚有十 多輛營業用或私人用車輛及銀行存款,之後鄭錦文卻惡意脫 產,將萬順源公司名下車輛及銀行存款大量轉出,致使被告 求償無門。 ㈡被告與訴外人萬順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2年司執助字第334號予以執行,系爭757-GT號、816- ZW號大貨車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經查,系 爭757- GT號、816-ZW號大貨車於101年8月7日查封當時,均 仍列入萬順源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車身均漆有「萬 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外觀上足以表彰萬順源公司之所 有權,查封地點又分別位於萬順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鄭錦 文之住家附近,益明萬順源公司之管理調度權。原告主張系 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分別為其所有云云,即非事實 。縱如原告所稱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僅係靠行於 萬順源公司,不論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後,依據司法院於89年 法律座談會所作成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8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均認為靠行契約之性 質上應為信託契約或類信託契約。本件既無信託法第5條所 定各款應認信託契約無效之情,系爭大貨車自因信託關係而 移轉為萬順源公司所有,由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並擁有指 派工作及調度管理之權。原告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渠 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予駁 回。倘又如原告所稱靠行契約之性質應為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亦僅享有請求萬順源公司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在萬順源公 司未履行返還或塗銷登記義務之前,原告尚非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本件仍應駁回。 ㈢系爭816-ZW號大貨車遭查封時,當時之駕駛即證人張睿凱曾 當場表示係受僱於萬順源公司,並攜帶萬順源公司之行照, 顯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萬順源公司,並由萬順源公司管理支 配,並非變更登記後之豪穩公司。且變更登記後已相隔將近 兩個月,車身卻仍漆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顯然 豪穩公司自始即無管理之意。系爭757-GT號大貨車於查封當 時正停放於鄭錦文之住家旁,顯然其實際所有權人亦為萬順 源公司。 ㈣關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書證,諸如原證3、4、 5之印鑑不相符,用印位置迥異,原證6之車主費用單未蓋萬 順源公司印章,原證8、9、10之靠行契約書或印章不相符或 無法辨識,變更登記後之報稅資料仍申報為萬順源公司之財 產,原證6、19之車主費用單,或日期重覆,或中斷不連續 ,且有時金額龐大逾數十萬,卻還是以現金交易,明顯不合 常理等情,該證據之真偽,實啟人疑竇。縱原告提出系爭大 貨車之買賣契約書,但契約出名人不盡然為實際買受人,因 為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與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買賣 關係中,買受人與標的物所有權人多數同一,然法律上並不 禁止買受人與標的物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如代購契約、第 三人利益契約即是,原告既未提出買賣貸款文件、匯款紀錄 並清楚交代金錢來源,自不能僅依買賣契約書,遽認原告即 為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又靠行關係 存續中,車行於靠行車輛發生侵權時尚需依民法第188條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因靠行契約書中並無萬順源公司 得調度使用靠行車輛之約定,逕認萬順源公司無對系爭757- GT號、816-ZW號大貨車管理調度之權限云云,亦不足採。經 查,安利源公司及萬順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鄭錦文,原告鄭 竣友又具安利源公司股東身分,渠等既知營業大客車不得登 記於私人名下,何不直接以公司名義買受就好,卻要以個人 名義買入,再登記於公司名下,徒然多此一舉,而原告鄭竣 友雖聲稱與鄭竣友手足不睦,卻又攜手共同經營事業,此亦 不合常理。顯然鄭竣友係為避免系爭大貨車遭拍賣求償,才 與原告串通進行假買賣,以遂其脫產之目的。至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縱因系爭816-ZW號大貨車並 非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而拒絕辦理查封登記,惟前開行 政登記僅係為便於管理及管制大貨車所設,與民法動產物權 之「所有權人」未必相符,因為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以登 記為主,而係依事實上管理處分及占有等實質要件予以認定 ,意即行政登記並不具所有權歸屬之效力,無法直接作為系 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結果, 雖認為系爭816-ZW號大貨車實際上為原告鄭竣友所購買,而 以原告劉雪玉之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並改靠行 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而對鄭錦文予不起訴處分。