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俊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黃智男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預售房屋乙棟(買賣標
的名稱:豐境R棟),被告與訴外人賴永坤於100年11月1日
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分之1
)、同段190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簽訂土地預定
買
賣契約書(以下就契約關係簡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契約
標的物簡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向訴外人賴永坤買受系爭土
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且
兩造於100年
11月1日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7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
下就契約關係分別簡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就契約標的物簡
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系爭房屋,總價金為2,520,00 0元。又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土地
付款明細表第11點交屋保留款分別約定為20,000元及30,000
元,該二份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均約定:「表列銀行貸款如
甲方(即被告)需辦理貸款時,甲方同意代辦貸款協議書之
各項約定切實履行,否則不得要求代辦貸款且應於通知過戶
完成日起三日內支付該期款」、「貸款為期款之一部分,貸
款金額於過戶完成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乙方(即出賣人)
指定帳戶。」又其附件㈡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代辦土地貸
款委託書第6條均約定:「貸款手續辦理之同時,甲方(即
被告)預立此貸款之存摺及取款憑條授權乙方(即出賣人)
於貸款核准後直接向銀行領取,或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於貸
款核准時直接撥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嗣被告於102年3月29
日申辦貸款時,即以其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黃智男(下稱黃
智男)為
債務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完成,並由黃智男簽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交原告收執。
㈡嗣原告依約興建完成,並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依約自應支付價金餘款4,786,450
元。原告並於103年11月6日受讓訴外人賴永坤關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對於被告的價金
債權3,000,000元,並已於同日
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5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詎料,被告竟
於102年4月29日以
本件申貸債務人黃智男之名義,假藉各種
不實在之瑕疵理由,向國泰人壽公司寄發集集郵局18號存證
信函,阻止該公司核撥
渠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房地第10期買賣
價金餘款4,786,450元(不含房屋部分之交屋尾款20,000元
及土地部分之交屋尾款30,000元,下稱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
),致原告無法持被告於102年3月29日簽發之
本票及以黃智
男名義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被告
交屋前應給付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
嗣經原告於102年6月
18 日以南投三和郵局1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支付
4,786,450元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再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每日以957元計算之滯納金。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觀與廣告圖說不符,應減少價金
云云
。
惟原告以丁掛磚取代石材,顏色以米黃淺灰調整為黑白
對比,係為整體立體美觀考量所做之變易;而戶與戶間外
部隔間牆柱之所以以鋁框取代黑色凹紋亦係考慮整體立體
美觀,且原告係將每米僅30元之黑色凹紋內容,變易採用
較昂貴每米330元之鋁框來構建外部隔間柱。
是以,原告
基於整體美觀設計考量而變更採用較原設計昂貴之材料,
係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之約定,且未
造成被告之損害。
⒉被告辯稱台電設施及停車位置與廣告圖說不符,應減少價
金云云。然面對房屋大門之左側,現設有一附加變壓器之
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係供全體集合住宅用電所需
之必要設施,因系爭電線桿較近被告所購置之系爭房屋,
故當初原告係以較鄰房便宜之單價出售予被告,對此被告
亦明知;另原告未曾向被告保證系爭電線桿為臨時設置,
完工後必將移除;況臺灣地狹人稠,房屋附近設置電線桿
本為常見而必要,而系爭電線桿與系爭房屋相距二米以上
,衡情亦不致對被告身體健康有何影響;至系爭房屋右側
本有空地可供停車,惟被告要求原告將該空地構築圍牆,
致原可供停車之空間成為系爭房屋之緊鄰空地,尚與圍牆
外之系爭電線桿設施
無涉。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化糞池與廣告圖說不符,應減少價金
云云。惟原告將全部社區之房屋均依RC預鑄水泥材料施設
完成後,因占用部分道路,始翻除尺寸規格較大、單價僅
18,000元之RC預鑄水泥處理槽,改以尺寸規格較小、單價
為30,000元之FRP材料施設,故FRP材料不僅較為堅固昂貴
,且使用壽命亦較長;另被告辯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中
有明定應施設RC預鑄水泥處理槽云云,亦屬誤認。
⒋被告辯稱原來廣告內容為社區小門與供車輛通行之社區大
門係一直線,原告變更為社區小門向內退縮,應減少價金
云云。惟社區小門雖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1.99平方公
尺,然本件集合住宅面臨道路兩旁之房屋均需各退縮三米
以供通行之用,
上開1.99平方公尺正是被告退縮三米所生
供通行之土地,此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
年1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0115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卷二第65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右側之房屋均沿
中間線退縮三米供通行,而被告之房屋僅退縮二米足明;
又該小門之設置開啟容易,與系爭房屋之大門亦有相當之
距離,對被告無任何影響;另原告依先前允諾,已在系爭
房屋圍牆外施設花台並種植花卉,然並未允諾為被告種植
高樹。
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木地板蟲蛀,雜項工程無使用執照,
