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曾松儀
訴訟
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曾松彬
曾松林
曾素味
曾素月
曾鈺琇
曾素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嘉陵
上列
當事人間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
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是否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
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
同意原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②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
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①確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所有權全部予原
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之訴,
聲明:①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應
同意將南投縣政府工務局(89)投縣工築(使)字第0788號
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
15頁)。其後,又於102年10月7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將前
開先
備位聲明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均以言詞變更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
)。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102年10月7日以言詞變
更前揭聲明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
明,俱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8年間,擬於
兩造之先父曾金水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
建農舍居住,因囿於農舍之起造人與農地所有權人須同一人
始得興建之
法令限制,原告於商得曾金水同意後,借用其名
義申請建築執照,並委由訴外人裕翔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興建
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亦由原告出資支付,完工後以曾金水
名義,取得南投縣政府工務局(89)投縣工築(使)字第07
88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落成後由原告一家自住,房屋稅亦
均由原告繳納。又曾金水於96年6月間,慮及身後系爭建物
恐遭認係其遺產而衍生爭議,遂書立其上載有系爭建物為
借
名登記,實際上
乃由原告全部出資興建,房屋所有權人實為
原告意旨之
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
切結書)。其後,曾金水
於100年4月12日死亡,原告與曾金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
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曾金水所負
之返還登記義務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概括繼承之,亦即應將系
爭建物變更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
惟曾金水初喪,慮及親屬
觀感,未便請求辦理,又兩造之母曾簡蜂
旋於100年12月18
日死亡,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自負
有返還登記之義務。
㈡系爭建物稅籍現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曾
鈺琇、曾素味、曾素合、曾松林、曾松彬等曾於101年3月31
日就遺產分配之事為協議討論,並撰擬名稱為「曾簡蜂女士
遺產協議分配討論案」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4點亦確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第5點並記
載若有處分,除原告之外之其他繼承人應補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600,000元等語。原告因不能接受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而未簽字,然
足證被告均知悉且承認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
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又原告因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
有部分,而得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名下,且系爭建物為原告
住
所所在,故仍請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籍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又因系爭建物雖已取得使
用執照,但因曾金水囿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恐影響其他社
會保險權益等不知其由之疑慮,而一直未能辦理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其房屋稅籍形式
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實質上系爭建
物並非遺產。
㈢
爰依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②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所有權全部予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倘認先位之訴不能准許,
則備位聲明:①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②
被告應同意將南投縣政府工務局(89)投縣工築(使)字第
0788號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名
義。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8年間因不願與父母同住,在未
衡酌自身經濟情況,
又無購屋能力下,要求曾金水在自家農地上興建房舍供其居
住,曾金水遂自任起造人,並以其積蓄及被告共同資助之資
金,興建系爭建物供原告暫時居住,此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一事。又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不足之資金係由曾金水於89
年4月17日,以其名下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地
,設定
擔保金額為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土
地銀行南投分行,以取得貸款,貸得款項後委由原告代為支
付工程款項,曾金水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復為實際出資
興建之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為曾金水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曾金水所有,曾金水於100年4月12日死亡,所遺
財產(含系爭建物)業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由母親曾
簡蜂全部繼承取得,又曾簡蜂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
爭建物即屬曾簡蜂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
㈢系爭建物係曾金水生前以農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以「農舍
」用途起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系爭建物起造
人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局(89)投縣
工築(使)字第0788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曾金水。又依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8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內容,可知系爭建物為農舍,如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自應申請由曾簡蜂之法定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
共有,是系爭建物僅得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
㈣縱曾金水生前曾與原告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借名登記約
定,亦因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
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
強制規定相牴觸,依民法第71
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得對抗被告或任何
第三人,
主張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㈤系爭建物於曾金水死亡後,業經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申辦
分割繼承登記移轉於兩造之母曾簡蜂,是原告亦
肯認系爭建
物為曾金水之遺產,而同意由曾簡蜂繼承取得,則原告與曾
金水間之借名登記約定亦於
斯時終止,原告於本件再據以主
張借名登記關係,業已違反
禁反言之原則。
㈥系爭協議書雖載有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然其意
在分配兩造之母曾簡蜂之遺產,非謂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蓋因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僅得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建物(即系爭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曾金水為兩造之父,於100年4月12日死亡。
㈢南投縣政府工務局(89)投縣工築(使)字第788號使用執
照上登記之起造人為曾金水。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本件所為先位聲明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前經南投縣
政府工務局核發(89)投縣工築(使)字第0788號使用執照
,其上之起造人記載為兩造之父曾金水,系爭土地原為曾金
水所有,兩造之父曾金水、母曾簡蜂分別於100年4月12日、
100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建物稅籍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曾金水、曾簡蜂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工務局(89)投縣工築(使)
字第0788號使用執照、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
17頁、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且就系爭建物部分,前
與曾金水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何?⒉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所有權全部予原告
,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南投
縣政府工務局(89)投縣工築(使)字第0788號使用執照起
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⒈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以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故由原