但民法上動產物權之歸屬,尚 有「管理」、「占有」等標準,並不以「出資」為唯一判斷 標準,檢察官僅依據「何人出資」而為所有權人之認定,實 有調查證據未盡之誤,前開案件業經被告於103年4月3日聲 請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理中。至於申 辦貸款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所示,不管是日盛公司還 是中租迪和公司,其上所載買受人均為萬順源公司。至此, 萬順源公司才係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應無疑義。 ㈥證人張睿凱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實: ①首先,原告雖提出薪資單等資料,但並未提出任何僱傭契 約或其他實際給付薪資予張睿凱之資金往來資料,證人張 睿凱是否確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已非無疑。 ②張睿凱於查封當時曾明確表示車主為萬順源公司,並出示 萬順源公司之行車執照,而後在電話徵詢過鄭錦文後才把 貨車鑰匙交出,顯然系爭816-ZW號大貨車實際上是由萬順 源公司管理使用。張睿凱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查封當時因 緊張,才就車主部分為錯誤之陳述云云,並非事實。 ③倘張睿凱確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張睿凱卻不知原告鄭竣 友之姓名,作證時僅以「鄭錦文的弟弟」或綽號「小龍神 」含糊帶過,且連系爭大貨車停在何處都不知,但又能明 白說明張睿凱與原告鄭竣友分別之居所在,顯見張睿凱 欲蓋彌彰,意圖淡化其與鄭錦文相熟之事實。 ④張睿凱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對於所駕車輛內部細 節之詢問,一再以不曉得、不知道、不清楚作為回答,更 不知車上是否裝有GPS即時衛星定位系統,關於薪資部分 其係證稱於每月5號或10號領一次薪資,此又原告提出之 薪資單上所載日期不符。再再顯示,張睿凱根本刻意偏袒 而於本院為不實之陳述,要無可採。 ⑤縱張睿凱之薪水係向原告劉雪玉領取,但鄭錦文與配偶林 秀麗,及原告鄭竣友、劉雪玉本為兄弟妯娌,平時均在萬 順源公司工作,渠等依照職務需求而分配工作內容,是屬 當然。尚難僅以「誰用無線電連絡司機」、「誰拿薪水給 司機」等片面情節,逕為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認定。 ㈦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間以訴外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債務人,聲 請本院核發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嗣於101年7月1 2日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受理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告 之聲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廣場,查封系爭81 6-ZW號大貨車,並將大貨車交由被告之執行代理人施瑋婷保 管。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 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訴外人鄭錦 文交由其駕駛。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1年8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被告 之聲請,在南投縣○○鄉○○路○○號前馬路旁空地,查封系 爭757-GT號大貨車,並將該大貨車交由被告之執行代理人施 瑋婷保管。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 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原告鄭竣友在場表示,該大貨車是伊靠 行在萬順源公司。 ㈣前開車輛經查封後,豪穩公司曾以系爭816-ZW號大貨車為其 所有,萬順源公司曾以系爭757-GT號大貨車為鄭竣友所有, 聲請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㈤被告於102年間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標的包含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 車,經本院囑託標的物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原告 於本件審理中,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准許後,業經原告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 ㈥原告鄭竣友與訴外人鄭錦文為兄弟關係。原告鄭竣友、劉雪 玉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鄭錦文為安利源公司與萬順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鄭竣友依公司登記事項所載,為安利 源公司之股東。 ㈦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在訴外人鄭錦文之住處旁空地,經 本院執行人員查封。 ㈧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監理 機關為查封登記時,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登記在債務人 萬順源公司名下,系爭816-ZW號大貨車則係登記在豪穩公司 名下。