室內管線設計、施工不良,太陽能熱水器滲漏,冷熱水溫
差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及部分內窗框、玻璃厚度不合
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況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交屋
後共50,000元之保固款,倘被告果能證明此項損害,其亦
應於交屋後階段據以扣抵。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日957
元計算之滯納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
資為抗辯:
㈠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則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
期間
不得少於5日,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卻未於簽約前依法給予被告審
閱期間,故上開契約書首頁雖記載本合約於簽訂前經買方(
即被告)攜回審閱5天以上等語,然並
非屬實;且依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7月2日消保法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被告,已提
供合理審閱期間,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利於被告之上開契約書條款,均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以此認定條款內容為被告所知悉。
㈡又下列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同法17條第2
項規定、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及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中交屋保留款數額,依內
政部修正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其簽約注意事項
所定,交屋保留款應為房地總價之5%,且交屋保留款之支
付日應訂於最後一期(交屋時),故兩造間契約關於交屋
尾款部分,應變更為系爭房地總價之5%即315,000元。
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及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
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㈡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及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㈡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6條。
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
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
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已違背內政部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實屬無效,且原告既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即非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之情形,故原告擅自
變更設計,為法所不許。
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倘企業經營者銷售之物與廣告
內容不符,即屬瑕疵,又系爭房屋具有諸多設施與廣告圖說
不符之處,足見原告非依債務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自構成
債
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且屬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物之瑕疵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
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具有下列瑕疵:
⒈建物外觀部分:被告係因原告預售時之廣告內容,而與原
告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然原告未曾告知被告,竟擅自
變更建物外觀,其材質以丁掛磚取代石材,顏色以米黃與
淺灰色取代黑白對比色,型式上戶與戶間隔間牆以鋁框取
代黑色凹紋,在在與廣告內容不符,尤其缺少文宣、廣告
圖示明確標示之石材特性,亦喪失原規劃所應具有之整體
品質。從而,原告將建物外觀建材由石材換為丁掛磚所獲
之價差利得,即應自買賣價金中減除。
⒉系爭電線桿及停車位置部分:100年10月8日蘋果日報所刊
登之廣告文宣內容,聲稱系爭房屋為側院停車,惟該處面
對系爭房屋大門之左側,現設有附加變壓器之系爭電線桿
,且系爭房屋係社區電力引接點,電力引接點係鑿設於建
物之主體結構牆,即社區電線係由上開變壓器及系爭電線
桿跨越系爭房屋側院土地,並於該戶側牆架設引接電力相
關設備,引接管路並埋設於該戶側牆內,然施工過程中原
告公司人員曾保證系爭電線桿
乃臨時設置,迄今竟無從移
除,所產生之電磁波對於人體健康具有重大之負面影響,
素為公認之嫌惡設施,亦對被告將來之健康、生活起居安
全構成重大威脅,精神壓力之大亦不言可喻,且系爭電線
桿緊鄰系爭房屋2、3樓側面窗戶,遮擋視野、損及外觀與
景觀、嚴重之破壞風水。
⒊系爭房屋之化糞池部分:原告未取得變更之核准,逕將使
用執照中所定之RC預鑄水泥處理槽變更為FRP材質,因FRP
材質較薄,且原告未按標準程序施作,其上滿布石塊,長
久與FRP材質磨擦碰觸,恐將減縮使用壽命。
⒋社區出入門之設置部分:原廣告內容為社區小門與供車輛
通行之社區大門係一直線,且簽約前,原告之業務經理即
訴外人賴永坤曾承諾會照廣告圖面施作有花台與出入門隔
開,隱私方面會協助種植高樹等語,然完工後社區小門向
內退縮,遮擋系爭房屋視野,開啟小門時更緊貼系爭房屋
之前牆,外觀及景觀不佳,亦造成風水上嚴重之不利影響
,且未施做花台隔開社區出入門,更無高樹之植栽,嚴重
損害被告使用空間與應有之生活品質。又社區小門占用被
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1.99平方公尺
,然關於被告所有之土地遭占因用而減損之價值,華聲科
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卻未為估價,故應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載R戶土地合計面積24.1坪及土地價
金3,780,000元,換算結果即每坪土地價金為157,000元,
可知社區小門占用被告所有土地造成系爭房地價格減損達
312,000元。
⒌其他瑕疵部分:木地地板遭蟲蛀;圍牆等雜項工程無使用
執照;室內管線設計、空調施工不良;太陽能熱水器滲漏
、冷熱水溫度差異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部分示內窗
框、玻璃厚度不合等等。
㈣再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減少價金之
數額,應依全部契約總價加以計算,則被告因上開瑕疵受有
之損害額分別為:
⒈建物外觀:系爭房地總價之5%。
⒉台電設施及停車位置:系爭房地總價之15%。
⒊系爭房屋之化糞池:100,000元。
⒋社區出入門之設置:系爭房地總價之15%,且原告設置社
區小門占用被告土地1.99平方公尺,應減價312,000元。
⒌其他瑕疵:木地板蟲蛀35,000元、太陽能熱水器滲漏及冷
熱水溫度差異大50,000元。
⒍
遲延利息:依內政部修正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
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原告係於10
