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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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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俊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黃智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預售房屋乙棟(買賣標 的名稱:豐境R棟),被告與訴外人賴永坤於100年11月1日 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分之1 )、同段190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簽訂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下就契約關係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契約 標的物簡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向訴外人賴永坤買受系爭土 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且兩造於100年 11月1日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7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 下就契約關係分別簡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就契約標的物簡 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系爭房屋,總價金為2,520,00 0元。又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土地 付款明細表第11點交屋保留款分別約定為20,000元及30,000 元,該二份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均約定:「表列銀行貸款如 甲方(即被告)需辦理貸款時,甲方同意代辦貸款協議書之 各項約定切實履行,否則不得要求代辦貸款且應於通知過戶 完成日起三日內支付該期款」、「貸款為期款之一部分,貸 款金額於過戶完成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乙方(即出賣人) 指定帳戶。」又其附件㈡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代辦土地貸 款委託書第6條均約定:「貸款手續辦理之同時,甲方(即 被告)預立此貸款之存摺及取款憑條授權乙方(即出賣人) 於貸款核准後直接向銀行領取,或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於貸 款核准時直接撥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於102年3月29 日申辦貸款時,即以其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黃智男(下稱黃 智男)為債務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完成,並由黃智男簽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交原告收執。 ㈡嗣原告依約興建完成,並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依約自應支付價金餘款4,786,450 元。原告並於103年11月6日受讓訴外人賴永坤關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對於被告的價金債權3,000,000元,並已於同日 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料,被告竟 於102年4月29日以本件申貸債務人黃智男之名義,假藉各種 不實在之瑕疵理由,向國泰人壽公司寄發集集郵局18號存證 信函,阻止該公司核撥渠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房地第10期買賣 價金餘款4,786,450元(不含房屋部分之交屋尾款20,000元 及土地部分之交屋尾款30,000元,下稱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 ),致原告無法持被告於102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及以黃智 男名義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被告 交屋前應給付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嗣經原告於102年6月 18 日以南投三和郵局1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支付 4,786,450元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再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每日以957元計算之滯納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觀與廣告圖說不符,應減少價金云云 。惟原告以丁掛磚取代石材,顏色以米黃淺灰調整為黑白 對比,係為整體立體美觀考量所做之變易;而戶與戶間外 部隔間牆柱之所以以鋁框取代黑色凹紋亦係考慮整體立體 美觀,且原告係將每米僅30元之黑色凹紋內容,變易採用 較昂貴每米330元之鋁框來構建外部隔間柱。是以,原告 基於整體美觀設計考量而變更採用較原設計昂貴之材料, 係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之約定,且未 造成被告之損害。 ⒉被告辯稱台電設施及停車位置與廣告圖說不符,應減少價 金云云。然面對房屋大門之左側,現設有一附加變壓器之 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係供全體集合住宅用電所需 之必要設施,因系爭電線桿較近被告所購置之系爭房屋, 故當初原告係以較鄰房便宜之單價出售予被告,對此被告 亦明知;另原告未曾向被告保證系爭電線桿為臨時設置, 完工後必將移除;況臺灣地狹人稠,房屋附近設置電線桿 本為常見而必要,而系爭電線桿與系爭房屋相距二米以上 ,衡情亦不致對被告身體健康有何影響;至系爭房屋右側 本有空地可供停車,惟被告要求原告將該空地構築圍牆, 致原可供停車之空間成為系爭房屋之緊鄰空地,尚與圍牆 外之系爭電線桿設施無涉。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化糞池與廣告圖說不符,應減少價金 云云。惟原告將全部社區之房屋均依RC預鑄水泥材料施設 完成後,因占用部分道路,始翻除尺寸規格較大、單價僅 18,000元之RC預鑄水泥處理槽,改以尺寸規格較小、單價 為30,000元之FRP材料施設,故FRP材料不僅較為堅固昂貴 ,且使用壽命亦較長;另被告辯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中 有明定應施設RC預鑄水泥處理槽云云,亦屬誤認。 ⒋被告辯稱原來廣告內容為社區小門與供車輛通行之社區大 門係一直線,原告變更為社區小門向內退縮,應減少價金 云云。惟社區小門雖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1.99平方公 尺,然本件集合住宅面臨道路兩旁之房屋均需各退縮三米 以供通行之用,上開1.99平方公尺正是被告退縮三米所生 供通行之土地,此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 年1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0115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卷二第65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右側之房屋均沿 中間線退縮三米供通行,而被告之房屋僅退縮二米足明; 又該小門之設置開啟容易,與系爭房屋之大門亦有相當之 距離,對被告無任何影響;另原告依先前允諾,已在系爭 房屋圍牆外施設花台並種植花卉,然並未允諾為被告種植 高樹。 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木地板蟲蛀,雜項工程無使用執照, 室內管線設計、施工不良,太陽能熱水器滲漏,冷熱水溫 差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及部分內窗框、玻璃厚度不合 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況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交屋 後共50,000元之保固款,倘被告果能證明此項損害,其亦 應於交屋後階段據以扣抵。