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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孫妙涵(原名孫儷娟) 訴訟代理人 鄭司聰 原   告 林柱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志 被   告 傅妤蓁即陳坤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震閎即陳坤山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妤蓁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設定權 利範圍八分之五及同段四零二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於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四日所登記,登記收件字號埔資字第零一八 七七零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坤山在起訴後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死亡,而 被告傅妤蓁、陳震閎為陳坤山之繼承人,原告於104年1月15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被告陳坤山之繼承人應承受訴 訟,嗣經被告傅妤蓁及陳震閎於104年2月16日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陳坤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 頁、第246頁至第252頁),堪認由被告傅妤蓁及陳震閎承受 陳坤山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 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陳坤山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 之土地,於93年4月6日所登記,登記收件字號普資字第0414 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嗣因陳坤山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而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傅妤蓁,原告因 而變更聲明,其最終之聲明為:被告傅妤蓁應將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之土地,於104年3月4日所登 記,登記收件字號埔資字第0187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屬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震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羅彩連與原告林柱順前為擔保訴外人陳炫廷對訴外人 羅彩連及原告林柱順之18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 ,以當時為訴外人羅彩連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重測後為南投縣○里鎮○○ ○段○○○○號,下稱系爭402地號土地),及原告林柱順所有 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5( 重測後為南投縣○里鎮○○○段○○○○號,下稱系爭387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權利價值為180萬 元,存續期間自82年2月5日至同年5月4日、清償日期為82年 5月4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炫廷, 並於82年2月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訴外人陳炫廷於 87年6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 權讓與予訴外人陳武吉,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 與登記完畢;訴外人陳武吉又於93年3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陳坤山,並於93年4月6日辦理系爭抵 押權讓與登記完畢。因陳坤山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4年3月4日辦理系爭抵押權權利人 變更為被告傅妤蓁登記完畢。 ㈡原告林柱順於88年7月13日因贈與,而自羅彩連處取得系爭 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原告孫妙涵(原名 孫儷娟)則於89年12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38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8分之5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原告 林柱順、孫儷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有 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清償日即82年5月5 日起算,被告自訴外人陳炫廷、陳武吉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合併計算,故自82年5月5日 起至97年5月4日止,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再者,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系爭抵押 權至遲於102年5月4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因而系 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分別因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屆滿而 消滅,主權利既以時效消滅,效力自及於利息、違約金之從 權利,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被告固辯以訴外人陳武吉於85年間受領發票日為85年1月6日 、85年2月15日,面額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上開支 票復於85年2月14日、85年2月15日經訴外人陳武吉提示(下 稱系爭2紙支票),系爭2紙支票為原告林柱順及訴外人羅彩 連清償對訴外人陳炫廷180萬之借款債權利息等語。惟依一 般民間借貸及銀行實務,抵押權設定金額多以借貸金額再加 二成為設定金額,則原告借貸金額至多為150萬元,且借款 時曾預扣利息,實際借款金額僅為130餘萬元,並非180萬元 。又訴外人陳武吉收受系爭2紙支票時,並非債權人,被告 並未提出訴外人陳武吉為訴外人陳炫廷之代理人之憑據,且 系爭2紙支票係因原告孫儷娟於84年間考量其生母原告羅彩 連憂思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陳武吉查封,將發票人為禹成有 限公司(原告為禹成有限公司之大股東)如附表所示5紙支 票(包含系爭2紙支票)寄予訴外人陳武吉,訴外人陳武吉 均收受且兌現,訴外人陳武吉收受系爭2紙支票後,並將其 款項存入其所有南投埔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倘如被告所辯稱訴外人陳武吉係代訴外人陳 炫廷收受利息,訴外人陳武吉理應將上開款項交付訴外人陳 炫廷,而非存入其所有帳戶。再者,縱認原告孫儷娟所為係 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亦為第三人清償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 ,自無中斷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 ,即非事實。 ㈣被告另辯稱於89年921地震後訴外人陳武吉曾向原告表示請 求原告償還債務、原告林柱順於100年間曾向訴外人陳武吉 表示要清償該筆債務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惟被告僅空言有 上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且921地震時南投地區每戶均忙 於整頓家園,訴外人陳武吉於斯時向原告表示請求被告償還 債務,顯不符情理。另訴外人陳武吉與訴外人羅彩連、原告 林柱順間似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認定訴外人陳 武吉所請求償還之債務為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否認原告曾於100年間向訴外人陳武吉表示要清 償該筆債務,且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已於93年讓與被 告陳坤山,訴外人陳武吉於100年間已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 權人,亦非被告陳坤山之代理人,縱認原告林柱順曾向訴外 人陳武吉表示要清償債務,亦非對系爭借款之債務清償意思 表示。