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曾崧錮
訴訟
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被 告 陳旻成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坤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住臺中市○○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埔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476元,
暨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因新發生
醫療費用之損害840元,並擴張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3個月之
損失2,121,145元,於民國102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
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722,811元;嗣原告再因新發生醫療費
用之損害160元,及減縮薪資損害為1,509,277元,並撤回看
護費用之損害270,000元之請求,而於102年5月23日具狀變
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1,841,103元;又原告再減縮薪
資損害為1,056,498元,另減縮
精神慰撫金為228,432元,
復
於102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1,290,426
元;嗣原告再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就其薪資損害減縮為1,0
23,110元,並主張以其3個月平均
報酬作為精神慰撫金之計
算數額,變更其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1,343,948元,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陳旻成係被告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岳公
司)之員工,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被告群岳公司設
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適原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送礦泉
水空瓶進入被告群岳公司卸貨區停放後,待由被告陳旻成駕
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空瓶之際,被告陳旻成
疏未注意原告已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機左前方,致其所駕駛
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原告之右腳,使原告受有右足第
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被告陳旻成駕
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前方是否有他人站立,以避免
撞擊他人,然其冒然前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其
顯有過失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法益,亦經其於刑事程序中
坦
承不諱,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旻成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又被告陳旻成
乃係受僱於被告群岳公司,為被告群岳
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群岳公
司應與被告陳旻成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
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4
96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報酬損失部分:
⑴依陽明醫院10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
101-6-1至本院急診,……,至102-1-8時X光方見骨折
癒合,骨折癒合前不宜活動,並建議負重工作需待後續
復健練習3個月,並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陽
明醫院102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蔣毅弘醫師所撰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本
人最後一次追蹤病人是102年3月22日,病人是自行步行
入門診,……,1月8日至3月22日不能負重。」等語;
陽明醫院103年6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劉國豪醫師所撰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病
患至102-1-8之X光方見骨折癒合,……,前述102-1-8
至102-3-22不能負重應合理。」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
103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鑑
定書記載:「102年1月8日X光已完全癒合,……,應可
於101年7月9日開始部分負重。」等語。顯見原告之傷
勢雖可於101年7月9日開始部分負重,但遲至102年3月
22日始回復勞動能力,可使用右足完全負重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亦即,原告自101年5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起
至102年3月22日止,共計9個月又22日,右足皆無法負
重,而完全喪失駕駛大貨車之勞動能力。
⑵又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
鵬公司),
參照原告於受傷
期間之前一年度同期報酬所
得,亦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6月至11月間,全部報
酬額為975,472元,扣除經營成本即油費支出288,142元
、過路費22,550元、靠行費9,000元、
牌照稅4,950元、
燃料稅4,266元、車輛保養費3,380元、車輛折舊12,500
元等共計344,788元後,原告每月平均所得報酬為105,1
14元。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100%喪失勞動能力期
間為9個月又22日,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報酬損失即
為1,023,11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然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遭展鵬公司無情解約,喪失從事長達8年之貨
運司機工作,骨折癒合期間長達半年皆無法自由活動,因
此失去工作而飽受身心煎熬,且復健成效有限,傷勢能否
完全恢復尚未可知,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傷害,另對照被告
群岳公司乃資本額上億之大公司,並有保險得彌補賠償支
出,卻始終以其
受僱人即被告陳旻成收入不豐為由,意圖
減免慰撫金數額,毫無和解誠意,故請求依原告每月平均
報酬額,以3個月計算之精神慰撫金315,342元,應屬適當
。又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慰