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日957 元計算之滯納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則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 不得少於5日,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卻未於簽約前依法給予被告審 閱期間,故上開契約書首頁雖記載本合約於簽訂前經買方( 即被告)攜回審閱5天以上等語,然並非屬實;且依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7月2日消保法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被告,已提 供合理審閱期間,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利於被告之上開契約書條款,均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以此認定條款內容為被告所知悉。 ㈡又下列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同法17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及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中交屋保留款數額,依內 政部修正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其簽約注意事項 所定,交屋保留款應為房地總價之5%,且交屋保留款之支 付日應訂於最後一期(交屋時),故兩造間契約關於交屋 尾款部分,應變更為系爭房地總價之5%即315,000元。 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及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 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㈡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及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㈡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6條。 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 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 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已違背內政部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實屬無效,且原告既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即非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之情形,故原告擅自 變更設計,為法所不許。 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倘企業經營者銷售之物與廣告 內容不符,即屬瑕疵,又系爭房屋具有諸多設施與廣告圖說 不符之處,足見原告非依債務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自構成債 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屬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物之瑕疵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具有下列瑕疵: ⒈建物外觀部分:被告係因原告預售時之廣告內容,而與原 告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然原告未曾告知被告,竟擅自 變更建物外觀,其材質以丁掛磚取代石材,顏色以米黃與 淺灰色取代黑白對比色,型式上戶與戶間隔間牆以鋁框取 代黑色凹紋,在在與廣告內容不符,尤其缺少文宣、廣告 圖示明確標示之石材特性,亦喪失原規劃所應具有之整體 品質。從而,原告將建物外觀建材由石材換為丁掛磚所獲 之價差利得,即應自買賣價金中減除。 ⒉系爭電線桿及停車位置部分:100年10月8日蘋果日報所刊 登之廣告文宣內容,聲稱系爭房屋為側院停車,惟該處面 對系爭房屋大門之左側,現設有附加變壓器之系爭電線桿 ,且系爭房屋係社區電力引接點,電力引接點係鑿設於建 物之主體結構牆,即社區電線係由上開變壓器及系爭電線 桿跨越系爭房屋側院土地,並於該戶側牆架設引接電力相 關設備,引接管路並埋設於該戶側牆內,然施工過程中原 告公司人員曾保證系爭電線桿乃臨時設置,迄今竟無從移 除,所產生之電磁波對於人體健康具有重大之負面影響, 素為公認之嫌惡設施,亦對被告將來之健康、生活起居安 全構成重大威脅,精神壓力之大亦不言可喻,且系爭電線 桿緊鄰系爭房屋2、3樓側面窗戶,遮擋視野、損及外觀與 景觀、嚴重之破壞風水。 ⒊系爭房屋之化糞池部分:原告未取得變更之核准,逕將使 用執照中所定之RC預鑄水泥處理槽變更為FRP材質,因FRP 材質較薄,且原告未按標準程序施作,其上滿布石塊,長 久與FRP材質磨擦碰觸,恐將減縮使用壽命。 ⒋社區出入門之設置部分:原廣告內容為社區小門與供車輛 通行之社區大門係一直線,且簽約前,原告之業務經理即 訴外人賴永坤曾承諾會照廣告圖面施作有花台與出入門隔 開,隱私方面會協助種植高樹等語,然完工後社區小門向 內退縮,遮擋系爭房屋視野,開啟小門時更緊貼系爭房屋 之前牆,外觀及景觀不佳,亦造成風水上嚴重之不利影響 ,且未施做花台隔開社區出入門,更無高樹之植栽,嚴重 損害被告使用空間與應有之生活品質。又社區小門占用被 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1.99平方公尺 ,然關於被告所有之土地遭占因用而減損之價值,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卻未為估價,故應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R戶土地合計面積24.1坪及土地價 金3,780,000元,換算結果即每坪土地價金為157,000元, 可知社區小門占用被告所有土地造成系爭房地價格減損達 312,000元。 ⒌其他瑕疵部分:木地地板遭蟲蛀;圍牆等雜項工程無使用 執照;室內管線設計、空調施工不良;太陽能熱水器滲漏 、冷熱水溫度差異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部分示內窗 框、玻璃厚度不合等等。 ㈣再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減少價金之 數額,應依全部契約總價加以計算,則被告因上開瑕疵受有 之損害額分別為: ⒈建物外觀:系爭房地總價之5%。 ⒉台電設施及停車位置:系爭房地總價之15%。 ⒊系爭房屋之化糞池:100,000元。 ⒋社區出入門之設置:系爭房地總價之15%,且原告設置社 區小門占用被告土地1.99平方公尺,應減價312,000元。 ⒌其他瑕疵:木地板蟲蛀35,000元、太陽能熱水器滲漏及冷 熱水溫度差異大50,000元。 ⒍遲延利息:依內政部修正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 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原告係於10 1年10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迄未通知交屋,每逾1日,原 告即應依被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被告,而自102年4月4日起按日給付被告687元之遲延 利息。 ⒎其他損害:被告因原告遲延交屋而租屋,所支出費用包括 搬遷費用3,500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交屋日止之每月 房屋租金7,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而系爭房地 價值自亦減少同ㄧ數額。 ㈤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補正上開瑕疵之前,被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 待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上開瑕疵已有不能除去之情形,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 之數額,即原告對被告負有該等數額之債務,而價金減少之 部分,在價金餘款尚未支付之情形下,即免予支付。因此, 縱認被告應給付價金餘款,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以上開數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或扣除。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賴永坤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為3,78 0,000元;且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總價金為2,520,00 0元。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房屋付 款明細表及土地付款明細表之第11點交屋尾款分別約定為20 ,000元及30,000元,該二份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均約定:「 貸款為期款之一部分,貸款金額於過戶完成後應立即放款, 並匯至乙方(即出賣人)指定帳戶。」