1年10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迄未通知交屋,每逾1日,原
告即應依被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被告,而自102年4月4日起按日給付被告687元之遲延
利息。
⒎其他損害:被告因原告遲延交屋而租屋,所支出費用包括
搬遷費用3,500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交屋日止之每月
房屋租金7,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依所得
心證定被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而系爭房地
價值自亦減少同ㄧ數額。
㈤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補正上開瑕疵之前,被告
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
待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上開瑕疵已有不能除去之情形,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
之數額,即原告對被告負有該等數額之債務,而價金減少之
部分,在價金餘款尚未支付之情形下,即免予支付。因此,
縱認被告應給付價金餘款,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以上開數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或扣除。
㈥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賴永坤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為3,78
0,000元;且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總價金為2,520,00
0元。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房屋付
款明細表及土地付款明細表之第11點交屋尾款分別約定為20
,000元及30,000元,該二份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均約定:「
貸款為期款之一部分,貸款金額於過戶完成後應立即放款,
並匯至乙方(即出賣人)指定帳戶。」;又其附件㈡代辦房
屋貸款委託書、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第6條均約定:「貸款
手續辦理之同時,甲方(即被告)預立此貸款之存摺及取款
憑條授權乙方(即出賣人)於貸款核准後直接向銀行領取,
或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於貸款核准時直接撥入乙方指定之帳
戶。」
㈢訴外人賴永坤與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2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目前均由
原告
持有,且系爭房地均尚未點交予被告。
㈣被告於102年1月1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寄發予
台灣電力公司;被告於102年1月1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於102年2月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
、於102年4月10日以集集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於102年4月
22日以集集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於102年5月14日以集集郵
局第20號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1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61
號、於102年6月21日以集集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
,原告並均已收受送達;被告之配偶黃智男於102年4月29日
以集集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發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
㈤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金,不含土地尾款30,0
00元、房屋尾款20,000元,尚未付之土地價金為3,000,000
元、房屋價金為1,786,450元;原告於102年6月18日以南投
三和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寄發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價金共4,786,450元,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
㈥系爭房屋具有下列各項設施與廣告圖說不符之處:
⒈建物外觀部分:房屋外觀之材質原應為石材,原告變更為
丁掛磚;房屋外觀之顏色原應為黑白對比色,原告變更為
米黃與淺灰色;戶與戶之間的外部隔間牆原應為黑色凹紋
,原告變更為鋁框。
⒉台電設施及停車位置部分:面對房屋大門之左側,現設有
一附加變壓器(電桶)之電線桿(即系爭電線桿)。
⒊系爭房屋之化糞池部分:房屋之化糞池原應為RC預鑄水泥
處理槽,原告變更為FRP材質。
⒋社區出入門之設置部分:原來廣告內容為社區小門與供車
輛通行之社區大門係一直線,原告變更為社區小門向內退
縮,而致供人員通行之社區小門占用被告所有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土地之一部,計1.99平方公尺,其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給被告,有無給予合法之審閱
期間?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
㈡下列契約條款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同法17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土地付
款明細表及房屋付款明細表中交屋保留款數額。
⒉系爭土地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附註第
5點。
⒊系爭土地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代辦土
地、房屋貸款委託書第6條。
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
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
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
㈢原告得否未經金融單位撥放貸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0期
價金餘款4,786,450元?如是,該期價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被告有無遲延責任?如有,則滯納金是否為
違約金且屬過高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每日957元計算之
滯納金,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下列不完全給付之事項是否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又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或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
⒈有系爭房屋依原告之廣告內容是否應有側院空間可供停車
?原告依約就系爭房屋是否應提供有側院空間可供停車?