監理機關以系爭816-ZW號大貨車,並非登記為萬順源 公司名義,未為辦理查封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原告鄭竣友所有,於94年 4月30日向安利源公司所購買,於95年5月16日靠行在訴外人 萬順源公司名下,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係原告劉雪玉所有,於99年 3月22日向訴外人徐鴻所購買,靠行在訴外人萬順源公司名 下,其後改靠行在豪穩公司名下,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是否可採? ㈣原告以其為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鄭竣友、劉雪玉並無任何債權,竟以渠 等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查封系爭757-GT號及816-ZW號大貨車,嗣並持其等對萬順 源公司勝訴之確定判決,就系爭2部大貨車聲請終局執行, 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系爭2部大貨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執行,由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4號受理在案,現鑑 價程序已完成,即將進行定期拍賣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㈠第9至13頁、第7 7至78頁、第12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閱之 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鄭竣友主張:系爭757-GT號大貨車為其所有,靠行於萬 順源公司名下,原告鄭竣友僅支付靠行管理費給萬順源公司 ,實際上系爭757-GT號大貨車始終都是由原告鄭竣友在經營 使用,所有權人為原告鄭竣友而非萬順源公司等語。原告劉 雪玉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借名登記並靠 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後轉而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人豪 穩公司名下,實際上系爭816-ZW號大貨車始終都是原告劉雪 玉在經營使用,所有權人為原告劉雪玉而非萬順源公司或豪 穩公司等語,雖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行車執照、車主費用單、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4至38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本院執行人員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告 之聲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廣場,查封系爭81 6-ZW號大貨車,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 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 訴外人鄭錦文交由其駕駛;本院執行人員復於同日中午12時 20分許,依被告之聲請,在南投縣○○鄉○○路○○號前馬路 旁空地,查封系爭757-GT號大貨車,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 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業據本院調閱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該2部大貨 車,於車頭、車斗等多處明顯處所,均標示「萬順源交通公 司」字樣,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多幀存卷可參(附本院卷 第㈠175至183頁),另系爭757-GT號大貨車,車籍資料登記 為萬順源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 理站102年5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1 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附 本院卷㈠第50、82、78頁),且係在訴外人鄭錦文之住處旁 空地,經本院執行人員查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權利外 觀理論,被告主張系爭2部大貨車,均為萬順源公司所有, 自屬有據。 ⑵原告鄭竣友主張系爭757-GT號大貨車為其所有,靠行在萬順 源公司名下等語。經查,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 約,其內涵與屬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的界定。然尋繹靠行 制度發生之原因,主要是因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 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之規定 而來。依前述規定,自用大貨車車主無法將車籍登記為個人 所有,為達營業之目的,乃將車籍資料,掛名登記為車行所 有,並支付一定費用以為報酬(其名稱可能為靠行費或行政 管理費),車主除前述報酬外,營運所生虧損或盈餘,概與 車行無關,至於因寄籍而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 規罰鍰,應由車主自行負擔,乃屬當然。以上靠行運作模式 ,由原告鄭竣友所提出其與萬順源公司靠行契約第2條「甲 方(萬順源公司)將營業車額及乙方(鄭竣友)交與之證件 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大貨車牌照757-GT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 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分攤之 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訂)」;第8條有關「甲方為乙方 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 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如未依限備款送 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附本院卷㈠第16頁 ),均足以得到印證。