始出資興建之人於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又
房屋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課稅之行政措
施,不能僅憑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名義,遽為認定為建築物
之原始取得人。是原告訴請確認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則須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
⒉
經查:
⑴證人即裕翔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曹維卿於本院102
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
具結證稱:伊跟曾金水是鄰居
,系爭建物係伊所
承攬興建,係曾金水於921地震後介
紹他兒子亦即原告找伊去蓋房子,是曾金水說要給原告
蓋的,因為之前原告在外面租房子,曾金水就叫原告回
來蓋房子住在這裡,這是曾金水及原告他們父子二人來
找伊時說的。他們父子二人的意思是房子蓋好後,這間
房子就給原告,從頭到尾也都是原告出資興建,曾金水
沒有付過伊半毛錢。工程款共計4,200,000元,原告係
以部分現金、部分匯款至伊南投市農會內興分部帳戶之
方式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
⑵又證人李柏慧於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
稱:原告十幾年前請伊安裝系爭建物之大門和門窗,全
部安裝完畢金額為約十幾萬元,伊只知道蓋房子的人是
原告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
⑶另參以證人賴鴻鎬亦具結證稱:89年原告之系爭建物興
建完畢,曾介紹廚具、木製地板承作廠商給原告,廚具
及木製地板施作金額約三十幾萬元,係伊簽發支票給伊
朋友,原告再匯款至伊臺中二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頁),以及證人吳紹澤具結證稱:原告曾請伊用鐵
架幫原告把新完工系爭建物之車庫、圍籬、廚房搭起來
,時間是在921地震以後,大約一星期完工,款項係原
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
⑷衡以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或仇隙存在,且上開證
述業經具結,其
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堪以採信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收款人為曹維卿解款行為南投
市農會內興分部、收款人為李柏慧解款行為慶豐銀行草
屯分行、收款人為賴鴻鎬解款行為台中二信北屯分行之
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均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
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
⑸再者,曾金水曾於96年6月10日簽立其上載有坐落於其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其於89年同意原告興建,因建
築及其他法令之限制,暫以其名義作為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實際上乃由原告全部出資興建之意旨之系爭切結書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後附之附件袋),且證人林錦民於本院103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曾見過系爭切結書,當天
伊剛好去找原告泡茶,曾金水和原告請伊解釋系爭切結
書內容給曾金水聽,伊大概跟曾金水說你兒子要在287
地號土地上蓋房子,曾金水89年間同意興建,因為土地
是農地,所以房子的起造人和房子所有權人必須同一人
,房子是由原告出錢蓋的等語。伊解釋後問曾金水對這
些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就在切結書簽名,原告就
跟曾金水說如果有聽清楚沒有意見的話就簽名。曾金水
後來就在伊面前簽名。伊有跟曾金水確認是否了解切結
書的意義,曾金水當時說「好,我簽字」,曾金水說他
知道同意原告在土地上面蓋房子。曾金水應該有了解切
結書的內容才會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
頁),證人張蔡秀美亦具結證稱:伊曾在原告家中看過
系爭切結書,當時伊剛好去找原告太太,曾金水及原告
拿了一張紙給證人林錦民看,請證人林錦民念給曾金水
聽,伊在旁邊有聽到,內容是蓋房子的事,曾金水當場
說他年紀大了,土地是他要給原告蓋房子的,錢都是原
告出的,沒有寫一個東西,日後誰會相信蓋房子的錢是
原告出的。證人林錦民有解釋系爭切結書內容給曾金水
聽,且曾金水在系爭切結書上面簽名前,有確實了解切
結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故足
以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⑹綜據上情,原告所為之舉證,已足使本院獲致
堪認其為
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之
心證。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曾金水
而非原告所出資興建,且系
爭建物已成為曾金水之取得,而先由曾簡蜂單獨繼承取得
,嗣曾簡蜂死亡後,再成為曾簡蜂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以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號建物為
抵押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99頁)。
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上
所載之抵押物非本件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僅足證
明曾金水曾以其上所載之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
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曾金水出資興建。
⑵又系爭建物既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被
告復未提出曾金水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證,則自不能僅以稅捐機關為便利課稅所為行政上
稅籍資料之記載,即遽為曾金水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認定。關於此點,曾金水生前即已慮及系爭建物
恐將遭認定係其遺產,故於96年6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
書以明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一節,業經證人張蔡秀
美具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之名稱為「曾簡蜂女士遺產協議分配討論
案」、並經被告曾鈺琇、曾素味、曾素合、曾松林、曾
松彬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確認系爭建物係由原
告出資興建,若有處分,除原告之外之其他繼承人應補
償原告5,600,000元等語,
益徵上情。
是以,被告以申
報遺產稅時所填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作為
渠等辯稱系爭建物係曾金水遺產,並由曾簡蜂
全部繼承取得,又曾簡蜂死亡後,再成為曾簡蜂之遺產
,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語之
佐證,即無可
取。
⒋被告雖另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
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規定,縱認曾金水生前
曾與原告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借名登記約定,依民法
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主張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一詞置辯。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出資興
建建物係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並無所謂法律行為無
效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
堪信屬實,是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存在,
即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所有權全部予原告,有無理
由?如無理由,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南投縣政府工
務局(89)投縣工築(使)字第0788號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借名登記」乃指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之謂。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
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
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以農舍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並借用曾金水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由原告
占有管理使用
迄今,又曾金水死亡後,原告與曾金水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曾金水所負之返還登記義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概
括繼承之,亦即應將系爭建物變更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
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如無
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南投縣政府工務局(
89)投縣工築(使)字第0788號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等語。經查:系爭建物申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曾金水,此有南投縣政府
102年8月3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建造執
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存根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2頁至第231頁),是本件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
載之起造人雖為曾金水,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係政府機關
對於建造相關事項所設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建物所有權
之登記,非謂依該等文件即得遽以認定曾金水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復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依上開法理,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本
件因建造相關行政管理規定而以建物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為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名義人,
尚非表彰該名義人即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上開「借名登記」
尚屬有間。準此
,原告主張其借用曾金水名義登記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起造人,與曾金水訂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據此聲明如
先、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即難採憑。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
依前開說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第
2項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