社區圍牆部分,是否係被告要求所建?系爭房屋之側院空
間是否因被架設台電設施,致無法供停車使用?如無法供
停車使用之用,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
⒉原告公司人員有否曾向被告保證系爭電線桿乃臨時設置?
又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
⒊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電力引接點是否鑿設於系爭房屋之主
體結構體內接引管路?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
⒋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出入小門之變更設計,而占用系爭房屋
坐落之部分基地1.99平方公尺,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
減損?
⒌原告公司人員是否曾允諾於系爭房屋施作花台、種植高樹
,用以隔開社區出入門?系爭房屋無花台、高樹之植栽,
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
⒍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⒈建物外觀部分,原告所變更之建
材是否屬同級品、較貴、較耐用、或是降低各項設施之品
質與美觀?原告得否擅自變更設計、建材、設備等?是否
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
⒎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⒊系爭房屋之化糞池部分,原告得
否擅自變更設計?原告有無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變更之核
准?原告變更化糞池之質材是否係按標準程序施作?該化
糞池是否滿布石塊而易造成破損?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
值減損?
㈤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第265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
不安抗辯權?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預售房屋乙棟(買
賣標的名稱:豐境R棟),被告與訴外人賴永坤於100年11月
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賴
永坤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為3,780,000元;且兩造於100年
11 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系爭房屋,總價金為2,520,000元,原告與訴外人賴永
坤業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尚有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786,450元(即系
爭土地價金餘款3,000,000元及系爭房屋之價金餘款1,786,4
50元,不含房屋部分之交屋尾款20,000元及土地部分之交屋
尾款30,000元)尚未交付,原告並於103年11月6日受讓訴外
人賴永坤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被告的價金債權3,00
0,000元,並已於同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而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委託黃智男以集集郵局第18號
存證信函寄發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副本送達原告),
阻止其將貸款予黃智男之金額撥付予原告
等情,以及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尚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設施與廣告圖說不符
之處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債權轉讓書、南投
中興郵局第15 4號存證信函影本,以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外觀照片、廣告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至44頁、卷
二第227頁、第228至229頁),首
堪認定。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㈠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地價金,除定金、簽約金、開
工款外,其總數11期分期款中之第10期係以銀行貸款給付價
金部分,土地部分為3,000,000元,房屋部分為2,000,000元
,其第11期為交屋款,土地部分與房屋部分分別各為30,000
元及20,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清系爭第10期價金餘
款為4,786,45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如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欄所示。以下
析論之。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部分
: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
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同法第16條規定:「定型
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
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
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
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
之。」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原告為建
設公司,訴外人賴永坤為配合原告預售屋建案開發提供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係原告及訴外人賴永坤用於銷售【豐境】案預售屋房
地買賣之定型化契約,自有
前揭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規定
之適用。
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當事人欄之
後,其
案由欄分別記載:「茲為【豐境】房屋預定買賣事
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合約於簽訂前經買方
攜回審閱五天以上,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
口頭約定之事項,並經雙方磋商
合意訂定之,以資共同遵
守:甲方簽章:(陳嘉琪簽名並蓋章)」、「茲因甲方(
即被告)預購【豐境】,編號R房屋壹戶,須向乙方(即
訴外人賴永坤)預購土地,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本契
約書於簽訂前已經甲方攜回審閱五天以上無誤,並經雙方
磋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甲方簽章:(
陳嘉琪簽名並蓋章)」,其「本合約於簽訂前經買方攜回
審閱五天以上」及「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甲方攜回審閱
五天以上無誤」之文字,與契約內各條文文字字體大小、
式樣並無不同,均業經被告簽名並蓋章於契約書面之上,
故依社會通念以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其價值甚高
、利害關係甚大,若非經當事人詳細審閱契約文字,絕無
輕率擅予簽名並蓋章之理,故足認原告及訴外人賴永坤業
已給予被告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尚
難認原告及訴外人賴
永坤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情形。被告固抗辯原
告未給予其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存在,其抗辯尚難
採信。
⒊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1月1
日簽定,其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遵
守之契約範本為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站上「法規/
知識」路徑下「契約書範本」資料夾內序號18、19之可供
下載檔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0000000公告修正0000000生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0000000公告修正)」(網址為http://pip.moi.gov
.tw/NET/G-Law/G3.aspx,以下分別簡稱本件契約書範本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件契約書範本)之規範。而依
本件契約書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
項」項下「八、付款條件」記載:「付款,除簽約款及開
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如
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
時一次支付之。」,而本件契約書範本第7條「付款條件