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97年5月4日已罹於消滅時 效,縱認原告林柱順曾為此項表示,因原告林柱順不知時效 完成,而有放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尚不得認原告林柱 順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自不生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債權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傅妤蓁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之 土地,於104年3月4日所登記,登記收件字號埔資字第01877 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傅妤蓁則以: ㈠即使系爭借款債權於82年5月4日屆期,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 人得對債權人主張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由斯時起算,然原告林 柱順及訴外人羅彩連於85年2月14日、85年2月15日,於住處 分別交付票面金額為5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陳武吉 即訴外人陳炫廷之代理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再由 訴外人陳武吉將上開金額轉交訴外人陳炫廷,此即發生默示 承認之中斷時效效力,是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 85 年2月16日重行起算,故系爭借款債權即便不行使迄今已 逾15年,惟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尚未達5年, 被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縱認無上開默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於系爭借款債權屆期 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即82年5月5至97年5月4日),訴外人 陳武吉及訴外人陳炫廷之代理人屢次向原告林柱順及訴外人 羅彩連催討並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於協商過程,原告林柱順 及訴外人羅彩連均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並請求延期清償,最 後一次協商發生於921地震發生後數月即89年年初,是以原 告林柱順及訴外人羅彩連於協商過程均未否認系爭借款存在 ,渠等確知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足以發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款債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年初重行起算,故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迄今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既未完成,被告自不得 以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期滿已逾5年為由,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另原告林柱順於100年年中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羅彩連代理 人名義主動向被告陳坤山及其代理人訴外人陳武吉承認系爭 借款,並表示願意清償,足見原告林柱順及訴外人羅彩連與 被告陳坤山及其代理人訴外人陳武吉進行協商時,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可認定。易言之,原告林柱 順及訴外人羅彩連於協商過程中,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債務 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時效應自100年年中 重行起算,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行使迄今尚未逾15年 ,被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震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傅妤蓁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羅彩連與原告林柱順前為擔保訴外人陳炫廷對訴外人 羅彩連及原告林柱順之系爭借款債權,以當時為訴外人羅彩 連所有之系爭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原告林柱 順所有之系爭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5,共同設定 擔保權利價值為18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2月5日至同年5月 4日、清償日期為82年5月4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炫廷 ,並於82年2月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㈡訴外人陳炫廷於87年6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讓與予訴外人陳武吉,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 與登記完畢;訴外人陳武吉又於93年3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予被告陳坤山,並於93年4月6日辦理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 ㈢原告林柱順於88年7月13日因贈與,而自訴外人羅彩連處取 得系爭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之所有權;原 告孫儷娟則於89年12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38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8分之5之土地所有權。 ㈣訴外人陳武吉於85年間受領發票日為85年1月6日、85年2月 15日,面額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系爭2紙支票復於 85年2月14日、85年2月15日經訴外人陳武吉提示。 ㈤被告陳坤山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傅妤蓁、陳震 閎,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是 否於85年、89年、100年間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彩連與原告林柱順前為擔保訴外人陳炫廷 對渠等之18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以當時為訴外人羅彩連所 有之系爭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原告林柱順所 有之系爭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5,共同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炫廷,並於82年2月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完畢。訴外人陳炫廷於87年6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陳武吉,並於同年 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訴外人陳武吉又於93 年3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陳坤山,並 於93年4月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陳坤山嗣於10 3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傅妤蓁、陳震閎,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而原告林柱順於88年7月13日因贈與,而自 羅彩連處取得系爭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所 有權;原告孫儷娟則於89年12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38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5之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所 有權人為原告林柱順、孫儷娟。另訴外人陳武吉於85年間受 領發票日為85年1月6日、85年2月15日,面額5萬元、20萬元 之支票各一紙。