;又其附件㈡代辦房 屋貸款委託書、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第6條均約定:「貸款 手續辦理之同時,甲方(即被告)預立此貸款之存摺及取款 憑條授權乙方(即出賣人)於貸款核准後直接向銀行領取, 或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於貸款核准時直接撥入乙方指定之帳 戶。」 ㈢訴外人賴永坤與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2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目前均由 原告持有,且系爭房地均尚未點交予被告。 ㈣被告於102年1月1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寄發予 台灣電力公司;被告於102年1月1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於102年2月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 、於102年4月10日以集集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於102年4月 22日以集集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於102年5月14日以集集郵 局第20號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1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61 號、於102年6月21日以集集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 ,原告並均已收受送達;被告之配偶黃智男於102年4月29日 以集集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發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 ㈤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金,不含土地尾款30,0 00元、房屋尾款20,000元,尚未付之土地價金為3,000,000 元、房屋價金為1,786,450元;原告於102年6月18日以南投 三和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寄發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價金共4,786,450元,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 ㈥系爭房屋具有下列各項設施與廣告圖說不符之處: ⒈建物外觀部分:房屋外觀之材質原應為石材,原告變更為 丁掛磚;房屋外觀之顏色原應為黑白對比色,原告變更為 米黃與淺灰色;戶與戶之間的外部隔間牆原應為黑色凹紋 ,原告變更為鋁框。 ⒉台電設施及停車位置部分:面對房屋大門之左側,現設有 一附加變壓器(電桶)之電線桿(即系爭電線桿)。 ⒊系爭房屋之化糞池部分:房屋之化糞池原應為RC預鑄水泥 處理槽,原告變更為FRP材質。 ⒋社區出入門之設置部分:原來廣告內容為社區小門與供車 輛通行之社區大門係一直線,原告變更為社區小門向內退 縮,而致供人員通行之社區小門占用被告所有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土地之一部,計1.99平方公尺,其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給被告,有無給予合法之審閱 期間?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 ㈡下列契約條款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同法17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土地付 款明細表及房屋付款明細表中交屋保留款數額。 ⒉系爭土地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附註第 5點。 ⒊系爭土地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代辦土 地、房屋貸款委託書第6條。 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 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 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 ㈢原告得否未經金融單位撥放貸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0期 價金餘款4,786,450元?如是,該期價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被告有無遲延責任?如有,則滯納金是否為違約金且屬過高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每日957元計算之 滯納金,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下列不完全給付之事項是否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又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或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 ⒈有系爭房屋依原告之廣告內容是否應有側院空間可供停車 ?原告依約就系爭房屋是否應提供有側院空間可供停車? 社區圍牆部分,是否係被告要求所建?系爭房屋之側院空 間是否因被架設台電設施,致無法供停車使用?如無法供 停車使用之用,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 ⒉原告公司人員有否曾向被告保證系爭電線桿乃臨時設置? 又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 ⒊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電力引接點是否鑿設於系爭房屋之主 體結構體內接引管路?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 ⒋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出入小門之變更設計,而占用系爭房屋 坐落之部分基地1.99平方公尺,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 減損? ⒌原告公司人員是否曾允諾於系爭房屋施作花台、種植高樹 ,用以隔開社區出入門?系爭房屋無花台、高樹之植栽, 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 ⒍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⒈建物外觀部分,原告所變更之建 材是否屬同級品、較貴、較耐用、或是降低各項設施之品 質與美觀?原告得否擅自變更設計、建材、設備等?是否 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 ⒎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⒊系爭房屋之化糞池部分,原告得 否擅自變更設計?原告有無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變更之核 准?原告變更化糞池之質材是否係按標準程序施作?該化 糞池是否滿布石塊而易造成破損?是否造成系爭房地之價 值減損? ㈤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第265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預售房屋乙棟(買 賣標的名稱:豐境R棟),被告與訴外人賴永坤於100年11月 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賴 永坤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為3,780,000元;且兩造於100年 11 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系爭房屋,總價金為2,520,000元,原告與訴外人賴永 坤業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尚有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786,450元(即系 爭土地價金餘款3,000,000元及系爭房屋之價金餘款1,786,4 50元,不含房屋部分之交屋尾款20,000元及土地部分之交屋 尾款30,000元)尚未交付,原告並於103年11月6日受讓訴外 人賴永坤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被告的價金債權3,00 0,000元,並已於同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而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委託黃智男以集集郵局第18號 存證信函寄發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副本送達原告), 阻止其將貸款予黃智男之金額撥付予原告等情,以及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尚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設施與廣告圖說不符 之處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債權轉讓書、南投 中興郵局第15 4號存證信函影本,以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外觀照片、廣告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至44頁、卷 二第227頁、第228至229頁),首堪認定。