撫金之量定,亦應斟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群岳公司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旻成
收入及
資力不豐為由,主張應減輕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
。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展鵬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文之說明欄載明該公司與原告
承攬至101年終止,101年7月起承攬廠商改由訴外人福道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後
仍持續從事運送工作
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
上開函文之
附件可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自101年5月30
日受傷後,同年6月報酬額即明顯銳減,最後慘遭展鵬公
司解約,致受有運送報酬之損害,此與展鵬公司於原告受
傷前後給付其他司機之運費單價無關,足認被告辯稱展鵬
公司無論原告受傷前、後所支付原告之運送報酬並無因原
告受傷
與否而有所差異云云,毫無所本。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6月受傷後,仍僱用司機為展鵬公司
送貨,是見原告之損害僅係額外僱用司機之費用云云。
惟
損害賠償之範圍,本應以被害人因事故發生實際所受損害
為準,本件原告係以自營車靠行訴外人宏記交通公司之方
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並與展鵬公司簽訂貨品運輸
承攬
契約,而展鵬公司每月按原告實際運送趟數給予報酬,自
無法以統一標準作為原告報酬損失之計算依據,則原告每
月領取之承攬報酬,詳如展鵬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檢附
之應付帳款明細及實際應付票據明細所示;而展鵬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6月即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改由
訴外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
可證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喪失,使原本每月得受之承攬報酬額
俱失;又原告受傷之初,曾嘗試另聘司機暫時代替,然如
展鵬公司所提供之101年6月司機運費統計表所示,原告出
貨趟數明顯銳減,事後也因原告傷勢過重無法短期復原,
且展鵬公司認為他人無法勝任,以及無人接受一天8小時
每月60,000元之條件為聘僱而作罷。足見原告所受報酬損
失,並
非系爭事故後另行僱用司機即得填補。
⒊又關於原告經營成本中油費支出方面,訴外人永鉅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聲明書記載:「每月皆由HN-883
車主:曾崧錮以及469-GX車主:朱文典兩台所屬車輛合併
開立特此聲明」等語;且展鵬公司自100年6月至同年11月
間共支付訴外人朱文典1,190,437元之報酬,高於原告該
期間所得報酬20餘萬元,顯見訴外人朱文典同期間因載送
展鵬公司貨物所支出之油費,肯定高於原告;又證人朱文
典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其為降低油費支
出成本,於100年6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靠行司機期間,每月
支出油費3至6萬元不等,確實透過原告之介紹至訴外人永
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以不領取發票、直接降價之
方式加油,而5%
營業稅補助則放棄向原靠行商領取等語,
而證人朱茂忠亦於同日證稱貨車司機靠行最大宗成本支出
為油費,至多占每月領取報酬之三成左右
等情,可見原告
支出高於報酬六成以上之油費,即無可能,故原告主張按
原證十二之應收帳款明細所列油資金額,
予以減半計算,
並無不妥。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948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
資為抗辯: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不否認,惟賠償金額應以合理、
適當者為限:
⒈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報酬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然
傷勢並非重大,亦非屬永久性之傷害,自無勞動力喪失
或減損之薪資損害。
⑵被告原辯稱依陽明醫院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
告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負重工作需待復健練習至4個半
月等語,又依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華人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4日分別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
,15噸級營業大貨車司機之平均月薪資分別為40,172元
及37,857元,二者平均值為39,015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負擔,以每月39,015元計算4.5
個月,合計為175,568元,方屬合理等語。嗣被告改稱
因原告於101年8月30日至102年1月8日間,均未至醫院
看診,足認原告自102年1月8日起即得正常行走、部分
負重,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
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所載,原告自101年7月9
日起即得負重,亦即,原告自
斯時起即得正常駕駛貨車
,足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31日起
至同年7月9日止。至陽明醫院103年6月16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劉國豪醫師所撰病患就醫摘
要回覆單內容,實與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後
旋即提出之陽明醫院10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內
容完全相同,恐係醫師配合病患即原告所為模稜兩可之
判斷,自難以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既自陳受僱於展鵬公司,即應提出展鵬公司開立之
薪資所得證明文件、薪資轉帳證明或綜合所得稅扣繳憑
單等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提出之展鵬公司100年6月至
1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6紙,無法證明原告實際薪資所得
,又屬私文書性質,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原告於本院
102年7月2日
準備程序所述內容,其與展鵬公司間應係
運送之承攬
法律關係,其實際所得應扣除成本之支出;
又展鵬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相同貨物品項運送至相
同地點之單價均為一致,並未因原告受傷後,僱請司機
送貨至展鵬公司而有減少運費單價之情事,故原告之營
業所得及利潤均未減少,即無報酬之損失,而僅受有不
能工作期間僱用司機薪資支出之損害。
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陳旻成為國中畢業,
任職於被告群岳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未婚,所