系爭2紙支票復於85年2月14日、85年2月15 日經訴外人陳武吉提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86 頁至第2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傅妤蓁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保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至97年5月4日 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傅妤蓁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至102年5月4日亦因5 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傅妤蓁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 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是否於85年、89 年、100年間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其所 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茲分述如下: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 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 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 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 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 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 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4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存在者,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本 應負舉證責任,若已證明債權存在,然他方主張債權已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應由他方就債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傅妤蓁復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因而消滅等語,本應由原告就時效消滅此等權利消滅 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 謄本,系爭債權清償日為82年5月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形式觀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已屆滿,原告就此已盡其 舉證責任。被告傅妤蓁辯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經原告林 柱順及訴外人羅彩連於85年、89年、100年間承認系爭債權 之存在,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故其權利仍得行使,自 應由被告傅妤蓁就系爭債權時效已為中斷乙節,負舉證之責 任。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其權利消滅之事由已 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其權利仍然存在 。 ㈣經查,訴外人陳炫廷對訴外人羅彩連與原告林柱順有180萬 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清償日為82年5月4日,訴外人羅彩 連、原告林柱順為擔保系爭借款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2月5日自82年5月4日,清償期為82年5月4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應堪認定。是系爭債權為一般借款債權 ,其消滅時效為15年,應於97年5月4日止,消滅時效期間屆 滿,惟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分別於85年、89年、100年間 有三次時效中斷之事由,就被告主張時效中斷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85年中斷時效部分。 被告傅妤蓁固辯稱:原告林柱順及訴外人羅彩連於85年2月1 4日、同年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5萬元、20萬元之系爭2紙 支票與陳炫廷之代理人陳武吉,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係默示承認系爭借款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此有證人陳武吉 、陳炫廷之證詞可佐等語。查陳武吉於85年間受領發票日為 85年1月6日、85年2月15日,面額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系爭2紙支票復於85年2月14日、85年2月15日經訴外人 陳武吉存入其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 炫廷於87年6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 人陳武吉等情,此有陳武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12頁、第15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7頁),且為原告及 被告傅妤蓁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由上可知,系爭債權之原 始債權人為陳炫廷,陳武吉於87年6月23日前,尚非系爭借 款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則訴外人陳武吉於85年2月14日 、同年月15日收受系爭2紙支票時既非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人,系爭2紙支票是否即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 已有懷疑。再者,訴外人陳武吉前持原告林柱順、羅彩連於 83年9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9萬6,000元之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4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訴外人陳武吉並於84年1月1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對訴外人 羅彩連、原告林柱順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林柱順及羅彩 連給付69萬6,000元,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84年2月7日查 封訴外人羅彩連所○○里鎮○○段○○○○○○○○號土地(即系 爭402地號土地)、原告林柱順所有同段923-92地號土地( 即系爭387地號土地)。而原告孫妙涵於訴外人陳武吉對原 告林柱順及訴外人羅彩連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自84年3月11 日起,即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訴外人陳武吉,並於 84年3月11日、同年4月1日、5月1日、85年2月14日、85年2 月15日經訴外人陳武吉兌現支票領取上開金額等情,亦有臺 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8頁至第2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執字第 93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該 債務既非由債務人林柱順、羅彩連清償,而係由原告孫妙涵 為之,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孫妙涵係代理債務人林 柱順及羅彩連清償,尚不得逕行推認原告林柱順及訴外人羅 彩連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再者,原告林柱順、羅彩連於83年 間亦對訴外人陳武吉負有債務,訴外人陳武吉並於84年間依 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林柱順、羅彩連催討前開欠款,而原告 孫妙涵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陸續交付票據與訴外人 陳武吉,併予兌現,衡諸一般常情及社會通念,原告孫妙涵 清償之目的,不外在解免其生母即訴外人羅彩連經查封之財 產免於遭受拍賣之命運,則原告孫妙涵此時以票據所欲償還 之債務應為原告林柱順、訴外人羅彩連對訴外人陳武吉所負 之債務,而非該二人對訴外人陳炫廷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始 合乎常情。況訴外人陳武吉於85年間尚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而原告孫妙涵所為交付票據之清償均係對訴外人陳武吉為 之,而非對訴外人陳炫廷所為。若原告孫妙涵85年間交付之 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清償訴外人 陳炫廷之系爭借款債權,何須由訴外人陳武吉收受,況訴外 人陳武吉代為受領後,亦可交付與訴外人陳炫廷,而非逕將 該票據存入訴外人陳武吉自己之郵局存款帳戶。