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㈠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地價金,除定金、簽約金、開 工款外,其總數11期分期款中之第10期係以銀行貸款給付價 金部分,土地部分為3,000,000元,房屋部分為2,000,000元 ,其第11期為交屋款,土地部分與房屋部分分別各為30,000 元及20,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清系爭第10期價金餘 款為4,786,45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如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欄所示。以下 析論之。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部分 :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 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同法第16條規定:「定型 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 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 之。」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原告為建 設公司,訴外人賴永坤為配合原告預售屋建案開發提供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係原告及訴外人賴永坤用於銷售【豐境】案預售屋房 地買賣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前揭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規定 之適用。 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當事人欄之 後,其案由欄分別記載:「茲為【豐境】房屋預定買賣事 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合約於簽訂前經買方 攜回審閱五天以上,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 口頭約定之事項,並經雙方磋商合意訂定之,以資共同遵 守:甲方簽章:(陳嘉琪簽名並蓋章)」、「茲因甲方( 即被告)預購【豐境】,編號R房屋壹戶,須向乙方(即 訴外人賴永坤)預購土地,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本契 約書於簽訂前已經甲方攜回審閱五天以上無誤,並經雙方 磋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甲方簽章:( 陳嘉琪簽名並蓋章)」,其「本合約於簽訂前經買方攜回 審閱五天以上」及「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甲方攜回審閱 五天以上無誤」之文字,與契約內各條文文字字體大小、 式樣並無不同,均業經被告簽名並蓋章於契約書面之上, 故依社會通念以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其價值甚高 、利害關係甚大,若非經當事人詳細審閱契約文字,絕無 輕率擅予簽名並蓋章之理,故足認原告及訴外人賴永坤業 已給予被告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尚難認原告及訴外人賴 永坤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情形。被告固抗辯原 告未給予其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存在,其抗辯尚難 採信。 ⒊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1月1 日簽定,其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遵 守之契約範本為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站上「法規/ 知識」路徑下「契約書範本」資料夾內序號18、19之可供 下載檔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0000000公告修正0000000生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0000000公告修正)」(網址為http://pip.moi.gov .tw/NET/G-Law/G3.aspx,以下分別簡稱本件契約書範本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件契約書範本)之規範。而依 本件契約書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 項」項下「八、付款條件」記載:「付款,除簽約款及開 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如 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 時一次支付之。」,而本件契約書範本第7條「付款條件 」亦為內容相同之記載;惟本件契約書範本內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第7條復記載:「七、交 屋保留款之付款規定:『本契約範本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訂 自備款之各期期款,賣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訂定之。 房地總價之5%交屋保留款訂於最後一期(交屋時),但賣 方未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定付款明細者,買方得於工程全 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顯見未附於上開本件契約書範 本電子檔案內之各期分期付款之附表,其最後1期交屋款 已經記載為房地總價之5%,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就第11期交屋保留款約定為土地部分30,000元 及房屋部分20,000元,即違反本件契約書範本之要求。故 被告辯稱交屋保留款不應為土地部分30,000元及房屋部分 20,000元,而應為系爭房地總價之5%,即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屋尾款應為房地總價之5%即31 5,000元,即非無據;則依此交屋保留款之金額計算結果 ,被告交屋款之前1期分期款即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應為 4,521,450元(計算式:4,786,450+30,000+20,000-31 5,000=4,521,450),應堪認定。 ⒋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之附註第 5點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之附 註第5點均約定:「貸款為期款之一部分,貸款金額於過 戶完成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此與本 件契約書範本第19條「貸款撥付」之內容:「買賣契約如 訂有交屋保留款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 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海砂或其他縱 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 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固有所不同, 惟並無何對於被告不利之處,被告辯稱該部分約定無效, 並無可採。 ⒌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第6 條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 6條固均約定:「貸款手續辦理之同時,甲方預立此貸款 之存摺及取款憑條授權乙方於貸款核准後直接向銀行領取 ,或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於貸款核准時直接撥入乙方指定 之帳戶。」