有之動產僅中古機車1輛,所有之
不動產僅其與其母共有
約20坪之3層透天厝1棟,信用貸款約120,000元,扶養親
屬2人,其收入、資力顯然不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非故意;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
傷害,應非重大;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承認過失,
並表明願負擔合理賠償,亦積極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處
理賠償事宜,惟就賠償金額未能成立調解。故參照最高法
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酌減至30,000元以下為適當。
㈡並均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旻成係被告群岳公司之員工,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
分許在被告群岳公司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廠區
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不
詳車號之車輛載送礦泉水空瓶進入被告群岳公司卸貨區停放
後,待由被告陳旻成駕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
空瓶之際,被告陳旻成疏未注意原告已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
機左前方,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原告之右
腳,使原告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496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
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旻成係被告群岳公司之員工,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
分許在被告群岳公司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廠區
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
前輪因而輾壓過原告之右腳,使原告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96元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
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1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醫療費用收據1紙、陽明
醫院急診及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5紙等件影本在卷(見本
院102年度埔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
、第13至16頁、第4頁、第33頁),首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旻成執行被告群岳公司業務之行為,致生
系爭事故,使其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不能
為負重工作,而受有平均每月105,114元共9個月又22日之工
作報酬損失1,023,110元及精神慰撫金315,342元之損害等節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其每月增加
之支出及所受工作報酬之損害為何?⒉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其適當金額為何?析論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03月27日修正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陳旻成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被告群岳公司設
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
物,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原
告之右腳,使原告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是
被告陳旻成駕駛動力車輛之堆高機,卻疏於注意而輾及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旻成
難謂無過失,應
堪
認定。
⒉關於原告已經支出急診及門診醫療費5,496元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而已認
定如前述。
⒊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所增加支出或所失利益部分:
⑴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①原告因被告陳旻成之過失,而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
骨折之傷害,其骨折傷害於101年8月30日X光片顯示
已癒合約7至8成,至102年1月8日X光片顯示已完全
癒合,且於101年8月30日時至少可以部分負重行走,
102年1月8日以後可正常行走,負重開始應可於101年
7月9日開始部分負重乙節,有受本院囑託鑑定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之原告骨科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
191至192頁),是原告所受之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
,於102年1月8日已完全癒合而可正常行走,而無不
能工作之情形乙節,
應堪認定。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7個月又9日。
②至原告固主張其應遲至102年3月22日始回復勞動能力
,可使用右足完全負重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等語。惟據
其提出之陽明醫院102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
-7-9,101-8-30,102年1月8日至骨科門診治療4次,
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活動,負重工作需
待復健練習至4個半月,宜門診追蹤治療。」同醫院
102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
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101-8-30,
102年1月8日,102-3-22至骨科門診治療5次,骨折癒
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活動,負重工作需待復健
練習至4個半月,宜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
8頁、第4頁之次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骨折癒合之時間,應自其受傷之日即101年5月30
日起3個月內可癒合,其後仍需約4個半月之復健期間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需之復健期間約至102年1月
13日左右,此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至102
年1月8日以後可正常行走之鑑定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