至於學說實務對靠行制度的法律評價 ,觀點不一:有為認車主將車輛靠行登記在車行名下,屬信 託行為之一種,在信託關係終止,信託財產經受託人返還前 ,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24號) ;有認為車主雖將車籍資料登記為車行 所有,但未為所有權之移轉,車行未取得車輛之占有,亦無 從為信託物之管理,因認靠行制度,不符合信託行為債權、 物權併存之要件,而不該當於信託。以上法律爭議,於本件 並無討論餘地。蓋依純粹之靠行契約之觀點,車主須支付於 車行,應僅限於靠行費、稅捐、規費、保險費及違約罰款, 然由原告鄭竣友所提出之車主費用單觀之,其所支付之項目 ,包含「柴油」、「輪胎」、「後視鏡」、「燈」、「鋼圈 」、「再制胎」、「避震器」等等,設系爭757-GT號大貨車 如係在原告鄭竣友自行營運之狀態,何須萬順源公司為其支 付油料及保養費用?而萬順源公司取得費用之來源,除「現 金」、「支票」之外,竟也包含「運費」及類似運費之「刷 卡」收入,設系爭757-GT號大貨車如非萬順源公司營運並管 理,則萬順源公司何能取得運送之對價?再者,車主應依車 行之通知,將車行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 罰款,如數備款,於限期前繳交於車行,此為前述原告鄭竣 友與萬順源公司靠行契約第8條所明定。由此可知,萬順源 公司所墊付之稅捐規費,與鄭竣友所繳交之款項,就金額或 時間,理當存有對應關係。惟依原告鄭竣友所提出車主費用 單觀之,各項稅捐規費支付之時間與金額,與原告鄭竣友繳 交之費用之間,無從窺知其有任何規律或邏輯性(以上參本 院卷㈠第19至30頁),與此相反,萬順源公司非但未曾向鄭 竣友收取任何靠行費用,甚且曾以「入車帳款」為由,於97 年1月15日、98年2月5日、99年3月31日、分別支付757-GT號 大貨車100,000元、123,550元、133,797元之鉅款(參本院卷 ㈠第27頁),亦曾於97年3月21日、100年8月23日分別支付 原告鄭竣友之配偶劉雪玉32,000元及61,930元(參本院卷㈠ 第27頁、第29頁),至其於99年3月31日支付「652-HK」之 入車帳款100,000元,則不知緣由為何。此種類似分配盈餘 之方式,對照原告鄭竣友主張靠行契約,讓人莫名所以, 自來只有靠行車主支付報酬於車行,豈有車行支付報酬於靠 行車主之理。綜上事證,應認系爭757-GT號大貨車應為萬順 源公司占有、使用並營運、管理,難認原告鄭竣友就系爭 757-GT號大貨車,與萬順源公司存在的僅是單純的靠行關係 。從而,系爭757-GT號大貨車若非原告鄭竣友所有,其無權 於本件提起異議之訴,固勿論矣;縱認系爭757-GT號大貨車 曾為原告鄭竣友所有,惟其已將車籍移轉登記為萬順源公司 所有,且交付萬順源公司占有,可知原告鄭竣友已完成信託 物權移轉行為;原告鄭竣友另將757-GT號大貨車交由萬順源 公司營運管理,並藉此獲利,可知該二者之間,就系爭757- GT號大貨車之營運、管理係存有一定信託原因關係。依信託 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原告鄭竣友與萬順 源公司就系爭757-GT號大貨車,顯已成立信託關係。準此, 信託財產於信託人為履行信託目的而為物權之移轉時,即已 歸於受託人所有,是原告鄭竣友辯稱其為系爭757-GT號大貨 車之所有權人,自非可採。再者,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之固 有財產,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如有 違反,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本件原告鄭竣友將系爭757-GT號 大貨車信託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並未依規定為信託登記,依 信託法第4條第1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 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原告鄭竣友既未 將信託之旨登記於監理機關,自不得以757-GT號大貨車為信 託財產,非屬萬順源公司固有財產,執以對抗萬順源公司之 債權人即被告。 ⑶原告劉雪玉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借名登記 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後轉而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 人豪穩公司名下等語。然與系爭757-GT號大貨車情形相類, 由原告劉雪玉所提出之車主費用單觀之,其所支付之項目, 非僅稅捐規費,尚包含「前檔防熱紙」、「輪胎」、「噴漆 」、「GPS裝機費」、「麥克風」、「電機」、「油單」、 「鋼圈」,設系爭816-ZW號大貨車如係在原告劉雪玉自行營 運之狀態,何須萬順源公司為其支付油料及維修保養費用? 而萬順源公司取得費用之來源,除「現金」之外,竟也包含 「運費」,設系爭816-ZW號大貨車如非萬順源公司營運並管 理,則萬順源公司何能取得運送之對價?再者,車主應依車 行之通知,將車行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 罰款,如數備款,於限期前繳交於車行,此為前述原告劉雪 玉與萬順源公司靠行契約第8條所明定(附本院卷㈠第34頁 )。由此可知,萬順源公司所墊付之稅捐規費,與劉雪玉所 繳交之款項,就金額或時間,理當存有對應關係。惟依原告 鄭竣友所提出車主費用單觀之,各項稅捐規費支付之時間與 金額,與原告劉雪玉繳交之費用之間,無從窺知其有任何規 律或邏輯性(以上參本院卷㈠第314至316頁)。另參諸被告 於101年7月12日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聲 請本院對債務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本院執行人員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告之聲 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廣場,查封系爭816-ZW 號大貨車,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 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訴外 人鄭錦文交由其駕駛等語,而鄭錦文即為萬順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可知系爭816- ZW號大貨車仍在萬順源公司占有、 使用、管理的狀態。