惟依本件契約書範本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簽約注意事項」第12條「買方自行辦理貸款」之內容: 「買方如欲自行辦理貸款,除於訂約時明示自行辦理外, 並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予賣方,賣方則須配合買方貸款需 要提供房地權狀或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賣方如因而增加之 費用支出得向買方求償。」之文義以觀,買方尚非不得委 託賣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且本件契約書範本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內,並無不得記載買方委託賣方辦理貸款之規 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代辦土地貸 款委託書第6條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代辦房屋 貸款委託書第6條無效,並無可採。 ⒍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一 、有關本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辦法如附件㈠付款明細表所 示,甲方於接到乙方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 繳納地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乙次繳清,如有逾期(支 票已交付而發生退票時,視同逾期)其逾期部分甲方應自 乙方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日以萬分之 二計算滯納金,經催告限期仍未繳納上項滯納金與逾期未 付之價款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因此解除本契約並 沒收甲方已繳之價款,以抵償違約賠償金及違約金。」及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一、有 關本房屋買賣契約之付款辦法如附件㈠付款明細表所示, 甲方於接到乙方繳款通知單七日內依約向乙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乙次繳清,如有逾 期(支票已交付而發生退票時,視同逾期)甲方應自乙方 通知繳款之期限日起,按日萬分之二計算滯納金,並於補 交價款時一併付清。逾期經乙方催告15日仍不履行,視為 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之各期期款 ,依第14條違約處理,作為違約金。產權如已過戶甲方時 ,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移轉為乙方 指定之人所有。」惟依本件契約書範本第8條「逾期付款 之處理方式」之內容:「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 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 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 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 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 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 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及第25條「違 約之處罰」第3、4、5項之內容:「三、買方依第一款或 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 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四、買方 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 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 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不相符合 ,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有關沒收金 額超過系爭房地總價款15%及以之抵償違約賠償金及違約 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然債務人就定期給付逾期未為清償 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而 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約定 之遲延利息,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 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就被告逾期 繳納分期款而應負擔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滯納金之約定 ,乃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之約定,該「滯納金」之性質, 即屬遲延利息之性質,故與本件契約書範本第8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內容相同,並非無效。 ⒎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約定:「以上建 材如遇市場供需失調或法定禁止使用,停止進口或廠商藉 機哄抬價格、規格品質不符要求,賣方得更換同級品(但 所更換建材價值、效用、品質不得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 )或以同級品價格退款,買賣雙方不再要求貼補,基於整 體設計協調之美觀考量,對於集中設計電話線管之總開關 箱案裝施工、建物外觀顏色、造型之搭配、中庭景觀綠化 等規劃及建材使用,本公司得依設計師建議,視實際情形 做適當調整,但以不損害客戶權益為原則,以上建材設備 色澤經整體搭配規劃,為求取造型典雅美觀,由公司整體 統一配設施工。」然此一約定與本件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 1項「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內容:「一、施工標 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 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 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 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 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 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顯然不符,故應屬無效, 故原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即變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㈤所約定之建材設備或以附件㈤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 代。 ㈣關於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部分: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買 賣之標的物既尚未交付,則其利益及危險仍均由出賣人承 受負擔,自不符民法第354條第1項關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負擔瑕疵擔保 責任,即與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難謂有理由。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已完工,且被告所抗辯 之不完全給付事項,原告亦無修補之意願,故若該等事項 確實存在,且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前揭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尚非不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 ⒊再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原告之廣告內容為有側院 空間可供停車,固據其提出100年10月8日蘋果日報報導之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11至113頁),惟查,被告所 提出之該報導之文末固稱「R戶採側院停車且車輛須停在 社區門禁外,較不推薦。」