③而陽明醫院10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
:「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
,101-8-30,102-1-8,102-3-22,102-5-17至骨科
門診治療,至102-1-8時X光方見骨折癒合,骨折癒
合前不宜活動,並建議負重工作需待後續復健練習3
個月,並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32頁
)惟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前開同院2次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有所不同,致其記載內容真實性存有疑義。
經本院函請該院說明,該院102年9月5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病人於102年1月8
日在我的門診追蹤,那時候病人自行走入,X光顯示
骨折已完全癒合。」(見本院卷卷一第92至93頁),
則原告於102年1月8日其骨折癒合程度既已能自行走
入就診,已完全能負荷其本身之重量,而踩大貨車油
門及煞車所需之力道,遠小於其負擔自身之重量,故
原告右腳自無不能負荷踩大貨車油門及煞車之理。而
陽明醫院102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詢問原告何時可負重時固稱:「我本人最
後1次追蹤病人是102年3月22日,病人是自行步行入
門診,追蹤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腳也沒變形。1月8
日至3月22日不能負重。之後病人就沒再來看門診。
」(見本院卷卷一第153至154頁)。惟同一位醫師就
原告病情,於前函已稱原告骨折於102年1月8日已經
完全癒合,然後函乃隱匿前函診斷結果,改稱102年3
月22日骨折已經癒合,易使人誤認原告之骨折至該日
始癒合,且前函就原告負重工作是否應再經上開102
年1月8日、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復健練習
,已未再提及,依照該函文義及
經驗法則,應係
無庸
再行復健練習即可負重,惟其卻於後函改稱「1月8日
至3月22日不能負重」,亦未說明何以原告可自行步
行入門診,卻有不能負重之情形存在。是以該後函所
述原告不能負重之內容,尚無可信。
⑵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所增加支出及每月報酬損失部
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6月至11月間,其全
部報酬額為975,472元,扣除經營成本344,788元後,
原告每月平均所得報酬為105,114元等語,並提出展
鵬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6紙、宏記交通有限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6件、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及
發票影本7紙,並有宏記交通有限公司102年12月5日
函覆本院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2件(見附民卷第19至
24頁、本院卷卷一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3頁、第
175至179頁),惟原告100年之所得收入,僅有來自
其所靠行之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00,000元
,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是原告是否有其
主張之淨所得收入
並非無疑。經查:
A.原告主張其100年6月至11月間承攬展鵬公司運送業
務,自展鵬公司受領975,472元,有展鵬公司函覆
本院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及費用單明細日報表、司機
運費統計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39至152頁),
應堪認定。
B.又原告主張其100年6月至11月間共支出經營成本即
油費支出288,142元、過路費22,550元、靠行費9,0
00元、牌照稅4,950元、燃料稅4,266元、車輛保養
費3,380元、車輛折舊12,500元等共計344,788元,
其中油費576,284元係與訴外人朱文典所駕駛車輛
合併開立,故以合併開立總額576,284之1/2計算油
費等語,並提出其於當年度承攬運送之次月與宏記
交通有限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明細、永鉅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明書及該公司開立予宏記交通有限公司
之發票影本7紙(見本院卷卷一第158至163頁)為
證。
惟查:證人朱文典固到庭證稱:伊之大貨車靠
行勝昌貨運公司,經原告介紹,於100年至101年間
至宜蘭縣壯圍鄉功勞村之七張加油站加油,加油站
有一輛小貨車上印有永鉅公司名號,其公司名稱應
該係永鉅公司,原告的太太在那邊當會計,所以給
伊等方便,伊先加油,月結,每月10至15日間支付
上月油費,加油站不開發票,直接降價4角,沒有
簽約,伊不知道原告將伊加油之發票拿去給靠行的
公司報帳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則原告之配偶既為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會計,上開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是
否屬實,
即非無疑;而依證人朱文典之證詞,亦難
證明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原告支出
之油費係與證人朱文典之油費合併開立;再者,證
人朱茂忠固證稱:伊有聽原告說介紹訴外人朱文典
到加油站加油,而為保護自己,發票暫時先保管,
伊靠行主要支出之成本為油費、修理費、行費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惟上開
證詞亦不能證明訴外人朱文典所加油之油費,係與
原告合併開立發票;且原告既
自承其合併訴外人朱
文典之油費開立發票,而持向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以
發票換取5%之金錢,惟該加油費用係訴外人朱文典
之營運成本,縱使得由其所靠行之勝昌貨運公司算
入成本支出內,亦非得由宏記交通有限公司算入其
成本支出內,原告持以予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作為進
項成本,即非適法之行為,其既有不誠實之不法行
為在前,亦難令本院相信其油費之成本數額為真實
;況且,原告主張之成本項目內,並未包括車輛修
理費用、保險費等其他必要成本,且原告未提出其
車輛購入成本之單據,無從相信其主張之折舊屬實
;又且,原告於100年6月、7月向展鵬公司領得報
酬分別為153,084元、216,383元,惟次月宏記交通
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所列之路單(即俗稱過路
費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皆為0元;足見原告並非每
月將路單等費用向該公司如實陳報,則宏記交通有
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之油費、路單等費用,亦
難認係原告前一個月之支出。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一年度相同時期,即100年6月至100年
11月間之6個月經營成本為344,788元,要無可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已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利益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
證定其數額。