」亦為內容相同之記載;惟本件契約書範本內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第7條復記載:「七、交
屋保留款之付款規定:『本契約範本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訂
自備款之各期期款,賣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訂定之。
房地總價之5%交屋保留款訂於最後一期(交屋時),但賣
方未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定付款明細者,買方得於工程全
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顯見未附於上開本件契約書範
本電子檔案內之各期分期付款之附表,其最後1期交屋款
已經記載為房地總價之5%,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就第11期交屋保留款約定為土地部分30,000元
及房屋部分20,000元,即違反本件契約書範本之要求。故
被告辯稱交屋保留款不應為土地部分30,000元及房屋部分
20,000元,而應為系爭房地總價之5%,即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屋尾款應為房地總價之5%即31
5,000元,即非無據;則依此交屋保留款之金額計算結果
,被告交屋款之前1期分期款即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應為
4,521,450元(計算式:4,786,450+30,000+20,000-31
5,000=4,521,450),應
堪認定。
⒋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之附註第
5點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之附
註第5點均約定:「貸款為期款之一部分,貸款金額於過
戶完成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此與本
件契約書範本第19條「貸款撥付」之內容:「買賣契約如
訂有交屋保留款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
設定
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海砂或其他縱
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
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固有所不同,
惟並無何對於被告不利之處,被告辯稱該部分約定無效,
並無可採。
⒌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第6
條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
6條固均約定:「貸款手續辦理之同時,甲方預立此貸款
之存摺及取款憑條授權乙方於貸款核准後直接向銀行領取
,或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於貸款核准時直接撥入乙方指定
之帳戶。」惟依本件契約書範本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簽約注意事項」第12條「買方自行辦理貸款」之內容:
「買方如欲自行辦理貸款,除於訂約時明示自行辦理外,
並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予賣方,賣方則須配合買方貸款需
要提供房地權狀或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賣方如因而增加之
費用支出得向買方
求償。」之文義以觀,買方
尚非不得委
託賣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且本件契約書範本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內,並無不得記載買方委託賣方辦理貸款之規
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代辦土地貸
款委託書第6條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代辦房屋
貸款委託書第6條無效,並無可採。
⒍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一
、有關本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辦法如附件㈠付款明細表所
示,甲方於接到乙方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
繳納地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乙次繳清,如有逾期(支
票已交付而發生
退票時,視同逾期)其逾期部分甲方應自
乙方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日以萬分之
二計算滯納金,經催告限期仍未繳納上項滯納金與逾期未
付之價款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因此解除本契約並
沒收甲方已繳之價款,以抵償違約賠償金及違約金。」及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一、有
關本房屋買賣契約之付款辦法如附件㈠付款明細表所示,
甲方於接到乙方繳款通知單七日內依約向乙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乙次繳清,如有逾
期(支票已交付而發生退票時,視同逾期)甲方應自乙方
通知繳款之期限日起,按日萬分之二計算滯納金,並於補
交價款時一併付清。逾期經乙方催告15日仍不履行,視為
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之各期期款
,依第14條違約處理,作為違約金。產權如已過戶甲方時
,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移轉為乙方
指定之人所有。」惟依本件契約書範本第8條「逾期付款
之處理方式」之內容:「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
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
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
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
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
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
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及第25條「違
約之處罰」第3、4、5項之內容:「三、買方依第一款或
第二款
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
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四、買方
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
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
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不相符合
,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有關沒收金
額超過系爭房地總價款15%及以之抵償違約賠償金及違約
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然債務人就定期給付逾期未為清償
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而
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約定
之遲延利息,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
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就被告逾期
繳納分期款而應負擔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滯納金之約定
,乃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之約定,該「滯納金」之性質,
即屬遲延利息之性質,故與本件契約書範本第8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內容相同,並非無效。
⒎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約定:「以上建
材如遇市場供需失調或法定禁止使用,停止進口或廠商藉
機哄抬價格、規格品質不符要求,賣方得更換同級品(但
所更換建材價值、效用、品質不得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
)或以同級品價格退款,買賣雙方不再要求貼補,基於整
體設計協調之美觀考量,對於集中設計電話線管之總開關
箱案裝施工、建物外觀顏色、造型之搭配、中庭景觀綠化
等規劃及建材使用,本公司得依設計師建議,視實際情形
做適當調整,但以不損害客戶權益為原則,以上建材設備
色澤經整體搭配規劃,為求取造型典雅美觀,由公司整體
統一配設施工。」然此一約定與本件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
1項「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內容:「一、施工標
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
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
備或以附件所
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
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