,然該報導係該報記者陳宇軒 所報導,並非原告所刊登之廣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全區 配置之廣告圖(見本院卷卷一第84頁),並無R戶採側院 停車之配置,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全區壹層平面圖(見 本院卷卷一第35頁),亦無R戶採側院停車之配置;況且 ,縱使上開蘋果日報之報導確為原告所為廣告,然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原先即無包括R戶東南方臨馬路之圍 牆,係原告應被告對銷售人員白雨臻之要求而加設,業據 證人林俊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33頁背面至134頁 背面),則原可側院停車之空間,因被告要求加設圍牆而 不能停車,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系爭房屋之東南 側嗣於該圍牆興建後,復經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而 足使該側院空間無法停車,惟此設置系爭電線桿之行為並 非原告之行為,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然鑑定人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地因不能側院停車,造成系爭房地 價值減損房地總價5%,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 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原告之廣告內容應有側院空間可 供停車,而實際不能供側院停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乙節,並無可採。 ⒋又系爭房屋之東南側經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依被告 所提出住戶、建商、台電公司三方會議的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卷一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之譯文)可知,系爭電線桿 之設置位置,係由台電公司所決定;惟依證人林俊寬具結 證稱:伊有跟被告提到系爭電線桿係臨時設置的,以後會 移走,是依據原來建築執照施作的,因為在大門左側,會 妨害到居家住戶的出入;原告有請台電公司人員來看,還 沒有提出申請,台電公司的設計圖都還沒有畫,後來因被 告去台電公司抗議,就沒下文了,原本原告公司有去台電 公司內部了解狀況,希望能將系爭電線桿移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證詞以觀,原告原來的設計圖上 原本即未預設有系爭電線桿之存在,甚至連其內部之員工 即證人林俊寬都認為系爭電線桿之存在係臨時性的,依照 原本建築執照應予移走,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承諾要將系 爭電線桿之設置位置遷移他處而未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乙 節,依證據優勢原則,堪認屬實。又原告未履行該事項, 而系爭電線桿係屬嫌惡設施,因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品質, 造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系爭房地總價3%即189,000元, 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後,而堪認定。 ⒌又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內,設有其所在社區之電力引接點 之事實,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3年6月3日南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30頁), 應堪認定。而此一設施於交易市場上被認係嫌惡設施,其 存在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有不利影響,然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均未有此嫌惡設施之記載,足見原告並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因此一嫌惡設施存在,受有房 地總價1%即63,000元之損害,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後, 足堪認定。 ⒍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大、小門,原採一字型設計,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將小門自大門後縮,變更為ㄈ字型,占用部 分被告所有土地,並使系爭方屋客廳之唯一窗戶視景、採 光,被變更後之小門嚴重阻擋,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 減損房地總價3%即189,000元之損害,有鑑定報告書附於 卷後,足堪認定。原告固主張本件集合住宅面臨道路兩旁 之房屋均需各退縮三米以供通行之用,上開小門占用被告 之1.99平方公尺正是被告退縮三米所生供通行之土地,且 該小門之設置開啟容易,與系爭房屋之大門亦有相當之距 離,對被告無任何影響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 觀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附之「全區壹層平面圖」所示, 固有部分被告所有之土地須供其所在社區通行之用,惟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約定既經本院認定無效 ,則原告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變更原先設計之權利,其未 經被告同意所為小門設計之變更,復已影響系爭房屋客廳 之視覺景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所提出之給 付有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請求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非無據;惟該占用之土地原設計 係供社區通行之用,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限 制,顯於簽約時即可預見,原告將之變更為社區小門使用 ,對於被告之使用收益並無更不利之減損,被告主張此占 用部分應減價312,000元,依誠信原則,尚非可採。 ⒎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廣告圖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卷一第84頁、第78頁),系爭房屋之東北方應設置有花 台,又依證人林俊寬具結證稱:當初在協調會現場,係伊 及原告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賴永坤與被告協調,訴外人賴 永坤承諾被告在系爭房屋要做花台、種植高樹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則原告之經理人賴永 坤既對被告承諾要於系爭房屋設置花台並種植高樹,原告 就其經理人賴永坤對外之此一承諾之意思表示,自始至終 ,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訴外人賴永坤係有對外代 理原告為此承諾之代理權,原告自負有履行設置花台並種 植高樹之義務,應堪認定。然原告未履行其設置花台並種 植高樹之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房地總價2%即126,000元 之價值減損,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後,亦堪認定。是被告 請求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非無據 。 ⒏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廣告圖及其銷售中心展示之樣品屋照 片(均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所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 房屋外觀,其原本之設計為「以帶著大自然最原始味道的 配色與石材」,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約 定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如上述,則原告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 變更原先設計之權利,其未經被告同意所為將房屋外觀設 計,由使用石材變更為使用丁掛磚,復已影響系爭房屋外 觀之質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所提出之給付 有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而原告此一房屋外觀設計之變更 ,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損房地總價1%即63,000元之 損害,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後,足堪認定。