綜上事證,應認816-ZW號大貨車應為萬 順源公司管理與營運的狀態,難認原告劉雪玉就系爭816-ZW 號大貨車,與萬順源公司存在的,僅是單純的靠行契約關係 。證人張睿凱於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雖改稱 :查封當時因緊張而口誤,實係依鄭錦文胞弟之指示開車等 語(附本院卷㈡第3頁)。惟在詰問過程,亦坦承:「(是 否警察將你攔下來後,就有請你拿出車輛行照?)有。」、 「(警察攔下來以後,過了一段時間,有一輛黑色的NISSAN 的車子到你車輛的附近,然後出來有一位女性,身上掛著紅 色牌子,記載為書記官的人跟你說話?)有。」、「(她是 否有先問你是誰,然後再請你叫車主來,你就打電話給車主 ,後來車主表示他在田裡不方便過來?)對。」、「(後來 書記官有無再請你繼續聯絡車主,請他一定要過來,但是你 表示車主不願意過來,你願意把車主的電話給劉韋廷律師, 請劉律師自行跟車主聯絡?)有。」、「(你是否有跟書記 官表示,車主是鄭錦文,且你當時從未提過小龍神或是鄭錦 文的弟弟讓書記官知道?)我當時慌了,書記官問我車主是 誰,我回答鄭錦文,因為我那時候緊張。我當時沒有提到鄭 錦文的弟弟,也沒有提到小龍神。」等語,由其證稱內容可 知,本院執行人員進行現場查封時,證人張睿凱陳報車主為 鄭錦文,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對照其於本院庭詢時, 仍無法陳述其所自稱「小龍神」之姓名,則其真實僱主為何 人,已呼之欲出。另參以證人張睿凱對其何時開始受僱於「 小龍神」、「小龍神」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車輛、 何時給付酬勞、車上為何有二份行照等節,或語焉不詳,或 前後矛盾(附本院卷㈡第2至7頁),與常情不符,則其改稱 受僱於「小龍神」即原告鄭竣友,自難採信為真實。至於系 爭816-ZW號大貨車之車籍,原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嗣於 101年6月22日變更為登記為豪穩公司所有,固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5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2年5月31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附本院卷㈠第50、82、32頁 ),惟監理機關之車資登記,與所有權歸屬,乃是二事。系 爭816-ZW號大貨車於101年7月12日經本院查封時,仍在萬順 源公司占有、使用、管理的狀態,既如前述,可知原告劉雪 玉並未終止其與萬順源公司之信託關係,亦未將816-ZW號大 貨車回復為自己所有,於法律的評價上,仍應認萬順源公司 為系爭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人。綜上,原告劉雪玉已依信 託關係,將816-ZW號大貨車移轉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並 交付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復未將信託之旨登記於監理機關 ,自不得以816-ZW號大貨車為信託財產,非屬萬順源公司所 有,執以對抗萬順源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至豪穩公司僅係 系爭816-ZW號大貨車登記名義人,並不影響本件所有權歸屬 之判斷。 六、本件事實關係尚屬單純,法律爭議則較為深刻。被告主張靠 行即屬信託,所有權應歸受託人所有,故主張系爭2部大貨 車為萬順源公司所有。原告則主張,信託法公布之後,靠行 能否評價為信託,應接受信託法的檢視;原告將系爭2部大 貨車靠行於萬順源公司名下,僅是掛名登記,不成立信託( 或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故系爭2部自大貨車之所有權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本院則認為,單純靠行行為,因為並不具備外部所有權 移轉(處分行為)及內部信託約定(原因行為)之要件,應 認尚不符合信託法規範之構成要件。然而,本件原告就系爭 2部大貨車與萬順源公司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僅是靠行借名 登記而己,原告非但將車籍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並將系 爭2部大貨車交付萬順源公司占用、使用,且由萬順源公司 負責營運與管理,外部關係已具備物權變動之要件(處分行 為),至其內部關係,藉由萬順源公司使用、管理系爭2部 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之經濟活動,並獲取商業利益,衡諸 社會通念,亦足推認原告與萬順源公司之間,存有信託原因 關係(原因行為)。從而,應認原告與萬順源公司之間,處 分行為與原因行為兼俱,業已成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之規 定,系爭2部大貨車之所有權,已歸萬順源公司所有。又萬 順源公司雖為系爭2部大貨車法律評價上之所有權人,惟系 爭2部大貨車並非萬順源公司之固有財產,原不在萬順源公 司之債權人得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列,惟原告又未將信託之旨 ,於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自不得主張系爭2部大貨車為信託 財產,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以對 抗被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身分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被告與訴 外人萬順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所 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 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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