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
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顯然不符,故應屬無效,
故原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即變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㈤所約定之建材設備或以附件㈤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
代。
㈣關於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部分: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
告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買
賣之標的物既尚未交付,則其利益及危險仍均由出賣人承
受負擔,自不符民法第354條第1項關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負擔
瑕疵擔保
責任,即與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
難謂有理由。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已完工,且被告所抗辯
之不完全給付事項,原告亦無修補之意願,故若該等事項
確實存在,且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前揭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
尚非不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
⒊再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原告之廣告內容為有側院
空間可供停車,固據其提出100年10月8日蘋果日報報導之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11至113頁),
惟查,被告所
提出之該報導之文末固稱「R戶採側院停車且車輛須停在
社區門禁外,較不推薦。」,然該報導係該報記者陳宇軒
所報導,並非原告所刊登之廣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全區
配置之廣告圖(見本院卷卷一第84頁),並無R戶採側院
停車之配置,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全區壹層平面圖(見
本院卷卷一第35頁),亦無R戶採側院停車之配置;況且
,縱使上開蘋果日報之報導確為原告所為廣告,然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原先即無包括R戶東南方臨馬路之圍
牆,係原告應被告對銷售人員白雨
臻之要求而加設,
業據
證人林俊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33頁背面至134頁
背面),則原可側院停車之空間,因被告要求加設圍牆而
不能停車,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系爭房屋之東南
側嗣於該圍牆興建後,復經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而
足使該側院空間無法停車,惟此設置系爭電線桿之行為並
非原告之行為,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然
鑑定人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地因不能側院停車,造成系爭房地
價值減損房地總價5%,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
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原告之廣告內容應有側院空間可
供停車,而實際不能供側院停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乙節,並無可採。
⒋又系爭房屋之東南側經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依被告
所提出住戶、建商、台電公司三方會議的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卷一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之譯文)可知,系爭電線桿
之設置位置,係由台電公司所決定;惟依證人林俊寬
具結
證稱:伊有跟被告提到系爭電線桿係臨時設置的,以後會
移走,是依據原來建築執照施作的,因為在大門左側,會
妨害到居家住戶的出入;原告有請台電公司人員來看,還
沒有提出申請,台電公司的設計圖都還沒有畫,後來因被
告去台電公司抗議,就沒下文了,原本原告公司有去台電
公司內部了解狀況,希望能將系爭電線桿移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證詞以觀,原告原來的設計圖上
原本即未預設有系爭電線桿之存在,甚至連其內部之員工
即證人林俊寬都認為系爭電線桿之存在係臨時性的,依照
原本建築執照應予移走,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承諾要將系
爭電線桿之設置位置遷移他處而未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乙
節,依證據優勢原則,堪認屬實。又原告未履行該事項,
而系爭電線桿係屬嫌惡設施,因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品質,
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系爭房地總價3%即189,000元,
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後,而堪認定。
⒌又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內,設有其所在社區之電力引接點
之事實,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3年6月3日南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30頁),
應堪認定。而此一設施於交易市場上被認係嫌惡設施,其
存在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有不利影響,然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均未有此嫌惡設施之記載,足見原告並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因此一嫌惡設施存在,受有房
地總價1%即63,000元之損害,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後,
足堪認定。
⒍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大、小門,原採一字型設計,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將小門自大門後縮,變更為ㄈ字型,占用部
分被告所有土地,並使系爭方屋客廳之唯一窗戶視景、採
光,被變更後之小門嚴重阻擋,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
減損房地總價3%即189,000元之損害,有鑑定報告書附於
卷後,足堪認定。原告固主張本件集合住宅面臨道路兩旁
之房屋均需各退縮三米以供通行之用,上開小門占用被告
之1.99平方公尺正是被告退縮三米所生供通行之土地,且
該小門之設置開啟容易,與系爭房屋之大門亦有相當之距
離,對被告無任何影響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
觀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附之「全區壹層平面圖」所示,
固有部分被告所有之土地須供其所在社區通行之用,惟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約定既經本院認定無效
,則原告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變更原先設計之權利,其未
經被告同意所為小門設計之變更,復已影響系爭房屋客廳
之視覺景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所提出之給
付有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請求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非無據;惟該占用之土地原設計
係供社區通行之用,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限
制,顯於簽約時即可預見,原告將之變更為社區小門使用
,對於被告之使用收益並無更不利之減損,被告主張此占
用部分應減價312,000元,依誠信原則,尚非可採。
⒎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廣告圖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卷一第84頁、第78頁),系爭房屋之東北方應設置有花
台,又依證人林俊寬具
結證稱:當初在協調會現場,係伊
及原告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賴永坤與被告協調,訴外人賴
永坤承諾被告在系爭房屋要做花台、種植高樹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則原告之經理人賴永
坤既對被告承諾要於系爭房屋設置花台並種植高樹,原告
就其經理人賴永坤對外之此一承諾之意思表示,自始至終
,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訴外人賴永坤係有對外代
理原告為此承諾之
代理權,原告自負有履行設置花台並種
植高樹之義務,應堪認定。然原告未履行其設置花台並種
植高樹之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房地總價2%即126,000元