是被告請求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非無據。 ⒐又原告固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之化糞池由原設計 之預鑄混凝土處理槽,變更為FRP材質。惟變更後之優 點確實比混凝土來的好,且成本貴,如果要住20年以上, 建議FRP材質方便清理,且不易損壞,混凝土則便宜, 有相同效果,但品質強度不易掌握。本件化糞池係埋設於 地面以下,對於房屋之功能無礙,故對於系爭房屋之房價 並無影響乙節,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後。故原告此部分所 提出之給付,對於被告並無損害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 ⒑至被告抗辯其他瑕疵部分,即木地地板遭蟲蛀;圍牆等雜 項工程無使用執照;室內管線設計、空調施工不良;太陽 能熱水器滲漏、冷熱水溫度差異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 ;部分示內窗框、玻璃厚度不合等等,則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⒒又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同法第 16條規定定之。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 ,僅能使定型化契約無效,尚無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作為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之 效力。本件契約範本書第15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第4 款固記載:「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㈣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 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有 相同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尚無得將該條款視為兩造間約 定內容之效力,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1年10月3日取得使 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應自102年4月4日起按日給付 被告687元之遲延利息乙節,即非可採。 ⒓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 告交屋義務之履行期限,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 項約定:「一、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附建物之設備及 領得使用執照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得以書面通知甲方進 行交屋手續。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七日內,需會同乙方辦理 交屋手續,逾期視同交屋。」,故原告之交屋義務係未定 有清償期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債 權人即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原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 告並未提出已催告原告交屋之證據資料,則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其因租屋所支出之搬遷費用3,500元,及自102年4月4 日起至交屋日止之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等語,即無所據 。 ⒔綜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為其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 不完全給付,得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630, 000元(計算式:189,000+63,000+189,000+126,000+ 63,000=630,000)。 ㈤本件原告就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521,450元之請求權與被 告對原告之63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合於抵銷適狀 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地價金請求權 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金錢給付之債 權,其種類相同,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約定,如均已屆 清償期,則非不得為抵銷。 ⒉原告就系爭房地第10期分期款4,521,450元之價金請求權 之清償期何時屆至部分: 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貸款約定」:「本約第3 條土地價款中之一部分價款3,000,000元正,為甲方預 定之貸款金額,並由甲乙雙方另立『代辦土地貸款委託 書』如附件㈡,由甲乙雙方依約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乙 方取得貸款金額後,應即交還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甲 方。其實際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定貸款金額時,甲方應 於銀行貸款放款當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差額。」、 其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貸款為期款 之一部分,貸款金額於過戶完成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 乙方指定之帳戶。」及其附件㈡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案 由欄之記載:「茲因甲方訂購乙方坐落於南投縣○○段 000地號,共1筆土地上,興建【豐境】,編號R號房地 一戶,同意於本房屋竣工後,即將本戶土地產權作為擔 保物,全權委託乙方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經雙 方協議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以及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8條貸款約定:「本契約房屋總價內之房屋 款2,000,000元正係期款之一部分,由甲方授權乙方代 理辦理貸款,並由甲乙雙方另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如 附件㈡及『代刻印章授權書』如附件㈣,由乙方依約代 理甲方辦理一切貸款手續。其實際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 定貸款金額時,甲方應於銀行貸款放款當日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補足差額。」、其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之附註 第5點:「貸款為期款之一部分,貸款金額於過戶完成 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及其附件㈡ 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案由欄之記載:「立代辦房屋貸款 協議書人買方:陳嘉琪(以下簡稱甲方)、賣方:俊邑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訂購乙方坐 落於南投縣○○段000地號,共1筆土地上,興建【豐境 】,編號R號房地一戶,同意於本房屋竣工後,即將本 戶房屋產權作為擔保物,全權委託乙方代向金融機構申 請抵押貸款,經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由上開約定觀之,貸款之核撥與否及核撥之金額,均取 決於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且依代辦土地貸款委託 書第3條、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係約定由 原告接洽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故上開土地付款明細表 與房屋付款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固均約定貸款金額須於 過戶完成後立即放款,惟既已約定由原告代為辦理貸款 ,能否於過戶完成後立即放款,即取決於原告何時辦理 貸款以及所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何時撥付貸款,尚難以 此約定認定該時點即為被告應清償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 之時點。