又陳武吉倘 非受款人,何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顯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辯稱原告林柱順、羅彩連於85年交付系爭2紙支票,係 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尚難採信 。 ⒉89年、100年中斷時效部分 被告傅妤蓁雖辯稱:訴外人陳武吉與原告林柱順及訴外人羅 彩連於最後一次協商系爭借款之過程中即89年年初,均未否 認系爭借款存在,及100年年中原告林柱順以自己名義並代 理訴外人羅彩連主動向陳坤山及陳武吉承認系爭借款並表示 願意清償,於上開兩時點皆因承認系爭借款而中斷時效等語 。惟揆諸前開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因債務人 承認而中斷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 張為真,自不能認其真實。被告傅妤蓁雖以證人陳武吉、陳 炫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為其佐證。惟查,證人陳炫廷 本即為系爭借款之原始債權人,其嗣於87年將債權讓與證人 陳武吉,證人陳武吉嗣雖將債權讓與陳坤山,惟本件於103 年9月9日行調解程序時,亦由證人陳武吉出席參與系爭債權 之調解,並由其表示意見,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3頁),被告傅妤蓁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陳稱陳武吉為陳炫廷之兄長,陳坤山與陳武吉為朋 友,住得也很近,開車約距離五分鐘車程;傅妤蓁為陳坤山 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卷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可知訴外人陳武吉與被告傅妤蓁關係非比尋常,證人陳炫 廷、陳武吉前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與原告利益相互衝突, 於系爭借款債權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證述尚非可採 。被告傅妤蓁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 時效經債務人即原告林柱順、訴外人羅彩連承認而中斷,是 被告傅妤蓁所辯,洵非可採。 ㈤被告傅妤蓁復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 縱已罹於時效,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未隨 同消滅等語。惟查: 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 由復指出:「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 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 而有特別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此已發生之利息既係由利息基 本債權而發生,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 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依前開從隨主之原則,若 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 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 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故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者, 已屆期遲延利息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 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 見解,可資參照。而違約金債權倘與主債權亦有從屬之關係 ,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同一法理,違約 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⒉次按,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 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 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 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請求權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 用。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於違約金部分記載為「每百元日息捌 分」,利息為「每百元日息貳分」,遲延利息部分則無記載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頁至 第277頁)。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違約金之記載, 並無特別約定,即應視為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 約金,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則其性質 既同於遲延利息,益見其性質應屬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之違 約金債權無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系爭債權本金已 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故依前揭意旨,違約金及利息部 分之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至於被告傅妤蓁所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意旨,認已發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然既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並不相符,且非屬判例,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債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清日期為82年5月4 日,而被告傅妤蓁並未舉證證明自是日起15年間曾對原告林 柱順、訴外人羅彩連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是本件抵押權擔保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7年5月4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 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於102年5月4日業已消滅。從而,原告求 為判決命被告傅妤蓁應將系爭土地,以南投縣○里地000 000000號埔資字字第0187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因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 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 請求被告傅妤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原告主張其寄予訴外人陳武吉之5張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金額 │付款人 │ 發票人 │受款人│ 兌現日期 │ │ │ │ │(新臺幣) │ │ │ │ │ ├──┼─────┼──────┼──────┼──────┼──────┼───┼──────┤ │ 1 │TW0000000 │84年2月22日 │ 10萬元 │臺北市銀行 │禹成有限公司│陳武吉│84年3月11日 │ ├──┼─────┼──────┼──────┼──────┼──────┼───┼──────┤ │ 2 │TW0000000 │84年4月1日 │14萬6,960元 │臺北市銀行 │禹成有限公司│陳武吉│84年4月1日 │ ├──┼─────┼──────┼──────┼──────┼──────┼───┼──────┤ │ 3 │TW0000000 │84年4月30日 │ 58萬元 │臺北市銀行 │禹成有限公司│陳武吉│84年5月1日 │ ├──┼─────┼──────┼──────┼──────┼──────┼───┼──────┤ │ 4 │TW0000000 │85年1月6日 │ 5萬元 │臺北市銀行 │禹成有限公司│陳武吉│85年2月14日 │ ├──┼─────┼──────┼──────┼──────┼──────┼───┼──────┤ │ 5 │TW0000000 │85年2月15日 │ 20萬元 │臺北市銀行 │禹成有限公司│陳武吉│85年2月15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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