之價值減損,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後,亦堪認定。是被告
請求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非無據
。
⒏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廣告圖及其銷售中心展示之樣品屋照
片(均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所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
房屋外觀,其原本之設計為「以帶著大自然最原始味道的
配色與石材」,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約
定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如上述,則原告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
變更原先設計之權利,其未經被告同意所為將房屋外觀設
計,由使用石材變更為使用丁掛磚,復已影響系爭房屋外
觀之質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所提出之給付
有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而原告此一房屋外觀設計之變更
,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損房地總價1%即63,000元之
損害,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後,足堪認定。是被告請求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非無據。
⒐又原告固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之化糞池由原設計
之預鑄混凝土處理槽,變更為FRP材質。惟變更後之優
點確實比混凝土來的好,且成本貴,如果要住20年以上,
建議FRP材質方便清理,且不易損壞,混凝土則便宜,
有相同效果,但品質強度不易掌握。本件化糞池係埋設於
地面以下,對於房屋之功能無礙,故對於系爭房屋之房價
並無影響乙節,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後。故原告此部分所
提出之給付,對於被告並無損害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
⒑至被告抗辯其他瑕疵部分,即木地地板遭蟲蛀;圍牆等雜
項工程無使用執照;室內管線設計、空調施工不良;太陽
能熱水器滲漏、冷熱水溫度差異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
;部分示內窗框、玻璃厚度不合等等,則未見被告舉證
以
實其說,其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⒒又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同法第
16條規定定之。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
,僅能使定型化契約無效,尚無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作為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合致內容之
效力。本件契約範本書第15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第4
款固記載:「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㈣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
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有
相同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尚無得將該條款視為兩造間約
定內容之效力,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1年10月3日取得使
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應自102年4月4日起按日給付
被告687元之遲延利息乙節,即非可採。
⒓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
告交屋義務之履行期限,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
項約定:「一、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附建物之設備及
領得使用執照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得以書面通知甲方進
行交屋手續。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七日內,需會同乙方辦理
交屋手續,逾期視同交屋。」,故原告之交屋義務係未定
有清償期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債
權人即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原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
告並未提出已催告原告交屋之證據資料,則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其因租屋所支出之搬遷費用3,500元,及自102年4月4
日起至交屋日止之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等語,即無所據
。
⒔綜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為其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
不完全給付,得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630,
000元(計算式:189,000+63,000+189,000+126,000+
63,000=630,000)。
㈤本件原告就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521,450元之
請求權與被
告對原告之630,000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合於抵銷適狀
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地價金請求權
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金錢給付之債
權,其種類相同,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約定,如均已屆
清償期,則非不得為抵銷。
⒉原告就系爭房地第10期分期款4,521,450元之價金請求權
之清償期何時屆至部分:
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貸款約定」:「
本約第3
條土地價款中之一部分價款3,000,000元正,為甲方預
定之貸款金額,並由甲乙雙方另立『代辦土地貸款委託
書』如附件㈡,由甲乙雙方依約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乙
方取得貸款金額後,應即交還禁止
背書轉讓之本票予甲
方。其實際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定貸款金額時,甲方應
於銀行貸款放款當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差額。」、
其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貸款為期款
之一部分,貸款金額於過戶完成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
乙方指定之帳戶。」及其附件㈡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案
由欄之記載:「茲因甲方訂購乙方坐落於南投縣○○段
000地號,共1筆土地上,興建【豐境】,編號R號房地
一戶,同意於本房屋竣工後,即將本戶土地產權作為擔
保物,全權委託乙方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經雙
方協議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以及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8條貸款約定:「本契約房屋總價內之房屋
款2,000,000元正係期款之一部分,由甲方授權乙方代
理辦理貸款,並由甲乙雙方另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如
附件㈡及『代刻印章授權書』如附件㈣,由乙方依約代
理甲方辦理一切貸款手續。其實際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
定貸款金額時,甲方應於銀行貸款放款當日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補足差額。」、其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之附註
第5點:「貸款為期款之一部分,貸款金額於過戶完成
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及其附件㈡
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案由欄之記載:「立代辦房屋貸款
協議書人買方:陳嘉琪(以下簡稱甲方)、賣方:俊邑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訂購乙方坐
落於南投縣○○段000地號,共1筆土地上,興建【豐境
】,編號R號房地一戶,同意於本房屋竣工後,即將本
戶房屋產權作為擔保物,全權委託乙方代向金融機構申
請抵押貸款,經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由上開約定觀之,貸款之核撥