然依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及代辦房屋貸款委託 書之案由欄之記載,可知該契約雙方係約定於系爭房屋 竣工後,由出賣人代被告辦理貸款,並由原告直接自金 融機構受領所撥付之貸款。故兩造於系爭土地賣賣契約 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10期款項給付時期之真 意,實係約定以受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之撥付貸款為停止 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負有清償該期款項之 義務。 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永坤已於102年4月25日將竣工之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則 委由黃智男,以黃智男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60,000元之貸款,嗣經 黃智男於102年4月29日以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寄予國 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表示其暫緩同意核撥該戶貸款 款項,請國泰人壽公司務須與其本人確認同意匯款後, 始可核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卷一第37至43頁)應堪認定。 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第 10 期款既以原告代被告辦理之金融機構核撥貸款為停 止條件,以該核撥日為其清償期限,兩造既已同意該第 10 期款,由被告以黃智男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 貸款而為清償,自應以國泰人壽公司核撥貸款為停止條 件,而確定被告該期款之清償期;惟國泰人壽公司之核 撥該筆貸款,將促使被告就第10期分期款之清償期到來 ,其條件成就係不利益於被告,則被告既以黃智男之上 開貸款核撥係清償第10期分期款之手段,則黃智男於 102年4 月29日以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通知國泰人 壽公司其暫緩同意核撥該戶貸款款項,係以與該分期款 債務顯不相當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乃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 為該停止條件於102年4月29日即已成就,換言之,被告 就該第10 期分期款債務,即可確定於102年4月29日已 屆清償期,則被告就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自應於同日屆 清償期。 ⒊被告就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得主張630,000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清償期何時屆至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拒絕提出完全 給付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被告102年7月25日提出之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價金債權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2 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即於102年7月29日即已屆 清償期。 ⒋故本件原告就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521,450元之請求 權與被告對原告之63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合於抵銷適狀,被告主張予以抵銷,為 有理由,且就其抵銷之範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經抵 銷後原告就系爭第10期價金款餘4,521,450元之債權餘 額為3,891,450元。 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賣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 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第2 項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前述5項不完全給付事項,對被告 有上開630,000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於該項 債務清償前,依前揭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不履行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自屬有據;惟被告既已將 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 款債權為抵銷,則於抵銷同時,原告對被告之上開630,0 00元損害賠償債務,即已生清償之效力;準此,於被告 主張抵銷前,其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其主張抵銷 後,即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存在,是自其主張 抵銷之意思表示於102年7月29日送達原告後,即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就抵銷後之系爭第10期 價金餘款3,891,450元,自102年7月3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 ㈦被告主張不安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5條固定有明文。惟他方之財產是否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仍應由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有不安抗辯權,得拒絕給付系爭房地 第10期分期款價金等語。惟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是否於訂 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㈧原告請求滯納金部分: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及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之約定,除關於原告得沒 收超過房地總價款15%及以之抵償違約賠償金及違約金之 約定,應屬無效外,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且該「滯納金 」即屬遲延利息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繳納 各期分期款如有逾期,即應自原告通知繳款之期限日起 ,負擔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利息債權為 從債權,原告既已自訴外人賴永坤受讓土地部分之3,000 ,000元價金債權,上開土地價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自已 隨主債權之移轉而由原告取得。 ⒉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3,891,450元,係 自102年7月3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業據認定如上述,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1,45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先前被告已經 繳納部分,其應繳納之第10期款(再扣除應保留之系爭房地 之交屋尾款315,000元)應為4,521,450元,經被告以對於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630,000元抵銷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第10期款餘額為3,891,450元,且於102年7月29 日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1,450元,及 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 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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