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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陳仙輝 被   告 魏騰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自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居所騎樓處,欲往水 里方向行駛至劃有單向禁止超車分向線之水信路路段時,違 規逆向沿上開水信路之靠左道路行駛至該路段209號前,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水信路自水里 往信義方向靠右道路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逆 向行駛迎面而來,使原告上開機車失去平衡向左側傾倒而人 車倒地,並繼續向前滑行,被告之上開機車亦繼續逆向前行 與倒地滑行中之原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胸骨斷裂7根、心臟瓣膜鬆脫,昏迷21天後 搶救成功,嗣轉入普通病房12天,共住院33天,出院後一星 期又因肺部積水緊急住院,緊急開刀進行人工心臟瓣膜更換 手術,住院13天,出院後每星期需3日至醫院複診及復健, 至今每月需複診抽血檢查及復健,胸口仍有刺痛、心律不整 。原告原為神龍小組的甲等體格,現已成為終身心臟病患, 須終身靠藥物控制,且經醫生告知人工心臟瓣膜之使用年限 為12年,12年後須再次開刀更換才能繼續存活,但12年後原 告年事已高,體力能否再次負荷開刀手術與術後之復健,仍 待評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00,000元、 無法工作的損失1,9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 3,200,0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緣於101年3月16日15時許,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住家 門口駛出,欲至對面車道轉往水里街上,因一時車輛往來甚 多,故順道左轉沿水信路往水里方向,由南向北逆向慢行於 路邊左側,行至2至3公尺處時即隔壁水信路1段205號前,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水信路自 水里往信義方向,靠右道路超速急行而來,被告便速僅靠左 側閃避,而原告因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至被告右側邊, 兩人相隔約有1公尺,雙方並無直接碰撞情事,原告所受損 害乃自行人車倒地所致,被告並未撞及原告,原告係自行跌 倒,被告固逆向行駛,然原告受傷與被告無關,本件被告完 全沒有過失,應為原告自己過失所致;退步言之,系爭車禍 雙方均有過失,未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被告識字不多對交通 安全並不熟知,系爭車禍乃無心之過,原告無理請求巨額賠 償,難令接受,僅願意補貼原告醫藥費20,000元至30,000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3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自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居所騎樓處,欲往水里方 向行駛至劃有單向禁止超車分向線之水信路路段時,違規逆 向沿上開水信路之靠左道路行駛至該路段209號前,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水信路自水里往信 義方向靠右道路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 駛迎面而來,使原告上開機車失去平衡向左側傾倒而人車倒 地,並繼續向前滑行,被告之上開機車亦繼續逆向前行與倒 地滑行中之原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於101年3月16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101 年3月17日因病情惡化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加護病房至101年4月5 日始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14日出院;101年4月30日又因呼 吸喘、胸痛急診,101年5月1日入臺中榮總加護病房至101年 5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其中101年5月3日接受心導管檢查, 101年5月9日接受僧帽瓣置換、主動脈瓣置換、三尖瓣修補 手術,101年5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至101年5月11日轉出加護 病房,同年月21日出院;101年6月25日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 血、僧帽瓣反流接受僧帽瓣置換術後,主動脈瓣返流接受主 動脈瓣置換術後,三尖瓣返流接受三尖瓣修補術後而急診, 101年6月26日由急診轉普通病房至101年7月3日出院。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7,016元。 ㈣原告已領取第1 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84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有無理由,數額為何?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3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 ,自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居所騎樓處,欲往水里方 向行駛至劃有單向禁止超車分向線之水信路路段時,違規逆 向沿上開水信路之靠左道路行駛至該路段209號前,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水信路自水里往信 義方向靠右道路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 駛迎面而來,使原告上開機車失去平衡向左側傾倒而人車倒 地,並繼續向前滑行,被告之上開機車亦繼續逆向前行與倒 地滑行中之原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並因此於101年3月16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翌日轉至臺中 榮總加護病房至101年4月5日始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14日 出院;嗣於101年4月30日又因呼吸喘、胸痛急診,101年5月 1日入臺中榮總加護病房至101年5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101 年5月3日接受心導管檢查,10 1年5月9日接受僧帽瓣置換、 主動脈瓣置換、三尖瓣修補手術,10 1年5月10日轉入加護 病房至101年5月11日轉出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 101年6月25日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僧帽瓣反流接受僧帽 瓣置換術後,主動脈瓣返流接受主動脈瓣置換術後,三尖瓣 返流接受三尖瓣修補術後而急診,101年6月26日由急診轉普 通病房至101年7月3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臺中榮總101年7月23日診 斷證明書正本4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附於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憑;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審閱無訛,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 佐,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屬知之甚詳,又系爭車禍發生路段 為雙向4線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可佐,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沿 上開水信路之靠左(以被告行車方向而言)道路行駛,足見 被告對系爭車禍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原告過失,被告無過失等語,惟按參與交 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 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如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見警卷第29頁),然查,系爭車 禍由原告行車方向觀之,兩車碰撞處為右轉彎車道頂點附近 之慢車道,因車道右轉彎之緣故,難以看見過彎處之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1頁 、第14頁),足堪認定;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2012年 3月16日15時03分07秒,被告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而 2012年3月16日15時03分11秒時,被告自騎樓甫騎出時,兩 造機車已成面對面狀態,相互距離僅剩2個機車寬度,不到1 秒的時間,原告機車已於被告機車前向左傾倒,此時被告與 原告機車間距離僅剩些微縫隙,2012年3月16日15時03分13 秒時,兩車均倒於車道上(見警卷第17至18頁),是依上開 過程可知,被告逆向騎駛於原告車道上,已非原告所能預見 ,且該處為一右彎車道,被告於車道靠右方處竄出時,與原 告僅剩不到2個機車車身之距離,雙方於同一反應時間內, 均仍各向對方駛近,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傾倒,前後不過1 秒,顯見事起倉促間,加之,原告駕駛機車靠右行駛於慢車 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 ,縱原告因車道角度關係難以察覺靠右部分之動態,然原告 於見到被告迎面駛來即馬上煞停而傾倒,是堪認原告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並盡力防止危險發生,是原告並無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情,已可認定,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需負何過失之責。