與否及核撥之金額,均取
決於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且依代辦土地貸款委託
書第3條、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係約定由
原告接洽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故上開土地付款明細表
與房屋付款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固均約定貸款金額須於
過戶完成後立即放款,惟既已約定由原告代為辦理貸款
,能否於過戶完成後立即放款,即取決於原告何時辦理
貸款以及所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何時撥付貸款,尚難以
此約定認定該時點即為被告應清償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
之時點。然依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及代辦房屋貸款委託
書之案由欄之記載,可知該契約雙方係約定於系爭房屋
竣工後,由出賣人代被告辦理貸款,並由原告直接自金
融機構受領所撥付之貸款。故兩造於系爭土地賣賣契約
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10期款項給付時期之真
意,實係約定以受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之撥付貸款為停止
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負有清償該期款項之
義務。
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永坤已於102年4月25日將竣工之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則
委由黃智男,以黃智男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60,000元之貸款,嗣經
黃智男於102年4月29日以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寄予國
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表示其暫緩同意核撥該戶貸款
款項,請國泰人壽公司務須與其本人確認同意匯款後,
始可核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卷一第37至43頁)應堪認定。
⑶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第
10 期款既以原告代被告辦理之金融機構核撥貸款為停
止條件,以該核撥日為其清償期限,兩造既已同意該第
10 期款,由被告以黃智男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
貸款而為清償,自應以國泰人壽公司核撥貸款為停止條
件,而確定被告該期款之清償期;惟國泰人壽公司之核
撥該筆貸款,將促使被告就第10期分期款之清償期到來
,其條件成就係不利益於被告,則被告既以黃智男之上
開貸款核撥係清償第10期分期款之手段,則黃智男於
102年4 月29日以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通知國泰人
壽公司其暫緩同意核撥該戶貸款款項,係以與該分期款
債務顯不相當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乃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
為該停止條件於102年4月29日即已成就,換言之,被告
就該第10 期分期款債務,即可確定於102年4月29日已
屆清償期,則被告就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自應於同日屆
清償期。
⒊被告就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得主張630,000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清償期何時屆至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拒絕提出完全
給付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被告102年7月25日提出之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價金債權之
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2
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即於102年7月29日即已屆
清償期。
⒋故本件原告就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521,450元之請求
權與被告對原告之63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合於抵銷適狀,被告主張
予以抵銷,為
有理由,且就其抵銷之範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經抵
銷後原告就系爭第10期價金款餘4,521,450元之債權餘
額為3,891,450元。
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賣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
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
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第2
項
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前述5項不完全給付事項,對被告
有上開630,000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於該項
債務清償前,依前揭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不履行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自屬有據;惟被告既已將
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
款債權為抵銷,則於抵銷同時,原告對被告之上開630,0
00元損害賠償債務,即已生清償之效力;準此,於被告
主張抵銷前,其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其主張抵銷
後,即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存在,是自其主張
抵銷之意思表示於102年7月29日送達原告後,即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就抵銷後之系爭第10期
價金餘款3,891,450元,自102年7月3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
㈦被告主張不安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5條固定有明文。惟他方之財產是否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仍應由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有不安抗辯權,得拒絕給付系爭房地
第10期分期款價金等語。惟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是否於訂
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㈧原告請求滯納金部分: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及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之約定,除關於原告得沒
收超過房地總價款15%及以之抵償違約賠償金及違約金之
約定,應屬無效外,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且該「滯納金
」即屬遲延利息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繳納
各期分期款如有逾期,即應自原告通知繳款之期限日起
,負擔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利息債權為
從債權,原告既已自訴外人賴永坤受讓土地部分之3,000
,000元價金債權,上開土地價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自已
隨主債權之移轉而由原告取得。
⒉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3,891,450元,係
自102年7月3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業據認定如上述,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1,45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
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先前被告已經
繳納部分,其應繳納之第10期款(再扣除應保留之系爭房地
之交屋尾款315,000元)應為4,521,450元,經被告以對於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630,000元抵銷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第10期款餘額為3,891,450元,且於102年7月29
日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1,450元,及
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
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