③又貨運承攬業中鐵路、陸路貨運承攬其同業利潤標準
之淨利率為15%,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
10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33至134頁),原告自任大貨
車駕駛承攬展鵬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自屬該函
所稱
之貨運承攬業之陸路貨運承攬,故以之為標準計算原
告承攬業務之每月淨利,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一
年度相當月份之100年6月至11月自展鵬公司受領975,
472元,平均每月受領162,579元,依此比例換算其每
月淨利為24,387元(計算式:975,472÷6×0.15=24
,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固屬相當。惟查,
原告於101年6月至8月間,係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
駛運送展鵬公司貨品,有展鵬公司101年6月26日、27
日、28日、101年7月5日、10日、11日、16日、17日
、24日、26日、101年8月1日、3日、16日經原告於交
貨欄簽名之出貨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71至77
頁),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於101年5月30日發生後至
同年8月份,其承攬展鵬公司之運送業務並未停止;
又原告與訴外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品
運輸服務契約,由訴外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原告運送貨品,該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有該契約影本在卷(見
本院卷卷二第104至109頁),足見原告承攬其他公司
之運送業務並未停止,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以上開標
準推算其淨利損失之必要;然而原告既不能自任大貨
車駕駛,而需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則其關於勞
務費用之支出,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④再者,市場上技術純熟表現卓越之大貨車駕駛,其年
薪(含獎金)為585,000元,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月9日一○四(一○三)法字第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該公司大貨車薪資概況調查分析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8至19頁),依該調查資料換
算為每月薪資為48,750元。本件原告原自任大貨車駕
駛而向展鵬公司承攬貨物運送業務,應屬市場上技術
純熟表現卓越之大貨車駕駛,其僱用與自己同級之大
貨車駕駛,依該等薪資計算其勞務
對價,應屬適當。
⑤而原告運送展鵬公司貨物至全省各地,其運送路途遙
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100年6月至11月間
,每月運送次數分別為19次、22次、24次、20次、15
次、15次,平均每月超過19次,若僱用他人擔任大貨
車駕駛,每月即有必要加計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
每月最高加班時數46小時,惟每日工作時數不得逾12
小時;準此,則扣除每7日休假1日,按每月工作25.7
1日,每日工作8小時,以上開月薪48,750元換算為時
薪237元[計算式:30-(30÷7)=25.71;48,750 ÷
(25.71×8)=237];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
算,其加班前2小時加給1/3薪資,其後2小時加給2/3
薪資計算,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1,422元[計算
式:237×(1+1/3)×2+237×(1+2/3)×2=1,422] ,
每月加班費為16,353元(計算式:46÷4×1,422=16,
353),則原告每月增加勞務費用支出之損失為65,10
3元(計算式:48,750+16,353=65,103);則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2年1月8日止,增加僱用大貨車
駕駛之支出之總額為475,252元〔計算式:65,103×
(7+9÷30)=475,252〕。
⑶綜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所失利益為0元,但其增加
勞務支出總額475,252元。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旻成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右足第
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陳旻成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⑶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未逾100,000元,99
年度、100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均未逾300,000元;被告
陳旻成係國中畢業,名下財產未逾230,000元,99年度
、100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均未逾280,000元等情,分別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
衡酌原告及被告陳
旻成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身體疼
痛及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並斟酌被告陳旻成之僱用人
即被告群岳公司名下財產總值未超過920,000元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之慰撫金,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
為575,252元(計算式:475,252+100,000=575,252)。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群岳公司為被告陳旻成之僱用人,被告陳旻成
因執行駕駛堆高機之業務有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群岳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總額,與被告陳旻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群岳公
司與被告陳旻成連帶賠償之上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而起訴狀繕本則已於102年4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群岳公司
與被告陳旻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群岳公司、陳旻成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75,252元,
原告請求被告群岳公司、陳旻成連帶給付575,252元,及自
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惟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已支出證人旅費3,192
元及鑑定所需門診費用1,427元,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