反觀被告於見到原告倒臥於 地時仍未停止,於原告傾倒後,被告機車繼續逆向前行,撞 到已倒地之原告機車,此時被告人車倒地,兩車始停止一節 ,除上開翻拍照片外,亦有監視器錄影帶勘驗結果可憑(見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是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除違規逆向 行駛外,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適當安全措施 ,從而,被告抗辯其未撞到原告,故被告無過失、本件係原 告過失等語,均無足採。再者,被告固另指稱原告超速駕駛 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佐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機車行進中,突 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迎面而來,因而失去平衡且向左側 傾倒而人車倒地,並繼續向前滑行,被告之機車亦繼續逆向 前行與倒地滑行中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結果。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與看護費用共700,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胸部 挫傷併肋骨骨折、血胸、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骨 斷裂7根、心臟瓣膜鬆脫等傷害,並因此昏迷21天,住院12 天,出院1週後又因肺部積水緊急住院,進行人工心臟瓣膜 更換手術再住院13天等節,有臺中榮總101年7月23日診斷證 明書正本4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1年3月16日 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101年3月17日因病情惡化轉至臺中榮 總加護病房至101年4月5日始轉出加護病房,並於101年4月 14日出院,101年4月30日又因呼吸喘、胸痛急診,101年5 月1日入臺中榮總加護病房,101年5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10 1年5月3日接受心導管檢查,101年5月9日接受僧帽瓣置換、 主動脈瓣置換、三尖瓣修補手術,101年5月10日轉入加護病 房,101年5月11日轉出加護病房,並於101年5月21日出院。 101年6月25日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僧帽瓣反流接受僧帽 瓣置換術後,主動脈瓣返流接受主動脈瓣置換術後,三尖瓣 返流接受三尖瓣修補術後而急診,101年6月26日由急診轉普 通病房,101年7月3日出院,是堪認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為 竹山秀傳醫院及臺中榮總無訛。經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及臺 中榮總函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於臺中榮總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50,024元,於竹山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6,992元,合計為57,016元(計算式:50,024+6,992=57,016 ),上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榮總102年6月3日中榮 醫企字第0000 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竹山秀傳醫院102 年 6月10日102竹秀管字第00 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至32頁、33至46頁),亦與原告所提各項收據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於57,016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而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總原告看護期間覆以:原告於本科治療後順利 出院,並於門診定期追蹤,情況穩定,是否需全日或半日看 護,視原告需要而定,一般恢復期約3個月不等,有臺中榮 總102年6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反覆住院情形, 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出院後因復原情 形穩定,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其由 家人看護,仍可請求看護費用,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 標準,本院認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以 1,000元計算為合宜,是原告住院期間101年3月17日至101年 4月14日、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5日至 101年7月3日,共5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害應為118,000元( 計算式:59×2,000=118,000),而出院後3個月期間得請 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0,000元(計算式:90日×1,000元 =90,000),合計為208,000元(計算式:118,000+ 90,000 =208,000)。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1年3月16日起 至101年7月3日止,均有住院接受醫療之必要,已詳如上述 ,又以原告傷勢而言,一般恢復期為3個月,亦有上開函文 可佐,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醫療、復原情形,認 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共6個月應有不能工作之虞,故原 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6個月為可採。又原 告主張車禍前任職於公億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3,900元 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億企業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堪信為真,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63,400元(計算 式:43,900元×6個月=263,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 、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傷害,並昏迷住院、需開刀治 療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為高中 畢業,於公億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月薪4萬5,000元左右 ,被告國小肄業,務農,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有老農津貼 7,000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 82至83頁),又原告101年所得771,528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207,200元,被告101年度 所得為0,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5筆、土地1筆、1992年出廠 汽車1輛,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範圍 內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57,016元、看 護費用208,000元、工作損失263,4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1,028,416元(計算式:57,016+208,000+263 ,400+500,000=1,028,416)。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前曾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2,847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復再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7 ,243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0、7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自應 於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938,32 6元(計算式:1,028,416-32,847-57,243 =938,3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8,32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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